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博鈞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博鈞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59+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某時,利用楊政翰前往上址為辦理門號移轉而交付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行使他人交付身分證、詐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IPHONE 6外包裝盒內放置展示機或耳機、傳輸線、鎖頭、皮帶扣環、打火機等雜物以增加重量,而冒充為全新之IPHONE 6手機行動電話,復於上揭外包裝盒上外加封膜,而偽裝成內有全新IPHONE 6行動電話且尚外拆封之包裝盒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2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鴻龍電訊」內,持偽裝為前揭內有IPHONE 6各16G 、64G 之行動電話且重新外加封膜之外包裝盒2 個及楊政翰之身分證,冒用楊政翰之名義,向陳富美兜售,並在「中古手機讓渡協議書」之讓渡人簽名欄內偽造「楊政翰」之署押1 枚,表示擔保該手機來源正常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致陳富美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該外包裝盒內確有未經拆封之前揭行動電話2 支且該等手機來源合法,而各允以新臺幣(下同)1 萬9,500 元及2 萬4,000 元向莊博鈞收購前揭行動電話,並當場如數支付現金與莊博鈞,並足生損害於楊政翰。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於103 年12月27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翔盛通訊行」內,持偽裝為內有前IPHONE6 64G 之行動電話且重新外加封膜之外包裝盒1 個及楊政翰之身分證,冒用楊政翰之名義,向林志昇兜售,並在楊政翰之身分證影本下方偽造「楊政翰」之署押1 枚,用以表彰其係「楊政翰」本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致林志昇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該外包裝盒內確有未經拆封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而允以2 萬5,000 元向莊博鈞收購前揭行動電話,並當場如數支付現金與莊博鈞,並足生損害於楊政翰。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㈢於103 年12月28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通訊行內,持偽裝為內有前IPHONE 6之行動電話且重新外加封膜之外包裝盒1 個及楊政翰之身分證,冒用楊政翰之名義,向孫俊傑兜售,致孫俊傑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該外包裝盒內確有未經拆封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而允以1 萬9,900 元向莊博鈞收購前揭行動電話,並當場如數支付現金與莊博鈞,並足生損害於楊政翰。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㈣於103 年12月2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學府通信行」內,持偽裝為內有前IPHONE 6 16G之行動電話且重新外加封膜之外包裝盒1 個及楊政翰之身分證,冒用楊政翰之名義,向該店員工林佳儀兜售,致林佳儀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該外包裝盒內確有未經拆封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而允以2 萬元向莊博鈞收購前揭行動電話,並當場如數支付現金與莊博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㈤於103 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提摩通訊」內,持偽裝為內有前IPHONE 6 64G之行動電話且重新外加封膜之外包裝盒1 個及楊政翰之身分證,冒用楊政翰之名義,向游能顗兜售,致游能顗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該外包裝盒內確有未經拆封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而允以2 萬4,000 元向莊博鈞收購前揭行動電話,並當場如數支付現金與莊博鈞,並足生損害於楊政翰。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㈥於103 年12月29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耍新機通訊行」內,持偽裝為內有前IPHONE6 16G 之行動電話且重新外加封膜之外包裝盒1 個及楊政翰之身分證,冒用楊政翰之名義,向潘弘文兜售,並在「手機讓渡切結書」之立書人簽章欄內偽造「楊政翰」之署押1 枚,表示擔保該手機來源合法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致潘弘文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該外包裝盒內確有未經拆封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且該等手機來源合法,而各允以2 萬元及向莊博鈞收購前揭行動電話,並當場如數支付現金與莊博鈞,足生損害於楊政翰。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莊博鈞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博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楊政翰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富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孫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游能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潘弘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 紙、熊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及發受話基地台位址1 份、告訴人陳富美提出之「中古手機讓渡協議書」1 紙、告訴人林志昇提出之「楊政翰」身分證影本1 紙、告訴人潘弘文提出之「手機讓渡切結書」1 紙、被告全身照片7 張、被告當庭書寫之「楊政翰」筆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詞否認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以及偽造署押罪等犯行,辯稱:本件案發當時伊不是在店裡就是在跑業務,伊沒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四、經查: ㈠被告莊博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59+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而楊政翰有於101 年6 月21日曾至被告所經營之通訊行辦理門號而交付身分證。嗣後自稱「楊政翰」之人分別:①於103 年12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鴻龍電訊」內,持偽裝為內有IPHONE 6各16G、64G 之行動電話且重新外加封膜之外包裝盒2 個及楊政翰之身分證,向陳富美兜售,並在「中古手機讓渡協議書」之讓渡人簽名欄內為「楊政翰」之署押1 枚,表示擔保該行動電話來源正常,致陳富美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該外包裝盒內確有未經拆封之前揭行動電話2 支且該等行動電話來源合法,而各允以1 萬9,500 元及2 萬4,000 元向自稱「楊政翰」之人收購前揭行動電話,並當場如數支付現金與自稱「楊政翰」之人。②於103 年12月27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翔盛通訊行」內,持偽裝為內有IPHONE 664G 之行動電話且重新外加封膜之外包裝盒1 個及楊政翰之身分證,向林志昇兜售,並在楊政翰之身分證影本下方為「楊政翰」之署押1 枚,用以表彰其係「楊政翰」本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致林志昇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該外包裝盒內確有未經拆封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而允以2 萬5,000 元向自稱「楊政翰」之人收購前揭行動電話,並當場如數支付現金與自稱「楊政翰」之人。③於103 年12月28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通訊行內,持偽裝為內有IPHONE 6之行動電話且重新外加封膜之外包裝盒1 個及楊政翰之身分證,向孫俊傑兜售,致孫俊傑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該外包裝盒內確有未經拆封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而允以1 萬9,900 元向自稱「楊政翰」之人收購前揭行動電話,並當場如數支付現金與自稱「楊政翰」之人。④於103 年12月2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學府通信行」內,持偽裝為內有IPHONE 6 16G之行動電話且重新外加封膜之外包裝盒1 個及楊政翰之身分證,向該店員工林佳儀兜售,致林佳儀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該外包裝盒內確有未經拆封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而允以2 萬元向自稱「楊政翰」之人收購前揭行動電話,並當場如數支付現金與自稱「楊政翰」之人。⑤於103 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提摩通訊」內,持偽裝為內有IPHONE 6 64G之行動電話且重新外加封膜之外包裝盒1 個及楊政翰之身分證,向游能顗兜售,致游能顗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該外包裝盒內確有未經拆封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而允以2 萬4,000 元向自稱「楊政翰」之人收購前揭行動電話,並當場如數支付現金與自稱「楊政翰」之人。⑥於103 年12月29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耍新機通訊行」內,持偽裝為內有IPHONE6 16G 之行動電話且重新外加封膜之外包裝盒1 個及楊政翰之身分證,向潘弘文兜售,並在「手機讓渡切結書」之立書人簽章欄內偽造「楊政翰」之署押1 枚,表示擔保該行動電話來源合法,致潘弘文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該外包裝盒內確有未經拆封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且該等手機來源合法,而各允以2 萬元及向自稱「楊政翰」之人收購前揭行動電話,並當場如數支付現金與自稱「楊政翰」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楊政翰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富美、林志昇、孫俊傑、洪嘉徽、游能顗、潘弘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楊政翰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451 號卷,下稱偵卷,第151 至152 頁;陳富美部分見偵卷第89至91頁、第10頁、第208 至210 頁;林志昇部分見偵卷第81至83頁、第11頁、第214 頁;孫俊傑部分見偵卷第12頁;洪嘉徽部分見偵卷第74至77頁、第13頁、第20 8至210 頁;游能顗部分見偵卷第14至15頁背面、第209 至210 頁;潘弘文部分見偵卷第16頁、第93至94頁、第181 至182 頁),並有楊政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學府通信(林佳儀)與楊政翰間之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耍新機通訊行(潘弘文)與楊政翰間之103 年12月29日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10 3年12月24日16時30分鴻龍電訊店(陳富美)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103 年12月27日18時30分翔盛通訊行(林志昇)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iphone盒子照片(內放雜物)1 幀、奇摩機通訊行(孫俊傑)103 年12月28日16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iphone盒子照片(內放雜物)1 幀、提摩通訊(游能顗)103 年12月29日16 時37 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馬路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iphone手機盒內雜物照片1 幀(內放雜物)、耍新機通訊行(潘弘文)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手機盒內雜物照片1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 年5 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43386594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 年5 月2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43386594號交辦公文交報單、告訴人洪嘉徽(學府通信)之103 年11月19 日 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103 年11月19日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 年5 月2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43331639號函及所附林志昇(翔盛通訊行)103 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10 3年12月31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 年5 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43272615號函及所附陳富美(鴻龍電訊)103 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103 年12月24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潘弘文(耍新機通訊行)103 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103 年12月30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 年6 月5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43315326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受理E 化平臺系統查詢畫面列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 年5 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43315326號公文交辦單、楊政翰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 年6 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432947781 號函及所附莊博鈞承租作案車輛相關資料3 紙(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60萬元本票、切結書、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1日所提供楊政翰手機門號00 00000000 號於101 年6 月21日辦理移轉之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 年8 月3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43313752號函、陳富美、潘弘文遭詐騙監視器光碟、犯嫌在鴻龍電訊店(陳富美)店內櫃檯前之黑白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38至43頁、第72至78頁、第80至86頁、第88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46 至148 頁、第163 至166 頁、第172 頁、第176 至178 頁、第18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應審究者,本件自稱「楊政翰」且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兜售行動電話之人是否確實為本案被告莊博鈞? ⒈證人陳富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 年12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鴻龍電訊」內(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兜售偽裝內有IPHONE6 64G 之行動電話給伊的不是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證人孫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 年12月28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通訊行內(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示),兜售偽裝內有IPHONE 6之行動電話給伊之人並不是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證人林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無法確定於103 年12月2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學府通信行」內(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㈣所示),兜售偽裝內有IPHONE 6 16G之行動電話給伊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因為該男子於案發當日有戴口罩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證人游能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 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提摩通訊」內(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所示),都是偽裝內有IPHONE 6 64G之行動電話給伊之人並非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證人潘弘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 年12月29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耍新機通訊行」內(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㈥所示),兜售偽裝內有IPHONE 6 16G之行動電話給伊之人不是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證人林志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 年12月27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翔盛通訊行」內(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兜售偽裝內有IPHONE6 64G 行動電話給伊之人,伊無法確定是否為在庭之被告,因為該男子於案發當日有戴帽子以及口罩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是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除林佳儀、林志昇所述,該男子於案發當日因有戴口罩、帽子導致無法辨別是否為被告外,其餘證人均證稱兜售偽裝內有IPHONE6 行動電話之人並非被告等情明確。 ⒉被告莊博鈞雖於偵查時當庭書寫「楊政翰」之字跡以供比對,然該字跡雖為被告「庭寫筆跡」,然本件並無被告書寫之「平日筆跡」以供比對,該「庭寫筆跡」無法作為唯一參考之樣本,導致本件自稱「楊政翰」之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在「中古手機讓渡協議書」之讓渡人簽名欄位內所署押之「楊政翰」;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㈥所示,在「手機讓渡切結書」之立書人簽章欄內所署押之「楊政翰」,均無足夠之樣本以供比對該簽寫之人是否為被告,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7390 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 至252 頁),是本件尚無法以筆跡鑑定認定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㈥所示之「中古手機讓渡協議書」、「手機讓渡切結書」內立書人所簽寫「楊政翰」之人確實為被告。 ⒊為警在證人陳富美所提供之展示機2 臺(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上採集之生物跡證,經DNA 鑑定後,在編號2-1 展示機上以棉棒轉移表面採樣抽取之DNA 檢測,檢出混核之DNA-STR 型別,因型別混雜,無法研判;另在編號3-1 展示機上以棉棒轉移表面採樣抽取之DNA 檢測,並未檢出任何DNA 成份,導致採集之生物跡證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16572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而無法就由生物跡證比對之方式,比對被告莊博鈞是否有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兜售偽裝內有IPHONE 6行動電話與陳富美。另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查扣之西裝外套、連帽外套以及墨鏡上所採集之生物跡證,亦因檢出混合之DNA-STR 型別,因型別混雜導致無法研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104699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亦無法認定該自小客車上之西裝外套、連帽外套以及墨鏡是否均為被告犯本件各次犯罪時所穿著。 ⒋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提摩通訊」玻璃門內外側所採集之指紋(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所示),經比對後均與被告莊博鈞之指紋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6 日刑紋字第1040003164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復證人陳富美提出之「中古手機讓渡協議書」(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以及證人潘弘文提出之「手機讓渡切結書」(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㈥所示)內,於「楊政翰」之署押旁雖均蓋有指印,然該指印經鑑定後,均非被告之指印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5 日刑紋字第1040013391號鑑定書、106 年1 月2 日刑紋字第105801948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255 頁),可知自稱「楊政翰」之人所蓋印之指印均與被告之指紋不符,該自稱「楊政翰」之人應非被告明確。 ⒌另將103 年12月24日16時30分鴻龍電訊店(陳富美)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103 年12月27日18時30分翔盛通訊行(林志昇)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奇摩機通訊行(孫俊傑)103 年12月28日16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提摩通訊(游能顗)103 年12月29日16時37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馬路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耍新機通訊行(潘弘文)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見偵卷第38至43頁、第178 頁),與被告莊博鈞之全身照片7 幀(見偵卷第192 至195 頁)比對後,該監視錄影設備所翻拍之照片,部分照片解析度過低,部分照片雖有拍攝到自稱「楊政翰」之男子,然該男子均均以口罩或墨鏡遮掩臉部重點部位,導致難以辨認,又參以被告之身材較為壯碩、臉型較為細長、下巴較短、鼻頭較小,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身形較為清瘦、下巴較長、鼻頭較大已有很明顯之不同。是由前開各該通訊行店內之監視錄影設備翻拍之照片,能否認定於各該案發日,自稱「楊政翰」之人即為被告?仍不無疑問。⒍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靖瑋,聲請勘驗林志昇、游能顗之店內、店外監視錄影畫面、並且聲請調閱陳靖瑋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等,然本件被告莊博鈞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犯行,已有如前諸多之疑點,堪認被告並非持「楊政翰」之國民身分證行騙之人至為明確。復前開證人潘弘文所提出之「手機讓渡切結書」上指紋,經鑑定後雖為「陳靖瑋」所有,陳靖瑋無論有無庭作證,亦或是到庭作證後承認與否,均不影響被告前開犯行無法證明之認定,故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靖瑋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辨明其供述之真偽,並釐清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實已無調查之必要性,公訴檢察官之聲請自不予允許。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動電話接收基地臺位置均在案發現場附近,而以此認定被告仍可能與他人共犯本件犯罪云云,即便被告之行動電話收訊位置均在本件案發現場附近,然觀諸本院前接說明,並無其餘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⒎綜前所述,本件證人陳富美、林志昇、孫俊傑、洪嘉徽、游能顗、潘弘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無法確認於各該案發日自稱「楊政翰」之人即為被告。再者,前開筆跡鑑定、DNA 鑑定、指紋鑑定以及各該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均無法直接認定與被告莊博鈞有關,實難逕為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犯行。 五、綜上諸情,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莊博鈞涉犯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郁璇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