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源 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張恩碩 選任辯護人 吳峻亦律師 許兆慶律師 楊代華律師 被 告 廖恩葳 選任辯護人 張敏玲律師 被 告 汪偉裕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被 告 黃秀慧 選任辯護人 樊君泰律師 被 告 謝興福 選任辯護人 洪三財律師 被 告 謝鳳琴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626 、21785 、21786 、32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及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乙○○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所得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己○○無罪。 事 實 一、丁○○係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快遞二課快遞機放三股課員,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主管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進口查驗事宜,對於空運報關進口之機邊驗放快速通關貨物,負有覈實驗估、課稅之責;戊○○為聖元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報關行)之現場報驗人員,關於報關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甲○○係經營生鮮農、水產品進口之元億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元億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則係甲○○阿姨及元億公司員工,負責進口報關事宜。 ㈠戊○○、甲○○、丙○○為謀自日本進口之少量水蓼(即紅芽)、生薑(茗荷)能免檢疫,其他少量之萬能蔥、菊花、山椒、紫蘇、柚子皮、蘿蔔等生鮮產品,亦能因減少申報品項而通關加速,同時減省稅金之支出,乃經戊○○與丙○○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通話商議後,原欲將上述貨品夾藏在同批進口之冷凍魚片中,並於製作進口報單時隱匿之。然因關務署政風室於103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接獲有關元億公司委託聖元報關行申報進口之上述貨品,將以虛報為「水產品」名目進口之檢舉,經法務緝案組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登錄於密報系統,並於同年月6 日上午8 時50分許,電話通知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下載該通報單,經逐級陳核後交予機放倉值班驗貨員加強查驗,丁○○因當日輪值早班,而得知此列等「機密」,編號CA緝字第0000000 號之關區舉發人密報走私漏稅登錄單內容。詎丁○○關於其主管之查驗事務,明知依關務署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應嚴守密報內容而不得洩漏,卻因與戊○○素來交好,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而對主管事務圖他人利益之犯意,於當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海關機放倉辦公區內,直接圖元億公司之不法利益,將前述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密報走私漏稅登錄單交付予戊○○閱覽而洩漏之,使元億公司及時申報上述貨品(詳見下述一㈡),而於關務署臺北關機動稽核組機動巡查隊開箱查驗時,未因虛報上述貨品遭核課不足之關稅新台幣(下同)274 元、營業稅82元及處以虛報貨物之罰緩548 元,因而獲得上述共計904 元之利益(詳見附表)。 ㈡戊○○知悉遭檢舉後,即於103 年10月6 日下午2 時49分許,撥打電話告知丙○○,嗣二人經商議後,決定據實申報上述原本欲匿報之貨品,轉而將已裝載於第11號箱之鳥貝、冷凍蟹肉、豆腐皮、蝦蛄、海帶、香螺、海松貝等隱匿,並低報其他進口貨品價格;戊○○、甲○○、丙○○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丙○○以隱匿上述貨品,及將原本為96萬1099日圓之貨物總價記載為20萬4212日圓方式,偽造本次貨品出口公司,即甲○○之母黃秀桃於日本成立之本明一山株式會社商業發票、裝箱單,交由戊○○委予不知情之聖元報關行員工,憑以繕打業務上作成不實之CY/03/613/02280 號進口報單,並於當日將上開偽造之發票、裝箱單及業務登載不實之進口報單,持向關務署臺北關投單報運進口以行使為詐術,使臺北關關務人員陷於錯誤,核定此批申報進口之貨物均已依規定申報,未令甲○○補繳不足之關稅4 萬8527元、營業稅1 萬2984元及處以虛報貨物之罰緩9 萬7054元、未申請檢疫之罰緩3 萬元,戊○○、甲○○、丙○○即因此使甲○○取得共計18萬8565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本明一山株式會社關於出口貨物品項記載、關務署對於關稅徵收、貨物進口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係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進口食品專案管理員,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主管輸入食品先行放行流通管理及監督其查封銷毀事務,對於因性質或查驗時間等條件特殊,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之輸入產品,於未取得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嗣後經檢驗認屬藥物殘留超標者,有通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1條第3 款、第52條第1 項、第5 項、第44條第1 項第3 款、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予以裁處之責。其知悉下述理由貳㈠⒈⒉⒊所示綠蘆筍、理由貳㈡所示越南活蟳於取得輸入許可前,皆有擅自移動、啟用、販賣之情形,其中前述理由貳㈠⒈、⒉、理由貳㈡部分並有以他物混充之情事,惟重量仍明顯不足,又明知其有應通報食藥署依上述規定沒收保證金、裁處販賣價格1 至20倍之罰鍰,並有監督執行回收銷毀計畫,若已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則應通報裁處6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之權責,竟各基於對主管監督事務圖他人利益、於執掌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分別: ㈠隱瞞下述理由貳㈠⒈⒉所示綠蘆筍已非原進口報單所示貨物且數量亦有差距之事實,並接續: ⒈於104 年2 月9 日,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冷藏庫執行下述理由貳㈠⒉所示綠蘆筍封存作業時,於其職掌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上,登載:「數量『166 』箱,『1556.0』公斤,與輸入食品查驗不合格通報單之數量『相符』,現場封存綠蘆筍產品,數量『166 』箱」、當場確認與輸入食品查驗不合格通報單相符」等不實事項。 ⒉於104 年2 月12日,至上址冷藏庫執行下述理由貳㈠⒈⒉所示綠蘆筍解封作業及監督銷毀時,於其職掌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輸入食品先行放行不合格銷毀紀錄2 份上,分別登載:「案內2 批綠蘆筍產品與封存工作紀錄表『相符』,封條外觀『完整』,現場予以解封」,及「現場確認案內產品品項數量與104 年2 月3 日之工作稽查紀錄表內容是否相符,確認無誤後進行解封作業,並現場監督業者依據銷毀計畫書辦理銷毀事宜」等不實事項。 ㈡隱瞞下述理由貳㈠⒊所示綠蘆筍已非原進口報單所示貨物且數量亦有差距之事實,並接續於104 年2 月13日,至上址冷藏庫執行封存作業時,於其職掌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2 份上,分別登載:「數量『86』箱,『1053.0』公斤,與輸入食品查驗不合格通報單之數量『相符』,現場封存綠蘆筍產品,數量『86』箱、當場確認與輸入食品查驗不合格通報單相符」;及「數量『86』箱,『1098.0』公斤,與輸入食品查驗不合格通報單之數量『相符』,現場封存綠蘆筍產品,數量『86』箱、當場確認與輸入食品查驗不合格通報單相符」等不實事項。 ㈢隱瞞下述理由貳㈡所示越南活蟳已非原進口報單所示貨物且數量亦有差距之事實,並接續於: ⒈於104 年2 月12日,至上址冷藏庫執行封存作業時,於其職掌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上,登載:「數量『20』箱,『381.0 』公斤,與輸入食品查驗不合格通報單之數量『相符』,現場封存活蟳產品,數量『20』箱、當場確認與輸入食品查驗不合格通報單相符」等不實事項。 ⒉於104 年2 月13日,至上址冷藏庫執行解封作業及監督銷毀時,於其職掌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輸入食品先行放行不合格銷毀紀錄上,分別登載:「案內活蟳產品與封存工作紀錄表『相符』,封條外觀『完整』,現場予以解封」,及「現場確認案內產品品項數量與104 年2 月12日之工作稽查紀錄表內容是否相符,確認無誤後進行解封作業,並現場監督業者依據銷毀計畫書辦理銷毀事宜」等不實事項。 ㈣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大眾食品安全,及食藥署、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管理輸入食品之正確性,各直接圖乙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瑄公司)、達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安公司)、熏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熏香公司)之利益,並分別使乙瑄公司因而獲有免受沒收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4萬9452元及裁罰販賣價格一倍即17萬1203元與不遵行回收銷毀之6 萬元罰鍰、使達安公司因而獲有免受沒收保證金13萬8648元及裁罰販賣價格一倍即14萬1611元與不遵行回收銷毀之6 萬元罰鍰、使熏香公司因而獲有免受裁罰販賣價格一倍即7 萬1666元與不遵行回收銷毀之6 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判決所引,與各被告犯罪事實相關之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被告戊○○、甲○○、丙○○對於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關區舉發人密報走私漏稅登錄單、通報單、本案密報登錄注檢流程圖、竹圍分關快遞二課103 年10月遠雄機放快遞輪值表、被告丁○○出勤紀錄表、CY/03/613/02280 號進口報單、匿短報對照表、新懋宇進退貨明細表、銷退貨明細表、電子郵件暨蔬菜類出貨單、關務署臺北關法務緝案組簽註、機動稽核組簽註、機動巡查課103 年10月6 日工作紀錄、被告丁○○人事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案資料初步分析、被告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有103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35分7 秒被告戊○○與被告丙○○、同日下午3 時56分50秒被告戊○○與聖元報關行會計李美霞、同日下午4 時46分2 秒被告戊○○與不詳名籍女子、同日下午5 時54分29秒、晚間8 時53分45秒、103 年10月7 日0 時25分23秒被告戊○○與被告丙○○之通聯譯文及下述監聽譯文)、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財政部關務署104 年6 月17日台關政字第1041013721號函、臺北關105 年1 月5 日北普竹字第1051000373號函、食藥署106 年6 月29日FDA 北字第1060015267號函各1 份、本明一山株式會社商業發票、裝箱單4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丁○○、戊○○、甲○○、丙○○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丁○○關於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戊○○、甲○○、丙○○關於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監聽譯文內容: ⒈103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26分10秒,被告戊○○(下稱A)與被告丙○○(下稱B)之通聯: B:我下禮拜的班OK喔?我禮拜一要做一些蔬菜,用保麗龍裝。 …… A:你就蔬菜,不用啦,你其他的就不用再花那兩千塊,去那個,辦檢疫了,你就用看看那個,箱子裝一裝就好了。 …… A:對啊,當成水產的提單就好了。 B:當成水產的提單? A:你要來什麼蔬菜啦? B:可能是,細蔥那個,菊花吧! …… B:蔥、菊花,啊!小小的那種那個紫蘇花,那個花那個,薑,芹菜那種有沒有? …… B:小蘿蔔,就很細樣的東西。 A:你這樣的話沒關係。 …… A:萬能蔥用紙箱子裝就可以了啊! B:紙箱子喔? A:對啊,你那個和那紙箱子一樣長啊! B:對啊,魚片和生干貝都是可以嗎? A:生干貝太短了吧?生干貝那箱子太小了。 B:生干貝的箱子?喔。 A:你那蔥這麼長。 B:沒關係啦!如果是裝的下的箱子,然後和他一起寄好了。 ⒉103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18分31秒,被告戊○○(下稱A)與被告丙○○(下稱B)之通聯: A:因為我跟你說,蔥這種東西,你就用青魽箱子裝著,青魽片那種箱子裝,蔥裝著快一件的份,對不對?你用那個。 B:嗯! A:你用那個,什麼生薑啦、那個蘿蔔,都可以跟它擠在一起,用魚片箱子裝就可以了啊!你聽得懂嗎?裝沒這麼多嗎? …… A:我盡量,盡量,跟你說啦,盡量箱數減少,可以避免被開到的機會比較大啦! ⒊103 年10月6 日下午2 時49分18秒,戊○○(下稱A)與丙○○(下稱B)之通聯: A:我們的貨被人密報。 B:喂,嗯! A:我跟你說喔,你聽著就好。 B:嗯! A:你今晚的貨能擋嗎? B:擋喔! A:我跟你說,我們的貨被報。 B:被人家報? A:嗯,人家報我們的貨,說我們裡面藏什麼菊仔、藏什麼些萬能蔥,什麼有的沒的藏一堆。 B:嗯,他怎麼會有辦法知道? A:嗯,我跟你說,那是很好的海關拿給我看的,上面寫聖元報關、元億,寫的清清楚楚。 B:嗯。 A:寫了夾帶未檢疫的農產品。 B:好,好,好。 A:好,你國外的擋起來,國外的擋起來。 B:好,好,好。 A:叫他先不要出。 B:嗯。 …… A:不是蔬菜問題,我們其他的東西,我們夾帶的沒有報,因為現在機動隊來全部都開,全開啊!都不能驗你聽得懂嗎? B:我想說今天不要進來,明天進來啊! A:明天!我跟你講我們這兩趟,我跟你說啦!他這趟查不到,明天會再來抄啦!一定抄!這兩趟進來的貨全部都要正常貨啦,該報的報出來啦! …… A:這我不知道,反正你想辦法把國外的先擋掉。 …… A:幸好有跟我說,不然今天來就難看死了喔!寫的清清楚楚! ⒋103 年10月6 日下午2 時59分21秒,被告戊○○(下稱A)與被告丙○○(下稱B)之通聯: B:東西都,東西都拖上去那個了耶,裝貨櫃,裝箱子了。A:裝箱子?上機了沒?還沒上機的話應該可以處理吧?我跟你說,你重點那些東西,我叫你不要報出來的那些東西,那些箱號都要全拖掉啦,那些來沒關係,那幾箱,都要拖掉啦! B:他意思是說,全部報出來有關係嗎? A:全部報出來,有些東西不能領啊!你聽得懂嗎?你會有些東西不能領。 B:不能領,是沒關係,不然他說來不及了。 …… A:你蔥就要,東西都要報出來,蔥就給他扣。 B:沒關係啊!就給他扣啊!不然怎麼辦? …… A:我怎麼知道,人家這個,也算冒著殺頭的危險跟我說的,不然我們今晚都沒報出來就全部都慘了,真難看。 …… A:你這不就要找出來,資料都要找出來要給她打報單,不然這下,單子被打得慘兮兮。 B:不過這次提單那邊就有檢疫,檢疫證就有出來了啊! …… A:沒關係啊!你在國外有證,那張證寄過來,我順便領啊! …… A:我們就只有蔥而已嗎?還有什麼別樣的? B:還有那個什麼,菊仔,有的沒的,小樣的,那次也有跟你說小樣的什麼,木枝芽。 A:都有嗎?我們證都有嗎? B:有、有、有! A:有的話,我們就都報出來啊!有我們就都報出來。 ⒌103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11分7 秒,被告戊○○(下稱A)與名籍不詳男子(下稱B)之通聯: A:高雄那「元億」的貨啊,被密報啊! …… A:藏了兩箱而已啊!跟我說啊,OK,我說好,資料做一做,叫我進去,去驗你們日本的時候,人家跟我說。 …… A:之前有時候,跟我們拿這個、拿那個的在講啊,他說大廖!你算有空了喔!我說對!你被密報喔!我說好!我進去看,幹!寫的清清楚楚欸。 …… A:一些蔥啦,什麼一些藏得很零星的,一些東西都零點幾,一點幾的這樣,你每樣叫我報是要怎麼做? …… A:就沒辦法,都要報出來,那票貨我看是要驗到很晚了。…… A:這下要全部開。 …… A:它那魚片都是要用來帶東西什麼的,那它那個什麼,它那個蔥就是用魚片箱子裝著,不出個幾樣魚片是怎麼蓋得住蔥?你聽得懂嗎? ⒍103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36分23秒,被告戊○○(下稱A)與不詳名籍男子(下稱B)之通聯: B:啊!最近這一陣子,日本人在注意了,該報的,都要報出來。 A:我知道,下午楊仔(丁○○)有跟我講了,我知道,報單現在還在打。 B:好、好、好。 A:我有收到風了。 ⒎103 年10月6 日晚間6 時54分54秒,被告戊○○(下稱A)與不詳名籍男子(下稱B)之通聯: A:這張,這一張沒有辦法,上面都有蓋那個,給我看就已經很那個了,上面都有蓋海關的印章,那個東西都不能流出來,是因為好朋友,先跟我那個。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聖元報關行會計李美霞於警詢、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曾順祥、振順水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振順水產公司)負責人李志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進口食品專案管理員李素滿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張凱富於廉政官詢問、泰國新東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泰國新東陽公司)負責人庚○○、員工己○○於警詢、廉政官詢問、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食藥署104 年2 月5 日FDA 北字第1042090295號、104 年2 月6 日FDA 北字第1042090329號、104 年2 月11日FDA 北字第1042090413號、104 年2 月13日FDA 北字第1042090449號、第0000000000號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通知書、104 年6 月4 日FDA 政字第1042500070號函暨所附案件處理作業程序、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2 月17日桃衛食藥字第1040011852號、104 年6 月24日桃衛政字第1040048604號函、所屬各區衛生所進用臨時人員(被告乙○○)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2 月24日北市衛食藥第00000000000 號、104 年2 月16日北市衛食藥第00000000000 號函、委託監毀之電子郵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聲監續64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下述監聽譯文)、泰國新東陽公司104 年1 、2 月庫存管理、出貨金額表、出貨清單、送貨明細表、蘆筍/ 玉米筍出貨單、請款明細表、振順水產公司帳冊、貨運配送單各1 份、複驗不合格通知書電子郵件2 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初查)紀錄表暨照片、工作稽查(解封)紀錄表、輸入食品先行放行不合格銷毀表暨照片、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請款單、廢棄物處理費用簽核表、報價單、發票各3 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複查)紀錄表暨照片4 份、進口報單、食藥署輸入食品藥物先行放行申請書、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報驗申請書、輸入食品查驗不合格通報單、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具結先行放行查驗不合格通知之電子郵件、銷毀計畫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封存)紀錄表暨照片各5 份、宇鴻公司過磅單6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乙○○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乙○○關於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監聽譯文部分: ㈠事實二㈠部分,有: ⒈104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57分47秒被告戊○○與000000000 號市話、同日下午1 時47分35秒被告戊○○與李美霞、同日下午2 時42分28秒被告戊○○與被告己○○、同日下午2 時47分5 秒被告戊○○與被告庚○○、同日下午3 時27分11秒被告戊○○與翁家鴻、同年月3 日下午2 時45分47秒被告戊○○與被告乙○○、同年月4 日晚間6 時12分37秒被告戊○○與李美霞、同日晚間7 時18分46秒被告戊○○與被告己○○之通聯譯文。 ⒉104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7 秒被告戊○○與被告己○○、同年月6 日晚間6 時22分58被告秒戊○○與王聖元、同日晚間6 時45分55秒被告戊○○與被告庚○○、同日晚間7 時36分21秒被告戊○○與不詳男子、同年月9 日下午1 時42分19秒、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40分13秒、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49分42秒被告戊○○與被告乙○○之通聯譯文。 ㈡事實二㈡部分,有: 104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2 分35秒被告戊○○與被告乙○○、同年月10日下午2 時21分17秒被告戊○○與被告己○○、同年月13日下午3 時58分27秒被告戊○○與王新財、同日下午3 時59分46秒被告戊○○與被告己○○、同日下午4 時2 分6 秒被告戊○○與被告乙○○、同日下午4 時2 分36秒、同日下午4 時9 分1 秒、同日下午4 時24分5 秒被告戊○○與被告己○○、同日下午4 時51分17秒被告戊○○與被告庚○○之通聯譯文。 ㈢事實二㈢部分,有: 104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45分44秒、同日晚間8 時51分8 秒被告戊○○與王聖元、同日晚間9 時32分32秒被告戊○○與李志陽、同年月10日下午1 時40分51秒、同日下午1 時48分42秒被告戊○○與不詳名籍綽號「稀飯」之男子、同日下午2 時32分50秒戊○○與李志陽、同年月11日下午5 時47分43秒被告戊○○與不詳名籍綽號「阿忍」之男子、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3 分59秒被告戊○○與不詳名籍綽號「阿輝」之男子之通聯譯文。 ㈣並有內容如下之監聽譯文可按: ⒈104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0 分7 秒,被告戊○○(下稱A)與被告乙○○(下稱B)之通聯: A:我跟你講啦!我會被我的少年仔害死,我禮拜五抽到一票蘆筍,昨天報告沒出來啦,也不跟我講啦!害我現在才突然知道,不及準備東西。 B:禮拜五? A:禮拜五抽到啊!他報告,才剛剛點下去而已啦! B:喔。 A:剛點不合格,所以你等一下才會收到啦! B:這樣我了解。 A:有辦法明天再來貼嗎? B:我,你今天晚上處理不完嗎? A:今天晚上處理不完,我現在突然叫人寄東西來,也要明天下午才能叫你貼。 B:好啦!好啦!了解。 ⒉104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2 分40秒,被告戊○○(下稱A)與被告己○○(下稱B)之通聯: A:星期五的蘆筍沒有過! B:有抽到喔? A:對啊!想說我們的貨都沒有問題就沒有跟你說。我們少年仔跟我說,昨天報告沒有出來。我跟衛生局喬好了,叫他們下午來貼啦! ⒊104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10分36秒,被告戊○○(下稱A)與被告庚○○(下稱B)之通聯: A:我有跟那個誰講了,我有跟衛生(即乙○○)講了,叫他明天下午再來貼,不管怎樣,今晚有沒有辦法,就算走最晚班的636 也要讓它來啦! B:今晚走應該是來不及,明天啦! A:明天?明天中午哪裡來的及領,就算領的出來也來不及處理啊,今晚看有沒有辦法啦!拜託人家一下啦!20箱而已,差不多2 、300 公斤的位置應該有辨法啦! B:我叫他找找看。 A:你叫他拜託想辦法啦,不要讓人家衛生局太難做啦! ⒋104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18分10秒,被告戊○○(下稱A)與被告乙○○(下稱B)之通聯: A:喂! B:喂,廖董! A:嗯,怎樣? B:你禮拜一要弄好給我封喔! A:我知道,我知道,但是我複查,他是說,要禮拜一中午過後,報告才又會出來欸。 B:你禮拜一可以先挑啦,啊,問題上我說你禮拜一,記得弄好給我封啊! A:OK,沒問題,我就那天才跟你說,我很煩惱,幹你啊!一票未靜然後另外一票又馬上跟著我。 B:所以我們今天是去假的喔?當然是今天要去就是因為你那票就是煩惱的啊! A:是喔,好啦!OK!我會幫你處理好啦,我禮拜天就會弄好啦!我就放在門口看你禮拜一什麼時候過來封,如果可以看早上。 ⒌104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40分13秒,被告戊○○(下稱A)與被告乙○○(下稱B)之通聯: B:喂! A:老張!有沒有傳過去? B:有,有,有,有收到,有收到! A:那明天照計劃行事喔!兩點喔! B:好啊!兩點。 ⒍104 年2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50秒,被告戊○○(下稱A)與被告乙○○(下稱B)之通聯: A:喂,老張! B:嗯,你這樣時間沒問題喔? A:OK!你現在可以過來了,我整理好了。 B:那個什麼,兩票都是80幾嘛,82喔? A:都86、86! B:86喔? A:嗯,對,我都弄好了。 ⒎104 年2 月11日晚間11時1 分27秒,被告戊○○(下稱A)與被告乙○○(下稱B)之通聯: A:沒有啊!我現在是有問題要跟你請教一下,因為現在跟我說什麼,我的蟳仔也不合格啦!現在不合格的話喔,我說明天我可以東西你們看完後,我押去遠雄貼封條可以嗎? B:不行啦!當然不行啊!當然啊!當然啊! A:是這樣喔!這樣我要趕快替人處理,不然我會被人罵死。 B:問題上,你那個是台北市(熏香公司登記地),跟新北市(乙瑄、達安公司登記地)的不同啊! A:喔!那個是台北市的喔?靠夭! B:對啊! A:我盡量趕,趕看看,禮拜五(即104 年2 月13日)能不能處理掉,我明天叫我小姐去處理這些工作。 四、核被告丁○○如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被告戊○○、甲○○、丙○○如事實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乙○○如事實二之所為,均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甲○○、丙○○就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聖元報關行員工繕打不實進口報單之所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乙○○各於事實二㈠、㈡、㈢執行封存作業、監督解封銷毀事宜時,分別係於密接時間、相同或密接之地點,本於單一之圖利而為不實登載決意所為,分別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分屬接續犯。而被告戊○○、甲○○、丙○○如事實一㈡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資料於業務上執掌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如事實一㈠以洩漏應秘密之文書圖利元億公司、被告戊○○、甲○○、丙○○如事實一㈡以行使偽造商業發票、裝箱單、業務登載不實進口報單以詐欺、被告乙○○如事實二㈠、㈡、㈢,以於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分別圖利乙瑄公司、達安公司、熏香公司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即被告丁○○、乙○○均應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戊○○、甲○○、丙○○均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犯上開如事實二㈠、㈡、㈢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如事實一㈠圖利元億公司之所為、乙○○如事實二㈠、㈡、㈢分別圖利乙瑄公司、達安公司、熏香公司之所為,皆未從中獲得實際財物或利益,已如前述,則被告丁○○、乙○○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圖利罪,但無任何所得,其等既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如事實一㈠圖利元億公司之金額為904 元,業如前述,且其僅因平素與被告戊○○交好,知悉關區舉發人密報走私漏稅登錄單內容,一時失慮,乃提示予被告戊○○閱覽,屬於偶然而非常態,復非貪圖利得,相較於一般貪污案件,情節係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因平素與被告戊○○交好,知悉關區舉發人密報走私漏稅登錄單記載元億公司之農產品將以水產品名目進口,一時失慮竟便宜行事,提示予被告戊○○閱覽,惟僅因而圖得元億公司904 元之不法利益,犯罪實害尚屬輕微,且素行良好,又為單親家庭並扶養雙親,為一家經濟支柱,因本案歷經羈押、調離現職、人事調查等,應已深知警惕;而被告乙○○原係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約聘人員,自101 年7 月任職起至案發前,因工作認真,獲得10餘次嘉獎,然亦因工作超時負擔沈重,於103 年10月初罹患貝爾氏面神經麻痺、神經痛、神經根炎,持續未癒,故於103 年11月28日提出擬於103 年12月31日離職之簽呈,惟經上級批示「緩議,不准提」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乙○○103 年11月28日所提簽呈各1 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令影本8 張可按(見本院㈡卷第47至54、60、79頁);是以,被告乙○○雖明知下述理由貳㈠⒈⒉⒊所示綠蘆筍、貳㈡所示越南活蟳有跑貨之情事,為免舉發需蒐證、通報等後續處理程序,將大量增加工作負擔,故隱瞞上情並為不實稽查登載之情,固屬違法理應非難,然考量其先前工作表現優良,顯然本案係在罹患疾病身體不堪負荷情況,致影響其決定力、意志力下所為,堪認惡性較一般圖利之情節為輕;再審酌被告丁○○、乙○○兩人於本案中均未受有實質利益,亦無任何冀以牟利之目的可言,分別因情感、健康因素,以致逾越法律分際,因認倘依其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並經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被告丁○○、乙○○至少仍須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2 年6 月以上之刑,相較於其等本案之犯罪情節,恐仍失其衡平,而有刑罰過苛之嫌。本院審酌及此,認為被告丁○○、乙○○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各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丁○○既任職於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負責快遞貨物進口查驗事宜,自應秉公行事,盡責從事空運報關進口貨物快速通關之驗估、課稅事宜;而被告乙○○既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負責輸入食品先行放行之流通管理與查封銷毀事務之監督,自應恪遵職守、戮力從公,詎其等竟分別因個人交誼、工作負擔緣故,而由被告丁○○將應秘密之舉發密報文書告知被告戊○○,使其能於投單前更改以規避查緝,被告乙○○則以隱匿進口且檢驗不合格貨品跑貨之情事,使具名進口之乙瑄公司、達安公司、熏香公司得以規避裁罰及免遭沒收保證金,並獲取不法利益,被告2 人所為均已違背官箴;惟被告等既無獲取任何經濟利益之意圖,僅係對於公務員依法適正執行職務與便宜行事之分際未能詳加拿捏,主觀惡性均非重大。而被告戊○○、甲○○、丙○○已因被告乙○○洩密而知悉遭檢舉一事,惟仍未能誠實申報進口貨品,猶心存僥倖,貪圖便利及節省關稅、營業稅之支出,而以偽造本明一山株式會社商業發票、裝箱單,進而不實登載進口報單方式,虛報及低報本案進口貨品,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已危害我國稅額核課之正確性。惟念被告丁○○、戊○○、甲○○、丙○○、乙○○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於偵審亦全力配合如實交代,堪認均深具悔意,並考量其等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被告戊○○、甲○○、丙○○三人共犯之個別行為分擔、參與程度、被告丁○○、乙○○分別圖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乙○○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戊○○、甲○○、丙○○部分,則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八、被告丁○○、戊○○、甲○○、丙○○、乙○○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等均素行良好,復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又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丁○○、乙○○於本案並未獲取自身不法之利益、被告戊○○、甲○○、丙○○則已由被告甲○○繳回其所得之不法利益,並考量被告等之家庭狀況,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當,而分別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丁○○、乙○○分別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圖利金額、所生危害,認均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又為督促其等能隨時警惕自我,不再犯罪,並於緩刑期內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諭知被告丁○○應向國庫支付5 萬元,被告乙○○應支付20萬元,並命其等各接受4 場次之法治教育,如有違反前揭緩刑之條件,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查被告丁○○、乙○○於本案圖利犯行中並未獲利,業如前述,則其等既無取得犯罪財物或不法利益,自毋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諭知追繳、追徵;另被告戊○○、甲○○、丙○○等詐欺因而使被告甲○○取得共計18萬8565元之不法利益,則已經被告甲○○於105 年4 月21日繳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13626 號㈤卷第551 、552 頁),此部分屬於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 十、按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就事實二㈠、㈡、㈢所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輸入食品先行放行不合格銷毀紀錄,均屬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關於其登載雖有不實,並上呈與稽查單位主管等逐一批示,惟此一層轉行為僅係基於機關內部職務上之要求而來;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認被告乙○○係就前揭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內容有何主張,自無從認有進一步行使之行為。然檢察官認上揭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庚○○即泰國新東陽公司負責人、被告己○○為該公司員工及被告庚○○姪女、被告戊○○則為聖元報關行現場報驗人員,為求泰國新東陽公司自進口之綠蘆筍能儘早販賣及避免抽驗不合格遭銷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庚○○接續於下列1 至3 所示綠蘆筍報關進口而經食藥署抽驗藥物殘留時,明知並無依規定全數存放之真意,仍委託被告戊○○分別以乙瑄公司(即下列1 、2 部分)、達安公司(即下列3 部分)名義虛偽填寫食藥署輸入食品藥物先行放行申請書,虛偽表示前述公司將負安全維護及保管之責,若於取得輸入許可通知前擅自啟用,願依法接受處分之意,並分別蓋用前述公司大小章與聖元報關行圓戳章後,提出於食藥署桃園機場辦事處具結以行使,致使該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予放行,被告己○○隨即將大部分綠蘆筍載運出關販售,僅少部分留存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冷藏庫內,俾供稽查使用。嗣下列1 至3 所示綠蘆筍均因農藥殘留超標經檢驗為不合格,被告戊○○得知後即告知並取得知悉上情然對主管監督事務具圖利犯意之乙○○同意,而延後查封時間,並於之後與張凱富一同於104 年2 月9 日執行封存業務(下列2 部分)時、於同年月12日執行解封銷毀事宜(下列1 、2 部分)時,予以圖利,另被告庚○○乃分別在泰國採購劣等蘆筍枝(下列1 部分)、蘆筍頭(下列2 部分),並於進口領取後置於前開冷藏庫,充作先予放行之綠蘆筍,復夾雜以空箱,另下列3 部分則因來不及採購替代品,而逕將留存之現貨分裝至各箱中,混以空箱堆疊方式,使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僱員張凱富與李素滿於104 年2 月3 日執行稽查封存業務時(下列1 部分)、李素滿於同年2 月5 日、6 日執行初查複查業務時及張凱富於同年月9 日執行封存業務時(下列2 部分)、張凱富與李素滿於同年月10日、11日執行初查複查業務時及李素滿於同年月13日執行稽查封存業務時(下列3 部分),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冷藏庫內貨品即為進口之該批綠蘆筍且數量無誤。被告戊○○再於104 年2 月10日、同年2 月16日委請不知情之聖元報關行員工陳虹宇製作登載不實淨重之銷毀計畫書,分別於同年月11日提出於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2 月16日提出於管轄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行使,各使受委託不知情之張凱富於104 年2 月12日、李素滿與張凱富於同年月17日執行解封銷毀事宜時陷於錯誤,誤以為銷毀貨物即為進口之綠蘆筍且數量無誤,致上開藥檢不合格之綠蘆筍流入市面,並足生損害於食藥署、地方政府衛生局管理輸入食品之正確性;被告庚○○、己○○、戊○○因此得以上述不實切結、不實銷毀之詐術手法,非法輸入農藥殘留超標之綠蘆筍,詐得原應銷毀及裁罰之利益共計62萬5628元。因認被告庚○○、己○○、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⒈委託被告戊○○以乙瑄公司名義填載C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於104 年1 月30日報關進口重1031公斤、完稅價格6 萬8764元之綠蘆筍。 ⒉委託被告戊○○以乙瑄公司名義填載C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於104 年2 月4 日報關進口重1556公斤、完稅價格10萬2439元之綠蘆筍。 ⒊委託被告戊○○以達安公司名義填載CZ0000000000、C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於104 年2 月9 日報關進口總重2151公 斤、完稅價格共14萬1611元之綠蘆筍。 ㈡李志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振順水產公司負責人,專營進口海鮮銷售,於104 年2 月7 日委託被告戊○○以熏香公司名義,分別自菲律賓進口報單編號為CZ0000000000、重量48公斤、完稅價格9029元活蟳,及自越南進口報單編號為CZ0000000000、重量381 公斤、完稅價格:7 萬1666元活蟳,詎被告戊○○為謀提升水產存活率及避免鮮度流失,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將遭抽驗須具結始得放行、非取得輸入許可不得移動販賣、自越南進口之該批活蟳藥檢不合格須銷毀等節告知李志陽,即填載食藥署輸入食品藥物先行放行申請書,虛偽表示熏香公司將負安全維護及保管之責,若於取得輸入許可通知前擅自啟用,願依法接受處分之意,並分別蓋用熏香公司大小章與聖元報關行圓戳章後,提出於食藥署桃園機場辦事處具結以行使,致使食藥署桃園機場辦事處陷於錯誤而予放行,李志陽即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未將活蟳存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而載運出關區販售,使不知情之張凱富於104 年2 月12日執行稽查封存業務時陷於錯誤,誤以為前述放置處所內貨品即為進口之該批活蟳且數量無誤。嗣上開越南進口之活蟳因檢出氯黴素經查驗為不合格,被告戊○○再於104 年2 月12日委請不知情之同事陳虹宇製作登載不實品項、數量之銷毀計畫書,提出於管轄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行使,使受委託不知情之李素滿於翌日執行解封銷毀事宜時陷於錯誤,誤以為銷毀貨物即為進口之活蟳且數量無誤,致上開藥檢不合格之活蟳流入市面,並足生損害於食藥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管理輸入食品之正確性;被告戊○○因此得以上述不實切結、不實銷毀之詐術手法,非法輸入有藥物殘留之活蟳,為振順水產公司詐得原應銷毀及裁罰之利益共計16萬1390元。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詐術,泛指一切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如以不作為之方式施詐者,亦得成立不作為詐欺罪;然此種詐欺,性質上為不真正不作為犯,須在法律上有告知事實義務之人,即具備告知之保證人地位,應告知而不告知者,始得與作為詐欺為相同之評價。次按文書之本質,原係一定思想之表現,自須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又不實登載行為,不限於積極作為,即使是消極不作為,亦可成立,惟內容必須為不實之事項;至於係全部不實抑或一部不實,均在所不問。查關於上開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庚○○、己○○、戊○○係以虛偽填寫食藥署輸入食品藥物先行放行申請書、銷毀計畫書,及以替代品混充夾以空箱堆疊方式為詐術云云: ㈠惟觀諸上開先行放行申請書,係食藥署處理進口產品之制式表格,申請人僅需填寫「申請書號碼」、「品名」、「預定提領日期」、「預定取樣查核日期」、「存置地點」、「存置數量及重量」、「聯絡人」、「電話」,並勾選「事由」(本件為易腐壞產品)及「依據」(本件為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第8 條-申請准予先行放行,本公司將負安全維護及保管之責任,如切結之存置地點與實際之存置地點不符或取得輸入許可通之前擅自啟用,本公司願依法接受處分),再具名即可;足見該申請書主要係在特定食藥署先行放行對象(貨品)為何;而上述貳一㈠⒈、⒉、⒊、㈡部分貨品之先行放行申請書,關於貨品為何之記載均屬真實,即與實際進口之貨品相符,是難認被告庚○○、己○○、戊○○等有何不實登載之行為,自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有間。 ㈡至於銷毀計畫書,則係貨品報驗義務人依衛生局之要求所提出之制式文件,其內容如下: 「一、本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日報驗進口《即貨品名稱》,申請書號碼:,淨重:。 二、本批貨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出: ,評定不合格。 三、銷毀計畫如下: ⒈時間:預計進行銷毀。 ⒉程序:由桃園市衛生局派員至封存地點:,委託聖元報關有限公司(或宇鴻科技有限公司)貨車乙輛,車牌:廢棄物處理車,運至焚化地點: 桃園市○○區○○里○○路○段000 巷000 號,並交由宇鴻科技有限公司焚毀。 ⒊夾毀地點:《即封存地點》。 ⒋全程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監控。 此致 臺北市(或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以上足見該計畫書主要係在向衛生局表明「經檢驗不合格應銷毀之『貨品』」,及「預計銷毀之『時間』、『地點』、『負責公司』、『載送貨車』」而已,然關於上述事項,無論係有關乙瑄公司、達安公司綠蘆筍、熏香公司活蟳之銷毀,皆無不實之內容,是亦難認被告庚○○、己○○、戊○○等就此部分有何不實登載之行為。 ㈢本件於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進口食品專案管理員於存置地點查驗,即分別進行初查、複查、封存前,被告庚○○、己○○、戊○○僅有在貨品經放行運至存置地點前,提出上開先行放行申請書,而嗣後執行解封銷毀前,則提出前揭銷毀計畫書;惟該申請書、計畫書之內容皆無不實可言,業如前述,自難認其等對食藥署桃園機場辦事處人員、到場實際清點檢查貨品狀況之管理員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於行政程序上對於同批貨品,要求管理員多次分別到場執行稽查之重點,在究明貨品是否有移動、啟用、販賣之狀況,管理員理應自行查明上情;且縱使被告有以替代品(蘆筍枝、蘆筍頭、死蟳)混充,及以空箱堆疊蒙混之情事,惟空箱與滿載者重量懸殊,輕拍箱子外側即可知其差異,又縱使混充後,貨品之重量仍明顯不足,約僅有原重量二分之一左右,即上述貳一㈠⒈、⒉部分共短少1517公斤、上述貳一㈠⒊部分短少1221公斤、上述貳一㈡部分短少181 公斤,實屬極易察覺,則是否發覺上情,乃在於管理員是否認真、徹底執行初查、複查、封存、解封、銷毀階段之稽核;況被告庚○○、己○○、戊○○在法律上皆不負有告知管理員該等貨品分別已多數或全數跑貨,並有混充、空箱假冒事實之義務,即難謂有以不作為施用詐術;揆諸前開說明,亦難因其等未告知而認該當不作為詐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庚○○、己○○、戊○○確有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上開部分亦經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依前所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庚○○、己○○、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附表: ┌──┬──────┬─────┬─────┬─────┐ │編號│ 名 稱 │總價(元)│稅率(%)│關稅(元)│ ├──┼──────┼─────┼─────┼─────┤ │ 1 │ 萬 能 蔥 │ 536 │ 20 │ 108 │ ├──┼──────┼─────┼─────┼─────┤ │ 2 │ 柚 子 皮 │ 293 │ 20 │ 59 │ ├──┼──────┼─────┼─────┼─────┤ │ 3 │ 菊 花 │ 234 │ 20 │ 47 │ ├──┼──────┼─────┼─────┼─────┤ │ 4 │水蓼(紅芽)│ 11 │ 25 │ 3 │ ├──┼──────┼─────┼─────┼─────┤ │ 5 │ 山 椒 │ 42 │ 20 │ 9 │ ├──┼──────┼─────┼─────┼─────┤ │ 6 │ 紫 蘇 │ 151 │ 20 │ 31 │ ├──┼──────┼─────┼─────┼─────┤ │ 7 │生薑(茗荷)│ 56 │ 20 │ 12 │ ├──┼──────┼─────┼─────┼─────┤ │ 8 │ 蘿 蔔 │ 33 │ 15 │ 5 │ ├──┼──────┼─────┼─────┼─────┤ │總計│ │ 1356 │ │ 274 │ └──┴──────┴─────┴─────┴─────┘ 【註:總價、稅率係依CY/03/613/02280 號進口報單(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㈠第557 至560 頁)。另營業稅=(貨價+關稅)×5 %,即(1356+274 )×5 %=81.5。又虛報貨物罰緩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並以最低額計算,為2 倍之稅額,即274 ×2 =548 。274 元+82元+548 元=904 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