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定宏 選任辯護人 陳奐君律師 被 告 潘雅琳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潘麗蘭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定宏、潘雅琳係夫妻關係,潘麗蘭係潘雅琳胞姐,其等3 人均明知晟達發有限公司(下稱晟達發公司、登記負責人潘麗蘭)係鍾定宏、潘雅琳共同出資成立與實際經營,鍾定宏、潘雅琳均有參與該公司之相關業務,而潘麗蘭僅係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業務,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潘麗蘭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10時28分許,在本署偵查102 年度他字第1557號被告鍾定宏等8 人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後簽分案號為103 年度偵字第7548號案,下稱前案)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於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潘雅琳、鍾定宏是否參與晟達發公司得標之台電標案、水槽投標、製造、安裝事宜?)潘雅琳不會,鍾定宏也沒參與。」等語。㈡潘雅琳於上開時間,在本署偵查前案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於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晟達發公司從事何業務?)潘麗蘭知道我們跟彭旭明做台電的生意,潘麗蘭就說如果你們不做,生意大家都可以做,所以晟達發公司也是做台電生意,就是做水槽。」、「(檢察官問:你或鍾定宏是否參與晟達發公司的業務?)沒有。」、「(檢察官問:你跟鍾定宏有無參與晟達發公司與臺電公司水槽標案、安裝、投標、製造業務?)沒有。」等語。㈢鍾定宏於上開時間,在本署偵查前案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於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檢察官問:晟達發公司業務?)我不瞭解。」、「(檢察官問:晟達發公司是否與台電有標案往來?)應該有,我有聽潘雅琳說過,因為潘麗蘭有跟潘雅琳講。」、「(檢察官問:標案內容?)海水電解標案,但內容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與潘雅琳是否參與晟達發公司與台電海水電解標案之投標、水槽安裝、製造的業務?)沒有。」、「(檢察官問:晟達發公司交付給台電的水槽何人製作?)我不知道誰做的,也不知道模具何人開的。」等語。嗣經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喬公司)告發偵辦,因認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下稱鍾定宏等3 人)則均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下稱本案)。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 ㈠告發代表人彭旭明於偵查中之指述。 ㈡證人陳明德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鍾定宏等3 人於前案102 年9 月12日訊問筆錄及結文。㈣被告潘麗蘭於前案前案103 年4 月21日詢問筆錄。 ㈤晟達發公司102 年2 月27日、102 年4 月11日出貨單、102 年3 月7 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委託單位:晟達發公司)、額定電流功能測試紀錄、常用電壓功能測試紀錄。 ㈥100 年9 月26日晟達發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9 月14日晟達發公司股東同意書、晟達發公司、龍揚有限公司(下稱龍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㈦103 年10月5 日晟達發公司股東同意書、103 年10月13日晟達發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鍾定宏之三親等資料。 ㈧100 年6 月1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100 年9 月14日及103 年10月5 日晟達發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潘麗蘭」簽名,比對前案102 年9 月12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上之被告潘麗蘭簽名。 ㈨晟達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靈威有限公司(下稱靈威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 ㈩101 年11月5 日等日之晟達發公司出廠證明書、101 年11月1 日等日晟達發公司品質保證書、102 年2 月27等日之晟達發公司出貨單、寄件人為龍揚公司、瑞喬欣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晟達發公司之供應商銀行帳戶匯入申請書、廠商投標文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 被告潘雅琳、龍揚公司各於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晟達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額查核報告書、晟達發公司籌備處潘麗蘭於華南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晟達發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104 年8 月26日、104 年12月15日函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 晟達發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7 月14日至101 年6 月29日間之存提款之相關交易傳票。 被告潘麗蘭之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0 年6 月15日晟達發公司股東同意書、100 年6 月28日晟達發公司設立登記表。 晟達發公司、龍揚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潘麗蘭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 被告潘麗蘭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3 年度偵字第754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124 號刑事裁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㈠訊據被告鍾定宏等3 人均坦承於102 年9 月12日於上揭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並於結文上簽名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偽證罪嫌,並於本院105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分別辯稱如下(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15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42頁): ⒈被告鍾定宏辯稱:我於102 年9 月12日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當時是不想要讓前案告訴人瑞喬公司知道我協力的廠商,所以我才會說我跟晟達發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42頁);其辯護人則辯以: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鍾定宏涉嫌偽證罪,是以鍾定宏就是否參與晟達發公司業務,及是否協助晟達發公司處理得標電解槽案之回答不詳實,然成立偽證罪必須是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陳述,亦即需不實陳述部分影響犯罪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認定,但有關前案涉及著作權法、營業秘密、背信、侵占等罪,均與晟達發業務為實際經營者為何人無關,而是以鍾定宏等3 人是否挪用瑞喬公司之電解槽模具有關,故被告鍾定宏於前案之上述證述內容,並非前案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另參照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124 號駁回前案告訴人瑞喬公司之聲請交付審判裁定意旨觀之,被告鍾定宏亦不構成前案告訴人所指稱之各項犯罪,故本案鍾定宏並不該當偽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審判筆錄)。 ⒉被告潘雅琳辯稱:我於102 年9 月12日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是因當時晟達發公司參與標案等事情,我沒有參與,因為我不會,我只參與晟達發公司的帳目及跑銀行部分,我偵查中說沒有參與晟達發公司的業務,是指沒有參與標案的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其辯護人則辯以:本件前案程序偵查中之罪名清楚、特定,即著作權法、營業秘密、背信及侵占,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證述如果要構成偽證罪,必須足以讓前案之偵查檢察官對於上述罪名成立與否產生誤認始足當之,而本案起訴被告潘雅琳涉犯偽證罪之事實,是潘雅琳於偵查庭就「是否參與晟達發公司經營」之問題為不實之陳述,但既然偵查中之罪名為著作權法、營業秘密、背信、侵占,無論潘雅琳針對該問題所作之回答為何,都不會影響偵查檢察官之判斷,及不會對司法之正確性造成影響,就法律而言,被告潘雅琳並非就案關重要事實為不實陳述,另就事實層面,被告潘雅琳在晟達發公司所參與之部分,僅止於帳務之處理,並未參與晟達發公司向台電電廠投標等業務,加之潘雅琳於前案作證時,當時告訴人瑞喬公司人員也在場,而瑞喬公司與被告鍾定宏等3 人經營之業務有競爭關係,被告潘雅琳基於不願意讓競爭對手知悉營業秘密的想法,才在回答檢察官之問題時,做比較模糊之處理,伊並無偽證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審判筆錄)。 ⒊被告潘麗蘭辯稱:我當時是晟達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我曾經與陳明德接觸過台中發電廠之水槽標案,我只有參與這一次,晟達發公司的業務都是我妹妹潘雅琳及我妹婿鍾定宏在經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其辯護人則辯以:本件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案並非以晟達發公司為何人經營為判斷主要事項,晟達發公司究竟係由何人經營或股東為何人組成之背景事實,亦跟前案所調查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侵占、背信等罪無關,縱然被告潘麗蘭於前案無完整據實說明晟達發公司由何人經營,亦不會影響前案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之決定,另被告潘麗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係依照自己所接觸、認知之事實,即整個晟達發公司投標案均係由訴外人陳明德辦理,基於此項事實認知而作成共同被告鍾定宏沒有參與投標台電業務之投標內容之事實判斷,依照最高法院69台上1506號判例之見解,無論被告潘麗蘭上開事實判斷正確與否,都是屬於個人意見所作之判斷,顯然不該當於虛偽陳述之犯罪故意,再潘麗蘭所證述內容是屬於晟達發公司如何經營、股東組成之背景事實,也非屬於前案刑事偵查中所調查涉犯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顯見被告潘麗蘭於前案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非屬前案刑事偵查之重要關係事項,亦即前案刑事偵查之重要關係事項乃被告鍾定宏等3 人有無使用告發人瑞喬公司主張放置在龍揚公司(代表人潘雅琳)的模具之事實作為判斷依據,而非在於被告鍾定宏等3 人於晟德發公司內部負責之業務關係為何,所以本件被告潘麗蘭於前案偵查中縱然所述與事實不盡相同,也顯然未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潘麗蘭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110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前案告訴人瑞喬公司(即本案偽證罪之告發人)於前案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雅琳、鍾定宏係夫妻,潘雅琳與被告潘麗蘭係姊妹,潘雅琳為被告龍揚公司負責人,鍾定宏為靈威公司負責人、潘麗蘭為晟達發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明德(已死亡)、洪菊前係夫妻關係,受被告晟達發公司委託參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各電廠電解槽體標案之投摽事宜。緣被告鍾定宏原以被告靈威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瑞喬公司簽訂合約,負責製作生產及保管電解槽體等模具,後來被告靈威公司將業務移歸被告龍揚公司,雙方仍延續相同合作關係,為告訴人生產產品及保管原模具,並另行製作新模具及保管並產製新產品。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陳明德及洪菊均明知電解槽體示意圖等資料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及營業秘密,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背信及妨害營業秘密等犯意聯絡,由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於民國99年9 月1 日後某時,將其受託製造、保管告訴人之模具及所獲悉之營業秘洩漏給被告潘麗蘭,供其委由被告陳明德、洪菊代表被告晟達發公司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2 年2 月6 日止與告訴人競標臺電公司各電廠電解槽體之相關標案,待被告晟達發公司取得標案後,再以上開模具及電解槽體示意圖等資料,重製上開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解槽體後,將上開非法重製之電解槽體交付與臺電公司履約而散布之。被告鍾定宏、潘雅琳另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初告訴人發現被告晟達發公司所製交臺電公司之電解槽體與告訴人之電解槽體相同,而認被告晟達發公司製交臺電公司之電解槽體係依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提供之告訴人上開模具生產,旋於102 年3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鍾定宏、潘雅琳將上開保管之模具歸還,詎被告鍾定宏、潘雅琳迄今拒不返還,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陳明德、洪菊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鍾定宏、潘雅琳均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靈威公司、龍揚公司、晟達發公司則因渠等執行業務人員犯前開罪名,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項 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規定,各科以罰金等情,合先敘明。 ㈢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548號偵查結果認為: ⒈被告陳明德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明德業於103 年3 月3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陳明德既已死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不得再行訴追。 ⒉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靈威公司、龍揚公司、晟達發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 ⑴按著作權法上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築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然若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係屬「實施」,而「實施」,著作權法未有明定,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權利,此有內政部83年3 月18日臺內著字第830 3793號函可供參考。蓋依圖形所成之成品係實施權,圖形所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應係專利權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告訴意旨所稱被告等人依告訴之電解槽體示意圖等資料製作電解槽體屬實,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所為,亦屬前述專利法所稱之實施行為,而非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行為,而無違反著作權法。 ⑵次按所謂創作,係指人類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至於以機器或模具製作或以手工業量產之產品,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非美術著作。又美術工藝品係指包含於美術之領域內,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成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創作,特質為一只製作,亦即為單一之作品,如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則屬工業產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告訴代表人彭旭明之證述,本件電解槽體之成品,係告訴人請被告鍾定宏依設計圖開模後產製,則本件電解槽體產品為工業產品應可認定,揆照前開說明,就此電解槽體本身,難認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則縱被告晟達發公司有以告訴人模具生產電解槽體,亦無侵害告訴人之電解槽體模具之著作財產權。綜上所述,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等真有如告訴人所述之行為,仍與上開著作權法刑責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課渠等及靈威公司、龍揚公司、晟達發公司以違反著作權法罪責。 ⒊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靈威公司、龍揚公司、晟達發公司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部分: ⑴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故營業秘密法上所稱營業秘密應具有非周知性(非顯而易知性、新穎性)、經濟價值性與秘密性三個要件,倘不具此三要件,即非秘密。另「所謂之合理之保密措施,應指將營業秘密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項營業秘密,並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8年度上字第503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告訴人主張被告鍾定宏、潘雅琳將渠等因受告訴人委託製作電解槽體而獲悉之相關營業秘密告知被告潘麗蘭,供被告晟達發公司產製電解槽體與告訴人競標,並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靈威公司於92年3 月20日及告訴人與被告龍揚公司於99年9 月1 日所簽之合約書各1 份等資料佐證(見他卷7 、14頁),是本件應釐清者,為被告鍾定宏、潘雅琳為告訴人保管之設計、圖說、規格、文書等資訊或實際產品是否為營業秘密,若為營業秘密,則渠等有無提供予被告晟達發公司作為參與履約臺電公司各電廠標案之用。⑵經查,臺電公司各電廠採購案,均採公開招標方式且有經過公告程序,有臺電公司協和火力發電廠採購案號「0000000000」號所附採購規範及投標須知、第二核能發電廠102 年4 月18日核二字第1022311753號函所附採購案號「0000000000」號之採購規範、投標須知及公開招標公告、台中發電廠102 年4 月29日及102 年6 月17日中廠字第1022491059及0000000000號函所附採購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採購規範、投標須知及公開招標公告、興達發電廠102 年4 月30日興達字第1022279851號函所附採購案號「Z0000000000 」號之採購規範及公開招標公告、大林發電廠102 年 4 月19日函所附採購案號「0000000000」號之採購規範、投標須知及公開招標公告等。又臺電公司台中發電廠於103 年5 月20日以中廠字第1032491288號函覆稱:招標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件標案,於公告期間有意投標廠商至現場瞭解並繪圖;投標廠商得標後本廠應廠商請求,並顧及機組歲修工期品質及安全運轉考量故同意將舊品出借參考,此有前述函文在卷可參,參酌告訴人所稱之電解槽體設計圖,依告訴人代表人自稱:合約書所附之設計圖,是參考專利過期之同等品在丈量之後再改良設計的等語(參本署102 年9 月12日訊問筆錄可證),及證人即鴻江公司負責人彭旭華於本署詢問時證述:電解槽體之設計圖是只要有樣品參考,專業人員都可繪製出圖樣等語可知,上開臺電公司電解槽體標案均公開招標,且於公告期間允許有意投標廠商至現場瞭解並繪圖,投標廠商得標後尚可向臺電公司洽借舊品參考,而電解槽體之設計圖只要有樣品參考,專業人員均可繪製出圖樣,是上開電解槽體製作之相關資料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具有非周知性?被告晟達發公司參與臺電公司各電廠之採購標案,是否需透過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提供告訴人所交予保管設計、圖說、規格、文書、模具等資訊以產製產品始得順利進行標案,已有可疑。再觀諸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靈威公司及龍揚公司所簽合約書內除載有:「開發之模具由乙方(即被告靈威公司及龍揚公司)負責保管,惟模具所有權仍歸甲方(即瑞喬公司)所有,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該模具與其產品直接或間接轉售或借予第三者。所有甲方為本合約製訂提供的設計、圖說、規格、文書等資訊,專供乙方製作執行本合約之用,由甲方製訂提供的設計、圖說、規格、文書等資訊,甲方仍保有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甲乙雙方同意收受對方交付之設計、圖說、規格、文書等資訊應善盡保密義務」等文字,約定被告靈威公司及龍揚公司有保密之契約義務外,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實施合理保密措施,如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項營業秘密,並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等事實,而得認上開電解槽體相關資料具有秘密性要件,自不得徒以告訴人主觀上認為上開資料不得公開,即認屬營業秘密。 ⑶綜上,告訴人之電解槽體相關資料尚難認屬營業秘密,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靈威公司、龍揚公司、晟達發公司所為,核與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責相繩。 ⒊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涉犯修正前刑法背信罪嫌部分: ⑴告訴意旨認被告鍾定宏、潘雅琳受告訴人委託保管模具,竟將受託保管之模具提供予被告晟達發公司產製與告訴人相同之產品參與臺電公司採購案競標之用,因認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等共犯刑法背信罪。 ⑵經查,被告洪菊僅係受委任代被告晟達發公司參與臺電公司各電廠採購案之投標,逕以此認被告洪菊應知曉被告晟達發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係由告訴人之模具所產製,而認其與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有犯意聯絡,已有疑義。再告訴人代表人彭旭明經本署詢以:「不同規格產品是否用不同模具?」,答:「如果比原來尺寸大的話,是必需要再開模,如果差1 公分的話,就可以用原來模具生產」;再詢:「你們如何認定被告是用你們公司模具來生產?」,答:「我們模具有弧角補強,還有正負極的標示及位置」;復詢:「正負極位置不一樣是否要重新開模?」,答:「是,管接合處之增厚補強都是不一樣才要重新開模」。經本署將告訴人及被告晟達發公司之比對圖片送請臺電公司各電廠依現有之告訴人、被告晟達發公司產品依檢送圖示方式以比例尺比對之結果,告訴人之槽體間距為0.3 英吋、被告晟達發公司則為0.5 英吋,告訴人電解槽正負極符號距離為18公分、被告晟達發公司則為16公分,此有臺電公司台中發電廠103 年8 月8 日中廠字第1032492055號函及附件、臺電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103 年8 月6 日核二字第1032311557號函及附件存卷可佐。 ⑶依上可知,上開產品非由相同之模具所生產一節,堪可認定,堪認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所辯,並非使用告訴人模具產製產品云云為真,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即繩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以背信罪相繩。 ⒋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涉犯刑法侵占罪嫌部分: ⑴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要件須有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行為,若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行為,皆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⑵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涉有侵占罪嫌,係以渠等受託保管前述模具,經告訴人以102 年3 月13日之存證信函並檢附保管模具之明細表催告返還,迄今拒不歸還為據。被告鍾定宏、潘雅琳固坦認仍持有前開模具,然被告鍾定宏陳稱: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內提出被告鍾定宏需於2 日內將保管之模具返還,實屬刁難,且本件模具體積龐大,應由告訴人負責載回等語。嗣被告潘雅琳以被告龍揚公司名義先後於102 年7 月15日及同年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於文到15日及10日內為核對模具及交付之行為,並未否認持有告訴人之模具之事實,僅認要求彼此應確認模具及交付程序,此有告訴人寄發與被告靈威公司之存證信函1 份及被告龍揚公司寄發與告訴人之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考,另告訴人又於102 年7 月間,對被告龍揚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潘雅琳仍需將前開模具自行運送至昆龍貨櫃通運公司並派員點交等語,由上可知,被告鍾定宏、潘雅琳係因上開模具歸還過程應由誰負責載運與告訴人存有爭執,並非不願歸還前開模具與告訴人,則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所為,已難認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鍾定宏、潘雅琳嗣後更以雙方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主張對保管之模具有民法留置權之適用,此雖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並主張所訂購之產品均已銀貨兩訖,並提出訂購單40紙及付款支票1 紙,以證明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所辯無稽,惟被告鍾定宏、潘雅琳認為告訴人除以訂購單訂購產品外,尚有以訂購意向書向渠等訂購產品,僅使用之表單名稱不同而已,渠等也確依訂購意向書產製產品,然告訴人僅就部分訂製貨品要求渠等出貨,餘訂製貨品迄未要求出貨,現仍存放在工廠,是告訴人尚積欠貨款新臺幣324 萬9,798 元,而主張對告訴人之模具有民法留置權,並提出100 年12月26日訂購意向書參佐,是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已難認被告鍾定宏、潘雅琳迄今未歸還告訴人上開模具,係基於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⑶綜上,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所為,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違,此部分應屬民事糾紛,告訴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⒌綜上,本件除告訴人之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茲佐證。從而,本件依上開查證資料於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更無從對被告靈威公司、龍揚公司、晟達發公司論以違反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靈威公司、龍揚公司及晟達發公司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及靈威公司、龍揚公司、晟達發公司犯罪嫌疑均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嗣告訴人不服聲請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50 號維持原偵查結果而駁回再議聲請,並認定: ⒈被告陳明德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明德業於103 年3 月3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陳明德既已死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不得再行訴追。 ⒉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等4人及被告龍揚公司 、靈威公司及晟達發公司部分: ⑴著作權法部分: 查聲請人上述告訴意旨主張被告使用電解槽體示意圖等資料製作電解槽體乙節,因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所謂示意圖重製之行為,至於電解槽體本身,為具功能性之工業產品,並非著作權法保護範圍。從而,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之此部分告訴顯與著作權法刑責之構成要件不合,核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 ⑵營業秘密部分: ①查聲請人告訴意旨主張,被告鍾定宏、潘雅琳將彼等因受聲請人委託製作電解槽體而獲悉之相關營業秘密告知被告潘麗蘭,供被告晟達發公司產製電解槽體與聲請人競標,並提出聲請人與被告靈威公司於92年3 月20日及聲請人與被告龍揚公司於92年9 月1 日所簽之合約書各1 份等資料佐證。是則,所謂「委託製作電解槽體而獲悉之相關營業秘密」之秘密具體內容為何?是否係法律保護之秘密?聲請人應負責舉證以實其說。 ②次查,聲請人所稱之電解槽體設計圖,依其代表人供陳:合約書所附之設計圖,是參考專利過期之同等品在丈量之後再改良設計的等語,及證人即鴻江公司負責人彭旭華證稱:電解槽體之設計圖是只要有樣品參考,專業人員都可繪製出圖樣等語,可知臺電公司電解槽體標案既公開招標,且於公告期間允許有意投標廠商至現場瞭解並繪圖,投標廠商得標後尚可向臺電公司洽借舊品參考,而電解槽體之設計圖只要有樣品參考,專業人員均可繪製出圖樣等語。是則,上開電解槽體製作之相關資料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具有非周知性?被告晟達發公司參與臺電公司各電廠之採購標案,是否需透過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提供聲請人所交予保管設計、圖說、規格、文書、模具等資訊以產製產品始得順利進行標案,不無可疑。 ③此外,參照聲請人與被告靈威公司及龍揚公司所簽合約書約定有:「開發之模具由乙方( 即被告靈威公司及龍揚公司) 負責保管,惟模具所有權仍歸甲方(即 瑞喬公司) 所有,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該模具與其產品直接或間接轉售或借予第三者。所有甲方為本合約製訂提供的設計、圖說、規格、文書等資訊,專供乙方製作執行本合約之用,由甲方製訂提供的設計、圖說、規格、文書等資訊,甲方仍保有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甲乙雙方同意收受對方交付之設計、圖說、規格、文書等資訊應善盡保密義務」。此約定被告靈威公司及龍揚公司有善盡保密義務之文字,但查,並無聲請人有實施任何合理保密措施,如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項營業秘密、告知承辨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等事實,此係應由聲請人舉證以證實該示意圖等資料為秘密,自不宜徒以聲請人主觀上空言認為資料不得公開,即認屬營業秘密。 ④綜上,因聲請人主張電解槽體相關資料屬營業秘密乙節,缺乏事證可憑。從而,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靈威公司、龍揚公司、嚴達發公司所為,核與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構成要件有不合。原不訴處分之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⑶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等4 人之侵占及背信部分,經查: ①被告鍾定宏辯以:聲請人當初是拿舊樣品及表面面示意圖,根本不能開模,都是由舊品下去丈量,經伊委請名翰公司設計、開模,聲請人也是模仿別人做出來的,因此認為所產製之電解槽體是工業產品,根本沒有著作權之問題,且臺電公司採購物品都是經過招標手續並上網公告,根本沒有秘密可言,且標到後是將舊品拿出來參考,伊沒有將保管聲請人之模具交給潘麗蘭去產製產品,且聲請人曾有向伊下訂單,經伊依訂單產製貨品後,聲請人僅就部分訂購貨品要求伊出貨,餘訂購貨品聲請人並未要求伊出貨並付款,現仍存放在伊工廠,因此依民法規定行使留置權等語。 ②被告潘雅琳辯稱:伊是龍揚公司負責人,龍揚公司原是做汽車零件,因聲請人有向靈威公司即伊先生鍾定宏及龍揚公司定相同之東西,因此就用同一套模具去生產,潘麗蘭知道鍾定宏與伊是在做臺電的生意,潘麗蘭就表示生意大家都可以做,就成立晟達發公司,並參與臺電公司之標案,龍揚公司仍保管聲請人之模具及產品,因龍揚公司有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請聲請人自行載回,伊也沒有參與晟達發公司標案等語。 ③被告潘麗蘭辯稱:由鍾定宏、潘雅琳處得知臺電有標案,因此伊就參與,水槽部分可以去臺電公司看並丈量,都是陳明德去處理,且晟達發公司製造之電解槽體所需零組件,皆係自行委外協力廠商開模產製等語。 ④被告洪菊辯稱:伊與陳明德是受託參與投標,陳明德是中藥商,因生意不好,所以兼差幫潘麗蘭投標,其餘伊都不清楚等語。 ⑤按刑法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要件須有變更其原來之持有為不法所有之行為,若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變更其原來之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行為,皆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⑥查聲請人主張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涉有侵占罪嫌,係以渠等受託保管前述模具,經聲請人以102 年3 月13日之存證信函並檢附保管模具之明細表催告返還,迄今拒不歸還為據。被告鍾定宏、潘雅琳固坦認仍持有前開模具,然被告鍾定宏陳稱:聲請人於前開存證信函內提出被告鍾定宏需於2 日內將保管之模具返還,實屬刁難,且本件模具體積龐大,應由聲請人負責載回等語。嗣被告潘雅琳以被告龍揚公司名義先後於102 年7 月15日及同年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5日及10日內為核對模具及交付之行為,並未否認持有聲請人之模具乙事,僅要求彼此應確認模具及交付程序,此有聲請人寄發與被告靈威公司之存證信函1 份及被告龍揚公司寄發與聲請人之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憑。另聲請人於102 年7 月間,對被告龍揚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潘雅琳仍需將前開模具自行運送至昆龍貨櫃通運公司並派員點交等語,由上可知,被告鍾定宏、潘雅琳係因上開模具歸還過程應由誰負責載運與聲請人存有爭執,並非不願歸還前開模具與聲請人,則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所為,已難認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鍾定宏、潘雅琳嗣後更以雙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主張對保管之模具有民法留置權之適用,此雖為聲請人所否認,並主張所訂購之產品均已銀貨兩訖,並提出訂購單40紙及付款支票1 紙,以證明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所辯無稽,惟被告鍾定宏、潘雅琳認為聲請人除以訂購單訂購產品外,尚有以訂購意向書向彼等訂購產品,僅使用之表單名稱不同而已,彼等也確依訂購意向書產製產品,然聲請人僅就部分訂製貨品要求彼等出貨,餘訂製貨品迄未要求出貨,現仍存放在工廠,是聲請人尚積欠貨款新臺幣324 萬9,798 元,而主張對聲請人之模具有民法留置權,並提出100 年12月26日訂購意向書為證。是則,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鍾定宏、潘雅琳迄今未歸還告訴人上開模具乙節,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相合。原不訴處分此部分之認定,亦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 ⑦次查,關於聲請人主張告鍾定宏、潘雅琳受聲請人委託保管模具,竟將受託保管之模具提供予被告晟達發公司產製與聲請人相同之產品,參與臺電公司採購案競標之用,因認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等共犯刑法背信罪云云。惟查,被告洪菊僅係受委任代被告晟達發公司參與臺電公司各電廠採購案之投標,以此遽認被告洪菊應知曉被告晟達發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係由聲請人之模具所產製,並與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有犯意聯絡,已乏事證可憑。又查,聲請人代表人彭旭明就詢問「不同規格產品是否用不同模具?」,答:「如果比原來尺寸大的話,是必需要再開模,如果差1 公分的話,就可以用原來模具生產」;再問:「你們如何認定被告是用你們公司模具來生產? 」,答:「我們模具有弧角補強,還有正負極的標示及位置」;又問:「正負極位置不一樣是否要重新開模? 」,答:「是,管接合處之增厚補強都是不一樣才要重新開模」。經將聲請人及被告晟達發公司之比對圖片送請臺電公司電廠依現有之聲請人、被告晟達發公司產品依檢送圖示方式以比例尺比對之結果,聲請人之槽體間距為0.3 英吋、被告晟達發公司則為0.5 英吋,聲請人電解槽正負極符號距離為18公分、被告晟達發公司則為16公分,此有臺電公司台中發電廠103 年8 月8 日中廠字第1032492055號函及附件、臺電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103 年8 月6 日核二字第1032311557號函及附件存卷可佐。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之上開產品非由聲請人交給被告保管之模具所生產乙節,堪以認定,堪認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所辯,並未使用聲請人模具產製產品乙節,尚屬可採,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之詞,即繩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以背信罪嫌。末查,聲請人再議狀所述各節,其屬性為民事契約法律關係所產生之糾葛,宜循民事爭議程序處理之。一併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㈤嗣告訴人即聲請人就前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 年10月21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5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48號),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124 號案件受理後,並經詳查後,認依前案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未足;且前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或因不合法定要件,或因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以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前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從而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駁回理由另見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124 號裁定書)。 ㈥本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鍾定宏等3 人均涉犯偽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鍾定宏、潘雅琳係夫妻關係,被告潘麗蘭係潘雅琳胞姐,其等均明知晟達發公司係由鍾定宏、潘雅琳共同出資成立與實際經營,鍾定宏、潘雅琳均有參與該公司之相關業務,而潘麗蘭僅係該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業務,詎被告鍾定宏等3 人就晟達發公司係由何人出資及實際經營,於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12日偵查中故意隱瞞,並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具結證述如下: ⒈鍾定宏證稱:「(檢察官問:晟達發公司業務?)我不瞭解。」、「(檢察官問:晟達發公司是否與台電有標案往來?)應該有,我有聽潘雅琳說過,因為潘麗蘭有跟潘雅琳講。」、「(檢察官問:標案內容?)海水電解標案,但內容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與潘雅琳是否參與晟達發公司與台電海水電解標案之投標、水槽安裝、製造的業務?)沒有。」、「(檢察官問:晟達發公司交付給台電的水槽何人製作?)我不知道誰做的,也不知道模具何人開的。」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557號卷〔下稱偵他卷〕第483 、484 頁)。 ⒉潘雅琳證稱:「(檢察官問:晟達發公司從事何業務?)潘麗蘭知道我們跟彭旭明做台電的生意,潘麗蘭就說如果你們不做,生意大家都可以做,所以晟達發公司也是做台電生意,就是做水槽。」、「(檢察官問:你或鍾定宏是否參與晟達發公司的業務?)沒有。」、「(檢察官問:你跟鍾定宏有無參與晟達發公司與臺電公司水槽標案、安裝、投標、製造業務?)沒有。」等語(見偵他卷第481 頁)。 ⒊潘麗蘭證稱:「(檢察官問:潘雅琳、鍾定宏是否參與晟達發公司得標之台電標案、水槽投標、製造、安裝事宜?)潘雅琳不會,鍾定宏也沒參與。」等語(見偵他卷第479 頁)。 ㈦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偽證罪,係證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亦即必須證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如證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已如前述。經查: ⒈本件被告鍾定宏於上揭前案固證稱:我不瞭解晟達發公司業務,有聽潘雅琳說過晟達發公司(代表人潘麗蘭)與台電有標案往來,標案內容是海水電解標案,但內容我不清楚,我與潘雅琳沒有參與晟達發公司與台電海水電解標案之投標、水槽安裝及製造的業務,不知道晟達發公司交付給台電的水槽是何人製作,也不知道模具何人開模等語;另被告潘雅琳於上揭前案雖證稱:潘麗蘭知道我們(指靈威公司〔代表人鍾定宏〕、龍揚公司〔代表人潘雅琳〕)跟彭旭明(瑞喬公司負責人)做台電的生意,潘麗蘭說如果你們不做,生意大家都可以做,所以晟達發公司也做台電水槽的生意,我或鍾定宏沒有參與晟達發公司的業務,也都沒有參與晟達發公司與臺電公司的水槽標案、安裝、投標及製造業務等語;又被告潘麗蘭於上揭前案則證稱:潘雅琳不會參與晟達發公司得標之台電標案、水槽投標、製造、安裝事宜,鍾定宏也沒參與等語。 ⒉本件縱認定被告鍾定宏等3 人知悉晟達發公司係由被告鍾定宏、潘雅琳共同出資成立與實際經營並參與該公司之相關業務,而被告潘麗蘭僅係該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業務;惟查: ⑴前案告訴人瑞喬公司之告訴意旨主要係以: ①被告鍾定宏(靈威公司代表人)原以靈威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合約,負責製作生產及保管電解槽體等模具,後來靈威公司將業務移歸龍揚公司(代表人潘雅琳),雙方仍延續相同合作關係,為告訴人生產產品及保管原模具,並另行製作新模具及保管並產製新產品,嗣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於99年9 月1 日之後某時,將其等受託製造、保管告訴人之模具及所獲悉之營業秘洩漏給被告潘麗蘭,並由潘麗蘭委由陳明德、洪菊夫妻代表晟達發公司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2 年2 月6 日止與告訴人競標臺電公司各電廠電解槽體之相關標案,待晟達發公司取得標案後,再以上開模具及電解槽體示意圖等資料,重製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解槽體,再將非法重製之電解槽體交付與臺電公司履約而散布。因認前案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陳明德、洪菊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而前案被告靈威公司、龍揚公司、晟達發公司則因渠等執行業務人員犯前開罪嫌,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規定,各科以罰金之刑。 ②被告鍾定宏、潘雅琳另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初告訴人發現晟達發公司所製交臺電公司之電解槽體與告訴人之電解槽體相同,而認被告晟達發公司製交臺電公司之電解槽體係依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提供之告訴人上開模具生產,旋於102 年3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鍾定宏、潘雅琳將上開保管之模具歸還,詎被告鍾定宏、潘雅琳迄今拒不返還,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鍾定宏、潘雅琳均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⑵就前案告訴意旨觀之,告訴人主張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陳明德、洪菊均涉犯上開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背信部分,係以被告鍾定宏、潘雅琳將其等受託製造、保管告訴人之模具及所獲悉之營業秘洩漏給被告潘麗蘭,並由潘麗蘭委由陳明德、洪菊夫妻代表晟達發公司與告訴人競標臺電公司各電廠電解槽體之相關標案等情;此部分告訴人指訴之犯嫌,均係前案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陳明德、洪菊等5 人之個人行為,核與晟達發公司係由何人出資與實際經營者無關;另就被告鍾定宏、潘雅琳共同侵占保管告訴人之模具部分,告訴人亦係指訴由前案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所為,而與晟達發公司係由何人出資與實際經營者無涉。是本案被告鍾定宏等3 人於上揭前案檢察官偵訊時,其等3 人證述晟達發公司係由何人出資及由何人實際經營或股東為何人組成之背景事實,均顯與前案告訴意旨指訴前案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背信及侵占等罪嫌之構成要件無關,並非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甚明。 ⒊另被告潘麗蘭僅係晟達發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於前案雖未詳細說明晟達發公司實際係由被告鍾定宏、潘雅琳經營,惟被告潘麗蘭於上揭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依照自己所接觸、認知之事實,亦即晟達發公司投標案均係交由陳明德辦理,基於此項事實認知而證稱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沒有參與投標台電業務之投標內容之事實判斷,無論被告潘麗蘭證述是否正確,亦屬其個人意見,其因出於誤會或記憶不清而呈現錯誤證述情形,因欠缺偽證犯罪故意,自不能以偽證罪論處。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鍾定宏等3 人究否確有檢察官指稱之上揭偽證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鍾定宏等3 人確有被訴之此項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鍾定宏等3 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鍾定宏等3 人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