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105年度訴字第724號105年度訴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玲齡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林美吟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 被 告 劉博文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李榮昌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吳忠諺 選任辯護人 陳淑真律師 陳建至律師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李璟翔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李岳霖律師 被 告 曾佳偉 選任辯護人 劉龍飛律師 被 告 黃耀賢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楊鈺璽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洪念台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郭皆棟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59、15465 、17929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8220 、18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玲齡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玲齡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美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美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博文、李榮昌、吳忠諺、李璟翔、曾佳偉、黃耀賢、楊鈺璽、洪念台、郭皆棟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玲齡為敏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現更名為敏藝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藝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乃其附隨業務,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林美吟為敏藝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包括為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在內之相關事務,亦屬於從事業務之人。黃玲齡及林美吟均明知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應按該員工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如實申報其月投保薪資及投保金額,亦明知前國防部主計局局長陳麒(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20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妻卓玫瓊(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實際上並未任職於敏藝公司而支領任何薪資。緣卓玫瓊自民國78年7 月28日離職退保後長期無工作,惟仍欲繼續享有勞工保險之保障,遂透過國防部軍備局中校陳正潭之介紹,向黃玲齡尋求協助,黃玲齡乃出於與陳麒交好之目的予以應允。嗣黃玲齡、林美吟及卓玫瓊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卓玫瓊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予黃玲齡,再由黃玲齡指示林美吟將卓玫瓊在敏藝公司任職而領取月薪新臺幣(下同)1 萬7,28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等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於98年3 月12日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卓玫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金額為1 萬7,280 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審核申報勞工保險加保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8612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第2 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美吟、證人即另案被告卓玫瓊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黃玲齡而言,均屬傳聞證據,且經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A20 卷〈詳如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第594 頁、A21 卷第384 至385 頁),亦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定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美吟於104 年7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B15 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並未經具結,且為黃玲齡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A20 卷第594 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是對黃玲齡而言,亦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院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引用黃玲齡及林美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A26 卷第354 頁),或未經黃玲齡、林美吟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黃玲齡、林美吟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A20 卷第394 頁、B17 卷第59頁、A26 卷第354 頁),並經證人陳正潭、卓玫瓊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B8卷第263 至264 頁背面、B15 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第34、36、158 頁),且有卓玫瓊之勞保資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B8卷第237 至238 頁、B10 卷第246 至247 頁),足認黃玲齡及林美吟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至卓玫瓊雖亦涉有掛名在敏藝公司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前稱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惟依卓玫瓊104 年8 月3 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緩起訴狀所載,其已明確坦承係自96年11月20日起,以敏藝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見B15 卷第20頁背面),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並未記載關於此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且與卓玫瓊本案係於98年3 月12日加保勞工保險間隔相當時日,難認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自非屬本院依法應予審酌之裁判範圍,附此敘明。綜上所述,黃玲齡及林美吟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黃玲齡、林美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黃玲齡、林美吟及卓玫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卓玫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本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故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黃玲齡為敏藝公司負責人,竟出於與國防部主計局局長陳麒交好之目的,指示該公司會計林美吟將陳麒之妻卓玫瓊任職於該公司並領取月薪1 萬7,28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等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保局申報加保並經審核通過,已生損害於勞保局承保勞工保險之正確性,所為自屬可議,而林美吟明知卓玫瓊僅為敏藝公司掛名員工,卻仍配合辦理黃玲齡上開違法之指示,亦難辭其咎。惟念黃玲齡及林美吟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主謀為黃玲齡,而林美吟係係聽命行事之角色,黃玲齡可受非難之程度顯然高於林美吟,以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黃玲齡及林美吟行為後,刑法第41條固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惟僅將第1 項前段「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文字,調整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因不涉及法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四、查林美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於本案共同參與黃玲齡違法為卓玫瓊加保勞工保險之犯行,固有不該,惟究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不過係單純配合敏藝公司負責人黃玲齡之指示,尚難謂惡性重大,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林美吟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觀念,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林美吟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劉博文(於103 年9 月8 日以陸軍中校官階退伍)為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址設南投縣○○鎮○○巷00號,於101 年12月28日改制為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鑑測評估處代理處長。 ㈡被告李榮昌為兵整中心本部及支援連射控系統修護技術中士。 ㈢被告吳忠諺(官階少校)自96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為兵整中心本部及支援連上尉組長;自96年6 月16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為兵整中心工兵翻修廠上尉所長;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為兵整中心工兵翻修廠少校所長;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為國防大學管理學院少校學員;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8日止,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嗣於101 年12月28日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以下仍沿用舊稱,並簡稱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少校採購官;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止,為陸軍後勤指揮部採購處履約驗結組(即履驗組)少校採購官。 ㈣被告李璟翔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時止,為兵整中心綜合事務處採購室上尉採購官。 ㈤被告曾佳偉(官階少校)前為聯勤司令部採購處上尉採購官。 ㈥被告黃耀賢(官階中校)前為聯勤司令部採購處主計組少校財務官。 ㈦被告楊鈺璽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止,為兵整中心本部及支援連上士副組長。 ㈧被告張曨升(於101 年11月15日以海軍上士退伍,所犯貪污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軍上訴字第8 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為隸屬於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左支部)之海軍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下稱履保廠)之登陸戰車修護士;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14日止,為履保廠修護補給科一般補給士,負責量測儀具管理、送驗相關事宜、各式軍品試用、測試全般事宜、執行軍品材料物料檢驗、擬訂並執行履車品管業務發展計畫、衛星工廠試製業務綜理、軍品試製、展示等業務,負責屬於採購業務之海軍陸戰隊戰甲車軍品試製案之軍品展示、試製、試製軍品之驗收、試用、測試、品管等業務。 ㈨劉博文、李榮昌、吳忠諺、李璟翔、曾佳偉、黃耀賢、楊鈺璽及張曨升,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黃玲齡為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下稱敏昌公司〈起訴書對於公司名稱、地址分別誤載為「敏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 號」〉)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㈡被告洪念台自95年起任職於敏昌公司擔任生管人員,自97年、98年起擔任生管組長,負責處理敏昌公司標得軍品採購案之採購原物料、安排生產流程、聯繫協力廠商委外加工事宜、產品包裝、交貨等履約事宜。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即聯勤司令部及兵整中心)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 劉博文於100 年間為兵整中心鑑測處檢校室主任,李榮昌則為兵整中心鑑測處測評室檢驗士。緣敏昌公司於100 年6 月9 日就試製軍品DC0000000 、履帶蹄塊總成路試交貨,由兵整中心廠務工安處生管室接收後,當場實施目視檢查合格,依認試製契約約定送兵整中心鑑測處實施檢驗,然因當時兵整中心測試廠正在維修,故兵整中心於該維修期間內,係改向位在新竹縣湖口鄉之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屬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借用路試場地。李榮昌遂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在北測中心,以「CMSA-18459h (即國軍軍品規格)第4.2.4 節」為測試里程之依據,並以「CMSA-18459h 第2.5.2.2 節(起訴書贅載為「第2.5.2.2.1 節」)」為規格要求之測試依據,由案外人即兵整中心鑑測處測評室測試組士官長王建興駕駛裝上敏昌公司前揭經目視檢查合格之履帶蹄塊總成共320EA (個)之M60A3 戰車,待總里程數累計達800 公里時,將履帶蹄塊總成自該戰車取下後拓印履帶及履帶膠塊,由李榮昌負責計算拓印之資料,其計算結果為「所有承載面磨失在19.35c㎡(3in )以上之墊塊膠體數量」達100 多塊、「所有承載面磨失在19.35c㎡(3in )以上之墊塊膠體數量佔實施路試總數量」之比例為30%幾、「量測全部墊塊膠體因剝落而損失之總接地面積,佔新品總接地面積」7 %點多,並依上開結果出具「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鑑測處測評室M60A3 履帶蹄塊總成測試報告」及結論為不合格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衛星工廠研究試製檢驗報告」,嗣經呈送至劉博文閱覽時,劉博文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測試結果已很接近合格之標準值為由,要求李榮昌將測試報告修改為合格,李榮昌應允後即先將上開「量測全部墊塊膠體因剝落而損失之總接地面積,佔新品總接地面積」7 %點多之數字修改為1.65%,再據此計算「所有承載面磨失在19.35c㎡(3in )以上之墊塊膠體數量」為14塊、「所有承載面磨失在19.35c㎡(3in )以上之墊塊膠體數量佔實施路試總數量」之比例為4.37%後,於100 年11月11日將此等修改後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鑑測處測評室M60A3 履帶蹄塊總成測試報告」,並將結論為合格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100 )檢字編號第317 號「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衛星工廠研究試製檢驗報告」,而與劉博文形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博文核章後將該不實之檢驗報告提供予申請檢驗之兵整中心廠務工安處生管室而行使之,致兵整中心依此路試檢驗合格之結果,判定敏昌公司交付之認試製軍品履帶蹄塊總成及楔塊均為合格而建議頒發合格證。因認劉博文及李榮昌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㈢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8220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第1 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含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蒞字第3279號補充理由書所為更正) ⒈吳忠諺、李璟翔、曾佳偉、黃耀賢、劉博文、楊鈺璽、黃玲齡、洪念台及被告郭皆棟(兵整中心退役中校,為黃玲齡之友人)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起訴書漏載此條項)分別規定「按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則定義所稱請託或關說係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二、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三、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 條、第5 條亦分別規定「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從而,採購人員辦理採購,必須「依法」、「不受請託」、「努力發現真實」、「仔細查察」而完成採購任務,以昭公信。 ⒉緣聯勤司令部採購處購案案號GO00210P218PE 、購案名稱「蹄塊總成等2 項(第2 批)」(項次1 蹄塊總成、料號0000000000000 ;項次2 CM24楔塊總成、料號0000000000000 ,貨款總價1,670 萬元)之採購案,係由敏昌公司得標,並由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履驗組少校採購官吳忠諺擔任承辦人。敏昌公司交付之「項次1 蹄塊總成分件3 楔塊」(下稱分件3 楔塊)部分,原應依據國軍軍品規格「CMS-A-15836d第2.1 節」要求之形狀及尺度如藍圖圖號A00000000 ,材料之成分符合「CNS3229 ,SCM440之鉻鉬鋼」(按CNS 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3229為規格號碼、SCM440為鋼種之意)或「CNS3271 ,SNCM240 之鎳鉻鉬鋼」,碳(C )、錳(Mn)、磷(P )、硫(S )、矽(Si)、鉻(Cr)、鉬(Mo)之元素含量度百分比,必須分別落在0.38至0.43、0.6 至0.85、最高含量0.03以下、最高含量0.03以下、0.15至0.35、0.9 至1.2 、0.15至0.25之範圍內(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黃玲齡、洪念台及郭皆棟均明知分件3 楔塊之金屬成分不符前述規範值,亦明知材質及性能不符係屬於主要缺點,竟意圖牟利,欲以劣品蒙混為良品、次級品充當上級品,由黃玲齡、洪念台及郭皆棟勾結本案驗收承辦人吳忠諺,進而與李璟翔、曾佳偉、黃耀賢、劉博文及楊鈺璽共同基於採購舞弊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19日敏昌公司交貨後,由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於101 年9 月24日實施該批(即第2 批)第1 次目視驗收不合格,經敏昌公司於101 年9 月25日完成退貨重交,並以電傳單申請報驗,由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於101 年10月3 日實施第2 次目視驗收結果合格後,再由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施聰瑜少校依合約約定抽取檢驗樣品,並由吳忠諺於101 年10月2 日填寫檢驗申請單,委請兵整中心鑑測處檢校室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第2 款第2 目之1 及檢驗項目單規定,實施儀器檢驗並出具儀器檢驗之成品檢驗報告,兵整中心鑑測處檢校室接收該檢驗申請單後,由楊鈺璽於101 年10月8 日就分件3 楔塊進行成分分析測試,結果因其中之碳、鉻、鉬3 種元素含量度百分比分別為0.5 、0.11及0.01,核與契約規範之材料規格CNS3271 規格值不符,且縱使參酌常用金屬對照表(即兵整中心審定之常用金屬規格對照表,藍圖圖號為OR00-00000)上所列AISI(即美國鋼鐵協會)4140之標準,亦與AISI4140(起訴書誤載為「CNS3271 」,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A20 卷第91頁)規範之規格值不符,而出具經綜合研判為不合格之測試報告後,由兵整中心於101 年10月16日函送分件3 楔塊依藍圖圖號A00000000 附註1 實施不合格之檢驗報告予聯勤司令部採購處。聯勤司令部採購處遂於101 年10月23日實施第1 次檢驗報告書面判定驗收不合格,黃玲齡得知分件3 楔塊成分檢驗不合格一事後,明知該批購案之分件3 楔塊為同批原料產製之金屬件,分件3 楔塊成分無論由何人以何儀器檢驗,均不可能符合前述「CNS3229 ,SCM440之鉻鉬鋼」或「CNS3271 ,SNCM240 之鎳鉻鉬鋼」要求之標準,亦明知敏昌公司並未依照契約有效附件之檢驗項目單注意事項規定,在交貨前以書面向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告知敏昌公司係依金屬對照表選用同等材質,故不得於交貨後、驗收時,始要求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將驗收標準更改為AISI4140,然黃玲齡在僅有最後一次申請再驗機會之壓力下,竟萌生將軍方抽驗之備份樣品運送至委外檢驗之機構,再從送驗過程中予以調包,使委外檢驗機構針對調包後之軍品,改以AISI4140作為驗收標準,進行如檢驗項目單所載之成品檢驗,即得以通過驗收之念頭,乃於同日電傳聯勤司令部採購處,要求依合約清單備註10約定,將原抽備份樣品送2 個檢驗機構檢驗,再連同原檢驗結果,以多數決方式處理,而請求委外再驗,並建議以具有TAF 認證之三杰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龍潭路」〉,下稱三杰公司)及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6 樓(北區),下稱金屬中心)為委外檢驗機構,經吳忠諺受理該項申請,並向兵整中心函詢確認前開檢驗機構具備檢驗能力,因而同意敏昌公司採取委外再驗之驗收方式後,即由兵整中心承辦人李璟翔於101 年10月31日開立軍品攜出放行證,使郭皆棟得以在同日某時先行進入兵整中心208 庫房,將前述施聰瑜所抽取而無法通過委外檢驗之備份樣品全數攜出兵整中心,再由郭皆棟於101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前某時,將黃玲齡及洪念台另行備妥可通過委外檢驗,並完成拆解之項次1 蹄塊總成帶至兵整中心會客室,交予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兵整中心會客室之送驗人員曾佳偉及黃耀賢,隨後即由曾佳偉及黃耀賢將敏昌公司調包後之樣品,於同日先後送至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委託檢驗,並由洪念台將事先準備之AISI4140規範交予不知情之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人員,取代前述材質規格實施檢驗,以此方式確保敏昌公司得以通過再驗。嗣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分別出具分件3 楔塊之試驗值符合AISI4140規範值之試驗報告,由吳忠諺依契約約定申請兵整中心鑑測處依契約內容實施書面審查及判定,劉博文及楊鈺璽遂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按應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誤),明知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出具檢驗報告時,係引用與購案契約材料規格同等材質之AISI4140作為規範,亦明知敏昌公司未曾於交貨前以書面通知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其係依金屬對照表選用同等材質生產及交貨,且聯勤司令部採購處申請兵整中心鑑測處施以書面審查及判定時,並未註記敏昌公司有通知要選用同等材質之AISI4140生產及交貨,而在不得依據AISI4140規範作為書面審查及判定標準之情形下,就分件3 楔塊之材質本應依據前述「CNS3229 ,SCM440之鉻鉬鋼」或「CNS3271 ,SNCM240 之鎳鉻鉬鋼」之規範實施檢驗及判定,竟於書面審核金屬中心報告編號MTC-114104R1號之試驗報告時,未以2 件送驗樣品之錳元素超過前述「CNS3229 ,SCM440之鉻鉬鋼」或「CNS3271 ,SNCM240 之鎳鉻鉬鋼」對該元素含量要求之上限0.85%甚多,判定分件3 楔塊成分不符契約約定,反而以分件3 楔塊成分符合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檢驗報告所列AISI4140對各元素含量要求之規範值為由,在其等職務上製作之兵整中心101 年11月26日(101 )檢字第508 號檢驗報告上登載:依藍圖A00000000 附註1 實施檢驗,檢試結果相符之檢驗報告(詳如101 年11月9 日金屬中心報告編號:MTC-000000R1及三杰公司報告編號SJREP-Z000000000)等不實內容,並於101 年11月27日以聯兵綜合字第1010007871號函覆聯勤司令部採購處而行使之,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因此於101 年11月28日實施第2 次檢驗報告書面驗收,並以有2 份試驗報告認定合格為由,以多數決方式判定該購案驗收合格,使敏昌公司得以依前述舞弊方式領取該標案第2 批貨款1,670 萬元,嗣由黃玲齡、洪念台、郭皆棟、吳忠諺、李璟翔、曾佳偉、黃耀賢、劉博文及楊鈺璽朋分該筆款項。因認吳忠諺、李璟翔、曾佳偉及黃耀賢就此部分,均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採購舞弊罪嫌;劉博文及楊鈺璽就此部分,均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採購舞弊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黃玲齡、洪念台及郭皆棟就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採購舞弊罪嫌。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即左支部履保廠)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 張曨升負責為海軍辦理屬於政府採購法選擇性招標之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之認試製業務,於每年7 月、8 月間,在臺北市世貿展覽館進行軍品展示、受理有試製意願廠商登記認試製項目、通知登記認試製廠商與海軍簽約、簽訂自費認試製合約而於接獲廠商通知後至其工廠進行履約督導、接受廠商依自費試製合約交付之軍品及驗收等事宜,因而結識有意認試製軍品之黃玲齡。黃玲齡及張曨升均明知軍品採購之「認試製」程序,係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17條、國防法第22條厚植民間國防產業能量之意旨所採行之軍品採購方式,採購程序應依政府採購法選擇性招標之方式辦理。為完備上述軍品採購「認試製」程序,國防部與經濟部訂頒「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設置要點」,並依據「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第20條、第21條辦理相關產製(修)作業(下稱認試製)。認試製程序係由廠商於軍方每年辦理軍品展示期間,自行評估是否具有生產能力,如有競標意願,可於軍品展示過後辦理登記,待軍方通知簽約(自費試製契約),簽約完成後廠商即應於期限內完成認試製之軍品,並依契約相關約定交貨。軍方人員須於認試製期間至廠商工廠實施履約督導,確保製程、材料品質及無轉包或分包情事,廠商試製完成後須檢附試製樣品、藍圖、性能測試及成本分析等相關資料交由權管單位審核,並就交貨之部分實施裝機試用(通稱路試)。經上述各項測試全數合格後,由權管單位將廠商認試製相關資料呈報評鑑業務之綜理單位「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下稱工合會報)」審認後,再由主辦單位依審認結果頒發合格證書。關於試製合格品項之軍品採購案,應依政府採購法選擇性招標方式邀請有合格證書之廠商參與,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改以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亦即必須先取得軍品認試製合格證,始能取得選擇性招標合格廠商之身分,進而取得軍品採購案之投標資格。而按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起訴書漏載此條項)分別規定「按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則定義所稱請託或關說係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二、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三、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 條、第5 條亦分別規定「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是以,採購人員辦理採購,必須「依法」、「不受請託」、「努力發現真實」、「仔細查察」而完成採購任務,以昭公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前段及第2 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含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蒞字第3279號補充理由書所為更正)部分 ⒈黃玲齡及張曨升均明知敏昌公司與左支部簽訂之制式版本自費試製契約,並無廠商於認試製案軍品展示期間結束後,得向左支部商借自費試製軍品之約定,自不得於展示期間結束後,再將軍品出借觀覽及繪製藍圖使用,且將軍品攜出營區本應依相關規定為之,不得恣意妄為。詎黃玲齡為爭取敏昌公司擬認試製之軍品,對於獲頒合格證以具備選擇性招標資格一事不擇手段,竟與林美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由林美吟於如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賄賂予張曨升,由張曨升同意職務上及違背職務協助敏昌公司向左支部取得登記之認試製案合格證作為對價關係之意思予以收受。 ⒉敏昌公司於99年4 月21日登記認試製100 年度之契約編號DN1001024 、品名「避震器」及編號DN0000000 、品名「履帶調器」2 項軍品,並於99年7 月19日與左支部完成簽約,約定交貨期為180 日曆天,惟因履帶調整器屬於機械結構較為複雜之軍品,敏昌公司無法完成藍圖繪製工作,黃玲齡遂於該試製案展示期限後至100 年4 月13日交貨前之100 年3 月、4 月間,與林美吟承前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以3 萬元至5 萬元(詳細金額不明)之代價向張曨升行賄,要求張曨升違法出借履帶調整器供敏昌公司繪製藍圖使用,張曨升收受上開賄賂後,即在未依軍品攜出規則簽請同意之情形下,將已入庫之履帶調整器1 個交予黃玲齡,由黃玲齡攜出左支部供敏昌公司觀覽及繪製藍圖,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敏昌公司通過認試製案。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後段部分 黃玲齡為達成由旗下關係企業敏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登記負責人為黃玲齡之夫洪進來,下稱敏鈞公司)單獨取得適用於AAV7(即P7)系列登陸車之案號DN0000000 、DN1011011 、DN0000000 、DN0000000 、軍品名稱為扭力桿之合格證之目的,承前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前段部分),要求張曨升以量身訂做方式排除其他投標廠商資格,張曨升遂於100 年10月13日敏鈞公司與左支部簽訂自費試製契約前某日擬定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101 年認製軍品驗收方法及標準表第6 點時加列:(四)基本性能測試報告(如耐久測試):⒈標準為:剪應力為160,000psi,扭測角度自9 °-71 °,以 10-100次/分之頻率扭轉4 萬5,000 次,不得有裂痕、斷裂等情形發生。⒉該測試機台需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合格之檢驗證書等內容,而違背職務對試製廠商所應具備機具加上「預扭機」之條件,藉以限制、排除其他廠商參標之可能,黃玲齡並因此交付作為對價之1 萬元至2 萬元賄賂予張曨升。 ㈣因認黃玲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前段、後段部分;林美吟就第2 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 一、劉博文及李榮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係以劉博文、李榮昌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陳述、兵整中心鑑測處測評室M60A3 履帶蹄塊總成測試報告(測試日期分別為100 年3 月7 日至同年4 月25日、100 年7 月20日至同年10月26日)、報告書編號(100 )檢字編號第063 號、(100 )檢字編號第317 號兵整中心衛星工廠研究試製檢驗報告、兵整中心DC0000000-0 履帶蹄塊總成(左、右)路試拓印資料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蒞字第3279號補充理由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吳忠諺、李璟翔、曾佳偉及黃耀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㈢部分,均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採購舞弊罪嫌;劉博文及楊鈺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㈢部分,均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採購舞弊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黃玲齡及洪念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㈢,及郭皆棟就第1 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採購舞弊罪嫌,係以黃玲齡、洪念台、吳忠諺、李璟翔、曾佳偉、黃耀賢、劉博文、楊鈺璽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施聰瑜、梁麗芳(金屬中心收件人員)、林佳鋒(兵整中心綜合事務處採購室組長)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郭素履(兵整中心綜合事務處採購室採購官)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楊世彥(兵整中心鑑測處測評室主任)、楊如偉(兵整中心鑑測處測評室組長)、王建興於偵訊時之證述、金屬中心工作委託單影本、黃玲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51分59秒、同日下午4 時34分15秒、同日下午4 時52分16秒、同日下午5 時11分57秒、同日下午5 時21分44秒、同日下午5 時38分22秒、同日下午5 時43分38秒、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46分44秒、同日下午5 時48分56秒、同日下午5 時50分42秒、同年11月1 日上午11時12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黃玲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28分39秒、同日晚間7 時14分32秒、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22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GO00210P218PE 計畫清單、兵整中心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GO00210P「蹄塊總成等2 項」頁次表與國軍軍品規格表及藍圖圖號、兵整中心化學成分分析實驗室SPARK 成分析測試報告(報告編號101C1-087 )及兵整中心聯兵綜合字第1010006917號函附101 年10月12日(101 )檢字第447 號檢驗報告、聯勤司令部採購處101 年10月31日國聯採履電字第1010000564號電傳單、兵整中心洽公單位進出紀錄單、兵整中心軍物品放行證、三杰公司報告編號SJREP-M00000000 號之金屬成分分析試驗報告、金屬中心報告編號MTC-000000R1號之金工中心測試實驗室(化學)試驗報告、兵整中心101 年11月26日(101 )檢字第508 號檢驗報告及101 年11月27日聯兵綜合字第1010007871號函、兵整中心104 年3 月18日陸兵採購字第1040001171號函、陸軍後勤指揮部104 年4 月24日陸後採履字第1040007711號函附GO00210P218PE 「蹄塊總成等2 項」案履約驗收單位及人員編組表、兵整中心104 年5 月12日陸兵主任字第1040002087號函、陸軍後勤指揮部104 年5 月22日陸後採履字第1040009950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GI01013L」等2 案扣押軍品明細表、扣押物品清單2 份、同署104 年度紅保字第577 至588 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報驗發證課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函送之報告號碼9Z000000000 號試驗報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材料測試報告4 份、中科院檢試報告表(A )1 份、中科院檢測紀錄表2 張、中科院飛彈火箭研究所品質檢測實驗室測試報告5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黃玲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前段,及林美吟就第2 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係以黃玲齡、林美吟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陳述、左支部100 年度自費試製契約、左支部100 年度軍品試製合格項目申請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審查表、張曨升申設之高雄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1 紙、郵政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4 紙、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6 紙、國防部政風室104 年3 月19日國風查處字第1040000176號函及檢附卷宗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黃玲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後段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係以黃玲齡、張曨升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陳述、左支部101 年度自費試製契約、左支部101 年「認製軍品驗收方法及標準表」、國防部政風室104 年3 月19日國風查處字第1040000176號函附卷宗資料、黃玲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1月26日晚間8 時28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蒞字第10707 號補充理由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劉博文、李榮昌、吳忠諺、李璟翔、曾佳偉、黃耀賢、楊鈺璽、黃玲齡、洪念台、郭皆棟及林美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各項犯行。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 ㈠劉博文於100 年間擔任兵整中心鑑測處檢校室主任,李榮昌則擔任兵整中心鑑測處測評室檢驗士;緣敏昌公司於98年11月10日與兵整中心簽訂99年度自費試製契約(契約編號DC1993008 ),嗣敏昌公司於100 年6 月9 日就試製軍品DC1993008 、履帶蹄塊總成路試交貨,由兵整中心廠務工安處生管室接收後當場實施目視檢查合格,依據認試製契約約定送兵整中心鑑測處實施檢驗,然因當時兵整中心測試廠正在維修,故兵整中心於該維修期間內,係改向位在新竹縣湖口鄉之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屬北測中心借用路試場地;李榮昌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在北測中心進行第2 次路試(按第1 次路試期間自100 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結果在過程中發現有2 塊蹄塊膠體過度磨損致傷及鋼體之情形,依據CMSA -18459h第2.5.2.2.1 節之規格要求而判定不合格),以「CMSA-18459h 第4.2.4 節」為測試里程之依據,並以「CMSA-18459h 第2.5.2.2 節」為規格要求之測試依據,由兵整中心鑑測處測評室檢驗士王建興負責駕駛裝上敏昌公司上開經目視檢查合格之履帶蹄塊總成共320EA 之M60A3 戰車,並於正式路試總里程數累計達800 公里時,將履帶蹄塊總成自該戰車取下後拓印履帶及履帶膠塊,由李榮昌負責計算拓印之資料;嗣李榮昌於100 年11月11日將「所有承載面磨失在19.35c㎡(3in )以上之墊塊膠體數量」為14塊、「所有承載面磨失在19.35c㎡(3in )以上之墊塊膠體數量佔實施路試總數量」之比例為4.37%、「量測全部墊塊膠體因剝落而損失之總接地面積,佔新品總接地面積」1.65%等內容,記載在其職務上所掌「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鑑測處測評室M60A3 履帶蹄塊總成測試報告」上,鑑測處檢校室檢驗士江建都即依該測試報告擬具結論為合格之100 年11月11日(100 )檢字編號第317 號「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衛星工廠研究試製檢驗報告」,逐級上呈經劉博文核章後送交申請檢驗之兵整中心廠務工安處生管室,兵整中心因此判定敏昌公司交付認試製之軍品履帶蹄塊總成及楔塊均為合格,而建議頒發合格證等情,為李榮昌於憲兵隊詢問、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供認屬實(見A18 卷第16正背面、A16 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B8卷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第176 至177 頁),並經證人楊如偉、王建興及楊世彥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A16 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並有卷附兵整中心簽訂99年度自費試製契約(契約編號DC0000000 )、兵整中心100 年11月11日(100 )檢字編號第317 號衛星工廠研究試製檢驗報告、兵整中心鑑測處測評室M60A3 履帶蹄塊總成測試報告(見B8卷第183 至184 頁、B11 卷第11至12頁)及卷外兵整中心104 年5 月27日陸兵廠務字第1040002426號函附敏昌公司履帶總成(料號:0000000000000 )試製案卷宗編號23、24可佐,是此等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惟查: ⒈李榮昌雖先後於104 年3 月25日兵整中心監察官詢問時供稱:100 年7 月間敏昌公司申請之M60A3 戰車、案號DC0000000-0 、案名履帶蹄塊總成,由我判定不合格後,出具路試檢驗報告,呈組長王建興,再呈科長劉博文核示,劉科長親閱後拿該檢驗報告來找我,要求我修改數據為合格,我是將原本橡膠蹄塊總接地面積數據超過7 %不合格,修改為低於7 %而判定合格,再重新跑呈核流程,先送王建興簽署,再呈科長後送檢驗儀校科等語(見B8卷第178 頁);於104 年4 月1 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第2 份報告(指第2 次路試報告)由我承辦、擬辦,送呈組長楊如偉,再持送代主任童星豪,再送到檢校室由江建都辦理製作檢驗報告,當時我的組長還是王建興,但是他人在北測中心出差,所以交由他的代理人楊如偉簽章。第2 份有經過變造,變造的內容有測試結果第3 點有關墊塊膠體的數量,我當時所記載的數字超過100 塊,以及後面的路試總數量的百分比遠高於4.37%,還有第4 點的接地面積百分比,當時我記載7 點多,都是屬於不合格的判定,被當時的檢校科室主任劉博文要求將判定結果改為合格。原始未經變造的測試報告經代理主任童星豪蓋完送到檢校室後,檢校室的主任劉博文就直接拿該原始測試報告來找我,跟我說測試結果第4 點接地面積7 %點多,已經快接近合格標準7 %,所以要求我更改第4 點的數字,以符合合格標準,並重新計算檢測的數據,所以我自己重新計算,先更正第4 點的數字為1.65%,然後再去更正第3 點的其他數字,以符合合格標準,楊如偉、童星豪、江建都、盧勇志應該都不知情,因為劉博文是直接到測試評估室辦公室找我,我更改完之後,因為時間壓力,有親自給楊如偉、童星豪蓋章,當時我有跟楊如偉說是劉博文要改的,他們都沒表示意見就直接蓋章,他們蓋完章之後,我就拿給檢校室江建都,印象中江建都也沒表示任何意見。我將原本檢測每一塊的耗損面積下修,再用檢測的計算公式去驗證,達到合格標準第4 點所要求的7 %以下,再據以更改第3 點的數據,原始的檢測報告已經被我銷毀了,經我檢視DC0000000-0 履帶蹄塊總成(左、右)拓印紀錄後,我確定這是第2 份報告所依據的拓印紀錄,我確定還是會判定不合格等語(見B8卷第172 至173 頁);於104 年4 月1 日偵訊時證稱:100 年11月9 日,劉博文來測試評估室辦公室,拿我作的第2 次路試報告說要把結果改成合格,因為我出的測評室測試報告要送到檢校室去出1 份給生管室看的檢驗報告,所以劉博文會拿到我寫的第2 次路試報告,當時我記載的內容就是測試結果第3 點的數量約為100 多塊,比例約30%幾,第4 點後面的比例是7 %點多,判定結果我是寫不合格,劉博文就是拿這份不合格的測試報告來要求我修正成合格,我就先將測試結果第4 點的比例修正為規格要求的7 %以下,也就是這份測試報告的1.65%,修正完後因為各墊塊膠體的接地面積已經極速下降,所以第3 點的總計塊數就會從原本上百塊變成14塊,也就是要先算出第4 點,才能回推到第3 點,再依據第3 點的數量,就可以計算出第3 點的比例,當時劉博文告訴我說,我出的測試結果已經很接近合格的標準值了,要我修正到合格的範圍,但並沒有具體指示我要如何修改,我就按照我剛剛說的方法,將數據計算完後,填到這份測試報告,將判定結果改為合格,並將這份報告交由組長審核,C0000000-0履帶蹄塊總成(左、右)拓印紀錄卷宗夾,就是測試報告中墊塊膠體接地面積、磨失之墊塊膠體數量之計算依據等語(見B8卷第206 正背面)。 ⒉然李榮昌嗣對於究竟是否有受劉博文指示,將「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鑑測處測評室M60A3 履帶蹄塊總成測試報告」之結論由不合格更改為合格一事,業已改口而於104 年6 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可以確定的是,我之前確實有出具1 份不合格的報告,劉博文也確實要我將該報告改為合格,但是否就是敏昌公司這個案子我就不確定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們在出報告時不會注意業者是誰,當時會跟憲兵隊提到這件事是因為他們來查弊案,要我們拿出所有履帶的拓印資料,然後他們翻了之後,祇有這份顯得最不完整,所以有問起測試評估室的人,我就跟憲兵隊的人說,確實有1 件劉博文要我改測試結果的案子,憲兵隊因此就認為應該是這份拓印資料,不過我真的不能確定是不是這份等語(見A18 卷第16頁背面);於105 年1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接受憲兵隊調查官詢問時,因為記憶不清,所以有所誤認,廉政官在問我的時候,我有告知當時應該是記憶有誤,但廉政官告訴我這部分涉嫌偽證,所以我祇好繼續陳述,我在偵查中也已經告知檢察官情形不是如此而是我誤認等語(見A21 卷第60頁);於108 年3 月8 日本院審判時更稱:我於廉政署調查時所述曾受劉博文指示修改第2 次報告結論一事是不屬實的,我要離開憲兵隊時已經有向憲兵隊反應要修正口供,憲兵隊表示因為我已經說了,修正會有偽證罪的問題,當時我對法律不瞭解,心生畏懼不敢更改,之後到廉政署,就照著憲兵隊的口供陳述,這個報告根本沒有修正過,因為當年度有相當多的履帶路試,當下雖然有給我看檢測報告,但沒有給我時間,依照我的標準去計算合不合格,憲兵隊也在旁邊一直說這份看起來應該不合格,為什麼會寫成合格,後來我思緒已經亂了所以記錯。「所有承載面磨失在19.35c㎡(3in )以上之墊塊膠體數量」達100 多塊、「所有承載面磨失在19.35c㎡(3in )以上之墊塊膠體數量佔實施路試總數量」之比例為30%幾、「量測全部墊塊膠體因剝落而損失之總接地面積,佔新品總接地面積」7 %點多的這些數據,是我自己無中生有想出來的,因為我對法律不懂,我在偵訊時重新計算原始拓印資料就發現是合格的,因為怕有偽證罪的問題,所以我還是說不合格等語(見A25 卷第134 頁、第136 至137 頁)。 ⒊且依卷附兵整中心鑑測處測評室M60A3 履帶蹄塊總成測試報告所載(見卷外兵整中心104 年5 月27日陸兵廠務字第1040002426號函附敏昌公司履帶總成試製案卷宗編號24第128 頁),可知該測試報告承辦人李榮昌於完成該報告後,尚須逐級上呈測評室組長楊如偉及主任童星豪審核後,始能轉送至檢校室,由檢校室出具兵整中心100 年11月11日(100 )檢字編號第317 號衛星工廠研究試製檢驗報告,而依證人楊如偉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拓印結果係由李榮昌進行面積的計算,這份測試報告有6 個檢驗的項目,也有相對的計算公式,李榮昌會依照計算公式計算出結果,出具1 份報告給我,上呈時他會檢附計算公式,我會將數據套入公式去驗報告數據是否吻合。李榮昌未曾向我表示過劉博文要求改報告的事,也不可能會發生改報告的事,因為要修正報告的話,第2 次的報告需要檢附第1 次的原稿,而且要跟我說為什麼要再修正,如果是因為有錯漏字,我會再比對是否正確,如果是因為劉博文指示要把不合格改為合格的話,我不會蓋章,因為劉博文當時跟我是平行單位的主管,不是我的上級,沒有隸屬關係,他如果要求我要這樣更改,我不會蓋章,因為這已經違法等語(見A25 卷第142 至144 頁)。 ⒋依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劉博文直接要求李榮昌更改兵整中心鑑測處測評室M60A3 履帶蹄塊總成測試報告結論,以及兵整中心100 年11月11日(100 )檢字編號第317 號衛星工廠研究試製檢驗報告係屬於李榮昌職務上所掌文書等節,均顯有可疑之處。況查,檢察官前於104 年6 月17日偵查中,即曾命證人楊世彥、王建興、李榮昌及楊如偉當庭計算DC0000000-0 履帶蹄塊總成(左、右)拓印紀錄是否合乎「CMSA-18459h 第2.5.2.2 節」之規格要求,經其等4 人計算後之結果為:合格,但數據略有不同,磨失面積超過19.35c㎡以上之墊塊膠體數量為19塊,並未超過合約約定之96塊,另墊塊膠體因剝落而損失總接地面積為1,569c㎡,總接地面積佔此種履帶新品規格總接地面積之2.21%(見A16 卷第65頁背面)。至於李榮昌在兵整中心鑑測處測評室M60A3 履帶蹄塊總成測試報告,雖記載磨失面積超過19.35c㎡以上之墊塊膠體數量為14塊,而與楊世彥等4 人上開計算出之19塊略有不同,惟此情形實係因磨耗面積採用人工方式進行計算,每人對於磨耗之主、客觀標準未必完全一致,不同人計算同一份拓印資料,即會有可容許的誤差範圍,此屬於工程上的單向誤差等節,已據楊如偉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A25 卷第144 至145 頁)。且經本院將上開拓印紀錄送請兵整中心再次計算後之結果亦為:⒈測試後損失之接地面積超過19c㎡ (按「CMSA-18459h 第2.5.2.2.3 節」規定,係要求任一接地塊膠體,因部分剝落,其損失之接地面積達「19c㎡ 」以上之塊數,不得超過測試總塊數之30%,而非「19.35c㎡」)之塊數計有19塊,佔實施總數量之比例為320 比19,損失之總接地面積佔拓印資料總接地面積,為測試後損失之接地面積佔拓印資料總接地面積1.93%。⒉經計算剝落面積超過19c ㎡以上,佔拓印資料5.93%,符合「CMSA-18459h 第2.5.2.2.3 節」之要求;因剝落而損失之總接地面積為1,365c㎡,佔拓印資料總接地面積1.93%,符合「CMSA-18459h 第2.5.2.2.3 節」之要求,有兵整中心107 年10月2 日陸兵主任字第1070004881號函及所附試製軍品DC0000000 履帶蹄塊總成拓印計算表(見A24 卷第407 至409 頁),足見無論係楊世彥、王建興、李榮昌及楊如偉或兵整中心,其等依據DC0000000-0 履帶蹄塊總成(左、右)拓印紀錄計算之結果,雖因計算者係以肉眼判斷「所有承載面磨失在19c㎡ (3in )以上之墊塊膠體數量」,導致此部分所得塊數及連帶相關數據有些微出入,惟最終結果均仍確實符合「CMSA-18459h 第2.5.2.2 節」所定之標準,則李榮昌將「量測全部墊塊膠體因剝落而損失之總接地面積,佔新品總接地面積」為1.65%、「所有承載面磨失在19.35c㎡(3in )以上之墊塊膠體數量」為14塊、「所有承載面磨失在19.35c㎡(3in )以上之墊塊膠體數量佔實施路試總數量」之比例為4.37%等內容,登載在其作成之上開測試報告,並據以判定合格,自無不實可言,亦難認劉博文有何違法要求李榮昌竄改之情形。 ㈢從而,公訴意旨徒以李榮昌原先缺乏佐證之片面說詞,遽認劉博文與李榮昌有共同將原本應為不合格之兵整中心鑑測處測評室M60A3 履帶蹄塊總成測試報告修改為合格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㈢及第1 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聯勤司令部採購處購案案號GO00210P218PE 、購案名稱「蹄塊總成等2 項」(項次1 蹄塊總成、料號0000000000000 、貨款1,476 萬4,682 元;項次2 CM24楔塊總成、料號0000000000000 、貨款193 萬5,318 元)之採購案係由敏昌公司得標,並由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履驗組少校採購官吳忠諺擔任承辦人;敏昌公司交付之分件3 楔塊,依國軍軍品規格「CMS-A-15836d第2.1 節」之要求,形狀及尺度應符合藍圖圖號A00000000 ,材料之成分應符合「CNS3229 ,SCM440之鉻鉬鋼」或「CNS3271 ,SNCM240 之鎳鉻鉬鋼」,碳、錳、磷、硫、矽、鉻、鉬之元素含量度百分比,必須分別落在0.38至0.43、0.6 至0.85、最高含量0.03以下、最高含量0.03以下、0.15至0.35、0.9 至1.2 、0.15至0.25之範圍內;敏昌公司於101 年9 月19日交貨後,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於同年月24日實施上開購案第2 批第1 次目視檢查結果判定不合格,敏昌公司於同年月25日完成退貨重交並以電傳單申請報驗,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於同年10月3 日實施第2 次目視驗收之結果為合格後,即由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施聰瑜少校依約抽取檢驗樣品,並由吳忠諺於同年月2 日填寫檢驗申請單(繼由林佳鋒於同年月4 日核章),申請兵整中心鑑測處檢校室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第2 款第2 目之1 及檢驗項目單之規定,實施儀器檢驗並出具成品檢驗報告,兵整中心鑑測處檢校室接收該檢驗申請單後,由兵整中心鑑測處檢校室檢驗士楊鈺璽於同年月8 日就分件3 楔塊進行成分分析測試,結果因其中之碳、鉻、鉬3 種元素含量度百分比分別為0.5 、0.11及0.01,與契約規範之材料規格「CNS3229 ,SCM440之鉻鉬鋼」之規格值不符(按楊鈺璽於104 年4 月1 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兵整中心化學成分分析實驗室101 年10月9 日報告編號101C1-087 號SPARK 成分分析測試報告所載「CNS3271 ,SCM440」之「CNS3271 」應屬誤載,正確應為「CNS3229 」等語,見B8卷第186 頁),且縱使參酌常用金屬規格對照表AISI4140標準亦屬不符,而出具經綜合研判為不合格之測試報告後,由兵整中心於同年月16日函送分件3 楔塊依藍圖圖號A00000000 附註1 實施檢驗不合格之(101 )檢字第447 號檢驗報告予聯勤司令部採購處,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於同年月23日判定第1 次書面驗收不合格,敏昌公司遂於同日電傳聯勤司令部採購處,要求依合約清單備註10內相關約定,將原抽備份樣品外送兩個檢驗機構檢驗,再連同原檢驗結果以多數決方式處理而請求委外檢驗,並建議以具有TAF 認證之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為委外檢驗機構,由吳忠諺受理該項申請而於同年月25日電傳兵整中心確認三杰公司具備檢驗能量後,再於同年月31日以電傳單向敏昌公司表示同意採取委外再驗之驗收方式,並由兵整中心承辦人李璟翔於同日開立軍品攜出放行證,而郭皆棟於同日下午某時,即持該軍品攜出放行證將施聰瑜原抽取之備份樣品攜出兵整中心,嗣於同年11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兵整中心會客室與送驗人員曾佳偉及黃耀賢會合,並將已完成拆解之蹄塊總成交由曾佳偉及黃耀賢,由黃耀賢駕車搭載曾佳偉於同日先後送往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檢驗,另由洪念台將AISI4140規範交予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嗣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分別出具分件3 楔塊試驗值符合AISI4140規範值之試驗報告,由吳忠諺送請兵整中心鑑測處實施書面審查,楊鈺璽於審查三杰公司101 年11月13日報告編號SJREP-Z000000000金屬成分分析試驗報告、金屬中心測試實驗室(化學)101 年11月15日(按此為重新簽發報告之日期,原始報告日期為101 年11月9 日)報告編號:MTC-114104R1試驗報告時,係以分件3 楔塊成分符合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報告所列AISI4140對各元素含量要求之規範值為由,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兵整中心101 年11月26日(101 )檢字第508 號檢驗報告上登載「分件3 楔塊:依藍圖A00000000 附註1 實施檢驗」、「檢試結果:相符(詳如101 年11月9 日金屬中心報告編號:MTC-000000R1及101 年11月13日三杰公司報告編號SJREP-Z000000000)」等內容,並於同年月27日以聯兵綜合字第1010007871號函覆聯勤司令部採購處,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因此於同年月28日實施第2 次檢驗報告書面驗收,並以有2 份試驗報告認定合格為由,依多數決方式判定驗收合格,使敏昌公司領取上開購案項次1 蹄塊總成之貨款1,476 萬4,682 元等情,為楊鈺璽於廉政官詢問時、黃玲齡、郭皆棟於偵訊時、洪念台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黃耀賢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李璟翔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吳忠諺、曾佳偉、劉博文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分別供認屬實(見A14 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33頁、A16 卷第107 頁、B3卷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第170 頁背面至第172 頁背面、B4卷第254 頁背面至第255 頁背面、第294 頁背面至第295 頁、B8卷第185 頁背面至第186 頁背面、B9卷第214 頁背面至第215 頁背面、第218 頁背面至第220 頁、第248 頁背面至第249 頁背面、第260 至第261 頁背面、第265 頁背面至第267 頁、第273 至274 頁背面、第289 頁背面至第290 頁、B10 卷第190 至192 頁、第200 至201 頁、第204 頁背面至第206 頁、第214 頁背面至第216 頁背面、第225 頁正背面、C2卷第83至84頁、第161 正背面、第171 頁),並經證人林佳鋒、郭素履、證人即金屬中心檢驗員陳新添於廉政官詢問時、證人即三杰公司收件人員許芸甄、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璟翔、曾佳偉、黃耀賢、楊鈺璽、黃玲齡及洪念台於偵訊時、證人施聰瑜、證人即三杰公司總經理蕭俊源、證人即三杰公司經理賴俐廷、證人梁麗芳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A16 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第86至87頁、第90頁背面至第93頁、第98正背面、第103 至104 頁、第110 頁背面、B3卷第59頁正背面、第62至63頁背面、B8卷第210 正背面、B9卷第48背面至第53頁背面、第126 至127 頁、第231 頁背面、第238 頁背面、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第279 頁背面至第280 頁、B10 卷第183 頁正背面、C2卷第168 頁),且有卷附聯勤司令部採購處100 年12月12日購案編號GO00210P218PE 訂購軍品契約及附件、兵整中心化學成分分析實驗室101 年10月9 日報告編號101C1-087 號SPARK 成分分析測試報告、受理日期101 年10月4 日、同年11月21日之兵整中心檢驗報告、三杰公司101 年11月13日報告編號SJREP-Z000000000金屬成分分析試驗報告、金屬中心測試實驗室(化學)101 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MTC-000000R1試驗報告、GO00210P218PE 「蹄塊總成等2 項」案履約驗收單位及人員編組表、三杰公司104 年4 月21日00000000號函附委託檢驗申請單、金屬中心工作委託單及報告更正處理單、聯勤司令部採購處101 年9 月28日國聯採履電字第1010000564號及101 年10月31日國聯採履電字第10100000645 號電傳單、兵整中心軍物品放行證、檢驗編號101447(受理日期101 年10月4 日)、101513(受理日期101 年11月21日)之兵整中心鑑測處檢校室檢驗派工單、101 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 日之兵整中心會客系統查詢資料、兵整中心104 年5 月12日陸兵主任字第1040002083號函附101 年11月1 日營區大門會客紀錄及聯勤司令部採購處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敏昌公司101 年10月23日(101 )昌發字第101102301 號函、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履驗組檢驗申請單(見B4卷第248 至249 頁、B8卷第188 至196 頁、第198 至204 頁、B9卷第3 頁正背面、第8 至9 頁、第54頁、第62至66頁、第74至76頁、第78頁、第217 頁、第251 至258 頁、第268 至270 頁、B10 卷第60頁、第62至63頁、第193 頁、第196 至197 頁)及卷外GO00 210P218PE「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案卷宗12宗(下稱「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卷宗)可佐,是此等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惟查: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有關「其他舞弊情事」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所謂與「浮報價額、數量」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應指公務員於經辦上開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等事項時,因違法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以「舞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計有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及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二種。法定本刑之主要刑罰,前者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甚重之刑罰,可見所違背之行政規範或作業程序,自非一般或普通情形可比,而係情節嚴重,必須深究者,斯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易言之,倘客觀上不認為違規情節重大,又未從公共財中得到公務員私人之不法利益,尚無遽以上揭至重罪名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認定廠商是否有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膺品代替真品,而承辦公務員故予配合或掩護時,因公務員本身並無該等積極之實行犯罪行為,僅係與廠商先有此犯意聯絡,進而為各種配合或掩護作為,故應先證明公務員明知或可得而知廠商有偷工減料等行為,並與之勾結後,再行判斷公務員所為之配合或掩護行為有無違反法令等規定,尚不能僅因公務員一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行為,即推論其與廠商必有官商勾結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分件3 楔塊金屬成分之檢驗標準 ⑴依聯勤司令部採購處購案編號GO00210P218PE 號訂購軍品契約所附檢驗項目單所載(見「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卷宗編號2 第25頁),蹄塊總成由兵整中心鑑測處進行儀器檢驗(屬於破壞性檢驗)前,須由乙方(即敏昌公司,下同)實施拆零,且其中分件3 楔塊之成分檢驗須依藍圖A00000000 附註1 實施,而依該附註1 內容(見「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卷宗編號2 第60頁),可知分件3 楔塊之材料規範為「鉻鉬鋼,CNS3229 ,SCM440」或「鎳鉻鉬鋼,CNS3271 ,SNCM240 」(相關規格值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另依上開檢驗項目單注意事項三所定「案內軍品使用之材料(限金屬件)可參酌常用金屬對照表(藍圖OR00-00000),乙方若依金屬對照表選用同等材質時,應於交貨前(含)以書面方式告知甲方(即聯勤司令部採購處,下同),否則甲方均以契約標的材質規格實施檢驗及判定」(見「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卷宗編號2 第27頁),而依該常用金屬規格對照表內所載「ASTM-A322 標準級鋼棒對照一覽表」及附註1 所定「表內同列材質,經本中心研發處技術室審定屬同等級材質」(見A20 卷第483 頁),可知「CNS3229 ,SCM440」與AISI4140(規格值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係屬於同列之同等材質,且查藍圖A00000000 之美軍原始藍圖圖號00000000,原本即容許使用AISI4140材質,此有兵整中心107 年2 月12日陸兵主任字第1070000876號函及所附美軍藍圖00000000、QQ-S-624規範在卷可憑(見A23 卷第543 至560 頁),而此節前於偵查中即已經陸軍後勤指揮部以104 年5 月22日陸後採履字第1040009950號函復「藍圖A00000000 材質可引用同等材質AISI4140」等語而明確肯認(見B10 卷第168 頁),足認對於分件3 楔塊而言,其材質無論符合「CNS3229 ,SCM440」或AISI4140之標準均無不可,兩者實際上並無何優劣之別。 ⑵至敏昌公司於本案固未依上開檢驗項目單注意事項三所定,於交貨前以書面方式告知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其係以常用金屬規格對照表選用同等於「CNS3229 ,SCM440」之材質,惟此一作業疏失,顯然與敏昌公司所交付分件3 楔塊之材質,在客觀上是否符合「CNS3229 ,SCM440」或同等之AISI4140規範無涉。況依楊鈺璽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供稱:有關第2 次檢測報告(按指書面審查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報告)內的金屬對照表OR00-00000是我附的,為了讓長官明瞭廠商引用的規範符合兵整中心的金屬對照表。第1 次我也有核對金屬對照表OR00-00000,但是檢測出來的成分也無法符合金屬對照表內的AISI4140規範,所以第1 次檢測時,敏昌公司交付的軍品完全沒辦法符合這2 種規範(指「CNS3229 ,SCM440」、AISI4140)。以我的習慣,我是以藍圖的規範(按指藍圖A00000000 附註1 )作判讀,除非是元素有些許的差異,我才會進一步使用AISI4140的材質規範判讀;(問:你是因為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的2 份報告都有列AISI4140的規範值,所以才想到要用常用金屬規格對照表來對照?)不是,我本來就知道用對照這件事來判斷。(問:可是為何你沒有確認契約有允許用金屬對照之方式判斷是否符合規範值?)這件事是有原因的,我是100 年才到兵整中心,在100 年前的檢驗項目單都是直接寫CNS 的標準及可以採用金屬對照表,是100 年時檢驗項目單才修正為廠商須事先書面通知要用金屬對照表交貨,才可以用AISI的標準,且金屬對照表是契約通用文件。就傳承的經驗而言,如果我們單位檢驗的結果,數據與契約中的規格藍圖有些微差距,就必須要依金屬對照表實施比對判定,因為金屬對照表上會標明CNS 、JIS 、AISI、SAE 、ASTM等同等材質的規格,這些標準可以換算,如果可以符合同等材質的其他規格,基本上就可以判定為合格。這個檢驗項目單是在99年才修正,之前是可以引用金屬對照表的相同規格去判定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我是依照前人的經驗處理,我第1 次檢驗的結果,除不符合CNS 的標準外,也不符合AISI4140的規格,所以我判定為不合格,另外第2 次檢驗單位給我的數據,其中三杰公司出具的檢驗結果符合CNS3229 的標準,同時也符合AISI4140的標準,而金屬中心的檢驗結果雖不符CNS3229 的標準,但符合AISI4140的標準,我是依這個部分判斷符合標準等語(見B8卷第186 頁背面、B9卷第215 頁、A16 卷第110 頁背面、A21 卷第174 至175 頁);劉博文於本院審判中稱:(問:檢校室如何得知要使用何種材質規範做檢驗?)如果是購案的話,購案契約的檢驗項目單會有寫,因契約中不會附規格,像CNS 或STM 或其他國家規格,國軍有1 個可以下載規格的網路平台,我們會自行下載,再做成分分析,除了用採購契約的規範之外,還會使用金屬對照表的規格,同列的部分就必須把每一個規格調出來比對,有時候會不祇1 行,還會有6 行、7 行左右,查的規格可能會有10幾個,必須把每份規格都調出來比對數據。(問:同時依據契約規範及金屬對照表作為檢驗的依據是從何時開始?)我於88年8 月調至兵整中心,在92年曾到鑑測處檢等校室擔任過參謀跟所長,在93年調走前這張表就已經在用,從金屬對照表的年份來看應該是87年或88年就開始了,除楊鈺璽外,其他檢驗員也會參照金屬對照表同列的材質規範做金屬件的成分檢驗等語(見A25 卷第328 至329 頁);證人即前兵整中心副主任蔣光中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問:當時軍方編制這張常用金屬規格對照表用途為何?)我記得剛進去技術室當參謀時很多業務,除了開發以外,還要回覆廠商針對藍圖的陳情與疑問,當時廠商常常問規格有這樣寫,手上拿到的可否使用,最主要原因是藍圖的規範分成3 個部分,軍方拿到的藍圖都是美軍傳過來的藍圖,美軍的規格就是ASTM及SAE ,後來我們有開發一些產品,做了藍圖的中文化,會把美軍規範或自己設計的東西依照中華民國的國家標準來訂定,所以就有了CNS ,在業界常拿到的都是JIS ,因為我們跟日本比較靠近,廠商常拿JIS 來問我,這個問題時常反覆討論,讓我們覺得很困擾,後來我們就把平常常用金屬材料的品項依照規格做了表格,目的是讓廠商可以自己比對藍圖可不可以用,有無同等性的問題。(問:若軍方是規定CNS ,廠商檢驗是用AISI4140,軍方可以判定是同等材質?)可以。(是否要另外書面通知軍方是使用AISI4140?)回到藍圖當初訂定的目的來說,如果是同等的,就我的認知是可以直接使用。(為何會記載「同等材質交貨前要書面告知」?)我的認知是回到原本訂定藍圖的目的,是為了要簡化行政作業間的往返,若把同等表放在契約中,表中橫向的部分全部都是契約內標定的材質,沒有要事前通知的問題等語(見A25 卷第204 至205 頁、第207 頁),可知即使在敏昌公司未事先以書面通知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欲以常用金屬規格對照表選用同等材質之情形下,楊鈺璽於第1 次對於分件3 楔塊實施儀器檢驗時,即已依其過往學習之經驗,先後核對「CNS3229 ,SCM440」及常用金屬規格對照表上所列AISI4140標準,並判定均不相符而認為不合格,並非在第2 次書面審查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報告時,始突然受外力影響改採AISI4140標準,且上開檢驗項目單注意事項三之所以載明「乙方若依金屬對照表選用同等材質時,應於交貨前(含)以書面方式告知甲方,否則甲方均以契約標的材質規格實施檢驗及判定」等文字,其實際用意無非係為減少軍方檢驗人員屢遭廠商以「未依常用金屬規格對照表實施檢驗即判定不合格」為由申訴、陳情之情形,尚非自我設限而禁止軍方檢驗人員主動或額外參考常用金屬規格對照表進行比對判定。是以,起訴書以「敏昌公司並未依照契約有效附件之檢驗項目單注意事項規定,在交貨前以書面告知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敏昌公司係依金屬對照表選用同等材質,原不得於交貨後、驗收時,始要求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將驗收標準更改為AISI4140」、「劉博文及楊鈺璽明知敏昌公司未曾於交貨前以書面通知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擬依金屬對照表選用同等材質生產及交貨,且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委請兵整中心鑑測處施以書面審查及判定時,亦未註記業經敏昌公司通知要選用同等材質之AISI4140生產及交貨,可依據AISI4140規範作為書面審查及判定標準之情形下,就分件3 楔塊之材質原應依據前述『CNS3229 ,SCM440之鉻鉬鋼』或『CNS3271 ,SNCM240 之鎳鉻鉬鋼』之規範實施檢驗及判定」等節,認為楊鈺璽及劉博文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進而推論其2 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採購舞弊罪嫌,顯與兵整中心檢驗單位在習慣上會一併參酌常用金屬規格對照表所列同等材質規範,進行判定是否相符之實際運作情形不符,自非可採。 ⒊關於分件3 楔塊是否屬於劣品部分 ⑴依上開檢驗項目單所載,分件3 楔塊成品檢驗包含成分、硬度及表面處理等3 項(見「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卷宗編號2 第25頁),是成分僅佔檢驗項目其中之一。又製造合金鋼時,係把成分金屬元素置入液態鋼溶解混和待其凝固,於此固化過程中,因金屬體之凝固速度無法完全相同,故先凝固部分與後凝固部分,在成分及組織通常有所不同,因而形成合金金屬內各個區域化學成分未能均勻分布之「凝固偏析」現象,造成即使符合規範之合金鋼料,亦可能因取樣位置不同,產生無法通過金屬成分檢驗之情形乙節,有黃玲齡辯護人所提參考資料附卷可考(見A20 卷第489 頁)。再光譜分析儀係以火花放電(SPARK )將原子之電子激發到能量較高的軌域,當電子再返回到原軌域時,以轉換為相對射線釋放出其能量差,射線可以使用波長來區分,因每一元素原子序及結構不同,所獲得射線種類及其光譜亦不同,光譜分析儀所使用射線之波長介於170nm 到800nm ,約有5 萬多條光譜供選擇,將試樣激發收集到特定原子發射光譜線,利用電荷耦合元件感應此光譜線,並將影像轉變成數字信號,再以電腦系統計算出待測物元素濃度百分比,即可用以對照並判斷金屬編碼,而影響光譜分析儀測試結果的因素有:⒈樣品本身均勻度不佳。⒉樣品污染或氧化。⒊元素間干擾。⒋檢量線誤差。⒌氬氣影響。此外,分光儀為了能夠快速分析試樣之元素含量,以及不破壞原化學狀態為考量,係利用原子火花放電產生出光譜,以電腦讀取光譜來分析其固態中包含元素及其含量,又因同一塊試樣本身因冷卻時的順序不一,會影響其各元素在不同位置的含量(即「凝固偏析」現象),即使同一塊樣品連續擊發10次,均會產生些微之差距等節,亦有黃玲齡辯護人提出之參考資料存卷可憑(見A20 卷第462 至472 頁)。另矽元素在合金鋼中,係煉鋼之一種主要除氧劑,而作為充當抗氧化劑使用,亦即矽比鐵活躍而易與氧結合成二氧化矽,是矽相對於其他元素,在合金鋼加工製品完成後之儲放期間,便易與空氣中之氧結合,可能造成檢驗數值的偏差,同有黃玲齡辯護人所提資料在卷可供參考(見A20 卷第484 頁、第499 頁)。準此,公訴意旨認為黃玲齡得知分件3 楔塊成分檢驗不合格一事後,明知該批購案之分件3 楔塊為同批原料產製之金屬件,分件3 楔塊成分無論由何人以何儀器檢驗,均不可能符合前述「CNS3229 ,SCM440之鉻鉬鋼」或「CNS3271 ,SNCM240 之鎳鉻鉬鋼」標準而檢驗合格等情,應有誤會。 ⑵進行分件3 楔塊之成分檢驗,必須先施以破壞(即切割試片、研磨等),始能經由儀器檢驗,此觀GO00210P218PE 計畫清單關於儀器檢驗之規定即明(見「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卷宗編號2 第21頁),而公訴意旨認分件3 楔塊為劣品之理由,無非係以儀器檢驗結果為不合格之兵整中心化學成分分析實驗室SPARK 成分分析測試報告(報告編號101C1-087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告號碼9Z000000000 號試驗報告及中科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材料測試報告為據。惟觀諸上開兵整中心化學成分分析實驗室SPARK 成分析測試報告,其所列不符合規範之元素分別為碳、鉻、鉬(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其餘元素則均符合規範,故經綜合判定後認為不合格。然經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6日在兵整中心扣押敏昌公司於101 年9 月25日退貨重交後所餘之蹄塊總成(見B5卷第42至43頁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並從中取出8 個分別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科院鑑定,其結果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驗4 個分件3 楔塊中,有3 個分件3 楔塊之碳、鉻、鉬均符合「CNS3229 ,SCM440」及AISI4140標準,另1 個分件3 楔塊之鉻、鉬亦符合「CNS3229 ,SCM440」及AISI4140標準,僅碳略低於標準值(詳見附表一編號6 );中科院檢驗之4 個分件3 楔塊中,有3 個楔塊之碳、鉻、鉬均符合「CNS3229 ,SCM440」及AISI4140標準,另1 個分件3 楔塊之鉻、鉬亦符合「CNS3229 ,SCM440」及AISI4140標準,僅碳略高於標準值(詳見附表一編號7 ),可知經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鑑定之8 個分件3 楔塊中,有6 個分件3 楔塊之碳、鉻、鉬均符合「CNS3229 ,SCM440」及AISI4140標準,其餘2 個分件3 楔塊之鉻、鉬亦符合「CNS3229 ,SCM440」及AISI4140標準(故8 個分件3 楔塊之鉻、鉬均能符合標準),僅碳略低0.02%或略高0.02%而已,與上開兵整中心化學成分分析實驗室SPARK 成分分析測試結果所示碳、鉻、鉬不符標準之情形有顯著差別,不能合理排除兵整中心以光譜分析儀檢驗之結果,有受前述「凝固偏析」現象影響而失去準確性之可能。至於上開碳、鉻、鉬均符合規範之6 個分件3 楔塊,之所以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中科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判定成分不合格之原因,主要係在於矽含量百分比分別介於0.43%至0.47%間,顯然高於「CNS3229 ,SCM440」規定之0.15%至0.35%,惟對比上開兵整中心、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測試報告之矽含量百分比,卻係分別介於0.19%至0.27%間而均能夠符合標準,參以前述矽易氧化之特性,即不能合理排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中科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檢驗分件3 楔塊中之矽元素,在經過敏昌公司101 年9 月25日交貨至檢察官104 年1 月26日查扣之2 年多期間,有因保存方式不當造成氧化,導致檢驗結果發生偏差之可能。準此,倘扣除矽超出標準之此一不合格因素後,則檢察官送驗之8 個分件3 楔塊中,實際上仍有6 個合於「CNS3229 ,SCM440」之規範,至其餘2 個分件3 楔塊不合格之原因,係在於其中1 個分件3 楔塊之碳略低於標準0.02%,另1 個分件3 楔塊之碳高於標準0.02%,且錳高於「CNS3229 ,SCM440」標準0.02%(惟仍符合AISI4140之標準)。再觀諸檢驗時間距敏昌公司交貨日期最近之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測試報告(並無證據證明敏昌公司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調包送驗樣品之不法情事,詳後述),三杰公司檢驗之2 個分件3 楔塊均能符合「CNS3229 ,SCM440」及AISI4140標準,而金屬中心檢驗之2 個分件3 楔塊,亦均可符合AISI4140標準,亦即敏昌公司申請委外檢驗之4 個分件3 楔塊均屬合格,益徵上開兵整中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中科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之檢測結果,確實有分別受「凝固偏析」或矽氧化現象影響之可能。況如前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其他舞弊情事」,係指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無法達到應有品質之行為而言,又成分既僅為成品檢驗項目之一,則分件3 楔塊一經檢出有少部分元素些微不符「CNS3229 ,SCM440」規範時,是否即可逕認係屬於無法達到應有品質之劣質品,自非無疑。對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號)即認為:縱認申訴廠商(即敏昌公司)所交付貨品經化學成份分析有不合格情形,即元素含量度(%)有不符契約規格情形,惟仍難逕認即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擅自減省工料」情事,處分機關(即陸軍後勤指揮部)認定申訴廠商有該條款規定之「擅自減省工料」情事,難認有據(見A22 卷第86至91頁)。另本案蹄塊總成經兵整中心儲備庫接收進帳1,681 個後,業經該庫於102 年1 月15日撥發予「兵整中心裝備翻修廠供二所」使用,有兵整中心106 年5 月25日陸兵主任字第10600027777 號函及所附軍品接收、撥發資料在卷可稽(見A23 卷第155 至157 頁),扣除業經檢察官扣押之805 個蹄塊總成後(見B5卷第42頁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至少已有876 個蹄塊總成業經領出使用,然檢察官對此並未能進一步舉出該批經過領用之876 個蹄塊總成,在實際使用上是否有發現不具應有品質之瑕疵,僅憑上開檢驗結果可能失準之兵整中心化學成分分析實驗室SPARK 成分分析測試報告(報告編號101C1-087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告號碼9Z000000000 號試驗報告及中科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材料測試報告,逕認分件3 楔塊為劣品,尚嫌乏據,並不足採。 ⑶綜上,因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均已出具測試報告認原抽備份蹄塊總成分件3 楔塊成分符合與「CNS3229 ,SCM440」同等之AISI4140標準,而光譜分析儀及檢察官送驗之樣品亦有上開可受合理懷疑之問題存在,依罪疑惟輕、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分件3 楔塊確屬於不具應有品質之劣品。⒋關於敏昌公司委外檢驗過程部分 ⑴依卷附GO00210P218PE 計畫清單關於儀器檢驗之規定,敏昌公司對於項次1 蹄塊總成部分,固須自備拆解工具,於現場(指兵整中心)實施拆零(見「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卷宗編號2 第21頁),以防樣品事前遭廠商調包之情事發生。惟實際上,因蹄塊總成分件1 履帶銷經組裝後,已牢固在蹄塊總成上,須藉由體積巨大且重達數噸之精密油壓機方得拆解,此有黃玲齡辯護人提出之蹄塊總成拆解圖、使用油壓機壓出履帶銷過程照片在卷可憑(見A20 卷第603 至606 頁),是若欲遵循上開計畫清單所定須自備拆解工具,於現場實施拆零之要求,即必須設法將上開油壓機運送至兵整中心,而有現實上之困難。是兵整中心綜合事務處採購室組長林佳鋒於101 年9 月25日敏昌公司完成退貨重交後,即在檢驗申請單上手寫註明:⒈案內2EA 已由承商攜回拆零……⒉拆零樣品於101 年10月8 日11時20分送回本室……等文字(見B10 卷第197 頁);兵整中心鑑測處檢驗士盧育存亦在檢驗派工單(受理日期101 年10月4 日)上手寫註記:因拆零樣品未送回,此次僅實施成品形狀尺度量測,待拆零樣品取回後另行申驗等文字(見B9卷第251 頁),可見在敏昌公司申請委外檢驗前,即有曾獲兵整中心允許將蹄塊總成攜回拆成各分件後,再送回兵整中心實施檢驗之前例可循。再參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檔案結果,黃玲齡向郭皆棟表示:兵整的人,照我知道的他益志(指益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志公司)都這樣,分件給他放好,放好就可以等語,郭皆棟亦回應:益志是交分件沒錯等語,可知除敏昌公司外,兵整中心至少亦曾允許益志公司將總成件攜回拆零後交回檢驗,故尚難因敏昌公司將蹄塊總成攜回拆零即認為違法。至此種便宜行事之作法,雖可能使上開防弊目的無法確實達成而有可議之處,惟如前所述,除另有其他證據證明公務員明知或可得而知廠商有偷工減料等不法行為在先而仍與之勾結,否則不能僅因公務員囿於現實之困難及對於廠商之信賴予以通融而依循往例容許攜回拆零,即遽指為舞弊行為。 ⑵觀諸吳忠諺於101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所擬簽呈(主旨:呈G000210P218PE 「蹄塊總成等2 項」案第2 批承商請求委外實施再驗事宜)之說明五固載明:本案排定101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由曾佳偉上尉協同黃耀賢少校及承商至兵整中心取原抽樣備份(備樣1 及備樣2 ) ,即送三杰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及金屬工業發展中心檢驗等文字(見「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卷宗編號9 第42至43頁),以及吳忠諺傳真予敏昌公司之聯勤司令部採購處101 年10月31日國聯採履電字第00000000000 號電傳單(其上列有吳忠諺辦公室聯絡電話00-00000000 號)之說明二雖亦載明:本案同意送交三杰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及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實施檢驗,排定101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至兵整中心取原抽備份樣品,請貴公司按時與會等語(見A21 卷第417 頁、「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卷宗編號9 第44頁)。然依據曾佳偉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這案子不是我的,我不用和敏昌公司的人聯絡,我印象是吳忠諺要我在會客室跟敏昌公司拿已拆零的備樣,吳忠諺在101 年10月30日問我11月1 日有無時間可以幫忙送樣,我答應他之後,他在10月31日簽准派我跟黃耀賢去兵整中心收取應送樣的軍品,他給我的指示是收取已經拆零後的樣品等語(見B10 卷第205 頁背面至第206 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當時我與黃耀賢收到承辦人吳忠諺少校的通知,是向廠商拿取已經拆零好的樣品,我收到吳忠諺的通知就是在會客室向廠商拿拆零後的樣品等語(見B10 卷第215 頁、第216 頁正背面);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吳忠諺有確認我的時間可以後才上簽呈,吳忠諺當時跟我說11月1 日早上我要去兵整中心會客室跟敏昌公司的廠商拿該案拆零後的樣品等語(見A25 卷第251 頁),再參以吳忠諺於廉政官詢問時亦供稱:我是這案子的承辦人,我會先聯絡兵整中心同不同意敏昌公司函報的委外檢驗單位,待兵整中心同意後,我才會聯絡敏昌公司取樣的時間,這案子是我負責聯繫的,所以是我負責通知敏昌公司等語(見B10 卷第190 頁背面至19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月30日我就以電話通知敏昌公司的承辦人(指洪念台),我跟他說11月1 日要送委外檢驗等語(見A21 卷第55頁),復觀諸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檔案結果,黃玲齡與郭皆棟於101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34分許,討論能否援例將蹄塊總成攜回拆零時,黃玲齡尚同時與第三人「曾先生」通話,並詢問「曾先生」因該案曾有攜回拆零的前例,是否可以比照辦理之問題,而於結束與「曾先生」之通話後,即向郭皆棟表示「他(指「曾先生」)說這樣子不可能勒(指攜回拆零一事)」,並向郭皆棟請求「那這樣我跟你說,大哥,拜託你一下,你幫我打給那個聯勤的2786」、「6727」(即上開吳忠諺辦公室聯絡電話),郭皆棟則於複誦「00000000」1 次後掛斷電話,隨後再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16秒撥打電話告知黃玲齡「喂,我跟你說,他的意思是說我明天(即101 年10月31日)先去拿」等情,堪認應係承辦人吳忠諺經郭皆棟撥打電話反應後,同意敏昌公司得依循前例,提前於101 年10月31日先行進入兵整中心庫房將4 個蹄塊總成攜出拆零,並於101 年10月30日口頭告知曾佳偉於同年11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兵整中心會客室向敏昌公司代表拿取已拆零之蹄塊總成,以利委外送驗程序之進行,尚難認吳忠諺所為有何刑事不法可言。 ⑶李璟翔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吳忠諺於101 年10月31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明天敏昌公司要來,請我開放行條,因為我隔天11月1 日不在兵整中心,所以就先開好放行條,黏在我辦公桌上,讓11月1 日採購處的人員會同廠商將蹄塊總成取樣後,可以順利出去兵整中心,在兵整中心事先開好放行條是被允許的,而且當我拿到電傳單後,我還會再簽給我的長官看,如果不行的話,我的長官就不會在上面蓋章。(問:放行證上面的敏昌公司是用電腦打的,姓名記載郭皆棟是用手寫的,郭皆棟的身分證號碼及姓名是否由你書寫?所以你在10月31日寫這張放行證時,就知道是郭皆棟來取樣?)對,是我寫的,我事先就知道郭皆棟要來,但我不知道我在10月31日開立的放行條,會在當天被拿去提領裝備等語(見B9卷第266 至267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開放行條是因為聯勤的電傳單註明我是兵整中心的承辦人,且聯勤吳忠諺少校有打電話通知我協助開放行條等語(見B9卷第273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確實在10月31日收到兵整中心採購處吳少校的電傳單,表示採購處會在11月1 日派員會同廠商實施再驗,並將樣品送委外檢驗,因為委外檢驗的樣品會出兵整中心大門,勢必要有軍品放行證才能攜出,為免11月1 日採購處攜出樣品時,因放行證作業程序延宕送驗行程,所以我就先在10月31日上呈軍品放行證,並奉相關權責長官批示,以利採購處在11月1 日依此放行證將樣品攜出等語(見A21 卷第172 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問:除電傳單外,你與吳忠諺就敏昌公司要去兵整中心一事,是否有其他聯絡?)一定會電話聯絡,傳真在辦公室後面,吳忠諺一定會事先聯絡我說要傳真,我才會去傳真機那裡等。(問:為何軍品放行證日期會寫101 年10月?)我們發生過開軍品放行證當天長官去開會,找不到長官批最後核可章,造成時間上的耽誤,廠商就會抱怨,所以我們有跟長官討論過,開放行證時不填上面的時間,而係由當天帶到庫房的人去填最後的時間,當時我在開軍品放行證是用舊檔去更改,可能我「10」沒有修改到,所以才產生這個狀況,以我的認知就是要用在11月1 日讓採購處提領東西出去,提領的人或是庫房應該要自己去更改提領時間等語(見A25 卷第264 頁、第267 至268 頁),再參以李璟翔於101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許開立之兵整中心軍物品放行證,確有經上呈各級主管長官簽核通過,有兵整中心軍物品放行證(第一聯)上之承辦單位主管綜合事務處採購室主任林照元、兵整中心綜合處處長古昌彬及一級單位主管兵整中心執行長倪大忠等人戳章可證(見B9卷第270 頁),堪認李璟翔僅係依照吳忠諺上開電傳單所指示之委外檢驗事項,依作業流程協助開立軍品放行證,縱使李璟翔於開立上開軍物品放行證當時,有漏未將日期由「10月」更改為「11月」之疏失,仍難執此逕謂其行為有何刑事不法可言。 ⑷依如附表二編號3 、4 、6 之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檔案結果,可見黃玲齡、郭皆棟及洪念台於101 年10月31日郭皆棟進入兵整中心取出原抽備份樣品之前,確有互相討論如何將郭皆棟自兵整中心庫房取出之原抽備份蹄塊總成樣品,調包為原本存放在敏昌公司倉庫內之蹄塊總成。惟卷內並無101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 日黃玲齡與郭皆棟間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或譯文,可供判斷上開調包計畫後續如何進展,且查: ①黃玲齡於偵訊時供稱:洪念台打電話告訴我說,當週要將物品拆開來,所以我才會要郭皆棟去兵整中心把東西拿出來,因為那個要氣壓機才能打開,一定要拿出來,4 套履帶拿出來後,就放在郭皆棟臺中的住處,洪念台說他擔心履帶可能品質不穩,因為有時會在公差範圍以外,既然我們這邊有品質比較穩定的,也就是有事先送去檢驗過可以合格的,所以我就要洪念台將我們五股工廠內品質穩定的、好的東西拿去給郭皆棟。(問:你有無與郭皆棟商議抽換送驗的樣品?)我當時確有這樣的想法,但是後來洪念台跟我說有簽名,所以我就想說算了。(問:敏昌公司是否打算利用聯勤的人不進入兵整中心之機會,在兵整中心會客室將敏昌公司準備好調包的樣品交由聯勤的人送檢驗機構?)沒有,因為後來洪念台告訴我,這東西都有簽名,且材質的檢驗都要經過破壞後才知道是否合格,所以就算我換貨,我也不知道我換的貨是否是合格的等語(見B4卷第255 頁、B8卷第272 頁背面至第273 頁、B10 卷第225 頁背面)。 ②郭皆棟於偵訊時供稱:因為要送驗的東西是總成件,需要拆開才能送驗,不取出來就無法拆開,是敏昌公司先跟兵整中心協調好,放行條上面已經有長官蓋章,我把東西帶出來後,在當天晚上6 、7 時許交給敏昌公司派來的司機載回去拆,隔天早上7 時許敏昌公司員工把分件載到我家,我再拿到兵整中心會客室門口停車場交給軍方送驗人員,等到我將抽驗的備1 、備2 拿出來一看,其實外箱及本體都有簽名或作記號,所以我一定要將備1 、備2 原封不動的送回臺北拆等語;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問:你在101 年10月31日從兵整中心拿樣品出來的實際狀況為何?)我拿備份樣時,箱子外面有簽名,本體上面也有簽名,感覺應該是有簽名或是做記號等語(見C2卷第83至84頁、第161 頁背面、A25 卷第318 頁)。 ③洪念台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1 年10月30日接獲聯勤承辦人員來電通知該採購案於101 年11月1 日安排會驗,我就打電話告知老闆娘黃玲齡,黃玲齡指示我要準備8 套蹄塊總成,其中4 套要拆解,另外4 套不必拆解,拆解的原因是因為要送驗,如果沒有拆解,檢驗中心無法檢驗,至於另外4 套不必拆解,是因為該4 套檢驗時會被破壞,所以要再納補4 套完整的給兵整中心等語;於偵訊時供稱:郭皆棟將東西載出來後,我們再請司機將東西載回北部的公司拆,司機載回公司已經是10月31日很晚的時候等語;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問:敏昌公司拆零的楔塊,不是從敏昌公司的庫房拿出來,而是從兵整中心的庫房拿出來的?)是從庫房拿出來的,這兩段我都有做,當時因為怕時間來不及,我們當下有先趕快準備,看我們庫房裡有無其他的總成件,我們公司是在五股,兵整中心是在南投,下去一趟要3 小時,我是10月30日接到電話,11月1 日早上要送驗,我祇有10月31日可以提領,提領完拆卸後要在11月1 日之前交還軍方,當時擔心時間上來不及,且10月31日送回來已經很晚了,拿到手時有發現本體上面有緘封,我們再請現場拆卸等語(見B3卷第143 頁背面、C2卷第168 頁、A25 卷第314 頁)。至洪念台於初次接受廉政官詢問時雖曾供稱:(問:101 年11月1 日兵整中心會驗前或會驗當天,兵整中心人員或郭皆棟有無寄送4 套未拆解的蹄塊總成予你拆解?)沒有。(問:你拆解的那4 套蹄塊總成有無兵整中心人員簽名?)沒有等語(見B3卷第144 頁),惟其此部分供述內容,顯與其於101 年11月1 日下午12時42分撥打電話向黃玲齡表示送驗樣品有軍方人員簽名乙節不符(詳後⑤所述),顯係陳述當時之記憶不清所致,自不足採,附此指明。 ④施聰瑜於廉政官詢問時稱:(問:軍品檢驗流程?軍品如何取樣?)我不會碰到軍品檢驗流程,我們祇負責抽樣後,將樣品依契約送去檢驗單位,通常是主驗官親自送樣,還有一起驗收的主計及監察等單位陪同送驗,我們會依樣品的大小,選擇在裝箱上或實體上簽名。(問:樣品送驗時應如何簽封?)我們並沒有詳細規定如何簽封,我們通常會在接縫處上面簽名,很少在實體上簽封,怕破壞化學試驗,除非實體很大不影響試驗,我們才會在上面簽封等語;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問:你們抽樣當時有沒有任何程序防範在送驗過程中樣品被掉包?)我們會做簽封,若這個樣品是我抽出,在上面除了我以外,還會有主計、監察、申購單位在上面簽名,如果是比較小的,用紙盒包裝後在紙盒外簽名,若是較大的,紙盒無法包裝,我們會在外盒上簽名。我們抽完樣都會在上面簽名,若是可以就會放進紙箱,若不能放入紙箱,我們會在盒子上面簽名。(問:蹄塊總成體積有多大?)應該是還蠻大的,有一定的體積,不會像螺絲、滑鼠或1 本字典那麼小,但是多大我無法確定。(問:在你抽取樣品後,若是總成,是否需要在本體上面簽名?)需要,我們抽出來的都會在上面簽名,包含主驗和陪驗。(問:本件你是否確定有簽名?)應該是有簽名等語(見B9卷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A25 卷第173 至175 頁、第178 至179 頁),堪認原抽備份之蹄塊總成樣品上,應有施聰瑜、主計、監察及申購等單位人員之簽名。至施聰瑜於偵訊時雖曾稱:(問:你抽樣後是在蹄塊的紙盒,還是在紙盒裡面裝蹄塊的塑膠包膜上簽名?)本案我忘記了,但以往習慣是有紙箱就會簽在紙箱上面,因為若要簽在包膜上,還要先將紙箱割開,這樣紙箱就會有被打開來的痕跡,容易搞不清楚是否有被調包,且如果簽在包膜上,那我在紙箱上還要簽名1 次,不然紙箱一關起來,就搞不清楚哪一件是抽樣的樣品,既然都要在紙箱上簽名,我們就不會再打開紙箱等語(見B9卷第239 頁),惟其於本院審判中亦供稱:(問:你於101 年10月、11月負責哪些業務?)負責購案驗收的程序,我們會做目試檢查,例如買1 台螢幕,會看外觀、尺寸及主持後面的驗收程序,目視合格才會取樣,因為後面要做送驗等語(見A25 卷第167 頁),可見其於抽樣前勢必要拆開紙箱,否則即無法進行目視檢查,則豈有為了不破壞紙箱,而僅在紙箱上簽名之理,是施聰瑜於偵訊時所稱不會再打開紙箱簽名等語,應無可採;另曾佳偉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因為已經拆零了,如果是完整的整體或封箱送驗的情形下,才會有驗收官、審監人員、兵整中心人員及廠商的簽名等語(見A25 卷第257 頁),然查本案送交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檢驗者,仍屬於完整之蹄塊總成,僅不過係被拆成各分件,以便於實施檢驗而已,此觀卷附兵整中心檢驗報告上所列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之各施測項目即明(見B8卷第198 至201 頁),則蹄塊總成上原有之簽名,理應不致於受拆零影響而消失,是曾佳偉上開證述,亦不足採,均併此敘明。 ⑤再參以黃玲齡於101 年11月1 日下午12時42分撥打電話予洪念台之通訊監察譯文(見B1卷第65至66頁,此通電話錄音檔案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本院勘驗),可見當時已陪同曾佳偉及黃耀賢至三杰公司送驗之洪念台說:他東西有拆開啦,上面有簽名啦,他有打電話問啊,然後我有跟他講,說你那個看得出來,可是很模糊,他就是在懷疑啊,我說這個用手套搬的時候,因為要拆開啊,反正後來就沒事了,他還打電話確認。黃玲齡說:喔他說什麼打開確定簽名模糊……。洪念台說:模糊啦,然後你東西要搬嘛,簽完名是油性的,手套稍微「回」(觸碰之意)一下就不太清楚。黃玲齡說:他有打去兵整問就對了?洪念台說:對啊。黃玲齡說:兵整說什麼?洪念台說:兵整就跟他說我確定是簽在本體上面,確定有簽,因為有看得出來字跡啦,可是很模糊啦,堪認曾佳偉及黃耀賢所送驗已拆零之蹄塊總成,其上確實存有模糊之簽名,而應為施聰瑜所抽之原備份樣品。從而,黃玲齡、郭皆棟及洪念台上開所辯,因郭皆棟於101 年10月31日取出原抽備份蹄塊總成時,發現外箱及本體都有簽名,即放棄原本擬定之調包計畫,改由郭皆棟將取出之原抽備份蹄塊總成樣品交由敏昌公司司機送至新北市五股區工廠進行拆解,並於101 年11月1 日上午將拆零後之上開蹄塊總成送抵郭皆棟臺中住處,由郭皆棟於同日上午10時許載回兵整中心,再由曾佳偉及黃耀賢分別送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檢驗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值採信。 ⑸吳忠諺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會協調驗收當天誰有空,顯然當天是曾佳偉及黃耀賢有空,所以我簽請上級指派該兩位等語(見B10 卷第191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們的程序是先協調好,看送樣當天誰有空,由承辦人員指定好送樣人員,再將該電傳單拿去送批,且送批時我還會夾1 張小箋,上面寫由何人送樣等語(見B10 卷第200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0月30日電話通知敏昌公司承辦人,說11月1 日要送委外檢驗,然後我就問曾佳偉11月1 日有沒有空,他說有,我就把行程表排在白板上,由他去送驗等語(見A21 卷第55頁),而曾佳偉係依吳忠諺上開簽呈所載會辦事項並經其口頭告知,始於101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兵整中心會客室與敏昌公司代表郭皆棟會合,並向其拿取已拆零之蹄塊總成送驗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黃耀賢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在採購處負責管錢、預算,是審監的1 個窗口,我們會配合履約驗結組做驗收相關程序,我跟曾佳偉是採購處的同事,他是履約驗結組的,我是在主計科,我跟他公事接觸是驗收時,他會會辦我等語(見B9卷第278 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問:你與曾佳偉是否為敏昌公司蹄塊總成案件的送驗人員?)是,不過是以曾佳偉為主,我算是審監人員。(問:你跟曾佳偉擔任驗收編組是否是吳忠諺指定的?為何指定你們2 人?有無要求你們要配合敏昌公司的要求?)是吳忠諺指定的,但要經過奉核,我是因為書面通知到採購處主計科才知道,我不知道吳忠諺為何會指定我與曾佳偉,他沒有要求我們配合敏昌公司,我不清楚吳忠諺有無交待曾佳偉祇要在兵整中心會客室或停車場等廠商就好等語(見B9卷第289 頁背面、A16 卷第92頁正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單純接獲通知去送驗軍品,是吳忠諺先來我們辦公室協調,後來吳忠諺上簽會我們單位,也會簽監察、主計部門,但因監察部門派不出人,所以就由主計單位派我協同曾佳偉取樣,確認送驗過程是否合乎規定,曾佳偉跟我說祇要在兵整中心會客室等廠商和兵整中心的人一起將樣品取出,當天有1 位穿迷彩軍服的人及穿便服的廠商人員將送驗樣品交給我們,由曾佳偉負責清點搬運上車,我祇是在旁邊觀看,之後我就開車到桃園跟臺北送驗,確認途中沒有遭到調包等語(見A21 卷第171 至172 頁),堪認曾佳偉及黃耀賢並未負責與敏昌公司人員聯絡或開立軍品放行證等事宜,而僅係依吳忠諺指示之會辦事項,於101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許,至兵整中心會客室向郭皆棟拿取已拆零之原抽備份蹄塊總成樣品,再先後送往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檢驗,尚難認其2 人之行為有何刑事不法可言。 ⑹至檢察官起訴書第11頁第9 行以下雖載稱「由黃玲齡、洪念台、郭皆棟、吳忠諺、曾佳偉、黃耀賢、劉博文、李璟翔、楊鈺璽以前述舞弊情事領取該標案第2 批貨款1,670 萬元得逞」等語,而檢察官第1 次追加起訴書第4 頁倒數第3 行以下則另敘以「使敏昌公司得以前述舞弊方式領取該標案第2 批貨款1,670 萬元得逞」等語,惟上開內容嗣均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蒞字第3279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為「使敏昌公司得以前述舞弊方式領取該標案第2 批貨款1,670 萬元,嗣由黃玲齡、洪念台、郭皆棟、吳忠諺、曾佳偉、黃耀賢、劉博文、李璟翔、楊鈺璽等人朋分該筆款項」等語,然查聯勤司令部採購處購案案號GO00210P218PE ,項次1 蹄塊總成之貨款為1,476 萬4,682 元,項次2 CM24楔塊總成之貨款為193 萬5,318 元,二者合計始為1,670 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所指敏昌公司以舞弊方式使項次1 蹄塊總成分件3 楔塊通過驗收後,不法領得包含項次2 CM24楔塊總成貨款193 萬5,318 元在內之1,670 萬元乙節,即有待商榷。況且經本院檢閱本案事證後,並未見有何關於黃玲齡、洪念台、郭皆棟、吳忠諺、李璟翔、曾佳偉、黃耀賢、劉博文及楊鈺璽分受該筆1,670 萬元之證據資料,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屬臆測之詞,自不足以採為不利於黃玲齡等人之認定依據。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前段及第2 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緣敏昌公司於99年4 月21日登記試製左支部參展之編號DN1001024 、品名「(AAV7)避震器」及編號DN0000000 、品名「(AAV7)履帶調(整、節)器」2 項軍品,嗣於99年7 月19日與左支部簽訂自費試製契約,約定交貨期為180 日曆天;黃玲齡曾指示林美吟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張曨升等情,為黃玲齡、林美吟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分別供認屬實(見A20 卷第395 頁、B4卷第184 頁背面、第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第255 頁背面至第256 頁、B8卷第232 頁背面、B17 卷第59至60頁),並經證人林美吟、張曨升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B3卷第65至66頁、第98至99頁、B4卷第301 頁背面至第302 頁背面、第363 頁背面至第364 頁背面、B8卷第223 頁背面、B8卷第235 頁、B15 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且有卷附郵政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郵局留存聯)10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 紙、張曨升之中華郵政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曨升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B3卷第69至79頁、B4卷第311 頁、第325 至332 頁)及卷外案號DN1001024 、DN0000000 卷宗5 宗(下稱左支部AAV7履帶調器等2 項卷宗)可考,是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查: ⒈附表三編號1 至10之款項(共16萬5,000元)部分 ⑴茲有必要先予敘明者為,因檢察官起訴書、第2 次追加起訴書及107 年度蒞字第3279號補充理由書,對於履帶調整器部分係載稱「黃玲齡遂於該試製案展示期限後、100 年4 月13日交貨前之100 年3 、4 月間,與林美吟承前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以3 至5 萬元(詳細金額不明)之代價向張曨升行賄」、「(張曨升)竟在收下林美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張曨升指定帳戶之賄賂後……」,顯然認為上開100 年3 月、4 月間之3 萬元至5 萬元款項,係屬於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之一部分,是以下本院所指附表三編號1 至10之款項,均不包含檢察官所指上開3 萬元至5 萬元款項部分,而留待履帶調整器部分再另行敘述。 ⑵張曨升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供證:我在履保廠有辦理軍品試製業務,我是軍品技術代表,程序一開始是由我先向左支部提出軍品展示品項,依序陳報長官再陳左支部,再報海軍司令部及工合會,核定後就為下一年度的展示軍品,經由會場展示後,有意願的廠商會來填試製的意願表,再由各支部採購人員通知廠商簽約,簽約時我會在場擔任技術代表,現場回答廠商的疑問或帶回去解答,廠商會在簽約日起180 日內完成,期間我會作履約督導,之後等廠商送試驗品測試,由我將樣品裝車上實際測試,看有無漏油或破損,如無問題會要廠商提供相關材質證明、相關協力廠商及契約要求相關資料證明文件送審,都檢具完備後我就定契約草稿,也會依據廠商送來的資料擬訂相關規範,是依據實際裝車測試結果及參考廠商提供之規格,取1 個我初步認為廠商都可以做到的制定規格,再送左支部審查,合格後送司令部及工合會,通過後取得認證。我和黃玲齡是在軍品展示時認識的,我有辦理過敏昌公司軍品認試製案很多件,例如LVTP5 承載系列、履帶總成、P7履帶車扭力桿試製,履保廠軍品試製案的規範是由我擬定,但必須等測試合格後才做規範擬定並送陳核,才能確定規範內容,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黃玲齡聯絡,通常是為了軍品試製案的事情,因為廠商需要向我們借樣品畫藍圖,且需檢驗材質,通常都因為這些事情和她通話,黃玲齡是不定期向我行賄,大多是在她下來南部前匯錢給我,然後我去接她時才告訴我要幫什麼忙讓敏昌公司可以順利通過驗收,而如附表3 所示的款項,就是黃玲齡行賄我的,我承認我犯了錯等語(見B4卷第301 頁背面至第302 頁、第363 頁背面至第364 頁、B8卷第30頁正背面、第32頁正背面、第66頁)。⑶黃玲齡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軍方會展示將採購的軍品,我們會去和軍方簽約,在期限內做出成品給軍方看是否合格,如果合格就會發給我們合格證書,將來有採購案時才會通知我們去投標。(問:你之前有提到說,因為與左支部的試製案與張曨升對口,你怕若不借他錢會被張曨升刁難?)是這樣沒有錯。(問:你是在張曨升縱使不還錢也沒有關係的認知下將錢交給他?)對,因為我對錢不是很在乎,我不能說不是行賄,因為監聽有錄到100 年間我匯錢給他的事情,因為我的東西在裡面等待驗收,我怕他搞破壞,我不敢不理他。張曨升那邊有跟我要錢,我有給他錢,我也有借他錢,所以驗收時我有帶錢給他,他要驗收前會打給我要收多少錢,應該是索賄,我東西放在他那邊,我怕他會有一些小動作,他跟我說是為了家用,他都是用借款的名目跟我借錢,但我知道他借錢是沒有還的,我也知道錢不借他也不行,我知道這行為不對,但我也沒辦法等語(見B4卷第180 頁、B8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277 頁正背面、A12 卷第9 頁)。 ⑷依張曨升及黃玲齡以上之供述,堪認黃玲齡之所以指示林美吟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存入張曨升帳戶,目的無非係為求敏昌公司在左支部之軍品試製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希望張曨升在職務上能予以方便而避免刁難。至起訴書及第2 次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載稱:黃玲齡與林美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等語,惟其以下卻又載稱:由張曨升同意「職務上」及「違背職務」協助敏昌公司取得向左支部所登記認試製案之合格證做為對價關係之意思予以收受等語,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確屬黃玲齡因張曨升所為何種違背職務行為而給付之賄賂,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上開款項係黃玲齡對於張曨升不違背職務行為所交付之賄賂,是公訴意旨認黃玲齡及林美吟就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即有未合。 ⑸至黃玲齡於偵查中固辯稱,上開款項均係其借予張曨升之款項云云,嗣於本院審判中又改口稱,係因張曨升於99年12月間親自帶同迦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迦勒公司)負責人徐偉弘至敏昌公司,請求黃玲齡協助製作鏈輪輪轂、惰輪支臂,經雙方討論後,由敏昌公司關係企業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藝公司)於99年12月31日提出報價單,迦勒公司於100 年1 月5 日回覆訂購鏈輪輪轂16EA、惰輪支臂48EA,稅前總價額169 萬6,000 元,後改由關係企業敏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錩公司)回覆承製,黃玲齡於100 年2 月份與迦勒公司簽約完成後,依商業習慣自100 年3 月4 日至同年5 月31日止,分次支付1 成仲介佣金予張曨升,而張曨升於100 年3 月間即以小孩生病、家裡需要用錢等理由向黃玲齡借款,黃玲齡礙於張曨升親自介紹業務,且已約定1 成佣金,便將款項交付張曨升,待付至約1 成佣金16萬5,000 元後即未再給付,而認為此具有預付佣金之意涵,事後即未向張曨升請求清償云云(見A20 卷第424 至425 頁),足見其前後所辯顯然互相矛盾,則上開款項是否屬於借款或佣金云云,自均非無疑。何況黃玲齡與張曨升並無特殊情誼,不過係因敏昌公司試製海軍軍品而認識,通常亦多僅係為了試製案之事聯絡一節,業據張曨升供述在卷,參以張曨升於偵查中尚且稱:我在外有欠債,我未償還過黃玲齡,黃玲齡也沒向我要等語(見B4卷第306 、364 、368 頁),而黃玲齡亦供承:我因為左支部之試製案與張曨升對口,擔心不借錢會被張曨升刁難,不能說不是行賄,因為我的東西在裡面等待驗收,我怕他搞破壞,我不敢不理他等語,已如前述,可見黃玲齡一再交付款項予張曨升之動機顯然並不單純,黃玲齡主要盤算者無非係軍品試製業務能否順利進行而已,尤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均係林美吟以不必留下存款人資料之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存入張曨升之郵局帳戶,又刻意將同一日之2 筆款項分別選在不同郵局存入,難認無藉此規避無摺存款金額達3 萬元以上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留下身分資料之意思,與一般貸與金錢之人通常會保留相關借款證明單據之常情不符,足認該等零星款項美其名為借款,實則屬於賄賂無疑,是黃玲齡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另迦勒公司負責人徐偉弘係經由張曨升介紹,而與黃玲齡商談由迦勒公司向台藝公司訂購鏈輪輪轂、惰輪支臂一事,固據徐偉弘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屬實(見A25 卷第366 至368 頁),並有敏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海軍保修指揮部108 年5 月8 日海保購管字第1080003766號函所附GP00355P040PE 「惰輪片等41項」案履約驗結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A20 卷第547 頁、A25 卷第419 至703 頁),惟徐偉弘亦同時證稱其並不知道黃玲齡與張曨升間私下有無給付佣金之約定(見A25 卷第366 至367 頁)。何況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果係黃玲齡合法給付予張曨升之佣金,何以黃玲齡及張曨升於偵查中對此極為有利之辯解均隻字未提,反而皆託詞攀附借款之名義,張曨升甚至於偵查中曾表明願繳回包含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在內之金錢賄賂(見B8卷第127 頁)?且張曨升當時既已有欠債壓力,何以不要求黃玲齡一次支付整筆佣金,反而容許由黃玲齡於100 年3 月至5 月間分次為之?又林美吟若非明知黃玲齡交辦之事項涉嫌不法,則何須以上開化整為零、掩人耳目,避免事後易遭循線追查之方式存入現金?是黃玲齡上述關於佣金之辯解,實屬有疑,仍無可採信。 ⑹依上所述,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部分,應屬黃玲齡就張曨升不違背職務行為所交付之賄賂。惟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處罰規定,係於100 年6 月29日始增訂施行之條文,是黃玲齡及林美吟為此部分行為時(即100 年3 月4 日至100 年5 月31日)之貪污治罪條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並未設有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其等2 人之上開行為即屬不罰。 ⑺履帶調整器部分 ①張曨升於偵查中固供稱:(問:是否有在試製案的展期結束後,讓黃玲齡進去借新品出來畫藍圖?)有1 、2 次已經過了展期,黃玲齡告訴我說還要畫藍圖,我有讓她去借出來,就是兩棲履車的另一型號LVP7的避震器及緩衝器,黃玲齡約1 、2 週後就還給我了。(問:這件事情黃玲齡給你多少錢?)我忘記了。(問:你剛剛說的3 到5 萬元,是否包括上開借展品的情形?)3 到5 萬元是黃玲齡拿現金給我的,若是要借新品畫藍圖,黃玲齡都沒有下來,所以都是以匯款的方式給我錢,每次約1 、2 萬元左右。(問:提示海軍回函提供之試製案卷宗,哪幾個試製案有未經簽准程序出借入庫樣品給敏昌公司畫藍圖?哪個科長同意你不用上簽呈就可以借樣品?)DN0000000 、軍品品名履帶調器(AAV7),這次(編號9 履約督導報告表)是100 年3 、4 月時,黃玲齡來向我借履帶調器,科長也有同意我不用上簽呈,但我已經忘記當時科長是誰,我不記得黃玲齡借了多久還我的,我忘記黃玲齡是否有告訴我要給我什麼好處,應該說黃玲齡在之前就有給我好處了,所以不能說我幫她時,就要她再給我什麼好處,借軍品是1 名代理科長同意的,我忘記是何人。(問:敏昌公司及益志公司認試製案時,你前所述曾經違法延長軍品借閱期間有幾次?)我記得有AAV7扭力桿、履帶調器,我印象中是AAV7的認試製案比較多,因為AAV7認試製案比較新,他們畫不出來藍圖所以跟我借,我沒有按當時規定簽奉上級核准,而是直接報告我的直屬科長,簽具軍品攜出三聯單後就讓益志公司及敏昌公司將軍品攜出等語(見B8卷第128 、223 頁背面、B6卷第111 頁),可見張曨升原供稱黃玲齡商借之軍品為「兩棲履車的另一型號LVP7的避震器及緩衝器」,且稱收受黃玲齡匯款約1 、2 萬元,其後卻改稱出借之軍品為「DN0000000 、軍品品名履帶調器(AAV7)」,並稱不記得是否有收受黃玲齡給的好處,前後所述已有明顯不一致之瑕疵。而黃玲齡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去借新品,依合約約定是可以借的。(問:提示海軍提供卷宗編號9 ,張曨升是否有在展示期間過後,將履帶調器從庫房中拿出來借給敏昌公司畫藍圖?)依照合約約定我們可以借,但我忘記我們借出來的時間是在展期內,還是過了展期。(問:張曨升說他有在展期過後,將屬於軍品的履帶調器從庫房中拿出來借給敏昌公司帶出去畫藍圖,是否有此事?)沒有吧,上面也有寫「廠商依本部提供樣品製作」,這個藍圖很簡單,我們是專門作軍品的,畫這個藍圖很簡單,180 天內可以畫出來等語(見B8卷第128 頁、第232 頁背面至第233 頁),否認敏昌公司有因無法在期限內畫出履帶調整器藍圖而向張曨升商借履帶調整器樣品之事,自難僅依張曨升上開有明顯、重大瑕疵之供詞,即逕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因履帶調整器屬機械結構較為複雜之軍品,敏昌公司無法完成藍圖繪製工作,黃玲齡遂於該試製案展示期限後至100 年4 月13日交貨前之100 年3 、4 月間,承前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以3 至5 萬元(詳細金額不明)之代價向張曨升行賄,要求張曨升違法出借履帶調整器以供其繪製履帶調整器之藍圖」、「張曨升收下黃玲齡指示林美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張曨升指定帳戶之賄賂後,旋即在未依軍品攜出規則簽請同意之情形下,違背職務將已入庫之履帶調整器1 個交給黃玲齡,讓黃玲齡攜出左支部供敏昌公司觀覽及繪製藍圖用」等事實。 ②況依卷附「左支部2010年廠商認製品驗收方法及標準之工務部門所提之驗收方法」第4 點「本部提供軍品:廠商依本部提供樣品製作(2 個,1 個可破壞供材質分析化驗,1 個不可破壞供藍圖繪製用)」、「左支部2010年軍品展示試製契約」通則條款㈨「簽訂本契約時,乙方須填具『獲頒合格證後無條件納入本軍軍需動員工廠切結書』及『領取樣品、藍圖保密切結書』,若廠商未填具以上『切結書』,則視同放棄試製……」、「甲方提供之樣品如註明不得破壞,則非經本部許可,乙方不得破壞(不含必要之拆檢,但復原時需恢復樣品之原有功能),違者照價賠償……」、雙方義務條款㈠「甲方對試製物品得竭盡所能提供必要之技術資料或樣品」,以及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程序(國防部94年2 月2 日昌明字第0940001280號令頒,103 年5 月29日停止適用)第7 條第1 項第5 款第4 目「各科技工業機構對法人團體登記試製項目,於簽訂試製契約時提供藍圖或樣品」(見左支部AAV7履帶調器等2 項卷宗編號25第19至21頁、卷外「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軍品相關作業法規彙編」第37頁),可知敏昌公司既登記試製編號DN0000000 ,品名「履帶調整器」之軍品試製案,並已與左支部完成簽約程序,則左支部依契約內容本即應提供履帶調整器之樣品予敏昌公司參考試製,倘左支部未於99年7 月19日簽約時提供樣品,亦自應盡快提供俾使敏昌公司得以參考試製,是公訴意旨認為「黃玲齡要求張曨升違法出借履帶調整器以供其繪製履帶調整器之藍圖,張曨升明知認試製案之軍品展示期間結束後,認試製合約並無登記認試製廠商可以商借所登記欲認試製之軍品之相關約定,自不得於展示期間結束後再將軍品出借給廠商觀覽及繪製藍圖使用」等情,顯然忽略上開契約約定及法規規定,並不足採。 ③再者,觀諸卷附敏昌公司之履帶調整器藍圖(見A20 卷第500 頁),其上已有記載「繪圖葉志宏、日期99年8 月3 日」、「審核曾錦農、日期99年8 月3 日」,另依左支部AAV7履帶調器等2 項卷宗編號25第70至79頁之履帶調整器藍圖,其上亦有多枚「林偉泉0000000000(即簽名之日期時間、每張藍圖上之署名時間先後稍有不同)」、「宋明易0000000000」等簽名,足認敏昌公司於99年8 月3 日即已完成藍圖繪製,並於99年10月26日經左支部審核通過,是張曨升供稱黃玲齡有於100 年3 月、4 月間,向其商借履帶調器並給付3 萬到5 萬元乙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能據為不利於黃玲齡及林美吟之認定依據。從而,公訴意旨徒以張曨升之供述,率認黃玲齡及林美吟就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⒉附表三編號11之款項部分 張曨升係於101 年11月15日以海軍上士退伍,此有國防部政風室104 年3 月19日國風查處字第1040000176號函附資料存卷可參(見B6卷第3 至4 頁),是張曨升自該日後,即不再具有軍職身分,非屬於公務人員。而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款項,係由林美吟於102 年3 月1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張曨升之郵局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距離張曨升上開退伍日期已有相當時日,且觀諸卷附張曨升於102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2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至黃玲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及其2 人於同日晚間8 時21分、27分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B1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8 頁),亦未見有何可資證明上開款項係與張曨升退伍前職務行為相關之內容,是公訴意旨認黃玲齡及林美吟就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亦嫌乏據,委無可採。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後段部分 ㈠黃玲齡曾向張曨升表示因陸軍之扭力桿有以經過認證之預扭機設備測試,故建議海軍扭力桿試製案之驗收標準增加此一規範,以提升扭力桿品質,經張曨升查證陸軍扭力桿規範後認為可行,遂於100 年10月13日敏鈞公司與左支部簽訂自費試製契約前之某日,在擬定左支部「101 年認製軍品驗收方法及標準表」第6 點時加列:(四)基本性能測試報告(如耐久測試):⒈標準為:剪應力為160,000psi,扭測角度自9 °-71 °,以10-100次/分之頻率扭轉4 萬5,000 次,不 得有裂痕、斷裂等情形發生。⒉該測試機台需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合格之檢驗證書等內容;嗣敏鈞公司有取得適用於AAV7系列登陸車之試製編號DN0000000 、DN1011011 、DN0000000 、DN0000000 、軍品名稱為扭力桿之合格證等情,為黃玲齡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供承屬實(見B4卷第187 頁正背面、第255 頁背面、第367 頁、第158 頁背面),並經證人張曨升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B4卷第366 頁背面、B7卷第110 頁、B8卷第32頁、第66頁、第126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且有黃玲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1月26日晚間8 時28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國防部政風室104 年4 月16日國風查處字第1040000237號函附左支部建立軍品合格證申辦歷程(履保廠上士蕭孟錡經手案件)、左支部「AAV7扭力桿」建立軍品合格證申辦歷程、左支部建立軍品合格證申辦歷程(士官長楊士閔經手涉及「益志」等4 家公司試製案)、左支部101 年度自費試製契約(契約編號DN0000000 、DN0000000 、DN0000000 、DN0000000 )、左支部101 年「認製軍品驗收方法及標準表」附卷可徵(見B4卷第225 至228 頁背面、B9卷第205 頁、第210 頁背面、B10 卷第70至73頁背面、「借出檔案隨案紀錄」卷宗編號13〈下稱編號13借出檔案隨案紀錄卷,其餘編號之借出檔案隨案紀錄卷宗,則係有關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試製案卷宗而與本案無關〉第7 至16頁),是此等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惟查: ⒈觀諸張曨升在左支部101 年認製軍品驗收方法及標準表第6 點所加列之上開內容,即可知其實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對於試製廠商所應具備機具加上「預扭機」之條件,而僅係要求試製廠商於交貨時,應檢具以扭力桿測試機台(經TAF 認證合格)扭轉之測試報告,是任何欲參與試製之廠商,均得委由具有該測試機台之實驗室進行上開耐久測試,便可取得所應出具之基本性能測試報告,縱使敏昌公司本身,亦係透過具備該測試機台之台藝公司測試實驗室出具該項基本性能測試報告,此有台藝公司基本性能測試報告存卷可憑(見編號13借出檔案隨案紀錄卷第125 至134 頁),而除敏昌公司之外,益志公司亦有取得AAV7扭力桿試製合格證,有卷內左支部AAV7扭力桿建立軍品合格證申辦歷程可佐(見B10 卷第70頁);且查國軍軍品規格表早於80年間,即有扭力桿製造應實施預扭、耐疲勞(耐久性)測試之規範要求,此有國軍軍品規格CMS-A-21473 、CMS-A-21505a、CMSA-18885c 之相關規範內容在卷可稽(見A20 卷第515 、519 、522 、526 頁),且兵整中心89年7 月13日訂講軍品契約(CM24研改扭力桿案)、陸軍後勤司令部93年6 月1 日訂講軍品契約(左扭力桿等3 項案)、兵整中心99年7 月14日之100 年度自費試製契約(右、左扭力桿案),亦均定有關於實施預扭或耐疲勞(耐久性)測試之要求(見A20 卷第531 、535 、539 、543 頁),足見張曨升加列之上開驗收標準,並不致產生限制、排除其他廠商參與試製之效果,且亦確實與上開國軍軍品規範相符,而顯然有助於提升扭力桿之品質,自應認張曨升此部分所為,並未違背其職務。 ⒉黃玲齡固坦承有向張曨升提出上開建議,惟始終否認有因此給付款項予張曨升之事實,而張曨升固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黃玲齡於100 年間對於1 件P7扭力桿試製案,打電話告訴我要把測試機台的預扭機寫入規範中,她先將2 萬元匯到我的郵局帳戶,我有先去確認測試機台的預扭機是否可以寫入規範內,我有找到M41 戰車資料看過,所以我就把它寫進規範。在AAV7履帶車扭力桿試製案時,敏昌公司負責人黃玲齡主動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兵整中心試製的扭力桿都會要求廠商需具備預扭機,希望我在「AAV7履帶車扭力桿試製案的驗收方法及標準」加入預扭機這個條件,當時我有去看陸軍的規範,確實有預扭機這個項目,所以我在交貨驗收時認製廠商應提供之文件或驗收標準,這2 項其中1 項加入廠商應具備預扭機這個條件,她要求我之後,隨即將賄款匯給我,應該是2 萬元等語(見B8卷第32頁、第145 背面至第146 頁);於偵訊時供稱:黃玲齡有請我幫忙在扭力桿的試製案加上預扭機的規範,我原本是沒有要加,但我有先去求證,確實也有人加,我覺得符合規範才加上去,黃玲齡為了這件事匯了1 次2 萬元給我。黃玲齡有因為P7扭力桿的合格證,要我將預扭機列為測試機台,我有先去求證陸軍的扭力桿購案是否有將預扭機列為廠商必須測試之機台,查證結果是有的,所以我才會將這個列上去,我當時並沒有馬上答應黃玲齡,我說我要先去查,不過黃玲齡在電話中向我提出這個要求時就說要先給我錢,約2 、3 萬元,我們講完這通電話後黃玲齡就馬上匯款給我了等語(見B8卷第66頁、第126 頁背面),惟其對於黃玲齡行賄之金額部分,前後已有2 萬元、3 萬元之不同說法,自難率予採信。而公訴意旨對於賄賂金額,非但未採納張曨升上開2 萬元或3 萬元之供詞,反而另行認定為「黃玲齡並因此交付『1 至2 萬元』賄賂給張曨升作為對價」,然卻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黃玲齡確有因此交付金錢賄賂予張曨升之事實,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僅因黃玲齡曾向張曨升建議加入預扭機測試規範,即併認其確有為此行賄張曨升之事實。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黃玲齡就此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並無實據,自不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劉博文及李榮昌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所指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行;吳忠諺、李璟翔、曾佳偉及黃耀賢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㈢部分所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採購舞弊罪犯行;劉博文及楊鈺璽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㈢部分所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採購舞弊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黃玲齡及洪念台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㈢部分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採購舞弊罪犯行;郭皆棟有第1 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採購舞弊罪犯行;黃玲齡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前段部分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犯行;林美吟有第2 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犯行;黃玲齡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後段部分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等部分自應分別為劉博文、李榮昌、吳忠諺、李璟翔、曾佳偉、黃耀賢、楊鈺璽、黃玲齡、洪念台、郭皆棟及林美吟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潘韋廷、詹騏瑋、陳柏文、莊勝博、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附表一: ┌──┬─────────┬────────┬───────┬──────┬──────┬────────┬───────┬────────┐ │編號│規格值或測試值 │碳(C ) │錳(Mn) │磷(P) │硫(S ) │矽(Si) │鉻(Cr) │鉬(Mo) │ ├──┼─────────┼────────┼───────┼──────┼──────┼────────┼───────┼────────┤ │1 │CNS3229 ,SCM440 │0.38%至0.43% │0.6%至0.85% │0.03%以下 │0.03%以下 │0.15%至0.35% │0.9%至1.2% │0.15%至0.25% │ │ ├─────────┤ │ │ │ │ │ │ │ │ │CNS3271 ,SNCM240 │ │ │ │ │ │ │ │ ├──┼─────────┼────────┼───────┼──────┼──────┼────────┼───────┼────────┤ │2 │AISI4140 │0.38%至0.43% │0.75%至1 % │0.035%以下 │0.04%以下 │0.15%至0.35% │0.8%至1.1% │0.15%至0.25% │ │ │ │ │ │ │ │ │ │ │ ├──┼─────────┼────────┼───────┼──────┼──────┼────────┼───────┼────────┤ │3 │兵整中心化學成分分│0.5% │0.69% │0.015% │0.018% │0.19% │0.11% │0.01 │ │ │析實驗室101 年10月│(均不符) │ │ │ │ │(均不符) │(均不符) │ │ │9 日報告編號101C1-│ │ │ │ │ │ │ │ │ │087號SPARK成分分析│ │ │ │ │ │ │ │ │ │測試報告 │ │ │ │ │ │ │ │ ├──┼─────────┼────────┼───────┼──────┼──────┼────────┼───────┼────────┤ │4 │三杰公司101 年11月│0.38% │0.85% │0.014% │0.007% │0.23% │0.97% │0.18% │ │ │13日報告編號SJREP-│ │ │ │ │ │ │ │ │ │Z000000000金屬成分│ │ │ │ │ │ │ │ │ │分析試驗報告(楔塊│ │ │ │ │ │ │ │ │ │1、2之測試值相同)│ │ │ │ │ │ │ │ ├──┼─────────┼────────┼───────┼──────┼──────┼────────┼───────┼────────┤ │5 │金屬中心測試實驗室│0.42% │0.94% │0.021% │0.011% │0.27% │1.09% │0.19% │ │ │(化學)101 年11月│ │(不符CNS) │ │ │ │ │ │ │ │15日報告編號:MTC-├────────┼───────┼──────┼──────┼────────┼───────┼────────┤ │ │114104R1試驗報告(│0.41% │0.9% │0.02% │0.011% │0.26% │1.07% │0.18% │ │ │楔塊1、2) │ │(不符CNS) │ │ │ │ │ │ ├──┼─────────┼────────┼───────┼──────┼──────┼────────┼───────┼────────┤ │6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0.41% │0.82% │0.021% │0.008% │0.46%(均不符)│0.96% │0.24% │ │ │六組報驗發證課受託├────────┼───────┼──────┼──────┼────────┼───────┼────────┤ │ │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0.38% │0.72% │0.01% │0.003% │0.43%(均不符)│0.92% │0.21% │ │ │服務簡復單函送之報├────────┼───────┼──────┼──────┼────────┼───────┼────────┤ │ │告號碼9Z000000000 │0.41% │0.81% │0.014% │0.004% │0.45%(均不符)│0.94% │0.22% │ │ │號試驗報告(楔塊1 ├────────┼───────┼──────┼──────┼────────┼───────┼────────┤ │ │、2、3、4) │0.36%(不符) │0.66% │0.013% │0.003% │0.4% (均不符)│0.9% │0.21% │ ├──┼─────────┼────────┼───────┼──────┼──────┼────────┼───────┼────────┤ │7 │中科院材料暨光電研│0.41% │0.77% │0.022% │0.008% │0.45%(均不符)│0.95% │0.23% │ │ │究所材料測試報告(├────────┼───────┼──────┼──────┼────────┼───────┼────────┤ │ │楔塊1、2、3、4) │0.42% │0.81% │0.023% │0.009% │0.47%(均不符)│0.98% │0.24% │ │ │ ├────────┼───────┼──────┼──────┼────────┼───────┼────────┤ │ │ │0.45%(不符) │0.87% │0.021% │0.007% │0.49%(均不符)│0.98% │0.23% │ │ │ │ │(不符CNS ) │ │ │ │ │ │ │ │ ├────────┼───────┼──────┼──────┼────────┼───────┼────────┤ │ │ │0.43% │0.77% │0.024% │0.009% │0.45%(均不符)│0.96% │0.23% │ └──┴─────────┴────────┴───────┴──────┴──────┴────────┴───────┴────────┘ 附表二: ┌──┬─────────────────────────────────┐ │編號│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檔案結果(見A24 卷第45至71頁之本院勘驗筆錄) │ ├──┼─────────────────────────────────┤ │1 │101年10月30日下午03:51:59 │ │ │000000000000(A)黃玲齡 ←000000000000(B)洪念台 │ │ │A:喂? │ │ │B:老闆娘喔? │ │ │A:嘿,怎麼樣? │ │ │B:聯勤打電話過來了,明天要去兵整換那個履帶。 │ │ │A:那我就要去會驗?要去抽那個是不是? │ │ │B:對,然後明天就要送驗。 │ │ │A:明天就要送驗喔?好啊。那麼快啊,那跟郭皆棟聯絡一下,幾點? │ │ │B:明天的話? │ │ │A:對啊,他說幾點?委外的話,那兩家吧? │ │ │B:三杰跟金屬中心。 │ │ │A:嗯。 │ │ │B:他說他們人不會下去。 │ │ │A:什麼人不會下去? │ │ │B:臺北的曾上尉!他不下去,但是他會約在三杰跟金屬中心,他兩個都要 │ │ │ 去。 │ │ │A:他的人要過來就對了啦? │ │ │B:對。 │ │ │A:他人要去,但問題是說他人過去,但是東西誰帶上來? │ │ │B:我現在就在懷疑啊,我現在不知道你們要怎麼處理? │ │ │A:沒關係,你一樣不管,你先把東西準備好,託那個誰,託郭皆棟吧,啊 │ │ │ 那個不是要拆?那個有東西直接弄了,還是要拆?喂? │ │ │B:那個我不知道金屬中心那裡有沒有辦法驗耶。 │ │ │A:什麼東西有沒有辦法驗? │ │ │B:他們是怎麼樣?所有項次1 都要全驗?對不對? │ │ │A:對啦對啦,那我問你,你表處送去給他了沒? │ │ │B:還沒啊。 │ │ │A:啊為什麼還沒有?老闆不是說你送下去了嗎? │ │ │B:還沒有啦,老闆自己知道好不好。 │ │ │A:這樣拖拖拖。 │ │ │B:他昨天才叫我跟郭皆棟,嗯,陳武煌那4 個楔塊要寄上來還我們,用那 │ │ │ 些去做耶,齁。 │ │ │A:那我們表處(按指表面處理)的有沒有東西嘛? │ │ │B:(無回應) │ │ │A:那我們現在表處的有沒有東西啦? │ │ │B:現在沒有啊。 │ │ │A:那有沒有做好的嘛? │ │ │B:要的話就現在我趕快送,我現在就不知道,因為,老闆現在的手機又沒 │ │ │ 開。 │ │ │A:對啦,我知道,你現在不要管老闆了啦,現在我來處理事情,他不在臺 │ │ │ 灣了啦,就我現在趕快跟你處理事情了啦,趕快跟我講到底表處晚上到 │ │ │ 底可不可以好啦? │ │ │B:我現在把那個楔塊有沒有。 │ │ │A:嘿嘿。 │ │ │B:楔塊、磷酸鹽。 │ │ │A:趕快弄,趕快做啊,一定要做到好為止。 │ │ │B:啊然後,你們現在,好,現在這一段OK,明天郭皆棟。 │ │ │A:你現在不要用我這個打,我這個電話不方便。 │ │ │B:好好好。 │ │ │(結束通話) │ ├──┼─────────────────────────────────┤ │2 │101年10月30日下午04:28:39 │ │ │000000000000(A)黃玲齡←000000000000(B)洪念台 │ │ │A:喂。 │ │ │B:喂,老闆娘。 │ │ │A:我跟你講是後天(按即101年11月1日禮拜四)啦。 │ │ │B:改禮拜四嘛,對不對? │ │ │A:對對對,我跟你講,他現在這樣子跟我講,他們會跟著下去兵整,叫我 │ │ │ 們早點下去,把東西弄一弄,到時候他不進去了,我們就直接東西拿一 │ │ │ 拿就跟著我們上來了,所以我跟你講你最好還是準備4 套。 │ │ │B:嗯。 │ │ │A:你懂不懂? │ │ │B:等一下,所以老闆娘你的意思,2 套就是給他替換補足嘛。 │ │ │A:對對。 │ │ │B:另外2 套就是我們要帶走嘛。 │ │ │A:對對對,因為現在我怕那個那邊那2 套成分不行吧,對不對?我們這裡 │ │ │ 還有沒有成分可以的? │ │ │B:我這邊有2 套成分可以的啊。 │ │ │A:我知道你那邊有2 套成分可以的嘛,到時會帶1套出來嘛? │ │ │B:嗯。 │ │ │A:喂,我們現在到底要,他有在講叫我們要把數量補足,我們要補多少數 │ │ │ 量給他?補2 套的數量給他是不是? │ │ │B:我現在就不清楚現在到底要補多少數量,你有沒有兵整承辦人的電話? │ │ │ 他有給你嗎? │ │ │A:沒有,他說李上尉,現在是之前那個誰有2 套,對不對? │ │ │B:我知道。那當初。 │ │ │A:我們就再補2 套補給他就好了不是嗎? │ │ │B:所以他抽走應該是抽。 │ │ │A:抽2 套啊,對啊對啊對啊。 │ │ │B:那就沒錯啊。 │ │ │A:那那那那。 │ │ │B:那就是三杰送1 套嘛,金屬中心送1 套。 │ │ │A:對對對對對。他有說我們到時去拿一拿,他在外面等我們,我們東西拿 │ │ │ 了就走了,他也不進去了,因為他也不要進去啊,他叫我們早點進去弄 │ │ │ 一弄,換一換。 │ │ │B:嘿。 │ │ │A:那你那個那天東西早點給我,我6 點多就跟那個誰會合,8 點進去兵整 │ │ │ 裡面好了。我跟郭皆棟會合8 點鐘進去好了。 │ │ │B:那2 套要帶著嗎? │ │ │A:我要帶著,那2 套好的我要帶著啊。 │ │ │B:啊郭皆棟那裡不是有2 套嗎? │ │ │A:那2套我叫他帶在車上,萬一怎麼樣,就拿出來啊。 │ │ │B:那你要我給你4 套,還是給你2 套? │ │ │A:你最好有4 套給我,4 套好不好?比較安全好不好,不要到時候去又缺 │ │ │ 1 套、2 套,不能驗收幹嘛的。 │ │ │B:好,我知道了。 │ │ │A:有沒有4 套?材質的有沒有4 套? │ │ │B:我處理一下。 │ │ │A:誒,不要再弄亂了啊。 │ │ │B:好,我知道了。 │ │ │A:材質的應該有吧? │ │ │B:它那個是1、2、3、4、5、6、7 ,我看一下幾個。 │ │ │A:表處啦,表處弄好,尺碼的,尺碼的沒有問題吧? │ │ │B:8 個、8 個。 │ │ │A:硬度呢? │ │ │B:2、4、6、8……。 │ │ │A:硬度呢? │ │ │B:都打過了。 │ │ │A:都沒有問題吧? │ │ │B:都打過了,我們自己打過的。 │ │ │A:嘿嘿嘿。 │ │ │B:好,我知道了。這樣剛好8 顆……4 個。 │ │ │A:(似在與電話外之人對話) │ │ │B:好,我知道了。 │ │ │A:知道了齁,你都給我幫我帶在身上,我帶下去。 │ │ │B:好,我知道了。 │ │ │A:嘿嘿嘿,我等下跟郭皆棟聯絡一下,我8 點就到那個,叫他來接我一下 │ │ │ 。 │ │ │B:後天喔? │ │ │A:對,後天,我8點就下去啊。 │ │ │B:那很重耶! │ │ │A:多重啦? │ │ │B:你,老闆娘你不是開車喔? │ │ │A:沒有啦!沒有啦!我用行李箱拖著啦。我去拿個行李箱,用行李箱拖可 │ │ │ 以吧? │ │ │B:可以啊。 │ │ │A:我不要,開車很累,我就行李箱拖著把它拖上來了。 │ │ │B:是有點重。 │ │ │A:沒關係,我再問他看看啦,看要開車還是怎麼樣。他的意思好像是說想 │ │ │ 開車,但我說開車很累啊,我說不要開車,沒關係,我再跟他聯絡看看 │ │ │ 。很重嗎? │ │ │B:1 套大概10幾公斤吧,4 套就40幾公斤了耶。 │ │ │A:用行李拖著不行啊? │ │ │B:可以啊。 │ │ │A:對啊,到時再找1 個人下去幫我拖啊,1 個人拿1 套啊。 │ │ │B:喔好,我知道了。 │ │ │A:你先準備好東西比較重要啦,東西先準備好,我來問兵整到底要他要叫 │ │ │ 我補幾套啦。 │ │ │B:好。 │ │ │A:郭皆棟你還沒聯絡吧? │ │ │B:還沒。 │ │ │A:好,我跟郭皆棟聯絡一下,跟兵整聯絡一下。 │ │ │B:好。 │ │ │(通話結束) │ ├──┼─────────────────────────────────┤ │3 │101年10月30日下午04:34:15 │ │ │000000000000(A)黃玲齡→000000000000(B)郭皆棟 │ │ │A:(電話撥通中,黃玲齡在與電話外之人說話) │ │ │B:喂,頭家娘(台語)! │ │ │A:郭叔叔!郭叔叔!我老公不在,走,跟你來去約會(台語)。 │ │ │B:嗯,這樣喔(台語) │ │ │A:哈,我開玩笑的(台語),禮拜四喔,我兵整那邊要複驗那個履帶啦。 │ │ │B:嗯。 │ │ │A:他有打電話給我,說他人會下去,下去後抽一抽,他叫我們早點進去, │ │ │ 把它補足啦(台語)。 │ │ │B:嗯。 │ │ │A:補足之後,他就要趕快拿上來臺北,他說怕太晚臺北會塞車,他10點會 │ │ │ 在兵整門口等我們,我們就早點,我可能8 點就會下去,數量就會給你 │ │ │ 補足了。 │ │ │B:喔。 │ │ │A:啊你那有2 套嘛,對吧(台語)? │ │ │B:我這有2 套,對(台語)。 │ │ │A:就是那2 套可能比較那個嘛(台語)。 │ │ │B:嗯。 │ │ │A:我看怎麼樣我會帶4 套下去,啊他到底是要補2 套還是4 套,我也不知 │ │ │ 道(台語)。 │ │ │B:嗯,他有2 個單位去驗喔,我是說他會叫你補2 套(台語)。 │ │ │A:對,補2 套是沒關係,我就進去裡面(台語)。 │ │ │B:抽2 份會叫你補4 套啦,說錯了(台語)。 │ │ │A:對,我也記得抽2 份要補4 套(台語)。 │ │ │B:嗯嗯。 │ │ │A:抽2 份才少2 份而已,怎麼會補到4 套(台語)? │ │ │B:他總共抽3 份嘛,驗1 份,1 份8 塊嘛,現在他的意思是說你現在要分 │ │ │ 2 個單位出去嘛(台語)。 │ │ │A:對對(台語)。 │ │ │B:也是從裡面1 份、1 份去抽這樣(台語)。 │ │ │A:喔,我是叫我們那個要準備幾套?準備4 套對吧(台語)? │ │ │B:準備4 套,我這裡有那個……(台語)。 │ │ │A:2 套嘛(台語)。 │ │ │B:我這裡2 套嘛(台語)。 │ │ │A:那2 套盡量不要那個啦(台語)。 │ │ │B:這2 套應該是(台語),我覺得這2 套,應該還好吧? │ │ │A:材質比較那個啦。 │ │ │B:啊你包裝箱要帶下去喔(台語)。 │ │ │A:包裝箱要帶下去喔(台語)? │ │ │B:嗯嗯嗯。 │ │ │A:齁齁齁。 │ │ │B:包裝箱又不一樣了(台語)。 │ │ │A:啊我要帶什麼包裝箱(台語)? │ │ │B:現在他抽完,我想看看,他現在抽完,我們現在3 組在那邊,總共各8 │ │ │ 個。 │ │ │A:對(台語)。 │ │ │B:第1 組他拿去驗了(台語)。 │ │ │A:對(台語)。 │ │ │B:剩2 組(台語)。 │ │ │A:嗯。 │ │ │B:2 組就,現在最主要的是他抽4 套出來,現在要做那個分解嘛。 │ │ │A:對(台語)。 │ │ │B:我們分解是要……(台語)? │ │ │A:那我們就在這裡分解好了啊(台語)。 │ │ │B:啊? │ │ │A:我們在這裡就分解好了,不行嗎(台語)? │ │ │B:嗯……。 │ │ │A:我們就在這裡先分解好,不可以嗎(台語)? │ │ │B:照理說是不行啦,因為他抽好再分解才有道理(台語)。 │ │ │A:但是他們沒人要去抽,兵整的人、中科院、那個聯勤的人沒有要進去抽 │ │ │ 啊,他要在門口等我們而已(台語)。 │ │ │B:等一下,你現在跟我講清楚一點(台語)。 │ │ │A:聯勤的人要在兵整門口等我們就好了(台語)。 │ │ │B:嘿。 │ │ │A:我們把我們的備份量補好放好就好了(台語)。 │ │ │B:備份量放在那,那拿出來呢(台語)? │ │ │A:我們就把那補的4 份拿出來就好了,不是嗎(台語)? │ │ │B:這樣你跟他聯絡清楚喔,因為我跟你說,他現在當初是抽3 組(台語) │ │ │ 。 │ │ │A:對(台語)。 │ │ │B:你想,抽3 組各8 個在那裡。 │ │ │A:對對對(台語)。 │ │ │B:啊現在我們去是配合兵整的人,拿各2 套出來是吧(台語)? │ │ │A:對對對,他說他沒有要進去啊,聯勤的人沒有要進去(台語)。 │ │ │B:聯勤的人沒要進去(台語)? │ │ │A:聯勤的人說在門口等我們就好了,我們東西拿出來在門口給他(台語) │ │ │ 。 │ │ │B:我們拿出來……(台語)。 │ │ │A:兵整的人,照我知道的他益志都這樣,分件給它放好,放好就可以(台 │ │ │ 語)。 │ │ │B:益志是分件交沒錯,但我上次去我說你做事這樣怎麼對,合約裡面就不 │ │ │ 是這個意思啊,啊你現在換成這樣,所以聯勤的人沒有要進去(台語) │ │ │ ? │ │ │A:對啊,他說聯勤的人沒有要進去(台語)。 │ │ │B:啊現在就自己進去拿好出來,勤聯的人……(台語)。 │ │ │A:在門口等我們啊,替我們押東西回來臺北這樣(台語)。 │ │ │B:啊現在還要再拆嗎?你要再問他,我覺得你再向聯勤問(台語)。 │ │ │A:兵整啦,我再跟兵整問清楚好了(台語)。 │ │ │B:不是啦,跟聯勤問清楚(台語)。 │ │ │A:問清楚,問那個東西是本來就要……(台語)。 │ │ │B:現在要拆,拿出去之後我們要用油壓床(台語)。 │ │ │A:對(台語)。 │ │ │B:油壓床才拔得起來(台語)。 │ │ │A:對(台語)。 │ │ │B:啊你押起來後,是要拿去哪裡擠出來,再送去驗(台語)? │ │ │A:喔,我來跟他說(台語)。 │ │ │B:你要搞清楚,不然拿出來後,我們拿去拆,他也不能押說拿去哪裡驗啊 │ │ │ (台語)。 │ │ │A:對啊,你等一下,曾先生(黃玲齡開始向電話外某稱「曾先生」之人說 │ │ │ 話。喂,曾先生,好好好,我打你辦公室,好好好) │ │ │B:喂?(數次後,等待黃玲齡之回應) │ │ │A:(開始撥打「曾先生」之人辦公室電話)喂,曾先生,我有事情請教你 │ │ │ 一下,我們常去驗收的人在說,那個履帶是一塊一塊連結的。 │ │ │B:總成。 │ │ │A:總成連結的嘛,他們上次去抽的時候,抽完之後。 │ │ │B:再拿出來拆。 │ │ │A:我們再拿出來拆開。 │ │ │B:然後再繳回去。 │ │ │A:然後再繳回去,那你現在要怎麼樣,是叫我直接拆好就放在那邊,還是 │ │ │ 要連結好放在那裡?喔,你備樣已經抽好了喔?嘿嘿嘿,對對對,備樣 │ │ │ 都抽好了,然後就把備樣拿出來就好。 │ │ │B:啊沒有拆開啊。 │ │ │A:喔喔,那我問他。 │ │ │B:這樣沒拆開啊? │ │ │A:喂,好,我知道我知道。備樣拿出來去工廠拆一拆,再那個啊(台語) │ │ │ 。 │ │ │B:那這樣可以啦,他如果同意這樣最好了(台語)。 │ │ │A:他可能也不是很清楚,他們這些一般人員沒有很熟啦。 │ │ │B:我們是希望他這樣,我們準備2 份好的,再拿去這樣(台語)。 │ │ │A:他現在也在聯絡啦。 │ │ │B:嗯。 │ │ │A:我記得他備份料已經做了,就拿備份料就好了啊。 │ │ │B:對啊(台語)。 │ │ │A:備1 、備2 ,可是沒有錯,它是總成件,它是抽出來備1 、備2 是存好 │ │ │ 封,簽名好,問題是那個還要再拆你知道嗎,沒有拆的話。 │ │ │B:沒有辦法分件。 │ │ │A:(與另通電話之「曾先生」對話)沒有辦法弄分件耶,那一定要拆,上 │ │ │ 次他叫我們拿出來,叫我們拆,再送回去給你們,還是說明天(按即101│ │ │ 年10月31日)我們把備份料拿出來,直接先到我們公司來拆,你看呢? │ │ │ 啊第1 次他有讓我們抱回來拆,然後再送過去啊,好,不然你現在問一 │ │ │ 下,再打給我好不好?好好,掰。(回到電話中與郭皆棟對話)他說這 │ │ │ 樣子不可能勒。 │ │ │B:這樣喔(台語)。 │ │ │A:嗯,還是整塊給他? │ │ │B:啊你沒分件,他不能驗啊(台語)。 │ │ │A:什麼分件(台語)? │ │ │B:你現在要都拆開後,總成是連結塊、還有楔塊、螺釘、膠塊,還有本體 │ │ │ 。 │ │ │A:那這樣我跟你說,大哥,拜託你一下,你幫我打給那個聯勤的2786。 │ │ │B:2786。 │ │ │A:6727。 │ │ │B:6727。 │ │ │A:曾先生,你乾脆直接跟他說,你比較了解直接跟他說,看怎麼樣,我再 │ │ │ 和你(台語)。 │ │ │B:00000000。 │ │ │A:嘿嘿嘿。 │ │ │B:我現在跟你情形先跟你說一下,最好是他可以同意我們拿回來,再交回 │ │ │ 去就好,他不太想同意這樣(台語)。 │ │ │A:他不要這樣,不然來工廠弄啊(台語)。 │ │ │B:對啊,不然他跟我們來工廠啊,弄好他拿去啊,不然不能驗啊(台語) │ │ │ 。 │ │ │A:好啦,好好,那應該就這樣子了,好,謝謝。 │ │ │B:好(台語)。 │ │ │(通話結束) │ ├──┼─────────────────────────────────┤ │4 │101年10月30日下午04:52:16 │ │ │000000000000(A)黃玲齡←000000000000(B)郭皆棟 │ │ │A:喂。 │ │ │B:喂,我跟你說,他的意思是說我明天(按即101 年10月31日禮拜三)先 │ │ │ 去拿(台語)。 │ │ │A:好(台語)。 │ │ │B:我明天去拿,拿出來就4組(台語)。 │ │ │A:對(台語)。 │ │ │B:啊我就拿4 組拿回來拆,禮拜四(按即101 年11月1 日)你去時要帶4 │ │ │ 組去,補這個回來,現在這樣(台語)。 │ │ │A:那我到底要怎麼樣?4 組(台語)。 │ │ │B:你現在4 組(台語)。 │ │ │A:載去給你(台語)? │ │ │B:你現在4 組會有問題嗎(台語)? │ │ │A:沒問題(台語)。 │ │ │B:啊,OK的喔(台語)。 │ │ │A:對(台語)。 │ │ │B:4 組拆開OK沒問題的喔(台語)? │ │ │A:對對對(台語)。 │ │ │B:你4 組……(台語)。 │ │ │A:上面有簽字嗎(台語)? │ │ │B:他應該是不會簽啦(台語)。 │ │ │A:我是說抽的時候有簽嗎(台語)? │ │ │B:我抽的時候……(台語)。 │ │ │A:你抽的時候有簽嗎(台語)? │ │ │B:箱子簽而已啦(台語)。 │ │ │A:喔喔,那你箱子再放進去就好了嘛(台語)。 │ │ │B:對啊(台語)。 │ │ │A:好啊(台語)。 │ │ │B:好啊(台語)。 │ │ │A:我等一下到電梯可能會聽不到,等一下會馬上打給你,如果我等一下聽 │ │ │ 不到時,會再打給你(台語)。 │ │ │B:現在可以聽嗎(台語)? │ │ │A:可以啦,我是怕等一下斷掉啦。 │ │ │B:我跟你說啦,你現在有4 組,我就答應說明天去跟他拿4 組(台語)。 │ │ │A:對對對(台語)。 │ │ │B:我就要答應去跟他拿4 組(台語)。 │ │ │A:好(台語)。 │ │ │B:這樣好啦齁(台語)。 │ │ │A:好,你就答應先把它們拿出來,我趕快叫我們洪念台送4 組下去(台語 │ │ │ )。 │ │ │B:對,明天就可以送(台語)。 │ │ │A:就放在箱子裡,我跟你說,車馬費算我的啦(台語)。 │ │ │B:這過去再講啦,不用這樣子,每次都這樣(台語)。 │ │ │A:我到時候禮拜二,禮拜四,我會下去(台語)。 │ │ │B:好(台語)。 │ │ │A:啊你來載我(台語)。 │ │ │B:好(台語)。 │ │ │A:你來接我(台語)。 │ │ │B:好(台語)。 │ │ │A:我坐8 點半我就到台中了(台語)。 │ │ │B:啊現在補的4 組也……(台語)。 │ │ │A:叫洪念台送去給你啊(台語)。 │ │ │B:蛤? │ │ │A:叫洪念台快送去給你啊(台語)。 │ │ │B:4 組,不是啊,4 組拆的啊(台語)。 │ │ │A:對對對(台語)。 │ │ │B:啊就要補4 組沒拆的耶(台語)。 │ │ │A:對啦,我知道啦(台語)。 │ │ │B:嗯。 │ │ │A:補4 組沒拆的給他(台語)。 │ │ │B:對,啊你要再送4 組有拆的來(台語)。 │ │ │A:沒啦,就送4 組有拆的給你就好了嘛,你怎麼這麼古錐,對不對(台語 │ │ │ )。 │ │ │B:喔。 │ │ │A:啊你就沒拆的通通丟進去就好了,大哥(台語)。 │ │ │B:喔。 │ │ │A:對吧,你何時變那麼巧(台語)? │ │ │B:我是怕裡面給你寫名字,我就慘了(台語)。 │ │ │A:什麼寫名字(台語)? │ │ │B:沒啦,好啦好啦(台語)。 │ │ │A:你聽懂了嗎(台語)。 │ │ │B:我有聽懂我聽懂(台語)。 │ │ │A:會拿有拆好的來,不會拿那個沒拆的啦(台語)。 │ │ │B:喔,好啦,就答應說明天去載(台語)。 │ │ │A:對對對,你就快去載,去載一下比較不會漏氣(台語)。 │ │ │B:對啊,一定要去載啊,那個還要辦放行條(台語)。 │ │ │A:不然就麻煩你跟我聯絡一下啦,後天我8 點半就到台中了,我搞不好8 │ │ │ 點就到台中(台語)。 │ │ │B:明天看怎麼樣一定要要他跟我聯絡耶(台語)。 │ │ │A:我現在馬上叫洪念台跟你聯絡(台語)。 │ │ │B:我跟曾先生聯絡一下(台語)。 │ │ │A:好好好,謝謝喔(台語)好。 │ │ │(通話完畢) │ ├──┼─────────────────────────────────┤ │5 │101年10月30日下午05:11:57 │ │ │000000000000(A)黃玲齡→000000000000(B)金屬中心 │ │ │B:(語音)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請直撥分機號碼或撥9 由總機為您服 │ │ │ 務,謝謝。請稍候,由總機為您服務。 │ │ │B(某男):喂?你找誰? │ │ │A:喂,你那金屬中心嗎? │ │ │B(某男):對,你要找誰? │ │ │A:是臺北的還是哪裡的? │ │ │B(某男):蛤? │ │ │A:你這裡是臺北的是不是? │ │ │B(某男):臺北啊。 │ │ │A:我要找梁小姐。 │ │ │B(某男):梁小姐,501 。 │ │ │A:嘿嘿嘿。 │ │ │(轉接電話) │ │ │B(某女):喂,您好。 │ │ │A:梁小姐嗎? │ │ │B(某女):我不是梁小姐,誰問哪邊找? │ │ │A:她是不是剛剛打電話給我啊?用這支電話打給我的啊? │ │ │B(某女):你那邊是哪裡?她現在不在位子上喔。 │ │ │A:我敏昌黃小姐啊。 │ │ │B(某女):敏昌喔,你等一下,我看一下喔。 │ │ │A:好。 │ │ │B(梁小姐,以下同):喂? │ │ │A:梁小姐。 │ │ │B:你怎麼一直call我手機,我想是什麼事勒? │ │ │A:啊不好意思啦,很急啦,大姊,禮拜四我們會跟兵整拿東西到你們那邊 │ │ │ 去啦,禮拜四你應該會在吧? │ │ │B:會。 │ │ │A:禮拜四到也可能下午了。 │ │ │B:沒關係,禮拜四我都會在。 │ │ │A:我請教一下,那個東西是馬上幫我們裝,還是要再? │ │ │B:是要做什麼試驗? │ │ │A:就做材質、尺碼。 │ │ │B:那不會馬上做,那要送實驗室啦,我這邊沒辦法。 │ │ │A:不是不是,我的意思是說要送高雄那邊,可不可幫趕快我們送,還是怎 │ │ │ 麼樣? │ │ │B:可以啊。你禮拜四來,我就禮拜四處理完馬上送啊。 │ │ │A:啊如果我們人要帶著下去可以嗎? │ │ │B:那要兵整同意喔。 │ │ │A:那不要,那不要,那還是你們送,不會讓我們這樣做,那不要。 │ │ │B:好。 │ │ │A:那到時就盡快幫我轉過去吧。 │ │ │B:好,沒問題。 │ │ │A:我會跟著過去啦。 │ │ │B:好。 │ │ │A:謝謝你,掰掰,禮拜四應該下午,你等我們一下。 │ │ │B:好,OK。 │ │ │A:你不會出去啦齁? │ │ │B:好,掰。 │ │ │A:掰。 │ │ │B:掰掰。 │ │ │(通話結束) │ ├──┼─────────────────────────────────┤ │6 │2012/10/30下午05:38:22 │ │ │000000000000(A)黃玲齡→000000000000(B)洪念台 │ │ │B:喂?喂?你好,老闆娘? │ │ │A:洪念台喔。 │ │ │B:是。 │ │ │A:你手機沒電了喔? │ │ │B:我手機掉在公司忘記帶過來。 │ │ │A:好好好,那你有沒有找到東西? │ │ │B:我現在倉庫這邊,已經在叫他們整理,剛有跟郭先生通過電話,現在是 │ │ │ 這樣子的,郭先生會去退4 套出來。 │ │ │A:對對對。 │ │ │B:他4 套是不會去動,到時交回去還是那4 套。 │ │ │A:嗯。 │ │ │B:這邊是要準備拆開的4 套,到時候。 │ │ │A:總共不是8 套嗎? │ │ │B:老闆娘先聽我講完,因為他的意思是說要補4 套進來就對了,他讓你抽 │ │ │ 走4 套,要補4 套進去,他4 套抽出來,4 套先進去把它抽出來,你可 │ │ │ 以先抽回去拆、先把它拆開,後天要進來的時候,要準備8 套,4 套是 │ │ │ 拆好的,因為前一天就要把它拆開,另外4 套是要補給我的,因為昨天 │ │ │ ,嗯,明天他就已經拿走4 套,讓你帶回去拆啊,但是要補,還我就對 │ │ │ 了。我剛跟郭大哥講的是說,他那邊那4 套,明天去拿,之後先放他那 │ │ │ 邊,到時候,後天要交回去納補的,就是還是那4 套,但是我這邊拆開 │ │ │ 的那4 套是後天給他看你給我帶回來拆開的在這邊,要去送驗的,就是 │ │ │ 一家送2 套送驗,這樣子。 │ │ │A:我知道,那,他不是要拆解8 套嗎?不是喔?只要拆解4 套喔? │ │ │B:是拆解4 套,不是拆8 套。 │ │ │A:那他為什麼要去拿那麼多出來? │ │ │B:他去拿4 個而已啊。 │ │ │A:他去拿4 套? │ │ │B:他去拿4 套,老闆,你懂我意思嗎?這個4 套是你抽走的,就是這次多 │ │ │ 破壞的,抽走要補我4 套,不然我數量會不夠。 │ │ │A:喔。 │ │ │B:所以郭皆棟。 │ │ │A:所以要有4 套完整的還給他就對了……的意思啦,喔喔。 │ │ │B:郭皆棟明天拿出來,那4 套,就不用拆了,就放他那邊,我這邊先拆好 │ │ │ 。 │ │ │A:那我問你,你現在總共找到幾個東西? │ │ │B:現在它那個楔塊,因為我覺得那個不合格嘛,成分不合格嘛,我現在剛 │ │ │ 好手頭上有8 個,明天趕快送去表處。 │ │ │A:那來得及嗎? │ │ │B:今天那個表處很快啦,半天就結束了。 │ │ │A:那東西寄去給郭皆棟來得及嗎? │ │ │B:這邊會有困難耶,我現在就在煩惱。 │ │ │A:叫「阿店」開車送下去給他好了。 │ │ │B:要嘛,我是這樣認為啦,「阿店」不用專程跑這趟,我先看他工作量怎 │ │ │ 麼樣,就算要跑他也不用開貨車,大不了開我的車,我跟公司請油錢就 │ │ │ 好了。因為才4 套,開那貨車又不方便,又不快。 │ │ │A:對對對,然後呢。 │ │ │B:弄好大概應該是明天下午啦,下午才能送。 │ │ │A:嗯。 │ │ │B:好不好? │ │ │A:好啊,也可以啊,那個表處不要有問題也。 │ │ │B:我知道我知道,因為那個地方部分有沒有,現在蠻臨時的,剩下三杰跟 │ │ │ 那個金屬中心……。 │ │ │A:你等一下,你等一下,你等等等等。 │ │ │(通話結束) │ ├──┼─────────────────────────────────┤ │7 │101年10月30日下午05:43:38 │ │ │00000000000 (A )黃玲齡→00000000000 (B )洪念台 │ │ │B:喂,老闆娘。 │ │ │A:因為我那支手機喔,一直在跟人家講公事,很怕被監聽。 │ │ │B:是是是。 │ │ │A:所以不要在那支,所以有時候講重要的事,我就不要用那支講。 │ │ │B:是,所以老闆娘。 │ │ │A:那我知道了,那你明天看弄完馬上送下去還是要後天一大早再送進去? │ │ │B:後天你不是要坐車不開車嗎? │ │ │A:嘿,我不開車我不開車。 │ │ │B:不方便啦。 │ │ │A:那車子就你「阿店」,也有車子,叫「阿店」用。 │ │ │B:沒關係,沒關係,那個小事情。郭大哥是說主要那個包裝上面有簽名, │ │ │ 不能原封不動進去。 │ │ │A:對,包裝一定要去弄一下。 │ │ │B:他說不要在高鐵站用啦,要就提早。 │ │ │A:對對對,那我跟你講喔,你就叫「阿店」 下去還是怎麼樣,還是你要下│ │ │ 去? │ │ │B:我可能走不開,我走不開,我最近事情很多。 │ │ │A:好,你事情很多,就叫「阿店」……叫郭的去用好了。 │ │ │B:對對對,如果「阿店」這邊也是忙的話,就兩個助理。 │ │ │A:那兩個助理叫他去找。 │ │ │B:看哪一個比較沒事,比較單純的事情就叫他們跑一跑。 │ │ │A:對啊對啊。然後我跟你講喔,三杰要跟你要那個規格啦。 │ │ │B:檢驗規格表嗎? │ │ │A:對啊,你表處規格都沒給他。 │ │ │B:因為我沒有表處的規格啊,我沒有軍規的規格啊。 │ │ │A:那它的標準是多少? │ │ │B:它就只有給軍規多少多少,我沒有那個標準啊。 │ │ │A:這樣子喔。 │ │ │B:對啊。 │ │ │A:那我叫他去查一下好了。那另外那個那個,你「陳的」那邊還是要先趕 │ │ │ 快送1 份喔,你懂不懂? │ │ │B:「陳的」那邊還要再送1 份? │ │ │A:對啊,萬一怎麼樣,他說他還是先送1份去驗看看啊。 │ │ │B:我沒有要……。 │ │ │A:可是最起碼你表處當初都還沒弄過啊。 │ │ │B:好,表處有一個,它表處有3 種啦,有一種同類啦,我拿那個雖然不是 │ │ │ 那種楔塊,但也是表處的規格給他做。 │ │ │A:嘿啦嘿啦。你就給他驗驗看,好啊,反正同類的一樣的東西啦,規格一 │ │ │ 樣,只是用的東西不一樣。 │ │ │B:對對對。 │ │ │A:那另外那個就這樣子,我是覺得他那邊表處先讓他做,成分呢,成分要 │ │ │ 不要做一個給他? │ │ │B:成分不用了啦,三家試起來都4140的啊。 │ │ │A:都4140的嘛,那你現在找出來的材料確定嗎? │ │ │B:對,那個舊品都4140的,我拿舊品的啊,我都拿……。 │ │ │A:你看得出來嗎?舊品跟新品? │ │ │B:看得出來。 │ │ │A:看得出來,啊舊品沒有很多了嗎? │ │ │B:舊品就那幾個尺碼是合格的啊,8 個合格啊。 │ │ │A:啊你尺碼有驗過喔?要驗一下。 │ │ │B:有叫品管驗過了。 │ │ │A:尺碼都有叫品管驗過了,那明天沒辦法多找一個給陳武煌嗎? │ │ │B:嗯……。 │ │ │A:多找一個啦,讓他驗個材質成分。 │ │ │B:那個都一樣啦,都只是表處而已,拿那一種就可以了,沒關係。 │ │ │A:我覺得材質讓他,我有跟他講了,材質還是讓他去驗一下比較安全。 │ │ │B:這肯定啊,三家都驗過了耶。 │ │ │A:好啦好啦,確定了啦齁。 │ │ │B:還有那個……。 │ │ │A:表處給他弄一下,尺碼弄好一點喔。 │ │ │B:所以三杰那邊,跟金屬中心。 │ │ │A:我剛有跟三杰講了啊,我有跟蕭伯講那個啊,就交給他們了啊。 │ │ │B:而且要追蹤一下,如果有什麼狀況,一定要趕快跟我們這邊反應。 │ │ │A:對對,要積極地跟他聯絡啦,所以我才說三杰的表處要不要趕快弄一個 │ │ │ 給他?他居然沒有規格耶。那這樣子你有蕭伯的電話嗎? │ │ │B:我這邊沒有耶。 │ │ │A:那你規格是……。 │ │ │B:它是不是寫……。 │ │ │A:你等一下,我給你他的手機喔,你跟他講一下叫他去找一下,他應該有 │ │ │ 規格可以。 │ │ │B:因為當初我們……。 │ │ │A:你等一下,你等一下,我給你……。 │ │ │B:明天再給我好不好? │ │ │A:0916,你抄一下喔,你有沒有筆。 │ │ │B:好,等一下喔。 │ │ │A:等一下,我先跟人家談事情,等一下再給你電話喔,我先跟人家談事情 │ │ │ 。 │ │ │B:喔。 │ │ │(通話結束) │ ├──┼─────────────────────────────────┤ │8 │101年10月30日下午07:14:32 │ │ │000000000000(A )黃玲齡→000000000000(B )洪念台 │ │ │A:喂?洪念台喔。 │ │ │B:是。 │ │ │A:我給你傳過去了喔, │ │ │B:喔好。 │ │ │A:我跟你講一件事,你那個我現在就是比較怕金屬那邊的齁,的表處而已 │ │ │ ,你明天趕快弄一個表處。 │ │ │B:一起寄下去。 │ │ │A:嘿,趕快先給「陳的」,拜託,我叫他先施弄一弄。 │ │ │B:好。 │ │ │A:那材質要不要,你看材質的要不要? │ │ │B:材質不需要啦。 │ │ │A:啊硬度也不需要了啦? │ │ │B:嘿。 │ │ │A:硬度我們也都沒問題了啦。 │ │ │B:硬度我們自己有驗過了。 │ │ │A:好好好。 │ │ │B:那個老闆娘,那個支輪啊,支輪那件不是抽完了? │ │ │A:嘿。 │ │ │B:我試桿再私底下再寄給陳武煌一份。 │ │ │A:對對對。 │ │ │B:我們自己的拉力試驗機壞掉了耶。 │ │ │A:那就拿去給三杰啊,我有跟他講過,私下啊,休假,他另外賺錢啊。SGS│ │ │ 啦,講錯了啦。 │ │ │B:SGS 喔? │ │ │A:對,我有跟他講過。 │ │ │B:可是沒那麼快啊。 │ │ │A:蛤? │ │ │B:他沒那麼快啊。 │ │ │A:可以拜託他啦,你跟他講。 │ │ │B:還是我寄給陳武煌2 支? │ │ │A:好,也可以啊,你叫弄看看,注意一下。 │ │ │B:我已經稍微提醒他幫我注意一下。 │ │ │A:對對對,啊你那個表處的剩下,我說之前的表處怎麼還沒弄,老闆說什 │ │ │ 麼什麼有下去有下去,我那天問老闆,東西勒,他說有下去有下去,啊 │ │ │ 我正想要問你的時候,哇,唉,沒關係啦,你先給他明天趕快給他下去 │ │ │ 一下。 │ │ │B:我會同時寄啦。那個……。 │ │ │A:你表處的先弄,不要不要。 │ │ │B:對對對。 │ │ │A:你先給「陳的」喔,我會叫「陳的」趕快私下弄一下。 │ │ │B:好。 │ │ │A:好,就這樣子喔。 │ │ │B:好。 │ │ │(通話結束) │ ├──┼─────────────────────────────────┤ │9 │101年10月31日下午04:22:45 │ │ │000000000000(A )黃玲齡→000000000000(B )洪念台 │ │ │B:喂? │ │ │A:洪念台,你今天寄東西去給陳秀貞,有沒有再多寄1 份,你現在就是準 │ │ │ 備那個表處嘛,材質、硬度那個沒有再多準備,有沒有? │ │ │B:沒有,因為我就是給郭皆棟那個,你明天要送出來那個硬度就都是合格 │ │ │ 啊。 │ │ │A:好,那個都,現在就送一個給他表處而已就對了啦。 │ │ │B:對。 │ │ │A:其實那表處做完也是可以做硬度,做材質啊。 │ │ │B:我給他的是連結塊啦。 │ │ │A:什麼連結塊,有什麼? │ │ │B:也是那個該項總成裡的零件啦。 │ │ │A:喔,那個零件,不是那個……那是什麼東西要做表處,連結塊? │ │ │B:都要啊,連結塊跟那個楔塊,它們是做同樣的表面處理,所以我寄哪一 │ │ │ 個都沒有差。 │ │ │A:好,那另外一個材質的你沒弄? │ │ │B:沒有。我今天寄給陳武煌只有寄一個這個案子裡要給他表面處理的,還 │ │ │ 有一個LVT支輪這個購案的試桿。 │ │ │A:我聽不太懂他的意思,那他東西寄回來了沒有?叫他寄回來的東西寄回 │ │ │ 來了沒有? │ │ │B:他是說昨天寄,啊我到現在都還沒收到。 │ │ │A:啊我懂他意思,他可能意思是說叫你再寄1 份給他,到時候,他拿那個 │ │ │ 去弄看看,比較安心啦,可能意思是這樣。那些東西回來還可以載嘛齁 │ │ │ ? │ │ │B:我還可以重新處理過啊,還可以重新再處理過。 │ │ │A:我看這個載回來祇差個……我們這裡沒有東西可以出去嗎? │ │ │B:就尺碼差的啊,那些8 個是尺碼都有挑過的。 │ │ │A:尺碼是不怕,尺碼我昨天有跟那個誰,許先生聯絡過,它那個是不怕, │ │ │ 那個我倒是不怕,有沒有一個材質可以的給他? │ │ │B:材質就是一樣啊,4140的。 │ │ │A:對對對,有沒有可以弄一個給他啦?放在他身上他比較安心啦。有沒有 │ │ │ ? │ │ │B:也有啊,也有啊,要給陳武煌是不是? │ │ │A:對對對。 │ │ │B:那我就。 │ │ │A:再弄一下啦,弄一個過去啦,齁? │ │ │B:好。 │ │ │A:尺碼是不用怕啦,照理講是不用啦,但還是……。 │ │ │B:我那個只有驗成分,我這邊舊品,我沒有做磷酸鹽喔。 │ │ │A:沒關係,沒有做磷酸鹽,跟他講一下沒關係,跟他講一下這個沒有做磷 │ │ │ 酸鹽。 │ │ │B:硬度我也不確定,「阿輝」說他這個沒有驗啊。尺碼不合格我也不敢確 │ │ │ 定,還是要給「阿輝」驗? │ │ │A:跟他講我這個是尺碼不合的喔。 │ │ │B:你就單純驗成分而已嘛? │ │ │A:嘿,就單純成分,尺碼我也叫他不要拿,因為報那個不用。 │ │ │B:好。 │ │ │A:硬度應該驗一下馬上就知道了吧? │ │ │B:對,我可以,我可以叫「阿輝」馬上驗。 │ │ │A:可不可以你跟我講,我會跟他講一聲啦。 │ │ │B:沒關係,我會在上面寫說可以驗什麼。 │ │ │A:好好好。 │ │ │B:好不好。 │ │ │A:把它再弄一個過去啦,比較那個,他可能是在講那個東西啦。 │ │ │B:好。 │ │ │A:其實我都已經,早上我就跑去臺北的金屬了找梁小姐是不是。 │ │ │B:好。老闆娘,明天是你? │ │ │A:明天誰有空?你們也很忙喔? │ │ │B:是怕有些事情要處理,啊我走開事情就……。 │ │ │A:如果。 │ │ │B:你要找我? │ │ │A:「阿店」可以嗎?喂? │ │ │B:「阿店」喔,唉。 │ │ │A:那個東西,形式上還是跟他會合一下比較好啦,不要說都沒有。 │ │ │B:對啊,是要會合,會合之後,他還要上來勒。跟我們一起送驗勒。 │ │ │A:臺中我不去了啦,我跟他講好了,那個郭也說不用去沒關係。 │ │ │B:不用去? │ │ │A:嘿,沒關係啦。 │ │ │B:啊那是哪裡要去? │ │ │A:就三杰跟那個而已啦,臺北。 │ │ │B:啊東西在郭那邊啊。 │ │ │A:你沒聽懂,他明天。 │ │ │B:他明天會把東西拿過來? │ │ │A:不是,在郭那邊,郭他會帶進去,兵整約好說在門口等就好,兵整也不 │ │ │ 進去,你懂不懂。 │ │ │B:是。 │ │ │A:他不進去兵整裡面了,他在兵整門口等,等郭把東西帶出來交給他,他 │ │ │ 就往臺北來了。 │ │ │B:喔喔,所以我在臺北跟他會合就好了? │ │ │A:對,因為我問他們要坐高鐵回來,還是要坐車、開車,他們說他們也開 │ │ │ 車 ,也不能坐我的車,那我這樣跑這趟沒意義啊,郭後來也說不用跑啦│ │ │ 。 │ │ │B:對啊,沒有意義啊,等於說就跟他在臺北會合就好了。 │ │ │A:對啦,然後郭那個會。 │ │ │B:時間應該不會很長吧? │ │ │A:那就是拆這個東西,只拆這個東西,讓三杰科技……。 │ │ │B:三杰科技那邊我不熟,沒有去過耶。 │ │ │A:在龍潭那邊那個,我覺得你們不要,應該一個跑三杰那邊,一個跑臺北 │ │ │ 這邊,不要兩邊跑會很累啊,一個跑……都我去啦,都我去好了,都我 │ │ │ 去好了,三杰跟……。 │ │ │B:那明天早上,老闆娘你要去的時候,我把2 份……。 │ │ │A:沒辦法早上去,明天他可能。 │ │ │B:我知道,下午才要。 │ │ │A:對對對,他10點那邊出發嘛。 │ │ │B:明天我會2 份資料給你,1 份三杰嘛,1 份臺北。 │ │ │A:那個誰的臺北,我今天已經給了啊。 │ │ │B:都給了嗎?它所有的項目都要檢驗耶,他知道嗎? │ │ │A:嗯,他應該知道,他知道才,因為那個檢驗註明表,老闆這邊有,我也 │ │ │ 拿1 份給他啦。 │ │ │B:了解、了解。 │ │ │A:尺碼什麼的,他那時就在看那個圖,說你表處要做什麼圖,什麼檢驗, │ │ │ 那個圖我沒有嘛,所以才叫你傳真過去,那時我就是在那邊啊,跟梁小 │ │ │ 姐在談這個事情。 │ │ │B:對。 │ │ │A:那現在就是,如果「阿店」能去,看「阿店」有沒有空啦,如果有空就 │ │ │ 讓「阿店」陪一下,跟著他們走啦。 │ │ │B:嗯。 │ │ │A:「阿店」明天會很忙嗎?有什麼事要做嗎? │ │ │B:我本來安排他什麼事情,我忘記了,因為這樣講沒有意義啊,東西都在 │ │ │ 他們車上啊。 │ │ │A:不要說人都沒到啊。 │ │ │B:郭先生在那邊就好了啊。 │ │ │A:不是啦,臺中那邊我們不去了,你懂不懂,我是說北部這邊啦。北部就 │ │ │ 三杰跟那個。 │ │ │B:不是你會到嗎? │ │ │A:問看看「阿店」有沒有空啊,怕臨時有事情,很多都是突發狀況啦。「 │ │ │ 阿店」有沒有空? │ │ │B:我是排他什麼事情,我忘記了耶。 │ │ │A:他最近有在趕什麼東西嗎?最近沒有在趕什麼吧。 │ │ │B:比較還好,比較還好。 │ │ │A:讓「阿店」去跑一下,開「怡君」的那部小車子去啦,去跟他那個,因 │ │ │ 為他也去過三杰啊,他去過金屬中心跟他會合一下。 │ │ │B:喔。 │ │ │A:嘿,就這樣子而已,明天臺中我就不去了,因為他們也在門口等拿東西 │ │ │ 出來而已啊。 │ │ │B:好。 │ │ │A:他們也不進去裡面啊。 │ │ │B:好啊。 │ │ │A:郭的就東西拆一拆,然後就用那個拿出來就好了啊。 │ │ │B:好。 │ │ │A:嘿。 │ │ │B:好。 │ │ │A:那就這樣子。 │ │ │B:好。 │ │ │(通話結束)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金額 │方式 │ ├──┼───────┼──────┼──────────────────────┤ │1 │100 年3月4日 │1 萬5,000元 │林美吟在新莊昌盛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張曨升│ │ │ │ │之中華郵政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 │ │ │ │附表誤載為「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 │ │ │0000號帳戶」) │ ├──┼───────┼──────┼──────────────────────┤ │2 │100 年3月4日 │1 萬5,000元 │林美吟在新莊思源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莊昌│ │ │ │ │盛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張曨升之中華郵政│ │ │ │ │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3 │100 年3月11日 │1 萬5,000元 │林美吟在新莊中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張曨升│ │ │ │ │之中華郵政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 │ │ │ │附表誤載為「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 │ │ │0000號帳戶」) │ ├──┼───────┼──────┼──────────────────────┤ │4 │100 年3月11日 │1 萬5,000元 │林美吟在新莊幸福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莊中港│ │ │ │ │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張曨升之中華郵政楠│ │ │ │ │梓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5 │100 年4月8日 │2 萬5,000元 │林美吟在新莊思源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張曨│ │ │ │ │升之中華郵政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起訴│ │ │ │ │書附表誤載為「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 │ │ │ │000000號帳戶」) │ ├──┼───────┼──────┼──────────────────────┤ │6 │100 年4月8日 │2萬元 │林美吟在新莊五工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莊思源│ │ │ │ │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張曨升之中華郵政│ │ │ │ │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7 │100 年5月6日 │2萬元 │林美吟在新莊昌盛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張曨升│ │ │ │ │之中華郵政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 │ │ │ │附表誤載為「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 │ │ │0000號帳戶」) │ ├──┼───────┼──────┼──────────────────────┤ │8 │100 年5月6日 │1萬元 │林美吟在新莊幸福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張曨升│ │ │ │ │之中華郵政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 │ │ │ │附表誤載為「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 │ │ │0000號帳戶」) ├──┼───────┼──────┼──────────────────────┤ │9 │100 年5月31日 │2萬元 │林美吟在新莊思源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張曨│ │ │ │ │升之中華郵政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起訴│ │ │ │ │書附表誤載為「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 │ │ │ │000000號帳戶」) │ ├──┼───────┼──────┼──────────────────────┤ │10 │100 年5月31日 │1萬元 │林美吟在新莊昌盛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張曨升│ │ │ │ │之中華郵政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 │ │ │ │附表誤載為「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 │ │ │0000號帳戶」) ├──┼───────┼──────┼──────────────────────┤ │11 │102 年3月14日 │1 萬5,000元 │林美吟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 │ │ │ │存入張曨升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 │ │ │0000號帳戶 ├──┴───────┴──────┴──────────────────────┤ │合計共18萬元 │ └────────────────────────────────────────┘ 附件: ┌──────────────────────┐ │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 ├───────────────────┬──┤ │卷宗名稱 │代號│ ├───────────────────┼──┤ │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聲押字第33號 │A7 │ ├───────────────────┼──┤ │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聲押字第109 號 │A12 │ ├───────────────────┼──┤ │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聲押字第166 號 │A14 │ ├───────────────────┼──┤ │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65 號 │A16 │ ├───────────────────┼──┤ │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7929 號 │A18 │ ├───────────────────┼──┤ │本院104 年度軍訴字第6 號卷一 │A20 │ ├───────────────────┼──┤ │本院104 年度軍訴字第6 號卷二 │A21 │ ├───────────────────┼──┤ │本院104 年度軍訴字第6 號卷三 │A22 │ ├───────────────────┼──┤ │本院104 年度軍訴字第6 號卷四 │A23 │ ├───────────────────┼──┤ │本院104 年度軍訴字第6 號卷五 │A24 │ ├───────────────────┼──┤ │本院104 年度軍訴字第6 號卷六 │A25 │ ├───────────────────┼──┤ │本院104 年度軍訴字第6 號卷七 │A26 │ ├───────────────────┼──┤ │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665 號 │B1 │ ├───────────────────┼──┤ │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發查字第228號 │B2 │ ├───────────────────┼──┤ │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一 │B3 │ ├───────────────────┼──┤ │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二 │B4 │ ├───────────────────┼──┤ │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三 │B5 │ ├───────────────────┼──┤ │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四 │B6 │ ├───────────────────┼──┤ │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五 │B7 │ ├───────────────────┼──┤ │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一 │B8 │ ├───────────────────┼──┤ │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二 │B9 │ ├───────────────────┼──┤ │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三 │B10 │ ├───────────────────┼──┤ │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四 │B11 │ ├───────────────────┼──┤ │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五 │B12 │ ├───────────────────┼──┤ │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773號 │B13 │ ├───────────────────┼──┤ │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409號 │B14 │ ├───────────────────┼──┤ │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612 號 │B15 │ ├───────────────────┼──┤ │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聲他字第70號 │B16 │ ├───────────────────┼──┤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83號卷一 │B17 │ ├───────────────────┼──┤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83號卷二 │B18 │ ├───────────────────┼──┤ │法務部廉政署102 年度廉查肅字第16號搜索│B19 │ │聲請書附件 │ │ ├───────────────────┼──┤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24 號卷一 │C1 │ ├───────────────────┼──┤ │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220 號 │C2 │ ├───────────────────┼──┤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24 號卷二 │C3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