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通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926號、第2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通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備註欄」上偽造之「陳俊明」署押壹枚,沒收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通達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向友人江青一借得行動電話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6 月5 日、12日、13日、26日,接續透過江青一之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江青一之友人蔡承桓,向蔡承桓佯稱其為江青一,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金錢繳納車貸、生活費云云,使蔡承桓陷於錯誤,而依據錢通達之指示,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 元、3,000 元、2,000 元、2,000 元至錢通達所申設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於104 年6 月7 日凌晨某時許,透過江青一之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江青一之友人陳璽安,向陳璽安佯稱其為江青一,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金錢繳納車貸,會指示友人前往取款云云,使陳璽安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並於同日凌晨2 時1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星聚點KTV 前,交付4,000 元予錢通達。 二、錢通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7日16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在填妥姓名「錢通達」、日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7日」、品名數量「主機×1 」、金額「 伍千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未經陳俊明之指示或授權,即在該收據備註欄之銀貨兩訖字樣旁,偽簽「陳俊明」之署押1 枚,表示陳俊明已於104 年10月17日收受錢通達所交付之5,000 元之意,而完成偽造之私文書;旋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運站旁,向友人陳添益佯稱可以1 萬8,000 元之員工價為陳添益購得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惟需先支付訂金5,000 元,於同年月26日交貨再付清餘款,並表示已以自己名義事先支付訂金5,000 元並由主管陳俊明簽收云云,並將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陳添益收執以行使之,致陳添益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5,000 元訂金予錢通達,足生損害於陳俊明及陳添益。嗣於104 年10月26日,錢通達向陳添益稱未購得筆記型電腦後即避不見面,陳添益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添益告訴暨蔡承桓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錢通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江青一、陳璽安、證人即告訴人陳添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 份、永豐商業銀行104 年8 月6 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該帳戶104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飛國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8 日(飛世)管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在填妥姓名「錢通達」、日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7日」、品名數量「主機×1 」、金額「伍千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備 註欄、銀貨兩訖字樣旁,偽簽「陳俊明」之署押1 枚,已表示陳俊明收受被告於104 年10月17日交付之5,000 元之意,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至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先後4 次向告訴人蔡承桓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向告訴人蔡承桓施詐,致告訴人蔡承桓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共計1 萬2,000 元,而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以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取信告訴人陳添益,以達到向告訴人陳添益詐取訂金5,000 元之目的,屬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向他人商借使用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實訊息向告訴人蔡承桓、被害人陳璽安詐取財物,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之損失,又向告訴人陳添益施用詐術,偽簽「陳俊明」之署押並製作屬於私文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執向告訴人陳添益以行使,致告訴人陳添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亦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公司作業員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詐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備註欄」上偽造之「陳俊明」署押1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已經被告交付告訴人陳添益收執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秋 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