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美玲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張長發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張皓竣 選任辯護人 陳昭龍律師 施佳鑽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738 號、第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無罪。 事 實 一、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己○○,名義負責人為己○○之配偶戊○○,無證據證明戊○○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0○00號,營業項目包含各種燈飾五金零件電鍍製造買賣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公告第19點之電鍍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項所規範之事業,且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而以電鍍業者進行電鍍程序略分為:一、拋光(或研磨):機械研磨或化學研磨。二、前處理:㈠上架(或裝桶);㈡脫脂;㈢酸洗。三、電鍍(依不同鍍法所可能使用藥劑包括):㈠鍍銅(氰化銅、硫酸銅、焦磷酸銅或氟硼酸銅);㈡鍍鎳(硫酸鎳、半光澤鎳、光澤鎳及氨基磺酸鎳);㈢鍍鉻:普通鉻(硫酸)、混合鉻(硫酸+ 氟)、調節鉻(硫酸鍶+ 氟矽酸鉀)及工業鉻;㈣鍍鋅(鹼性氰化鋅、鹼性鋅酸鹽、硫酸鹽鋅);㈤鍍錫(硫酸亞錫、氟硼酸亞錫及氨基磺酸鹽鍍錫);㈥鍍錫鉛合金;㈦鍍金(鹼性氰化物鍍金、酸性中和性鍍金、亞硫酸鹽鍍金);㈧鍍銀(氰化物鍍銀、硫代硫酸鹽鍍銀)。四、後處理:乾燥、鉻酸浸澤皮膜處理及上漆等。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主要廢水(液)可分為:㈠酸性脫脂、酸中和、活化及電鍍等程序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酸廢水(液)。㈡鹼性脫脂、電鍍、活化、後續處理脫脂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鹼廢水(液)。㈢脫脂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油脂廢水(液)。㈣脫脂、酸洗、活化、電鍍及後處理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有機物廢水(液)。㈤製程中各單元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懸浮固體廢水(液)。㈥鉻槽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鉻離子廢水(液)。㈦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氰化物廢水(液)。㈧製程中各單元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重金屬離子廢水(液)等。前述廢水(液)基本上可分為氰系、鉻系及一般酸鹼系廢水(液)(即含其他重金屬廢水),其中使用氰化物之電鍍程序清洗廢水(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電鍍廢水(液)處理,傳統上都採用氧化還原及化學混凝沉澱法處理,其中氰化物採用鹼性氧化分解法,鉻酸採用酸性還原法,重金屬離子則應用鹼性重金屬氫氧化物沉澱法加以去除;各製程單元所產生之廢水(液)則以定量泵抽送至相關之廢水貯槽再定量處理,亦即就氰系廢水(液)之處理,因氰化物具強烈毒性,尤其廢水(液)在酸性時所生成之氫氰酸(HCN )氣體毒性甚強,處理方法以添加氧化劑方式,在適當pH值(氫離子濃度指數、酸鹼值)、氧化還原電位及反應時間等條件下操作,最終分解成無毒性二氧化碳(CO2 )及氮氣(N2)氣體。就鉻系廢水(液),含鉻離子廢水(液)之處理過程中,還原為一重要單元,此方法之要點為將具有高毒性之六價鉻離子先還原成三價鉻離子,再以鹼處理形成不溶性之氫氧化鉻沉澱而去除,可使用之還原劑有亞硫酸氫鈉(NaHSO3)、二氧化硫(SO2 )、硫酸亞鐵(FeSO4 )、亞硫酸鈉(Na2SO3)、焦亞硫酸鈉(Na2S2O5 )等,鹼劑則有石灰、消石灰、氫氧化鈉;惟其會產生大量污泥,需予以妥善處理,以避免造成二次污染。三、一般酸鹼系廢水(液):通常採用鹼或酸調整廢水(液)之pH值,使產生不溶性金屬氫氧化物後,再添加適當及適量的混凝劑(協助沉澱),以沉降分離方式去除,可去除之金屬包括鉻、銅、鎳、鋅、鎘、鉛及鐵等金屬離子,使金屬離子沈澱為污泥後與水體分離,水體則於符合放流水標準後,經法定放流口排放。 二、庚○○為己○○、戊○○之子,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證照,於秋棠公司內任職,負責秋棠公司電鍍製程中所產生廢水(液)之處理、排放工作,而為秋棠公司之受雇人。庚○○明知前述秋棠公司電鍍過程產生之廢水(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應經秋棠公司核准登記之廢水收集、處理單元、流程,由秋棠公司核准登記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及30號間之法定放流口排放,始屬適法。倘未依前開廢水種類及適當方法處理,逕排放入溝渠或污水下水道棄置,則上開含有強酸、強鹼或其他有害健康物質(如銅、鎳、總鉻、六價鉻、鋅及鎘等重金屬及氰化物)之電鍍廢水(液),顯然超過管制標準,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詎庚○○為節省秋棠公司廢水處理成本,基於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及污染水體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前某時,以專管及閥門將部分電鍍製程所生之含有強酸及氰化物之有害健康物質之電鍍廢水(液),未經由秋棠公司之廢水設備處理系統,銜接秋棠公司之民生污水管線,並於104 年6 月3 日下午7 時許,使未經廢水設備處理之廢水(液),經由秋棠公司廠房壁面內之民生污水管線,自非屬核准登記放流口之民生污水配管箱,排放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 巷35弄之污水下水道(下稱本案下水道),以此方式將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事業廢水,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並污染土壤、水體。適有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因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104 年度污水下水道管線維護作業工程,派遣工人陳峻偉於104 年6 月3 日下午7 時許,在本案下水道下游端之編號0000-00 號人孔內(下稱7 號人孔,位置詳參附圖)進行管線維護工作,因吸入上開秋棠公司所繞流排放之事業廢水所揮發入空氣之氰化物,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秋棠公司於104 年7 月2 日某時許,又以相同手法,將電鍍事業廢水(液),再次排放本案下水道。嗣因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得悉陳峻偉死因為氰化物中毒,乃指揮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水利局(下稱環保局、水利局)分別調查7 號人孔周遭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管路,經新北市環保局、水利局確認氰化鈉、氰化鉀等9 類氰化物均屬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事業需經許可、登記始能合法取得氰化物從事生產製造,經套疊7 號人孔周遭列管之氰化物使用事業及汙水下水道管線,僅有秋棠公司之民生污水流經7 號人孔,環保局稽查人遂懷疑秋棠公司涉嫌繞流排放事業廢水至污水下水道,於104 年7 月2 日下午6 時許,再至本案下水道沿線人孔採集水體檢驗,當場測得本案下水道內水體之pH值異常偏低(呈酸性),立即循下水道管線至秋棠公司廠區後方稽查,果發現秋棠公司廠區後方之民生污水配管箱有廢水正大量持續排出,經採集檢體送驗,發現該廢水pH值2.59,內含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4.34mg/L(限值1mg/L )、銅41.3mg/L(限值3mg/L )、鎳120mg/L (限值1mg/L )、鉻49.2mg/L(限值2mg/L ),均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峻偉之父辛○○告訴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卷證簡稱 本判決所引用相關卷證出處,簡稱如下: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745 號卷簡稱為相字卷。 ㈡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4200 號卷簡稱為偵字卷一。 ㈢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5385 號卷簡稱為偵字卷二。 ㈣同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38 號卷簡稱為調偵卷一。 ㈤同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53 號卷簡稱為調偵卷二。 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4 號簡稱為本院卷。 貳、證據能力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行政檢查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合法,首應視所實施之行政檢查有無法令上之依據,及其手段與目的是否正當而定。再者,依合法之行政檢查所取得之證據,如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性質,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並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等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新北市環保局等歷次至秋棠公司、本案下水道沿線之人孔及周遭電鍍、金屬表面處理業者之事業廢水、民生污水進行採樣送驗,均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所實施之行政檢查,此有各次稽查紀錄、蒐證照片、相關函文及裁處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7至94頁、第166 至192 頁、調偵卷二第24至39頁)。被告庚○○、秋棠公司之辯護人(下稱辯護人等)雖主張:新北市環保局於104 年7 月2 日至秋棠公司廠區後方之民生污水配管箱採樣時並未通知秋棠公司人員在場,該次稽查結果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4 年7 月2 日下午6 時,就本案下水道及秋棠公司後方民生污水配管箱採樣之全程,均有錄影光碟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確認新北市環保局採樣時,秋棠公司民生污水配管箱內之水體pH值測得為2.59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80至85頁)。而新北市環保局於蒐證完畢後,立即至秋棠公司將前揭蒐證錄影內容提示予在場之事業代表即被告庚○○,給予被告庚○○陳述意見之機會,據以製作稽查紀錄,並經被告庚○○當場簽名確認稽查結果,辯護人等亦未能提出稽查人員採樣時應有業主或員工在場之法律規範,自難認新北市環保局前揭行政檢查之過程有何瑕疵可指。是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新北市環保局、水利局將其行政檢查結果、所取得之相關資料及鑑定報告書等,提供予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作為刑事案件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行政檢查及後續以行政檢查結果為基礎之行政處分中,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本於實際經驗為基礎,固得就應否為行政處罰及後續處置表示意見,但行政刑罰之法律如何適用,仍屬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認事用法之權限,不受行政人員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 二、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北市政府為建設、維護及管理新北市下水道,訂定本規則。」「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設置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者,應檢附規劃圖說、設計圖說等資料,向本局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工程完竣後,並應報請本局查驗合格。但本局自行設置者,不在此限」、「既有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設置;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其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起造人設置。申請設置或變更前項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者,應於辦理本市污水人孔套繪後,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檢附相關文件及各類圖說向本局提出,本局並得委託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技師事務所辦理。」,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 條、第2 條、第7 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新北市水利局為管理維護所轄下水道資訊,建置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GeographicInformation System,GIS ),由委外廠商即時將前揭申請資料於系統中更新,以供主管機關維護管理及一般民眾查詢之用,係新北市水利局依其職權所建置維護關於下水道竣工資訊之紀錄文書資料庫,此有新北市污水下水道GIS 資料庫檔案格式及建置規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47 至279 頁),且以各用戶接管竣工後,所陳報之申請資料均需記載工程名稱、承包商、監造單位、竣工日期等資料,並需檢附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其中施工中照片更需拍攝匯流管接入用戶端全段,能清楚檢視共接入幾隻匯流管),由品管人員及監造人員簽章以擔保內容之真實正確(本院卷三第275 頁),已見前揭陳報之申請資料,應與實際竣工之內容相符。佐以新北市水利局於收受用戶竣工所陳報之申請資料後,亦由委外廠商即時於資料庫中完成資料更新,以確保資料庫內容之真實準確,衡情該委外廠商亦無刻意為不實記載,而具有例行性;該資料庫所載之污水下水道資訊內容,亦對外公開,提供民眾、施工廠商免費查詢,而具有公示性;且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6 年2 月24日至本案下水道沿線之1 號至7 號人孔、萬昌電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僑大硬鉻鍍金有限公司(下稱僑大公司)及裕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勝公司,各公司位置詳如附圖)以示蹤劑測試污水流向,勘驗結果亦與新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查詢結果相符(詳後述),足見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之紀錄內容,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系統之查詢列印資料(相字卷第123 至133 頁、偵字卷一第104 頁),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被告庚○○、秋棠公司及辯護人等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癸○○、甲○○、吳昆儒、丁○○、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卷四第69至74頁)、新北市環保局及水利局就本案稽查經過及後續辦理情形之說明、秋棠公司歷來違規情形彙整表、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 年10月20日對秋棠公司之查核報告為傳聞證據,惟本院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庚○○、秋棠公司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庚○○、秋棠公司及辯護人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六第22至6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憑其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而依其心意,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在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下,證據調查已為整個審判之核心,關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證據調查,除有法定例外之情形,應留待審判程序中再行為之,以落實直接審理原則,並強化法庭活動。從而,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即不再從事實質之證據調查。惟刑事訴訟法第274 條之「調取或命提出證據」、第276 條第2 項之「命為鑑定及通譯」、第277 條之「為搜索、扣押及勘驗」、第278 條之「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等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常有助於審判之進行,且有其必要。因此同法第279 條第1 項乃規定亦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得處理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受命法官於106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中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 巷35弄、萬昌公司、僑大公司及裕勝公司所為之勘驗(本院卷四第14至21頁);於106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對環保局104 年7 月2 日查獲被告秋棠公司非法排放廢水過程之錄影蒐證檔案所為之勘驗(本院卷四第80至85頁),被告庚○○、秋棠公司及辯護人等就此並未爭執(本院卷六第58至59頁、本院卷五第444 至445 頁),應有證據能力。至本案經合議庭審理後,辯護人等爭執受命法官於106 年8 月2 日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送之龍祥公司104 年6 月3 日之TV車錄影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固非無據,然本院並未援用該勘驗筆錄之內容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自錄影檔案所擷取螢幕擷取畫面、現場蒐證錄影光碟、CCTV車檢視光碟等,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上,故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或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片及影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皆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為秋棠公司員工,並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證照,負責秋棠公司電鍍製程中所產生廢水(液)之處理、排放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犯行,辯稱:伊本身領有證照,秋棠公司並於103 年間完成廢水設備更新,且按月支付萌寬公司服務費及顧問費,並無偷排廢水之必要。本案案發後新北市環保局、環保署等單位多次至秋棠公司稽查,均未查獲起訴書所載之暗管,且依秋棠公司之電鍍廢水液自行送驗之結果,氰化物濃度達430mg/L ,若秋棠公司有意偷排電鍍廢水,當不致於僅檢測出4.34mg/L等語,被告庚○○、秋棠公司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秋棠公司並無故意排放事業廢水之行為,本案陳峻偉之死亡,無法排除沼氣中毒之可能;縱認是因吸入氰化物中毒,因氣體流動並無上下游之分,難認有氰化物毒氣必定來自上游方向;且本案7 號人孔上游尚有萬昌公司、僑大公司等電鍍廠商,5 號人孔上方支管於104 年7 月2 日經查驗亦有氰化物殘留,下游編號二人孔亦有不明水體滲入下水道,可見死者陳峻偉所吸入之毒氣,非必然來自秋棠公司所排放之水體所揮發。且案發後環保局對周遭電鍍業者進行稽查,秋棠公司放流水符合標準,反係萬昌公司放流水超標、僑大公司有運作卻未排水,更有偷排廢水嫌疑。檢察官及環保局人員卻偏信證人壬○○所證稱將萬昌公司及僑大公司污水管阻塞之說詞,自始鎖定秋棠公司為嫌疑人,無視104 年7 月2 日5 號人孔上方支管亦檢出氰化物殘留之結果,逕自至秋棠公司民生污水配管箱採樣,心態偏頗。且由龍祥公司當日案發前之TV車錄影可知案發前下水道內污水正常流動,龍祥公司並未以止水栓阻塞上游水流,亦證證人壬○○所述不實,自不能排除有其他廠商私接污水管線偷排廢水。且秋棠公司於103 年更新廢水處理設備後,廢水處理效能提升,所析離之污泥甚可出售賣錢,並無偷排廢水之必要等語,以資為辯。經查: 一、龍祥公司員工陳峻偉於104 年6 月3 日晚間7 時許,於7 號人孔底部,因吸入氰化物毒氣死亡。 ㈠龍祥公司因承攬新北市水利局之104 年度污水下水道管線維護作業工程,派遣員工陳峻偉於104 年6 月3 日晚間7 時許,爬降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6號之間、編號0000-00 號人孔底部,詎陳峻偉進入7 號人孔底部未久,即因吸入不明氣體陷入昏迷,在人孔外之龍祥公司負責人辛○○及員工壬○○見狀,立即爬降至7 號人孔內試圖施救,然亦感呼吸困難,壬○○先獲救脫困,辛○○亦於7 號人孔內陷入昏迷,經警消人員獲報到場,將陳峻偉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馬偕醫院)急救,陳峻偉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無效而死亡;辛○○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就醫,於104 年6 月3 日進入加護病房,於104 年6 月5 日轉入一般病房,並於6 月8 日出院;壬○○則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休養後於104 年6 月4 日出院(尚無證據證明辛○○、壬○○已達重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及相驗照片35張、陳峻偉之104 年6 月3 日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辛○○之104 年6月8 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淡水馬偕醫院105 年12月1 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5733號函暨壬○○之急診病歷資料1 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2月5日新北醫歷字第1053184286號函暨辛○○之急診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0至30頁、第31頁、第68頁、本院卷三第8 至14頁、第216至23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龍祥環保公司,擔任經理,主要業務為衛生下水道之清理檢視,死者陳峻偉為伊兒子。當時TV車卡在下水道裡面,陳峻偉因此下至7 號人孔內要收回TV車,但陳峻偉卻突然說身體不行,伊與壬○○立即下去7 號人孔要救陳峻偉起來,但伊下到人孔底部聞到不明化學氣味,立即呼吸困難,壬○○也支撐不住,伊叫壬○○先走,之後醒來已在加護病房等語(本院卷四第197 至201 頁、第205 至208 頁);證人即龍祥公司員工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聽見潘健偉說出事了,來到7 號人孔旁見到陳峻偉爬了3 、4 階爬梯後喊「爸爸我不行了」,就整個人摔到人孔底,辛○○見狀立即下去要救陳峻偉,伊也隨後下去人孔底部。當時陳峻偉已經意識不清,伊與辛○○要將繩子套在陳峻偉身上,但是繩子鬆脫沒有成功,伊下去後不到1 分鐘也感到不能呼吸,辛○○要伊先走,伊爬到倒數第3 、4 階時就沒力氣,是潘健偉和路人將伊拉起等語(本院卷四第228 至248 頁),而由相繼進入7 號人孔之死者陳峻偉、證人辛○○、壬○○均感呼吸困難,可見龍祥公司員工1 死2 傷之結果,係因案發時7 號人孔底部含有不明毒性氣體,已可認定。辯護人等辯稱:陳峻偉可能因個人宿疾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云云,誠無可採。 ㈢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暨解剖後鑑定結果,死者陳峻偉血液中含氰化物0.511ug/mL,認陳峻偉係因吸入氰化物而造成呼吸性休克缺氧窒息死亡。死亡原因為「甲、呼吸性休克。乙、血液內Cyanide 0.511ug/mL。丙、吸入氰化物。」等節,有該署104 年6 月4 日法醫師檢驗報告書、104 年6 月8 日檢察官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7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40003049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相字卷第48至53頁、第72至80頁)。復經檢察官採集傷者即證人辛○○之血液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證人辛○○之血液中亦檢出氰化物(Cyanide 5.976ug/mL)成分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4610192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相字卷第60頁)。佐以氰化氫(又稱氫氰酸,化學式HCN ),標準狀態為液體,為致命劇毒,會抑制細胞色素氧化酶,造成細胞內窒息。短時間內吸入高濃度之氰化氫氣體,可立即呼吸停止而死亡等情,有氰化氫之維基百科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8 至219 頁),而與本案龍祥公司員工3 人因吸入不明毒性氣體而急性死傷之病症相符,足認證人辛○○、壬○○及死者陳峻偉本案係因吸入氰化物毒氣而致一死二傷,首堪認定。 二、前揭氰化物毒氣係伴隨大量水體,由本案下水道底部導水槽流至7 號人孔。 ㈠本案案發之編號7 號人孔,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 巷35弄,內有兩條T 字型橘管由南北方向匯入(下稱A、B橘管)、人孔底部設有導水槽,導水槽內水體由東往西流(由大勇街82巷往中正北路193 巷方向),有本院106 年2 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頁、第30頁)。而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 巷35弄路面下方為新北市政府污水下水道之主要幹管(下稱本案下水道),由大勇街82巷方向往中正北路193 巷方向之人孔編號依序為編號0000-000號人孔(下稱1 號人孔、深2 公尺)、編號0000-0000 號人孔(下稱2 號人孔、深2.24公尺)、編號3450-52 號人孔(下稱3 號人孔、深4.69公尺)、編號0000-00 號人孔(下稱4 號人孔、深4.98公尺)、編號0000-000號人孔(下稱5 號人孔、深2.24公尺)、編號0000-00 號人孔(下稱6 號人孔、深5.19公尺)、編號0000-00 號人孔(下稱7 號人孔、深5.46公尺,為本案案發人孔),此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6 年3 月22日新北水設字第1060497665號函暨污水下水道設施(人孔)屬性資料卡、樁位座標表及測量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三第280 至301 頁)。而基於「水往低處流」之物理原則,本案下水道周遭納管用戶所排出之民生污水,經用戶連接管匯納至本案下水道後,本案下水道內之污水流向依序為(起點)1 號人孔→2 號人孔→3 號人孔→4 號人孔→6 號人孔→7 號人孔(下稱甲路線),及(起點)5 號人孔→4 號人孔→6 號人孔→7 號人孔(下稱乙路線),有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相字卷第89頁、水流流向及人孔相對位置詳參附圖),並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偕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新北市水利局、環保局人員,於106 年2 月24日至本案下水道沿線之1 號至7 號人孔、萬昌公司、僑大公司及裕勝公司(位置詳如附圖)以示蹤劑測試污水流向,勘驗結果與新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查詢結果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及人孔照片14張附卷為憑(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第22至30頁),當可認定。 ㈡而就104 年6 月3 日晚間7 時許,7 號人孔底部之氰化物毒氣之來源,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清洗下水道的程序原則上先將該段下水道上、下游兩端之人孔蓋打開,並開始送風保持下水道內通風,之後會在上游端擺放TV檢視車、下游端擺放清溝車。先由TV檢視車在該段下水道內檢視過沒有狀況後,由洗溝車自下游往上游噴射水柱清洗下水道管壁,清洗完後會再跑一次TV檢視車檢視清洗成果。在進行清洗前並會在上游端將匯流至該段下水道的水流暫時以止水栓塞住,避免有污染源影響清洗作業。104 年6 月3 日因龍祥公司承攬新北市水利局下水道清洗工程,伊與員工自當日上午開始在中正北路193 巷35弄口開始作業,是由下游往上游方向施作,依序是從下游編號一(編號3450-44 )、編號二(編號3450-48 )到編號三之事故人孔(即7 號人孔,各人孔位置詳參附圖)。施作到編號二與7 號人孔這段下水道時約晚間7 時許,伊等有以止水栓將7 號人孔內2 條橘管及底部導水槽塞住,伊不記得止水栓是由誰去塞住,也沒親眼見到誰去塞止水栓,但因這是清洗前必定流程,故伊確定止水栓是有塞住的。而止水栓為橡膠材質,塞進下水道管壁後會充氣、試拔,確定塞緊不會漏水後才會開始清洗等語(本院卷四第211 頁、第217 頁);證人即龍祥公司員工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與辛○○、陳峻偉及潘健偉一同施作。當時伊等有依程序打開人孔送風,然後由伊進入7 號人孔塞住上面2 條橘管的20公分止水栓、由陳峻偉到7 號人孔底部塞住導水槽的30公分止水拴。陳峻偉塞好止水栓後約10分鐘,因TV車卡住,陳峻偉再度下去7 號人孔底要拉回TV車,但約不到3 分鐘,陳峻偉便稱不能呼吸。伊與辛○○一同至7 號人孔底要救陳峻偉等語(本院卷四第228 至248 頁),可知龍祥公司自案發當日上午已在本案下水道沿線,自下游往上游逐一開啟各人孔通風、進行清洗作業,龍祥公司員工並因裝置止水栓、放置洗溝車清洗、放置TV車攝影等清洗流程,已先後多次進入本案下水道沿線之編號一、二及7 號人孔底部,均未有何異狀。死者陳峻偉及證人壬○○更於案發前約10分鐘,進入案發之7 號人孔內裝置止水栓,兩人當時身體亦無不適,可見於塞住止水栓前,7 號人孔內縱有下水道常會蓄積之沼氣,亦未達濃度過高致空氣中含氧量不足而致死亡之情,足證肇至陳峻偉死亡之氰化物毒氣,應係塞住止水栓後始蓄積產生,亦可認定。 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到7 號人孔底部要救陳峻偉時,有注意人孔底部導水槽的止水栓一直滲水,水花很強力地噴在伊腳上,感覺導水槽上游端的水量蠻大。伊肯定7 號人孔上面2 條橘管的止水栓沒有滲水,因為伊下去時有注意止水栓都好的,橘管底部也沒有滲水等語(本院卷四第245 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接獲民眾報案後,派員警於104 年6 月3 日晚間7 時40分至現場勘察,斯時7 號人孔上方2 條橘管內之止水栓2 組(各含充氣管及麻繩)仍正常作用,2 條橘管底部並無水體流出;至於7 號人孔底部導水槽之止水栓已失去作用鬆脫,導水槽內水流可自然流動,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憑(相字卷第21至22頁)。而7 號人孔上方之2 條橘管,係檢察官會同新北市水利局人員於104 年6 月4 日下午4 時50分許至現場勘驗時當場拔除,拔除後所累積之污水立即宣洩而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4 日勘驗筆錄及拔除止水栓經過之照片5 張在卷可憑(相字卷第42至43頁、第125 至127 頁),足證證人壬○○前揭證稱案發時7 號人孔上方之2 條橘管止水栓正常運作,沒有滲漏等情,應屬事實,誠可採信。 ㈣綜上可知,本案案發前龍祥公司確曾於7 號人孔以3 個止水栓分別阻塞7 號人孔上方之2 條橘管及底部導水槽,此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先後經員警、檢察官到現場勘察、勘驗無誤,足證前揭導致龍祥公司員工死傷之氰化物毒氣,係伴隨大量水體,經由本案下水道底部共通之導水槽,自上游端流經7 號人孔,但因龍祥公司於案發前為進行編號二與7 號人孔此段下水道清洗作業,而將7 號人孔上游端之下水道導水槽管壁以止水栓暫時阻塞,大量水體無處宣洩而不斷累積加壓,以致底部導水槽之止水栓失其部分效用,使上游端之水體及氰化物氣體滲入7 號人孔底部,以致當時相繼進入7 號人孔之龍祥公司員工一死二傷,應可認定。 三、氰化物屬列管毒性化學物質,7 號人孔上游端僅有秋棠公司為列管之使用事業。 ㈠氰化鈉、氰化鉀等9 種氰化物質一經暴露,將有前述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之虞,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早於79年2 月15日、81年8 月8 日即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 條、第11條公告為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並限制使用於電鍍及金屬製品之製造等列管用途。是以氰化物既屬依法管制之化學藥品,相關製造、輸出入、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都需向主管機關即環保署申請許可、登記備查或核可,若無核可文件,當無合法取得氰化物管道,更遑論產生含有氰化物之大量水體,由此可知前揭含有氰化物毒氣之大量水體,應係由7 號人孔上游端,經主管機關列管之使用氰化物之事業所排放,足資認定。 ㈡而本案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相驗死者陳峻偉,並命擇期進行解剖查明死因,另指揮員警調閱辛○○之化驗報告、採集現場污泥、液體送驗及調取TV車錄影等處分,有檢察官104 年6 月4 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相字卷第32頁);檢察官另同步指揮新北市環保局、水利局,基於各自執掌權責,分別稽查所轄之業者(含廢水排放、進銷貨材料)及汙水管線等資料,亦有檢察官104 年6 月5 日之辦案進行單1 紙在卷可查(相字卷第67頁)。新北市環保局遂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104 年7 月2 日間,對7 號人孔周圍之中正北路193 巷21弄、35弄、大勇街82巷列管之電鍍業、金屬表面處理業等氰化物使用業者,進行全面清查,共有被告秋棠公司及勢雄實業有限公司、澋豪興企業有限公司、裕勝公司、金沛電鍍股份有限公司、萬昌公司、僑大公司、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展工業有限公司及頂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業者,有事故現場與稽查工廠分佈示意圖、稽查紀錄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6頁、第27至94頁,各業者位置參附圖)。而上揭電鍍業、金屬表面處理業者,所生產之事業廢水,應經由廢水處理設施處理,於符合放流水標準後,於法定之放流口排放至鄰近箱涵後流至溝渠,與民生污水經由下水道管網,流至污水處理場,彼此屬獨立之排水系統,業據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科隊長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工業製程的廢水要申請排放許可,並於許可之放流口進行排放,匯流至雨水側溝及溪流,不得排放至民生污水道,因氰化物之廢水最主要由電鍍廠產生,因此懷疑有電鍍廠將事業廢水偷排到民生污水道等語(本院卷四第278 至282 頁)。而萬昌公司、僑大公司之民生污水,分係由7 號人孔上方之2 條橘管匯入7 號人孔(案發時經龍祥公司以止水栓阻塞,業如前述);勢雄實業有限公司、澋豪興企業有限公司、裕勝公司、金沛電鍍股份有限公司、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之民生污水,並不流經7 號人孔;成展工業有限公司及頂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 家之民生污水使用原有排放系統,並未納入新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僅有秋棠公司之民生污水經由廠區後方之污水納管箱,循甲路線流至7 號人孔,有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相字卷第132 至133 頁、本院卷三第26頁),足見證人癸○○證稱:依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104 年6 月3 日晚間7 時許含有含氰化物之大量水體,應係由秋棠公司所排放等語(本院卷四第277 至278 頁、第328 頁、第338 至339 頁),當非無據。 ㈢案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6 年2 月24日至7 號人孔周遭之萬昌、僑大公司及上游端1 號人孔周遭之裕勝公司進行勘驗,先請新北市水利局派員至7 號人孔內將上方之2 條橘管以止水栓阻塞後,再先後至萬昌公司、僑大公司之廁所馬桶及廢水處理槽內投入示蹤劑,以測試萬昌公司及僑大公司之生活污水及事業廢水流向,勘驗結果顯示:⒈(萬昌公司生活污水)經水利局派員將A 橘管阻塞後,由環保局人員偕同法院助理至萬昌公司廁所排放藍色示蹤劑,藍色示蹤劑經萬昌公司生活污水配水管後,先至5 號人孔確認無藍色示蹤劑流出,經水利局派員將A 橘管阻塞物取出後,含有藍色示蹤劑之污水由A 橘管底部流出;⒉(僑大公司生活污水)經水利局派員將B 橘管阻塞後,由環保局人員偕同法院助理至萬昌公司廁所排放黃色示蹤劑,黃色示蹤劑經萬昌公司生活污水配水管後,先至5 號人孔確認無黃色示蹤劑流出,經水利局派員將B 橘管阻塞物取出後,含有黃色示蹤劑之污水由B 橘管底部流出;⒊(僑大公司事業廢水)經環保局人員偕同法院助理至僑大公司事業廢水處理槽放入藍色示蹤劑,含藍色示蹤劑之廢水自僑大公司1 樓放流口流入路旁水溝內,之後至7 號人孔等候,約排放後5 分鐘並無藍色示縱劑流至7 號人孔;⒋(萬昌公司事業廢水)經環保局人員偕同法院助理至萬昌公司事業廢水處理槽放入紅色示蹤劑,含紅色示蹤劑之廢水自萬昌公司後方放流口流入水溝內,之後至7 號人孔等候,約排放後5 分鐘並無紅色示縱劑流至7 號人孔;⒌(裕勝公司生活污水)經環保局人員偕同法院助理至裕勝公司廁所排放藍色示蹤劑,藍色示蹤劑經裕勝公司後巷生活污水配水管後,往北方大勇街82巷26弄方向排出。再至1 號人孔確認等候無藍色示蹤劑流出。⒍(裕勝公司事業廢水)經環保局人員偕同法院助理至裕勝公司上澄液槽排放黃色示蹤劑,黃色示蹤劑經裕勝公司後巷生活污水配水管後,往北方大勇街82 巷26 弄方向排出。再至1 號人孔確認等候無黃色示蹤劑流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錄影檔案擷取照片24 張 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18至21頁、第31至42頁)。由前揭勘驗結果⒈⒉可知,萬昌公司及僑大公司之生活污水,並不經由甲、乙路線,僅由7 號人孔上方之A 、B 橘管流至7 號人孔,是縱使萬昌公司及僑大公司亦有將事業廢水繞流排放至生活污水之行為,因案發前該A 、B 橘管業經龍祥公司以止水栓塞住,故所排出之水體亦不致於案發時流至7 號人孔。再由勘驗結果⒊⒋可知,萬昌公司及僑大公司之事業廢水並不流至本案下水道,是縱使萬昌公司及僑大公司於放流口所檢測之事業廢水有何違反放流水標準之情事,與本案龍祥公司員工於本案下水道之7 號人孔發生死傷,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而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因將列管之氰化物使用業者工廠地址,套疊於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經排除萬昌公司及僑大公司嫌疑後,認僅有秋棠公司涉嫌於104 年6 月3 日晚間7 時許非法排放含有氰化物之廢水,因而於104 年7 月2 日至秋棠公司廠區後方之民生污水配管箱稽查,當場測得水體pH值為2.59,經採集水體樣本送驗,結果顯示氰化物:4.34mg/L、銅:41.3mg/L、鎳:120mg/L 、總鉻:49.2mg/L,均違反放流水排放標準,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4 年8 月27日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新北市環境保護局104 年8 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1041573625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7 月2 日稽查紀錄、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7 月22日之廢(污)水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W-00000000)在卷可參(偵字卷一第1 至5 頁)。 ㈤復經本院勘驗新北市環保局104 年7 月2 日稽查時之蒐證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⒈(「07.02 查獲秋棠企業於廠區後方之配管箱排放製程廢水,現場採集4 瓶水樣送驗.MPG」)秋棠公司後方污水配管箱內持續湧出含有泡沫之大量不明水體,水體流速甚快,經環保局人員現場採樣後,以儀器測量數值為2.59,其餘同檢事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⒉(「07.02 於秋棠企業廠區後方之配管箱投入示蹤劑.MPG」)環保局人員於污水配管箱內投入紅色示蹤劑,其餘同檢事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⒊(「07.02 於1 號人孔發現示蹤劑流出.MPG」)1 號人孔內出現染有紅色示蹤劑之不明水體,水體仍帶少許泡沫,其餘同檢事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⒋(「07.02 於7 號人孔發現示蹤劑流出.MPG 」 )環保局人員於檔案時間27秒處第一次在7 號人孔採得水體為無色透明,環保局人員懷疑示蹤劑已流過7 號人孔,於檔案時間1 分45秒討論派員返回上游再投放示蹤劑,於檔案時間3 分12秒第二次採得水體為紅色,其餘同檢事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引用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擷取之錄影檔案照片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80 至84 頁、本院卷一第151 至174 頁),可見上開自秋棠公司後方民生污水配管箱所排放之大量含有氰化物之酸性水體,經排入污水下水道後,以甲路線流至案發之7 號人孔,亦堪認定。 ㈥又秋棠公司電鍍程序產生之廢水可分為熬合鎳系廢水、無機鎳系廢水、氰系廢水及高濃度氰系廢液、鉻系廢液、地排廢水、酸鹼廢水及高濃度酸鹼廢液,經彼此獨立之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後,將廢水中之鎳、氰化物、總鉻等重金屬及有害健康物質沈澱為污泥,將水體降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僅於排放前始匯流至T01-03之中和池調整水體酸鹼度後於放流口排放,此有秋棠公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廢( 汙) 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法措施流向示意圖、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資料表在卷可查(偵字卷一第23至25頁、第63頁)。證人即萌寬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幫秋棠公司設計廢水處理設施,將廢水分成5 大類,從頭到尾彼此分開處理,可以提升廢水處理的功能及降低用藥量而節省成本,只有在最終的放流槽才會合在一起經由放流口排出等語(本院卷四第363 至365 頁、第377 頁);證人即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隊長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秋棠公司依環保局許可文件,廢水應分類處理,不同廢水進不同收集槽,但依事後檢測報告結果,氰化物、鉻、鎳等均超過放流水標準,其中鎳還超標120 倍,依伊經驗判斷,應該是多種高濃度之廢水混合排放等語(本院卷四第306 至307 頁),足見秋棠公司電鍍製程所生產之廢水,若經由其廢水處理設施,不同系別廢水彼此涇渭分明,均經各別化學反應處理達放流水標準後,因螯合鎳系廢水pH值2 至6 、無機鎳系廢水pH值9 至11、氰系廢水pH值8 至11、鉻系廢水pH值6 至10、酸鹼廢水pH值7 至9 (偵字卷一第24至25頁),酸鹼度不一,始匯集至放流池後進行酸鹼中和及處理,於法定放流口排放。而由前揭環保局於104 年7 月2 日採樣送驗之水體,混有氰化物及鉻、鎳等多種有害物質超標,顯見為秋棠公司電鍍製程所生之廢水(液),且上開廢水非但未經處理,更非單一之氰系、鎳系或鉻系廢水處理系統故障或逸漏,顯係人為刻意非法排放之混合電鍍事業廢水(液),洵堪認定。 ㈦而秋棠公司進行電鍍有使用氰化物如氰化鈉和氰化亞銅之類的化學藥劑,於酸性環境中,容易化學反應產生氫化氫(HCN )之致命毒氣,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調偵卷二第53頁、本院卷四第306 至307 頁、第365 頁),參以前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被告秋棠公司污水配水箱所採集之水體,pH值確呈酸性,並含有超標之氰化物,與氰化氫反應生成之環境相符,且該廢水亦確實流經7 號人孔,益徵肇致陳峻偉死亡之氰化物氣體,係秋棠公司於104 年6 月3 日所非法排放之事業廢水所產生。 四、秋棠公司非法排放事業廢水之行為亦構成刑法污染水體罪 ㈠按「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共危險行為,若因標的物特殊,刑法若干條文規定其行為之自體有礙於公眾生活之安全,一經有此行為,即不能謂無危險,至其實際上引起具體危險之狀態如何,不復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即為通稱之抽象危險犯。至於法律規定尚須以「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犯罪者,即為通稱之具體危險犯,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新北市政府對於轄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就污水管線區分為公共管網及用戶接管兩大類,用戶經由接管工程,將生活污水排放口銜接至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序由用戶連接管、巷道連接管、分管、支管、連接至污水下水道系統之主、次幹管,最後匯流至管線末端之水資源處理中心(俗稱污水處理廠),經由攔污(去除污水中之粗大垃圾)、沈砂(去除污水中之砂土)、最初沈澱(以慢速流動,使細微固體物沈澱去除)、反應(培養微生物吃去水中污染物質)、最後沈澱,使活性污泥與水分離,水經消毒後排入河川大海,沈澱之污泥運至掩埋場掩埋或回收再利用。 ㈢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工業廢水需經過嚴謹之處理程序,將廢水內的污染物質排除後才不會對環境造成污染,若未經處理,直接排放到生活污水道,因污水處理廠無法剔除工業廢水中的有害物質,之後若排放到溪水、海洋或溝渠,都會對環境或民眾造成傷害等語(本院卷四第285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若是被告於104 年7 月2 日所採樣之工業廢水直接排放至污水下水道,因下水道系統是針對生活污水,無法處理廢水中之重金屬,最後海放就有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等語(本院卷四第308 頁)。 ㈣本案秋棠公司於104 年7 月2 日排放至汙水下水道之廢水,pH值為2.59,內含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4.34mg/L(限值1mg/L )、銅41.3mg/L(限值3mg/L )、鎳120mg/L (限值1mg/L )、鉻49.2mg/L(限值2mg/L ),業如前述,顯示秋棠公司所非法排放混合事業廢水,酸性極高,其中除含重金屬外,亦含有劇毒氰化物,並於104 年6 月3 日排放時造成下游7 號人孔內作業之龍祥公司員工陳峻偉中毒死亡之實害結果,秋棠公司非法排放電鍍廢水(液)之行為顯有具體危險,足以認定。 五、秋棠公司104 年6 月3 日及同年7 月2 日之非法排放廢水行為,應由被告庚○○負責。 ㈠秋棠公司有前述於104 年6 月3 日及同年7 月2 日之非法排放廢水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就秋棠公司廢水處理由何人負責此節,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伊負責秋棠公司電鍍生產部分,就秋棠公司每日之排水量伊不清楚,是庚○○在處理等語(相字卷第215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庚○○是伊預定之接班人,對於所有業務都要負責,廢水排放、與萌寬公司簽立設備合約及污泥清運部分都是庚○○去簽約處理,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六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秋棠公司之廢水均由庚○○處理等語一致(本院卷四第362 頁)。被告庚○○於偵查中坦認:伊任職於秋棠公司負責廢水處理,並有甲、乙級廢水專責人員證照等語(相字卷第215 頁)。而以本案新北市環保局於104 年7 月2 日稽查時發現秋棠公司非法排放廢水,及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5 年1 月20日至秋棠公司稽查時,均由被告庚○○於稽查報告中之「事業代表/ 專責人員」處簽名,亦有督察記錄2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7頁、第97頁),足認秋棠公司電鍍製程之廢水(液)處理排放,係由被告張皓峻負責處理。 ㈡至被告張皓峻雖爭執:環保局或北區督察大隊,雖舉發秋棠公司違法繞流排放,但均未發現秋棠公司設有暗管或馬達云云。惟以本案環保局104 年7 月2 日於秋棠公司民生污水配管箱所採集之大量含有氰化物之酸性水體,係秋棠公司電鍍製程所生之事業廢水(液),未於法定放流口排放,卻以廠區後方之民生污水配管箱排入污水下水道,此顯為繞流排放之結果,自不以稽查人員查扣暗管或閥門為必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104 年7 月2 日於秋棠公司稽查發現有大量綠色廢水持續衝出後隔天,伊有找水利局及龍祥公司再至秋棠公司以TV檢視管去檢測,自配管箱追查污水管進入秋棠公司廠房內,並於1 樓上方進入牆壁內,可以確認污水管是由秋棠公司所流出的等語(本院卷四第278 至282 頁),並有龍祥公司進行TV檢測之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9 至164 頁)。被告張皓峻、秋棠公司,乃至代秋棠公司維護廢水處理設備之證人丁○○,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對於秋棠公司之民生污水管內之大量、含金屬及氰化物之酸性廢水來源,始終無法為任何合理解釋(詳後述),足見被告張皓峻、秋棠公司所辯,核屬飾卸脫責之詞,不足為採。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104 年7 月2 日環保局所檢測得之有害健康物質濃度均超過放流水標準數倍,其中鎳尚超標120 倍,依伊經驗判斷,若是已經過廢水處理設備、或廢水處理到一半的廢水,都不會有此高濃度之有害健康物質,所排放的應接近原廢水等語(本院卷四第307 頁),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未經處理之廢水偷排最省時省力等語(相字卷第21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電鍍製程所產生的廢水,要先經由廢水收集槽收集後,才會進到伊更新及維護的廢水處理設備等語(本院卷四第375 頁)。由此可知,秋棠公司所設暗管及控制廢水流向之閥門,雖檢察官或新北市環保局等稽查人員未能實際於秋棠公司錯綜複雜之廢水處理設施中查知,然該暗管及閥門之功能,在於將部分原應流進廢水處理設施之電鍍廢水(液)繞流至秋棠公司之生活污水管線(包含廚房、廁所及陽台等)後,經由秋棠公司工廠1 樓牆壁內之污水管,流至秋棠公司後方防火巷之民生污水配管箱而非法排放至本案下水道。 六、被告庚○○、秋棠公司及辯護人等雖以下列情詞置辯,然均無可採;所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分述如下: ㈠辯護人等辯稱:毒氣氰化氫具有淡杏仁味,但證人辛○○、壬○○及相關到場人員就案發時7 號人孔內之氣味,或稱疑似沼氣外洩、有異味或松香水味、有強力膠或疑似化學藥劑氣味,均未證稱有杏仁味,尚難斷定陳峻偉係因氰化物中毒死亡云云。然以死者陳峻偉及證人辛○○、壬○○相繼進入7 號人孔後均感身體不適,已見本案並非陳峻偉個人宿疾導致死亡,實屬明確。又陳峻偉確係因吸入氰化物導致呼吸性休克缺氧窒息死亡,此為法醫師解剖及鑑定之結果,業如前述,辯護人徒以在場人對於所吸入空氣氣味之主觀描述,即質疑上揭解剖及鑑定結果,實嫌速斷。況以陳峻偉係因吸入被告秋棠公司所排放之酸性混合電鍍廢水(液)中之氰化物而中毒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秋棠公司所非法排放之電鍍廢水(液)中參雜多種有害健康物質,此經環保局於104 年7 月2 日採樣檢驗在案,縱氰化物本有清淡杏仁味,在與其他化學物質混雜後,該杏仁氣味難以辨別或為其他更強烈之氣味所掩蓋,亦未有何違背情理之處。且本案另經本院函詢死者陳峻偉與傷者辛○○之死傷原因與體內氰化物濃度差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結果略以:「㈡成人需吸入多少量(氰化物)和致死時間,因環境和個別差異有所不同。㈢所詢死者(陳峻偉)和傷者(辛○○)間血液氰化物濃度差異問題,得考量所在環境和當時氧氣濃度而定,無法單由氰化物濃度高低來判定。㈣死者並無可導致呼吸性休克的自身疾病存在」,亦有該所105 年12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43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5 頁),足見陳峻偉係因吸入氰化物中毒而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殆無疑義。再以本案案發後龍祥公司原用以阻塞7 號人孔底部之止水栓業遭沖脫,原蓄積於7 號人孔底部之氰化物氣體,亦隨汙水往下游方向排出或由開啟之7 號人孔向外散逸,本案案發後縱窮盡所有方法,亦無法建立案發當時所在環境之氰化物含量及氧氣濃度,故辯護人等聲請函查液態氰化物在何種環境會揮發成氣體、成人吸入氰化物氣體之致死量及轉化為血液中氰化物含量之比例,並調閱死者陳峻偉過去5 年就醫紀錄,以查明陳峻偉本案之死因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辯護人等又辯稱:本案104 年6 月3 日案發後,環保局對周遭電鍍業者進行清查,秋棠公司於104 年6 月11日稽查之結果均符合放流水標準,但萬昌公司於104 年6 月4 日稽查時放流水超過標準、僑大公司於104 年6 月25日設施正常運作卻未排水,已見萬昌及僑大公司方涉有嫌疑。環保局人員未追查真兇,僅對秋棠公司生活污水管採樣,足認心態偏頗云云。然以本案104 年6 月3 日案發後,新北市環保局分別於104 年6 月4 日對萬昌公司;同月11日對中正北路193 巷35弄、大勇街82巷之列管電鍍、金屬表面處理事業進行稽查(含秋棠公司、金沛電鍍股份有限公司);同月25日對澋豪興企業有限公司、僑大公司進行稽查;並先後於同月30日對1 號、5 號及7 號人孔採集水樣送驗;再於7 月1 日對裕勝公司、成展工業有限公司、頂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勢雄實業有限公司及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稽查;方於7 月2 日再次於對1 號、5 號及7 號人孔採集水樣送驗時,因水質異常而當場查得秋棠公司繞流排放廢水之事實,有環保局前揭各次稽查之稽查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三第27至94頁),足見環保局稽查人員並未預設立場,而係配合檢察官及水利局偵辦稽查結果,相互彙整而逐步鎖定秋棠公司涉嫌繞流排放事業廢水,因此方於104 年7 月2 日發覺本案下水道水質異常時,立即至秋棠公司後方污水配管箱蒐證採樣,辯護人等辯稱環保局自始鎖定秋棠公司涉案、未積極追查其他業者云云,自非事實。再以萬昌公司與僑大公司生活污水流入7 號人孔之管線,業經證人壬○○以止水栓阻塞,係於檢察官案發後翌日到場勘驗時始拔除;且萬昌公司及僑大公司之事業廢水,放流後並不流至本案下水道,縱繞流排放至生活污水,亦因污水管線遭阻塞而不會流至7 號人孔,亦經本院以示蹤劑試水勘驗確認,詳如前述,是縱萬昌公司及僑大公司之事業廢水排放有何違反放流水標準或不合情理之情事,與本案龍祥公司員工於7 號人孔發生死傷,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辯護人等抗辯環保局稽查不公,實屬無據。至秋棠公司之放流水雖於104 年6 月11日經環保局檢驗符合標準,然該次檢體係在經由廢水處理設施後之合法放流口採集,並未採集民生污水檢驗,與104 年7 月2 日環保局在秋棠公司廠區後方之污水配管箱內查獲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液)情節不同,尚不得因環保局之前未查獲暗管繞流而遽為有利被告張皓峻、秋棠公司之認定。 ㈢辯護人等又辯稱:由新北市水利局檢送之龍祥公司104 年6 月3 日晚間6 時許自7 號人孔往編號二人孔之TV車檢視檔案,可知當時下水道內水流流動,龍祥公司並未如證人壬○○所述於7 號人孔上游端放置止水栓,無法排除其他電鍍廠商於案發時非法排放廢水之可能云云。惟證人壬○○係於105 年6 月5 日出院後翌日即向檢察官證稱7 號人孔底部之止水栓滲水鬆脫此節(相字卷第47頁、本院卷四第250 至251 頁),證人壬○○當時僅知自己因氰化物中毒,但就氰化物之管制用途及周遭列管之電鍍業者為何,均全無所悉,自無設詞誣陷被告秋棠公司之可能,益足證證人壬○○前揭證稱案發時之氰化物毒氣,係伴隨大量噴濺水體,由上游端經7 號人孔底部導水槽流至7 號人孔等情,應屬真實可採。況證人辛○○於新北市水利局檢送龍祥公司104 年6 月3 日之TV車檢視光碟前,於本院審理中業證稱:原則上打開下水道會先送風,用TV車去檢查管線有無異常,若正常就開始清洗,清洗前會用止水拴將上游端污染源塞住,清洗完再用TV 車 檢視一遍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98 至199 頁),已見龍祥公司於進行清洗作業前、後,均需進行TV車檢視之過程。再比對辯護人就此TV車錄影光碟中檔案「06Mar002」(7 號人孔至編號二人孔)所提出之錄影擷取照片(本院卷五第475 至486 頁),可知該段TV車錄影結束時間為晚間6 時15分,距本案案發時間,尚有約45分之久,經核與龍祥公司塞入止水栓進行清洗作業前以TV車檢視確認下水道有無異狀此節,並無任何齟齬之處,辯護人等逕認該錄影檔案為清洗作業後之檔案,據以質疑證人壬○○所述不實云云,時序上恐有錯亂。是以,本案案發前龍祥公司確曾以止水栓將7 號人孔底部導水槽、上方2 條橘管阻塞,實屬明確。辯護人等聲請以合議庭勘驗龍祥公司104 年6 月3 日TV車光碟中之全部檔案,其中檔案「06Mar002」距案發時已有45分之久,業如前述;檔案「03Jun_001 」、「03 Jun_002」、「06Mar001」均屬龍祥公司當日下午進行其他人孔作業之錄影內容,均與本案案發之7 號人孔無關,是辯護人等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庚○○於偵查中辯稱:秋棠公司之事業廢水均有專管流至廢水處理設施,伊不清楚何以民生污水中檢測出氰化物及重金屬,伊猜測可能是因外勞便宜行事,將電鍍過程中之陽極袋以洗衣機清洗,而陽極袋就是放在電鍍槽內,因此含有氰化物或鉻等各種化學物質才會流入生活污水管線云云;又辯稱:或是工人下班洗澡,因身上沾染電鍍過程化學物質,以致生活污水中含有氰化物及重金屬云云;又辯稱:或因稽查當日硫酸亞鐵加藥程序錯誤,導致藥水溢流云云。惟以電鍍的原理是透過電流,將帶正電的金屬離子導引至陰極,並將帶正電的金屬離子在陰極結合電子還原成金屬原子或分子並積聚在陰極表層,使置放於陰極的物體表面積聚出一面新的金屬層。然電解析出帶正電的金屬離子時,氧活性比欲電鍍的金屬還要低的金屬並不會隨電流所電解出成為離子,而會直接以微粒子的方式沉積在槽底,稱為陽極泥,為不使陽極泥影響電鍍效果並收集陽極泥,電鍍過程中在電鍍陽極的鈦籃上包覆濾袋以收集陽極泥,即為陽極袋。而以各電鍍槽所鍍之金屬既屬單一,當不致檢測出多種有害物質超過標準,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308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103 年後每日都會到秋棠公司觀察廢水處理設施運作狀況,就伊所見,沒有見到工人以洗衣機清洗陽極袋之行為等語(本院卷四第384 頁),已見被告張皓峻辯稱工人違規洗陽極袋此說,並無可信。再以上揭104 年7 月2 日環保局所採樣之水體,pH值達2.59,顯見水體極酸,工人豈會以此水體沖澡淋浴?亦見被告張皓峻辯稱工人洗澡此說,當屬無稽。末以前揭採樣檢測之水體,內含氰化物、銅、鎳、總鉻等多種有害物質超過標準,業如前述,可見亦非單一藥劑溢流所造成,此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379 頁),足見被告庚○○辯稱加藥錯誤溢流此說,亦無可採。 ㈤被告庚○○及辯護人等辯稱:秋棠公司電鍍原液之氰化物、銅、鎳、總鉻等物質濃度每公升高達數百毫克,為104 年7 月2 日所檢測之水體之上百倍,若秋棠公司已依廢水處理程序加藥處理降至遭稽查濃度,實無偷排廢水之誘因;若係以自來水混合稀釋,將需鉅量用水,實際上亦不可行云云。然電鍍廢水之來源可分為廢棄溶液、清洗廢水及意外排放的電鍍液三大類。其中清洗廢水是電鍍過程中,由一個程序到另一個程序之前將附在被鍍物表面的化學物質清洗乾淨,以免妨礙下一個處理步驟而產生的廢水,其廢水中污染物的含量較低,有電鍍業製程減廢及污染防治技術說明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165 頁、第167 至168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電鍍業者之鍍槽原液濃度一定很高,但一般電鍍業者的廢水會是清洗水,濃度就會比較低。例如秋棠公司之鍍鎳製程,要先鍍銅打底,前面還要脫脂,被鍍物品進入下一個槽前,都要先以水清洗,避免上一槽體的藥水污染下一槽體的藥水,因此各槽體間之清洗水是電鍍業者之廢水來源之一等語(本院卷四第306 至307 頁、第319 頁),可知電鍍廢水之來源非僅廢棄之電鍍溶液一端,且無論係高濃度之廢棄槽液或低濃度之清洗廢水,既均含有害健康物質,均需依廢水處理設施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合法排放,自難僅憑秋棠公司之電鍍槽原液濃度甚高,即排除秋棠公司非法排放較低濃度之廢水之可能。 ㈥辯護人等又辯稱:秋棠公司於103 年完成廢水處理設備更新,所排出之廢水均符合放流水標準,所析出之污泥因濃度高,甚可出售予再利用業者而不須支付清運費,並無偷排廢水動機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污泥之再利用,取決於污泥內之重金屬濃度、雜質及價格,依伊經驗污泥一般均是電鍍業者付費給再利用業者處理,要能出售給再利用業者賺錢應該有些困難等語(本院卷四第310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依伊為秋棠公司所設計之廢水處理設施,不含水電及設備折舊,每月加藥劑成本就要30幾萬元,處理後的污泥分類出售的錢並不足以貼補廢水處理設施成本等語(本院卷四第385 頁)。觀以被告庚○○所提出之秋棠公司與世界資源亞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至104 年9 月間污泥回收之收據,經統計秋棠公司合計清運之污泥為187.06公噸,售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萬2, 826元、平均每月污泥出售金額不足2 萬元,有秋棠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0張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99 至409 頁),縱使不計入水電費及設施折舊,亦不足支應化學藥劑之支出費用,堪認辯護人等辯稱秋棠公司並無偷排廢水上之經濟誘因云云,恐非事實。 ㈦辯護人等固辯稱:秋棠公司103 年更新廢水處理設備後,有請專業之顧問負責廢水設備運作顧問,並無私接暗管云云。而證人丁○○固證稱:伊為萌寬公司負責人,主要從事廢水處理之規劃、設計、維修及操作上之顧問。因秋棠公司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放流水標準遭環保局限期改善,伊於103 年2 月與秋棠公司簽約,於103 年6 、7 月份完成秋棠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更新,並開始試車,後於103 年10月間經過環保局及學者專家、環工技師等勘查驗證通過。秋棠公司不可能有暗管,所有設備更新均未變更原有管線云云(本院卷四第362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秋棠公司收集各製程廢水至廢水槽間之管線為秋棠公司原有管線,未經萌寬公司重新設置,其位於槽下隱密處,故伊不會每天前往查看等語(本院卷四第381 至382 頁),已顯示證人丁○○並未掌握秋棠公司廢水管線全部運作情形,則其片面擔保秋棠公司未接暗管云云,已難遽信。況經質以104 年7 月2 日環保局所稽查之大量酸性水體何來,其於偵查中證稱:伊無法解釋等語(偵字卷一第13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能理解,也說不出原因等語(本院卷四第372 至373 頁、第378 頁),已知證人丁○○對於秋棠公司104 年7 月2 日遭查獲非法排放廢水此節,已無法為合理說明,酌以證人丁○○為秋棠公司廢水處理設備之設置人,並與秋棠公司簽有廢水處理顧問合約,其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列為共同被告接受調查,已見本案與其個人利害關係甚鉅,則其既不清楚廢水何來,卻願擔保秋棠公司未私接暗管,已見其所述顯屬維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㈧辯護人等另辯稱:秋棠公司縱使至愚,諒不致將事業廢水以自身生活污水管排放,否則遭稽查將無可卸責,且於工廠內混合各系廢水,將有工安疑慮云云。惟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固定期(每3 個月)至秋棠公司之法定放流口採集放流水及固定之採樣點採集原廢(污)水檢測氰化物、銅、鎳、總鉻等項目,有秋棠公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採樣及檢(監)資料表在卷可查(偵字卷一第64至65頁),已見環保署就被告秋棠公司定期稽查之採樣點並不包含廠區後方之民生污水配管箱,可知以此方式繞流排放之風險非高。稽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業務範圍涵蓋新竹縣市及新北市一半轄區,103 年間督察總隊有成立電鍍業專案,就電鍍業者之廢水、加藥量及水電錶等資料去勾勒沒有確實進行廢水處理之業者,秋棠公司就在新北市環保局所提的可疑名單中,伊隊裡卻只有6 位同仁,僅能就重點之業者加強稽查等語(本院卷四第303 至304 頁、第315 頁),足徵主管機關因長期人力配置不足,對於所轄電鍍業者難以落實全面稽核,前揭定期、定點之採樣稽查,更流於形式,而有取巧規避之可能。衡以電鍍業者若係將事業廢水銜接生活污水管線而繞流排放,所利用既有污水管線、施工過程及所銜接之暗管、閥門開關等均於自身工廠廠區內,隱密性高,外人難以察覺;而所非法繞流排放之事業廢水,若非於排放時當場蒐證採樣,所排放廢水隨逝而去不復返,益增環保單位稽查困難。更參以本案被告秋棠公司是於104 年6 月3 日晚間7 時許、104 年7 月2 日晚間6 時許非法排放廢水,已屬一般公務員下班時間,更降低遭環保局人員稽查採樣之可能。佐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104 年7 月2 日有與環保局及水利局再至案發現場勘查,當場發現秋棠公司後方污水管有大量廢水排出,因民生污水如廁所、廚房均是重力自然流放,但當天秋棠公司污水管所排出的廢水水量相當大,應該是以加壓馬達所排出。隔天伊有用TV車至秋棠公司後方污水管檢測,確認該污水管確是來自秋棠公司等語(本院卷四第203 頁、第221 頁)。而環保局人員於104 年7 月2 日現場確認生活污水管2 支配接至配水箱,污水管於1 樓進入秋棠公司廠房後進入牆內,有採證照片6 張在卷可憑(相字卷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並於104 年7 月3 日復至現場以TV儀器檢視污水管走向,確認污水管為被告秋棠公司所有,亦有採證照片3 張及TV車檔案擷取照片1 份附卷可參(相字卷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7 至164 頁),已見秋棠公司之各系電鍍廢水(液)混合後,立即經污水管快速排入本案下水道,隨即沿下水道管線深入地底,而與其他用戶所排放之污水稀釋混合,縱使廢水中仍含有氰化物,但因水體若未達酸性,亦不致產生之氰化氫毒氣;且縱產生氫化氫毒氣,亦不致蓄積於秋棠公司廠區周遭,對秋棠公司均無工安疑慮,足證辯護人等所辯,並無可採。 ㈨辯護人等另辯稱:水利局案發後僅就本案下水道之主要幹管以TV車進行檢視,無法排除有非法納管之業者偷排放含有氰化物廢水至用戶連接管云云。惟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之查詢資料,應與真實竣工狀況相符,準確性極高,業如前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九升工程公司,與捷泰工程有限公司是合作關係。因捷泰工程公司承包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水道檢測工程,因此伊於105 年12月17日以CCTV自走車檢測1 號人孔至7 號人孔間主要管線的接管數,經檢查與GIS 圖上的資訊相符等語(本院卷四第388 至391 頁),並有管內清理及彩色TV檢視(測)數量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8 至182 頁),而可排除有用戶私接污水管至本案下水道,已可認定。況以本案下水道沿線之1 至6 號人孔,僅有5 號人孔有用戶連接管納入(參附圖)。而5 號人孔周遭,並無列管之電鍍或金屬表面處理業者,業如前述,已見辯護人等所辯,純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㈩辯護人等另辯稱:陳峻偉係吸入有毒氣體,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檢察官卻以污水流由高往低之方向偵查,卻忽略氣體是由濃度高往低擴散,無法排除氰化物毒氣是由相連通管道擴散至7 號人孔,亦未對下水道內之氣體進行採樣,蒐證過程顯有瑕疵而不可採。且由龍祥公司104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58分之TV車檢視錄影顯示,編號二至7 號人孔此段下游污水管有不明水體滲漏,無法排除該滲漏之水體含有毒物質,導致陳峻偉於上游端之7 號人孔內中毒死亡云云。惟以本案陳峻偉既係於污水下水道內死亡,新北市環保局人員就事業涉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採集水體檢驗,經核與法條所定構成要件相符,並無何違背事理之處,辯護人等指摘採樣蒐證方式有瑕疵云云,自非有理。況觀辯護人等所指TV車攝影時間為104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許,斯時尚有龍祥公司員工進入編號二人孔作業,甚且將TV車拾起對水體滲漏處進行特寫(本院卷五第494 至499 頁),已見該不明滲漏水體應無毒性。至辯護人等主張氰化氫毒氣可能係由相連通管道擴散至7 號人孔云云。然以案發時7 號人孔之上游端既遭龍祥公司以3 只止水栓阻塞,編號二及7 號人孔均經龍祥公司開啟通風,又下游之編號一至7 號人孔間均經龍祥公司清洗完畢,而依清溝車之清洗原理,會將上游空氣往下游方向拉,帶動氣體流動等情,此據證人辛○○、吳昆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22 頁、第337 頁),顯示此段下水道並無高濃度氰化物氣體可擴散到7 號人孔,且1 號人孔至7 號人孔此段下水道並經證人乙○○以CCTV檢視並無其他私接管線納入,均如前述,就該氰化物毒氣,若非由流經此段下水道之廢水揮發,係如何憑空進入深約5 公尺、密閉之污水下水道管線內?辯護人等徒託空言,所辯自無可信。 辯護人等再辯稱:依環保局104 年7 月2 日於秋棠公司後方污水接管箱所測得之pH值為2.59、氰化物濃度為4.34mg/L,但當日下游人孔之數據分別為1 號人孔(pH值2.5 、氰化物6.97mg/L)、5 號人孔下方支管(pH值7.7 、氰化物為0.02mg/L)、5 號人孔上方支管(pH值7.4 、氰化物2.49mg/L)、7 號人孔(pH值2.7 、氰化物7.49mg/L),1 號及7 號人孔所測得之數據均高於秋棠公司污水接管箱內之數據,另5 號人孔上方支管亦測得超標之氰化物,而該管線為秋棠公司所不流經,可見本案下水道內另有氰化物污染源云云。惟查,新北市環保局於104 年7 月2 日下午6 時許在本案下水道沿線人孔採樣時,依現場採樣儀器,僅能當場判讀pH值,氰化物濃度係經採集水體後送實驗室檢驗後始能得知此節,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已經與水利局GIS 套圖,得知7 號人孔周遭之萬昌、僑大公司的支管因案發時以止水栓阻塞而排除嫌疑,5 號人孔周遭沒有電鍍業者納管,縮小範圍為最上游的秋棠公司。因pH值的數據可以當場檢測出來,氰化物則需要經過實驗室檢測,104 年7 月2 日環保局依序於1 號人孔、5 號人孔上方支管、5 號人孔下方支管及7 號人孔採樣。因當場在1 號人孔及7 號人孔測得之生活污水pH值過低,因此懷疑事業廢水有在排放,遂至秋棠公司之民生污水配管箱採樣等語(本院卷四第290 至293 頁)。而本案下水道內之污水流至7 號人孔計有甲(1 號人孔為起點)、乙(5 號人孔為起點)兩路線,詳如前述(參附圖),則證人癸○○104 年7 月2 日下午依現場1 號人孔採得之水體pH值2.5 、5 號人孔上、下方支管pH值7.4 及7.7 、7 號人孔pH值2.7 等數值,因放流水標準之pH值為6 至9 ,綜合判斷1 號及7 號人孔之pH值顯然偏低、5 號人孔之pH值在正常範圍,懷疑酸性廢水係由甲路線流至7 號人孔,因而至1 號人孔上游端之秋棠公司後方污水配管箱採樣稽查,經查並無何論理矛盾之處。至辯護人雖質疑環保局於秋棠公司後方採樣結果可能受人孔採樣污染云云,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業明確證稱:人孔之水體是以水桶去撈,與污水管之採集器具不一樣等語(本院卷四第299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新北市環保局於秋棠公司後方係以空瓶直接採集水體樣本,當場所測得之pH值為2.59等情,亦有蒐證光碟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5 至167 頁),足證證人癸○○所述非虛,辯護人等質疑環保局前揭檢驗報告之證明力云云,並無可採。至辯護人雖復質疑5 號人孔上方支管(相字卷第144 頁第3 張照片藍色箭頭處),嗣亦檢出含有超過放流水標準之2.49 mg/L 氰化物,而懷疑5 號人孔周遭另有氰化物來源云云。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業證稱:環保局104 年6 月30日亦曾於5 號人孔進行採樣,檢測的氰化物數值非常低。104 年7 月2 日5 號人孔上方支管及下方支管之pH值均正常,至於上方支管的氰化物數值異常,伊懷疑可能因採樣人員在1 號人孔採樣後,雖將廢水倒掉,但沒有清洗水桶,以致在5 號人孔上方支管採樣時,水桶壁仍有1 號人孔採樣水體的氰化物殘留,因此檢驗超標。此由之後在5 號人孔下方所驗得的氰化物數值很低,可以佐證5 號人孔上方支管之採樣可能受污染等語(本院卷四第293 頁)。而前揭5 號人孔上方支管(位於5 號人孔之6 點鐘(南)方向)排出後立即與5 號人孔之12點鐘(北) 方向、9 點鐘(西)方向之污水於5 號人孔下方支管匯流後,朝3 點鐘(東)方向往4 號人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28頁、第27頁),若5 號人孔上方支管確另有氰化物污染源,何以同一人孔上、下方支管之氰化物濃度差異懸殊,可見證人癸○○前揭懷疑5 號人孔上方支管採樣遭汙染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且,5 號人孔上、下方支管之pH值分別7.4 及7.7 ,均非酸性水體,亦與前揭氫化氫毒氣之生成環境不符,5 號人孔周遭亦無其他使用氰化物之業者,自難徒環保局104 年7 月2 日就單一人孔之單次採樣結果或有瑕疵,逕自推翻環保局本案當場查獲秋棠公司繞流排放廢水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庚○○、秋棠公司及辯護人等前揭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秋棠公司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秋棠公司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於105 年12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 項並未修正,原同條第2 項、第3 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保全之規定,則配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之規定刪除,而回歸刑法相關規定適用,故有關被告秋棠公司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 項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被告庚○○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1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併科罰金刑度由新臺幣300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500萬元,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6條之規定。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定義,「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再氰化物、銅、鎳、總鉻屬均行政院環保署依91年5 月22日修正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第2 項所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有行政院環保署91年8 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函在卷可參(偵字卷一第70頁);另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pH值為6 至9 ,氰化物、銅、鎳、總鉻之最大限值分別為1.0mg/L 、3.0mg/L 、1.0mg/L 、2.0mg/L ,放流水標準第2 條亦有明訂。由此足徵秋棠公司於104 年7 月2 日於民生污水配管箱所採集之水體,所含氰化物、銅、鎳、總鉻之有害健康物質,均已超過管制標準,並排放於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水路之地面水體。又秋棠公司電鍍製程所產生之廢水(液),經廠內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於前揭秋棠公司位於新北市○○街00巷00弄00○00號間指定之放流口(編號D01 )排放,有秋棠公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資料表在卷可查(偵字卷一卷第63頁)。則本案新北市環保局於104 年7 月2 日在秋棠公司廠區後方之民生污水配管箱查獲前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非法排放廢水之行為,而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核屬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第1 項禁止之繞流排放行為。 ㈡查秋棠公司有使用氰化銀、氰化鋅、氰化鉀、氰化鈉、氰化亞銅等作為主要原料進行金屬電鍍處理程序等節,有秋棠公司水污染排放許可證、有毒化學物質申報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54 至169 頁、偵字卷一第26至27頁)。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中所含之氰化物(錯和物)、銅、鎳、六價鉻;電鍍廢棄之氰化物電鍍液、使用氰化物之電鍍程序電鍍槽底殘留物、使用氰化物之電鍍程序清洗及汽提廢液中之氰化物(鹽類),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具有毒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按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第1 目規定: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本案秋棠公司對廠區內電鍍廢水(液),應分別種類採用鹼性氧化分解法(氰系廢水)、酸性還原法(鉻系廢水)、鹼性重金屬氫氧化物沉澱法加以去除(一般酸鹼性廢水)等方式處理,已如前所述,此部分過程,核屬前揭規定所謂中間處理。然被告庚○○卻未依此等方法處理,逕予排放含有氰化物、有毒重金屬之電鍍廢水(液),而未依前開氧化分解、固化、化學處理法等事業廢棄物處理方法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同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行為;而秋棠公司所棄置之電鍍廢水(液),經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匯集至污水處理廠後,所含之氰化物及有毒重金屬無法經由污水處理廠析離,將併同水體排放溪流、海洋,致污染環境,自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罪名甚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前段之犯同法36條第2 項第2 款、第18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90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之污染水體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係本於同一犯意,未依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於104 年6 月3 日、104 年7 月2 日,以專管、閥門非法繞流排放電鍍廢水(液),而以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其行為均未逸脫平時從事之職業範圍,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前段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秋棠公司則因其受雇人即被告庚○○,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10倍以下之罰金。起訴書雖認被告庚○○所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罪,並漏載刑法第190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罪名,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具狀補充被告庚○○有同法36條第2 項第2 款之違反同法第18條之1 第1 項繞流排放及刑法第190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之罪名(本院卷一第238 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當庭告知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之罪名(本院卷六第1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酌。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證照,明知其所任職之秋棠公司從事電鍍業,在電鍍製程將產生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廢水(液),須經國家審認之廢水處理設備加以處理,並需確保排放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於維護生態體系及生活環境之情形下,兼顧個人及附近社群之健康安全,竟為貪圖節省秋棠公司經營成本,私設暗管、閥門將部分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液)繞流排放至污水下水道,並因此導致龍祥公司員工陳峻偉死亡、辛○○、壬○○受傷,所為誠屬非是,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秋棠公司從事電鍍業,乃受國家環保機關管制之事業,當自行形成有效內部監督控管機制,確保公司營運恪守環保法規,維護公司工廠附近之生態機制及居民健康,以善盡企業之社會責任,詎任其受雇人即被告庚○○於執行業務過程中,設置暗管及閥門繞流排放廢水(液),亦具可責之處,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科處罰金負擔,並斟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秋棠公司有6 、70位員工,每月營業額約500 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及秋棠公司104 年5 月間所投保之被保險人名冊達76人、申請核可之作業廢水量每日達501 立方公尺(相字卷第211 至212 頁、偵字卷一第26頁),可見秋棠公司頗具規模,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為警戒。至被告秋棠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伍、沒收 ㈠被告庚○○、秋棠公司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亦於105 年12月7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9 日施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除維持原第1 項規定未修正外,原同條第2 項、第3 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保全之規定均經刪除,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已明文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第4 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且已無抵償之規定。本法尚無為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2 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㈡被告庚○○於104 年6 月3 日、104 年7 月2 日將部分秋棠公司電鍍廢水(液)經由暗管、閥門繞流排放至污水下水道,因此節省廢水(液)處理所生之經常性支出成本,乃秋棠公司因其受雇人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而屬秋棠公司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至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固推算被告秋棠公司自100 年至104 年間非法排放廢水,因此節省388 萬7,215 元云云(本院卷三第151 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噸所推估節省的費用是依一般電鍍業之參考,可能因重金屬價格波動或不同業者所產生之污泥金屬含量不同而異等語(本院卷四第312 頁),而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秋棠公司有自100 年起長期非法繞流排放之事實(詳如後述),北區督察大隊前揭估算報告就被告秋棠公司犯罪所得之估算,自無可採。本院參酌秋棠公司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相關資料中廢水處理設施資料表所登載廢水處理設施操作維護費每年175 萬3,677 元作為估算基準(偵字卷一第61頁),而以1 日操作維護費4,805 元(1,753,677 元÷365 日=4,805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作為本案秋棠公司每日因排放廢水所節省之費用。是秋棠公司本案104 年6 月3 日及104 年7 月2 日之犯罪消極利益各為4,805 元,合計9,61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秋棠公司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張皓峻為秋棠公司員工,明知秋棠公司電鍍製程所產生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銅、鎳、鉻等之廢水,已逾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放流水標準,應經廠內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由該公司之廢水放流口排出,竟自不詳時間起,基於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之犯意,將秋棠公司產生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銅、鎳、鉻等之廢水未經處理,竟未依規定排放至合法放流口,以不詳方式直接放流至廠區後方之生活污水口接管箱,而繞流排放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 巷35弄之本案下水道,使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酸性廢水致下水道主要設備內部腐蝕毀損嚴重,使下水道不堪使用,且有生漏水致發生道路坍塌之危險。嗣因龍祥公司工人陳峻偉於104 年6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7 號人孔,因吸入上開秋棠公司所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銅、鎳、鉻等廢水揮發入空氣之氰化物等物質,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經新北市環保局循線追查,於104 年7 月2 日於秋棠公司廠區後方之民生污水配管箱發現廢水大量排出,經採集水樣送驗,結果發現該廢水內含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銅、鎳、鉻之檢測值均超過主管機關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並因104 年7 月間上開中正北路193 巷35弄發生路面下陷緊急搶修,經新北市水利局以CCTV檢視車進行檢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皓峻此部分另涉犯違反下水道法第31條之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己○○為秋棠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秋棠公司電鍍製程所產生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銅、鎳、鉻等之廢水,已逾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放流水標準,應經廠內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由該公司之廢水放流口排出,竟與被告庚○○共同基於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及負責人因事業活動污染水體及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之犯意聯絡,竟自不詳時間起,未依規定排放至合法放流口,即以不詳方式直接放流至廠區後方之生活污水口接管箱,而流入本案下水道,因而導致龍祥公司員工陳峻偉於104 年6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7 號人孔內工作時,因吸入上開秋棠公司所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銅、鎳、鉻等廢水揮發入空氣之氰化物等物質,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經新北市環保局循線追查,於104 年7 月2 日於秋棠公司廠區後方之民生污水配管箱發現廢水大量排出,經採集水樣送驗,結果發現該廢水內含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銅、鎳、鉻之檢測值均超過主管機關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並因104 年7 月間上開中正北路193 巷35弄發生路面下陷緊急搶修,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以CCTV檢視車進行檢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己○○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前段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刑法第190 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1 項因事業活動排出有害健康物質於水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之犯同法36條第2 項第2 款、第18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及違反下水道法第31條之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之罪嫌,並與被告庚○○有共同正犯關係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皓峻、己○○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昆儒、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污水下水道修繕前後之CCTV檢視光碟及說明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光碟擷取照片、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03 年10月20日之秋棠公司查核報告暨所附新北市環保局103 年9 月3 日北環水字第1031148588號函、103 年10月31日之行政院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樣品編號00-0000-00)、秋棠公司103 年1 月至9 月之廢棄物月申報資料及稽查照片8 張、秋棠公司100 年至104 年廢水申報資料及廢棄物申報資料統計分析圖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庚○○堅詞否認犯行,均辯稱:秋棠公司沒有非法毀損下水道設施等語,被告己○○另辯稱:伊不知道秋棠公司有排放廢水等語,渠等之辯護人則以:秋棠公司之污泥量暴增,係因恰逢與清運廠商換約時期,因金屬價格波動,因此大量出清污泥。另環保署彙整報告中據以推算秋棠公司廢水操作不實之數據資料,與秋棠公司委由環弘公司申報之資料不符。且下水道管線粗細骨材裸露之原因可能與管線老舊或施工時偷工減料有關,無法證明是秋棠公司長期繞流排放以致毀損下水道等語,以資辯護。 肆、經查: 一、被告庚○○被訴公訴意旨壹、一部分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於104 年6 月間任職於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負責新竹縣市及新北市一半轄區之環保稽查。103 年間督察總隊有成立之電鍍業專案,針對違反環保法規之可疑的電鍍業者進行稽查。當時督察總隊勾稽秋棠公司所申報的廢水量、加藥量及水電費等資料,認為秋棠公司工業污泥產出量過少,因此懷疑秋棠公司沒有確實處理廢水,甚至有偷排廢水的狀況。且於本案6 月下水道工人意外死亡後,秋棠公司所申報之7 月份污泥產量暴增,令人懷疑有異常云云(本院卷四第303 至304 頁、第309 頁)。然就其勾稽而認被告秋棠公司長期未確實處理廢水之資料何來此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專案是由同仁李念勳主辦,李念勳蒐集業者自行上網申報之廢水量、加藥量及水、電錶資料,做成統計圖表,做理論上之推論,計算出秋棠公司100 至103 年間污泥少報136 公噸。業者申報不實涉有罰則,但伊隊中僅有6 位同仁,無法全面稽查轄區內所有業者或確認業者申報的資料,僅能對總隊懷疑有偷排嫌疑之業者之申報資料去蒐集勾稽並加強稽查等語(本院卷四第311 至312 頁、第315 頁、第319 頁),已見前揭稽查結論認秋棠公司自100 年至104 年少報136 噸污泥之結論,僅係依秋棠公司所自行申報之資料為理論上之推論,並未實際稽核;況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10月專案稽查時沒有發現秋棠公司有繞流排放之情形等語(本院卷四第305 頁),是縱認依秋棠公司前揭申報其他資料推算,認秋棠公司申報之污泥量真有異常,然就所短少之污泥去處,究係以廢水(液)型態繞流排放至溝渠或下水道,或將污泥餅以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運或為其他處置,均未予查明,主管機關既已無法確認前揭各項申報資料之真實性,自無從僅憑秋棠公司污泥量申報不實之結論,即逕認秋棠公司必伴有非法繞流排放廢水之事實。 ㈡證人吳昆儒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1 號至2 號人孔、2 號至3 號人孔及4 號至5 號人孔間之污水下水道管材為塑膠(PVC ),3 號至4 號人孔、4 號至6 號人孔及6 號至7 號人孔間之污水下水道管材為鋼筋混凝土(RCP )。因鋼筋混凝土管的成分是水泥和水,再加上粗、細骨材(如礫石和砂),沒辦法耐強酸,若遭強酸侵蝕,管壁表面就會腐蝕。因混凝土管是圓的,管壁內下半部常有水流的,水流若帶酸性會把水泥溶解,將砂沖走,管壁面只剩下一顆顆礫石,因此呈現結構腐蝕及粗細骨材分離裸露毀損的狀況。7 號人孔下游之污水下水道是於99年1 月25日竣工,其正常使用年限是25年,但因秋棠公司長期非法排放酸性廢水,導致7 號人孔下游不遠處之中正北路193 巷35弄19號,該段污水下水道因管壁腐蝕下陷,周遭土壤及地下水沿管壁破洞進入下水道,淘空道路地基,連帶導致周遭房屋龜裂,因此於104 年7 月27至29日進行搶修云云(本院卷四第331 至334 頁),並提出新北市水利局污水下水道修繕前後之CCTV檢視光碟及說明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光碟擷取照片以資佐證(本院卷一第244 至246 頁)。然經質諸前揭遭毀損之污水下水道管壁耗時多久腐蝕此節,證人吳昆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隨著時間長短造成腐蝕,但化學破壞的強度不一定,伊只能以結果論認為99年才完工的管壁不應該腐蝕成現狀,但不知道實際腐蝕的時間長短等語(本院卷四第338 頁),惟以鋼筋混凝土製之污水管,本因污水水體流動而將使管壁下半端逐步耗損侵蝕,已無法區別前揭管壁侵蝕之結果,係因竣工後自然使用耗損或因上游端事業非法排放廢水所致,更何況本案既無證據證明秋棠公司長期繞流排放廢水至上開下水道,業如前述,自難將該段下水道毀損之原因,歸咎於秋棠公司104 年6 月3 日及7 月2 日非法排放廢水(液)之行為,亦不得據此推論秋棠公司確有長期排放廢水之情。至檢察官雖聲請將前揭下水道毀損之CCTV光碟送下水道協會鑑定遭毀損之期間,惟既無法證明秋棠公司於104 年6 月3 日前已有非法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且無從將事業非法排放廢水與用戶合法排放生活污水所造成之管壁耗損予以區隔,檢察官之聲請,核無必要;至被告庚○○之辯護人就此聲請調閱彙整報告之「廢(污)水產出量統計」資料或向世界資源亞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103 年至104 年9 月間污泥回收之契約書及收據或傳喚證人王招安,以證明秋棠公司未長期排放廢水,亦核無必要,均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欠缺被告秋棠公司104 年6 月3 日以前遭稽查非法繞流排放之事實,無法佐證證人甲○○、吳昆儒證稱本案下水道因被告庚○○為秋棠公司長期繞流排放而毀損此情為真,是被告庚○○此部分所涉違反下水道法犯行,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庚○○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己○○被訴公訴意旨壹、二部分 被告己○○固為秋棠公司實際負責人,惟秋棠公司廢水處理均由被告庚○○負責處理此情,業據被告張皓峻坦認不諱,衡以被告張皓峻為被告己○○之子,並為秋棠公司預定接班人,並領有廢棄物處理專業證照,又本案自偵查、審理期間就秋棠公司廢水處理之專業事項,均係由被告張皓峻為陳述,堪信被告己○○確實未參與秋棠公司之廢水處理,自難僅以其為秋棠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推論其必知悉被告張皓峻於本案為秋棠公司繞流排放廢水之犯行,故本案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就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被告己○○之犯罪嫌疑不足,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第1 項、第36條第2 項第2 款、第37條前段、第39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190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 犯第三十四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