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75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參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汪志翰及張佳偉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即5 樓頂加蓋,下稱同住處所)。汪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上午在上開同住處所內,擅自從張佳偉之皮夾內,竊取張佳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2503信用卡)。 二、汪志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事先徵得張佳偉之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10月25日16時38分,持2503信用卡至新北市三重區之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寵物公園福德店,購買狗兒爽尿褲2 包、鮮呼吸潔牙水1 罐、雞肉條1 包、雞肉棒棒圈1 包、起司雞肉小圓片1 包,並向該店店員出示2503信用卡,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且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張佳偉」之署押1 枚,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店員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該店店員因此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支付汪志翰該次之購物費用新臺幣(下同)1537元;足以生損害於張佳偉、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三、汪志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6日15時3 分,持2503信用卡至新北市三重區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國園加油站加油,並向國園加油站人員出示2503信用卡,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且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張佳偉」之署押1 枚,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該加油站人員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該加油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支付汪志翰該次之加油費用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張佳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臺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嗣張佳偉於102 年10月底至11月初之間某日,致電臺新銀行查知事實欄所載2 筆非自己消費之刷卡紀錄,乃致電質問汪志翰;經汪志翰坦承上情,並依張佳偉要求於該次通話翌日將2503信用卡返還予張佳偉。 四、汪志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15日某時在上開同住處所內,擅自從張佳偉之皮夾內竊取張佳偉之臺新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5703信用卡)。 五、汪志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事先徵得張佳偉之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12月15日11時48分,持5703信用卡至新北市三重區之臺灣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超市三重3 店購物,並向該超市店員出示5703信用卡,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且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張佳偉」之署押1 枚,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店員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該超市店員因此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支付汪志翰該次之購物費用481 元;足以生損害於張佳偉、臺灣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臺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嗣張佳偉於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初之間某日,致電臺新銀行查知此筆非自己消費之刷卡紀錄,乃當面質問汪志翰;經汪志翰坦承上情,並依張佳偉要求而當場將5703信用卡返還予張佳偉。 六、案經張佳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汪志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證據 (一)被告汪志翰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佳偉之證述。 (三)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寵物公園福德店會員消費查詢結果列印紙本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754號卷第8 頁,以下簡稱偵查卷)。 (四)告訴人之臺新銀行102 年12月、103 年1 月信用卡帳單影本及臺新銀行104 年12月4 日臺新作文字第10426840號函附之告訴人信用卡刷卡紀錄各1 份(見偵查卷第9 、58、59、68)。 (五)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收執聯影本、國園加油站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影本、頂好welcome 三重3 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收執聯影本各1 紙(見偵查卷第10、53、67頁)。 (六)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手寫簽立予告訴人,承諾給付告訴人信用卡款之字據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11頁)。 (七)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5、26日間之訊息傳送紀錄1 份(見偵查卷第13至27頁)。 (八)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場書寫10次告訴人姓名之字跡1 份(見偵查卷第69頁)。 三、論罪 (一)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再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商店是否可因遭偽造之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汪志翰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已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法定本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本件被告汪志翰竊取告訴人張佳偉之信用卡,再持以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姓名後,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因此詐得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告訴人本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刷卡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刷卡消費時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之竊盜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汪志翰利用與告訴人張佳偉同居之機會,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信用卡,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特約商店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告訴人之金融信用,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顯屬非是。又被告竊得之信用卡本身,價值非鉅,其各次盜刷之金額亦不高,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然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汪志翰就事實欄分別偽造之簽帳單共3 張,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均非被告所有,固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之「張佳偉」簽名署押各1 枚,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未修正)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汪志翰就事實欄分別盜刷2503信用卡、5703信用卡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汪志翰就事實欄分別竊得之2503信用卡、5703信用卡,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2 張信用卡均已交還告訴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主文 │對應之││號│ │事實欄│├─┼────────────────────┼───┤│ 1│汪志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汪志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押│ ││ │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柒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3│汪志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署押│ ││ │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4│汪志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汪志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署押│ ││ │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編│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號│ │①欄位 │ ││ │ │②簽名署押及數目│ │├─┼────────┼────────┼──────┤│ 1│102 年10月25日在│①簽名欄 │偵查卷第10頁││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②「張家偉」簽名│,影本 ││ │有限公司刷卡消費│ 署押壹枚 │ ││ │之簽帳單商店收執│ │ ││ │聯 │ │ │├─┼────────┼────────┼──────┤│ 2│102 年10月26日在│①簽名欄 │無。同筆消費││ │國園加油站刷卡消│②「張家偉」簽名│之客戶收執聯││ │費之簽帳單商店收│ 署押壹枚 │影本參偵查卷││ │執聯 │ │卷第53頁。 │├─┼────────┼────────┼──────┤│ 3│102 年12月15日在│①簽名欄 │偵查卷第67頁││ │頂好Welcome 三重│②「張家偉」簽名│,影本 ││ │3 店刷卡消費之簽│ 署押壹枚 │ ││ │帳單商店收執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