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鋒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王俊彥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被 告 張維碩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張日曦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104 年度偵字第33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世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群鋒工業有限公司」、「何杜淑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曾世鋒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均無罪。 事 實 一、緣王俊彥(官階士官長)、張維碩(官階上士)、張日曦(官階上士)均為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本部廠務管理課工務管制士,兵整中心「廠務管理課」為負責兵整中心軍品採購之認試製單位,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之職務職掌包括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第21條建立合格廠商,及後續軍品購案對於已獲頒合格證廠商資格之審查。址設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116 號之1 之歐立諾有限公司(下稱歐立諾公司)及址設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稱新北市○○區○○○路00000 號4 樓及185-3 號4 樓之益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志公司)均由黃立德(另案提起公訴)擔任實際負責人,曾世鋒擔任業務副理。國防部於民國102 年間提出 103 年度之「履帶總成」認試製計畫後,由歐立諾公司、華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順公司)、址設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稱新北市○○區○○○○路0 號之敏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址設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稱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86巷13號之敏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認試製該案。 二、華順公司於102 年12月17日與兵整中心簽訂編號為BA1036001 之「履帶總成」專案自費試製契約後,張維碩在103 年2 月27日上午8 時許至華順公司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工廠進行履約督導時,因華順公司在履約督導當場表示其認製本項軍品品項並非全程由其完成,軍品成件之部分加工道次或製程等要由協力廠併行承製完成:鐵件加工部分委由益志公司實施,熱處理部分委由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光公司)實施,鍍鋅處理部分委由群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群鋒公司)實施,磷酸鹽處理部分委由可豐工業有限公司實施,高週波熱處理部分委由鉅鴻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但並未當場檢附協力廠商之「委託加工協議書」,而因張維碩明知華順公司登記「履帶總成」試製案,係在歐立諾公司主導下為之,華順公司並無承製意願,故張維碩在103 年3 月6 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曾世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曾世鋒幫忙補華順公司與協力廠商間之「委託加工協議書」,曾世鋒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與張維碩通話後立即致電指示益志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王雅綾在益志公司處,將歐立諾公司與群鋒公司之「委託加工協議書」上剪下之群鋒公司大章印文及負責人何杜淑美之小章印文貼在華順公司與群鋒公司之「委託加工協議書」上加以套印之方式偽造內容為群鋒公司同意受華順公司委任,負責處理履帶總成(契約編號:BA0000000 )此一認試製案軍品鍍鋅部分,群鋒公司並同意與華順公司就本項軍品鐵件部分負瑕疵擔保責任等內容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群鋒公司,再將此一套印後之「委託加工協議書」傳真給不知情之華順公司,華順公司收到傳真後,在曾世鋒偽造之「委託加工協議書」上蓋用華順公司大小章,向兵整中心以補件之方式行使之。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事項: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曾世鋒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曾世鋒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33 頁),核與證人王雅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下稱甲卷,卷一第32至39頁、第88至92頁「按偵查卷之頁數請見左上角或右上角」,本院卷二第259 至268 頁,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下同);並有華順公司認試製案卷(即103 年4 月23日BA0000000 相關資料影卷,下稱乙卷)中:辦理華順公司試製BA0000000 「履帶總成」製成履約督導回報案之103 年3 月10日簽呈(含:兵整中心合格廠商名單履約督導報告表、華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華順公司與益志公司間之委託加工協議書、益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華順公司與鑫光公司間之委託加工協議書、鑫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華順公司與群鋒公司間之委託加工協議書、群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華順公司與可豐公司間之委託加工協議書、可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華順公司與鉅鴻公司間之委託加工協議書、鉅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兵整中心與華順公司間之專案自費試製契約)(見乙卷第63至67頁、第73至75頁、第81至82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至94頁、第172 至178 頁)、歐立諾公司認試製案卷(即103 年4 月7 日BA0000000 相關資料影卷,下稱丙卷)中歐立諾公司與群鋒公司間之委託加工協議書(見丙卷第105 頁),及被告曾世鋒與張維碩於103 年3 月5 日、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世鋒與王雅綾於103 年3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甲卷二第87至88頁)存卷可考。觀諸卷附歐立諾公司與群鋒公司之「委託加工協議書」群鋒公司大章印文及負責人何杜淑美之小章印文(見丙卷第105 頁,即甲卷卷一第162 頁),與華順公司與群鋒公司之「委託加工協議書」上群鋒公司大章印文及負責人何杜淑美之小章印文(見乙卷第85頁,即甲卷卷一第161 頁)相同,二文件中中負責人「何杜淑美」印文部分上半部均沒有全部蓋印出來,顯見是以剪貼前者文件印文方式套印在後者文件,當無疑義。準此,被告曾世鋒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曾世鋒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偽造文書章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被告曾世鋒未經群鋒公司及負責人何杜淑美同意,逕以先前經群鋒公司及負責人何杜淑美同意用印於歐立諾公司與群鋒公司間之委託加工協議書之印文加以剪貼、套印,以偽造群鋒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足以使人誤信群鋒公司同意受華順公司委任負責處理履帶總成(契約編號:BA0000000 )此一認試製案之軍品鍍鋅部分且就此部分負瑕疵擔保責任,自足以生損害於群鋒公司。是核被告曾世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曾世鋒以剪貼、套印方式偽造群鋒公司及負責人何杜淑美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世鋒利用不知情之益志公司員工王雅綾從事剪貼、套印印文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華順公司行使前開文件,應為間接正犯。 三、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以本件被告曾世鋒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方式等情節觀之,其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所犯者乃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按上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的事由,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曾世鋒受雇於歐立諾公司,明知華順公司登記該履帶總成試製案,乃係在歐立諾公司主導下為之,本身並無承製意願,自無由與群鋒公司達成委託加工協議,竟為使華順公司形式上參與該試製案之文件齊備,不思循正常程序詢問群鋒公司意願,逕自便宜行事致生本案,其手段、動機俱有可議,然念及犯後願意坦然面對己身非當之處,本案對群鋒公司並未產生實際之財產損害,並參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修正案中,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關於偽造文書等罪,行為人所偽造之文書及署押等,係屬因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得為沒收標的。按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華順公司與群鋒公司間之委託加工協議書上「群鋒工業有限公司」、「何杜淑美」印文各1 枚,既均屬被告曾世鋒以剪貼、套印歐立諾公司與群鋒公司間委託加工協議書之印文而得,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屬偽造印文。從而,參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曾世鋒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華順公司與群鋒公司間之委託加工協議書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因已提示於兵整中心行使之,非被告曾世鋒所有,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關於編號BA0000000 之「履帶總成」專案自費試製契約部分: 歐立諾公司於102 年12月17日與兵整中心簽訂編號為BA1036001 之「履帶總成」專案自費試製契約後,在103 年2 月13日向兵整中心申請製程履約督導,由兵整中心派張維碩、黃文暄、汪建龍、洪健鈞於103 年2 月27日下午14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歐立諾公司進行該案製程檢驗之履約督導,歐立諾公司因明知其無法依前開試製契約約定在製程檢驗之履約督導後30日曆天內之103 年3 月28日前併同繳交正本乙式2 份之委外測試報告完成報驗,曾世鋒遂與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世鋒於103 年3 月26日撥打張維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張日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前情,商定以由曾世鋒寄送空白信封送給張維碩佯裝為檢驗報告之方式以瞞天過海,商議既定,曾世鋒旋即致電指示與歐立諾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之益志公司之助理王雅綾以歐立諾公司名義寄送一個空白信封予張維碩,佯裝為歐立諾公司遵期寄送委外測試報告完成報驗,但因王雅綾至103 年3 月28日才寄出空白信封,張日曦又在103 年4 月1 日致電曾世鋒向曾世鋒表示如以寄送空白信封代表歐立諾公司有遵期報驗一事有疑慮的話,要曾世鋒派員到兵整中心以倒填日期方式矇混,曾世鋒遂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兵整中心塗改為103 年3 月27日所交寄之後,王俊彥、張維碩及張日曦均明知前情,竟推由王俊彥在103 年4 月7 日,在兵整中心廠務管理科,將內容為係「依歐立諾公司103 年3 月27日郵寄辦理」、「廠商於103 年3 月27日郵寄委外檢驗報告(乙式2 份)」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簽呈內,以掩飾毆立諾公司並未按時繳交委外測試報告之事實,並表示歐立諾公司遲繳之製程委外檢驗之報告經廠務管理科審查數量相符,擬送檢校科辦理書面審查事宜意見,使不知情之兵整中心執行長倪大忠依此簽呈批示核准辦理,使歐立諾公司得以通過履約督導的製程檢驗及取得認試製合格證。因認被告曾世鋒、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就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罪嫌。 ㈡關於GM03101L01「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案建立合格廠商名單部分: 益志公司及敏昌公司均為「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合格廠商之一,緣因兵整中心預定於103 年間辦理GM03101L「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案,由王俊彥於103 年2 月20日上網公告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益志公司及敏昌公司咸已接獲邀標通知及投標後,因國防部採購室張雲峰中校於同年2 月26日以電話糾正王俊彥該上網公告之內容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規定在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之公告中載明後續邀標方式及等標期限,該標案於103 年3 月7 日又重新上網公告(標案名稱改為GM03101L01),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俊彥於103 年3 月4 日以電話告知益志公司業務副理曾世鋒以寄空白標封給王俊彥,由王俊彥將益志公司在兵整中心辦理GM03101L「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案時所寄之投標文件拆開裝入前開空白標封內之方式完成投標動作即可,並由王俊彥以不詳方式通知敏昌公司以同法辦理後,益志公司及敏昌公司均係以寄送空白信封之方式辦理投標,張維碩並在協助抽換投標文件之過程中,因發現益志公司投標文件中所列之協力廠商為「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將公司),與張維碩之前前往益志公司進行履約督導時益志公司所列之協力廠商「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且益志公司所提供上網列印之「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拒絕往來廠商之證明文件」顯示為屬拒絕往來廠商,將造成資格不符之結果,遂於103 年3 月14日電知曾世鋒前開情事,益志公司立即於同日上網列印「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非拒絕往來廠商之證明文件」後,連同益志公司與「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書立之「協力廠商委託加工協議書」一併提供予張維碩,供張維碩代為抽換至本次標封之招標文件中,推由王俊彥及張維碩在103 年3 月18日將益志公司及敏昌公司有檢具包括「廠商試製(修)合格證明」、「公司登記或設立證明」、「納稅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等投標文件,及益志公司已檢具協力廠商並未遭停權處分資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陸軍兵整中心選擇性招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足生損害於該次投標之其他廠商華順公司、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鍛公司)、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雄公司)及兵整中心。因認被告曾世鋒、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就此部分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世鋒、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確有被訴之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以下引用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世鋒、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曾世鋒、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雅綾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證述、歐立諾公司認試製案卷宗、GM03101L「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案卷宗、GM03101L01「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案卷宗、網路郵局列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三、關於編號BA0000000 之「履帶總成」專案自費試製契約部分: ㈠訊據各該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曾世鋒及其辯護意旨:除起訴書所載「被告曾世鋒曾派人至兵整中心塗改信封為103 年3 月27日交寄」一情為不實外,關於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承認。 ⒉被告王俊彥及其辯護意旨:伊當時任職於兵整中心,所負責之職務內容雖係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惟並非第一線的承辦人員,而是負責監督、審查之主管業務,伊對於被告曾世鋒、張維碩、張日曦等人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指稱商定由曾世鋒寄送空白信封給張維碩佯裝為檢驗報告一節毫不知情,何來與上開被告間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且兵整中心103 年4 月7 日之簽呈亦非伊所製作,而是黃文暄製作,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未符。 ⒊被告張維碩及其辯護意旨:103 年4 月7 日簽呈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情,難為共負法律責任;其於103 年2 月27日進行履約督導後,歐立諾公司應於30日內繳交委外測試報告完成報驗,依民法、行政程序法規定,日曆日應以103 年3 月31日為終期,若歐立諾公司於103 年3 月31日星期一將上開委外測試報告送到,依法並無違誤;自費試製契約約定繳交測試報告期間係督促履約時間性質,若逾期繳交,仍具補正效果,若應登載呈報之資料或文件並無不實內容,則無刑法第213 條之刑責可言。 ⒋被告張日曦及其辯護意旨:其與被告曾世鋒於103 年4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已告知被告曾世鋒如果寄件時間超過就不可以,且103 年4 月7 日之簽呈乃黃文暄製作,信封則是寄給被告張維碩,其亦非收受信封者,則何來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查歐立諾公司於102 年12月17日與兵整中心簽訂編號為BA1036001 之「履帶總成」專案自費試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兵整中心於103 年2 月27日下午2 時許由被告張維碩、證人黃文暄、案外人即技術代表汪建龍士官長、主計科洪健鈞上尉等4 人前往歐立諾辦理該案製程履約督導;證人黃文暄(公訴意旨認乃「被告王俊彥」實有誤會)於103 年4 月7 日以簽呈(下稱系爭簽呈):呈歐立諾公司辦理BA1036001 「履帶總成」製程委外檢驗報告繳交事宜,其中說明一、三分別記載「依歐立諾公司103 年3 月27日郵寄辦理」、「現廠商於103 年3 月27日郵寄委外檢驗報告(乙式2 份),並經本科審查數量相符,俟核定後,移請檢校科賡續辦理書面審查事宜」等情,為被告曾世鋒、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4 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被告張維碩於103 年2 月24日製作「歐立諾公司申請BA0000000 履帶總成製程履約督導事宜」之簽呈、被告張維碩於103 年3 月5 日製作「中心辦理歐立諾公司試製BA0000000 履帶總成製程履約督導回報案」之簽呈及由證人黃文暄製作之系爭簽呈等件存卷可查(見丙卷第1 頁、第64至66頁、第212 至213 頁、第230 至237 頁)。且被告曾世鋒、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對於下述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亦均不爭執(見甲卷一第179 至184 頁),被告張維碩亦坦承103 年3 月26日與被告曾世鋒間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請被告曾世鋒就該案先行寄送空白信封,以取得103 年3 月28日前之郵戳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㈢系爭簽呈乃證人黃文暄製作,而非被告王俊彥製作一節,業經黃文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且有系爭簽呈在卷足憑(見丙卷第1 頁)。從系爭簽呈中可以明顯看出製作該簽呈之人確是黃文暄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有製作權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而言。」、「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倘非職掌該公文書之公務員所為登載,或所登載者非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故為登載不實;…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不知情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無論以同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難認證人黃文暄與被告曾世鋒、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間有任何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縱使系爭簽呈說明一、三所載內容不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曾世鋒、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等人,亦均無從該當被訴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先予敘明。 ㈣再者,被告張維碩於偵查中雖供述:「(問:你是否曾指示或同意歐立諾公司《筆錄均誤載為『益志公司』,下同》以空白信封偽裝報告已送達,以通過檢驗?)經過『我們小組討論』之後是有,因為剛好遇到假日。(問:是誰發現歐立諾公司無法於期限內繳交測試報告正本?)時間快到時我們都會通知廠商繳交相關文件,本件不知道是張日曦還是黃文暄先通知歐立諾公司告知要交委外測試報告,因為當時是他們在督促,然後就發現歐立諾公司最後繳交期限是在假日,經過小組討論,也就是我、張日曦、王俊彥討論之後,就請曾世鋒在期限內先寄空白信封過來,因為後面也是要送我們的檢驗單位去檢驗,因為我們知道試製案很麻煩,廠商要經過872 公里的路試檢驗合格之後才能頒合格證明給他」等語(見甲卷一第389 至390 頁);然而被告張維碩於廉政署即先供稱:「(問:你是否曾指示或同意歐立諾公司以空白信封偽裝報告已送達,以通過檢驗?)因為歐立諾公司在製程交貨的過程產生延遲,後來又遇上假日,所以『我』就請曾世鋒用這個方法補送驗的程序,讓歐立諾公司可依照正常的程序送審」等語(見甲卷一第277 至278 頁);而就何人指示或同意歐立諾公司以空白信封偽裝測試報告如期送達一節,顯有前後供述不一(其本人;經小組討論)之情,則其前稱:經小組討論方指示歐立諾公司寄送空白信封一語,即非無疑。另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對於曾世鋒表示無法按時繳交歐立諾公司的測試報告,我已經忘記當初是跟誰討論後指示曾世鋒提供空白信封,這件事情不可能是我自己作主,應該有跟小組的人講過,只是對於討論的內容、跟何人討論,我已經忘記,但應該是有跟小組長王俊彥提過,已經不記得有沒有跟張日曦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162 頁、第186 頁、第189 頁),顯就當時討論之對象並不確定;其雖稱「應該」曾與被告王俊彥討論,但詰以雙方討論之內容、被告王俊彥之回應,張維碩均證稱:「忘記了」一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而未能具體描述討論過程及結果,實難單以被告張維碩前開空泛之指述,即認被告張維碩、王俊彥間確曾達成指示被告曾世鋒寄送空白信封之謀議。再參以該案均未見被告曾世鋒、王俊彥間就寄送空白信封、甚或派員到場倒填日期(是否確有此部分事實,詳後述)有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尚難認被告王俊彥與被告曾世鋒、張維碩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準此,實難僅憑被告張維碩前揭單一、顯有瑕疵之指證,而遽為不利被告王俊彥之認定。 ㈤另就該案空白信封寄送過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世鋒於廉政署、偵查中供證:103 年3 月26日一開始我是打錯電話,我要打給張維碩結果打給張日曦,張日曦就將電話拿給張維碩,該案測試報告本來要28日(按指103 年3 月28日)以前送達兵整中心,試驗報告28日下午2 、3 點才剛出來,有先傳真給張日曦,但他們需要的是正本,所以根本不可能在28日以前送達,29日又是星期六,所以我就跟我同事說先寄1 個空白信封給張維碩,王雅綾27日有寄1 個空白信封給張維碩;之後我才在3 月31日星期一將測試報告正本親自拿去南投兵整中心將正本交給張維碩等語(見甲卷二第18頁、第17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26日時,我就跟張維碩說金工中心(全名: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同)料號打錯,正本在星期五下午金工中心就可以趕出報告給我,但因為金工(中心)在高雄,我就算能到,也來不及拿到南投給他,我就跟張維碩說我先寄信封,到時候正本一拿到,星期一上午就拿到兵整中心的會客室給他,所以根本沒有帶小姐去簽名、修改信封日期的事,我有交代王雅綾先提早寄空白信封過去,但我不知道王雅綾是什麼時候寄出,我只記得是寄給張維碩,我忘了有無追蹤她何時寄出該信件,在會客中心交付檢驗報告正本時,只有張維碩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至206 頁、第242 至243 頁、第252 至254 頁)。 ⒉證人王雅綾於廉政署及偵查中則證稱:我不記得詳細時間,但曾世鋒的確要我寄1 個空白信封給兵整中心上士張維碩,我也有依指示寄出去,而我印象中寄空白信封只有1 次(見甲卷一第35頁、第9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2 年9 月至105 年3 月間,任職於益志公司,有時候也會做歐立諾公司的事,被告曾世鋒是我的主管,由他指示工作內容,103 年3 月2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是我與曾世鋒間的對話,曾世鋒要求通話當日(即3 月26日)寄出,但因為車子開走了,所以我表示明天再寄,該空白信封應該是有寄出去,但是我忘記是哪一天,而一般與軍方往來投遞文件,都是用限時掛號方式,這次應該也是限掛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60 至264 頁)。 ⒊再參酌被告曾世鋒與證人王雅綾於103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王雅綾:喂,你好。 曾世鋒:寄一個信封。 王雅綾:嗯。 曾世鋒:然後寄給張維碩。 王雅綾:拿一個信封,寫他的,然後裡面再放一個空白的?曾世鋒:不是啦,不是空白啦。 王雅綾:蛤? 曾世鋒:就寄給他啦,裡面不用放東西啦! 王雅綾:可是那上面會寫他們的地址耶! 曾世鋒:對啦,沒關係啦,我就是要這樣子啦。 王雅綾:可以明天嗎? 曾世鋒:WHY? 王雅綾:蛤? 曾世鋒:為什麼? 王雅綾:喔。沒有人在啊,車子又被開走了。 曾世鋒:今天禮拜幾啊? 王雅綾:禮拜三啊。 曾世鋒:禮拜三,今天幾號? 王雅綾:26。 曾世鋒:26號,喔,好啦,最晚明天一定要寄喔。 王雅綾:好。 曾世鋒:不要忘記喔,因為我28日是最後一天喔。 王雅綾:寫給張維碩? 曾世鋒:對對對,你就是寫一寫然後…」(見甲卷一第181 至182 頁)。證人王雅綾是依被告曾世鋒指示寄送該空白信封,被告曾世鋒既然業已表明「最晚明天(即27日)一定要寄」,證人王雅綾既然無法於103 年3 月26日當日寄送,應確於27日寄送該空白信封,以取得該103 年3 月27日之郵戳無疑。另證人即時任兵整中心兵工參謀官之少校林易詮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時伊校閱系爭簽呈時,於蓋職章前有針對後附信封的郵戳章做審認,信封郵戳章確實是103 年3 月27日,不會因為承辦人(按指黃文暄)寫這個日期就蓋章,我們會看到正確的數據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 至437 頁),證人林易詮為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3 人之長官,而非下屬,當無迴護被告3 人之動機及必要性,甘冒受偽證罪責風險,而為前揭證述;從而,本案空白信封郵戳確為「103 年3 月27日」一情,當可認定。 ⒋至於起訴意旨認「王雅綾至103 年3 月28日才寄出空白信封,張日曦又在103 年4 月1 日致電曾世鋒向曾世鋒表示如以寄送信封代表歐立諾公司有遵期報驗一事有疑慮的話,要曾世鋒派員到兵整中心以倒填日期方式矇混,曾世鋒遂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兵整中心塗改為103 年3 月27日所交寄」等語,無非係以被告曾世鋒與張日曦於103 年4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依憑。然而,此部分未見該遭塗改或倒填日期之信封扣案可資佐證;且細繹該103 年4 月1 日譯文內容:「 張日曦:你寄那個信封是…?你寄那個信封是用什麼寄的?曾世鋒:就用快捷啊。 張日曦:最快的喔? 曾世鋒:對啊對啊,28日。 張日曦:當天到嗎? 曾世鋒:對啊對啊,你聽我說啦,我最後一天是29日嗎? 張日曦:我哪知道!我記得反正就是禮拜六或禮拜天。 曾世鋒:禮拜六嘛!因為禮拜六放假啊,我想說就28日寄阿,寄空白信封啊… 張日曦:好啦,那後面就不用說了,我只是想確認說那個信封是幾號到的,不知道是幾號到的。 曾世鋒:那個我不知道,我28日就寄給他了。 張日曦:對啊,你是寄最快的嗎?早上寄的嗎? 曾世鋒:ㄟ… 張日曦:早上寄的嗎? 曾世鋒:這我不知道耶!」(見甲卷二第182 至184 頁),該則通聯乃係被告張日曦為確認本案測試報告信封係何時寄出而為,被告曾世鋒雖於該則通聯中陳稱為103 年3 月28日寄出,但由前揭聯繫過程可知,被告曾世鋒對於被告張日曦質問該信封何時寄出,覆以「ㄟ…」、「這我不知道耶!」等語可知就該信封之寄件時間並不明確,此核與前開被告曾世鋒與證人王雅綾於103 年3 月26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業已指示王雅綾寄送該信封,而非由曾世鋒親自交寄,且與被告曾世鋒、證人王雅綾前述彼此間並未確認該信封交寄情形的情狀相符;則被告曾世鋒之所以於此通聯中答覆被告張日曦該信封乃28日寄出,非無囿於被告曾世鋒認知該案完成報驗日期28日是最後一天,為向被告張日曦重申係於報驗日前取得郵戳而為之陳述,該信封是否確遲至103 年3 月28日方行寄出,非無疑義。另該日通聯時,被告張日曦雖尚未收領該信封,然由此則通聯之最初對話「入厝」、「搬去裡面,山上啊」一語可知(見甲卷二第182 頁),當時被告張日曦、張維碩、王俊彥之單位正處於搬遷階段,且兵整中心相關文件收受均是由收文單位簽領後,再視信封上收件者為何人,而送往各處室一節,亦經證人黃文暄、張維碩、張日曦3 人結證在案(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144 至145 頁、第173 至174 頁),則被告張日曦3 人所處單位因搬遷過程混亂、繁雜,未能即時將信件歸檔、整理,或收發單位未能即時將信件遞送至收件者手上,亦與常情無違;又該信封之收件者為被告張維碩,而非被告張日曦,有前揭各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自難以被告張日曦、曾世鋒於該日通聯詢問內容,即認該信封有何遲延寄送之情狀。況且,依系爭契約一、(二)履約督導、3.製程檢驗約定:「履約督導抽樣之素材試樣、分件或半成品由甲方(指兵整中心,下同)攜回或乙方(指歐立諾公司,下同)委外實施檢驗(以檢驗項目單為準),如屬委外檢驗項目者,乙方應於履約督導後30日曆天內完成報驗,委外測試報告(正本乙式2 份)須於報驗時併同繳交供審」;二、(九)約定:「本契約中所提時間均為包含假日天數之日曆天(若交貨期遇假日,則提前交貨)」;二、(十三)通知要項約定:「乙方申請協力工廠、履約督導(含製程抽樣及複查)及展延等,均須以郵寄方式通知,甲方以『郵戳』時間作為受理依據…並於次日起計算日曆天數」等語(見丙卷第230 頁、第232 頁),即使將前揭二、(九)之「交貨期」包含「委外測試報告之交付」而採最不利於歐立諾公司之解釋(然契約此部分條文有解釋之空間,詳下述㈦之說明),本案兵整中心派員至歐立諾公司之履約督導日為103 年2 月27日業經審認如上,則次日起算30日曆天,終期為「103 年3 月29日」,該日為星期六,屬假日,提前之交貨日為「103 年3 月28日」,而「郵戳」乃是「寄件方」交寄郵件時經郵局收受蓋領之戳章,一旦交寄即蓋印於上,至於收件方何時收領均與「郵戳」無涉,此由後述關於GM03101L01「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案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一案之相關資料案卷(即103 年3 月19日GM03101L01相關資料影卷,下稱丁卷),其後附之信封,均僅有交寄之「郵戳」蓋印於信封上作為受理依據可證(見丁卷第150 至156 頁),亦經證人即兵整中心法制官戴正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縱認該信封確如起訴意旨所述「於103 年3 月28日寄送」,取得者乃「103 年3 月28日」之郵戳,亦難認有何逾期之處,則被告曾世鋒又何需派員至兵整中心倒填日期。且被告曾世鋒、張日曦於該次通聯中復稱:「 張日曦:我跟你說啦,到時候若這信封也不可以叫他們來簽名啊!… 張日曦:對啊,我跟你說啊,如果叫你來簽名,可能會是在禮拜四。… 張日曦:沒啦,我跟你說你那寄件時間如果超過了就不可以了。一定要用當面的啊。 曾世鋒:好啦,沒關係啦,你看怎樣再打給我吧!」等語(見甲卷一第183 至184 頁),被告張日曦並不爭執該部分譯文內容乃係與被告曾世鋒討論該案委外測試報告之交寄時間,僅否認知悉被告曾世鋒寄送的是空白信封(見甲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一第127 、128 頁),顯見本案被告張日曦之後續作為將視該信封(暫不論是否為空白信封)郵戳日期,若有逾期之嫌,將再行通知被告曾世鋒;而系爭簽呈製作時間乃103 年4 月7 日,綜觀全卷資料(包含公訴人檢送之本案通訊監察光碟目錄),均未見被告曾世鋒與張日曦、張維碩或王俊彥就本案於103 年4 月1 日至4 月7 日間有任何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22頁、第27至29頁),且被告曾世鋒、張日曦、張維碩、王俊彥均始終堅詞否認曾有人員至兵整中心倒填日期,即查無事證足以佐證該情。況前開空白信封並未扣案,本院請到庭之證人即系爭簽呈承辦人黃文暄及兵整中心法制官戴正緯,回兵整中心後仔細找尋是否有前開空白信封,經兵整中心於105 年8 月30日以陸兵廠務字第1050004827號函覆本院略以:「有關歐立諾公司BA0000000 履帶總成製程委外報告(製程檢驗)寄達信封,中心經多次查找,均未尋得案內信封…。」等情,此有上開函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1 頁),系爭空白信封既未扣案,本院亦請兵整中心查找亦無所獲,則在未看到系爭空白信封如何被倒填郵戳日期以及在尚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自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有在系爭空白信封倒填郵戳日期之情。是經本院勾稽上情,認前揭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曾世鋒、張日曦於103 年4 月1 日聯繫後,曾世鋒即派人至兵整中心倒填日期一事,亦尚乏所據,難以遽採。 ㈥末查,系爭契約目的乃為依兵整中心提供之規範、藍圖為依據試製軍品,確保研製之軍品符合規格要求,以申頒軍品合格證書。經查,該案委外測試報告乃被告曾世鋒於103 年3 月31日親自於兵整中心會客室交付予被告張維碩一節,業據曾世鋒供證在案(見甲卷四第376 頁,本院卷二第242 頁)。系爭契約一、(二)履約督導、3.製程檢驗雖約定:「履約督導抽樣之素材試樣、分件或半成品由甲方攜回或乙方委外實施檢驗(以檢驗項目單為準),如屬委外檢驗項目者,乙方應於履約督導後30日曆天內完成報驗,委外測試報告(正本乙式2 份)須於報驗時併同繳交供審,如檢驗不合格,乙方應於接獲甲方檢驗報告後3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並函文通知甲方前往重新抽樣檢驗,複驗次數以乙次為限,若未於期限內報驗、或經複驗仍不合格者,甲方得逕行解約」等語(見丙卷第230 頁),然是否依前揭約定解除契約,兵整中心有其裁量權,並非逾期即必定要解除契約,假若檢驗報告完整且經認證之檢驗中心試驗合格,即使逾期,是否要解除契約應由兵整中心自行決定,而兵整中心法制官戴正緯自103 年12月1 日進入兵整中心擔任法制官迄今,若中心內有解約或不解約之情形,將會辦、詢問其意見,印象中其至今未碰過以逾期繳交委外測試報告為由而詢問是否解約之狀況一節,業經證人戴正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第102 至103 頁、第108 頁),益徵系爭契約著重點乃廠商之研製能量是否足以製作符合規範之軍品,契約內相關期間約定無非是督促廠商遵期辦理以劃分雙方權責之用,該案委外測試報告遲至103 年3 月31日繳交並不當然導致解除契約之效果。況該案乃是由歐立諾公司自費試製,即使委外檢驗費用亦是由歐立諾公司自行負擔,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丙卷第230 至231 頁),兵整中心於該案中並未實際支出任何費用,即使兵整中心依前揭約定解除契約,亦難認兵整中心有何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亦即,縱使被告曾世鋒、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謀議以空白信封佯裝為委外測試報告取得履約期限內之郵戳,再將該取得「103 年3 月27日」郵戳之空白信封及於103 年3 月31日繳交之委外測試報告交由不知情之證人黃文暄製作系爭簽呈,亦難認其等行為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相合。 ㈦抑且,依系爭契約一、(二)履約督導、3.製程檢驗約定:「履約督導抽樣之素材試樣、分件或半成品由甲方攜回或乙方委外實施檢驗(以檢驗項目單為準),如屬委外檢驗項目者,乙方應於履約督導後30日曆天內完成報驗,委外測試報告(正本乙式2 份)須於報驗時併同繳交供審」;二、(九)約定:「本契約中所提時間均為包含假日天數之日曆天(若交貨期遇假日,則提前交貨)」;二、(十三)通知要項約定:「乙方申請協力工廠、履約督導(含製程抽樣及複查)及展延等,均須以郵寄方式通知,甲方以『郵戳』時間作為受理依據…並於次日起計算日曆天數」等語(見丙卷第230 頁至第232 頁),茲有疑義者,系爭契約二、(九)約定:「本契約中所提時間均為包含假日天數之日曆天(若交貨期遇假日,則提前交貨)」,括弧內之(若交貨期遇假日,則提前交貨)之「交貨」,解釋上是否必然包含本案之委外檢驗報告(或稱委外測試報告,以下均以系爭簽呈所載之委外檢驗報告稱之)?經查: ⒈系爭契約在一、(三)成品交貨約定:「乙方應於履約督導後(若有製程者,則為接獲製程檢驗合格報告)60日曆天內備妥成品(抽驗數量以檢驗項目單所訂數量為主,若無訂定時則抽樣3EA )送交甲方實施檢驗,若有成品委外測試報告(正本乙式2 份)書面資料及證明文件時,乙方須於報驗時併同繳交供審,如檢驗不合格,乙方應於接獲甲方檢驗報告後3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並重新報驗,複驗次數以乙次為限,若未於期限內報驗、或經複驗仍不合格者,甲方得逕行解約;未經檢驗判定合格前,乙方不得逕行製作路試成品」等語(見丙卷第230 頁)。另外,系爭契約在一、(五)驗收方式(成品交貨)、1.目視驗收部分約定:「⑴乙方交貨後,由甲方人員辦理接收及會驗,會驗時除清交貨品項、數量、零件是否齊全外,另執行外觀目視檢查,並將會驗情形填註於接收及會驗報告單內,經檢查判定有瑕疵者,乙方得辦理退貨重交,經複驗判定亦仍有瑕疪者,甲方得逕行解約,另乙方會驗時如無法參加,視同同意本次會會驗結果」等語,此均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丙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而本案之委外檢驗報告是屬於系爭契約一、(二)履約督導、3.製程檢驗約定:「履約督導抽樣之素材試樣、分件或半成品由甲方攜回或乙方委外實施檢驗(以檢驗項目單為準),如屬委外檢驗項目者,乙方應於履約督導後30日曆天內完成報驗,委外測試報告(正本乙式2 份)須於報驗時併同繳交供審」所規定之範疇,足徵本案之委外檢驗報告是關於履約督導製程檢驗時所抽樣之素材試樣、分件或半成品經檢驗是否合格之範疇,並未有何如前述所載一、(三)成品交貨或一、(五)驗收方式(成品交貨)之「貨」可言,再觀系爭契約(見丙卷第1 頁),亦僅可看出歐立諾公司是繳交製程委外檢驗報告,並無何繳交「貨或成品或任何實物」,則本案委外檢驗報告是否必需適用系爭契約二、(九)約定:「本契約中所提時間均為包含假日天數之日曆天(若交貨期遇假日,則提前交貨)」中之「若交貨期遇假日,則提前交貨」之約定,則有再探討之必要。 ⒉系爭契約是屬於兵整中心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此有卷附該中心所函送給本院的國防部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內附之與系爭契約內容幾乎一樣的空白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0至62頁、第223 至225 頁)。而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亦為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文有疑義時解釋之一般法理,當無疑義,再上開「消費者」可以解釋為製作定型化契約之相對人,於本案即為歐立諾公司。系爭契約二、(九)約定:「本契約中所提時間均為包含假日天數之日曆天(若交貨期遇假日,則提前交貨)」中之「貨」是否包含本案「委外檢驗報告」,經質以兵整中心法制官戴正緯,其答稱其沒有想到那麼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揆諸上開說明,定型化契約條文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製作定型化契約之相對人,於本案即為歐立諾公司之解釋,準此,本院認系爭契約二、(九)約定:「本契約中所提時間均為包含假日天數之日曆天(若交貨期遇假日,則提前交貨)」中之之「交貨」,解釋上並不包含本案未有任何貨物而僅有委外檢驗報告之情形。歐立諾公司繳交本案之委外檢驗報告,如期限最後一天遇到假日時,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應以假日之次日代之。因本案兵整中心派員至歐立諾公司之履約督導日為103 年2 月27日,此有卷附兵整中心之簽呈說明欄之內容可稽(見丙卷第64頁),則次日起算30日曆天,終期為「103 年3 月29日」(按103 年2 月份僅有28天),而「103 年3 月29日」為星期六,翌日「103 年3 月30日」為星期日,則依前開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歐立諾公司繳交「委外檢驗報告」之期限可以遞延至非假日或休息日之「103 年3 月31日」,又被告曾世峰確係於「103 年3 月31日」(星期一)將委外檢驗報告正本親自拿到兵整中心會客室交給張維碩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曾世峰在偵審中結證明確如前(見甲卷二第18頁、第170 頁,本院卷二第205 頁),此與黃文暄在過沒有幾天後之103 年4 月7 日即上檢附本案委外檢驗報之系爭簽呈(見丙卷第1 頁)若合符節,則證人即被告曾世峰上開有關「於103 年3 月31日」(星期一)將委外檢驗報告正本親自拿到兵整中心會客室交給張維碩等情之證詞,並非無稽,堪以採信。 ⒊從而,歐立諾公司於繳交期限遇休息日遞延後之「103 年3 月31日」繳交委外檢驗報告給兵整中心,並未有何逾期繳交之情事,縱系爭簽呈關於歐立諾公司繳交委外檢驗報告之日期係依信封之郵戳日期寫為「103 年2 月27日」,然歐立諾公司於「103 年3 月31日」繳交委外檢驗報告給兵整中心,並未有何逾期之情,迭如前述,兵整中心不見得可以依系爭契約中「未於期限內報驗繳交委外檢驗報告」之理由解除契約,故並不該當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會對於公眾或他人有生損害之虞,故檢察官認為被告4 人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尚乏依據。 ㈧綜上,關於編號BA0000000 之「履帶總成」專案自費試製契約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曾世鋒、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等人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確定心證,自難遽以對被告等人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相繩。 四、關於GM03101L01「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案建立合格廠商名單部分: ㈠訊據各該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曾世鋒及其辯護意旨:關於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承認。⒉被告王俊彥及其辯護意旨:此部分乃係被告張維碩擅自決定抽換益志公司協力廠商為「鑫光公司」,且103 年3 月18日之「陸軍兵整中心選擇性招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亦非其製作,而係由被告張維碩所製作。 ⒊被告張維碩及其辯護意旨:其於「陸軍兵整中心選擇性招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上填載之內容均屬實在,並無不實內容;至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王俊彥通知益志公司及敏昌公司郵寄空白信封標封,再將投標文件裝入郵寄之空白信封辦理投標之事實,及被告張維碩通知益志公司抽換協力廠商部分,要非上開審查表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問題。 ⒋被告張日曦及其辯護意旨:這部分伊並無任何接觸,該案伊並非主辦人,也不是伊通知廠商,自然沒有所謂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查該建立合格廠商案於103 年3 月7 日公告,截止投標時間為「103 年3 月17日17時許」一節,有該公告及招標文件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3 年3 月19日GM03101L01相關資料影卷,以下簡稱丁卷,第6 至12頁);益志公司、敏昌公司分別檢具合格廠商名單履約督導報告表、拒絕往來廠商查詢結果、協力廠商之委託加工協議書、合格廠商證明、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納稅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等資料後參與投標,遞送標封上之郵戳(敏昌公司)或標註收件日期(益志公司)為103 年3 月10日,其中益志公司檢附之拒絕往來廠商名單中,除鑫光公司資料取得時間為103 年3 月14日外,其餘公司資料取得時間均為103 年2 月20日之情,有相關資料及投標信封等件存卷足憑(見丁卷第26至37頁、第44至60頁、第85至92頁、第99至107 頁、第150 頁、第152 頁)。而各該公司投標文件重量,益志公司為24克(郵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敏昌公司為20克(郵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政雄公司為121 克(郵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江鍛公司為120 克(郵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華順公司為88克(郵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且益志公司交寄郵件時間為「103 年3 月7 日16時45分許」,則有網路郵局包裹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甲卷一第417 至421 頁)。從而,由各該公司投標信件重量可知,益志公司、敏昌公司應是投遞空白標封一節,當屬無誤;且益志公司標封之投遞時間既然為「103 年3 月7 日」,則檢附之鑫光公司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資料查詢時間既然為「103 年3 月14日」,顯為投遞標封後才補送該份資料之事實,亦可認定。而被告曾世鋒、王俊彥就彼等於103 年3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甲卷一第416 頁)內容均不爭執;被告曾世鋒、張維碩亦不否認103 年3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甲卷一第41至42頁,甲卷二第85至86頁),乃係被告張維碩提醒、告知被告曾世鋒有協力廠商鑫光、鑫將公司錯置狀況,被告曾世鋒因而電聯證人王雅綾補送鑫光公司拒絕往來廠商名單等資料的通聯內容。被告張維碩於103 年3 月18日將益志公司、敏昌公司檢具包括「廠商試製(修)合格證明」、「公司登記或設立證明」、「納稅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等投標文件,及合格證並未逾期、投標廠商、協力廠商均未遭停權處分等事項登載於陸軍兵整中心選擇性招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之情,亦有該表存卷足參(見丁卷第145 頁)。是前揭事實,先堪認定。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日曦針對該建立合格廠商案,與被告曾世鋒、王俊彥、張維碩間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均未見對於被告張日曦之犯罪行為有任何描述,卷內亦無事證佐證被告張日曦就該案有何行為分擔;被告張維碩於偵查中雖稱:「好像是張日曦或黃文暄其中一人」發現益志公司於該案之協力廠商錯附(見甲卷一第389 頁),然被告張維碩並無從確認發現該情事者究為被告張日曦或證人黃文暄(見本院卷二第 177 頁),且縱使被告張日曦為首先發現該情狀者,是否即就該案與被告曾世鋒、王俊彥、張維碩間有任何不法謀議,由前揭指證亦難認明確,更遑論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補強被告張維碩之上開指證;另被告曾世鋒、王俊彥均未曾指訴被告張日曦知悉該案情事,卷內亦無任何被告張日曦就該案與被告曾世鋒、王俊彥或張維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自亦無從認被告張日曦與被告曾世鋒等人就該案有何犯意聯絡。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日曦涉有該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容有未當。 ㈣關於起訴意旨稱:被告王俊彥以電話告知被告曾世鋒寄送空白標封,再由被告王俊彥將益志公司先前參與GM03101L「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案(下稱前案)所寄之投標文件裝入空白標封以完成本案投標動作,並通知敏昌公司以同法辦理,被告張維碩協助抽換投標文件部分: ⒈綜觀全卷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維碩有抽換投標文件之行為,及與被告王俊彥就電聯益志公司、敏昌公司寄送空白標封、抽換投標文件間,有任何犯意聯絡,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張維碩加以刑責。 ⒉被告王俊彥、曾世鋒部分: ⑴被告王俊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實前案跟本案的差異在當初國防部要求我們要多一個招標文件,前案沒有招標文件的要求,所以重做投標公告,我當時確實是要把曾世鋒之前投標文件重新抽換到曾世鋒寄來的空白標封,但我忘記我後來是否有幫他抽換;敏昌公司原則上應該也是我打電話通知重新公告,要寄空白標封給我等語(見甲卷一第439 至440 頁,本院卷二第409 至412 頁);被告曾世鋒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證:前案跟本案的文件都是一樣的,但因為重新公告,王俊彥當時有意思要將舊文件退還給我,但我覺得麻煩,即表示會直接寄標封,請他抽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250 頁);並有被告王俊彥與被告曾世鋒於103 年3 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 王俊彥:案子又要重公告啦! 曾世鋒:你說你們要… 王俊彥:我們的沒有投標文件,他說我們要有一個投標文件。 曾世鋒:什麼叫投標文件? 王俊彥:那沒關係,那不是重點,重點是我們要做的,這不是你們弄的,是我們要弄的,所以我要跟你講的就是到時候我還會再重新上一個公告。… 王俊彥:他開心就好。我想跟你講說,到時候裡面的文件要再寄回去給你嗎?還是到時候你直接寄標封給我就好了? 曾世鋒:好,我直接寄標封給你就好了。 王俊彥:好,ok。」(見甲卷一第416 頁)在卷可稽;且由前述㈡各該公司投標信件重量可知,益志公司、敏昌公司應是投遞空白標封無誤。準此,被告王俊彥以電話告知被告曾世鋒寄送空白標封,再由被告王俊彥將益志公司前案所寄之投標文件裝入空白標封以完成本案投標動作,並通知敏昌公司以同法辦理等事實,洵堪無訛。 ⑵然而,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就下列函詢事項:「一、建立下列選擇性招標:⑴案號GM03101P、標案名稱『履帶總成等2 項產製』,⑵案號GM03101P01、標案名稱『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產製』,⑶案號GM03101L、標案名稱『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產製』,⑷案號GM03101L01、標案名稱『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產製』4 案合格廠商權責誰屬?」、「二、前開4 案投標文件可以互相流用?抑或需由廠商於各案重新上網公告時檢具新投標文件投標?」時,分別覆以:「⒈旨揭購案依『國軍財物、勞務採購案編號說明表』說明第7 點:『第六組契約委號識別號碼,由招標訂約單位依購辦案件,分組分類、分案開標、訂約情形依序編賦』,得知本案所稱4 案,實際僅『GM03101P』及『GM03101L』2 案,尾號01係屬選擇性招標預先建立合格廠商名單第二階段後續邀標之採購。⒉是類採購品項屬軍品認試維修範疇,先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辦理評鑑作業,以完成試維修程序頒發合格證,再依政府採購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檢討適用條件,採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經申購單位(陸軍兵整中心)以公告方式辦理第一階段廠商資格審查,復經呈報陸軍後勤指揮部核准完成合格廠商名單之建立」、「依前述,本案實質僅係2 案,個別2 案廠商之投標文件不可流用,應依各案上網公告之招標文件分別檢具投標文件投標」等語甚明,有該室104 年5 月8 日國採管理字第1040002859號函附卷足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三第242 至244 頁)。益徵GM03101L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產製(即前案)與GM03101L01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產製(即本案)實質上係同1 案,個別2 案(即「GM03101P」、「GM03101L」2 案)間的投標文件雖不可流用,但並未嚴格限制前案與本案投標文件流用;從而,被告王俊彥以電話告知被告曾世鋒寄送空白標封,再由被告王俊彥將益志公司前案所寄之投標文件裝入空白標封以完成本案投標動作,並通知敏昌公司以同法辦理,而使益志公司、敏昌公司就前案及本案投標文件得以流用、無庸重行檢具文件投標之行為,得否遽對被告王俊彥、曾世鋒以刑責相繩,難謂無疑。 ㈤抑且,本案GM03101L01履帶蹄塊總成案是屬於要建立合格廠商名單的案子一節,業經證人即兵整中心兵工參謀官林易詮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7 頁)。再按「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其係依本法(按指政府採購法)第21條第1 項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而預先辦理資格審查者,廠商所遞送之資格文件,其拆封審查,無本法開標及監辦程序之適用。…」等情,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1月4 日工程企字第8818446 號函釋在卷足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下稱戊卷,卷二第47頁),足見本案GM03101L01履帶蹄塊總成案僅是屬於要建立合格廠商名單的案子,則依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上開函釋,廠商所遞送之資格文件,其拆封審查,無政府採購法開標及監辦程序之適用;易言之,GM03101L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產製(即前案)與GM03101L01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產製(即本案)實質上係同1 案,從卷附前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04 年5 月8 日國採管理字第1040002859號函(見戊卷三第242 至244 頁)可知,並未嚴格限制前案與本案投標文件流用,故被告王俊彥以電話告知被告曾世鋒寄送空白標封,再由被告王俊彥將益志公司前案所寄之投標文件裝入空白標封以完成本案投標動作,並通知敏昌公司以同法辦理,而使益志公司、敏昌公司就前案及本案投標文件得以流用、無庸重行檢具文件投標之行為,充其量僅是行政便宜措施,但並未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或其他法令之處,起訴書認被告4 人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並無理由。 ㈥另被告張維碩於抽換投標文件過程中,因發現益志公司投標文件所列協力廠商為「鑫將公司」,與履約督導時之「鑫光公司」不同,被告張維碩遂於103 年3 月14日電知被告曾世鋒另行提供鑫光公司非拒絕往來廠商證明文件及協力廠商委託加工協議書,被告曾世鋒旋即指示證人王雅綾將上開資料寄至兵整中心之事實,業經被告張維碩、曾世鋒自承在案,並經證人王雅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曾依被告曾世鋒指示,將鑫光公司之非拒絕往來廠商證明文件等資料寄至兵整中心一語明確(見甲卷一第36至37頁、第89頁,本院卷二第266 頁),另有被告曾世鋒分別與被告張維碩、證人王雅綾於103 年3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甲卷一第41至42頁,甲卷二第85至86頁)及前揭益志公司於103 年3 月7 日投遞本案標封之網路郵局包裹查詢資料(見甲卷一第420 頁)、鑫光公司於103 年3 月14日方列印取得之非拒絕往來廠商證明文件(見丁卷第36頁)存卷可考。惟查,本案截止投標時間為「103 年3 月17日17時許」(見丁卷第4 頁),益志公司既然於投標截止前之「103 年3 月14日」出具、補足所有應備文件,自難認益志公司有文件欠備之處。另本案GM03101L01履帶蹄塊總成案僅是屬於要建立合格廠商名單的案子,則依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上開函釋,廠商所遞送之資格文件,其拆封審查,無政府採購法開標及監辦程序之適用,既如前述,又遍觀兵整中心所所函送給本院的國防部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或作業程序或作業程序應行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三),並未有任何關於承辦人員在發現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有明顯之瑕疵(如本件將協力廠商鑫光公司錯附成鑫將公司),而該瑕疵得以補正之情況下,禁止承辦人員不得請投標廠商加以補正之規定,則被告張維碩於103 年3 月14日電知被告曾世鋒另行提供鑫光公司非拒絕往來廠商證明文件及協力廠商委託加工協議書,益志公司旋於投標截止「103 年3 月17日17時許」(見丁卷第4 頁)前之「103 年3 月14日」出具、補正所有應備文件(見丁卷第36頁),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㈦準此,綜合上開各節,被告張維碩於103 年3 月18日將益志公司、敏昌公司檢具包括「廠商試製(修)合格證明」、「公司登記或設立證明」、「納稅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等投標文件,及合格證並未逾期、投標廠商、協力廠商均未遭停權處分等事項登載於陸軍兵整中心選擇性招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即難認有何登載不實可言。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世鋒、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針對GM03101L01「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案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案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稍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案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世鋒、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針對編號BA0000000 之「履帶總成」專案自費試製契約及GM03101L01「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案建立合格廠商名單2 案,均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4 人確有為本案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此外,依卷存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4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4 人之認定。是以,自應就被告曾世鋒、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被訴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