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訴字第5號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曨升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立德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曾世鋒 選任辯護人 黃振城律師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盧錦坤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薛惠珍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林宏都律師 被 告 李璟翔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陳明堂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謝玉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 649號、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4773號、第7409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曨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壹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立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黃立德、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盧錦坤、薛惠珍、李璟翔、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曨升(官階上士,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退伍)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為隸屬於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左支部)之海軍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下稱履保廠)之登陸戰車修護士,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14日止為左支部履保廠修護補給科一般補給士,負責量測儀具管理、送驗相關事宜、各式軍品試用、測試全般事宜、執行軍品材料物料檢驗、擬訂並執行履車品管業務發展計畫、衛星工廠試製業務綜理、軍品試製、展示、海軍陸戰隊戰甲車軍品試製案之軍品展示、試製、試製軍品之驗收、試用、測試、品管等業務,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立德為址設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稱新北市○○區○○○路00000 號4 樓及185-3 號4 樓(工廠地址為臺北縣三芝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里○○○0000○00號)益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志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000 號之1 之歐立諾有限公司(下稱歐立諾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執行長。丙○○為益志公司業務副理,負責台電公司採購案、軍方採購、認試製案之投標、交貨及驗收等業務。黃玲齡(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另案由本院以104 年度軍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原任職於其父親黃再益創辦之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機電),後離開永恆機電,與其夫洪進來接續設立址設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稱新北市○○區○○○○路0 號之敏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昌公司)、敏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錩公司)、敏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鈞公司)、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藝公司)等關係企業。黃玲齡為敏昌公司及敏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敏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進來及其子洪一鈞於102 年12月12日先後為敏鈞公司登記負責人,洪進來為台藝公司登記負責人,但黃玲齡及洪進來均有參與前開四家公司之營運。 二、按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國防法第22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為達成上揭厚植民間國防力量之目標,主管機關訂有「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該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研發,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方式辦理,其預算達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者,得採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辦理;第20條規定: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產製或維修,符合政府採購法得採選擇性招標辦理者,優先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但得以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者,不在此限;第21條規定:為辦理上揭選擇性招標之委託,應依下列程序,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下稱認試製程序):由軍方每年辦理軍品展示,廠商自行於軍品展示期間評估是否具有生產能力,如有參與意願,可於軍品展示後辦理登記後,待軍方通知後與軍方簽約(自費試製契約),簽約完成後廠商即應於期限內完成軍品認試製,並依契約相關規定交貨(認試製之軍品)。軍方人員須於認試製期間至廠商工廠實施履約督導,確認廠商履約狀況,確保製程、材料品質及並無轉包或分包之情事,廠商試製完成後須檢附試製樣品、藍圖、性能測試及成本分析等相關資料,交由權管單位審核,並就交貨之部分實施裝機試用(通稱路試)。經以上所述各項測試全數合格後,由權管單位將廠商本件認試製相關資料呈報評鑑業務之綜理單位「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以下簡稱工合會報)審認後,再由主辦單位依審認結果頒發合格證書。取得軍品認試製合格證後,才能取得選擇性招標合格廠商之身分,而具備該軍品採購案之投標資格。 三、關於張曨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益志公司): ㈠丙○○於96年間前後,因參加在臺北世貿展覽館進行之軍品展而結識張曨升,經相處、觀察後得知張曨升習性,遂於97年7 、8 月間向黃立德報告目前左支部試製案承辦人乃張曨升,為避免競爭對手敏昌公司可能有給張曨升現金賄賂,而益志公司沒有給張曨升現金賄賂,益志公司在海軍部分之認試製案將難以推展,且考量若張曨升有收受敏昌公司之賄賂,應該也會收益志公司的賄賂,因認有必要行賄張曨升,以便獲得張曨升在職務上給予益志公司認試製案業務之協助,經黃立德綜合評估後,亦認為確實有必要給張曨升賄賂,做為張曨升在職務上協助益志公司進行認試製業務之對價,黃立德、丙○○遂共同謀議,由丙○○與張曨升聯繫,以黃立德要見張曨升為由,邀請張曨升北上,俟張曨升搭車抵達臺北後,由丙○○於97年7 、8 月間之某日駕車載送張曨升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4 樓及185-3 號4 樓之益志公司樓下附近某處,再由黃立德進入車內,丙○○暫時下車避開後,黃立德於車內當面交付一只內有30萬元現金賄賂之牛皮紙袋給張曨升,並與張曨升期約日後以按月支付2 萬元賄賂之方式,做為張曨升在職務上協助益志公司取得相關認試製案合格證之對價,張曨升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應允,並收下30萬元現金賄賂。之後丙○○在黃立德之授權下,由丙○○填寫內容為申請人丙○○,摘要為支出2 萬元,附註「海陸每個月」、「海陸張先生」、「高雄張先生」、「張上士每月」、「張先生」等字樣之益志公司支出證明單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時間及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2 、9 、15、27、31所示),經黃立德以親自簽名或蓋用黃毅恆、林甘印章等方式表示同意該筆支出後,由丙○○按月與張曨升相約在臺北(張曨升北上進行履約督導時)或高雄(丙○○南下左支部處理益志公司之認試製案或採購案時),當面交付現金2 萬元賄賂予張曨升,或以匯款至張曨升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賄賂予張曨升(時間、金額、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張曨升亦接續前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㈡丙○○又在黃立德授權5,000 元以下消費金額限度內,推由丙○○先後於98年4 月27日,張曨升至臺北就案號DN1981011 ,軍品名稱AAV7履帶總成一案進行履約督導時、於99年6 月4 日,張曨升至臺北就案號DN0000000 ,軍品名稱AAV7單片支輪一案進行履約督導時、於100 年4 月26日,張曨升至臺北就案號DN0000000 ,軍品名稱避震器、案號DN1001025 ,軍品名稱履帶調整器一案進行履約督導時,分別招待張曨升至臺北市林森北路卡地亞理容院按摩各1 次(平均消費金額為每次2,000 元),並於如附表一編號5 、8 、22、30、58 、70 、71、73、74、78所示之時間、方式招待張曨升免費之餐飲、按摩、交通及住宿(消費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5 、8 、22、30、58、70、71、73、74、78所示),張曨升亦接續前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接受上揭不正利益。 ㈢張曨升因收受上開各式賄賂與不正利益,在前往益志公司進行認試製案之履約督導時,如發現益志公司所準備之書面資料有不足之處,即於職務裁量範圍內通融益志公司後補資料,或在丙○○前往左支部洽辦業務時,在職權範圍內給予丙○○進出營區之權限,以此方式給予益志公司相關職務上協助。合計張曨升自97年7 、8 月某日間起至101 年3 月19日止,共收受益志公司所交付51萬元(30萬元+10萬元+11萬元)之賄賂及1 萬9,392 元之不正利益。 四、關於黃立德、丙○○不違背職務行賄部分: 黃立德、丙○○為確保益志公司於左支部之業務能順利推展,乃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張曨升前往臺北至益志公司進行履約督導時,推由丙○○於附表一編號74、78所示之時間,招待張曨升如附表一編號74、78所示之餐飲等不正利益,並於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以匯款至張曨升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賄賂予張曨升(金額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以換取張曨升於職務上就益志公司之試製案予以相關協助,諸如後補履約督導之書面資料、給予丙○○進出營區之權限等。 五、關於張曨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以及黃立德、丙○○違背職務行賄之部分: 張曨升、黃立德、丙○○均明知認試製程序意在確保參與廠商有能力承製該項軍品,以厚植民間國防戰力,故參與認試製之廠商自不能以他法取得軍品後,混充為自製軍品,而以虛偽之方式取得合格證。詎益志公司登記試製左支部於99年參展之AAV7兩棲履車適用裝備之軍品「避震器」(即緩衝器,案號DN0000000 ,料號0000000000000 )及「履帶調整器」(案號DN0000000 ,料號0000000000000 ),經益志公司於99年7 月19日與海軍左營後勤指揮部簽訂自費試製契約,約定交貨數量分別為避震器8EA (即8 個)、履帶調整器2EA (即2 個),交貨期180 日曆天。嗣交期將屆,益志公司不及趕製上開履帶調整器,黃立德、丙○○為能順利取得合格證,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向張曨升表示願以8 至10萬元之代價,向張曨升行求賄賂,以商借海軍庫存之履帶調整器,權充為益志公司所產製之履帶調整器,張曨升表示無法出借軍品,但可以將其他廠商因認試製案交付左支部測試用之履帶調整器以20萬元賣給益志公司,讓益志公司得以按時履約交貨,以此方式要求賄賂,經黃立德告知丙○○最多就是支付5 萬元,張曨升亦應允之,雙方因此達成行賄與收賄之期約。益志公司即於100 年1 月6 日去函向左支部申請展延交貨60天,左支部於100 年1 月31日函復同意展延60天後,由丙○○於100 年3 月間,在左支部會客室旁停車場之丙○○轎車上,當面交付現金5 萬元給張曨升,張曨升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下後,當場交付其私自自庫房拿取之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鍛公司)於99年7 月19日與左支部簽訂自費試製契約(案號DN0000000 ,軍品名稱履帶調整器)後,於100 年1 月10日交貨、100 年3 月4 日經路試合格之履帶調整器2 個予丙○○,供益志公司充為自製交貨之用。嗣至履約督導階段,張曨升明知益志公司雖有生產履帶調整器之相關儀器設備,然因已取得江鍛公司所產製之履帶調整器2 個,而無意自行產製履帶調整器,故未將各品項生產及物料準備完成,更未協調下游廠商併行承製,惟因已收受益志公司上揭賄賂,乃於100 年4 月26日,與左支部廠務管理處裝管科檢驗技術士楊士閔、履保廠修補科補給士蕭孟錡共同赴益志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里○○○0000號及47-3號之工廠實施履約督導時,違背職務為益志公司隱瞞前情,致楊士閔、蕭孟錡認定益志公司具有立式中心加工機等7 項設備,且已將各品項生產及物料準備完成,而熱處理部分之加工道次或製程等將由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力廠併行承製完成,並具備三次元精密儀器等6 項設備,檢驗測試設備、校儀具經度足以完成測試檢驗,認本案履約狀況良好,同意益志公司辦理後續生產交貨事宜,而工作期程則以交貨期180 天加計展延60日曆天加計文件審查142 日曆天計算,交貨期限為100 年8 月5 日。嗣益志公司遂於100 年7 月8 日將從張曨升處所購得、僅加以翻新而非其自行產製之履帶調整器2 個交予左支部,經軍方人員於100 年7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5 日,應予更正)進行會驗,判定目視檢查合格,依約續由履保廠實施功能測試作業,張曨升明知益志公司交付之2 個履帶調整器並非益志公司親自試製,而係由江鍛公司所產製通過測試之試製成品,竟佯為不知,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8 月19日止,依據技術手冊將益志公司交付之試製軍品組裝於運二中隊軍9- 51341 車上進行測試並依照合約裝車行駛於華興營區大操場80公里(含正常操作之前進、倒退、轉彎、急煞車、爬坡力測試等狀況)後,虛偽認定益志公司承製之履帶調整器能正常組裝、配合良好、無妨礙正常使用及日常車輛修護之缺陷,金屬部分無凹陷、裂痕、破損,履帶調整器本體無漏油、卡死情形,並將上開不實結果登載於其公務上所掌之「試製案軍品測試報告」上,並於100 年9 月16日出具該內容不實之報告上呈左支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左支部對於試製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左支部因此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程序」審視益志公司提供該案之試製文件齊全後,於101 年3 月13日辦理益志公司建立「避震器及履帶調整器」等2 項軍品試製合格廠商名單申請事宜,使益志公司因此得以取得「履帶調整器」認試製案之合格證。 六、張曨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敏昌公司): 黃玲齡為使敏昌公司於左支部之認試製業務能夠順利推展,乃與張曨升期約給予金錢賄賂,以求張曨升在職務上能盡量給予敏昌公司方便,減少刁難,張曨升允之。黃玲齡乃先後多次指示敏昌公司會計林美吟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賄賂予張曨升,張曨升亦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在職務上協助敏昌公司取得左支部認試製案合格證而予以收受。張曨升自100 年3 月4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共收受敏昌公司所交付16萬5,000 元之賄賂,並因此配合敏昌公司為下列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㈠敏昌公司於99年4 月21日,至左支部填寫100 年度(海軍)軍品展示廠商認製修意願登記表,登記產製編號DN1001024 ,品名「避震器」及編號DN0000000 ,品名「履帶調整器」兩項,由張曨升收件,敏昌公司於99年7 月19日與左支部完成簽約(交貨期180 日曆天)後,因履帶調整器係屬機械結構較為複雜之軍品,敏昌公司需要樣品以便繪製藍圖,而依「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2010年廠商認試製品驗收方法及標準」所定工務部門所提之驗收方法第四點,左支部本即應提供軍品樣品2 個供廠商製作,1 個可破壞供材質分析化驗,1 個不可破壞供藍圖繪製用。故黃玲齡於100 年3 、4 月間,商請張曨升提供履帶調整器軍品以便繪製藍圖,為避免遭受張曨升刁難,乃以前述行賄之方式討好張曨升,張曨升因收受敏昌公司之賄賂,乃同意1 個已入庫之履帶調整器交給黃玲齡攜出左支部,供敏昌公司觀覽及繪製藍圖用,而為此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黃玲齡為求僅有旗下關係企業敏鈞公司一家公司取得適用於AAV7(即P7)系列登陸車之案號DN0000000 、0000000 、1011012 、0000000 ,軍品名稱扭力桿之合格證,希望張曨升在驗收方法及標準下加入預扭機之項目,俾求能減少其他廠商之投標意願或排除其他投標廠商資格,張曨升因收受敏昌公司賄賂,並考量加上扭轉性能之試驗報告並不妨礙軍品驗收之目的,且更有助提升軍品品質,並不違背其職務上擬定試製案之驗收方法及標準之義務責任,遂同意循黃玲齡之要求,在100 年10月13日敏鈞公司與左支部簽訂自費試製契約前之某日,於擬定「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101 年『認製軍品驗收方法及標準表』」時,在第六點項下部分加列:「(四)基本性能測試報告(如耐久測試):⒈標準為:剪應力為160,000psi,扭測角度字9 度~71度,以10~100 次/ 分之頻率扭轉45,000次,不得有裂痕、斷裂等情形發生。⒉該測試機台需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合格之檢驗證書。」等內容,而配合黃玲齡為此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七、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張曨升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立德、丙○○、證人黃玲齡於偵查中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詳104 年度軍訴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138 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立德、丙○○、證人黃玲齡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在卷(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三第66頁、第248 頁、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三第100 頁、104 年度偵字第4773號卷第23頁、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一第274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立德、丙○○亦於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張曨升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被告張曨升此部分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另本判決援引證人黃玲齡之證述內容,均係佐證證人黃玲齡確有對被告張曨升行賄、要求其出借軍品、增加預扭機之驗收項目等情節,就此部分,被告張曨升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聲請對證人黃玲齡就此部分進行交互詰問,足認本院縱未傳喚證人黃玲齡到庭供被告張曨升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而逕以證人黃玲齡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亦無害於被告張曨升之對質詰問權。此外,被告張曨升之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首揭見解,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立德、丙○○、證人黃玲齡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立德、丙○○、證人黃玲齡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說明如前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張曨升、黃立德、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詳本院卷三第12至18頁、第116頁、第13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張曨升、黃立德、丙○○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各該事實,業據被告張曨升、黃立德、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三第238 頁、本院卷四第275 頁正反面、本院卷八第11頁、第53頁、第54頁反面、第61頁正反面、第79至8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曨升於偵查中之證述(詳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一第54至59頁、第131 至137 頁、第255 至262 頁)、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三第64至65頁、第241 至247 頁、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三第96至99頁)、共同被告黃立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詳104 年度偵字第4773號卷第18至19頁)、證人黃玲齡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詳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一第269 至273 頁)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詳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一第25至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詳同上卷第45至4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1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帳戶資料(詳103 年度偵字第16449 號卷二第147 至151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3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詳同上卷第133 至140 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詳同上卷第31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紅保字第2876號扣押物品清單(詳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一第103 至120 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詳104 年度聲押字第51號卷第98至104 頁)、零用金支出申請單共13紙(詳同上卷第197 、210 、212 、209 、215 、217 、222 、244 、261 、263 、264 、273 、284 頁)、國防部政風室104 年3 月19日國風查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卷宗(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四第4 至91頁)、102 年3 月13日19時24分28秒、102 年3 月13日20時21分52秒、102 年11月26日20時28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二第313 、318 至319 、第330 至33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白保管字第2148、2149、2151號扣押物品清單(詳本院卷四第184 至185 頁、第187 至20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紅保字第3205號扣押物品清單(詳本院卷四第247 至258 頁)等件在卷可佐,更有案號DN0000000 ,軍品名稱AAV7履帶總成、案號DN0000000 ,軍品名稱AAV7單片支輪、案號DN1001024 ,軍品名稱避震器、案號DN0000000 ,軍品名稱履帶調整器、案號DN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軍品名稱扭力桿等自費試製案之全部卷宗附卷可查(詳藍皮資料卷三之3 至8 ),足見被告張曨升、黃立德、丙○○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張曨升雖辯稱:我從被告黃立德那邊拿到30萬元之後,就馬上拿15萬元給被告丙○○,所以我此部分收賄之金額應為15萬元云云。然查,被告張曨升自被告黃立德處取得30萬元後,將其中15萬元交給被告丙○○一節,雖經被告張曨升、丙○○供述一致,而可認定,然就此情節,被告丙○○證稱:被告黃立德交錢給被告張曨升之後,被告黃立德下車,換我上車,我就把車開走,開走之後我就跟被告張曨升說「你錢拿到了,是不是也要分一些給我?甚至把你之前欠我的2 、3 萬元一併還給我」,所以被告張曨升就數了15萬元給我,那裡面包含他欠我的錢等語(詳本院卷四第264 頁反面),被告黃立德亦證稱:當天在車上我就把錢交給被告張曨升,說「這個錢借給你」,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詳本院卷225 頁反面),足見被告黃立德確已將30萬元之賄款交與被告張曨升,被告張曨升亦以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是被告張曨升此次收受賄賂之金額確為30萬元無疑。至於被告張曨升事後不論係為表達感謝或償還借款,而將其中15萬元再分予被告丙○○,均為被告張曨升就自己受賄所得之30萬元再加以處分之事,並不影響被告張曨升收受賄賂金額之認定。被告張曨升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起訴書雖認益志公司並不具備生產履帶調整器之能力,然被告黃立德之辯護人為被告黃立德辯稱:益志公司並非沒有生產履帶調整器之能力,只是因為趕不及時程,為便宜行事,才有此部分之犯行等語,並提出益志公司廠房內立式中心加工機、臥式中心加工機、CNC 車床、車床、沖床、CNC 中心切削加工機、電焊機等生產機具設備7 項、三次元精密儀器、游標卡尺、微電腦萬能材料試驗機、膜厚機片、硬度機、分光儀等6 項檢驗設備之照片為證(詳本院卷三第32至33頁),審以益志公司既有上揭生產機具及檢驗設備,確實符合本件認試製案對於廠商之主要硬體要求。本件雖因益志公司趕製不及,而未確實備料生產,改以購買他廠履帶調整器方式取代自製,但仍難單憑此節遽認益志公司絕無承製履帶調整器之能力。惟履約督導之目的,非僅止於確認廠商在硬體上之承製能力,尚且包括廠商主觀上有無積極履約之意願,諸如有無備妥生產原料、協調下游廠商併行承製等事項,均在確認之列,此觀左支部100 年度國防工業廠商試製軍品履約督導報告表上,載有上揭各該督導項目即明(詳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五第20頁),量以益志公司既然已經準備將購買而來之履帶調整器充作自製,主觀上已無自行生產履帶調整器意願,要無懷疑,當無可能為生產本件履帶調整器預先備料或協調下游廠商併製,此節當為被告張曨升所明知,是故張曨升隱瞞此情,導致同行之履約督導人員楊士閔及蕭孟錡共同認定益志公司就履約督導項目均為合格,所為自亦屬違反其履約督導之職務無疑。從而,益志公司是否具有承製能力,並不影響被告張曨升前往履約督導時為益志公司隱瞞實情,確屬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至於被告張曨升之辯護人聲請對證人黃玲齡進行交互詰問,然其欲聲請詰問之待證事項係「避震器及履帶調整器依照規定是否可以再借給廠商繪製藍圖」一事(詳本院卷三第138 頁反面),而此一待證事項已可由卷內事證明確認定(詳後述),故本院認無必要傳喚證人黃玲齡到庭就此部分作證,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曨升、黃立德、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被告張曨升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曨升為軍品試製業務之承辦人,本即應於法律及職務上應為之範圍內,給予試製廠商相關協助,使廠商順利取得合格證,以達到厚植民間國防戰力、軍備自足之長程目標,絕不應將自身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作為對價,收取廠商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被告張曨升因收受益志公司所給予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各項賄賂與不正利益,而於益志公司試製業務辦理過程中,給予益志公司相關職務上協助,經核均不違背其職務之義務責任。是核被告張曨升此部分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張曨升期約賄賂之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曨升自97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3 月19日止,均係遂行其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而為數個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舉動,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張曨升擅將江鍛公司自費試製所交付之履帶調整器2 個,做價賣予益志公司,由益志公司翻新後,權充為益志公司自行生產之履帶調整器而交貨,被告張曨升復明知益志公司並無意自行生產履帶調整器,仍於履約督導時為益志公司掩護,幫助其通過履約督導,更明知益志公司所交付之履帶調整器並非益志公司自行生產,仍佯為不知,予以裝機測試後,出具不實之試驗結果報告,使益志公司順利取得履帶調整器之試製合格證,其所為嚴重背離認試製案之辦理目的,顯屬違背其承辦軍品認試製案之義務責任,是核被告張曨升此部分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出具不實之試製案軍品測試報告部分)。被告張曨升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曨升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試製案軍品測試報告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張曨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為本院併予審究。被告張曨升以同一違法幫助益志公司取得履帶調整器合格證之犯意,同時觸犯上揭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⒋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被告張曨升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張曨升期約賄賂之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曨升自100 年3 月4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均係遂行其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而為數個收受賄賂之舉動,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曨升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惟查: ①依據編號DN0000000 ,品名「履帶調整器」試製案內所附之「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2010年廠商認試製品驗收方法及標準」所定工務部門所提之驗收方法第四點,左支部本即應提供軍品樣品2 個供廠商製作,1 個可破壞供材質分析化驗,1 個不可破壞供藍圖繪製用。再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程序(國防部94年2 月2 日昌明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103 年5 月29日停止適用)第七條第一項第5 款第4 目規定:各科技工業機構對法人團體登記試製項目,於簽訂試製契約時提供藍圖或樣品;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國防部103 年5 月29日國備獲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104 年6 月26日停止適用)附件3 之附註第1 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科技工業機構對法人團體登記試製項目,於簽訂試製契約時提供藍圖規格或可供暫借之樣品,如科技工業機構因故無樣品提供法人團體辦理暫借時,法人團體得提出看樣申請;國防部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國防部104 年6 月26日國資科企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附件3 之第1 條第4 項第3 款亦有相同規定。是依上揭各規定可知,敏昌公司既登記試製編號DN1001025 ,品名「履帶調整器」之軍品試製案,並已與左支部完成簽約程序,左支部本應提供履帶調整器之樣品予敏昌公司參考試製,左支部倘未於99年7 月19日簽約時提供樣品,自應盡快提供俾使敏昌公司得以參考試製,從而,被告張曨升於100 年3 、4 月間提供履帶調整器軍品1 個予敏昌公司觀覽並繪製藍圖,並不違背其職務之義務責任。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雖認被告張曨升未依軍品攜出規則簽請同意,即自行將1 個履帶調整器攜出軍營交予敏昌公司,係屬違背職務。然檢察官並未說明或舉證,有何相關之軍品攜出規則規定應簽請同意,本院依職權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查詢系統查詢,亦查無「軍品攜出規則」之存在,經函詢海軍保修指揮部,亦僅有海軍庫儲作業手冊第五節「管庫責任制度」○四○一九管庫人員基本責任」第20條第1 項有訂定:待保養(修)、包裝、不明軍品鑑濾展示、招商研製樣品展示借用,或其他而需暫時離開儲位之軍品等,均應設定「軍品暫時離庫歸還登記簿」(含摘要、料號、數量、儲位、離庫及歸還日期、持領單位人員簽章、備考等),予以紀錄備查此一注意事項。姑不論該海軍庫儲作業手冊僅係內部人員之作業守則,難認具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普遍拘束力,其所規範之人員,亦限於「管庫人員」,不及於非屬管庫人員之被告張曨升,該作業守則,自非屬被告張曨升之職務內涵,當不能以上揭作業手冊認定被告張曨升有何違背職務之處。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曨升將履帶調整器交予敏昌公司時,是否確未依照上揭作業手冊之規定設定軍品暫時離庫歸還登記簿,而被告張曨升亦供稱:我報告直屬科長後,簽據軍品攜出三聯單後將軍品攜出等語(詳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三第60頁),則被告張曨升既有填製軍品攜出三聯單後,始將軍品攜出,在行政作業上已有憑據可供追蹤軍品去向,就軍品管理之目的而言,被告張曨升之行為並不至於損害國軍庫存軍品管理之正確性,實難認被告張曨升將履帶調整器交予敏昌公司繪製藍圖之行為,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②被告張曨升雖有依循證人黃玲齡之要求,在案號DN101101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軍品名稱扭力桿試製案中,於擬定「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101 年『認製軍品驗收方法及標準表』」時,在第六點項下部分加列:「(四)基本性能測試報告(如耐久測試):⒈標準為:剪應力為160,000psi,扭測角度字9 度~7 1 度,以10~100 次/ 分之頻率扭轉45,000次,不得有裂痕、斷裂等情形發生。⒉該測試機台需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合格之檢驗證書。」等內容。然細觀被告張曨升加列之上揭內容,並非如起訴意旨所述,係對試製廠商所應具備機具加上「預扭機」之條件,其僅係要求試製廠商於交貨時,應出具以扭力桿試驗機扭轉45,000次之扭轉測試報告。故任何欲參標之廠商,均得委託具有該項測試機台之實驗室進行測試,即可取得相關報告,即便敏昌公司本身,亦係透過具備該測試機台之台藝公司測試實驗室出具該項扭轉性能測試報告,此有該公司測試報告3 紙在卷足稽(詳藍皮證據清單三之8 第128 至133 頁),故該項條件之加列,並不生限制、排除其他廠商參標之效果。被告張曨升在證人黃玲齡之要求下,始增列該項驗收標準,固有不該,但此與被告張曨升增列該項驗收標準是否違背其職務,係屬二事,檢察官迄未舉證證明該項軍品之驗收標準加入該項測試報告要求後,是否損及軍品驗收目的?被告張曨升增加該項驗收項目,是否違背其擬定驗收標準之義務責任?自不得僅以被告張曨升增列之動機係配合黃玲齡之要求,即遽謂被告張曨升上揭行為係屬「不當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既有不足,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張曨升此部分,並不違背其職務。 ③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曨升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容有未洽,惟兩者之社會事實範圍同一,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據以審理。⒌被告張曨升所犯上揭三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張曨升就犯罪事實五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金額雖僅有5 萬元,然衡諸其情節,係將江鍛公司所製造之履帶調整器私自做價賣予益志公司,使益志公司得以將之權充為自製之履帶調整器,以此方式取得試製案之合格證,其行為嚴重違背認試製業務之宗旨,實難謂情節輕微,本院認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⒎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減刑或免刑寬典,必須被告於犯罪自首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適用。至如被告雖有自首,卻未自動繳交全部財物者,雖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但仍不妨礙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張曨升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該部分之犯罪情節時,即於104 年2 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詳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一第21頁),是被告張曨升就該部分應合於自首之規定,考量被告張曨升上開自首有助於檢警發現未明之犯罪事實,節省偵查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爰審酌被告張曨升為軍職人員,亦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公務人員,其負責左支部之認試製業務,業務內容攸關國家民間國防戰力之儲備,責任重大,竟不知潔身自好,因缺錢花用,即就職務上行為收取益志公司、敏昌公司之賄賂,尤有甚者,竟將江鍛公司所製作之履帶調整器做價賣予益志公司,以此違背職務之方法幫助益志公司取得合格證,嚴重侵蝕民間國防戰力,所為極屬不該。惟被告張曨升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知坦承犯行,對於其行為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深刻體認,併考量被告張曨升各次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金額,以及其自述有母親、幼兒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張曨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⒐被告張曨升為事實欄三、五以及六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修正後之規定固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惟本件被告張曨升所受刑之宣告,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刑。從而,上揭法律之修正,對被告張曨升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⒑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規定:「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始予追繳沒收。按交付賄賂之行為,無論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或行賄人係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之,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被告張曨升上開3 項犯行所得之財物迄今均未繳交,亦未被扣押,且依前開說明,不應發還被告黃立德、證人黃玲齡,是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對被告張曨升追繳沒收之,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張曨升之財產抵償之。 ㈡關於被告黃立德、丙○○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係於貪污治罪條例100 年6 月29日修正時始新增,前此並無相關處罰條文,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者,係自該項規定於100 年7 月1 日生效後始構成犯罪,核先敘明。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查本案被告黃立德、丙○○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⒉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黃立德、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黃立德、丙○○雖先有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惟被告黃立德、丙○○上揭行為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法之前,當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並無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被告黃立德、丙○○主觀上本於單一犯意,對於被告張曨升職務上就益志公司試製案予以協助之行為行賄被告張曨升,而自100 年7 月11日起至101 年3 月19日止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與被告張曨升,其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該等行賄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單一行賄罪。被告黃立德、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黃立德、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黃立德、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11條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規定,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附此說明)。被告黃立德、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關於被告黃立德、丙○○2 人上揭行賄犯行(包含不違背職務以及違背職務部分),起訴書雖認均係與被告盧錦坤共同犯之,然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盧錦坤所涉犯嫌均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盧錦坤之共犯關係,即有未洽,附此說明。 ⒌被告黃立德、丙○○各犯上揭2 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⒍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立德、丙○○於本院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五所載之行賄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就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以及同條第4 項、第2 項之罪,均減輕其刑。另本院考量被告黃立德、丙○○所為,對於國家軍隊採購風氣仍有相當損害,仍應給予一定刑事懲處,以符其平,爰均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⒎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刑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亦得同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固有規定。惟查被告黃立德、丙○○以行賄方式取得江鍛公司試製之履帶調整器,充作自製,以此欺罔方式取得軍方發給之合格證,其所行賄之金額雖僅為5 萬元,但情節實難認輕微,是本院認無從依上揭規定,就被告黃立德、丙○○所為犯行再予減輕其刑,亦此說明。 ⒏爰審酌被告黃立德為益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為益志公司之業務副理,均不知誠實經營、公平競爭,竟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以求推展業務,重創公務機關形象,敗壞業界風氣,所為極屬非是,惟考量被告黃立德、丙○○係因考量敏昌公司可能行賄被告張曨升,擔心業務推展不順,無法公平競爭,始出此下策,行為雖不可取,但動機尚能理解。又被告黃立德、丙○○犯後皆坦承犯行,均知自己行為對於國家、社會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並考量被告黃立德、丙○○於犯罪計畫中擔任之角色均佔有重要地位,無分軒輊,以及被告黃立德、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黃立德、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均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⒐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黃立德、丙○○。從而,被告黃立德、丙○○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以及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部分,分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罪,雖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亦不符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即無從逕予定應執行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①被告張曨升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收受之不正利益,除如附表一編號5 、8 、22、30、58、70、71、73、74、78所示之外,尚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10至14、16至21、23至26、28、29、32至57、59至69、72、75至77所示之不正利益,且編號70之金額應為4,100 元等語,因認被告張曨升就上揭部分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②被告黃立德、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行賄部分,除如附表一編號74 、78 所示之外,尚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5至77所示之不正利益等語,因認被告黃立德、丙○○就此部分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③被告張曨升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收取之賄賂,除現金5 萬元之外,尚有由被告黃立德、丙○○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匯款不詳之金額予被告張曨升,因認被告張曨升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黃立德、丙○○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④被告張曨升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所收取之賄賂,亦包括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匯款,因認被告張曨升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㈡就上述①、②部分,檢察官雖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10至14、16至21、23至26、28、29、32至57、59至69、70、72、75至77所示之零用金支出申請單暨支出證明單(詳104 年度聲押字第51號卷第194 、197 、199 、203 至206 、208 至217 、220 、222 至225 、227 至229 、231 、233 至234 、236 至238 、240 至242 、244 、246 至249 、251 、254 、257 、261 、263 至264 、273 、275 、277 、284 頁),欲證明被告張曨升亦有收受被告黃立德、丙○○所給予之上揭不正利益,然被告丙○○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8所示項目,並不是全部都用在被告張曨升身上,有些像是飲料、香菸、酒,是因為我要進去路試或是營區時,買給其他阿兵哥的,因為被告張曨升是個窗口,所以支出單上就會寫被告張曨升,並不會把所有人的名字都寫出來,其他餐費、KTV ,坦白講有的部分是用在我自己身上,有的部分是我請金工中心的,因為被告黃立德有限制金額不能超過5,000 元,所以如果金工中心部分花了7,000 、8,000 元,那我名目就寫兩張3,000 、4,000 元的,加起來才夠核銷。我能夠確定全部用在被告張曨升身上的有編號5 、8 、22、30、58、70、71、73、74、78,我之所以能確認,是用金額下去判斷,因為我跟被告張曨升出去,都是吃麥當勞或小吃,金額都不會太高,其中編號70的4,100 元按摩費用,是我跟被告張曨升兩個人共同消費的,被告張曨升的部分實際上只有2,050 元,其他都是被告張曨升單獨一個人的費用等語(詳本院卷四第268 頁反面至第272 頁反面),所證既非與常理顯然不合,復與被告張曨升所供互核一致(詳本院卷四第273 頁反面至第275 頁反面),應堪信實。故縱使檢察官所提上揭零用金支出申請單暨支出證明單上,確有註明與被告張曨升有關之「海陸」、「張上士」、「張先生」等字樣,仍不能排除被告丙○○係用於招待左支部軍營內其他人員、或刻意巧立名目以求中飽私囊、或虛報名義以沖銷其他方面支出之可能,則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上述①、②事實,單憑上揭零用金支出申請單暨支出證明單,仍不足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定心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張曨升、黃立德、丙○○有利之認定。且關於附表一編號70所示金額部分,被告丙○○既已明確證稱該紙支出證明單上所列之4, 100元,為其與被告張曨升共同前往按摩之費用,足認被告張曨升就此部分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應僅為2,050 元,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0所載之金額,其中有一半應認非屬被告張曨升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據此,起訴意旨所認上揭①、②之被告張曨升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黃立德、丙○○所涉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均屬不能證明。㈢就上述③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無非係被告丙○○於104 年5 月8 日接受廉政官訊問時曾供稱:我記得曾經為了購買履帶調整器,有匯款給被告張曨升一次,現金交付一次,但金額多少我忘了等語為主要論據(詳103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三第57頁),然觀諸被告丙○○為上揭供述之前,曾屢次謂:被告張曨升說要公司給他10萬至20萬他才願意出借,是匯款還是當面交給他我不記得了,詳細的金額我也不太確定(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四第168 頁)、我記得至少有一次是現金支付、至於先前有無為了此事交付匯款我也忘了,如果有的話應該是先匯款給被告張曨升(詳同上卷第306 頁)、我忘記我是一次或是分二次拿給被告張曨升,如果是分二次的話,就是一次先用匯款,第二次是拿到左支部會客室旁的停車場給他(詳同上卷第317 頁),足見被告丙○○對於就取得履帶調整器而行賄被告張曨升之情節,其記憶顯模糊不清,難為確定之供述,而案發時間至被告丙○○為上揭證述時,已相距4 年有餘,被告丙○○又曾因交付其他賄賂款項而匯款予被告張曨升,則被告丙○○前揭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可能與基於其他原因之匯款相混淆?實堪存疑。又觀諸被告丙○○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匯款之方式支付賄賂予被告張曨升一情,業如前述,苟被告丙○○確有因履帶調整器一事以匯款方式交付賄賂予被告張曨升,應可在被告張曨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查得蛛絲馬跡。然細察被告張曨升楠梓郵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在被告張曨升於100 年3 月間交付履帶調整器前後,僅有一筆100 年3 月14日來自「憶瓏科」之5 萬元匯款,此有被告張曨升楠梓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詳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一第48頁),然被告丙○○對於該筆匯款並不知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詳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三第57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憶瓏科」與益志公司或被告黃立德、丙○○等有何關連,無從證明該筆匯款係被告丙○○交付被告張曨升之賄賂,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張曨升除收受5 萬元之現金賄賂外,尚有就履帶調整器部分取得益志公司其他賄賂,自難僅憑被告丙○○上揭供述與自白,遽行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故認檢察官上揭③之起訴意旨,所憑證據尚有不足。 ㈣就上述④部分,被告張曨升固坦承確有收受敏昌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匯款,然被告張曨升於101 年11月14日即已退伍,此有被告張曨升之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被告張曨升自斯時起,即已不具軍職身份,而非屬公務人員,縱有收受證人黃玲齡之款項,亦與公務員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不合。再者,被告張曨升因收受敏昌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賄賂,並分別於100 年3 、4 月間提供履帶調整器予敏昌公司繪製藍圖、於100 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證人黃玲齡之要求下,於驗收方法及標準表上增列扭轉機台測試標準等情,業如前述,而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匯款,係於102 年3 月14日所匯,距離被告張曨升為敏昌公司提供上揭職務行為,已有相當時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匯款,係被告張曨升與證人黃玲齡就上揭職務行為約定之後謝,從而,被告張曨升所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匯款,自不能認為係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所收受之賄賂,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成立。 ㈤上述①、②、③、④之起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張曨升、黃立德、丙○○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之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訴訟客體單一,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薛惠珍自77年11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在陸軍通信器材基地勤務廠擔任庫儲補給員,自87年7 月1 日起調至陸軍司令部擔任補給員,負責庫儲補給、帳籍料件管制及撥發,自88年下半年起調至國防部陸軍後勤支援指揮部擔任補給員,負責軍購案件結匯、結報及預算管制工作,自96年1 月1 日起調至聯勤儲備中心鶯歌儲備庫任補給員,負責採購案採購業務,自100 年6 月1 日起調回國防部陸軍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保修處零附件補給組(下稱零補組),擔任後勤補給助理員,負責購案預算管制業務及國防部所屬單位沒有能力承辦採購案時之申購業務,嗣國防部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於102 年12月28日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聯勤司令部),被告薛惠珍為辦理採購案之採購業務。被告李璟翔(官階上尉)自100 年7 月1 日起迄今為止係擔任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綜合事務處採購室採購官。薛惠珍、李璟翔、黃立德、丙○○、盧錦坤等人均明知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復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二、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三、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而按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採購人員辦理採購,需「依法」、「不受請託」、「努力發現真實」、「仔細查察」而完成採購任務,以昭公信。 ㈡被告盧錦坤所涉左支部部分: ⒈被告丙○○於96年間左右,因參加在臺北世貿展覽館進行之軍品展而結識被告張曨升,經相處、觀察後得知被告張曨升習性,遂於97年7 、8 月間向被告黃立德報告目前左支部試製案承辦人乃被告張曨升,為避免競爭對手敏昌公司可能有給被告張曨升現金賄賂,而益志公司沒有給被告張曨升現金賄賂的話,益志公司在海軍部分之認試製案將難以推展,且考量若被告張曨升有收受敏昌公司黃玲齡給的賄賂,應該也會收益志公司的賄賂,因認有必要行賄被告張曨升俾便益志公司認試製案業務等事項,經被告黃立德綜合評估後,亦認為確實有必要給被告張曨升賄賂,做為被告張曨升在職務上協助益志公司取得合格證之對價,被告黃立德、丙○○及當時名義上是永恆機電員工、實際上身兼益志公司員工之被告盧錦坤遂共同謀議,由被告丙○○與被告張曨升聯繫,以被告黃立德要見被告張曨升為由,要被告張曨升北上,俟被告張曨升搭車抵達臺北後,由被告丙○○於97年7 、8 月間負責開車接被告張曨升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4 樓及185-3 號4樓 之益志公司樓下附近某處,再由被告黃立德進入被告丙○○轎車、被告丙○○暫時下車避開後,被告黃立德當面交付以一只內有30萬元現金賄賂之牛皮紙袋給被告張曨升,並與被告張曨升談妥日後以按月支付2 萬元賄賂之方式,做為被告張曨升在職務上協助益志公司取得相關認試製案合格證之對價,經被告張曨升予以應允後收下30萬元現金賄賂。之後被告丙○○在被告黃立德之授權下,由被告丙○○填寫內容為申請人被告丙○○,摘要為支出2 萬元,附註「海陸」、「海陸每個月」、「海陸張先生」、「高雄張先生」、「張上士」等字樣之益志公司支出證明單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時間及內容詳如附表一),經被告黃立德以親自簽名或蓋用黃毅恆、林甘印章等方式表示同意該筆支出後,由被告丙○○按月與被告張曨升相約在臺北(張曨升北上進行履約督導時)或高雄(丙○○南下左支部處理益志公司之認試製案或採購案時),當面交付現金2 萬元賄賂、不正利益及匯款至被告張曨升指定之不詳帳戶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張曨升帳戶之方式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予被告張曨升,被告張曨升亦基於允以職務上協助益志公司取得認試製案合格證之意思予以收受。另被告丙○○在被告黃立德授權5,000 元以下消費金額限度內,推由被告丙○○先後於98年4 月27日,被告張曨升至臺北就案號DN0000000 ,軍品名稱AAV7履帶總成一案履約督導時、於99年6 月4 日,被告張曨升至臺北就案號DN0000000 ,軍品名稱AAV7單片支輪一案履約督導時、於100 年4 月26日,被告張曨升至臺北就案號DN0000000 ,軍品名稱避震器、案號DN0000000 ,軍品名稱履帶調整器一案履約督導時,分別招待被告張曨升至臺北市林森北路卡地亞理容院按摩各1 次,及被告張曨升就同一案於100 年5 月9 日至臺北履約督導時,招待被告張曨升享受1,680 元之住宿服務等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張曨升,被告張曨升亦基於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接受免費按摩招待。被告張曨升自97年7 、8 月間起至101 年3 月19日止,合計共收受益志公司所交付至少69萬7, 591元賄賂(30萬元+28萬7,591 元+11萬元=69萬7,591 元)及不正利益。因認被告盧錦坤就100 年6 月29日以後之行賄部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 ⒉益志公司登記試製左支部於99年參展之AAV7兩棲履車適用裝備之軍品「避震器」(即緩衝器,案號DN0000000 ,料號0000000000000 )及「履帶調整器」(案號DN1001025 ,料號0000000000000 ),經益志公司於99年7 月19日與海軍左營後勤指揮部簽訂自費試製契約,約定交貨數量分別為避震器8EA (即8 個)、履帶調整器2EA (即2 個),交貨期180 日曆天,因益志公司無試製履帶調整器之能量,被告黃立德、丙○○、盧錦坤遂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向被告張曨升表示以8 至10萬元之代價商借海軍庫存履帶調整器,權充為益志公司所產製之履帶調整器,被告張曨升表示無法出借軍品,但可以將其他廠商因認試製案交付左支部測試用之履帶調整器以20萬元賣給益志公司,讓益志公司得以按時履約交貨,經被告黃立德告知被告丙○○最多就是支付8 至10萬元,被告張曨升亦同意,益志公司即於100 年1 月6 日向左支部申請展延交貨60天,左支部於100 年1 月31日函復同意展延60天後,由被告丙○○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匯款不詳金額予被告張曨升後,再於100 年3 月間,在左支部會客室旁停車場之被告丙○○轎車上,再交付現金5 萬元賄賂給被告張曨升,被告張曨升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下後,當場交付江鍛公司於99年7 月19日與左支部簽訂自費試製契約(案號DN0000000 、軍品名稱履帶調整器)後,於100 年1 月10日交貨及於100 年3 月4 日經路試合格之履帶調整器2 個交給被告丙○○,供益志公司交貨之用。被告張曨升明知益志公司並無產製內部機械構造較為複雜之軍品履帶調整器之能力及意願卻想取得履帶調整器之合格證,竟仍於100 年4 月26日赴益志公司位於○○區○○里○○○0000號及47-3號之工廠實施履約督導,佯稱業經確認益志公司該廠區內有立式中心加工機等7 項生產機具設備共7 台,且已將各品項生產及物料準備完成,而熱處理部分之加工道次或製程等將由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立廠併行承製完成,益志公司具有三次元精密儀器等6 項檢驗測試裝備、校儀具經度足以完成測試檢驗等各節為由,違背職務做出益志公司具承製能力之認定及判斷,同意益志公司辦理後續生產交貨事宜,而工作期程則以交貨期180 天加計展延60日曆天加計文件審查142 日曆天計算,交貨期限為100 年8 月5 日。嗣益志公司遂於100 年7 月8 日將從被告張曨升處所借得、僅加以翻新而非其自行產製之履帶調整器2 個交給左支部充數,並由實際上為益志公司員工之被告盧錦坤,以永恆機電實驗室主管身分,出具永恆機電材料實驗室測試報告讓益志公司做為合約約定交貨驗收時應提供之由政府立案之檢驗單位出具之樣品檢驗報告,經被告張曨升於100 年8 月5 日(應為100 年7 月18日之誤載)判定目視檢查判定合格,依約續由履保廠實施功能測試作業,被告張曨升明知益志公司交付之2 個履帶調整器並非其親自試製,而係由江鍛公司所通過測試之試製成品,且益志公司根本不具承製能力,竟佯為不知,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應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誤繕),經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8 月19日止,依據技術手冊將益志公司交付之試製軍品組裝於運二中隊軍9-51341 車上進行測試並依照合約裝車行駛於華興營區大操場80公里(含正常操作之前進、倒退、轉彎、急煞車、爬坡力測試等狀況)後,以益志公司交付之履帶調整器能正常組裝、配合良好、無妨礙正常使用及日常車輛修護之缺陷,金屬部分無凹陷、裂痕、破損,履帶調整器本體無漏油、卡死情形為由,於100 年9 月16日出具試驗結果合格之內容不實之報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左支部因此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程序」審視益志公司提供該案之試製文件齊全後,於101 年3 月13日辦理益志公司建立「避震器及履帶調整器」等2 項軍品試製合格廠商名單申請事宜,使益志公司因此得以取得「履帶調整器」認試製案之合格證。因認被告盧錦坤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㈢被告薛惠珍、黃立德、丙○○所涉聯勤司令部部分: 被告薛惠珍於101 年度為聯勤司令部保修處零補組後勤補給助理員,負責年度購案預算管制及國防部所屬單位沒有能力承辦採購案時之申購業務,明知其向國防部所爭取之101 年之管制預算(標餘款)原係打算用以支應兵整中心所辦理之案號GI01275L195P1 採購案,故該標案款項應於國防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下稱後次室)核撥之當年度支用完畢,及應用於後次室核撥之用途即支應101 年至102 年戰車履帶相關料件,但因兵整中心所辦理之案號GI01275L195P1 、標案名稱為履帶總成等2 項(第1 組)之採購案係2 年期之開放性契約,顯然無法於當年度支用該筆管制預算完畢,僅係為求消化該筆專案預算,並非有何部隊急缺之軍需情形,倘該筆管制預算於當年度果真無法支用完畢,只需繳回管制預算即可,然因益志公司長期以來於招標前,均會對被告薛惠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計畫申購符合益志公司產製項目及數量之請託,且被告丙○○於徵得黃立德同意後,長期以來均係按照被告薛惠珍於招標前向各廠商詢價(第一階段)、邀標(第二階段)及益志公司得標(第三階段)之時程,自99年2 月23日起至102 年2 月4 日止之詳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不定期於各階段支付1 、2 萬元不等之現金或致贈禮品、禮盒、提供餐飲等不正利益給被告薛惠珍,做為答謝被告薛惠珍配合益志公司出貨需求及開出益志公司所需數量之相關標案之用,由被告丙○○填寫支出申請單或零用金支出證明單,經被告黃立德批准支領該筆款項後交付被告薛惠珍,被告薛惠珍亦基於允諾配合益志公司出貨需求開出所需數量之相關標案之違背職務之意思,收受被告丙○○每次交付1 、2 萬元不等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後,接受、配合被告黃立德、丙○○之請託,故被告薛惠珍遇有此管制預算應在當年度支用完畢之情形,不顧該採購案為已預先建立合格廠商項目,應採選擇性招標之規定,竟在邀標前向業者詢價階段,即與被告黃立德、丙○○共同謀議,將為消化該筆管制預算所提出之標案案號GO01204P105 (契約案號GO01204P105PE )採購計畫以過短而顯不合理之履約期限(即交貨時間)排除其他廠商參標意願,以達限制競爭之目的及結果,亦即被告薛惠珍未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任意接受特定廠商請託,不問其他廠商是否更適、更佳或價格更低廉或品質功能為最符合需求,不具正當理由對廠商為差別待遇,而未能仔細查察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顯已違背採購任務之公平、公正處理原則,而違背採購任務之執行,方式為在設計前開標案之前即先洩漏關於聯勤司令部預定要出該標案及會開出多少數量等應秘密事項給益志公司知悉,讓益志公司自斯時起開始產製預定採購之軍品,並與被告黃立德、丙○○共同謀議決定以僅有益志公司一家廠商得以履約之期限之方式來綁標,被告薛惠珍則以「乙方(按指廠商)應自接獲甲方(按指軍方)通知製程檢驗合格後之次日起60(含)日曆天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做為購案清單備註7.交貨時間之條件後,因該採購案係採選擇性招標,故聯勤採購處於101 年8 月14日電傳包括前開交貨日期條件在內之邀標文件予取得本案合格證之廠商益志公司、華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順公司)、江鍛公司、敏昌公司、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雄公司)向渠等邀標後,江鍛公司隨即於101 年8 月15日填寫「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廠商疑義申請單」,以該案之交貨數量高達9,085 個,招標文件之交貨時間要求在接獲製程檢驗合格通知後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產製時間過於短促,希望能參照往年合約期程適當調整交貨期程,乃依照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針對招標文件內容關於履約期限一事請求釋疑為由,向招標機關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提出異議,並要求比照往年合約期程另定履約期限,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即簽請會辦聯勤司令部保修處,由被告薛惠珍負責處理前開異議之澄復,被告薛惠珍知悉江鍛公司提出異議後,即刻向被告丙○○確認益志公司早已事先開始製作該標案軍品,可以如期交貨沒有問題後,竟在明知本案履約期限過短達顯不合理之程度及被告薛惠珍在向江鍛公司詢價時,江鍛公司即已於101 年7 月13日以估價單表明江鍛公司之交期為150 天,且詢價階段所收到除益志公司估價單註明之交期為75天外及華順公司並未註明交期外,其他之敏昌公司、政雄公司報價單註明之交貨期亦均為超過購案清單設計之交貨期間「接獲製程合格通知後60日」甚多之120 天之情形下,故意忽視益志公司外其他廠商報價時表示之交貨期限,來訂定合理履約期限,並非因江鍛公司並未表示過無法在報價單所載「本案需於101 年11月31日前交貨」之意見,而係因其為替益志公司綁標,竟於101 年8 月16日11時10分許出具內容為「因考量本案為專案預算,且案內軍品為部隊急缺,故將交貨期縮短至60日曆天;另貴公司報價時均列示於尋價單內,並未表示意見且予以報價。請貴公司仍依原訂交貨期程參標」及「有關本項委外檢驗時程部分,因考量本購案必須於本( 101 )年度內執行完畢,若將委外檢驗時程從自製程抽樣當日起算21日曆天改為30日曆天將影響成品交貨時間,故請貴公司仍依標單所訂時程參標」之「GO01204P105 『履帶總成乙項』購案廠商疑義澄復表」及本案不予修訂,仍依原訂時間辦理開標之會辦意見予採購單位聯勤司令部,堅持不修訂招標文件內容之履約期限,使得江鍛公司、敏昌公司及華順公司因經過評估認無法在該交貨期間內履約而棄權不予投標,最後僅有益志公司及政雄公司兩家公司投標,又益志公司因早已進行產製,無加工、趕工壓力,相較於僅參與投標但尚未開始生產製造之政雄公司,可樽節下龐大加工、趕工成本,因此有較多議價空間,且既已投入生產,志在必得,若未能得標將有庫存壓力,最後即因益志公司表示願意減至底價承作而在101 年8 月28日開標當天得標,被告黃立德因此要被告丙○○交付2 萬元給被告薛惠珍作為被告薛惠珍協助綁標之對價,被告丙○○即在以101 年8 月28日之支出證明單領得該筆款項後之不詳時間,將2 萬元賄賂交給被告薛惠珍,被告薛惠珍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意思收下被告黃立德與被告丙○○交付之款項。被告薛惠珍自99年2 月23日起至102 年2 月4 日止,共收受29萬5,026 元賄賂及不正利益。因認被告薛惠珍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黃立德、丙○○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㈣被告李璟翔、黃立德、丙○○、盧錦坤、乙○○所涉兵整中心部分: ⒈關於螺桿品質不良部分: 被告李璟翔於101 年間為兵整中心綜合事務處採購室上尉採購官,負責處理由聯勤司令部奉交軍品採購案履約驗收及付款事宜等業務,緣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採購包括項次1 履帶總成,項次2 履帶膠塊,項次3 螺桿,項次4 墊塊在內之履帶總成等4 項軍品(契約編號GI01013L123PE ),由益志公司於101 年3 月2 日得標後,於101 年3 月9 日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合約」,總決標金額為2 億2,453 萬6,073 元,合約約定分2 批交貨,第1 批交貨數量分別為項次1 履帶總成5,000 個(EA),項次2 履帶膠塊5,000 個(EA),項次3 螺桿2,154 個(EA),項次4 墊塊5,000 個(EA),貨款金額為1 億1,788 萬4,760 元,第2 批交貨數量分別為項次1 履帶總成5,801 個(EA)、項次2 履帶膠塊5,021 個(EA)及項次4 墊塊5,481 個(EA),貨款金額為1 億665 萬1,305 元,由聯勤司令部授權兵整中心進行驗收,由被告李璟翔擔任本案承辦人,被告黃立德、丙○○、盧錦坤就益志公司所交付之項次三之螺桿部分,原應提供形狀尺度符合CMSC-005039 第2.1 節(如藍圖圖號A8743903,件號0000000-0 ),材料符合CMSC-005039 第2.2.1 節,即應為符合CNS3229 ,SCM440,SCM445或CNS3271 ,SNCM439 ,SNCM447 之合金鋼,機械性能符合CMSC-005039 第2.3 節之SAE J429,強度8 級之要求,表面處理符合CMSA-14636A146,亦即依CMSC-5039 第2.4 節之要求,鍍鋅處理須符合CNS4827 ,2 號3 級,鍍鉻處理須符合CMSA-14636-A-146,2 號4 級等契約規範之螺桿,且渠3 人明知螺桿經量測結果形狀及尺度不符,經以儀器量測材料之化學成份不符,經依SAE J429,6.5 節之規定測試,依CNS8886 中性鹽水噴霧試驗48小時有白色腐蝕生成物,有表面處理(鍍鋅處理)不符,依CMSA-14636-A-146,4.4.4 節之規定測試,有表面處理(鍍鉻處理)不符等任一項情形,均屬主要缺點,並應於交貨時檢附品質保證書及由通過國內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或與TAF 相互認證聯盟之國內具公信力檢驗機構出具之完整之書面審查報告正本,因被告李璟翔及通過TAF 認證、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簡稱金工中心)檢驗員被告乙○○二人均與被告丙○○極為熟識,被告黃立德、丙○○、盧錦坤竟意圖牟利,欲以劣品充為良品、次級品充當上級品交貨,由被告黃立德、丙○○、盧錦坤勾結檢驗員被告乙○○及本案驗收承辦人被告李璟翔共同基於採購舞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受理被告丙○○委託、並指定由其檢驗該標案第一批分件五之螺栓及分件九之螺栓之硬度、分件六螺帽之硬度、分件八導齒帽之硬度、分件1-2-1 連接塊本體之硬度、分件1-2-1-2 螺栓之硬度、分件10自鎖螺帽之硬度、分件連接環之硬度、分件七導齒之本體及齒部之硬度、項次三螺桿之拉伸試驗、螺絲全尺寸抗拉試驗、螺絲保證負荷試驗、硬度試驗及自鎖強度等項目後,被告乙○○即基於共同採購舞弊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遇有被告丙○○委驗樣品試驗結果未能符合契約規範之情形,即私下通知被告丙○○跳過金工中心櫃檯收件程序,直接補送樣品給被告乙○○試驗直到符合契約規範為止,將並非針對金工中心收件樣品、而係補樣樣品之試驗數據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測試實驗室(機械)試驗報告10份及測試實驗室(腐蝕)試驗報告1 份後,循內部送批核閱程序,最後使不知情之金工中心出具內容不實之報告編號MTT-122056、121940、121941、121942、121943、121944、121945、121946、121990、121962(起訴書誤載為120117,應予更正)、121823R1之測試實驗室(機械)試驗報告共11份及測試實驗室(腐蝕)試驗報告1 份予益志公司,使益志公司得以前開不實內容之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做為書面審查文件用以魚目混珠。同時益志公司品質保證部課長李文榕亦明知益志公司交付前開採購合約軍品僅有一小部分做過自主檢驗,有把握能通過交貨後之成品儀器檢驗,除此之外之大多數軍品均屬劣品、次級品,為求蒙混過關,由李文榕將益志公司要交付給兵整中心之前開採購案之軍品,按照特殊排列方式裝箱後,在外包裝之紙箱上以釘書針做記號等方式,讓李璟翔得知可以抽驗之合格品之位置,確保不會抽驗到劣質品,以便從中舞弊得以通過驗收。被告李璟翔於101 年9 月6 日接獲益志公司電話表示預定於101 年9 月7 日(星期五)交貨報驗通知後,因其為承辦人,依規定不得擔任主驗人,遂隨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簽請同意由同為綜合事務處之採購官之傅憶凡上士於101 年9 月7 日14時許擔任主驗人,主持相關驗收事宜,由綜合事務處採購室主任批准後,於同日電傳通知益志公司排驗日期後,為便利其遂行採購舞弊犯行,並未告知傅憶凡應於次日主持驗收事宜一事。而因被告李璟翔於被告丙○○在101 年9 月7 日9 時20分許辦理交貨會驗後,發現被告丙○○並未依據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購案契約有效附件之檢驗項目單及檢驗項目單注意事項所載,於各批交貨時出具軍品品質保證書及完整之書面審查文件正本各乙式2 份,竟於正式成品目視驗收前之101 年9 月7 日11時許,致電被告丙○○向其表示可以由被告丙○○先提供部分而不完整之書面審查文件影本方式,代替完整之書面審查文件正本,即可不依據若未檢具品質保證書及完整書面審查文件正本即為驗收不合格之規定,逕自判定目視驗收合格,讓益志公司通過成品目視驗收,被告丙○○遂依李璟翔指示,要益志公司傳真前開文件,被告李璟翔明知其係該採購案承辦人,不得擔任且確實並非該批貨物之主驗人,竟仍於101 年9 月7 日14時許進行交貨後成品目視驗收時,親自擔任該批貨物主驗人,由不知情之技術人員唐祥智、黃崇瑜、主計處監驗人員洪健鈞、監察官吳絢琳會同廠商代表即丙○○在集集儲備庫208 庫房進行驗收,被告李璟翔並在益志公司係於101 年9 月7 日14時55分許始提出傳真之品質保證書及前開金工中心內容不實之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共13張影本之情形下,另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將內容為:「品名數量部分經會同各有關單位代表依契約清單實施清點與契約相符,及在文件查驗部分,承商有出具品質保證書及項次1 、3 之委外測試報告1 式2 份,與契約規定相符,經目視檢查結果均與契約規定相符。判定合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後,當場交由在場不知情之唐祥智、黃崇瑜、洪健鈞、吳絢琳簽名後,再拿給不在場亦不知情之傅憶凡在主驗人處簽名,傅憶凡因基於對被告李璟翔之信任關係而在前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主驗人欄位簽名。嗣被告李璟翔當場判定成品目視驗收合格後,依合約規定於成品目視驗收合格後實施抽樣時,即照與被告丙○○事前之約定,特意挑選、抽取外觀有以訂書針做記號之紙盒,由被告丙○○在旁協助從釘書針方向拆箱,拿取拆箱後最上層之軍品做為抽樣樣品送合約約定之檢驗單位即兵整中心鑑測評估處(下稱兵整中心鑑測處)進行儀器檢驗,果因兵整中心鑑測處收到綜合事務處送樣實施檢驗之樣品為經過前開安排之合格樣品,儀器檢驗之檢驗結果與契約規格相符,由兵整中心鑑測處於101 年9 月25日出具報告文號(101 )檢字第408 號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檢驗報告共3 頁,使該購案得以於101 年9 月25日驗收合格,由被告李璟翔、黃立德、丙○○、盧錦坤以前述舞弊情事領取該標案第1 批貨款1 億1,788 萬4,760 元得逞。 ⒉關於履帶膠塊數量缺少部分: (此部分起訴意旨業經檢察官於104 年8 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後)被告李璟翔針對前開採購案第2 批交貨部分簽請吳坤龍擔任主驗人,因基於其與被告丙○○之私人情誼,竟承前與被告黃立德、丙○○、盧錦坤共同採購舞弊之犯意,於吳坤龍告知其在101 年12月6 日主持成品目視驗收時,發現益志公司交付之第2 批軍品數量有短少5 個左右一事後,並未基於承辦採購案件應具有之公平、公正立場,要吳坤龍仍於同日進行驗收,並以數量不符合契約規定予以判定不合格,反而係於翌(7 )日致電被告丙○○要益志公司補足短少之契約約定數量部分再進行驗收,經商定結果為先由被告李璟翔自行至庫房提領益志公司前一案驗收完畢後可退樣、尚未領回之已經拆開零散的備驗樣品充當本次交貨之軍品用以當作樣品送驗後,再由益志公司設法補足短少之契約約定交貨數量,經被告李璟翔隨後立即按前開約定內容代益志公司補足短少數量後,吳坤龍始與其他會驗人員、協驗人員、監驗人員於該(7 )日繼續進行成品目視驗收,由吳坤龍勾選「一、品名數量:本次採購品項「履帶總成等4 項(第2 批)案,經會同各有關單位代表依契約清單實施清點與契約相符。」及「目視合格後,請鑑測處依契約實施儀器檢驗。」等內容製作「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後,交由承辦人李璟翔處理,被告李璟翔即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明知益志公司交貨數量有短少且實際並未補足數量之情形下,於同(7 )日將「交驗軍品數量:會同清點大數相符,擬辦:目視驗收合格,俟檢驗單位出具檢驗報告後續辦」等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軍品驗收情形報告」及於12月13日11時許,將「一、會驗結果:(一)交貨品名數量:本批軍品為履帶總成等4 項(項次1 :5801個,項次2 :5021個,項次4 :5481個,)…四、其他…(三)承商於101 年12月6 日交貨(無逾期),中心於101 年12月6 日目視驗收合格,經鑑測處於101 年12月14日出具成品檢驗合格報告。(四)承商已完成履約義務,經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依約應予支付本批價金。」之不實之成品目視驗收結果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簽)」,經呈報不知情之兵整中心執行長核可,使該購案得以於101 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由被告李璟翔、黃立德、丙○○、盧錦坤以前述舞弊情事領取該標案第2 批貨款1 億665 萬1,305 元得逞。 ⒊因認被告李璟翔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採購舞弊罪嫌、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黃立德、丙○○、盧錦坤、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應係第31條之誤)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採購舞弊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黃立德、丙○○、薛惠珍、李璟翔、盧錦坤、乙○○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立德、丙○○、薛惠珍、李璟翔、盧錦坤、乙○○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文榕於廉政署之供述、證人傅憶凡於新北市憲兵隊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坤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案號GO01204P105PE ,標案名稱履帶總成乙項,料號0000000000000 號採購案卷宗、契約編號GI01013L123PE ,標案名稱履帶總成等4 項之採購案卷宗、契約編號DN0000000 ,軍品名稱AAV7履帶總成之認試製案卷宗、契約編號DN0000000 ,軍品名稱避震器,契約編號DN0000000 ,軍品名稱履帶調整器之認試製案卷宗、契約編號DN0000000 ,軍品名稱避震器及契約編號DN000000 0,軍品名稱履帶調整器之認試製案卷宗、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118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紅保字第2876號扣押物品清單、益志公司自99年2 月23日起之零用金支出申請單及支出證明單、曾簡素鑾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曨升高雄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GI01013L」等2 案新北市地檢署扣押軍品明細表、扣押物品清單2 份、104 年度紅保字第57 7號至588 號扣押物品清單、裝有螺桿之紙盒外觀照片1 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報驗發證課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函送之報告號碼9Z000000000 試驗報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材料測試報告4 份、中山科學研究院檢試報告表1 份、中山科學研究院檢試紀錄表2 份、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飛彈火箭研究所品質檢測實驗室測試報告5 張、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3 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測謊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5 月1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測謊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4 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政風室104 年3 月19日國風查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卷宗(即藍皮認試製案卷宗)、報告編號MTT-122056、121940、121941、121942、121943、121944、121945、121946、121990、121962、120117、121823R 之測試實驗室(機械)試驗報告影本各1 份及測試實驗室(腐蝕)試驗報告影本1 份、來樣日期均為101 年8 月13日之金工中心工作委託單12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被告盧錦坤所涉左支部部分之無罪理由: ㈠訊據被告盧錦坤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黃立德、丙○○共同行賄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永恆機電公司員工,對於益志公司軍方採購案的事情都不知情,我雖然有以永恆機電材料實驗室主管之身分,出具永恆機電材料實驗室測試報告,但我並不知道收測之履帶調整器是被告丙○○行賄買來的等語。㈡觀諸檢察官起訴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部分(即本判決參、一、㈡、⒈所述公訴意旨),起訴書並未明確指出被告盧錦坤就行賄被告張曨升之事實,有何種犯罪行為之分工,僅略稱「被告黃立德、丙○○及當時名義上是永恆機電員工、實際上身兼益志公司員工之被告盧錦坤遂共同謀議」等語,是就此部分所應探究者,係被告盧錦坤是否有與被告黃立德、丙○○就不違背職務行賄部分有事前謀議之舉。經查: ⒈被告黃立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有於97年7 、8 月間,交付被告張曨升30萬元現金,是因為被告丙○○告知我被告張曨升缺錢,因為被告張曨升是海軍陸戰隊的士官長,我想這樣子我公司的業務推展,例如交貨、門禁,都會可以給予比較大的方便,所以被告丙○○建議我把錢借給被告張曨升,至於張曨升會不會還錢,我沒想這麼多,應該是不會還,因為我公司的分層負責很清楚,被告丙○○就是負責軍方業務,所以我沒有與被告丙○○以外的人討論,其他的人都不知道這件事。我有授權被告丙○○,由被告丙○○以益志公司支出證明單、零用金支出申請單請款,每個月給被告張曨升2 萬元,這件事除了被告丙○○以外,並沒有交由其他人經手辦理,也沒有跟其他人討論、商議過。我也有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授權被告丙○○匯款給被告張曨升,因為被告丙○○說業務上會比較方便,事前我沒有跟其他人討論、商議過這件事,也沒有其他人知悉。被告張曨升到臺北對益志公司履約督導時,我有簽核支出證明單,讓被告丙○○招待被告張曨升餐飲、按摩、住宿、車費,因為這樣對公司業務推動有幫助,但是這件事屬於軍方業務,都是由被告丙○○在處理的,並沒有交由其他人辦理,在事前也沒有跟其他人討論或商議這件事情等語(詳本院卷四第222 至223 頁反面),是從被告黃立德之證述可知,關於行賄被告張曨升之行為,均係由被告黃立德與被告丙○○商議後直接進行,並未與被告盧錦坤進行任何事前討論或謀議。而觀諸卷附之支出證明單與零用金支出申請單,其上亦均無被告盧錦坤之簽核,,被告黃立德所述情節,應非無稽。 ⒉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7年7 、8 月間,之所以會決定交付被告張曨升30萬元,是因為我向被告黃立德說敏昌公司也固定給他錢,要被告黃立德自己評估,後來我把被告張曨升載到竹圍,被告黃立德上車,5 、6 分鐘後,被告黃立德下車跟我說,每個月要再給被告張曨升2 萬元,我後來有跟被告張曨升拿15萬元,這是我的私心。每個月支付被告張曨升2 萬元這件事,是被告黃立德下車之後就跟我說的等語(詳本院卷四第264 至265 頁),足見行賄被告張曨升一事,實係於被告黃立德、丙○○共同策劃,未見被告盧錦坤有參與行賄被告張曨升之事前謀議,被告丙○○所證與被告黃立德所述一致,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丙○○雖證稱:平常聊天的時候,我會跟被告盧錦坤講說有給被告張曨升好處,所以我認為被告盧錦坤應該知道我有行賄被告張曨升這件事等語(詳本院卷六第272 頁),縱認被告丙○○上開所言不虛,然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參與犯罪前之謀議為要件,事後之知情者並不因此負擔罪責。而被告丙○○上揭所言,至多僅能認被告盧錦坤事後在言談中知悉被告丙○○有行賄被告張曨升之事,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盧錦坤有參與行賄之事前謀議,仍難以此認定被告盧錦坤就此部分有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 ⒊況證人即永恆機電之電器總工程師高炳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盧錦坤的直接主管,被告在永恆機電是擔任線圈組的主管,我培育他成為變壓部門相當於副總工程師的職位等語(詳本院卷六第220 頁),足見被告盧錦坤係專業技術人員,與被告丙○○係直接接觸軍方人員之第一線之業務代表、被告黃立德為實際決策者之角色均有不同,業務範圍截然可分,衡情以論,關於行賄被告張曨升一事,為法所嚴禁,被告黃立德、丙○○應無必要讓太多無關聯之人知悉此事,以免徒增曝光而遭檢舉之風險。被告盧錦坤既為技術人員,本身不涉財務、會計、出納、業務等事項,被告黃立德、丙○○欲行賄被告張曨升一事,無須與被告盧錦坤負責之工作領域會辦,應無必要事先與被告盧錦坤謀議或商量,是被告黃立德、丙○○所證被告盧錦坤並未參與事前謀議等情節,與益志公司業務領域劃分情形、被告盧錦坤之業務性質相符。應可認定被告盧錦坤確未參與行賄被告張曨升之事前謀議。 ⒋此外,遍查被告黃立德、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亦均未提及被告盧錦坤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參與行賄被告張曨升之事前謀議與策劃,而查扣之相關益志公司零用金支出申請單及證明單,亦未見有被告盧錦坤之批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有被告盧錦坤參與共同行賄之跡象。是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盧錦坤有與被告黃立德、丙○○共同參與公訴意旨所述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罪嫌。 ㈢至檢察官起訴關於違背職務行賄部分(即本判決參、一、㈡、⒉所述公訴意旨),起訴意旨主要係以被告盧錦坤有以永恆機電材料實驗室主管之身分,出具測試報告,供益志公司作為合約約定交貨驗收時所應檢附之樣品檢驗報告,因而推論被告盧錦坤亦涉嫌共同行賄被告張曨升。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當行為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遂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行賄行為時,罪即成立。而該罪又係即成犯,犯罪成立時,犯罪行為即已結束,此後他人即無從再以共犯之身分參與犯罪。從而,被告盧錦坤是否成立行賄罪,重點並不在被告盧錦坤有無以實驗室主管之身分出具測試報告,而是在於:被告黃立德、丙○○交付5 萬元之賄賂予被告張曨升之前,被告盧錦坤有無與被告黃立德、丙○○共同謀議此一犯罪計畫,或分擔犯罪行為?經查: ⒈證人黃立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益志公司就99年間登記試製之AAV7兩棲履帶車適用裝備軍品「履帶調整器」,我與被告丙○○有合意推由被告丙○○向被告張曨升購買江鍛公司製作之履帶調整器,作為益志公司對左支部認試製案交貨之用,因為當初比較趕,來不及生產,所以才用買樣品的方式。這件事事前我沒有跟其他人討論,也沒有其他人知悉,我印象很深刻,我是在三芝的辦公室內,被告丙○○跑過來跟我講,因為時間來不及,問我要不要跟被告張曨升買,我原本是想用借的,但因為被告丙○○說被告張曨升一定要賣,所以我就同意等語(詳本院卷四第223 頁反面),復證稱:被告盧錦坤在永恆機電任職的時候,我沒有向被告盧錦坤提過益志公司與軍方簽立自費試製契約,以及想要取得合格證的相關事情。履帶調整器產製不及這件事,我是聽被告丙○○說的,得知這件事之後,我去問製造部的主管葉進義,他跟我說是因為圖面不清楚,但我沒有跟葉進義商量如何處理,因為被告丙○○已經先跟我建議趕快借一個等語(詳本院卷四第225 頁),是依被告黃立德之證述,被告黃立德與被告丙○○在決定向被告張曨升交付賄賂,購買江鍛公司履帶調整器之前,並未曾與被告盧錦坤商議或謀畫。 ⒉被告丙○○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公司的主管人員,忘記是被告盧錦坤還是葉進義告訴我,說履帶調整器快做不出來了,被告黃立德也有告訴我這件事,要我去找被告張曨升看看能不能拿履帶調整器的樣品回來,被告張曨升就跟我索賄,我回去找被告黃立德,被告黃立德答應,我才去向被告張曨升購買履帶調整器等語(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四第31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去簽履帶調整器試製合約,我知道合約什麼時候到期,在快到期時,我跟被告黃立德提醒,過一陣子,被告黃立德就找我說可能來不及做,問我是否可以跟被告張曨升借樣品,之後我才會向被告張曨升購買履帶調整器等語(詳本院卷四第266 頁),並證稱:叫我去借履帶調整器的是被告黃立德,東西做不出來這件事則是承辦人員都知道,被告盧錦坤也有跟我說東西來不及做,但被告盧錦坤沒有要我怎麼處理,他只有告訴我時間來不及做出來。後來被告黃立德突然跟我說「你去跟他們借」,我收到的指令就是這樣,我不知道被告黃立德是怎麼決定的,決定這件事有誰參與我不知道,他們經常開會,但開會不只會討論履帶調整器,也會開很多其他的會議,到底是誰開會、開會的內容我都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四第271 頁反面至273 頁),綜合審酌被告黃立德、丙○○之證述內容,雖然因涉及自身犯行輕重,而就購買履帶調整器一事為何人先行提議一節,兩人所證內容有所出入,但對於被告盧錦坤並未參與事先之謀議一情,兩人所證則屬一致,被告丙○○雖指被告盧錦坤知悉益志公司不及產製履帶調整器,但仍明確證稱被告盧錦坤並未要求其採取何種行動,確切指令係由被告黃立德告知,堪信被告盧錦坤確未參與行賄被告張曨升之事前謀議與行為分擔。 ⒊至於被告盧錦坤確有以永恆機電材料實驗室主管之身分,針對被告丙○○向被告張曨升購入之履帶調整器,出具試驗報告,供益志公司交貨之用等節,固為被告盧錦坤自承在卷(詳本院卷一第238 頁反面),並有試驗報告14張附卷可查(詳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五第96至109 頁),惟永恆機電材料實驗室收受履帶調整器進行試驗,並由被告盧錦坤以主管身分出具報告之時間,已是在被告丙○○向被告張曨升行賄以購買履帶調整器之後,斯時,被告丙○○已經遂行行賄之構成要件行為完畢,犯罪行為已經結束,被告盧錦坤不可能參與已經結束之犯罪而成立共同正犯,此不因被告盧錦坤是否知悉收受之試驗樣品並非益志公司自行產製而有不同。故被告盧錦坤是否知悉上情,要非本案爭點,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盧錦坤於知情之狀態下出具上揭試驗報告,因認被告盧錦坤亦涉有行賄罪嫌等語,恐有誤會。 ㈣據此,針對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盧錦坤涉嫌與被告黃立德、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及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綜合起訴所憑證據以及本院審理中所調查之全部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盧錦坤有罪之證明,自應為被告盧錦坤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維公平。 五、關於聯勤司令部部分之無罪理由: ㈠各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薛惠珍、黃立德、丙○○均堅決否認犯行。 ①被告薛惠珍辯稱:我從未收受益志公司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我所辦理之本件購案,縮短履約時間係因為聯勤司令部在101 年6 月間向國防部取得該筆管制預算後,相關採購作業程序開始發動,本件購案決標日為101 年8 月28日,因為採購之軍品「履帶總成」需經製程檢驗合格後,始得正式進行產製,製程檢驗之程序,正常情況下約需40天左右,加上正式產製之60天交貨期程,本件購案完成履約即需約100 天之時間,而廠商必須在101 年11月底進行交貨,我始能趕在101 年度結算前將該筆管制預算支用完畢,所以才會把本件購案之交貨期限定在10 1年11月30日。我是負責本件購案之計畫申購階段業務,必須進行詢價以便擬定採購計畫,故在正式招標前,本即需就相關採購細節與廠商先行聯繫、討論等語。 ②被告黃立德辯稱:被告薛惠珍之所以將本件購案之交貨期限訂的這麼短,是因為考量軍方管制預算必須於當年度執行及支用完畢,而對各廠商為統一之規定,並不是刻意為益志公司綁標。我雖然打算透過被告丙○○對被告薛惠珍打點關係,但我不知道被告丙○○到底有沒有將財物交給被告薛惠珍等語。 ③被告丙○○辯稱:被告黃立德雖然在標案之詢價階段或得標後,要求我應該給予被告薛惠珍金錢或禮物以表達感謝之意,但有別於被告張曨升主動索賄,被告薛惠珍從未有過索賄表示,我不知道如何開口行賄,我雖然有填寫支出申請單或零用金支出證明單,並向益志公司請款,但都將款項佔為己有,從未行賄被告薛惠珍等語。 ㈡被告均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①被告薛惠珍於101 年度為聯勤司令部保修處零補組後勤補給助理員,負責年度購案預算管制及國防部所屬單位採購案之申購業務。 ②國防部101 年之管制預算(標餘款)原係打算用以支應兵整中心所辦理之案號GI01275L195P1 採購案,故該標案款項應於後次室核撥之當年度支用完畢,及應用於後次室核撥之用途即支應101 年至102 年戰車履帶相關料件。 ③被告丙○○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填寫支出申請單或零用金支出證明單,向被告黃立德聲稱要答謝或打點被告薛惠珍以求業務順利,被告黃立德均有於支出申請單或零用金支出證明單上簽核同意。 ④被告薛惠珍曾就標案案號GO01204P105 標案與被告丙○○以電話聯繫,內容如附件編號1 、2 之譯文所示。 ⑤聯勤採購處於101 年8 月14日電傳包括標案案號GO01204P105 標案之交貨日期條件在內之邀標文件予取得本案合格證之廠商益志公司、華順公司、江鍛公司、敏昌公司、政雄公司向渠等邀標後,江鍛公司隨即於101 年8 月15日填寫「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廠商疑義申請單」,以該案之交貨數量高達9,085 個,招標文件之交貨時間要求在接獲製程檢驗合格通知後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產製時間過於短促,希望能參照往年合約期程適當調整交貨期程,乃依照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針對招標文件內容關於履約期限一事請求釋疑為由,向招標機關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提出異議,並要求比照往年合約期程另定履約期限,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即簽請會辦聯勤司令部保修處,由被告薛惠珍負責處理前開異議之澄復。 ⑥江鍛公司已於101 年7 月13日以估價單表明江鍛公司之交期為150 天,除益志公司估價單註明之交期為75天,華順公司並未註明交期外,敏昌公司、政雄公司報價單註明之交貨期亦均為接獲製程合格通知後之120 天。 ⑦被告薛惠珍於101 年8 月16日11時10分許出具內容為「因考量本案為專案預算,且案內軍品為部隊急缺,故將交貨期縮短至60日曆天;另貴公司報價時均列示於尋價單內,並未表示意見且予以報價。請貴公司仍依原訂交貨期程參標」及「有關本項委外檢驗時程部分,因考量本購案必須於本(101 )年度內執行完畢,若將委外檢驗時程從自製程抽樣當日起算21日曆天改為30日曆天將影響成品交貨時間,故請貴公司仍依標單所訂時程參標」之「GO01204P105 『履帶總成乙項』購案廠商疑義澄復表」,表示本案不予修訂,仍依原訂時間辦理開標之會辦意見予採購單位聯勤司令部,嗣江鍛公司、敏昌公司及華順公司均未投標,僅有益志公司及政雄公司兩家公司投標。 ⑧益志公司表示願意減至底價承作而在101 年8 月28日開標當天得標。 上揭事實,均為被告薛惠珍、黃立德、丙○○所不否認(詳本院卷三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並有如附件編號1 、2 之通訊監察譯文(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二第37至41 頁 、第218 至222 頁)、零用金支出申請單暨支出證明單(詳104 年度聲押字第51號卷第107 至144 頁)、案號GO01204P105PE ,標案名稱「履帶總成」之採購案卷宗全卷(詳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一)附卷可佐,足可確認無訛。 ㈢此部分之爭點: ①被告薛惠珍是否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及不正利益?被告丙○○是否有將附表四所列之金額及不正利益交付給被告薛惠珍? ②被告薛惠珍是否違背職務,於邀標前向業者詢價階段,與被告黃立德、丙○○共同謀議,於標案案號GO01204P105 採購計畫以過短而顯不合理之履約期限,排除其他廠商參標意願,以達限制競爭之目的及結果? ③被告薛惠珍於101 年8 月16日11時10分許將內容為「因考量本案為專案預算,且案內軍品為部隊急缺,故將交貨期縮短至60日曆天;另貴公司報價時均列示於詢價單內,並未表示意見且予以報價。請貴公司仍依原訂交貨期程參標」以及「有關本項委外檢驗時程部分,因考量本購案必須於本(101 )年度內執行完畢,若將委外檢驗時程從自製程抽樣當日起算21日曆天改為30日曆天將影響成品交貨時間,故請貴公司仍依標單所定時程參標」等事項登載於「GO01204P105 『履帶總成乙項』購案廠商疑義澄復表」,是否屬於公務員於公務上執掌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 ㈣爭點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薛惠珍有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⒈被告丙○○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填寫支出申請單或零用金支出證明單,向被告黃立德聲稱要答謝或打點被告薛惠珍以求業務順利,被告黃立德均有於支出申請單或零用金支出證明單上簽核同意等情,固經被告丙○○、黃立德所供述一致,業如前述。 ⒉惟被告丙○○自偵查始自本院審理終結為止,始終證稱:我曾經因為私人行程,例如按摩、家人飲宴,就在空白收據上寫「餐飲」或「理容」,然後向益志公司報帳,被告黃立德會問我這筆支出是什麼,我就會隨便編造一個人,像是我最近承辦的軍方案子承辦人,但實際上這些錢都進我自己的口袋。我有向被告黃立德報告要拿錢給被告薛惠珍作為感謝,被告黃立德也同意付款,但最後錢我都自己拿走,並沒有給被告薛惠珍,被告薛惠珍完全不知情。被告薛惠珍從未主動向我或益志公司索取匯款,附表四所載之支出證明單,雖然有記載「薛's」的字樣,但都是我用被告薛惠珍的名義向公司請款,錢都跑到我口袋,並沒有交給被告薛惠珍,被告薛惠珍真的不知情。被告薛惠珍只是為了標案能夠順利完成,我真的沒拿錢給被告薛惠珍,也沒有請她吃飯、送禮等語(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二第3 至11頁);我是因為業務上往來認識被告薛惠珍,被告黃立德詢問我是否需要給被告薛惠珍一點好處,往後可打通關係,從此有購案報價建置中或公司得標,有時是被告黃立德主動,有時是我主動經被告黃立德同意,就寫支出證明單向公司請款,都註明是要給被告薛惠珍的,但是自始至終,我都沒有把錢給被告薛惠珍,被告薛惠珍也沒跟我索賄,這些錢都是我拿走,沒有給被告薛惠珍,也沒有給其他人等語(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四第166 頁);我向益志公司報帳說要給被告薛惠珍錢,但被告薛惠珍完全不知情,我只是想要把錢佔為己有等語(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二第163 頁);支出證明單都是我寫的,但是只有被告張曨升有跟我一起吃飯或按摩,其他人都沒有拿到我的錢,或跟我吃飯,雖然我跟益志公司報他們的名字,但是都是要騙公司的錢等語(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三第64頁);益志公司在國防部採購處採購案詢價過程中或是得標後,我都會向被告黃立德報告說要謝謝被告薛惠珍,被告黃立德都同意,但被告薛惠珍不知情,錢都是被我拿走了等語(詳同上卷第387 頁);被告黃立德要我拿給被告薛惠珍的錢,全部都被我私吞了,我沒有拿給被告薛惠珍,被告黃立德一開始要我拿錢給被告薛惠珍,是因為被告黃立德知道被告薛惠珍負責購案,希望被告薛惠珍能幫益志公司多推一些購案出來,但我所述屬實,附表四所列金額全部都是我私吞,有些禮盒、禮品我有買,但是轉送給乙○○、宋鈞祥,餐費是我自己吃,只是以被告薛惠珍的名義向公司報帳等語(詳本院卷一第86頁);行賄的錢我沒有拿給被告薛惠珍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0頁);我沒有把錢拿給被告薛惠珍,跟被告張曨升的案子不同,被告張曨升是主動跟我借錢,跟我們公司要錢,然被告薛惠珍真的沒有主動提及錢的事,若被告薛惠珍叫我給她錢,或許我就會拿給她,但是被告薛惠珍真的完全沒有。我為何不敢拿給她,因為她沒有跟我要求,我今天若拿給她而她不收,以後大家豈不無法做事,我也承認公司有叫我行賄被告薛惠珍,但我就是不敢拿給她。第一次我不敢拿給她而將錢吃掉,第二次被告黃立德以為我都有拿錢給被告薛惠珍,後來應該都能順利拿給她,這部分我也承認是我的錯。被告張曨升的部分我也跟法官承認,我何必袒護被告黃立德表示我錢沒有給被告薛惠珍,那是因為我真的沒有將錢給薛惠珍,我不想冤枉被告薛惠珍等語(詳本院卷八第32至33頁),觀諸被告丙○○就其絕無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給被告薛惠珍一節,始終言之鑿鑿,未曾有過相反陳述,所言似非臨訟編篡。且被告丙○○就曾經與被告黃立德共同行賄被告張曨升等相關犯罪情節,均已坦白吐實,業如前述,其與益志公司或被告黃立德之關係已然決裂,實無必要就聯勤司令部之部分反而設詞袒護被告黃立德。又被告丙○○以假借名目報帳之方式,將益志公司之財物中飽私囊之情形,非只一樁,即便在行賄被告張曨升之過程中,亦不乏此情形(詳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甚至在被告張曨升於97年7 、8 月間收受被告黃立德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賄賂時,被告丙○○亦要求朋分(詳前述有罪部分之理由一、㈡所述),在在均見被告丙○○已習於以此種方式詐取益志公司財物,是被告丙○○所述其假借被告薛惠珍之名義,向益志公司報帳後中飽私囊等情節,似非絕不可信。 ⒊再觀諸檢警於監聽被告丙○○通聯之過程中,雖有聽聞被告丙○○與被告薛惠珍就本件購案相關聯繫情形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但除此之外,並無查得被告丙○○與被告薛惠珍相互期約、行求、收受賄賂之相關通聯,則被告丙○○係如何接近被告薛惠珍、如何取得被告薛惠珍之信任、透過何種方式行賄等等重要關鍵情節,均付之闕如,是被告丙○○所證其並無管道得以行賄被告薛惠珍一節,亦非毫無所憑。 ⒋綜上,本件無法僅憑卷附支出證明單,即遽認被告薛惠珍有收受被告丙○○或益志公司所交付之賄賂,亦無法認定被告黃立德、丙○○確有行賄被告薛惠珍。 ㈤爭點②:被告薛惠珍將標案案號GO01204P105 採購計畫之交貨時間訂於製程檢驗合格通知後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尚難認係與益志公司謀議,排除其他廠商競爭。 ⒈查國防部101 年之管制預算(標餘款)原係打算用以支應兵整中心所辦理之案號GI01275L195P1 採購案,故該標案款項應於後次室核撥之當年度支用完畢,及應用於後次室核撥之用途即支應101 年至102 年戰車履帶相關料件。而聯勤司令部案號GO01204P105 ,標案名稱「履帶總成」之採購計畫即係支用上揭管制預算。被告薛惠珍承辦上揭採購計畫之擬定,乃將該採購計畫之交貨時間訂於製程檢驗合格通知後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等節,為被告薛惠珍所不否認,且有上揭採購案卷宗附卷可查。關於被告薛惠珍擬定上揭採購計畫交貨時間之緣由,被告薛惠珍供稱:GO01204P105 採購案是管制預算,國防部於當年同意核撥該筆預算,本來申請該筆管制預算的目的是要支應兵整中心的案號:GI01275L195P1 採購案,但是後來兵整中心的GI01275L195P1 這個採購案,是以二年期的開放性契約辦理招標,該筆管制預算因為需要當年度支用完畢,所以就沒辦法如我們原先目的來支應兵整中心的GI01275L195P1 採購案,後來需求單位另外檢討需求,以前述的管制預算來另外辦理計畫申購作業,所以才指示由我針對管制預算辦理計畫申購作業,也因此才有GO01204P105 採購案,期程是因為當年度6 月份拿到管制預算,因為內部檢討需求後,等到我要辦理計畫申購時已經是當年度7 、8 月份,所以為求時效,並詢問過採購處人員,在此情況下,是否可以訂定剛性交貨期程,採購處人員表示如果廠商沒疑義,且廠商可以如期交貨的話,本採購案是可以訂定剛性交貨期程,後來我訂的履約期程也獲得採購處的評核核定,所以才會出現60日的交貨期等語(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二第181 頁),以被告薛惠珍所言與聯勤司令部101 年8 月10日國連採綜字第0000000000號內購物資核定書所載:「本案係奉101 年7 月17日副參謀長批示籌補,為年度非計畫性購案,購案編號:GO01204P。(財物)」等文字互核(詳藍皮證據清單三之1 開標卷第16頁),可以確認GO01204P105 採購案確係於101 年7 月17日始經該單位副參謀長批示開始籌辦採購事宜,且該案之預算來源為101 年度國防預算,亦為上揭內購物資核定書記載甚明。再者,依「國防部所屬單位預算調整管制作業規定」,各單位急要需求申請管制預算,應於年度內支結完畢,預算不得保留等語,業據被告薛惠珍提出101 年6 月13日他案管制預算簽呈為證(詳本院卷二第52頁),故被告薛惠珍所辯,因GO01204P105 採購案之預算需於101 年底前支用完畢,又係於101 年7 月間始開始作業,故必須訂定較短之交貨期程等語,並非無稽。 ⒉又證人司徒瑋到院證稱:我在陸軍後勤指揮部保修處擔任兵工輔導官,負責綜合業務,包含需求管理、庫存管理,我對GO01204P105 採購案的內容瞭解,當時我負責採購業務的督管部分,因為我跟被告薛惠珍是同一個小組的,她的採購清單會送過來我這邊,就我瞭解,這個購案之所以會把交貨時間訂在製程檢驗合格之次日起60天內,是因為這筆預算是管制預算,有執行上時間的急迫性,從我們知道這個需求到獲得的這段時間,我們必須要在當年度完成購案,在考量評估後才會訂出這個履約時間,被告薛惠珍在訂定此交貨期限前,有跟我們討論過,我們一定要確認能否在今年度的期限之前完成,我們才會去做這個購案,管制預算當年度沒用完的話,國防部會追究責任,要把剩餘的預算繳回給國防部。之所以會訂出60天的交貨期限,是因為從我們知道需求到獲得的這段時間,可能時間已經剩下6 到7 個月,我們要從購案的計畫評核一直到年度的支結,所以我們評估給廠商製程的時間大約就只有2 個月的時間。我們依照辦購案經驗評估,為了在年底可以支結,我們會把所有交貨期限往前拉,等於說是用回推式的,譬如說11月份要支結,我就會慢慢往前推,估算大概要多少製程,所以這60天是這樣估算出來,我不知道60天這個數字是誰提出來的,但大家討論出來的概約時間是2 個月等語(詳本院卷五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是依證人司徒瑋所述,被告薛惠珍之所以將GO01204P105 採購案之交貨期程訂為製程檢驗合格通知後60日,確係因配合管制預算需於101 年底前支用完畢之故,尚難認被告薛惠珍有配合益志公司不當限縮交貨期程,以排除其他廠商競爭之不公平行為。 ⒊況查,與GO01204P105 採購案同時,由被告薛惠珍所承辦者,亦有另一GO01203P104 「履帶膠塊」採購案,因該案之預算來源同樣為101 年度國防預算,同於101 年7 月17日經副參謀長批示辦理,為年度非計畫性購案,故被告薛惠珍於擬定採購計畫時,亦要求得標公司必須於製程檢驗合格後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交貨,而該案於101 年8 月28日辦理投標,共計有益志公司、政雄公司兩家公司參標,後由政雄公司得標等情,有GO01203P104PE 「履帶膠塊」採購資料全卷在卷可查(詳外放資料卷),可佐證被告薛惠珍遇有預算來源為管制預算,而購案執行時程短促之情況下,均會壓縮廠商交貨期限,非為獨厚益志公司。 ⒋再觀諸證人即政雄公司經理林正賢證稱:我在政雄公司任職已有30餘年,擔任經理,GO01204P105 採購案我很清楚,這個標案的履約期限是60天,政雄公司沒有問題,我們公司的估價單雖然是寫120 天,但這是因為一般我們工程在報價時,填寫製程期限都會拉長一點,不可能寫的很短,這樣工廠在談單的時候比較好談,我們有能力才會去做,60天是沒問題,這個案子如果我們有得標,我們一定能在履約期限出貨等語(詳本院卷五第95至96頁),證人黃玲齡亦證稱:我是敏昌公司的負責人,敏昌公司參與GO01204P105 採購案是我負責承辦,我印象中這個案件的履約期程較趕,但我當時有跟老闆研究,老闆說想拼拼看,但是後來又有別的報價進來了,所以老闆就沒有這麼積極了,老闆指的是我丈夫洪進來。當時敏昌公司確實有想投標此標案,以敏昌公司的狀況,如果老闆有心要接,是可能提前量產零組件來接下該標案的,只是因為同一時間公司有其他標案進來,所以才沒有投標GO01204P105 採購案,不然都準備要訂貨開始製作。據我所知,履帶是一種消耗品,就算本次沒有得標,但反正每年都會採購,我們可以先做,保留著也沒有關係等語(詳本院卷五第51至54頁),是依上開2 位證人所證,亦可知本件GO01204P105 採購案所定60日之交貨期程,雖然對於承製廠商較有挑戰性,但並非不可能達成之目標,除益志公司以外,包括政雄公司、敏昌公司均有能力於期限內交貨,從而,上揭交貨期程並不足以構成對於其他廠商競爭之限制,益徵被告薛惠珍應無意以擬定上揭交貨期限作為排除其他廠商競爭、獨厚益志公司之方式。 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薛惠珍僅係為消化該筆專案預算,並非有何部隊急缺之軍需情形,而為益志公司量身打造本件GO01204P105 「履帶總成」採購案等語,然依被告薛惠珍任職單位即聯勤司令部保修處零補組於101 年3 月12日簽呈所載:「履帶總成(膠塊)平均每年度耗用計值2 億0,441 萬餘元,本部98至100 年平均採購金額計值約1 億9,348 萬餘元,採購量已略顯不足。自99年7 月,演訓週期由1.5 年調整為1 年,裝備履帶(總成)耗損遽增,預算支用需求平均增加9,653 萬餘元…核算99年7 月至101 年12月(2.5 年),累計不足已達1 億0,805 萬餘元。針對目前部隊檢討不足計M60A3戰車履帶膠塊(含總成)等5項6 萬3,797件,值1億0,805萬餘元…不足預算再行呈報國防 部爭取討管制預算支應,滿足部隊任務需求」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1頁),確可知國軍戰甲砲車履帶總成(膠塊),因演訓週期縮短,而確實有補給上之急需。又國防部陸軍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保修處101年7月16日簽呈亦載明:「經檢討兵整中心2年期開放式合約M60A3履帶膠塊等2項 ,因購案檢驗期程較長,預判年度內無法交貨,為避免影響管制預算支用,建議M60A3履帶膠塊等2項採一次性購案辦購(購案檢驗期程較短),俾於年度內交貨結案。101 年度獲賦管制預算計1億805萬餘元,扣除軍購已下訂CM21履帶膠塊1項3萬6,057件,值536萬餘元,及GI01013L案已籌補金額2,069萬餘元,尚餘8,198萬餘元可運用。考量剩餘預算額度、101年度採購單價及部隊急缺需求,重新核 算M60A3履帶膠塊需求8,120件及CM21履帶總成9,720件, 合計1萬7,840件,值8,190萬餘元辦理一次性採購。」等 語(詳本院卷二第46頁正反面),亦可知本件 GO01204P105「履帶總成」採購案確係基於部隊急需,乃 以101年度管制預算支應,俾利於101年度內交貨之籌補案件,則被告薛惠珍為達成該項採購任務,將GO01204P105 採購案之交貨期程訂為製程檢驗合格通知後次日起之60日,自無所謂為益志公司量身打造購案之可言。況本件履帶總成之標案所需物件及數量,是由國軍需求小組負責檢討,其必須參考部隊實際申請量、未來可能的需用量來決定需求,決定完後才會移到被告薛惠珍所屬零補組進行購案管制,在提出需求之階段,與被告薛惠珍並無關係等情,亦據證人司徒瑋於本院證述綦詳(詳本院卷五第100頁反 面),更知被告薛惠珍之職位與權限,並無權擅自決定欲採購品項、數量,自不可能為消耗預算而自行推出採購案。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嫌無憑。 ⒍又被告薛惠珍曾於101 年7 月27日以辦公室電話00-00000000 號與被告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確認益志公司是否可以如期在60日曆天內完成產製;又於101 年7 月30日再次去電被告丙○○,再度確認益志公司是否來得及產製;復於101 年8 月16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丙○○有江鍛公司提出疑義,但不會因此更改交貨期程等情,為被告薛惠珍、丙○○所是認,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104 年度聲押字第51號卷第57至62頁),對此,被告薛惠珍辯稱:當初我為了跟益志公司協調我訂出這樣的期程,有沒有辦法交貨,我不只會對被告丙○○這樣說,其他廠商來詢問本採購案可能評核時間,我也會跟廠商講,希望廠商參標。另外交貨期程的部分,是我們單位有共識後,才辦理計畫申購,並且要廠商依照我們訂定的條件來履約,因為益志公司跟我們合作多年,我們又有年底結案壓力,所以在廠商可以履約的情況下來訂定相關採購計畫,不然廠商無法履約,我們也會有壓力。我們本來就是要這樣的履約期程,不會因為江鍛公司提出疑義就更改交期,不然我年底就無法結案,不更改交期完全與益志公司無關。這個採購案成立之前,我有先向敏昌公司、政雄公司、華順公司、江鍛公司及益志公司詢價,詢價時我就有跟他們的承辦人告知本採購案交期比較短,也請他們依照我要求的交期報價,後來採購公告後,我還有打電話給上述廠商請他們來參標等語(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二第185 至188 頁),觀諸被告薛惠珍發給上揭五家廠商之估價單上,確有記載「本案採保留數量選擇組合權利之複數決標方式,係按貴公司於開標時所報可於101 年11月31日交貨之最大承製量及標價,且未超底價之最低標決標,故請審慎評估」等語(詳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一開標卷第22至26頁),證人林正賢、黃玲齡、證人即華順公司承辦人黃彥彰亦均到院證稱其等確有接獲被告薛惠珍之詢價,並得知本件採購案的交貨時程較為短促(詳本院卷五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薛惠珍於詢價階段,確有告知各該領有合格證之廠商本件採購案之交貨期程較為短促,籲請其等於評估承製能力後參標。 ⒎本院考量,被告薛惠珍既已向各廠商公平揭露本件採購案之特殊情況,各廠商自得基於自身之商業判斷,決定是否趕製軍品而參與本件採購案,被告薛惠珍所為,並不違背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平原則。又本件採購案之交貨期程,既係依照部隊需求以及管制預算期程所定,業如前述,並無違法獨厚特定廠商之可言,而被告薛惠珍身負必須於101 年底前將本件採購案完成報結之壓力,復要避免勞心勞力規劃購案,卻落得無廠商得以配合投標生產,或得標廠商無法按契約時程履行交貨之窘境,乃於購案正式招標前,向較為積極且聲譽不惡之益志公司確認本件購案所定交期是否過苛而不可能配合,應與常情無違,不得因此認定被告薛惠珍係為益志公司量身綁標。對此,同為零補組聘僱人員之證人王哲人於本院所證,當可適切說明:我們在做計畫申購,首先要有上面核准的購置命令,告訴我們採購的料號、品名、數量,我們受理該命令得知正確數量之後,才會去詢價,一方面蒐集廠商報價,一方面看廠商大概什麼時候可以交貨,廠商報價之後,我們會依據廠商報價的金額及交貨時間,評估後擬訂採購計畫,選擇性招標比較簡單,我們是針對有獲得合格證的廠商去做詢價,要獲得所有廠商到底能不能承製的資訊後,我們才敢做後面的計畫。我可以理解為什麼被告薛惠珍會與被告丙○○有於101 年7 月30日之通話內容,因為這個案子有預算的壓力,預算不能辦保留,我們必須在年度以前要付款結案,這是國防部所交付給我們的任務,我們就必須要達成。在這個狀況之下,被告薛惠珍很怕有不良廠商,我也知道敏昌公司,益志公司與敏昌公司來講,說實在話我對益志公司的印象比敏昌公司還好,要是我的話,我也會擔心萬一敏昌公司搶到標,到時候做不出來就慘了,東西拿不到,預算又拿不到,無法結案。我們做購案的任務要在適時適值能夠買到我們要的東西,同時能夠把預算給清結掉,預算不能夠清結,造成預算保留我們會被檢討,如果說是預算要繳回,到時候廠商得了標,沒有辦法在年度以前結案,那就會變成糾紛,因為已經沒有預算可以支付這案子,所以我們在訂交貨期的時候一定會倒推回去計算。在選擇性招標,因為商源穩定,而且產品都是經過試製的,一般來講品質上都不會有太大的問題,我們就會去縮短交貨期,也是倒推回去,從付款結案開始往前推,扣掉我的付款期程,再來是交貨期程、再來是驗收,還有檢驗期,還剩下多少天可以給廠商做交貨,我就會訂譬如說交貨期限是訂約後的60天,或是90天,我必須要這樣訂才能把這個案子如期結案,也不會有任何爭議。如果說時間不行的話,至少我們要先去招標做完,實在無法決標的話或是發生任何問題,我到時候再解約並跟國防部反應是因為廠商無法配合,我才能夠對國防部的命令有所交待,這是我們作業人員的一個責任等語(詳本院卷五第102 至103 頁反面),從而,縱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或可推知,被告薛惠珍為達成本件採購任務,主觀上「希望」益志公司能夠標得本件購案,然被告薛惠珍於擬定本件採購計畫、向各廠商詢價各階段所為客觀舉動,均係考量任務需求辦理,秉持公平合理原則為之,並無徇私為益志公司綁標,自於法無違。 ⒏綜上所述,被告薛惠珍將標案案號GO01204P105 採購計畫之交貨時間訂於製程檢驗合格通知後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確係有其任務需求而不得不然,並無證據證明係為益志公司綁標而不當限縮交貨期程。 ㈥爭點③:被告薛惠珍於「GO01204P105 『履帶總成乙項』購案廠商疑義澄復表」上之登載事項,並無不實。 ⒈江鍛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填寫「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廠商疑義申請單」,以該案之交貨數量高達9,085 個,招標文件之交貨時間要求在接獲製程檢驗合格通知後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產製時間過於短促,希望能參照往年合約期程適當調整交貨期程,乃依照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針對招標文件內容關於履約期限一事請求釋疑為由,向招標機關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提出異議,並要求比照往年合約期程另定履約期限,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即簽請會辦聯勤司令部保修處,由被告薛惠珍負責處理前開異議之澄復,被告薛惠珍乃於101 年8 月16日11時10分許將內容為「因考量本案為專案預算,且案內軍品為部隊急缺,故將交貨期縮短至60日曆天;另貴公司報價時均列示於詢價單內,並未表示意見且予以報價。請貴公司仍依原訂交貨期程參標」以及「有關本項委外檢驗時程部分,因考量本購案必須於本(101 )年度內執行完畢,若將委外檢驗時程從自製程抽樣當日起算21日曆天改為30日曆天將影響成品交貨時間,故請貴公司仍依標單所定時程參標」等事項登載於「GO01204P105 『履帶總成乙項』購案廠商疑義澄復表」等情,為被告薛惠珍所不否認,且有上揭疑義澄復表存卷可查(詳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一招標卷第209 至210 頁)。 ⒉又本件GO01204P105 採購案,確係因款源為101 年度管制預算,有必須於101 年底前結案之壓力,因此始將交貨期程縮短至60日曆天,而履帶總成又係當時部隊急缺之軍品,確有採購之需求等情,業據說明如前。而江鍛公司於本件GO01204P105 採購案之詢價階段,業於估價單上載明:單價7,900 元,總價75,531,900元,最低訂購量5,000 個,估價單有效期間為30天,交貨期間為150 天等文字,有江鍛公司之估價單1 紙在卷可查(詳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一開標卷第22頁),其雖表示江鍛公司之交貨期間為150 天,但確未特別針對GO01204P105 採購案所定交貨日期101 年11月31日表示反對意見。從而,被告薛惠珍針對江鍛公司所提產製時間過於短促之疑義,澄復以「因考量本案為專案預算,且案內軍品為部隊急缺,故將交貨期縮短至60日曆天;另貴公司報價時均列示於詢價單內,並未表示意見且予以報價。請貴公司仍依原訂交貨期程參標」等語,即無不實可言。另澄復之「有關本項委外檢驗時程部分,因考量本購案必須於本(101 )年度內執行完畢,若將委外檢驗時程從自製程抽樣當日起算21日曆天改為30日曆天將影響成品交貨時間,故請貴公司仍依標單所定時程參標」等語,亦查無與事實不合之情形。 ⒊據此,被告薛惠珍於「GO01204P105 『履帶總成乙項』購案廠商疑義澄復表」上所登載之事實,難認有不實之情形,自不能逕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㈦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薛惠珍有收受被告黃立德、丙○○或益志公司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薛惠珍將標案案號GO01204P105 採購計畫之交貨時間訂於製程檢驗合格通知後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乙節,係與益志公司謀議,排除其他廠商競爭之不法手段,更無從證明被告薛惠珍於「GO01204P105 『履帶總成乙項』購案廠商疑義澄復表」上之登載事項有何不實之可言。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薛惠珍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黃立德、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薛惠珍、黃立德、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之一、關於兵整中心螺桿品質不良部分之無罪理由: ㈠各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李璟翔、黃立德、丙○○、盧錦坤、乙○○均堅決否認犯行。 ①被告李璟翔辯稱:我跟被告丙○○只有業務往來,跟被告黃立德、盧錦坤、乙○○均不認識。我也沒有拿到任何不法利益或賄款。第一批交貨時,長官要求當天交貨要當天驗收,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被告丙○○說當天下午要驗收,被告丙○○跟我說當天可以提供報告,且採購契約書上並沒有要求提供正本,所以才請被告丙○○先傳真過來。當天我不是主驗人,傅憶凡才是主驗人,而且傅憶凡也有在場驗收,我只是在現場幫忙。至於做記號部分,就兵整中心的作業程序,廠商要自行下貨,我們不幫忙,僅提供位置,廠商要怎麼擺放貨品,我們不會干涉,我完全不知道廠商有做記號這件事,也沒有配合被告丙○○故意抽取有做記號的貨品等語。 ②被告黃立德辯稱:我從來沒有去過兵整中心,也沒有跟軍方勾結,益志公司對品質很要求,沒有所謂舞弊情形,之所以將貨物按照特殊方式排列,是因為我們每一批貨都會抽驗,但不是全部驗,這樣排列抽驗會比較穩定等語。 ③被告丙○○辯稱:在其他的案子,我曾經向被告乙○○重複送驗,但這個是成品的自主檢驗,本來就可以一直送,公司雖然跳過櫃檯收件程序,直接給被告乙○○檢驗,目的是要節省檢驗費用。但是這個案子的試驗報告真的沒有換過。李文榕跟我說箱子有釘書針做記號的部分,是他自己加強檢驗過的,希望我盡量讓軍方抽檢到有做記號的部分,至於沒有做記號的是不是不合格品,我跟李文榕都不知道,這件事軍方的人包括被告李璟翔都不知道。依我之前的經驗,交貨時並不會收書面檢驗報告跟保證書,驗收時再提出就好了,但是本件第一批交貨時,被告李璟翔跟我說當天下午要驗收,我來不及準備書面檢驗報告跟保證書,我跟被告李璟翔說這個情況,被告李璟翔說不然先傳真報告給他,正本後補等語。 ④被告盧錦坤辯稱:我不認識被告李璟翔,也沒有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⑤被告乙○○辯稱:我只負責機械性能CMSC-005039 第2.3 節之SAE J429,強度8 級的測試而已。起訴書的腐蝕報告不是我出的,其他11份報告是我負責做出實驗數據,再由實驗室負責人簽署。這11份報告到底有沒有更換樣品的情況,因為時間久遠,我也不記得了,但我都是依照洛氏硬度測試以及品質異常之矯正及異常作業的標準程序來做測試。我根本不認識被告李璟翔,遑論熟識,至於益志公司出貨到底是劣品還是良品,是益志公司自己出貨的事情,我也根本不知道。我對於益志公司到底得標多少我也不知道,我只有對益志公司送來的樣品進行檢測等語。 ㈡被告均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①被告李璟翔於101 年間為兵整中心綜合事務處採購室上尉採購官,負責處理由聯勤司令部奉交軍品採購案履約驗收事宜等業務,緣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採購包括項次1 履帶總成,項次2 履帶膠塊,項次3 螺桿,項次4 墊塊在內之履帶總成等4 項軍品(契約編號GI01013L123PE ),由益志公司於101 年3 月2 日得標後,於101 年3 月9 日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合約」,總決標金額為2 億2,453 萬6,073 元,合約約定分2 批交貨,第1 批交貨數量分別為項次1 履帶總成5,000 個(EA),項次2 履帶膠塊5,000 個(EA),項次3 螺桿2,154 個(EA),項次4 墊塊5,000 個(EA),貨款金額為1 億1,788 萬4,760元,第2 批交貨數量分別為項次1履帶總成5,801 個(EA)、項次2 履帶膠塊5,021 個(EA)及項次4 墊塊5,481 個(EA),貨款金額為1 億665 萬1,305 元,由聯勤司令部授權兵整中心進行驗收,由被告李璟翔擔任本案承辦人。 ②益志公司所交付之項次三之螺桿部分,應提供形狀尺度符合CMSC-005039 第2.1 節(如藍圖圖號A0000000,件號0000000-0 ),材料符合CMSC-005039 第2.2.1 節,即應為符合CNS3229 ,SCM440,SCM445或CNS3271 ,SNCM439 ,SNCM447 之合金鋼,機械性能符合CMSC-005039 第2.3 節之SAE J429,強度8 級之要求,表面處理符合CMSA-14636A146,亦即依CMSC-5039 第2.4 節之要求,鍍鋅處理須符合CNS4827 ,2 號3 級,鍍鉻處理須符合CMSA-14636-A-146,2 號4 級等契約規範之螺桿。 ③擔任金工中心檢驗員之被告乙○○受理被告丙○○委託、由其檢驗該標案第一批分件五之螺栓及分件九之螺栓之硬度、分件六螺帽之硬度、分件八導齒帽之硬度、分件1-2-1 連接塊本體之硬度、分件1-2-1-2 螺栓之硬度、分件10自鎖螺帽之硬度、分件連接環之硬度、分件七導齒之本體及齒部之硬度、項次三螺桿之拉伸試驗、螺絲全尺寸抗拉試驗、螺絲保證負荷試驗、硬度試驗及自鎖強度等項目。④被告乙○○因與被告丙○○相熟,在遇有被告丙○○自行送驗之樣品試驗結果未能符合契約規範之情形,通常會私下通知被告丙○○跳過金工中心櫃檯收件程序,直接補送樣品給被告乙○○試驗直到符合契約規範為止。 ⑤金工中心出具報告編號MTT-122056、121940、121941、121942、121943、121944、121945、121946、121990、121962、121823R1之測試實驗室(機械)試驗報告共11份及測試實驗室(腐蝕)試驗報告1 份予益志公司。其中機械試驗等11份報告,係由被告乙○○負責試驗得出數據。 ⑥益志公司品質保證部部長李文榕於101 年9 月7 日11時9 分57秒許,以電話告知被告丙○○,益志公司要交付給兵整中心之本件採購案之螺桿,係按照特殊排列方式裝箱後,在外包裝之紙箱上針對已經自主檢驗且可以通過檢驗之合格品以釘書針做記號,通話內容詳如附件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⑦被告李璟翔於101 年9 月6 日接獲益志公司電話表示預定於101 年9 月7 日(星期五)交貨報驗通知後,因其為承辦人,依規定不得擔任主驗人,遂隨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簽請採購室主任同意由同為綜合事務處之採購官之傅憶凡上士於101 年9 月7 日14時許擔任主驗人,主持相關驗收事宜。 ⑧被告李璟翔於被告丙○○在101 年9 月7 日9 時20分許辦理交貨時,通知被告丙○○於當天下午進行成品目視驗收,因被告丙○○當天無法出具軍品品質保證書及完整之書面審查文件正本各1 式2 份,乃於101 年9 月7 日11時4 分50秒許,致電被告李璟翔向其表示上情,被告李璟翔表示可以先行提供書面審查文件影本辦理會驗,通話內容詳如附件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丙○○遂依被告李璟翔指示,傳真軍品品質保證書以及金工中心報告編號MTT-122056、121940、121941、121942、121943、121944、121945、121946、121990、121962、121823R1之測試實驗室(機械)試驗報告共11份及測試實驗室(腐蝕)試驗報告1 份之影本共13張文件予被告李璟翔。 ⑨益志公司就契約編號GI01013L123PE 採購案第一批交貨之貨品,於101 年9 月7 日進行交貨後成品目視驗收,技術人員唐祥智、黃崇瑜、主計處監驗人員洪健鈞、監察官吳絢琳會同廠商代表即被告丙○○在集集儲備庫208 庫房進行驗收,被告李璟翔亦在場。 ⑩兵整中心鑑測處就系爭標案之螺桿抽樣樣品進行儀器檢驗,儀器檢驗之檢驗結果與契約規格相符,遂由兵整中心鑑測處於101 年9 月25日出具報告文號(101 )檢字第408 號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檢驗報告共9 頁,使該購案得以於101 年9 月25日驗收合格。益志公司嗣後領取該標案第1 批貨款共1 億1,788萬4,760元。 上揭事實,均為被告李璟翔、黃立德、丙○○、盧錦坤、乙○○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三第129 頁反面、105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下稱追加卷】第71頁),核與證人李文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三第463 至468 頁、本院卷五第219 頁反面至第224 頁),復有如附件編號3 、4 所示101 年9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104 年度聲押字第51號卷第150 至152 頁)、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I01013L123PE ,標案名稱履帶總成等4 項採購案全卷(詳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001118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詳104 年度聲押字第51號卷第98至10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紅保字第2876號扣押物品清單(詳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一第103 至120 頁)、零用金支出申請單暨支出證明單(詳104 年度聲押字第51號卷第107 至144 頁、第230 頁、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二第44頁、102 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二第248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三第71至72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軍品明細表暨扣押物品清單(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三第73至87頁)、裝有螺桿之紙盒外觀照片(詳104 年度聲押字第51號卷第166 頁)、編號MTT-122056、121940、121941、121942、121943、121944、121945、121946、121990、121962、121823R1之測試實驗室(機械)試驗報告影本11份及測試實驗室(腐蝕)試驗報告影本1 份(詳103 年度偵字166498號卷二第404 至415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堪認定無誤。 ㈢此部分之爭點: ①被告乙○○所製作之上開11份機械試驗實驗數據所針對的樣品,有無因初驗不合格,由被告乙○○通知被告丙○○跳過金工中心櫃台收件程序,直接補送樣品給被告乙○○進行試驗之情形?上揭11份試驗報告內容有無不實? ②益志公司於101 年9 月7 日目視驗收當天僅出具之軍品品質保證書傳真影本及書面審查文件傳真影本,而未出具正本,是否違反契約之規定,而應認定為驗收不合格?會驗人員於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所登載內容為「品名數量部分經會同各有關單位代表依契約清單實施清點與契約相符,及在文件查驗部分,承商有出具品質保證書及項次1 、3 之委外測試報告1 式2 份,與契約規定相符,經目視檢查結果均與契約規定相符。判定合格」等事項,是否為公務人員登載不實? ③被告李璟翔是否知悉李文榕有告知被告丙○○於益志公司交貨之合格軍品的外包裝紙箱以釘書針做記號,俾讓軍方於目視驗收合格後實施抽樣時,特意挑選、抽取外觀有以釘書針做記號之紙箱內軍品,作為抽樣樣品送兵整中心鑑測處進行儀器檢驗?被告李璟翔有無配合被告丙○○僅就有做記號之軍品進行抽樣? ④益志公司於101 年9 月7 日交貨之螺桿一批,其形狀、尺度、化學成分及表面處理(鍍鋅或鍍鉻處理)是否符合契約規定?有無以劣品充良品之舞弊情形? ㈣爭點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揭11份試驗報告有抽換樣品之情況,亦難認報告內容不實。 ⒈被告乙○○為金工中心之檢驗員,與被告丙○○熟識,被告乙○○在遇有被告丙○○自行送驗之樣品試驗結果未能符合契約規範之情形,通常會私下通知被告丙○○跳過金工中心櫃檯收件程序,直接補送樣品給被告乙○○試驗直到符合契約規範為止,以此方式節省益志公司所需支出之檢驗費用等情,為被告乙○○、丙○○供承一致,固可認定無訛。 ⒉惟關於本件11件機械試驗報告,究竟有無上揭情形,被告乙○○於偵查中稱:螺桿類的試驗幾乎沒有這種情況,也不是每次都會更換樣品,有時候被告丙○○送來的樣品第一次就合格了,更換樣品的次數沒有很多次,只記得有這樣子過等語(詳104 年度偵字第7771號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復到院證稱:本件11件機械試驗報告都是我做的,在檢驗過程中,有沒有檢測出不合格的情形,我現在不記得了,我會讓益志公司抽換樣品,是在有檢驗出不合格情況的時候,本件11件測試報告有無此種情形,我已經不記得了。從報告上也看不出來有此種情形,益志公司委託金工中心測試,並不是每一次的委託案件都有換樣品的情形,這種情形大部分發生在前半段,也就是益志公司在試做的時候等語(詳本院卷五第227 至228 頁反面),被告丙○○亦供稱:我在試製案的時候,確實有換過樣品,在試製案的時候,檢驗員會告訴我數據怪怪的,我當時就有跟我們公司的品保員講,品保員說為什麼公司自己檢驗是合格的,但在金工中心被告乙○○檢驗的數據卻怪怪的,所以我們才會再重新送,我們當時在想說,是不是被告乙○○故意在討人情,才會說數據怪怪的讓我們重送,因為我們如果拿東西去換,就變成益志公司欠被告乙○○人情。在以前的購案中,我們確實也有換過樣品,但是在本件購案中真的沒有換過等語(詳本院卷五第230 頁),從而,本件11份試驗報告製作過程中,被告乙○○有無要求被告丙○○重送樣品一事,被告乙○○及被告丙○○均為否定之供述,而卷內又無足以證明本件11份試驗報告曾經更換試驗樣品之確切證據,自不能僅以被告乙○○自承曾有通知被告丙○○更換樣品之經驗一情,遽行推論本件11份試驗報告亦有此一情形。 ⒊再查,經兵整中心鑑測處就系爭標案之螺桿抽樣樣品進行儀器檢驗,儀器檢驗之檢驗結果與契約規格相符,有兵整中心鑑測處於101 年9 月25日出具報告文號(101 )檢字第408 號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檢驗報告共5 頁附卷可稽(詳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第441 至445 頁),而本件經檢察官隨機抽取扣案螺桿送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飛彈火箭研究所進行檢驗,所得結果均顯示扣案螺桿之化學成分分析結果、洛氏硬度試驗結果、螺桿驗證負荷試驗結果、螺桿楔塊拉伸試驗、螺桿試樣之鍍層鑑定以及鍍層厚度結果、形狀尺度檢驗、中性鹽水噴霧試驗等,均符合採購契約要求之規格,此有該院材料測試報告、檢試報告表、院檢紀錄表、品質檢測實驗室測試報告等件附卷可查(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五第95至106 頁),足見益志公司確有足夠能力製作符合採購契約規範等級之螺桿,依此論之,本件採購案中,益志公司委由金工中心進行測試之螺桿樣品,未必會發生測試不合格之結果,而需要由被告乙○○私下通知被告丙○○進行樣品更換。 ⒋從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本件11份測試報告有更換樣品之情形發生,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自應認定本件11份測試報告,並無檢察官所指私下更換樣品之情形存在,亦無從認定本件11份測試報告之實驗數據有何不實之可言。檢察官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嫌,尚乏佐證。 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試驗過程中,被告乙○○曾經通知被告丙○○更換樣品,然本件試驗之目的,係因本件採購計畫所定:二、驗收方式之(二)成品目視檢查之(4 )保證書一項,要求「各批乙方交貨時應出具軍品品質保證書及書面審查文件各乙式2 份,保證所交軍品符合規格要求」(詳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第14頁),為取得該書面審查文件,益志公司乃將公司自製之螺桿送請金工中心進行相關試驗,以證明益志公司所交付之螺桿係符合採購契約規格要求。從而,益志公司可以自行選定所欲送測之樣品,如果送測結果不合格,本得自行檢討是否製程或原料有瑕疵,加以改進後再度送測,一直到取得合格之測試報告為止,只要在目視驗收前,出具合格之試驗報告作為書面審查文件,即符合採購契約之要求。換言之,採購契約並未限制益志公司自行送測之次數與方法,益志公司縱有送測不過後再度送測之紀錄,亦不違反採購契約。是被告丙○○所稱:成品部分的自主檢驗,目的是要出具報告書供軍方做書面審查,本來就可以一直送,我們公司跳過櫃檯收件程序,直接給被告乙○○檢驗,目的是要省去檢驗費用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68 頁),並非全然無稽。而被告乙○○亦明確供稱:不會在試驗不合格的情況下出具合格之試驗報告,最起碼會等到可以捉到落在檢測標準的範圍內時,才會出合格報告等語(詳104 年度偵字第7771號卷第26頁),審以被告乙○○如確有意假造實驗數據,將不合格之試驗結果逕自更改為合格,大可自行竄改試驗數據,無須大費周章要求被告丙○○更換樣品,故被告乙○○上揭所言,堪可採信。據此,足見被告丙○○、乙○○所為私下換樣之目的,並非係假造實驗數據,使不合格樣品得出合格試驗報告,僅係在節省益志公司之成本,不需重複支出檢驗費用而已。是故,縱使被告乙○○確有跳過櫃檯收件程序,直接要求被告丙○○更換樣品,所違反者亦僅係金工中心內部之行政流程,導致金工中心短收檢驗費用而已,其本身並不違反益志公司與軍方之採購契約,更難謂有何採購舞弊之嫌。 ㈤爭點②:益志公司於101 年9 月7 日目視驗收當天出具保證書及試驗報告之影本,尚難認違反契約之規定而應認定為驗收不合格,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所為記載並無不實可言。 ⒈被告李璟翔於被告丙○○在101 年9 月7 日9 時20分許辦理本件購案第一批交貨時,通知被告丙○○需於當日下午進行目試驗收,被告丙○○因當天無法出具軍品品質保證書及完整之書面審查文件正本各乙式2 份,乃於101 年9 月7 日11時4 分50秒許,致電被告李璟翔向其表示上情,被告李璟翔表示可以先提供書面審查文件影本辦理會驗,被告丙○○遂依被告李璟翔指示,傳真保證書及試驗報告予被告李璟翔等情,為被告丙○○、李璟翔所供述一致(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四第169 頁、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二第388 至389 頁、第431 至432 頁),並有傳真之保證書以及試驗報告共13紙存卷可稽(詳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第466 至478 頁),固可認定。 ⒉觀諸被告丙○○所傳真之上揭文件,計有保證書1 紙、金工中心報告編號MTT-122056、121940、121941、121942、121943、121944、121945、121946、121990、121962、121823R1之測試實驗室(機械)試驗報告共11份及測試實驗室(腐蝕)試驗報告1 份,核與被告李璟翔於101 年9 月11日將驗收抽樣成品送交兵整中心鑑測處進行檢驗時,所檢附之保證書以及試驗報告正本均屬相符,而被告李璟翔所檢附之相關文件,經兵整中心鑑測處審核後,認已完備本件購案檢驗項目單注意事項之書面審查文件要求等情,此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04 年8 月28日陸兵主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申請單及試驗報告附卷可查(詳本院卷三第184 至193 頁反面),堪認被告丙○○於101 年9 月7 日所傳真予被告李璟翔之保證書與試驗報告等影本,確屬完整而無闕漏。 ⒊雖依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所載,本件會同驗收時間係載為「101.09.07 1400時」(詳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第450 頁),而被告丙○○所傳真上揭文件,依傳真機於文件表頭所留存之時間紀錄,係於101 年9 月7 日14時55分許傳真完畢(詳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第466 至478 頁),似有傳真晚於會驗時間之情。然考量此一會驗結果報告單所要求紀錄之時間單位僅至「時」,而無「分」之記載(詳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第450 頁),足以顯示會驗之時間紀錄,並不要求精確,故實際上真正開始會驗之時間,極有可能晚於上揭書面之記載。對此,被告丙○○亦稱:一定是有看到報告才會開始驗收,所以應該是等傳真過來後,才開始驗的,不然不可能通過驗收等語(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五第112 頁),核與被告李璟翔供稱:是不是14時開始驗收我不確定,我記得我是先拿到報告之後才開始做驗收等語(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二第433 頁)相符,益徵上揭會驗結果報告單上關於時間之記載,並非真實開始驗收之精確時間,故尚難據此認定益志公司傳真上揭文件之時間晚於實際驗收時間。退步言之,審以本次交貨之貨品,共計履帶總成5,000 個、履帶膠塊5,000 個、螺桿2,154 包、墊塊5,000 個,有上揭會驗結果報告單可考,其交貨之貨品種類繁多,數量龐大,驗收必定相當耗時,良非能於1 小時內可迅速完成之簡單事務。故縱然認定本次驗收確於101 年9 月7 日14時準時開始,然益志公司於101 年9 月7 日14時55分許既已將所有應備文件傳真予被告李璟翔收受,斯時會驗應尚未結束,益志公司既在會驗結束前已出具所有應備文件,自難認定益志公司於成品目視驗收過程中所提出之書面審查文件有何欠備之情。 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針對文件查驗一欄,會驗人員係以打勾之方式勾選「承商出具品質保證書及項次1 、3 之委外測試報告1 式2 份,與契約規定相符。」,而認益志公司於101 年9 月7 日以影本方式出具上揭文件,係與契約要求相符,有上揭會驗結果報告單附卷可查。本院審以,本件採購契約所定二、驗收方式之(二)成品目視檢查之(4 )保證書所載「各批乙方(按:即廠商)交貨時應出具軍品品質保證書及書面審查文件各乙式2 份,保證所交軍品符合規格要求。乙方未提供品質保證書籍及書面審查文件各乙式2 份,視同目視檢查不合格;若實施複驗,乙方應重新提供品質保證書及書面審查文件各乙式2 份,乙方未重新提供,視同目視檢查不合格。」等語(詳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第14頁),契約文字確未要求廠商需於成品目視檢查時,出具保證書以及書面審查文件之正本,再觀諸上揭會驗結果報告單之文件查驗欄位上,亦僅係審查廠商有無出具品質保證書以及委外測試報告而已,並未有文件必須為正本之要求,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廠商於目視驗收時未出具上揭文件正本,應判定驗收不合格一節,似屬無據。 ⒌至於本件採購契約附件之檢驗項目單注意事項之六固記載「(1 )書面審查檢驗項目可由通過國內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或與TAF 相互認證聯盟之國外檢驗機構,或國內外其他具公信力(委國外檢驗機構者應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之檢驗機構(委外檢驗報告正本應至少完整顯示『得標商公司名稱』、『送驗日期』、『案號』、『品名』、『規格』、『報告編號』),或製造廠依規格要求出具檢驗合格證明,或原廠出具出廠證明文件正本。」等語,足可認於書面審查階段,廠商必須出具檢驗報告等文件之正本,並無疑問。然觀諸本件採購契約約定,驗收方式分為:製程儀器檢驗、成品目視檢查、成品儀器檢驗、路試等四階段,此有採購契約書所定二、驗收方式乙欄之文字記載可證(詳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第14頁正反面),而依其中(三)成品儀器檢驗之(1 )項記載:「目視檢查合格後,即送交檢驗單位,依檢驗項目單實施儀器檢驗及書面審查,由檢驗單位出具檢驗及審查報告。」等語可知,書面審查乃係成品儀器檢驗之其中一環,意在由檢驗單位依據其專業能力,判斷廠商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是否屬實而與契約規範相符。從而,首揭檢驗項目單注意事項之六所定文件必須為正本之標準,業已明確載明是「書面審查檢驗項目」,顯係成品儀器檢驗階段中關於書面審查之要求,不能張冠李戴,逕行套用至成品目視檢查階段。據此,本件於101 年9 月7 日所進行之交貨會驗,係屬驗收流程中之成品目視檢查階段,依契約規定,於此階段並未要求廠商需出具保證書及試驗報告之正本,從而,於101 年9 月7 日時,會驗人員認定益志公司所出具保證書以及委外測試報告影本,係屬完整而與契約相符等情,與契約要求並無違背。 ⒍證人即兵整中心採購官吳坤龍亦證稱:多數的情況都是在交貨後的隔週才進行驗收,如果廠商把軍品送到兵整中心,我們臨時通知廠商要在當天下午進行驗收,而廠商表示沒有攜帶書面審查文件正本,我們會通融廠商後補審查文件正本,先以影本替代,但是必須與正本相符等語(詳本院卷六第77頁反面),益徵於成品目視驗收時,廠商若能出具審查文件正本,固然可以免去後補正本而多一道手續之麻煩,但若廠商確實不及提供審查文件正本,則先提供與正本相符之影本,亦可符合目視驗收之文件要求。 ⒎綜上,被告李璟翔辯稱:因為採購契約書上並沒有要求提供正本,所以才請被告丙○○先傳真過來,以便辦理會驗等語,尚非無稽,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於此一階段僅出具文件影本,會驗人員應予判定不合格云云,容有誤會。從而,會驗人員於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所記載之「品名數量部分經會同各有關單位代表依契約清單實施清點與契約相符,及在文件查驗部分,承商有出具品質保證書及項次1 、3 之委外測試報告1 式2 份,與契約規定相符,經目視檢查結果均與契約規定相符。判定合格」等事項,即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㈥爭點③: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璟翔知悉益志公司軍品之特定排列方式,並於驗收當天配合被告丙○○僅就有做記號之軍品進行抽樣。 ⒈本件益志公司於101 年9 月7 日交付給兵整中心之軍品項次3 螺桿,係由益志公司品質保證部部長李文榕按照特殊排列方式裝箱後,在外包裝之紙箱上針對已經自主檢驗且可以通過檢驗之合格品以釘書針做記號,此情並由李文榕於101 年9 月7 日11時9 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丙○○(詳附件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嗣同日下午於兵整中心進行交貨後成品目視驗收,技術人員唐祥智、黃崇瑜、主計處監驗人員洪健鈞、監察官吳絢琳會同廠商代表即被告丙○○在集集儲備庫208 庫房進行驗收,被告李璟翔亦在場。成品目視驗收過程中,會驗人員抽取螺桿數個,送鑑測處進行儀器檢驗,儀器檢驗之檢驗結果與契約規格相符,遂由兵整中心鑑測處於101 年9 月25 日 出具報告文號(101 )檢字第408 號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檢驗報告共9 頁,使該購案得以於101 年9 月25日驗收合格等情,均為被告黃立德、丙○○、盧錦坤、李璟翔所不爭執,且與卷內各項證據可佐,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無訛, ⒉關於被告李璟翔是否知悉益志公司就交貨之螺桿有特殊排列方式一情,被告丙○○始終證稱:被告李璟翔絕對不知道我有安排釘書針記號一事(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二第27頁);李文榕告訴我合格品放在哪些位置,目的是讓我在被告李璟翔抽驗時,站在旁邊協助他抽驗可以抽到合格品,被告李璟翔不知情,是李文榕告訴我合格品如何擺放,不過軍方人員沒有跟我一起舞弊(詳同上卷第168 至173 頁);在紙盒外以釘書針做記號,是要方便驗收官抽到好的東西,驗收官不知道這件事,只有我知道,如果驗收官抽的那盒是有釘書針記號,我就從有釘書針的那一頭開箱,讓驗收官抽釘書針那一側最上排的貨物,若真的被驗收官抽沒有釘書針記號的那一盒,或是有抽到釘書針的那一盒,但沒有從釘書針那一側開箱,那就沒有辦法了,我們也不知道是不是不合格品,只是沒有檢測過(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三第389 至390 頁);我是用一種引導的方式,讓抽驗人員去抽到有釘書針的樣品(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五第113 頁)等語,是被告丙○○始終堅決否認軍方人員,包括被告李璟翔,知悉螺桿特殊排列方式。又觀諸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8 月18日至102 年1 月10日間,均處於檢警單位監聽之下,有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1108號、第1274號通訊監察書存卷可查(詳本院卷三第139 至143 頁),而在此情形,亦未獲得任何關於被告丙○○將上揭螺桿排列方式告知被告李璟翔之通聯紀錄,則被告丙○○所辯,似非全然無稽。而除上揭被告丙○○與證人李文榕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外,本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璟翔有知悉該情並配合被告丙○○進行抽樣,自難僅以上揭被告丙○○與證人李文榕之私下對話,逕認被告李璟翔有加以配合之舉。 ⒊再者,關於被告李璟翔是否於101 年9 月7 日目視檢查當天擔任實際之主驗人一節,證人傅憶凡固於104 年5 月7 日在新北市憲兵隊接受憲兵詢問時證稱:這個案子是被告李璟翔當初在簽案時,簽我為主驗人,但當時我可能不知道被告李璟翔簽我為主驗人,驗收完後,被告李璟翔才告知我這個案子是簽我為驗收人,才請我在主驗人的欄位簽名,所以這個案子驗收當時我並不在場,全案是由被告李璟翔負責驗收等語(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五第120 頁),然細繹證人傅憶凡於當次詢問時之回答,起初先係稱:經我檢視(採購契約編號GI01013L123 驗收紀錄)後,是當天下午2 點由我負責主驗等語(同上卷第119 頁)。後經憲兵訊之:「依廉政署調查該日益志公司業務經理丙○○於驗收當日101 年9 月7 日因無法交付品質保證書及書面審查文件之『正本』,故以電話連繫李璟翔,經李璟翔同意傳真紀錄報告,故該日益志公司並無以正本交付兵整中心,何以該日驗收紀錄上『文件查驗』『檢驗單位』勾選『與契約相符』及『目視合格』?」證人傅憶凡答稱:「因時間過久,且驗收項目過多, 我已不復記憶。」憲兵再詢之:「李璟翔有無告訴你,他與丙○○私下協議以不完整之品質保證書及書面審查文件影本交付驗收?」證人傅憶凡稱:「從來沒有。」憲兵更詢之:「驗收當時李璟翔有無告訴你文件驗收由他負責或要求你先給予驗收通過?」證人傅憶凡答:「不可能,如果我是主驗,書面資料也是由我驗收,不可能由他來驗收。」憲兵追問:「當日益志公司是以傳真委外測試報告給李璟翔之方式代替正本顯不符契約規定,何以你未依契約驗收勾選『目視不合格』及『未出具品質保證書及項次1 、3 之委外測試報告1 式2 份』?」證人傅憶凡始一改前開回答,改稱其並非本案實際主驗人,實際主驗人為被告李璟翔等語,顯見於證人傅憶凡更改說詞當下,憲兵業已告知證人傅憶凡該次驗收似有瑕疵,證人傅憶凡承受該案驗收過程可能遭刑事追訴之壓力甚切,則其所稱該案主驗人為被告李璟翔一情,究竟是其真實記憶所及,抑或係於壓力下所為迴避之詞,似非絕無疑問。 ⒋況經勘驗證人傅憶凡於上揭時、地接受詢問之錄影錄音光碟,憲兵於證人傅憶凡未能解釋何以在益志公司僅出具影本之情況下,仍判定其合格,而在猶豫躊躇之時,先係誘以:「還是說這個案子你沒有審到?是李璟翔負責審的?還是別人審?所以你搞不清楚?只是後面剛好你去只是簽名,都弄完了,你剛好忙,人家先幫你代?」證人傅憶凡隨即表示有可能,憲兵又再告以:「那為什麼主驗人這邊你會簽名?你又扯去別的問題。人家說你偽造文書,所以你要想清楚,你這樣又會扯去偽造文書的問題。」證人傅憶凡仍稱:「剛剛長官講的那個情形,我覺得發生的機率比較小,是因為我們驗收現場主計、監察也會…」「應該不太可能會有這種情形啦,因為這個資料現場看,如果沒有…尤其是監察官,更不可能做簽名這個動作」,後憲兵又再追問:「那你既然未依契約規定,為什麼驗收的時候,在目視,你為何不按契約規定,勾選目視驗收不合格?他未出具品質保證書,項次1 、2 、3 ,1 、3 的委外測試報告一式二份這種方式呢,為什麼?」,證人傅憶凡沈默許久後,始改稱:「報告長官,這個有可能就是這一次的驗收不是我去驗的」,憲兵甚且告以:「把故事再想一遍,因為你現在講錯可能對你都很不好」、「要保護自己,我只能跟你講保護自己就是這樣子」、「沒有什麼說要去維護什麼,自己比較重要」、「就是對你會很危險,所以我叫你想清楚再回答」等顯不恰當之話語,此有證人傅憶凡104 年5 月7 日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譯文附卷可查(詳本院卷三第47至58頁),觀諸憲兵上揭訊問方式,實有以證人傅憶凡可能遭受刑事訴追之方式,對證人傅憶凡施加壓力,證人傅憶凡在承受上揭壓力之下,有極高動機為規避自身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將責任推予憲兵現正追訴之被告李璟翔,證人傅憶凡與被告李璟翔之利害衝突甚巨,即難賦予證人傅憶凡上揭指述高度之證明力,而遽為不利被告李璟翔之認定。 ⒌證人傅憶凡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仍均供稱其並非當天之主驗人,但並未明確指述被告李璟翔係當天之主驗人(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五第130 至133 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時間可能是太久,我可能在忙,應該是被告李璟翔驗完之後拿給我簽名,原則上他拿給我簽我就會簽,因為其他的會驗、監察所有人員都判斷合格且簽名,我就會簽名,該採購案實際上是由被告李璟翔主驗等語(詳本院卷五第179 頁),然證人傅憶凡上揭證述,係延續其接受憲兵訊問之回答一貫而來,而憲兵於進行訊問時,似有利用證人傅憶凡與被告李璟翔之利害關係對證人傅憶凡施加壓力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證述,亦無從給予高度可信性之評價。退萬步言,縱認證人傅憶凡所稱其並未親到現場擔任主驗人一節並非虛妄,然證人傅憶凡復稱:我不記得會驗報告單是被告李璟翔什麼時候拿給我簽的,被告李璟翔拿單子給我簽的時候,沒有跟我說什麼,慣例上被告李璟翔不會跟我講驗收的情形,他就直接拿單子跟我說合格並叫我簽名,但實際上被告李璟翔就本案有沒有跟我說什麼我都忘記了,我也沒有印象這個案子去會驗的人,包括唐祥智、黃崇瑜、洪健鈞、吳絢琳或其他人有沒有跟我說過當天會驗的狀況,我之所以會知道被告李璟翔是本案的主驗人,是因為這個案子是被告李璟翔所承辦的,而主驗人又是打我的名字,所以不可能是林佳鋒或吳坤龍,從以往的工作模式推斷,驗收人員是被告李璟翔,我不記得101 年9 月7 日下午驗收時我人在何處等語(詳本院卷五第180 至181 頁),足見證人傅憶凡證稱被告李璟翔係本案實際驗收人員一情,並非出自親身見聞,而係依照慣例情況推斷。然則,證人傅憶凡既稱其單位之會驗人員共有4 位,而依其自述之作業習慣,掛名主驗人之人可因忙於其他事務而不親自出席,改由他人代驗,事後再由掛名之主驗人簽名結案,則該代驗之人要由何人擔任,本無限制,故本案於101 年9 月7 日進行會驗時,自不能排除係由被告李璟翔以外之其他驗收官出席代驗,證人傅憶凡所為推測,實嫌武斷,尚難以其所言逕認被告李璟翔為本案之實際主驗人員。 ⒍況以證人即兵整中心中校監察官劉光軒到庭證稱:監察官之職責是配合採購部門開標驗收,在驗收時,監察官原則上會到場,如果有書面審查的情況,在簽名的時候就會註明書面審查。會驗報告單上有主驗人員、會驗人員、協驗人員、廠商、監驗人員等欄位之簽名,並沒有規定要先簽,但是站在監察官的立場,我是等大家簽完名之後才簽,有時候主驗人還沒有簽名之前,會給監察官看有沒有問題,沒有問題時我就直接簽名,簽完名之後我會看著主驗人簽名,會驗單簽完之後還要影印給我們監察部門,呈給直屬長官,依照規定,主驗人要影印會驗單給在場所有驗收的人,因為技術部門或是監察部門派員出來參與採購案驗收,做完驗收之後要帶文件回去報告長官,這也就是會驗報告單上記載「本驗收單於驗收後即分送各參與會驗人員,不另行文分發」之意,所以現場所有人都簽完名並影印分送給參與會驗的人員,大家一定是各自拿著一份影本回到各自單位等語(詳本院卷六第83至85頁),益徵證人傅憶凡所述其並未親自到場主驗,係於其他到場驗收人員簽完名後,再事後補簽等情,顯與兵整中心成品目視驗收之作業程序不合,而有滯礙難行之處,實難僅以證人傅憶凡片面之證述,即認被告李璟翔係101 年9 月7 日會驗之主驗人員。 ⒎起訴意旨雖以本案益志公司所交付螺桿,有以劣品充良品之舞弊事由,而兵整中心鑑測處所收受之抽查樣品,經檢驗又均合乎契約規範,因而推論當初在抽樣時,被告李璟翔有配合被告丙○○故意僅就合格樣品進行抽樣等情,然本件經調查證據結果,益志公司於本次交貨時所生產之螺桿,並無以劣品充良品之情形(詳後述爭點四),是本件益志公司所交付之螺桿,於事後抽檢既未發現有劣品之存在,起訴意旨上揭推論,於前提事實上即不能成立,而非可採。 ⒏據此,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璟翔係本件採購案於101 年9 月7 日成品目視驗收之實際主驗人員,自更無從認定被告李璟翔有配合被告丙○○僅有做記號之樣品抽取之不當行為。起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從證明。 ㈦爭點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益志公司於101 年9 月7 日交貨之螺桿一批,有形狀、尺度、化學成分及表面處理(鍍鋅或鍍鉻處理)不符合契約規範之情,難認有以劣品充良品之舞弊情形。 ⒈益志公司於101 年9 月7 日所交付之螺桿部分,應提供形狀尺度符合CMSC-005039 第2.1 節(如藍圖圖號A0000000,件號0000000-0 ),材料符合CMSC-005039 第2.2.1 節,即應為符合CNS3229 ,SCM440,SCM445或CNS3271 ,SNCM439 ,SNCM447 之合金鋼,機械性能符合CMSC-005039 第2.3 節之SAE J429,強度8 級之要求,表面處理符合CMSA-14636A146,亦即依CMSC-5039 第2.4 節之要求,鍍鋅處理須符合CNS4827 ,2 號3 級,鍍鉻處理須符合CMSA-14636-A-146,2 號4 級等契約規範之螺桿等節,為被告黃立德、丙○○、盧錦坤、李璟翔均不爭執(詳本院卷三第129 頁反面),並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I01013L123PE ,標案名稱履帶總成等4 項採購案全卷可稽(詳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是本件益志公司所交付之螺桿是否有以劣品充良品之舞弊情形,端視其交貨之螺桿是否有相當數量不符合上揭規範要求。 ⒉起訴意旨認益志公司於101 年9 月7 日交貨之螺桿一批,有以劣品充良品之情形,主要係因證人李文榕與被告丙○○於101 年9 月7 日11時9 分57秒許之通聯提及該批螺桿係按特殊排列方式裝箱,要求被告丙○○要就有做記號之部分供會驗人員開箱抽驗一事,以及檢察官事後將扣案之螺桿重新抽樣,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進行試驗,結果發現有部分螺桿之「碳」成分似不合契約規範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⒊益志公司於101 年9 月7 日所交付之本案螺桿一批,確有按照特殊方式排列等情,為被告黃立德、丙○○、盧錦坤所不否認(詳本院卷三第129 頁正反面),且有附件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裝有螺桿之紙盒外觀照片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104 年度聲押字第51號第152 頁、第166 頁、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三第71至72頁),固可認定。對此,證人李文榕解釋:附件編號4 所示的通聯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丙○○的對話,所提及的產品是交貨給兵整中心的螺桿,東西沒有辦法全檢,但我們公司有一個檢驗流程,根據CNS2779 規範作「正常檢驗單次抽樣」,這種方式會比一般檢驗水準高,依照這個方式檢驗,我們會抽500 個來做。因為東西有十幾萬件,事實上無法做逐一的檢查,在驗收的時候,只能抽兩個,如果這一、兩個沒有辦法通過檢驗,整批產品就不會通過,所以檢驗的壓力很大,在這種情況下,我會在正常檢驗下盡量多驗一些產品,並且想出做記號的方式,讓被告丙○○知道我哪些東西是驗過的。但這並不代表這些螺桿存有品質差異,因為我們整批螺桿都是根據CNS2779 檢驗合格的,我只是私心,想要確定我們驗收會是合格的,早一點安心,因為驗收的時候有所謂的人為觀點與儀器器差,我希望以最安全的方式來做檢測,基本上,整批東西都經過CNS2779 的檢測方法抽樣過,都是合格的,我只是擔心儀器器差與人為觀點的問題而已。工廠在生產螺桿的時候,都是照標準生產,沒有分嚴格或鬆散的不同管理,所有螺桿都是同一製程製作出來的,我只是把我自己特別檢查過的產品,放在做記號的位置等語(詳本院卷五第220 頁反面至第222 頁反面),審酌證人李文榕所言,與現代化工廠大量生產所採取之一般品質管理方法大致相合,並無違反常情之處,應可採信。是被告李文榕雖有將特別加嚴測試過之螺桿以特殊排列之方式放置於以釘書針做記號之位置,但不能逕謂其餘未做記號之螺桿均為不良品,此觀下述由檢察官事後送測之結果,應可更為明瞭。 ⒋本件經檢察官至兵整中心201 庫房右側現場進行勘驗,見本案有關之螺桿數量共1,979 個(小盒),共堆放在左、中、右3 個棧板上,棧板上堆放之物品均以紙箱包裝,且均未拆封,左側棧板共97大盒及3 小盒,中間及右邊棧板均各為75大盒,經拆中間棧板編號(中上1.15-3)一大盒檢視,其內容物為左右2 排各4 小盒紙箱,與左側棧板3 小盒紙箱外觀相同。紙盒面向走道之該面有以釘書針做記號之數量分別為,左中棧板各7 盒,右邊棧板為11盒,左中右棧板各抽取4 盒(每盒內有8 小盒,每小盒內有50隻螺桿),螺桿除前述抽取之12盒外,其餘均由檢察官查扣,並移至208 號庫房交由儲備庫庫長蔣志忠代保管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三第71至72頁),嗣檢察官自前述抽取之螺桿12盒內,再隨機抽取保號585 之(左上1 )編號1 至編號4 、保號585 之(右下4 )編號1 至編號4 、保號588-1 之(中左2 )編號1 至編號4 、保號588-1 之(右下4 )編號1 至編號4 共16支螺桿,送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及飛彈火箭研究所,分別進行鍍層鑑定及鍍層厚度量測、成分分析、洛氏硬度、驗證負荷試驗、拉伸試驗、形狀尺度檢驗、中性鹽水噴霧試驗等項之試驗,結果顯示,抽測螺桿之化學成分,符合CNS3229 、SCM440所定規格,硬度、驗證負荷、拉伸試驗等機械性能,均符合SAE J429f 之規範,鍍層均為鍍鋅層,厚度均大於8um ,形狀尺度亦合於規範,中性鹽水噴霧試驗48小時均無白色腐蝕生成物,此有該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之材料測試報告、檢試報告表、中山科學研究院院檢紀錄表、該院飛彈火箭研究所品質檢測實驗室測試報告、該院104 年9 月2 日國科督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查(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五第95至106 頁、本院卷三第197-1 頁正反面),足認檢察官隨機抽測之螺桿,均與購案GI01013L123PE 號採購契約所要求之規格相符,此一結果亦與兵整中心鑑測處所為檢測結果一致,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報告文號(101 )檢字第408 號檢驗報告5 紙附卷可查(詳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第441 至445 頁),從而,益志公司於101 年9 月7 日所交貨之螺桿一批,先後經當日目視驗收人員以及偵查檢察官抽樣後,分送兵整中心鑑測處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進行試驗,結果均顯示螺桿之材料、外觀、機械性能、表面處理等規格,均與採購契約所定規範相合,並無證據顯示有劣品之存在。 ⒌檢察官雖另將扣案螺桿6 支(104 紅保582 中下5,15-2第1 層、104 紅保582 中下5,15-2第4 層、104 紅保586 右下4,15-2第1 層、104 紅保586 右下4,15-2第4 層、104 紅保586 右下2,15-2第1 層、104 紅保586 右下2,15-2第4 層)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實驗室進行化學成分分析,結果顯示其中3 支螺桿((104 紅保582 中下5,15-2第1 層、104 紅保586 右下2,15-2第1 層、104 紅保586 右下2,15-2第4 層)之碳成分分別為0.36%、0.33%、0.36%,不符合必須介於0.38%至0.43%間之SCM440規範要求,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3 月17日試驗報告附卷可查(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四第142 至148 頁)。惟查,本案採購契約明確要求廠商於交貨時,需檢附由通過國內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或與TAF 相互認證聯盟之國內外具公信力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書面審查報告,此有採購契約檢驗項目單所定注意事項第六點所定標準附卷可查(詳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第22頁),此乃因經TAF 認證之檢驗機構,在測試、量測和校正等技術能力上,已獲得第三方公正單位之檢視與保證,故在檢驗所得數據之可信賴度較高。惟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實驗室雖為政府單位,然在金屬之化學成分檢驗方面,迄未獲得TAF 之認證,此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實驗室名簿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詳本院卷二第147 至151 頁),且為證人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化學檢驗科檢驗員陳威冶證述無訛(詳本院卷五第173 頁)。反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業已獲得TAF 材料性能測試實驗室之認證,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實驗室名簿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而該所就抽樣螺桿之化學成分分析結果,均顯示與契約規範相合,業如前述,從而,未獲得TAF 認證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實驗室在金屬化學成分檢驗所獲得之數據,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所出具之試驗報告相較,難認具備更高之可信賴性,自難徒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實驗室所出具之實驗報告,遽認本案所交付之螺桿存有劣品之情。 ⒍再者,觀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上揭試驗報告,其試驗說明欄第2.1 點載明:試驗項目,化學成分參照CNS10006(73年版)進行試驗,第2.2 點儀器設備說明:矽、錳、磷、鎳、鉻、銅、鉬,硫使用火花放射光譜分析儀,碳使用碳硫分析儀等語(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三第148 頁),然證人陳威冶自承:CNS10006試驗方式,全文名稱是「鐵及鋼之光電式發光光譜分析法」,就是我們俗稱的 SPARK ,也就是火花放射光譜分析法,這種方法可以檢驗出碳、矽、磷、鎳、鉻、銅等元素,所使用的儀器是火花放射光譜分析儀,碳硫分析儀並不是CNS10006之檢測儀器,是屬於CNS11069及11070 之檢驗方式等語(詳本院卷五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則審酌該份試驗報告既已明確指出化學成分係依照CNS10006之方式進行試驗,卻唯獨就碳成分之分析,改採非屬CNS10006之試驗方式進行檢驗,似存有試驗項目與試驗方法不一致之情形,難謂無瑕疵可指。證人陳威冶雖解釋稱:我們在做試驗時,發現用火花放射光譜分析儀檢測碳元素含量時,數值會跳動,無法達到我們品管的要求,後來用碳硫分析儀去分析,發現數據的重複性與準確度都還不錯,我們評估是比火花放射光譜分析儀來的好,所以才用碳硫分析儀所得之實驗數據出具報告,數據會跳動的原因有二,第一是光譜儀器本身的問題,二是樣品不均勻的問題,相對來講,碳硫分析儀是比較準確的方式。我是把同一袋的3 個螺桿進行鑽心取樣後,混在一起作碳硫分析檢測,所以一袋樣品就是一個數據等語(詳本院卷五172 頁反面),然觀諸證人陳威冶當庭所提出之碳硫分析數據,就同一袋螺桿樣品,實際上有2 至3 個實驗數據(詳本院卷五第205 頁),與證人陳威冶所述一袋螺桿僅有一個實驗數據不合。又依實驗文件觀之,其所使用之分析儀器應係HORIBA EMIA 碳硫燃燒分析儀(詳本院卷五第204 頁反面),該儀器之試樣重量應達到1 公克,始能得出正確之實驗數據,此有HORIBA EMIA 碳硫燃燒分析儀規格說明附卷可按(詳本院卷七第138 至140 頁),然證人陳威冶所提出之實驗數據則顯示,其每支螺桿所採取之試樣重量均在0.3227公克至0.5744公克不等(詳本院卷五第204 頁反面),其取樣重量既未達到儀器要求,所得出之實驗數據是否正確,更值疑問。反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就金屬化學成分之分析,均係採用符合規範要求之火花發射光譜儀(Spark-OES )進行試驗,而觀諸其試驗報告,亦無所謂數據跳動,無法得出正確數值之問題,此有該所之材料測試報告附卷可按(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五第95至96頁),則證人陳威冶所證其以火花放射光譜分析儀檢測碳元素含量時,數值會跳動等情,恰可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實驗室,就金屬化學成分檢驗之領域,未能有足夠穩定之測試能力,要難以該局所出具之試驗報告,遽認被告等人涉有舞弊犯行。 ⒎據此,本件起訴意旨所憑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於實驗室認證資格、試驗方法以及取樣方式各項,均有瑕疵可指,自難僅以該局試驗報告所稱碳成分含量不合規範等節,即認益志公司所交付之螺桿係屬劣品,而置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飛彈火箭研究所品質檢測實驗室以及兵整中心鑑測處所出具之合格報告於不顧。從而,本件益志公司所交付之螺桿一批,依現存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有以劣品充良品之舞弊事實。 ⒏至於公訴人論告意旨略以:火花放射光譜分析儀相當於酵素免疫分析法,結果不是那麼準確,碳硫分析儀則相當於氣象層析質譜儀,較為精準,所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試驗報告較為可採,而TAF 認證主要是針對民間單位,避免民間單位拿錢就對委託人做有利的鑑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官方單位,不能以其未有TAF 認證即認其並無檢驗能力等語,惟就此均未見公訴人提出相關資料為其佐證,難以為採。另被告盧錦坤雖於偵查中供稱益志公司有以劣品充當良品之情形(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三第448 頁),然被告盧錦坤除該次偵訊時曾為上揭供述外,此後即未有類似說法,而被告盧錦坤上揭供述,並非針對益志公司何批採購案所生產之何種軍品進行回答,僅係空泛稱之,自難僅以被告盧錦坤上揭片面供述而認定益志公司於101 年9 月7 日所交螺桿一批,有以劣品充良品之情形。㈧另需附帶提及者,起訴書認被告李璟翔為此部分犯行之動機,係因被告李璟翔與被告丙○○「極為熟識」,然關於此節,檢察官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僅泛稱:被告李璟翔願打電話給被告丙○○要求補件(詳後述),就代表他們感情很好等語(詳本院卷八第49頁反面),然細觀本判決附件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璟翔與被告丙○○彼此互稱「李上尉」、「曾先生」,稱謂甚為生疏,言談間亦未顯露熟稔之情,實難認被告李璟翔與被告丙○○之交情,足以讓被告李璟翔甘冒重刑,替被告丙○○遂行採購舞弊之不法勾當。另本件亦查無被告李璟翔有朋分本件採購案益志公司所獲得之貨款、或收受益志公司、被告黃立德、丙○○所交付之任何金錢或利益,實難想像被告李璟翔有何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㈨縱上所述,被告乙○○就上揭11份金工中心試驗報告所進行之試驗,並無證據顯示確有更換樣品之情事,縱有,亦無從認定該等試驗報告有擅自更改實驗數據,使不合格報告變為合格被告之情;益志公司於101 年9 月7 日成品目視檢查當天,僅出具品質保證書以及試驗報告影本,並無違契約關於目視檢查之程序要求,非屬應認定驗收不合格之事由,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所載內容,並無不實可言;益志公司當天所交付之螺桿雖有依照特殊方式排列,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璟翔知悉該情,並於當天自行擔任主驗人員,配合益志公司抽取有做記號之樣品,況且,益志公司於當天所交貨之螺桿一批,經檢察官抽樣後送TAF 認證實驗室檢驗,確認其規格、材質均與契約規範要求相合,難認有以劣品充良品之舞弊事由。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李璟翔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採購舞弊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黃立德、丙○○、盧錦坤、乙○○均涉犯刑法第30條(應為第31條之誤)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採購舞弊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李璟翔、黃立德、丙○○、盧錦坤、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之二、關於兵整中心履帶膠塊數量缺少部分之無罪理由: ㈠各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李璟翔、黃立德、丙○○、盧錦坤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 ①被告李璟翔辯稱:證人吳坤龍在101 年12月6 日主驗時,經過大數清點,確認數量是沒有錯的,驗收是合格的,隔天兵整中心鑑測處打電話給我說送驗的數量有誤,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被告丙○○詢問,並且去抽庫房裡面封緘好的「備一」、「備二」補足送驗樣品等語。 ②被告黃立德辯稱:我不負責驗收業務,並不知情等語。 ③被告丙○○辯稱:我交貨數量符合合約記載之交貨數量,但是就抽樣以及「存樣一」、「存樣二」的樣品,因為誤解契約意思,少繳了6 個分件,所以當被告李璟翔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才要求被告李璟翔先從存樣一、存樣二的破壞分件部分取去,補足抽樣的破壞分件。 ④被告盧錦坤辯稱:我並沒有介入交貨驗收事宜,均不知情,無從形成犯意聯絡等語。 ㈡被告均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①被告李璟翔針對契約編號GI01013L123PE 履帶總成等4 項軍品採購案,於101 年12月6 日第2 批交貨部分,係簽請採購室主任同意由證人吳坤龍擔任主驗人。 ②證人吳坤龍與其他會驗人員、協驗人員、監驗人員進行成品目視驗收後,由吳坤龍勾選「一、品名數量:本次採購品項「履帶總成等4 項(第2 批)案,經會同各有關單位代表依契約清單實施清點與契約相符。」及「目視合格後,請鑑測處依契約實施儀器檢驗。」等內容製作「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後,交由承辦人即被告李璟翔處理。 ③被告李璟翔於101 年12月7 日,將「交驗軍品數量:會同清點大數相符,擬辦:目視驗收合格,俟檢驗單位出具檢驗報告後續辦」等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軍品驗收情形報告」及於101 年12月13日11時許,將「一、會驗結果:(一)交貨品名數量:本批軍品為履帶總成等4 項(項次1 :5801個,項次2 :5021個,項次4 :5481個,)…四、其他…(三)承商於101 年12月6 日交貨(無逾期),中心於101 年12月6 日目視驗收合格,經鑑測處於101 年12月14日出具成品檢驗合格報告。(四)承商已完成履約義務,經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依約應予支付本批價金。」之驗收結果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簽)」,經呈報兵整中心執行長核可,使該購案得以於101 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 ④被告李璟翔曾於101 年12月7 日15時23分11秒許,致電被告丙○○,與其有如附件編號5 所示之對話內容。 ⑤益志公司因本案驗收合格,而領取該標案第2 批貨款共1 億665 萬1,305元。 上揭各情,均為被告李璟翔、黃立德、丙○○、盧錦坤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三第131 頁),核與證人吳坤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五第152 至156 頁、本院卷六第70至78頁),並有如附件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104 年度聲押字第51號卷第156 頁)、契約編號GI01013L123PE 之採購案完整卷宗(詳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附卷可考,均堪以認定。 ㈢此部分之爭點: 契約編號GI01013L123PE 之採購案於101 年12月6 日進行第二批交貨目視驗收時,被告黃立德、丙○○、盧錦坤有無基於採購舞弊之犯意聯絡,故意短缺履帶膠塊之貨品數量?主驗人吳坤龍有無因發現履帶膠塊之交貨數量短少5 個,在被告李璟翔要求之下,延後至次日驗收,再由被告李璟翔至庫房拿取前案備品補足本次交貨軍品之數量? ㈣經查: ⒈證人吳坤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2月6 日之會驗,是我親自到場進行驗收,會驗報告單時間欄位上記載之「101 年12月6 日1600時」,就是實際驗收時間,不論是依照會驗結果報告單之記載,或是我的記憶,這次驗收是在當日就完成驗收,如果不是在當天驗收完成,報告單就不會寫12月6 日,會更改驗收時間,以實際驗收完成之時間為主。這次驗收過程中,也沒有中斷或是延後之情形。如果有中斷原因,像是交貨數量不足或是有問題,我們會沒收這次驗收,請他補足或改進之後再申請報驗,當次則不做驗收。如果情節不嚴重,我們會暫停驗收,另外安排時間讓廠商重新交貨,這種情形,會驗報告單會記載重新安排的時間等語(詳本院卷六第72頁反面至第78頁)。證人即當日監驗人員劉光軒亦證稱:會驗報告單上寫101 年12月6 日,就是101 年12月6 日當天完成驗收,如果延到隔天才驗收完成,就是寫隔天的日期等語(詳本院卷六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審以兩證人之證述互核一致,並無出入,而觀諸卷附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其上所記載之會同驗收時間,確為「101.12.06 1600時」(詳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第616 頁),別無其他記載,並無證據顯示該次會驗有延後至翌(7 )日之情形。再者,證人吳坤龍與被告李璟翔於101 年間同為採購室採購官,彼此間並無長官與部屬關係,為證人吳坤龍所是認,證人吳坤龍自無須聽從被告李璟翔之命令,是以,證人吳坤龍若真有發現益志公司所交貨物數量有短少,本無須向被告李璟翔報告,更無庸聽從被告李璟翔之指示,冒可能圖利廠商、違法驗收之風險,特別通融延至翌日驗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璟翔在證人吳坤龍告知數量有短少後,要求被告吳坤龍延後至101 年12月7 日始進行驗收一事,實乏所據。 ⒉另徵諸卷附檢驗申請單(詳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第615 頁反面),可知本件益志公司交貨貨品,經會驗人員抽樣後,將樣品送至兵工中心鑑測處實施儀器檢驗及書面審查,而鑑測處係由檢驗士盧育存收樣,其收樣時間記載為「00000000000 」,足認該案抽樣之樣品係於101 年12月7 日8 時許即已送至兵整中心鑑測處實施檢驗,量以採購契約中之儀器檢驗及書面審查,均係於成品目視驗收完成後,始繼續進行之下一階段驗收項目,已如前述,是依兵整中心作業流程,均係於成品目視驗收完成後,始將於會驗過程中抽取之樣品送請鑑測處檢驗,兵整中心鑑測處既已於101 年12月7 日8 時許收受本件送驗之抽樣樣品,堪信當時會同目視驗收已經完竣,證人吳坤龍、劉光軒所證本件會驗係於101 年12月6 日完成等情,並非無稽。 ⒊且查,上揭檢驗申請單所載時間,亦恰可解釋被告李璟翔、丙○○所辯等語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告李璟翔於101 年12月7 日8 時許將前一日會驗之抽取樣品送至兵整中心鑑測處進行檢驗,鑑測處發現送驗樣品之數量短缺,告知被告李璟翔,被告李璟翔始於101 年12月7 日15時23分11秒許,電話通知被告丙○○,而有如附件編號5 所示之對話內容。而細觀該通對話內容,確有提及「曾先生,昨天那個項次2 ,它是兩個為一組」、「我們上次怎麼抽的」、「他上次就抽錯了,兩個為一組」等語,明白解釋因有有數量單位上之誤解,而導致「抽」錯了,亦與被告李璟翔、丙○○所辯:係因履帶膠塊抽樣之數量單位發生誤解,以致抽樣數量短少等節相符,足徵上揭通話內容所稱短少數量之物件,確係項次2 履帶膠塊之抽樣數無疑。 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璟翔有私自前往庫房拿取益志公司前次未退樣之樣品補足數量等情,然證人吳坤龍證稱:樣品放到鑑測單位的庫房以後,採購人員不可以再進入庫房拿東西,入庫的東西都會有紀錄,我們不能隨意進入,只有鑑測單位的人員自己可以進出庫房,其他單位的人都不能進出,也沒有規定在符合什麼事由或特定程序之下,採購人員可以到庫房拿東西等語(詳本院卷六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足見被告李璟翔並無權限進入庫房拿取物品,反徵被告李璟翔供稱:我跟被告丙○○通完電話後,打電話給鑑測處存放備樣的庫房,請庫房人員直接把當時抽樣的備一或備二其中一樣補給檢驗員等語(詳本院卷六第79頁),並非無據。起訴意旨上揭認定,恐係因誤解附件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致,尚乏相關證據支持。 ⒌再者,本次履帶膠塊總交貨數量為5,021 個,益志公司顯無必要為採購舞弊刻意短少數量相較之下極微之抽樣數,堪可認定被告黃立德、丙○○、盧錦坤等人並無採購舞弊之故意,其短少抽樣數量係因會驗人員誤解所應抽取之數量單位所致無疑。而其短少之數量既為抽樣數,就契約本數部分即履帶膠塊5,021 個並無短缺一情,亦據證人吳坤龍證述:本次會驗,經大數清點,清點之數量是符合的,沒有短少情形等語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六第75頁),故被告李璟翔依循證人吳坤龍所填製之會驗結果報告單,而於101 年12月7 日,將「交驗軍品數量:會同清點大數相符,擬辦:目視驗收合格,俟檢驗單位出具檢驗報告後續辦」等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軍品驗收情形報告」及於101 年12月13日11時許,將「一、會驗結果:(一)交貨品名數量:本批軍品為履帶總成等4 項(項次1 :5801個,項次2 :5021個,項次4 :5481個,)…四、其他…(三)承商於101 年12月6 日交貨(無逾期),中心於101 年12月6 日目視驗收合格,經鑑測處於101 年12月14日出具成品檢驗合格報告。(四)承商已完成履約義務,經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依約應予支付本批價金。」之驗收結果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簽)」,更無所謂登載不實事項之可言。 ⒍綜上,契約編號GI01013L123PE 之採購案於101 年12月6 日進行第二批交貨目視驗收,應係於101 年12月6 日當日即告完成,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次會驗有延後至101 年12月7 日始進行之情形。是起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在時序上已屬不能成立。況益志公司本次所交付之履帶膠塊數量與契約所要求之5,021 個確屬相符,雖因會驗人員誤解抽樣數量單位而致抽樣數目短少,但難因此認被告李璟翔、黃立德、丙○○、盧錦坤有何採購舞弊之犯意聯絡可言,被告李璟翔自亦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況就犯罪動機而論,同無罪理由六之一、㈧所為論述,被告李璟翔與被告丙○○並無深厚交情,被告李璟翔亦未分得貨款或收受益志公司、被告黃立德、丙○○任何不法利益,檢察官起訴意旨既難以就犯罪動機為足夠之證明,即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確定心證。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當為被告李璟翔、黃立德、丙○○、盧錦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5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62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甲○○、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 ┌──┬──────┬────┬────────┐ │編號│ 時 間 │ 金額 │支出申請單品項 │ ├──┼──────┼────┼────────┤ │ 1 │98年9月14日 │900元 │電影 │ ├──┼──────┼────┼────────┤ │ 2 │98年10月5日 │20,000元│支出 │ ├──┼──────┼────┼────────┤ │ 3 │98年10月19日│2,180元 │餐費 │ ├──┼──────┼────┼────────┤ │ 4 │98年10月19日│4,600元 │KTV │ ├──┼──────┼────┼────────┤ │ 5 │98年11月2日 │2,620元 │按摩 │ ├──┼──────┼────┼────────┤ │ 6 │98年11月2日 │8,000元 │住宿 │ ├──┼──────┼────┼────────┤ │ 7 │98年11月2日 │1,434元 │飲料、香菸、酒 │ ├──┼──────┼────┼────────┤ │ 8 │98年11月2日 │578 元 │餅 │ ├──┼──────┼────┼────────┤ │ 9 │98年11月9日 │20,000元│支出 │ ├──┼──────┼────┼────────┤ │ 10 │98年11月9日 │6,000元 │餐費 │ ├──┼──────┼────┼────────┤ │ 11 │98年11月9日 │6,100元 │KTV │ ├──┼──────┼────┼────────┤ │ 12 │98年11月9日 │1,800元 │按摩 │ ├──┼──────┼────┼────────┤ │ 13 │98年11月17日│440元 │電影 │ ├──┼──────┼────┼────────┤ │ 14 │98年11月17日│1,749元 │餐費 │ ├──┼──────┼────┼────────┤ │ 15 │98年12月8日 │20,000元│支出 │ ├──┼──────┼────┼────────┤ │ 16 │98年12月9日 │5,500元 │KTV │ ├──┼──────┼────┼────────┤ │ 17 │98年12月14日│2,975元 │餐費 │ ├──┼──────┼────┼────────┤ │ 18 │98年12月14日│1,680元 │住宿 │ ├──┼──────┼────┼────────┤ │ 19 │98年12月14日│349元 │飲料、香菸、酒 │ ├──┼──────┼────┼────────┤ │ 20 │98年12月18日│4,600元 │KTV │ ├──┼──────┼────┼────────┤ │ 21 │98年12月21日│640元 │電影 │ ├──┼──────┼────┼────────┤ │ 22 │98年12月21日│973元 │餐費 │ ├──┼──────┼────┼────────┤ │ 23 │98年12月21日│3,600元 │KTV │ ├──┼──────┼────┼────────┤ │ 24 │98年12月30日│400元 │電影 │ ├──┼──────┼────┼────────┤ │ 25 │98年12月30日│1,065元 │餐費 │ ├──┼──────┼────┼────────┤ │ 26 │99年1月4日 │1,938元 │KTV │ ├──┼──────┼────┼────────┤ │ 27 │99年1月7日 │20,000元│支出 │ ├──┼──────┼────┼────────┤ │ 28 │99年1月21日 │2,388元 │ KTV │ ├──┼──────┼────┼────────┤ │ 29 │99年1月28日 │580元 │電影 │ ├──┼──────┼────┼────────┤ │ 30 │99年1月28日 │966元 │餐費 │ ├──┼──────┼────┼────────┤ │ 31 │99年2月4日 │20,000元│支出 │ ├──┼──────┼────┼────────┤ │ 32 │99年2月5日 │1,060元 │餐費 │ ├──┼──────┼────┼────────┤ │ 33 │99年2月5日 │1,674元 │KTV │ ├──┼──────┼────┼────────┤ │ 34 │99年2月5日 │160元 │飲料、香菸、酒 │ ├──┼──────┼────┼────────┤ │ 35 │99年2月10日 │1,396元 │餐費 │ ├──┼──────┼────┼────────┤ │ 36 │99年2月10日 │3,800元 │KTV │ ├──┼──────┼────┼────────┤ │ 37 │99年2月10日 │1,265元 │高鐵 │ ├──┼──────┼────┼────────┤ │ 38 │99年3月8日 │5,900元 │KTV │ ├──┼──────┼────┼────────┤ │ 39 │99年3月22日 │6,700元 │KTV │ ├──┼──────┼────┼────────┤ │ 40 │99年4月26日 │4,100元 │KTV │ ├──┼──────┼────┼────────┤ │ 41 │99年6月21日 │1,500元 │住宿 │ ├──┼──────┼────┼────────┤ │ 42 │99年7月11日 │2,971元 │餐費 │ ├──┼──────┼────┼────────┤ │ 43 │99年7月11日 │8,600元 │KTV │ ├──┼──────┼────┼────────┤ │ 44 │99年7月19日 │3,384元 │餐費 │ ├──┼──────┼────┼────────┤ │ 45 │99年7月19日 │1,040元 │飲料、香菸、酒 │ ├──┼──────┼────┼────────┤ │ 46 │99年7月26日 │1,350元 │餐費 │ ├──┼──────┼────┼────────┤ │ 47 │99年7月26日 │5,800元 │KTV │ ├──┼──────┼────┼────────┤ │ 48 │99年8月5日 │2,911元 │餐費 │ ├──┼──────┼────┼────────┤ │ 49 │99年8月5日 │2,357元 │餐費 │ ├──┼──────┼────┼────────┤ │ 50 │99年8月5日 │2,450元 │餐費 │ ├──┼──────┼────┼────────┤ │ 51 │99年8月5日 │515元 │飲料、香菸、酒 │ ├──┼──────┼────┼────────┤ │ 52 │99年8月10日 │2,192元 │KTV │ ├──┼──────┼────┼────────┤ │ 53 │99年8月20日 │2,981元 │餐費 │ ├──┼──────┼────┼────────┤ │ 54 │99年8月20日 │5,100元 │KTV │ ├──┼──────┼────┼────────┤ │ 55 │99年8月20日 │710元 │車資 │ ├──┼──────┼────┼────────┤ │ 56 │99年9月6日 │1,000元 │支出 │ ├──┼──────┼────┼────────┤ │ 57 │99年9月6日 │2,889元 │餐費 │ ├──┼──────┼────┼────────┤ │ 58 │99年9月6日 │2,150元 │按摩 │ ├──┼──────┼────┼────────┤ │ 59 │99年9月6日 │1,930元 │飲料、香菸、酒 │ ├──┼──────┼────┼────────┤ │ 60 │99年9月20日 │2,811元 │餐費 │ ├──┼──────┼────┼────────┤ │ 61 │99年9月20日 │1,200元 │餐費 │ ├──┼──────┼────┼────────┤ │ 62 │99年9月20日 │6,200元 │KTV │ ├──┼──────┼────┼────────┤ │ 63 │99年9月20日 │5,700元 │KTV │ ├──┼──────┼────┼────────┤ │ 64 │99年9月20日 │240元 │飲料、香菸、酒 │ ├──┼──────┼────┼────────┤ │ 65 │99年10月4日 │1,600元 │餐費 │ ├──┼──────┼────┼────────┤ │ 66 │99年10月11日│500元 │支出 │ ├──┼──────┼────┼────────┤ │ 67 │99年10月11日│1,408元 │餐費 │ ├──┼──────┼────┼────────┤ │ 68 │99年10月21日│3,900元 │支出 │ ├──┼──────┼────┼────────┤ │ 69 │100年2月16日│2,187元 │餐費 │ ├──┼──────┼────┼────────┤ │ 70 │100年5月3日 │2,050元 │按摩(起訴書原載│ │ │ │(起訴書│「餐費」,應予更│ │ │ │原載4,10│正) │ │ │ │0 元,應│ │ │ │ │予更正)│ │ ├──┼──────┼────┼────────┤ │ 71 │100年5月9日 │1,680元 │住宿 │ ├──┼──────┼────┼────────┤ │ 72 │100年6月9日 │4,800元 │KTV │ ├──┼──────┼────┼────────┤ │ 73 │100年6月9日 │1,000元 │高鐵 │ ├──┼──────┼────┼────────┤ │ 74 │100年7月11日│850元 │餐費 │ ├──┼──────┼────┼────────┤ │ 75 │100年8月10日│3,500元 │KTV │ ├──┼──────┼────┼────────┤ │ 76 │100年10月28 │1,445元 │餐費 │ ├──┼──────┼────┼────────┤ │ 77 │101年2月23日│2,005元 │餐費 │ ├──┼──────┼────┼────────┤ │ 78 │101年3月19日│525元 │餐費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金額 │ 方 式 │ ├──┼────┼───┼─────────────┤ │ 1 │99.5.18 │20,000│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 │ │元 │號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張│ │ │ │ │曨升楠梓郵局帳戶(帳號0041│ │ │ │ │0000000000號) │ ├──┼────┼───┼─────────────┤ │ 2 │99.9.15 │20,000│同上 │ │ │ │元 │ │ ├──┼────┼───┼─────────────┤ │ 3 │100.4.8 │20,000│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 │ │元 │號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張│ │ │ │ │曨升楠梓郵局帳戶(帳號0041│ │ │ │ │0000000000號) │ ├──┼────┼───┼─────────────┤ │ 4 │100.7.18│20,000│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 │ │元 │號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張│ │ │ │ │曨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5 │100.7.21│10,000│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 │ │元 │號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張│ │ │ │ │曨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6 │100.12.8│20,000│同上 │ │ │ │元 │ │ ├──┴────┴───┴─────────────┤│合計共110,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 金額 │ 方 式 │ ├──┼────┼───┼─────────────┤ │ 1 │100.3.4 │15,000│林美吟在新莊昌盛郵局以無摺│ │ │ │元 │存款方式存款至張曨升華南銀│ │ │ │ │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7112│ │ │ │ │00000000號) │ ├──┼────┼───┼─────────────┤ │ 2 │100.3.4 │15,000│林美吟在新莊昌盛郵局以無摺│ │ │ │元 │存款方式存款至張曨升華南銀│ │ │ │ │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7112│ │ │ │ │00000000號) │ ├──┼────┼───┼─────────────┤ │ 3 │100.3.11│15,000│林美吟在新莊中港郵局以無摺│ │ │ │元 │存款方式存款至張曨升華南銀│ │ │ │ │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7112│ │ │ │ │00000000號) │ ├──┼────┼───┼─────────────┤ │ 4 │100.3.11│15,000│林美吟在新莊中港郵局以無摺│ │ │ │元 │存款方式存款至張曨升華南銀│ │ │ │ │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7112│ │ │ │ │00000000號) │ ├──┼────┼───┼─────────────┤ │ 5 │100.4.8 │25,000│林美吟在新莊思源路郵局以無│ │ │ │元 │摺存款方式存款至張曨升華南│ │ │ │ │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71│ │ │ │ │0000000000號) │ ├──┼────┼───┼─────────────┤ │ 6 │100.4.8 │20,000│林美吟在新莊思源路郵局以無│ │ │ │元 │摺存款方式存款至張曨升華南│ │ │ │ │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71│ │ │ │ │0000000000號) │ ├──┼────┼───┼─────────────┤ │ 7 │100.5.6 │20,000│林美吟在新莊昌盛郵局以無摺│ │ │ │元 │存款方式存款至張曨升華南銀│ │ │ │ │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7112│ │ │ │ │00000000號) │ ├──┼────┼───┼─────────────┤ │ 8 │100.5.6 │10,000│林美吟在新莊幸福郵局以無摺│ │ │ │元 │存款方式存款至張曨升華南銀│ │ │ │ │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7112│ │ │ │ │00000000號) │ ├──┼────┼───┼─────────────┤ │ 9 │100.5.31│20,000│林美吟在新莊思源路郵局以無│ │ │ │元 │摺存款方式存款至張曨升華南│ │ │ │ │銀行楠梓分帳戶(帳號:7112│ │ │ │ │00000000號) │ ├──┼────┼───┼─────────────┤ │ 10 │100.5.31│10,000│林美吟在新莊昌盛郵局以無摺│ │ │ │元 │存款方式存款至張曨升華南銀│ │ │ │ │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7112│ │ │ │ │00000000號) │ ├──┼────┼───┼─────────────┤ │ 11 │102.3.14│15,000│林美吟在華南商銀以無摺存款│ │ │ │元 │方式存款至張曨升華南銀行楠│ │ │ │ │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2933號) │ ├──┴────┴───┴─────────────┤ │編號1至10合計共165,0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 時間 │ 金額 │支出申請單品項 │ ├──┼──────┼────┼────────┤ │ 1 │99年2月23日 │445 元 │餐費 │ ├──┼──────┼────┼────────┤ │ 2 │99年4月2日 │1,000元 │支出 │ ├──┼──────┼────┼────────┤ │ 3 │99年4月2日 │1,725元 │飲料、香菸、酒 │ ├──┼──────┼────┼────────┤ │ 4 │99年5月10日 │3,600元 │支出(薛小姐說是 │ │ │ │ │紅包) │ ├──┼──────┼────┼────────┤ │ 5 │99年5月10日 │476元 │餐費 │ ├──┼──────┼────┼────────┤ │ 6 │99年5月10日 │7,870元 │禮品、禮盒 │ ├──┼──────┼────┼────────┤ │ 7 │99年5月10日 │790元 │禮品、禮盒 │ ├──┼──────┼────┼────────┤ │ 8 │99年5月20日 │10,000元│支出 │ ├──┼──────┼────┼────────┤ │ 9 │99年8月5日 │10,000元│支出 │ ├──┼──────┼────┼────────┤ │ 10 │99年8月20日 │660元 │餐費 │ ├──┼──────┼────┼────────┤ │ 11 │99年9月20日 │263元 │餐費 │ ├──┼──────┼────┼────────┤ │ 12 │99年9月20日 │320元 │飲料、香菸、酒 │ ├──┼──────┼────┼────────┤ │ 13 │99年9月21日 │10,000元│支出 │ ├──┼──────┼────┼────────┤ │ 14 │99年9月21日 │900元 │禮品、禮盒 │ ├──┼──────┼────┼────────┤ │ 15 │99年9月27日 │10,000元│支出 │ ├──┼──────┼────┼────────┤ │ 16 │99年9月27日 │890元 │KTV │ ├──┼──────┼────┼────────┤ │ 17 │99年10月13日│260元 │餐費 │ ├──┼──────┼────┼────────┤ │ 18 │99年10月21日│430元 │餐費 │ ├──┼──────┼────┼────────┤ │ 19 │99年11月2日 │790元 │支出 │ ├──┼──────┼────┼────────┤ │ 20 │99年11月2日 │915元 │餐費 │ ├──┼──────┼────┼────────┤ │ 21 │99年11月15日│10,000元│支出 │ ├──┼──────┼────┼────────┤ │ 22 │99年11月15日│220元 │餐費 │ ├──┼──────┼────┼────────┤ │ 23 │99年11月15日│749元 │禮品、禮盒 │ ├──┼──────┼────┼────────┤ │ 24 │99年11月17日│330元 │飲料、香菸、酒 │ ├──┼──────┼────┼────────┤ │ 25 │99年12月15日│10,000元│支出 │ ├──┼──────┼────┼────────┤ │ 26 │100年5月27日│20,000元│支出 │ ├──┼──────┼────┼────────┤ │ 27 │100年5月27日│737元 │餐費 │ ├──┼──────┼────┼────────┤ │ 28 │100年5月27日│756元 │禮品、禮盒 │ ├──┼──────┼────┼────────┤ │ 29 │100年6月15日│2,649元 │餐費 │ ├──┼──────┼────┼────────┤ │ 30 │100年9月13日│950元 │餐費 │ ├──┼──────┼────┼────────┤ │ 31 │100年9月21日│20,000元│支出 │ ├──┼──────┼────┼────────┤ │ 32 │100年9月21日│640元 │禮品、禮盒 │ ├──┼──────┼────┼────────┤ │ 33 │100年11月15 │20,000元│支出 │ ├──┼──────┼────┼────────┤ │ 34 │100年11月15 │480元 │禮品、禮盒 │ ├──┼──────┼────┼────────┤ │ 35 │100年12月1日│20,000元│支出 │ ├──┼──────┼────┼────────┤ │ 36 │101年2月23日│2,005元 │餐費 │ ├──┼──────┼────┼────────┤ │ 37 │101年5月23日│20,000元│支出 │ ├──┼──────┼────┼────────┤ │ 38 │101年5月23日│1,386元 │餐費 │ ├──┼──────┼────┼────────┤ │ 39 │101年5月23日│2,100元 │禮品、禮盒 │ ├──┼──────┼────┼────────┤ │ 40 │101年6月26日│20,000元│支出 │ ├──┼──────┼────┼────────┤ │ 41 │101年6月26日│690元 │禮品、禮盒 │ ├──┼──────┼────┼────────┤ │ 42 │101年7月2日 │40,000元│支出 │ ├──┼──────┼────┼────────┤ │ 43 │101年8月28日│20,000元│支出 │ ├──┼──────┼────┼────────┤ │ 44 │102年2月4日 │20,000元│支出 │ └──┴──────┴────┴────────┘ 附件 (以下通訊監察譯文之監聽對象均為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 │編│通 聯 時 間│待 證 事 實│ │號│ │ │ ├─┼───────┼───────────────────┤ │1 │101年7月27 日9│(A為丙○○;B為薛惠珍) │ │ │時58分35秒 │B:曾先生,你們委外檢驗十五天做得完嗎 │ │ │ │ ?我們去抽完,不是抽那個試製品嗎, │ │ │ │ 抽那個製程檢驗的抽樣嗎,抽半成品… │ │ │ │A:做不完哪!那個做不完哪! │ │ │ │B:那這樣怎麼來得及啊? │ │ │ │A:十五天太趕了! │ │ │ │B:那你們要幾天? │ │ │ │A:簽約後二十一天做製程嘛,然後製程大 │ │ │ │ 概也要再抓個二十一天… │ │ │ │B:二十天啦! │ │ │ │A:不然抓二十天! │ │ │ │B:這樣子,我給你兩個月時間點的話,可 │ │ │ │ 能會來不及耶! │ │ │ │A:你們什麼時候要出? │ │ │ │B:八月份一定要出啊! │ │ │ │A:八月,八到什麼時候? │ │ │ │B:可是他要十四天,我要等的話可能要到 │ │ │ │ 八月底了! │ │ │ │A:八月底。那你九月一號簽約,然後簽約 │ │ │ │ 後二十天… │ │ │ │B:我只剩下四個月! │ │ │ │A:可以!夠啦! │ │ │ │B:沒有!十二月份不行啊! │ │ │ │A:你九月一號簽約,九月二十一號做製程 │ │ │ │ 嘛,製程如果好了後,抓二個… │ │ │ │B:我抽驗後我還要二十天給你們做那個… │ │ │ │A:九月中,對啊!你九月中,我十一月底 │ │ │ │ 交貨,可以啊! │ │ │ │B:十一月底交貨,你來得及嗎? │ │ │ │A:你不是說兩個月嗎? │ │ │ │B:我現在十一月底要交貨,我給你抓六十 │ │ │ │ 天嘛,就是製程檢驗合格後六十日曆天 │ │ │ │ 嘛,現在要壓縮了! │ │ │ │B:啊我就很擔心你們呢! │ │ │ │A:可以啦! │ │ │ │B:可是我怕到時候敏昌(音譯)或什麼東西 │ │ │ │ 的,他們來搶的時候怎麼辦哪? │ │ │ │A:啊搶,讓他搶啊! │ │ │ │B:他搶,我不是死了嗎!他們隨便給我一 │ │ │ │ 個疑義,我就慘啦! │ │ │ │A:我跟妳講,他要做出來,他才會去搶… │ │ │ │B:嘿! │ │ │ │A:假設他做不出來,他就不會去搶… │ │ │ │B:真的嗎? │ │ │ │A:對啊! │ │ │ │B:因為我覺得…我都有跟他們講啦!說我 │ │ │ │ 今年度一定要交貨,我說我沒有辦法, │ │ │ │ 你們一定要做成…(不清)評估… │ │ │ │A:假設他們有興趣的話,我想他們現在都 │ │ │ │ 已經在做了… │ │ │ │B:是嗎? │ │ │ │A:對啊!假設啦!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到底 │ │ │ │ 有沒有要做嘛!像我們都已經在做了! │ │ │ │ 我們現在加工喔,二十四小時在做,鍛 │ │ │ │ 造因為有環評的關係,只能做到晚上八 │ │ │ │ 點半,從早上八點做到晚上八點半…所 │ │ │ │ 以假設他們也要做的話,應該都已經在 │ │ │ │ 做了,說難聽一點,我現在打起來啊, │ │ │ │ 我這次沒有標到,我下次還是可以拿來 │ │ │ │ 用,因為這種東西不會壞啊! │ │ │ │B:對啊!沒錯啦! │ │ │ │A:所以我相信,他們如果評估也要做的話 │ │ │ │ ,都已經有在動工了… │ │ │ │B:唉!傷腦筋… │ │ │ │A:放心哪!我們做得出來啦!我們現在都 │ │ │ │ 已經在做了… │ │ │ │B:嗯!好吧!那我知道了… │ │ │ │A:你們現在八月底會出來嘛? │ │ │ │B:對!我八月底一定會出來,因為我要找 │ │ │ │ 聯審了…因為它還是要排十四天哪,我 │ │ │ │ 八月二號聯審哪! │ │ │ │A:聯審是什麼意思? │ │ │ │B:就聯合審查啊!不要再一次一次來,就 │ │ │ │ 一次做完哪!我們也急了… │ │ │ │A:好!好! │ │ │ │B:ok! │ ├─┼───────┼───────────────────┤ │2 │101年8月16 日9│(A為丙○○;B為薛惠珍) │ │ │時00分43秒 │B:履帶總成那個案子啊,現在有廠商提異 │ │ │ │ 議,若是有多家的話… │ │ │ │A:有人提異議喔? │ │ │ │B:就是時間過短的事情啊!那若是有多家 │ │ │ │ 的話,那這可能就有問題了… │ │ │ │A:誰說太短? │ │ │ │B:那個江鍛啦! │ │ │ │A:他說太短?妳不是有問過他們了嗎? │ │ │ │B:對啊!可是我發覺他們…等會我會去跟 │ │ │ │ 他們作溝通,因為我怕是說今天只有將 │ │ │ │ 鑽一家提,可是將賺跟鎮雄兩家是合作 │ │ │ │ 廠家,我怕他們會一起… │ │ │ │A:鎮雄有提嗎? │ │ │ │B:鎮雄目前還沒有,現在我是想問你另外 │ │ │ │ 一個事情,你們當初不是說成品檢驗有 │ │ │ │ 一個書面審查,有一個熱處理的部分… │ │ │ │A:那是硬度啊! │ │ │ │B:硬度那個部分,你們沒有問過兵整,橡 │ │ │ │ 膠包覆上去你們如何拆解啊? │ │ │ │A:沒有啊!它是書面審查,所以我是還沒 │ │ │ │ 加膠的時候,就拿去驗啦! │ │ │ │B:它是直接書面審查吼! │ │ │ │A:我東西做好就直接拿去驗啦!我又不是 │ │ │ │ 加膠後才驗的! │ │ │ │B:說的也是喔,奇怪?他怎麼寫這一條! │ │ │ │ 好!那我知道怎麼回他了!是書審的部 │ │ │ │ 分…ok! │ │ │ │A:對啊!書審你可以在不加膠的時候拿去 │ │ │ │ 驗,誰叫你加膠的時候再拿去驗! │ │ │ │B:好!我知道了… │ │ │ │ │ ├─┼───────┼───────────────────┤ │3 │101年9月7日11 │(A為丙○○;B為李璟翔) │ │ │時4分50秒 │A:李上尉,我們主管說,因為現在報告零 │ │ │ │ 零散散的,因為那報告都是我在看啦! │ │ │ │ 怕到時候傳真也缺東缺西的,我們主管 │ │ │ │ 說,假設今天你只驗東西,那ok!報告 │ │ │ │ 後補,也不要用傳真的…我看禮拜二之 │ │ │ │ 前用寄的,還是直接拿下來給你這樣子 │ │ │ │ …如果今天還要給你報告,那就不要了 │ │ │ │ !怕到時候傳真漏東漏西的,被判不合 │ │ │ │ 格! │ │ │ │B:沒有!沒有!你先給我一部分,不要都 │ │ │ │ 沒有,這樣很奇怪,你懂我意思嗎? │ │ │ │A:那如果缺件也沒關係囉? │ │ │ │B:沒關係,你到時候一次補給我,這樣就 │ │ │ │ 好了! │ │ │ │A:但是今天我如果有的話,也是副本而已 │ │ │ │ 喔! │ │ │ │B:沒關係!沒關係!我到時候也是等你到 │ │ │ │ 了時候,我才會拿上去檢料室(音譯)那 │ │ │ │ 邊,正本給他們送驗… │ │ │ │A:那你到時候記錄要怎麼寫? │ │ │ │B:沒有啊!我還是會給你,記錄還會勾ok │ │ │ │ 啊! │ │ │ │A:記錄報告還是會寫ok就對了? │ │ │ │B:對啊!對啊!所以你先傳那個影本,先 │ │ │ │ 傳一部分影本給我,讓我下午可以那個 │ │ │ │ 先pass過去,你懂我意思嗎? │ │ │ │A:好!好!那我知道! │ ├─┼───────┼───────────────────┤ │4 │101年9月7日11 │(A為丙○○;B為李文榕) │ │ │時9分57秒之通 │A:你那個螺桿啊!你現在怎麼放啊? │ │ │訊監察譯文 │B:螺桿我跟你講,頂上兩層吼,六班(台語│ │ │ │ 音譯)啦!六班,大班的都四層,對不對│ │ │ │ ! │ │ │ │A:大班的,對! │ │ │ │B:四層嘛!對不對!兩層ok啦! │ │ │ │A:啊開起來呢? │ │ │ │B:開起來就是說,下面兩層有釘書機那個 │ │ │ │ ,你可以開那邊! │ │ │ │A:下面有釘書機的,從那邊開喔? │ │ │ │B:嘿!嘿!從釘書機那邊開…開開來裡面 │ │ │ │ 吼!沒釘書機的吼!小盒的,沒釘書機的│ │ │ │ ,就對了… │ │ │ │A:不是啦!現在你有大盒的嘛!大箱的! │ │ │ │B:對! │ │ │ │A:大箱的上頭有釘書機的,從那個方向開 │ │ │ │ ? │ │ │ │B:對!對!對! │ │ │ │A:開了後裡面有八小盒嘛! │ │ │ │B:嘿,八盒上面四盒是ok的! │ │ │ │A:上面四盒是ok的就對了? │ │ │ │B:嘿!嘿! │ │ │ │A:全部都要拿嗎? │ │ │ │B:對!對!對! │ │ │ │A:另外那個三層的呢? │ │ │ │B:那個單獨一箱的,那個都ok啦! │ │ │ │A:啊三層的呢? │ │ │ │B:三層的是整班都ok呢! │ │ │ │A:好!好! │ │ │ │B:四層的,上面兩層全部ok啦! │ │ │ │A:不過打開也是前面四層是好的?還是兩 │ │ │ │ 層? │ │ │ │B:不!不!全部都ok! │ │ │ │A:整箱整大盒都ok? │ │ │ │B:嘿,八小盒都ok啦! │ │ │ │A:不然你說叫我從有釘書機的開! │ │ │ │B:我跟你講喔!再說一次啦!六班喔!六 │ │ │ │ 班的每一班都四層,對不對!四層的上 │ │ │ │ 面兩層都是好的,下面兩層吼!就要從 │ │ │ │ 有釘書機的那兒開… │ │ │ │A:喔? │ │ │ │B:那是你教我的?! │ │ │ │A:我不知道你怎麼排啊!釘書機打開幾層 │ │ │ │ ?前兩層嘛? │ │ │ │B:前兩層! │ │ │ │A:好!那我知道! │ │ │ │B:你知道喔?要不要再說一次嗎? │ │ │ │A:不用啊!連結塊沒有嘛吼! │ │ │ │B:連結塊就最上面那五大箱,五大箱打開 │ │ │ │ 啊,你會看到每個大箱裡面是兩個中箱 │ │ │ │ 啦!那是規定中沒有的,我們再加固嘛 │ │ │ │ !所以在用兩個中箱各裝五十個就對了 │ │ │ │ ! │ │ │ │A:好!好!我知道! │ │ │ │B:這五大箱最上面那一層,等於有十個小 │ │ │ │ 箱就對了!那是優先啦!第二層就較差 │ │ │ │ 些,第三層以下更差… │ │ │ │A:總共幾層?三層? │ │ │ │B:五層! │ │ │ │A:總共五層就對了! │ │ │ │B:嘿! │ │ │ │A:好!好!好! │ │ │ │B:總共五層就對了!旁邊有零星二十顆的 │ │ │ │ ,還有抽補數五顆… │ │ │ │A:都是好的就對了? │ │ │ │B:應該都比較沒問題的意思啦!這樣瞭解 │ │ │ │ 吼! │ │ │ │A:好! │ │ │ │ │ ├─┼───────┼───────────────────┤ │5 │101年12月7日15│(A為丙○○;B為李璟翔) │ │ │時23分11秒之通│A:李上尉。 │ │ │訊監察譯文 │B:曾先生,昨天那個項次二,他是兩個為 │ │ │ │ 一組。 │ │ │ │A:還是你要再去庫房拿一組,到時候我再 │ │ │ │ 補。 │ │ │ │B:我們上次怎麼抽的? │ │ │ │A:他上次就抽錯了。 │ │ │ │B:所以兩個為一組還是一個? │ │ │ │A:兩個為一組,所以你必須再去庫房拿一 │ │ │ │ 組。 │ │ │ │B:所以我應該是再拿一個拆零的? │ │ │ │A:對對,再拿一個拆零的,等於說再去拿 │ │ │ │ 兩個。 │ │ │ │B:從那邊拿兩個拆零的部分嘛! │ │ │ │A:看怎樣如果你需要我補我再補。有問題 │ │ │ │ 再打給我。 │ │ │ │B: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