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光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奕光係天萃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聘用同案被告林勇沛(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745 號判決無罪確定)為人頭,同案被告蔡青龍(經本院以92年訴字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現場經理,講授有關買賣外匯之課程,同案被告杜俊傑(經本院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分析師,同案被告曾鈺媚、盧巧玲及羅麗香3 人(均經本院以同判決無罪確定)為講師,同案被告徐碧玉(經本院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人事管理,同案被告吳妙華(經本院以同判決無罪確定)為服務台期貨交易敲單操作員,同案被告應欣茹、陳衍伶、許淑華及劉玉惠4 人(均經本院以同判決無罪確定)為總機兼接待員,均係天萃企業社員工,渠等均明知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及期貨顧問諮詢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被告曾奕光等人不法之所有,並恃以為業,對外誆稱係香港匯豐銀行在臺代理,先行虛設「天萃企業社」,並擅自於民國91年2 月間起,在三重市○○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8 ,假借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再行利用中國、聯合及自由時報等媒體刊登廣告招聘抄寫員、行政助理、或其他專職人員,俟不特定之不知情者(客戶)應徵並錄取上班後,即施以外匯期貨買賣之講解訓練方式,以虛設交易外匯期貨可獲鉅利之假象,使經由見報應徵上班不特定之人陷於錯誤,認其所言及買賣、獲利均為真實,而為開戶交易,以抽取每口美金80元之佣金,且以日圓、歐元、英鎊及瑞士法郎等外幣兌換美元之匯率為交易標的,投資人須先付百分之5 的保證金,以從事高槓桿原理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等期貨交易商及期貨服務業務,並以詐術與客戶暗中實施對作、虛偽、詐欺、隱匿及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詐取投資金額。渠等利用葉怡欣、張嘉實等人不知情,加以培訓,並灌輸外匯期貨可獲利之假象,使葉、張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認其所言及買賣均為真實,而將資金匯入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為00 00000000 號之帳戶(受款人為MONOSIA OSTERICH INTERNATION ALINCORPORATED ,地址是 ADMIRALTY CENTRE BRANVH SJOP UNIT 10,1/F,TOWER 1 ADMIRALTY CENTRE HARCOUNT ROAD,HONG KONG),另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客戶下單,或親至天萃企業社下單;又於天萃企業內提供場所、設備與相關外匯資訊,使客戶誤以為可充分知悉並分析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市場行情服務(投資人須付百分之5 之保證金,手續費為美金80元,以日圓、歐元、英鎊、瑞士法郎等外幣兌換美元之匯率為交易標的),而進行高槓桿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初期交易均使客戶獲利1 至2 次,以誘騙客戶提高交易口數,嗣客戶大量交易後,即以詐術與客戶暗中實施對作、虛偽、詐欺、隱匿及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詐取投資金額等方式,謊稱替客戶葉怡欣、張嘉實開戶交易,對於下單盈虧僅憑該公司員工口頭告知而已,葉、張2 人(一般客戶)無法查對其交易內容,葉、張2 人所投入之資金在渠等之詐欺、虛偽操作下,不越數日,即虧損一空。嗣於同年6 月5 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扣押清冊所列之證物及5 月份該公司詐騙所得部分,欲發給員工獎金之新臺幣115 萬2,395 元整(分裝34包)。因認被告曾奕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第82條第1 項及第115 條第1 款、第108 條與第11 2條第7 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條第1 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 項第2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 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 項第2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 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 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 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第2 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 項)。」從而,修正後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案被告曾奕光行為時所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08 條與第112 條第7 款罪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其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與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第82條第1 項及第115 條第1 款罪嫌,法定最重本刑均為7 年,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另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其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6 月5 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91年6 月7 日開始偵查,並於91年12月6 日起訴,於92年1 月7 日繫屬於本院(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5 號),嗣本院於92年7 月1 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0155 號起訴書、本院92年7 月1 日92年板院通刑信科緝字第737 號通緝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155 號影卷第1 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5 號卷一影卷第1 頁至第6 頁及卷附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準此,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1年6 月5 日起算,加計其中最長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檢察官自91年6 月7 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2年7 月1 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 年又24日;另自91年12月6 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92年1 月7 日本院繫屬日,共1 月1 日則應予扣除;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 年6 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 )時效停止期間後,至104 年11月29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