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選任辯護人 陳祐良律師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廖容慧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27717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壹仟玖佰肆拾貳萬玖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容慧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壹仟參佰貳拾陸萬玖仟貳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智於民國102至104年間係股票上櫃公司欣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下稱欣厚公司,該公司係外資英屬開曼群島商欣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臺設立之公司),該公司於101年間公開發行F-欣厚股票,股票代碼:4924, 下稱欣厚公司股票)。廖容慧則為欣厚公司大股東,且在欣厚公司上櫃前為取得大量股權而與黃建智等人熟識,並在100年、101年間,多次向曾建浩、曾潔慧借款,並以其等所持有人頭證券帳戶(即俗稱丙墊,借款及約定內容與使用帳戶詳後述)於102年5、6月間持有欣厚公司股票約1,700餘張至2,000餘張(平均成本每股約新臺幣〔下同〕33元左右)。 欣厚公司101年3月7日發行轉換公司債總額2億元,每張面額10萬元,設定於104年3月6日到期(發行期間3年),轉換價固定為每股40.7元,最遲應於104年2月17日向證券商辦理轉換手續,債權人於該可轉換公司債發行3個月後到最遲轉換 日間均可申請轉換為普通股;欣厚公司另於前述到期日前,增加設定103年3月7日起為債權人可提前賣回公司債之基準 日,債權人可於基準日到期30日內填具書面資料申請要求欣厚公司贖回公司債。適於102年5月間,欣厚公司大陸地區蘇州廠區發生大火,且101年、102年間營運不善,股價逐漸下跌至102年8月間為每股19-18元,加諸公司營運現金已有不 足,倘自103年3月7日(債權人可提前賣回公司債之基準日 )起至公司債到期日前,該公司股價未能達到轉換價格每股40.7元,債權人均會向公司要求贖回可轉換公司債,將致欣厚公司財務陷入危機。黃建智為誘使持有上開公司債債權人將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以避免公司債之債權人於103年3月初起至104年可轉換公司債到期時請求贖回公司債,使欣厚 公司現金不足而倒閉,廖容慧則為避免其所持有欣厚公司股票股價持續下跌而需提供鉅額保證金或下櫃將受鉅額損失,黃建智、廖容慧均明知欣厚公司股票係在公開交易市場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對該公司股票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非法操縱股價行為,黃建智與廖容慧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廖容慧先於102年9月10日前某日時許,向丙墊金主曾建浩(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中)借款,雙方言明每日每萬元收取3.5元至5元不等之利息(依照曾建浩上游金主而不同),隔月利息滾入本金計算複利,股票買在曾建浩所提供證券帳戶作為質押,廖容慧並需提供購股價格之2成金 額作為保證金,如股票價格跌落致保證金不足,需補繳保證金,因而使用廖容慧自己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簡稱公司)天母分公司700L-26183號帳戶、陽信證券公司0000-00000號帳戶、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918H-6245號帳戶及元大證券公司劍潭分公司983e-0000000 號帳戶,以及曾建浩提供:曾建浩宏遠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 126U-000000號帳戶、統一證券公司古亭分公司585 V-25996號帳戶、國票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779c-63991號帳戶、國泰證券公司博愛分公司888A-000000號帳戶、群益金鼎證券公 司臺北分公司918X-000000號帳戶及凱基證券公司士林分公 司0000-00000號帳戶、蔡承恩(曾建浩之子)宏遠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126U-000000號帳戶、蔡承恩第一金證券公司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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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至12月間以類似向曾建浩借款之方式向丙墊金主曾潔 慧借款,股票買在曾潔慧提供之證券帳戶作為質押,因而取得曾潔慧之同意,使用曾潔慧提供之曾玟嘉日盛證券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曾玟嘉統一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曾玟嘉國票綜合證券公司博愛分公司779z-26171號帳戶、曾秀美國票綜合證券公司博愛分公司779z-1277號帳戶、曾林秀桂日盛證券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曾林春桂國票綜合證券公司博愛分公司779z-1235號帳戶、曾林 春桂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萬華分公司913I-79470號帳戶等7個 帳戶下單(詳細情形如附表一「各被告使用證券帳戶一覽表」之曾潔慧集團所載;上述曾建浩、曾潔慧集團合稱「廖容慧集團」)。廖容慧自102年9月10日起指示不知情之林哲儀(廖容慧之姪子)聯繫曾建浩提供之前開證券帳戶不知情之營業員白濱綺、柯怡庭、高蕙君等人委託其等下單,或通知曾潔慧買賣之時間、價格、張數後由曾潔慧使用其上述提供之帳戶委請營業員下單買賣。自102年9月10日至103年12 月31日,廖容慧集團總共買進欣厚公司股票2萬5,08 4仟股( 買進總金額8億8,543萬4,800元、買進均價35.30元、買進張數占總成交量為33.04%),賣出1萬8,558仟股(賣出總金 額6億7,550萬950元、賣出均價36.40元、賣出張數占總成交量為24. 44%),計268個營業日其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 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詳如附表二曾建浩、曾潔慧集團成交買進、賣出情形明細表;該表即檢察官106年8月8日補 充理由書之附表一之一)。上述期間廖容慧集團連續於102 年9月25日、10月1日、10月7日、10月9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21日、10月28日、11月15日、11月25日、12 月6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8日、12月19日及103 年1 月2日、2月14日、4月1日、4月22日、5月7日、6月11日、6 月25日、6月26日、6月27日、7月4日、7月9日、7月15日、7月28日、10月16日、10月21日、10月22日等31個營業日,以拉尾盤方式,明顯影響收盤前10分鐘委買向上影響股價並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欣厚公司股票,並造成101個營業日向上或向下影響股價計有:102年9月11日、12日、16日、23日、24日、25日、10月1日、3日、7日、9日、14日、15日、16日、21日、28日、29日、30日、31日、11月4日 、11日、13日、14日、15日、21日、22日、25日、12月3日 、6日、9日、10日、11日、18日、19日、20日、26日、30日、103年1月2日、3日、13日、14日、15日、21日、24日、2 月14日、3月4日、5日、6日、12日、13日、14日、20日、21日、4月1日、3日、7日、10日、17日、22日、24日、25日、29日、30日、5月7日、9日、15日、20日、22日、6月11日、16日、25日、26日、27日、7月1日、2日、3日、4日、9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21日、28日、8 月12日、14日、9月9日、25日、10月16日、21日、22日、23日、24日、30日、11月6日、10日、13日、21日、12月18 日、26日、31日(詳如附表三曾建浩、曾潔慧集團影響股價情形明細表)。且為維持欣厚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該集團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高達152個營業日,共計7,671 仟股,分 占其買進數量30.58%、占其賣出數量41.33%(詳如附表四曾建浩、曾潔慧集團相對成交明細表;附表四之1相對成交 明細表〔該表即檢察官106年8月8日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一之 二〕);其間,廖容慧集團並與黃建智集團連續相對委託買賣成交(詳如附表九、九之一、十),製造欣厚股票於該期間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活絡表象,以此操縱欣厚股價。 (二)黃建智於102年9月10日至103年12月31日,指示不知情之羅 偉心及徐嘉良等人,以其等所掌控之蔣念宗致和綜合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劉鳳君(黃建智之妻) 玉山綜合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884E-0000000號帳戶、徐嘉良亞東證券公司0000-000 000號帳戶、徐嘉良元富綜合證券公司吉利分公司592W-0000 00號帳戶、徐嘉良玉山綜合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884E-00000 0號帳戶、徐嘉良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918G-000000號帳戶、徐嘉良富邦證券公司高 雄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徐嘉良永豐金證券公司中和分公司9A9B-000000號帳戶、徐嘉偉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左營 分公司966F-000000號帳戶、徐嘉偉永豐金證券公司苓雅分 公司9A9a-000000號帳戶、呂紋安玉山綜合證券公司城中分 公司884E-000000號帳戶、呂紋安群益金鼎證券公司0000-0 000000號帳戶、呂紋安富邦綜合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賴惠玲群益金鼎證券公司0000-0000000號帳 戶、賴惠玲永豐金證券公司中和分公司9A9B-000000號帳戶 、汪光申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918G-000000號帳戶 、羅偉心統一綜合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 、羅偉心群益金鼎證券公司瑞豐分公司918u-000000號帳戶 、羅偉心富邦綜合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 、曹德義兆豐綜合證券公司三民分公司700h-000000號帳戶 、曹德義富邦綜合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 、劉茂宏致和綜合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 、劉郁君致和綜合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 、劉郁君凱基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劉 郁君富邦綜合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威林克有限公司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承虹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承虹公司)國票綜合證券公司南港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承虹公司元大寶來證券 公司莒光分公司981L-000000號帳戶、承虹公司元大寶來證 券公司六合分公司982C-0000000號帳戶、承虹公司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東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承虹公司永豐 金證券公司中和分公司9A9B-000000號帳戶(詳細情形如附 表一「各被告使用證券帳戶一覽表」黃建智集團所載),配合廖容慧操縱。黃建智集團於上開期間共買進欣厚公司股票531仟股(買進總金額為1,731萬1,450元、買進均價32.60元、買進張數占總成交量為0.7%),賣出7,510.874仟股(賣出總金額2億6,445萬1,100元、賣出均價35.21元、賣出張數占總成交量為9.89%),計有63個營業日成交量其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情形(詳如附表五黃建智集團成交買進、賣出情形明細表,該表即檢察官106 年8月8日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三之一)。上述期間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之低價委託賣出欣厚公司股票,並造成有25個營業日向上或向下影響股價,共有102年9月10日、10月1日、2日、17日、21日、11月4日、6日、12日、20日、12月19日、20日、27日、30日、103年2月7日、17日、3月10日、20日、5月 19日、22日、23日、9月29日、10月7日、11月3日、12月9日、16日(詳如附表六黃建智集團影響股價情形明細表)。且為維持欣厚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該集團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達9個營業日,共有102年11月8日、12日、13 日、12月18日、103年4月28日、30日、5月23日、6月4日、8月7日,共計181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34.08%、賣出數量2.38%(詳如附表七黃建智集團相對成交明細表、附表七之1黃建智集團相對成交明細表〔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蒞字第9648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三之二〕);其間,黃建智集團並與廖容慧集團連續相對委託買賣成交(詳如附表九、九之一、十),製造欣厚股票於該期間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活絡表象,與廖容慧共同操縱欣厚股價。 二、迨102年12月底,黃建智見欣厚公司公司債首次賣回基準日 將近,唯恐上開透過廖容慧拉抬股價之行為無法使欣厚公司股價於104年3月7日前無法到達每股40.7元,遂透過不知情 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何煜紘等人安排,與林一青(本院將發布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陳威橡(本院將發布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會晤達成合意,由陳威橡、林一青尋找金主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買進欣厚公司股票。林一青、陳威橡明知欣厚公司股票係在公開交易市場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對該公司股票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等非法操縱股價行為,黃建智承前與廖容慧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又與林一青、陳威橡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為避免事後遭查緝,由林一青以當時尚未經設立許可之品悅酒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品悅公司)名義與黃建智簽訂日期為103年1月24日之投資合作協議書,惟黃建智、林一青、陳威橡均無履行該協議書約定以移轉經營權之真意;該協議書約定以每股26.33元之價格,由黃建智 代表欣厚公司之關聯股東出售其等可掌控之欣厚公司股票1 萬8,480仟股與品悅公司,然黃建智與林一青、陳威橡實際 約定由陳威橡、林一青尋找金主於集中交易市場上以每股 26.33元為交易基準買進欣厚公司股票,若買進價格高於26.33元部分,黃建智則以現金退還溢價。嗣陳威橡即聯繫不知情之郭大智、蔡春及其等轉介之李世宗、陳順富、楊友華、申志平等人,許以買進欣厚公司股票,於特定期間不出售可於股票交割後獲得買進價格15%退佣之條件,誘使郭大智及 蔡春等人接受黃建智之指示,於103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12 日間,分別以蔡春元大寶來證券公司高雄七賢分公司986A-000000號帳戶、黃姿華元大寶來證券公司高雄七賢分公司986A-000000號帳戶、張曾桂枝元大寶來證券公司高雄七賢分公司986A-000000號帳戶、簡志安元大寶來證券公司高雄七賢 分公司986A-000000號帳戶、李世宗金港證券公司0000-00000號帳戶、陳順富兆豐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700Z-000000號帳戶、陳順富國票證券公司中正分公司0000-00000號帳戶、陳順富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0000-00000號帳戶、陳順富凱基證券公司三多分公司0000-00000號帳戶、陳政成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鍾世芳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公司北高雄分公司證券部111F-30618號帳戶、鍾世芳金港證券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許尚玫台灣工銀 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109K-0000000號帳戶、蔡月嬌台灣工銀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109K-0000000號帳戶、蔡月嬌玉山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郭英哲台灣工銀證券 公司忠孝分公司109K-0000000號帳戶、曹昌熙台灣工銀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109K-0000000號帳戶、林永森台灣工銀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109K-0000000號帳戶、喻麗莉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989P-0000000號帳戶、楊友華元富證券公司新興分公司592o-000000號帳戶、楊友華金港證券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呂麗卿台灣工銀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109A-000000號帳戶、呂麗卿永豐金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9A6J-82277號帳戶、呂麗卿永豐金證券公司中正分公司9A9U-000000號帳戶、林鼎喧凱基證券公司虎尾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 、郭大智(郭天霖)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大同分公司989G-000000號帳戶、申志平台灣工銀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109A-0000000號帳戶、楊曉萍台灣工銀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109A-000000號帳戶、陳孝瑋台灣工銀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109A-000000號帳戶、陳孝瑋兆豐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700a-0000000號 、劉烈雋台灣工銀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109A-000000號帳戶 、陳銘宏台灣工銀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109A-000000號帳戶 、許凱嘉台灣工銀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109A-000000號帳戶 、胡珊台灣工銀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109A-000000號帳戶、莊豐富凱基證券公司士林分公司0000-00000號帳戶、王穩超永豐金證券公司潮洲分公司9A9q-000000號帳戶、王貞元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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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集團,於該期間之103年1月27日、2月5日、6日、7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4日、25日、26日、27日、3月3日、4日、5日、6日 、7日、10日、11日、12日等26個營業日,其等相對委託買 賣成交欣厚公司股票共計2,557仟股(若扣除林一青集團自 身相對成交37仟股,則相對成交共計2,520仟股;詳如附表 九相對成交明細表(全部)、附表九之一相對成交明細表( 全部)〔即檢察官106年8月8日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五之一〕),製造欣厚股票於該期間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活絡表象,黃建智與陳威橡、林一青以此共同操縱欣厚股價。嗣因103 年3月中旬欣厚公司股價區間已達每股40.7元左右,且已過首 次可賣回基準日(103年3月7日),黃建智經人告知陳威橡 以退佣金15%方式使不特定人購買欣厚公司股票,自己從中賺取扣除26.33元後之價差,與原先約定有異,心生不滿, 乃停止交易,始未繼續相對委託買賣,黃建智避不見面,導致林一青集團之投資人多數遭到套牢,惟估算林一青集團之帳戶部分,其已實現獲利仍有24萬6,000元,擬制性獲利則 為487萬1,000元,合計數為511萬7,000元。陳威橡、林一青為使黃建智支付積欠之差價,透過廖容慧轉知如黃建智不出面,將提出檢舉,廖容慧遂於103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在臺北市長春路某咖啡廳,將林一青集團之成員購買欣厚股票高於每股26.33元之溢價款100萬元現金交付郭大智、林一青,欲息事寧人,惟因金額仍有不足,雙方因生嫌隙。 三、總計欣厚公司股價經黃建智及廖容慧、林一青、陳威橡以前開集團之相關帳戶,其全部成交買進、賣出情形,以及相對成交、相對委託等情形如附表九、九之一、十,從而將該股股價自102年9月10日每股市價18.1元,拉抬至103年12月31 日每股市價50.4元,漲幅178.45%,振幅186.19%,日均量 232 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46仟股增加404.34%,已達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而欣厚公司之前開公司債亦因股價之拉抬,於轉換到期日前幾乎均轉換為普通股。估算廖容慧(即曾建浩集團及曾潔慧集團)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後其已實現獲利16,354,669元(曾建浩集團已實現獲利15,768,582 元+曾潔慧集團已實現獲利586,087元=16,354,669元)及擬制性獲利96,914,538元(曾建浩集團擬制性獲利72,245,391 元+曾潔慧集團擬制性獲利24,669,147元=96,914,538 元),合計金額1億1,326萬9,207元(16,354,669+96,914, 538=113,269,207元)。估算黃建智集團扣除手續費及交易 稅後其已實現獲利為1,277,183元,擬制性獲利118,151,869元,合計1億1,942萬9,052元(1,277,183元+118,151,869元=119,429,052元)。嗣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調閱曾建浩於103年8月22日遭扣押之人頭帳戶資料,並於104年9月24日、104年10月5日搜索欣厚公司及黃建智、廖容慧、曾建浩住處及承虹公司等處,扣得投資合作協議書、黃建智集團及廖容慧集團之證券買賣資料,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智、陳威橡、林一青、廖容慧、證人徐嘉良、羅偉心、林哲儀、郭大智、何煜紘、賴惠玲、劉茂宏、劉明言、曹德義、汪光申、呂紋安、黃王美月、黃海水、曾建浩、蔡淑真、蔡承恩、林珮茵、林淑娟、何秀美、曾潔慧、蔡春、陳順富、李世宗、許尚玫、申治平、呂麗卿、盧彥君、王冠傑、邱淑琴、王于慈、高蕙君、張彤晏、白濱綺、陳慧純(以上係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29、32至40 供述證據)及卷存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案發當時參與欣厚股票交易之經過等節,均係其親身經歷,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上開證人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係審判外陳述或偵訊時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其等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是上述共同被告、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並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因心靈創傷不願再次回想說明)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含調查局詢問)與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之情形,解釋上自包括證人、共同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不符情形在內;本件共同被告陳威橡、證人徐嘉良、劉茂宏於審理時,就買賣欣厚公司股票等供述、證述內容,與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之細節不盡相符(詳後述之說明),惟共同被告陳威橡、證人徐嘉良、劉茂宏先前調查局時陳述較審理中供述情節詳盡,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陳威橡、證人徐嘉良、劉茂宏上開調查局時所為陳述,相較於法院審理供述、證述時,自以調查局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復未受他人影響,且調查員詢問時當場提示卷存書證資料予陳威橡、徐嘉良、劉茂宏查看,並就書證記載內容進行詢問,而共同被告陳威橡、證人徐嘉良、劉茂宏查看該等書證資料內容後而供述、證述,足認共同被告陳威橡、證人徐嘉良、劉茂宏於調查局詢問當時就買賣欣厚公司股票內容之記憶較為清晰,復未受他人影響,堪認其等於調查局時供述具可信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 共同被告陳威橡、林一青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又共同被告陳威橡於審理時,就買賣欣厚公司股票等供述內容,與其偵訊時供述情節不盡相符,惟其先前偵訊時陳述較審理中證述情節詳盡;另共同被告林一青於審理中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拘提無著,且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分別有本院送達回證、拘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陳威橡、林一青偵訊時所為陳述,相較於審理作證時,自以偵訊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其等於偵訊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較為清晰,而未受被告或他人影響,共同被告或證人之間尚未有相互勾串之情形,且共同被告陳威橡、林一青於偵訊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等於偵查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等於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黃建智、廖容慧及辯護人就上開共同被告於上開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上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一青於本案審理中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拘提無著,且其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業如前述,再觀諸林一青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調查員詢問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調查局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共同被告林一青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攸關被告黃建智、廖容慧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林一青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 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證券交易所依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對集中交易市 場實施股市監視制度;櫃檯買賣中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亦對店頭市場交易實施監視制度。依相關作業要點 等規定,證券交易所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而其等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又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至於分析意見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別一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276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偵查卷及本院卷附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製作之欣厚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及附件(電子檔)、各集團於查核期間相對方交易投資人(電子檔)、買賣欣厚股票相關交易資料、交易分析資料、交易說明及檢送本院函詢事項相關資料等,所載影響股價分析之交易日期、證券帳戶、委託及買賣成交時間、價格數量、前一盤揭示價格、成交價格變化情形、成交量佔該時段比重、集團成交買進、賣出數量、該檔股票收盤價及漲跌幅等數據內容,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按電腦作業予以紀錄,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誤差機會甚小,復據製作股票分析意見書之櫃檯買賣中心人員徐靜如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應認上開股票分析意見書係櫃檯買賣中心就前開股票等分別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依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數據資料並無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而具證據能力。被告黃建智及辯護人認櫃買中心就前開股票所為交易分析及出具之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3款之其他文書, 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8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該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共同被告陳威橡於調查局提出「投 資一覽表」,該投資一覽表係因被告黃建智與共同被告林一青所代表之品悅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由陳威橡、林一青尋找金主(投資人)於集中交易市場上以每股26.33元為交易基準買進欣厚公司股票,若買進價格高於26.33元部分,被告黃建智則以現金退還溢價款後,共同被告陳威橡就投資者姓名、開立證券帳戶之公司名稱、帳號、投資張數、連絡電話及何人轉介投資等項資料所為之紀錄,業據陳威橡於偵審中供述、證述在卷,應認共同被告陳威橡係按各投資者於103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12日間買進欣厚股票累計 之張數記載於該投資一覽表,並附上證券公司製作之對帳單,堪認該投資一覽表係陳威橡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累計投資者買進欣厚股票後所製作,其真實性無庸置疑。再上開投資一覽表係由陳威橡所製作,且該記載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此由該投資一覽表係按不同投資人投資張數之累計張數予以登載,且偵查卷及本院卷附櫃買中心製作之欣厚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及附件(電子檔)、各集團於查核期間相對方交易投資人(電子檔)、買賣欣厚股票相關交易資料、交易分析資料、交易說明等相關資料,確顯示該等投資人確於上開時間有買進欣厚股票之事實即明,顯為共同被告陳威橡就平日所見所聞親為之紀錄。又共同被告陳威橡亦係因本案涉犯證券交易法,則其於製作、登載之際,顯然未曾想到日後將作為不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其於製作時記憶鮮明,又無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故其記載內容不實之可能性甚微,依上開規定,應認陳威橡所製作之投資一覽表,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2)扣案證人曾建浩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檔案及前期使用金額9 月、4月份利息總額資料,係另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在其住所搜索後所查扣,且該等扣案檔案等資料於調查局詢問、偵審中即分別提示予證人曾建浩等查看,並就檔案內容部分請其等加以解釋,且上開電腦內關於買進欣厚股票之借款、利息、買超、賣超等金額之紀錄係按日期先後依序、個別記載,足見曾建浩係按日期先後將其借款予廖容慧買進欣厚股票之金額、利息、買超、買超等項目登錄於該電腦檔案內,顯係曾建浩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所製作,其真實性自無庸置疑。且上開電腦檔案既係由曾建浩所製作,且該電腦檔案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登錄,此由電腦檔案關於買進欣厚股票之借款及利息、買超、買超金額係按日期、個別不同事項予以登錄自明,顯係曾建浩就平日所見所聞親為之紀錄。又開電腦係由調查員執行搜索後查獲扣案,則曾建浩於製作、登錄之際,顯然未曾想到日後將遭查扣,其於製作時記憶鮮明,又無預見日後受搜索扣押之可能性,及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應認其登錄內容不實之可能性極微,依上開規定,應認扣案曾建浩之筆記型電腦內關於買進欣厚股票之借款及利息金額之紀錄,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 定,亦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黃建智、廖容慧及辯護人除爭執上述(一)至(六)部分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餘證據方法(包括:被告黃建智對於共同被告廖容慧、林哲儀、曾建浩於調查局、偵查中陳述及其他卷存證據資料等,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9頁〕;被告廖容慧對於共同被告黃建智、徐嘉良、林哲儀、曾潔慧於調查局、偵查陳述及其他卷存證據資料等,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7頁〕等)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復次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建智、廖容慧均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並辯解如下: (1)被告黃建智辯稱:我沒有炒股,也沒有跟廖容慧、陳威橡、林一青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的犯意聯絡;當初品悅公司以要收買欣厚公司股票為由,跟我們簽訂協議書,然後協議書簽訂後遲遲無法履行,後來透過吳森田顧問通知我,說他們要找我開會,然後他們以投資審核委員會還沒有審核的理由,要求我用他們的代表人來跟我們做股權的交易。其中主要重點就是按股權買賣合約書的價格26.33,如果交易後金額 有多或少的時候,就以多退少補來執行,等到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後,他們會以品悅公司的名義,一次性將沒有購買完成的股票,一次性購買;其實我方跟他簽訂的股權買賣合約,實際上就是我們是按合約履行我們應有的義務,但是對方確實用這個合約書去外面兜售我們公司的股票以及退傭金15%的行為,而我們是在交易到3000張的時候,經過朋友告知 ,有特定人士在外面兜售欣厚公司的股票並有退差價,所以我們才會停止與他們之間的交易;另外,他們藉由我們與他們簽訂的協議書在外面散播謠言說外資要買欣厚公司,用這樣的媒介引誘投資人進來買股票,退傭金,我們是這樣被騙才跟他們簽協議書的等語。 (2)被告廖容慧辯稱:我否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我會購買欣厚的股票是因為我要入主欣厚公司,才會愈買愈多,我沒有操縱、炒作股票,我只是有用丙種墊款買進股票,丙種金主需要用錢時或換帳號時就會要我賣股票,我也不曉得發生陳威橡的事件,把我害慘了,賠了很多錢,還被追債;如果我炒作的話,為什麼我不會把股票賣掉,而會被斷頭;我會賣股票因曾建浩金主要用錢,他另外找到新的金主的帳號,要求我需要用錢的金主搬到新的帳號,他可能不是自有資金,很多人把錢放在他那邊生利息,所以他有時候用到錢,他會要求我賣現股換成融資,資金就套出來了,提供的帳號,我也只知道電話而已,人名我都不知道,所以才會以為我在炒作股票;我印象中是104年以前,有規定1點25分之後,是看不到,只有看到一盤而已,那個時候是這樣,所以沒有拉尾盤等語。 (二)被告黃建智於102至104年間係欣厚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該公司係外資英屬開曼群島商欣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臺設立之公司,101年間公開發行F-欣厚股票(股票代碼:4924);被告廖容慧於欣厚公司上櫃前為取得大量股權而與被 告黃建智熟識,並於100年、101年間,多次向曾建浩、曾潔慧借款(借款方式詳事實欄所載),並以人頭證券帳戶(即俗稱丙墊)於102年5、6月間買進而持有欣厚公司股票約1,700 餘張至2,000餘張(平均成本每股約33元左右);又欣厚公司於101年3月7日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總額2億元,每張面額10萬元,設定於104年3月6日到期(發行期間3年),轉換價固定為每股40.7元,最遲應於104年2月17日向證券商辦理轉換手續,債權人於該可轉換公司債發行3個月後到最遲轉換 日間均可申請轉換為普通股股東;欣厚公司另於前述到期日前,增加設定103年3月7日起為債權人可提前賣回公司債之 基準日,債權人可於基準日到期30日內填具書面資料申請要求欣厚公司買回公司債等情,分據被告黃建智、廖容慧於調查局、偵查、審理中供述、證述、證人徐嘉良、羅偉心、林哲儀、劉茂宏、曾建浩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證人曾潔慧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劉景成、林文凱於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欣厚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冊、可掌控之股東戶號姓名資料(以上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之書證,偵3卷第154頁、偵13卷46至55、43頁)、法人股東之主要股東、董監事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明細(偵13卷第188至190頁)、欣厚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包銷欣厚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銷售辦法公告(以上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1之書證,偵13卷第25至34頁)、欣厚公司102年及103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欣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轉換股東名冊、103年3月至104年3月轉換月報(以上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3之書證,偵13卷第60 至83頁 、偵14卷第9-29頁、145至16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廖容慧於102年9月10日前某日起向曾建浩借款,雙方約定每日每萬元收取3.5元至5元不等之利息,隔月利息滾入本金計算複利,股票買在曾建浩所提供證券帳戶作為質押,廖容慧需提供購股價格之2成金額作為保證金,如股票價格跌 落致保證金不足,需補繳保證金,因而使用廖容慧自己及曾建浩提供如附表一「各被告使用證券帳戶一覽表」所載曾建浩集團之帳戶;被告廖容慧並於103年1月至12月間以類似上述方式向丙墊金主曾潔慧借款,股票買在曾潔慧提供之證券帳戶作為質押,因而取得曾潔慧之同意,使用曾潔慧提供附表一「各被告使用證券帳戶一覽表」所載曾潔慧集團之帳戶,嗣被告廖容慧隨即指示不知情之林哲儀(廖容慧之姪子)聯繫曾建浩提供之前開證券帳戶不知情之營業員白濱綺、柯怡庭、高蕙君等人委託其等下單,或由林哲儀通知曾潔慧買賣之時間、價格、張數,並由曾潔慧使用其上述提供之帳戶委請營業員下單買賣等事實,業據被告廖容慧、證人林哲儀於調查局、偵查及審理中供述、證述、證人曾建浩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證人曾潔慧、蔡淑真、蔡承恩、林珮茵、林淑娟、何秀美、王冠傑、邱淑琴、王于慈、高蕙君、白濱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扣案曾建浩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檔案、結算明細表即記帳資料(以上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之書證,偵6卷第120、121頁)、林珮茵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 細表、林淑娟之結算明細、何秀美之結算明細、上海商銀取款憑條、匯款單(以上分別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21、22之書證,偵6卷第71至75頁、84至86頁、109、110頁)、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客戶委託買賣明細、錄音紀錄書面說明(以上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1之書證,偵4卷 第141至148頁)、曾福明、曾莊靜蘭、黃敏之兆豐證券永和分公司開戶資料、委託紀錄表、林淑嬌之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曾建浩國票敦北分公司證券戶臨時對帳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103年8月22日在曾建浩住處扣得之創想世紀公司及廖容慧匯款回執、存款憑證、曾建浩集團人頭戶證件影本、證券戶交割帳戶影本、營業員電話名單、人頭證券戶交割帳戶清單影本(正本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物;以上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9至52之書證,偵4卷第47、48、50至53頁、55頁背面、65頁反 面至71頁、74至76頁、79至91頁、93至104頁;偵2卷第357 至364頁、365至367頁;偵4卷第13、14頁;偵5卷第156至159頁、76至84頁、85至109頁、217、218、21 9頁)附卷可稽。又證人曾建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將我所屬的帳戶借給廖容慧做丙種墊款使用;(提示103年8月22日曾建浩扣押物編號:E -21筆記型電腦列印資料1紙,為何要分成欣厚、欣厚2、欣厚3存檔?)廖容慧要我幫她分另一個記帳的帳單,但我不清楚她為何要這麼做,總共有三個記帳的帳單,後來嫌麻煩就歸為同一個檔「欣厚」;(提示上開扣押物「欣厚」檔案列印資料兩份,101年10月至102年5月之資料是否就是 廖容慧向你墊丙購買之F -欣厚股票?)是;(提示上開扣 押物「0000000」檔案列印資料,這也是廖容慧向你墊丙購 買欣厚股票之資料?)是,如我方才所述廖容慧101年7 月 間就跟我墊丙購買F-欣厚股票等語(偵6卷第127頁),並於審理中亦證稱:(是否可以確認,欣厚lxls、欣厚2xls、放厚3xls的檔案內容,所指為何?)是買進、賣出的資料,是對帳單。...(這段期間你除了借錢給廖容慧買欣厚公司股 票外,是否還有借錢給其他人買欣厚公司股票?)沒有。(既然沒有,為何會有欣厚1、欣厚2、欣厚3的對帳單?)之 所以會有三個檔案,是廖容慧說要分三個帳戶。廖容慧有說是別人買的,但是我是針對廖容慧,所以別人是誰,我不知道。(是否有分欣厚1、欣厚2、欣厚3中何者是廖容慧的? )我可以確定欣厚1是廖容慧的,但是欣厚2、欣厚3是何人 的我不知道。(分成三個對帳單,利息計算是否一樣?)檔案1比較便宜,2、3因為不是廖容慧的,所以利息比較貴。 (此三個對帳單,你會給何人?)廖容慧。(全都給廖容慧?)一開始她有給我EMAIL的帳號,但她分成三個帳戶,我 還要問她1買多少、2買多少、3買多少,因為我工作時間上 實在無法這樣等待她,所以我帳都做到欣厚1。...(但你在103年8月2 2日前起碼會分成3個帳,否則電腦上怎會出現3 個對帳單,是否如此?)..一開始廖容慧會跟我說欣厚1、 欣厚2、欣厚3各買多少張,但我不可能在半夜等她告訴我欣厚2、欣厚3各買多少,所以我才跟她說我會把所有帳都做在同一報表中,所以欣厚2、欣厚3才沒有買進賣出,但欣厚1 一直都有,關於辯護人的問題,我只能說欣厚1每天都有作 帳,欣厚2、欣厚3我不知廖容慧有無買進,我後來也沒有能力管了,反正廖容慧的帳我就都做在欣厚1裡..;(欣厚2、3 兩成的保證金,據你所知,是何人繳的?)對我而言是廖容慧要處理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4至17頁、28頁),且上開扣案曾建浩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檔案,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該電腦檔案中確有曾建浩就欣厚公司股票交易之記帳紀錄,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六第15至23頁),核與證人曾建浩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林哲儀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否記得你受指示購買欣厚公司股票數量最大的時候是多少張?提示交易成員資料)我只認識曾建浩;(曾建浩以這些人的名義買賣欣厚公司股票都是廖容慧指示你向曾建浩下單?)是等語(偵6卷第62頁)。又觀之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之交易成 員資料即集團投資人資料(偵6卷第60頁),顯示部分投資 人姓名(不含蘇金貞)與附表一「各被告使用證券帳戶一覽表」所載曾建浩集團之帳戶姓名相符,參以被告廖容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依曾建浩所述,他本人設於國泰證券、國票證券敦北分公司、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飢基證券信義分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林珮茵設於國票證券敦北分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曾福明設於兆豐證券永和分公司、元大寶來金天母分公司;曾莊靜蘭設於兆豐證券永和分公司、元大寶來金天母分公司、統一證券桃園分公司;彭梅妹設於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統一證券內湖分公司;蔡淑真設於宏遠證券板橋分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統一證券古亭分公司、第一證券經紀部、康和證券新莊分公司;蔡承恩設於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大眾證券新莊分公司;何秀美設於兆豐證券永和分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林淑娟設於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群益金鼎證券大直分公司;林淑嬌設於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張師誠設於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蘇金貞設於兆豐證券永和分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黃敏設於兆豐證券永和分公司的證券帳戶等帳戶,都是妳用以買賣F-欣厚股票之帳戶。請問該曾建浩所述是否實在?)我不知道曾建浩提供哪些人頭帳戶幫我下單,我都是以曾建浩提供之數個證券商營業員電話下單,各證券商營業員就會依曾建浩前所指示之人頭帳戶下單。因為曾建浩是我購買F-欣厚股票的金主,他不需要將人頭帳戶告訴我,所以應依曾建浩該所述為準等語(偵15卷第109頁), 且證人曾建浩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有提供蘇金貞帳戶供被告廖容慧買賣欣厚股票乙節,被告廖容慧於審理中並未否認,堪認附表一「各被告使用證券帳戶一覽表」所載曾建浩集團之帳戶,係被告廖容慧所掌控使用。被告廖容慧於審理中辯稱:有時候曾建浩跟我說:他的金主戶頭不能用了,要換到另外一個戶頭,然後就換了,變成他們的戶頭都是我在用,其實他們也有可能其他的客戶買,算到我頭上等語,並無足採。辯護人雖辯護稱:依所查扣曾建浩筆記型電腦硬碟檔案所示、證人曾建浩、林哲儀之證述等,足證使用曾建浩人頭帳戶買賣欣厚公司股票之人除被告廖容慧外尚有兩人等語,倘辯護人之辯解屬實,衡情被告廖容慧應知究係何人使用曾建浩提供之帳戶從事買賣欣厚股票,然被告廖容慧於本案審理終結前,未曾具體陳明究係何人使用曾建浩提供之帳戶從事買賣欣厚股票,可徵辯護人上開辯解有違常情,亦非足採。 2.(1)依櫃買中心106年10月26日證櫃視字第1060028216號函覆資料說明二(二)所附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廖容慧、曾建浩部分;該份報表第136頁),顯示廖容慧、曾建浩集 團部分於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買進23,386張 、買進金額共825,690,850元、買進佔當日成交量%為30.81%;賣出18,511張、賣出金額共673,248,850元、賣出佔當 日成交量%為24.39%(總成交量為75,903.367張)。(2) 另依櫃買中心106年10月26日證櫃視字第1060028216號函覆 料說明二(二)所附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曾潔慧部分;該份報表第25頁),顯示曾潔慧集團部分於102年9月10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買進1,698張、買進金額共59,743, 950元、買進佔當日成交量%為2.24%;賣出47張、賣出金 額共2, 252,100元、賣出佔當日成交量%為0.06%。故上述廖容慧、曾建浩及曾潔慧集團合計買進張數為23,386+1,698=25,084張、買進金額合計為825,690,850+59,743,950=885 ,434,800元、買進均價為885,434,80025,084(仟股)≒ 35.30元、買進張數佔總成交量%為25,08475,903.367=33.05%;上述廖容慧、曾建浩及曾潔慧集團合計賣出張數為 18,511+47=18,558張、賣出金額合計為673,248,850+2,252,100=675,500,950元、賣出均價為675,500,95018,558(仟股)≒36,40元、賣出張數佔總成交量%為18,55875,903.367=24.45%。(3)依櫃買中心106年7月12日證櫃視字第1061201317號函送之所詢集團投資人交易分析資料-廖容慧集團集中度(見本院卷五第219、248頁),可知集中度:買進 25, 084仟股(占總成交量33.04%)、賣出18,558仟股(占總成交量24. 44%),計有268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 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綜上顯示廖容慧、曾建浩及曾潔慧集團買賣欣厚股票確有明顯集中之情形。 3.拉尾盤及高價買入部分:(1)依櫃買中心106年9月18日證櫃 視字第1060024195號函附影響股價情形摘述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69至195頁)以及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廖容慧、曾建浩及曾潔慧部分)各1份(見櫃買中心106年10月26日函覆資料說明二(二)),顯示上述期間曾建浩及曾潔慧集團連續於102年9月25日、10月1日、10月7日、10月9日、10月14 日、10月15日、10月21日、10月28日、11月15日、11月25日、12月6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8日、12月19日及 103年1月2日、2月14日、4月1日、4月22日、5月7日、6 月 11日、6月25日、6月26日、6月27日、7月4日、7月9日、7 月15日、7月28日、10月16日、10月21日、10月22日等31個 營業日,以「拉尾盤」方式,明顯影響收盤前10分鐘委買向上影響股價並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欣厚公司股票,並造成101個營業日向上或向下影響股價,計有:102年9月11日、12日、16日、23日、24日、25日、10月1日、3 日、7日、9日、14日、15日、16日、21日、28日、29日、30日、31日、11月4日、11日、13日、14日、15日、21日、22 日、25日、12月3日、6日、9日、10日、11日、18日、19日 、20日、26日、30日、103年1月2日、3日、13日、14日、15日、21日、24日、2月14日、3月4日、5日、6日、12日、13 日、14日、20日、21日、4月1日、3日、7日、10日、17日、22日、24日、25日、29日、30日、5月7日、9日、15日、20 日、22日、6月11日、16日、25日、26日、27日、7月1日、2日、3日、4日、9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21 日、28日、8月12日、14日、9月9日、25日、10月16日、21 日、22日、23日、24日、30日、11月6日、10日、13日、21 日、12月18日、26日、31日(附表三曾建浩、曾潔慧集團影響股價情形明細表)。(2)復依被告廖容慧於調查局詢問時 供稱:..我怕該檔股票下跌,要補給金主曾建浩之人頭帳戶資金,所以只要有人賣,我就會持續以「平盤以上之價格」買F-欣厚股票(偵15卷第110頁反面);證人林哲儀於偵查 中證稱:..之前約103年開始,他就會指示我下單,我就會 去下單。(下單的數量跟金額有無具體指示?)廖容慧會指定我多少金額必需購買幾張..(他指示你購買的確切時間、金額、數量為何?)每天都叫我要下單,他會指示我現在已經什麼樣的價位了,要下什麼樣的數量..(偵6卷第61、62 頁);(你在調查局提到拉尾盤之事,是怎樣?)因為廖容慧在丙種那邊有維持率問題,維持率不足,就要去補錢,尾盤買幾張,維持率就會上去,就不用補錢,我知道他有拉尾盤狀況是這樣等語(偵15卷第106頁反面、107頁),俱徵被告廖容慧確有指示林哲儀買進欣厚股票之價位、數量,並於上開(1)所示營業日以明顯於收盤前10分鐘高價委託買進欣 厚股票。又被告拉尾盤除可將該次拉抬結果作為當日收盤價,更因收盤價即為次一營業日之開盤參考價,而次日漲跌停區間係依該價格計算,可進一步墊高次一營業日之漲跌幅區間,可徵被告廖容慧以墊高股價方式及目的購買欣厚公司股票;且上開拉尾盤之31日中,多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委買,依欣厚公司上述期間之「個股日成交資訊表」(見櫃買中心106年10月26日證櫃視字第1060028216號函附件二( 一)資料),可知該公司股價於上述31日中,有102年9月25日、10月1日、10月7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28日、12月6日、12月6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9日、103 年1月2日、4月22日、5月7日、6月25日、7月4日、7月15 日、10月16日等17日更以漲停價收盤,足徵被告廖容慧所使用帳戶確有拉尾盤,拉抬收盤價向上之情事,堪以認定。 4.相對成交部分,依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廖容慧、曾建浩及曾潔慧部分)各1份(見櫃買中心106 年10 月26日函覆資料說明二(二))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106年7月12日證櫃視字第1061201317 號函送所 詢集團投資人交易分析資料-附表7(見本院卷五第265至 268頁),可知該廖容慧集團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高達 152 個營業日,共計7,671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30.58%、占其賣出數量41.33%(詳如附表四曾建浩、曾潔慧集團相 對成交明細表),顯示其等頻繁相對成交買賣欣厚股票,有製造交易活絡之情形。又被告廖容慧於偵查中供稱:(何時開始授權林哲儀向丙種金主購買欣厚公司股票?)102年9月、10月左右印象中等語(偵13卷第152頁),證人林哲儀於 偵查中證稱:他就會指示我下單,我就會去下單。(下單的數量跟金額有無具體指示?)廖容慧會指定我多少金額必需購買幾張..(他指示你購買的確切時間、金額、數量為何?)每天都叫我要下單,他會指示我現在已經什麼樣的價位了,要下什麼樣的數量(偵6卷第61、62頁);(廖容慧從何 時開始委託你買賣F-欣厚?)102年9月,幾號我忘記了。(他是怎麼指示你下單?)他會跟我說價格、張數、從哪個券商買進或賣出等語(偵15卷第105頁),足徵被告廖容慧自 102年9月間起指示林哲儀以特定價位、張數及證券商(帳戶)買進賣出欣厚股票,其主觀上有拉抬欣厚股價之意圖及行為。參合證人即櫃買中心交易分析資料之製作人徐靜如於審理中亦證稱:(請求提示103年他字第3587號卷一第88頁; 請問妳否記得103年5月16日這份的案源為基隆市調查站?)是的,欣厚股票在基隆市調查站來函前,櫃買中心已經對欣厚股票的交易開始進行分析,因為在102年9月10曰開始股價上漲,從18.1元到103年1月15日上漲到40.3元,漲幅達 122.93%,日均量是6、7千股,經過分析內部人、買賣較大 投資人以及證券商交易後,發現曾建浩集團於查核期間內有買賣集中及影響股價,另外跟公司內部人有關集團合併起來也有類似情形,所以本案我們有經內部討論後,跟證期局有開一個不法交易案件審查小組會議,最後決議要交付檢調單位,剛好基隆市調站在5月16日發函要求調閱資料,所以流 程上,除了由證期局發函法務部調查局之外,我們也將此案回覆給基隆市調站等語(本院卷五第114、115頁)。綜上各情,足徵欣厚股票於上開分析期間有買賣欣厚股票明顯集中、頻繁相對成交、連續高價買賣及拉尾盤等異常炒作情形。被告廖容慧辯護人辯護稱:廖容慧大部分是以最佳(最低)賣價買受股票,少數因想要買受的股票張數大於當時的最佳(最低)賣價,所以才會用高於最佳(最低)賣價買受股票,廖容慧係依買賣時市場雙方出價情況而定,並未違反一般股票交易原則,難認有影響市場價格之虞等語,然證人徐靜如證稱:最佳五檔揭示目的是給投資人參考,且是於前一盤成交後的揭示,但在揭示和投資人委託成交之間,委託狀況還是會改變,就我們的資料觀之,投資人不一定要用最低委賣才能買到,而本案還是要看頻率,因為若常常用最佳價格的話,還是有可能一路把價格拉上,還是會影響股價等語(本院卷五第129頁),且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之買賣,原則上 委託買入或賣出之價格,不必然即為交易價格,而被告廖容慧以高價大量委託買進股票,其目的欲大筆成交欣厚股票,乃以高價掛進,得以優先成交,以達交易暢旺之假象,即藉由高價以抬高成交股價,而異常提升欣厚股票交易價格,雖間或有正常、甚至低價買進之情形,但多為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被告廖容慧炒作股票、抬高欣厚股票價格之主觀意圖,彰彰甚明,辯護人上開辯解,並無足採。 5.被告廖容慧雖供稱:因為我跟黃建智並不熟悉,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才想要入主欣厚公司,並以店頭市場上持續、分批之方式收購F-欣厚股票云云,然被告廖容慧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供稱:我買了F-欣厚公司股票之後,因為股票都沒有漲,而且每季都賠錢,就到欣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一辦公室詢問經營狀況...,但事後欣厚公司還是一直賠錢(偵13卷第113頁背面);(你一開始買 欣厚公司股票,股票有漲?)沒有。...我打電話去公司, 問說怎麼每一季都賠錢(偵13卷第150頁)等語,且欣厚公 司最近三年(101、102、103年)營業收入及損益變動情況 ,除102年第1季由虧轉盈外,其餘均為由盈轉虧或持續虧損,此觀之櫃買中心103年6月19日證櫃視字第1030012458號函附欣厚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中該股發行公司基本資料即明,顯見101年至103年間欣厚公司之營運獲利持續衰退之情形,客觀上並無轉好之趨勢;參以證人林哲儀於偵查中證稱:就你所知的內容,欣厚公司在去年及前年有無賺錢?)都沒有。(都虧損?)是。(你有把欣厚公司虧損狀況告訴廖容慧?)有,他看就知道了等語(偵15卷第106頁);證人 曾建浩於審理中亦證稱:(你有無去看欣厚公司的財報?)廖容慧說會越來越好,但一直都沒好;(你有無看過欣厚的一些公開資訊?)有;(你覺得好不好?)不好等語(本院卷四第35頁),足認被告廖容慧知悉欣厚公司於102、103年間營運不佳。倘被告廖容慧所辯為入主欣厚公司參與該公司經營而持續買進欣厚股票乙節為真,但依被告廖容慧供稱:一開始是想要賺錢而購買欣厚股票;於104年欣厚公司股東 會前,就陸續賣出所持有之欣厚股票,只剩20張股票等語(偵15卷第111頁背面;偵13卷第119頁),可知被告於101年 間起出於賺錢獲利之目的而連續買進欣厚股票,嗣於欣厚公司營運持續衰退之情形下,被告廖容慧卻持續向丙墊金主曾建浩、曾潔慧高額借款大量買進欣厚股票,並於104年股東 會召開前將欣厚股票賣出等作為,均與其供述為入主欣厚公司參與經營而大量買進欣厚股票乙情相悖,並違背一般交易常情,被告廖容慧所辯為入主欣厚公司而持續大量買進欣厚股票等節,實難採信。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高買或低賣 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採同一意旨)。被告廖容慧所辯為入主欣厚公司而持續、分批收購欣厚股票,及因擔心欣厚股票下跌,要補給金主曾建浩之人頭帳戶資金而拉尾盤云云,縱認屬實,然其為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而買賣欣厚股票明顯集中、頻繁相對成交、相對委託買賣、連續高價買賣及拉尾盤等方式手段操縱,自足使欣厚股票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依上開說明,應屬上開規定所禁止高買證券、相對成交之違法炒作行為。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黃建智於102年9月10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指示羅 偉心及徐嘉良等人,以其等所掌控之蔣念宗致和綜合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等31個帳戶(如「附表一各被告使用證券帳戶一覽表」所載黃建智集團帳戶),買賣欣厚股票等情,業據被告黃建智於調查局、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證人徐嘉良、羅偉心、劉茂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以及證人賴惠玲、呂紋安、汪光申、曹德義、張彤晏、陳慧純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劉鳳君、陸珊、陳冠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卷,並有承虹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花旗銀行存摺影本、投資人有價證券相對應買賣方查詢表(查詢賣方)(以上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之書證,偵14卷第81- 90頁、119至128、129至140、231至234頁)、賴惠玲群益證券開戶資料、委託買賣明細(以上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之書證,偵6卷第95至100頁)、呂紋安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委託交易明細、安泰商銀存摺影本、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以上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之書證,偵14卷第206至217、237至241、259至266頁)、陸珊受理委託交易之統一證券羅偉心開戶資料、委託書、交易錄音譯文(以上分別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0之書證,偵5卷第34 、35、36至42頁反面)、陳冠宇受理委託交易之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劉茂宏、劉郁君、蔣念宗致和證券高雄分公司開戶資料、交易電話錄音譯文、委託買賣紀錄(以上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1之書證,偵5卷第10至12、13至33 頁)、承虹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永豐金證券中和分公司錄音內容、普通股委託回報明細表(以上分別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8之書證,偵4卷第175至177頁、偵6卷第190至192、193至198頁)、承虹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羅偉心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徐嘉偉000000000000帳戶、呂紋安0000000000 00號帳戶102年1月1曰至103年12月31日交易 明細(以上分別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2、43之書證,偵4 卷第119、126頁、偵2卷第295至309、310、311、312至319 頁)、101年至103年員工BAN所得清單、賴惠玲、呂紋安之 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上分別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5、46之書證,偵4卷第193至198、偵3卷第18至19頁反面)、扣案承虹公司花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承虹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款存摺原本共3本(以上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7之書證 ,偵14卷第119至128頁)在卷可稽。 2.查(1)證人徐嘉良於偵查中證述:我主要業務是負責穩定欣 厚公司的股價,在黃建智指示下,於欣厚公司的股價明顯波動時進場買賣;承虹公司一開始的資金來源是由黃建智以海外帳戶轉帳給羅偉心做為資本及股東借貸款為名義不斷購買欣厚公司的股票,當時為了護盤最多持有700至800張之間,如果資金有不足,就由羅偉心與黃建智商量,該如何繼續護盤;我在承虹公司是為了回到高雄上班,每個月領薪水3萬5千元,一直到103年底才加薪到4萬元,沒有分紅或其他任何獎金,我只是聽從黃建智的指示來進行所有的股票買賣動作,資金的來源都是來自黃建智,再匯到羅偉心的海外帳戶匯進來,最後再以股東借貸的名義進到承虹公司,作為承虹公司對欣厚公司的護盤資金,我並沒有能力主導這一切,也沒有動用資金的權限(偵6卷第19頁、24頁);(調查局詢問筆錄後所附之徐嘉良、汪光申、徐嘉偉、羅偉心、賴惠玲、承虹、蔡旺洲、郭芳銘、劉郁君、劉鳳君售出股票計算表;這是你今天在調查局所算出你、承虹公司及其可控制人頭戶、你所認識欣厚公司關係人出售股票之曰期及張數?)這是今天調查官給我投資人有價證券相對應買賣方查詢表(查詢賣方),我整理出來的其中在投資人有價證券相對應買賣方查詢表(查詢賣方)表中我打勾之交易,就是我實際控制的賣出交易,至於打三角形是我認識,但非我可以控制之帳戶(偵14卷第170頁)等語。是證人徐嘉良於調查局詢問時在「 投資人有價證券相對應買賣方查詢表」中勾選徐嘉良、徐嘉偉、賴惠玲、汪光申、羅偉心、承虹投資公司為其實際控制之證券帳戶。證人徐嘉良於審理時亦證稱:賴惠玲跟呂紋安,我確實有用她們的帳戶買賣股票(本院卷三第112頁); (承虹公司買股票,我提供資金,你是否有用其他人頭的名義去買?有,是有買欣厚的股票。以我自己的名義,還有我弟徐嘉偉、公司清潔人員賴慧玲、呂紋安還有汪光申(本院卷三第119頁)等語。(2)證人羅偉心於偵查中證稱:(提示 卷內關於買賣F -欣厚公司股票中郭芳銘集團成員之證券戶 與欣厚公司內部人、曾建浩集團有關證券戶資料;這些證券戶裡面有無承虹公司用以買賣F -欣厚公司股票的證券戶?)102年承虹公司成立之後,黃建智指示我要買F -欣厚公司股票,所以我曾經在102年間用我自己名義的證券戶以電話下 單的方式去買F -欣厚公司股票,另外我還有用曹德義名義 的證券戶買賣F -欣厚公司股票,曹德義也是承虹公司的股 東,我有跟他說可以買F -欣厚公司股票,曹德義就在富邦 證券開證券戶,然後將富邦證券存摺、證券戶的密碼交給我,我也是在承虹公司成立之後有用曹德義名義的富邦證券戶買賣F-欣厚公司股票(偵6卷第43頁背面)。(你剛才提到 黃建智匯入款項,有以股東往來名義存入承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承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欣厚公司股票,那你們有無以黃建智匯入之款項,以其他人名義買賣欣厚公司股票?)有我名字、曹德義,今天扣到的證券存摺(偵14卷第105頁)等語,且調查員於104年10月5日在羅偉心住處扣得威 林克公司、曹德義等證券帳戶存摺可資佐證。(3)證人劉茂 宏於偵查中證稱:有一人打電話跟我說,例如今天賣10張,價格掛一張20元,他們只有一人叫羅偉心打電話跟我說的,他剛開始說是說以後不能隨便賣股票,不一定3-5天就打電 話來說今天可以賣幾張,要掛多少錢。(這樣跟你說,你就照他的指示或建議作)他是我們原始股東,認識很久。(他有無跟你說為何不能隨便賣)他有說一句不要問那麼多,知道太多反而不好,我叫你賣,你就賣就對了。(所以他叫你賣時,你賣誰名下的股票?)都有,有時是賣我的,有時是賣威林克的。(櫃買中心查核103年1月16日至103年3月31日期間,劉郁君就賣了230張,這是你賣的?還是劉郁君?還 是怎麼回事?)我有問劉郁君你股票你是否要賣,現在可以賣了,他說好啦,可以賣,你就幫我賣。(所以他那期間的股票,是你聽羅偉心指示賣的?還是?)應該算在羅偉心指示賣的張數內;(羅偉心指示或建議你賣時,你有賣到劉郁君的?)是(偵14卷第275、276頁)等語;證人劉茂宏於審理時亦證稱:(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你賣了1個多月,你用 哪些帳戶賣?)是致和證券,威林克公司是OBU,蔣念宗也 有,但只有幾張。(你如何操作?)我自己的用打電話通知致和證券,威林克是用桌上型電腦。劉郁君的帳戶用打電話賣。蔣念宗也是打電話賣。(何人叫你去賣股票?)羅偉心,他打電話給我說可以賣了等語(本院卷四第312、313頁)。(4)證人汪光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01年2、3月間,還在欣厚公司工作時,黃建智叫徐嘉良把群益金鼎公司的營業員叫到公司幫大家開戶,當時公司是向我們表示這個帳戶是要申購公司債使用,所以我就跟著大家開戶,我記得當時是一個一個進入公司的會議室,開完戶之後,我就把存摺、印章等相關資料交給徐嘉良保管了,我還記得那個印章也是徐嘉良幫我刻的,所以這個帳戶我都沒有使用過等語(偵15卷第17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你群益金鼎新莊分公 司帳號139485證券帳戶誰使用?)徐嘉良使用;(蔡瑋潔富邦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後來有交給徐嘉良使用?)...裡 面除了幾張有我自己的錢之外,其他是吳瑞源託我買的,是他先決定好下單的張數及價格,用SKYPE告訴我,請我幫他 下單的,成交後,需要多少交割款,他再匯入蔡瑋潔前開證券帳戶的交割帳戶(偵15卷第179頁背面)。綜上,依據證 人徐嘉良、羅偉心、劉茂宏、汪光申上開證述、證人賴惠玲、呂紋安、曹德義、張彤晏、陳慧純於偵查中證述及卷附投資人有價證券相對應買賣方查詢表等,堪認附表一「各被告使用證券帳戶一覽表」所載黃建智集團31個帳戶,確為被告黃建智及徐嘉良、羅偉心等人所掌控使用。 3.被告黃建智雖爭執「劉郁君」帳戶非其所掌控云云,然查:證人即致和證券營業員陳冠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妳有無於102、103年間接受劉郁君、劉茂宏、蔣念宗等人委託下單買賣F-欣厚股票〔股票代碼:4924〕?詳情為何?)我曾在102、103年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接受劉郁君、劉茂宏、蔣念宗等人委託下單,劉茂宏會以電話或網路電子下單委託買賣F-欣厚股票(股票代碼:4924),但因為劉茂宏下單方式不一定,我要看交易紀錄才清楚,..劉郁君是委任劉茂宏、劉宗憲以電話委託我買賣F-欣厚股票,至於當時是由何人以電話委託我下單買賣,我要聽錄音檔才能確認;蔣念宗則是委任劉宗憲以電話委託我買賣F-欣厚股票等語(偵5卷 第10頁背面)。證人劉茂宏於偵查中證稱:(依據櫃買中心統計資料,劉郁君去年2月有賣,也賣不少?)我記得劉宗 憲股票很早就賣了,但劉郁君的我記不清楚,有賣也是賣不多。(櫃買中心查核103年1月16日至103年3月31日期間,劉郁君就賣了230張,這是你賣的?還是劉郁君?還是怎麼回 事?)我有問劉郁君你股票你是否要賣,現在可以賣了,他說好啦,可以賣,你就幫我賣。(所以他那期間的股票,是你聽羅偉心指示賣的?還是?)應該算在羅偉心指示賣的張數內。(羅偉心指示或建議你賣時,你有賣到劉郁君的?)是。我跟我女兒說我最近有賣股票,你要不要賣,他說可以,羅偉心也不一定天天打電話給我,有時隔幾天或幾個禮拜,他打給我時,我就幫劉郁君賣,因為我有去致和辦劉郁君買賣委託書等語(偵14卷第276頁),且審理中亦證稱:( 何人叫你去賣股票?)羅偉心,他打電話給我說可以賣了..(有無不聽從羅偉心的指示自己賣股票?)沒有等語(本院卷四第312、313頁),並就檢察官於審理中詢問:請求提示同卷54頁劉茂宏調查筆錄,你說「我女兒劉郁君也配合出售156張股票,都依照羅偉心指示賣股票,為什麼要指示我當 時出脫這個股票,就是要護盤或是炒股票要問羅偉心才清楚」,所以當時調查局問你時,你也不知道是移轉股權所用的?證人劉茂宏證稱:2、3月後因為有簽文件,我就不能隨便亂賣股票,要聽羅偉心的指示等語(本院卷四第313),顯 見證人劉茂宏於審理時並未否認其依照羅偉心之指示出售劉郁君帳戶之欣厚股票,佐以證人羅偉心於審理時證稱:(劉董賣股票時,你有無去跟他拿錢?)他會拿錢給我,因為差價。..(是否知道劉茂宏賣幾張?)每天要賣的時候,我會跟他(指劉茂宏)講,大概幾張可以賣了,他賣多少會跟我說,再把要給黃建智的差額拿給我等語(本院卷四第333頁 ),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劉郁君之證券帳戶,亦為被告黃建智、羅偉心等人所掌控使用。又依證人羅偉心於審理時證述:(劉董賣股票時,你有無去跟他拿錢?)他會拿錢給我,因為差價。..(是否知道劉茂宏賣幾張?)每天要賣的時候,我會跟他(指劉茂宏)講,大概幾張可以賣了,他賣多少會跟我說,再把要給黃建智的差額拿給我等語,以及調查員在羅偉心住處扣得威林克公司證券存摺,且證人劉茂宏於調查局時亦證稱:前述我買賣欣厚公司之股票,均係透過劉郁君、蔣念宗之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進行,其中劉郁君係我女兒,蔣念宗則係我兒子劉宗憲大學同學,該二者之帳戶,均係我個人在使用進行買賣;(據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威林克公司於103年3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期間賣出F-欣厚股 票807張,是否係你本人賣出?詳情為何?)是的,係我聽 從羅偉心電話授意賣出。若羅偉心沒有授意,則我不得隨意出脫;我女兒女兒劉郁君亦陸續配合售出156 張股票,均係照羅偉心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 來電指示出脫欣厚公司股票;我係103年起接受羅偉心指示出脫我及我名下之劉宗憲 、劉郁君、蔣念宗及威林克公司所持有之F-欣厚公司股票等語(偵15卷第52至54頁);本院審酌劉茂宏調查局陳述時未受他人影響,且調查員詢問時當場提示卷存書證資料予劉茂宏查看,並就部分記載內容進行詢問,而證人劉茂宏查看該等書證資料內容後陳述,且其供述內容復與證人羅偉心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劉茂宏於調查局詢問當時就買賣欣厚公司股票內容之陳述應為可採,然證人劉茂宏於審理時證述:賣股票價格是我自己看電腦的價格,張數也不是羅偉心指示我的;剛才是問103年2、3月份的時候,當時有管制,我賣 了一個多月,但之後沒有管制時,不必經過羅偉心通知我就可以自己賣了云云,與其調查局、偵查時陳述情節,及證人羅偉心證述:每天要賣的時候,我會跟他講,大概幾張可以賣了,他賣多少會跟我說,再把要給黃建智的差額拿給我等語,相互齟齬,顯係迴護被告黃建智,並非足採;復依證人劉茂宏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威林克公司成立的目的係分散欣厚公司股權及賣該公司股票而已等語,佐以卷存投資人開戶基本資料所示(本院卷四第351頁),威林克公司於101年5 月25日證券帳戶開戶時聯絡人為欣厚公司會計股務杜夏蘭,堪認威林克公司證券帳戶於開戶時即為被告黃建智所掌控,參以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蔣念宗、威林克公 司、劉茂宏及其他黃建智集團帳掌控之人頭帳戶與廖容慧集團使用之帳戶有頻繁相對委託買賣之情形(參附表九、九之一、十),可徵被告廖容慧自102年9月間起指示林哲儀以何價位、張數及證券商(帳戶)買賣欣厚股票,並與被告黃建智之集團於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連續相對委託 買賣成交(理由詳後述),堪認蔣念宗、劉茂宏、劉郁君、威林克公司等帳戶,亦為被告黃建智所掌控,且被告黃建智指示羅偉心等人何時賣出該等帳戶內一定數量股票,再由羅偉心等人通知劉茂宏於一定時間自上開劉郁君、蔣念宗、威林克公司、劉茂宏等人帳戶賣出欣厚股票,此部分所得利益應由被告黃建智獲得。被告黃建智辯護人辯護稱:劉郁君非證人徐嘉良可控制帳戶,不應將之列入集團帳戶;蔣念宗、劉茂宏、劉郁君、威林克公司於10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3月 12 日期間以外之交易不應計入被告黃建智之獲利云云,並 無足採。 4.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認蔡瑋潔之富邦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亦為被告黃建智所掌控,惟證人汪光申於偵查中證稱:(蔡瑋潔富邦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後來有交給徐嘉良使用?)沒有。都是我自己使用。裡面除了幾張有我自己的錢之外,其他是吳瑞源託我買的,是他先決定好下單的張數及價格,用SKYPE 告訴我,請我幫他下單的,成交後,需要多少交割款,他再匯入蔡瑋潔前開證券帳戶的交割帳戶等語(偵 15 卷第179至180頁);而證人徐嘉良、羅偉心、劉茂宏或其他證人亦未證陳有使用蔡瑋潔富邦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從事買賣欣厚股票;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蔡瑋潔富邦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係被告黃建智或其指示之徐嘉良、羅偉心等人所掌控使用,從而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黃建智使用蔡瑋潔富邦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從事買賣欣厚股票乙節,容有誤會,尚無足採,併予敘明。 5.買進、賣出張數及金額部分:(1)依櫃買中心函附投資人或 集團交易明細表(黃建智部分)所示(該份報表第30頁,見櫃買中心106年10月26日函覆資料說明二(二)),黃建智 集團合計買進531張、買進金額共17,311,450元、買進佔當 日成交量%為0.7%、買進均價為17,311,450531(仟股)≒32.60元;賣出7,510.874張、賣出金額264,451,100元、 賣出佔當日成交量%為9.89%、賣出均價為264,451,100 7,510.874(仟股)≒35.21元(總成交量為75903.367張) 。(2)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年7月12日 證櫃視字第1061201317號函暨檢送之所詢集團投資人交易分析資料-(三)黃建智集團該段內容(見本院卷五第249頁 ),可知黃建智集團買進531仟股(占總成交量0.69%)、 賣出7510. 874仟股(占總成交量9.89%),計有63日成交 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顯示黃建智集團買賣欣厚股票有明顯集中之情形。 6.依櫃買中心106年9月18日證櫃視字第1060024195號函附【影響股價情形摘述】部分(見本院卷六第201至204頁)及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黃建智部分)各1份(見櫃買中心106年10月26日函覆資料說明二(二)),顯示黃建智集團於上述期間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之低價委託賣出欣厚公司股票,並造成有25個營業日向上或向下影響股價(共有102年9月10日、10月1日、2日、17日、21日、11月4日、6日、12日、20日、12月19日、20日、27日、30日、103年2月7日、17日、3月10日、20日、5月19日、22日、23日、9月29日、10月7日、 11月3日、12月9日、16日;詳如附表六黃建智集團影響股價情形明細表)。又黃建智集團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達9 個營業日(共有102年11 月8日、12日、13日、12月18日、 103年4月28 日、30日、5月23日、6月4日、8月7日),共計181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34.08%、賣出數量2.38%;詳如附表七黃建智集團相對成交明細表),有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黃建智部分)1份(見櫃買中心106年10月函覆資料說明二(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07.12證櫃視字第1061201317 號函暨檢送之所詢集團投資人交易分析資料-附表10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275頁)。 7.查(1)被告黃建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徐嘉良以手中持股 維護公司股價,是由我本人委託徐嘉良這麼做的;(你請徐嘉良在欣厚公司的股價有異常上漲或下跌波動時進行股價維護,有無因此支付徐嘉良報酬?)有的,因為是我私下委託徐嘉良的,因此我每個月有支付3萬元給徐嘉良。(徐嘉良 如何進行欣厚公司之股價維護?)欣厚公司的股價有不正常上漲時,有人要買股票,徐嘉良就會把持股賣給他們;欣厚公司的股價有不正常下跌時,有人要賣股票,徐嘉良就會在市場收購股票(偵13卷第10頁);我確實有請徐嘉良與羅偉心2人籌組承虹公司來穩定欣厚公司的股價(偵13 卷第19頁);我曾委託徐嘉良等人於欣厚公司股價異常波動時穩定股價(偵13卷第23頁);我當時確實有叫徐嘉良用人頭戶去買賣F-欣厚股票,但是我不知道徐嘉良用的是那些帳戶。(換言之,你有指示徐嘉良、羅偉心使用人頭戶買賣F-欣厚股票,只是你並不清楚他們用的是哪些人頭戶?)可以這樣說,但是我不認為這是「指示」,我覺得這應該算是「商量」,我的意思是,我買賣F-欣厚股票都會跟羅偉心、徐嘉良商量..另外,我要強調買的部分有指示,這是因為有段時間,約101年間,因為公司經營狀況不好,股價大跌,我就有指示 他們進場收購F-欣厚股票等語(偵15卷第148頁)。(2)證人徐嘉良於偵查中證稱:102年承虹設立之前欣厚公司股價一 直下跌,所以希望設投資公司來買欣厚公司的股票;我主要業務是負責穩定欣厚公司的股價,在黃建智指示下,於欣厚公司的股價明顯波動時進場買賣,大部分都是買;承虹公司一開始的資金來源是由黃建智以海外帳戶轉帳給羅偉心做為資本及股東借貸款為名義不斷購買欣厚公司的股票,當時為了護盤最多持有八百多張,因為欣厚公司的股票很便宜,我接到黃建智通知要我一直買,他會說現在的價位是合理的,叫我在一個合理區間價格內去買回來,如果資金有不足,就由羅偉心與黃建智商量,因為資金不是我該負責的(偵6卷第19頁);我記得是從公司設立開始就一直買,但是我記得欣 厚公司的股價還是一路下跌,詳細的可以看交易明細,我剛才在調查局詢問時回答說在103年1月到7月間,市場有明顯 的買盤出現,是因為我看到調查局給我的交易明細,所以才回想起來,因黃建智有指示我賣出欣厚公司的股票,另黃建智有提供我一支人頭電話,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是作為買賣欣厚公司股票用,他會告訴我「市場有人要買股票」或「該進去護盤」之語,他主要會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或電話告知我進場(偵6卷第20頁);在買入欣厚公司股票的部分,如 果承虹公司有資金,我可以自行判斷是否購入,因為要有錢我才能買,或由黃建智指示我下單購買,而且他會給我一個價格區間(偵6卷第21頁);(黃建智稱何時進場買賣股票 ,你會自行決定,他或欣厚公司不會指示你,而你也有自行買賣其他公司股票,因此不會將買賣欣厚公司股票之明細,告知黃建智或欣厚公司,有何意見?)我買其他公司股票的確不會告訴他。但是關於買欣厚公司股票,他說的不實在,黃建智的資金進到承虹公司的帳戶中時,我可以自行判斷或依照黃建智指示購入欣厚公司股票的時機,但賣出絕對要黃建智同意才可以,而買賣的當下我確實不會告訴他買賣欣厚公司股票之明細,但在聚餐時我會向他報告持有股票的情形;(黃建智指示你買賣欣厚公司股票,係具體指示買賣之價格、張數、時間,或係由你自行決定?)如果是賣的部分,他會說隔天,所以賣出日期是確定的,張數也會說,價格就是掛平盤以上,而且我當天一定要賣出那個數量。買的部分是海外的錢進來之後,我自己的運用空間會比較大,盡量不要讓欣厚公司股價暴跌就好,一路一直買(偵6卷第22頁) ;我只是聽從黃建智的指示來進行欣厚公司的股票買賣動作,資金的來源都是來自黃建智,再匯到羅偉心的海外帳戶匯進來,最後再以股東借貸的名義進到承虹公司,作為承虹公司對欣厚公司的護盤資金,我並沒有能力主導這一切,也沒有動用資金的權限(偵6卷第24頁);當時欣厚公司股價從 40元一路下跌到17元,我們一路買下來,因為羅偉心那邊會有錢存到承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我會看資金多少,進入市場買,也有以融資買,就是不要跌停鎖死、無量下跌,我會把錢分到承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那4個帳戶買(偵14卷第167頁)。證人羅偉心於偵查中證稱:承虹公司、尚美公司都是黃建智指示我籌組成立,這2家公司都是因為看F -欣厚公司股票股價一直在跌,所以要成立承虹公司、尚美公司要去買F -欣厚公司股票,我在102年年初時成立承虹公司,黃建智在102年年初打電話跟我說要成立公司維持F-欣厚公司股 價(偵6卷第42頁反面);承虹公司成立之後,有用承虹公 司名義買F-欣厚公司的股票就是根據黃建智的指示,黃建智會把承虹公司買F -欣厚公司股票的資金用美金匯到我花旗 銀行帳戶;(黃建智是否有指示你或徐嘉良出脫承虹公司在102年買入的F-欣厚公司股票?)有。黃建智大都是跟徐嘉 良聯絡,徐嘉良會再轉告我可以賣出F-欣厚公司股票,所以在103年1月16日到103年3月7日F-欣厚公司股票股價在37元 到42元時有賣出(偵6卷第43頁);承虹公司成立的目的, 當時是黃建智為了要穩定欣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價;匯款時是匯款,後來是拿現金給我,沒有錢就跟他求救,要成立承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時,就是因為看股票一直在跌,從40幾元跌下來,所以他要我們成立承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護盤,我們就一直買;(何時他開始叫你們賣?)去年吧。幾月我忘記了。(你們都不會自己賣,都是黃建智叫你們賣你們才賣?)是,因為我們成立承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目的是要穩定股價,我們本來是一直買,我記得有買到17元的價格。我們沒有主動賣,都是黃建智叫我們賣,我們才賣等語(偵14卷第104、107頁)。是以,被告黃建智確有指示徐嘉良、羅偉心買進欣厚股票,並以特定價位、張數賣出欣厚股票,堪認被告黃建智主觀上有拉抬欣厚股價之意圖及行為,且被告黃建智指示徐嘉良、羅偉心等人買賣欣厚股票有明顯集中、相對成交及後述黃建智集團與廖容慧集團、林一青集團之間相對委託買賣欣厚股票成交等共同炒作欣厚股票之情形(此部分理由詳見(五)、(六)、(七)、(八)所述),佐以被告黃建智、證人徐嘉良、羅偉心上開供證被告黃建智指示徐嘉良、羅偉心護盤買進、賣出欣厚股票,以避免欣厚股價持續跌停等情節,足認被告黃建智為避免欣厚之股票價格滑落致跌停,而以足使欣厚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之實質效果,自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違法炒作行為。 8.證人徐嘉良於審理時雖證稱:(你說在黃建智與對方簽協議書後,你在103年1月就開始賣股票,為何如此?)那時候賣股票是因為接獲對方的通知要求在市場上交易,對方的信、電話、數量、時間會告訴我們,我們依照這樣的方式,以王八機,在要求的時間把數量掛在上面,再通知對方是我掛的單;(何人指示你每一筆的股票交易?)應該是陳顧問,是陳威橡。(102年9月你為何賣股?)那時候是因為營業員打電話給我,說我融資買的水位太高了,要補維持率,不然融資會被斷頭,被證券公司強行賣出。(當初是我指示你賣這些股票?還是營業員通知你賣股票?)是永豐證券、群益證券公司營業員通知我賣股票。(不管承虹公司買的股票,或是你可以掌控的帳戶買的股票,是否都是黃建智指示你去買的?)承虹部分都是從黃建智那邊的資金,我弟弟跟我自己也有貪圖想要以低價購買,賴惠玲那部分我不清楚,我弟跟我確信是這樣買的,我也確實有貸款1300多萬云云(本院卷三第114、115、117、119頁)。然查,證人徐嘉良(1)於104年9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黃建智指示你進場買賣欣 厚公司股票的時間為何?次數?如何告知?)時間及次數太多我已經不記得了,但印象中在103年1月到7月間,市場有 明顯的買盤出現,因此黃建智有指示我賣出欣厚公司的股票,另黃建智有提供我一支人頭電話(電話號碼記不清楚)作為買賣欣厚公司股票用,他會告訴我「市場有人要買股票」或「該進去護盤」之語,他主要會透過微等通訊軟體告知我進場。..在買入欣厚公司股票的部分,如果承虹公司有資金,我可以自行判斷是否購入,或由黃建智指示我下單購買;在賣出欣厚公司股票的部分,則是由黃建智主導,由他下指示我才能賣出,因為錢和股票都不是我的,我只是出借我的人頭帳戶並聽從黃建智指示才能有動作。..黃建智的資金進到承虹公司的帳戶中時,我可以自行判斷或依照黃建智指示購入欣厚公司股票的時機,但賣出絕對要黃建智同意才可以,而買賣的當下我確實不會告訴他買賣欣厚公司股票之明細,但在聚餐時我會向他報告持有股票的情形。(承前題,黃建智指示你買賣欣厚公司股票的價位、張數及詳細情形為何?)通常的情況下,黃建智會以人頭手機打電話給我,並習慣用台語跟我對談:「Gary,明天有100張」或是以「微信 」告訴我「明天要賣100個便當」,代表明天要賣一百張欣 厚公司的股票,但他從來不會指示價格,我就去掛賣100張 當天平盤價的單,自然就會有人購入等語(偵6卷第12至15 頁),並於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2)復於104年10月5日調 查局詢問時供稱:(你於104年9月24日接受本站調查時,所作陳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是,我所說的都是實話。..(你所稱維護欣厚公司股價意義為何?)因為黃建智擔心欣厚股價長期呈現跌停,指示我以買進股票之方式維護股價,避免股價下挫時跌停,故我一路從股價約30 元買到17 元,只要承虹公司一有資金存入,我就會分批買進欣厚股價,此種資金流入及買進股票之方式即為黃建智、羅偉心跟我之間的默契,他們並不需要在每一次購入購票時就做下單指示。至於賣出股票是黃建智以電話或微信通知我,市場上會有人承接,我就會依他的指示,在特定時間點以特定數量掛出平盤以上之價格賣出,但誰接單我並不清楚。..(提示徐嘉良104年10月5日扣押物編號E-0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資料1本該存摺係何人所有?用途為何?)(經檢視後)這是 我個人戶頭,與黃建智利用承虹及尚美兩家公司買賣欣厚股票之作用不同,該本帳戶有許多欣厚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記錄,主要係欣厚公司大陸廠員工20多人當時認購可轉換公司債,後來轉成普通股時,我代為買賣。..(提示徐嘉良104 年10月5日扣押物編號E-04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資料1本)該存摺係何人所有?用途為何?)這個帳戶在104年3月底前,我借給公司作為操作股票之用,換句話說即黃建智指示我買賣欣厚股票時,我拿這個帳戶從事操作..。如我前述,賣出欣厚公司股票之時機點係由黃建智以電話或微信方式通知我於特定時間出脫特定數量,價錢通常掛平盤以上..我買賣欣厚公司股票都是經由他(指黃建智)電話或微信指示後,才進場交易,中間資金往來都還要透過羅偉心,我不可能直接動用承虹公司資金..我聽從黃建智及羅偉心指示買賣欣厚公司股票以維持股價,我雖掛名為承虹公司之負責人,但我僅為承虹公司及尚美公司之員工,只從事掛單、買賣股票及投資其他標的股票之業務,公司之運作並非由我所負責等語(偵14卷第110頁背面至117頁)。足見證人徐嘉良於審理中證述:那時候賣股票是因為接獲對方(指陳威橡)的通知要求在市場上交易,對方的信、電話、數量、時間會告訴我們;(102年9月你為何賣股?)那時候是因為營業員打電話給我 ,說我融資買的水位太高了,要補維持率,不然融資會被斷頭,被證券公司強行賣出。..是永豐證券、群益證券公司營業員通知我賣股票。..我弟弟跟我自己也有貪圖想要以低價購買,..我弟跟我確信是這樣買的云云,與其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證受被告黃建智指示於特定時間買進及賣出一定數量欣厚股票等情,顯不相合,並與被告黃建智偵查中供述:(他〔指陳威橡〕告訴你的是指品悅那邊的人要買的數量及金額?)是;(接著你如何處理?)我把資料傳給徐嘉良。徐會電話跟品悅代表人聯絡,兩邊去從事交易等語(偵15 卷 第167頁背面),亦有齟齬,且證人徐嘉良上開調查局時所 為陳述,相較於法院審理證述時,自以調查局陳述時未受本案被告或與被告黃建智關係密切之人員影響,調查員詢問時當場提示卷存書證資料予徐嘉良查看,並就部分記載內容進行詢問,證人徐嘉良查看該等書證資料內容後而供述,並於偵查中亦為相同意旨之陳述,應認證人徐嘉良於調查局詢問當時就買賣欣厚公司股票內容之陳述堪以採信,又參之櫃買中心106年5月4日證櫃交字第1060010905號函復有關徐嘉良 、羅偉心及承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證券帳戶於102年4 月1日起12月31日止以融資方式購買欣厚公司股票之統計資 料光碟乙片,可知至102年9月9日止,上開名義所有帳戶以 融資方式購買股票共493張,金額共1,021餘萬元,縱使不含其他非以購入融資購入股票,其融資追繳(維持率剩餘120 %時)最低應為每股17.16元許,而欣厚公司股票價格最低 為17.5元(102年9月9日當週),仍未達到融資追繳價格, 矧有遭融資賣出之風險,被告黃建智、徐嘉良、羅偉心等人等自可存入保證金或增加購買股票即可,且縱使有售出必要應僅限於有斷頭風險之其中一帳戶及102年9月9日當日,當 不至於在無斷頭風險之日再出售股票,是證人徐嘉良審理時證稱係為怕融資對斷頭而出售股票一事,顯有不實,其上開審理時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黃建智之詞,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黃建智與品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一青簽訂日期103年1月24日之投資合作協議書,被告黃建智與陳威橡、林一青約定由陳威橡、林一青尋找金主於集中交易市場上以每股26.33元為交易基準買進欣厚公司股票,若買進價格高 於26.33元部分,黃建智則以現金退還溢價;嗣陳威橡聯繫 郭大智、蔡春及其等轉介之李世宗、陳順富、楊友華、申志平等人,許以買進欣厚公司股票,於特定期間不出售而可於股票交割後獲得買進價格15%退佣之條件,使郭大智及蔡春 等人接受黃建智之指示,於103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12日間 ,分別以蔡春等40個帳戶(如附表一「各被告使用證券帳戶一覽表」所載林一青集團之帳戶),該等投資人先於交易日前告知被告陳威橡可購買張數、金額與聯絡電話,再由共同被告陳威橡轉知被告黃建智、徐嘉良加以統計,購買當日則由被告黃建智或其指示徐嘉良以馬來西亞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及其他不詳外國行動電話門號去電告知蔡 春等人下單時間、價格及購買張數,蔡春等人依照囑咐購買後,經羅偉心、徐嘉良核對確認結算轉知黃建智後,再由羅偉心等人,陸續以現金交由陳威橡返還予林一青集團之成員購買高於每股26.33元之溢價共約4,000餘萬元(按:未扣除買進手續費之溢價金額實際應為4,687萬6,780元,扣除買進手續費後之溢價金額則為4,667萬1,156元),共同被告陳威橡與林一青則從中賺取上開溢價退佣扣除給予蔡春等人買進價格15%退佣(該15%之退佣金額為2,164萬4,667元)後之 價差,林一青分得部分佣金約6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黃建智於104年9月25日、同年11月9日本院訊問、同年11月23日調 查局詢問、同日及105年1月11日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共同被告陳威橡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證、共同被告林一青於偵查中供證;證人徐嘉良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證人羅偉心於審理中證述、證人郭大智、蔡春、申志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證人陳順富、李世宗、許尚玫、呂麗卿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陳威橡於調查局提出之投資一覽表(偵1卷第 19頁)、投資合作協議書、欣厚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冊、可掌控之股東戶號姓名資料、欣厚集團合併工作底稿(偵1 卷第37、38頁、偵13卷第40、41、43、46至55頁)、蔡春、黃姿華、張曾桂枝、簡志安、喻麗莉(元大寶來證券光碟)、李世宗、陳政成、陳順富、鍾世芳、許尚玫、蔡月嬌、郭英哲、曹昌熙、林永森、蔡月嬌、楊友華之委託人基本資料表(開戶資料)、客戶委託交易明細表、普通股成交回報明細(客戶委託回報明細、客戶成交回報明細)(偵4卷第7、8頁、偵5卷第6至9頁、偵4卷第116至117頁背面、偵5卷第13頁背面)。 2.查(1)共同被告陳威橡於偵查中供稱:(提示投資合作協議 書,是否有代表香港品悅酒店於103年1月2 4日和黃建智簽 立投資合作協議書(MOU)?)我不是代表簽立,是林一青和黃建智簽立的,我只是以顧問身分來協助林一青;(提示投資合作協議書)是否有介紹林一青和黃建智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MOU)?)是等語(偵13卷第193頁、197頁)。(2)共同被告林一青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曾經跟黃建智協議要取得F -欣厚公司經營權?)是。我跟黃建智簽立投資合作協 議書之前曾經跟黃建智在西華飯店見面過幾次,為了簽立投資協議,還有先簽過MOU備忘錄等語(偵13卷第234頁),並有被告黃建智於審理中提出簽訂日期2014年1月21日投資合 作備忘錄、103年1月24日投資合作協議書在卷可參,固可認定被告黃建智以經營股東代表人身分與品悅公司代表人林一青簽訂日期103年1月24日之投資合作協議書(按:上開簽訂日期2014年1月21日投資合作備忘錄、簽訂日期103年1月24 日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依被告黃建智歷次供述、共同被告陳威橡、證人郭大智於偵、審中證述、證人林文凱於審理中證述及共同被告林一青於調查局、偵查之供述、證述,堪認該投資合作協議書形式上真正,應具有證據能力)。觀之該協議書內容「..雙方茲就乙方安排出售其本身與關聯股東所持有之F-欣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480仟股(皆為流通 股,佔欣厚公司總股數55%)乙案,雙方達成協議並同意及承諾..」,然被告黃建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個人名義持有的欣厚股份約3,600張(仟股),另外我可控的境外0BU德力實業公司,也大概約有3,000多張左右;(除了前述你 以本人及德力公司名義持有欣厚公司股票外,你有無以其他人名義持有欣厚公司股票?)沒有等語(偵13卷第7、8頁),是被告黃建智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其本身與可控制股東所持有之欣厚股票合計約6600張(即6600仟股),遠不及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黃建智出售之股票18480仟股;且被 告黃建智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前並未提出任何關聯股東委託其出售股權之委託書或同意書,則被告黃建智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其本身與可控制關聯股東是否持有欣厚公司股票1848 0仟股,顯有疑義;而共同被告陳威橡、林一青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竟未要求被告黃建智提出其本身及關聯股東持有欣厚公司股票18480仟股之同意書、委託書或其他權利證明,顯 違常情,是共同被告陳威橡於偵查中證稱:黃建智曾經提供欣厚公司股東名冊,和他能控制的股票戶號及股數,所以我們相信他確實有能力將欣厚公司過半股權轉讓給我們云云,自難採信。復依被告黃建智、證人即欣厚公司財務長林文凱及陳世堯、吳森田於偵查或審理中歷次陳述及卷存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黃建智就林一青所代表品悅公司在臺灣是否已完成設立登記、該公司是否確有購買欣厚公司股票18480仟股 之資金及林一青、陳威橡等人之資力、財務等狀況,並未進行任何查核或徵信,即率然與自稱品悅公司代表人之共同被告林一青簽訂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抑且欣厚公司於103 年1月間最大債務係公司債金額約2億元,業據被告黃建智、共同被告陳威橡、證人徐嘉良、羅偉心於偵審中供述、證述在卷,然該協議書卻完全未提及該公司債之處理方式;又黃建智於簽訂上開備忘錄、協議書前,亦未曾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股東是否願意出售股票、移轉經營權等項,被告黃建智即自行在簽訂日期2014年1月21日投資合作備忘錄以26.33 元 出售股權,且簽訂投資備忘錄到簽訂103年1月24日投資合作協議書僅短短3天,均違反一般交易常情。再依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 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二、公司或其控制公司股權有重大異動者。..」,同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第3條消息之公開,係指透過下列方式之 一公開:一、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四、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是上櫃公司之經營權移轉或控制公司股權有重大異動均屬於重大消息,然被告黃建智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並未依上開規定公開之。在在顯示被告黃建智與共同被告林一青代表之品悅公司簽訂日期2014年1月21日投資合作備忘錄及簽訂103年1月24日之投資合作 協議書,顯不合一般公司以轉讓股權方式取得經營權之慣例,並有諸多違背常情之處。又被告黃建智於103年1月間正忙於處理欣厚公司債的問題,並與廖容慧、欣厚公司副總經理劉景成等人於103年2月間一同前往中國為欣厚公司洽談訂單業務,業據被告黃建智於偵審中供述、被告廖容慧、證人劉景成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69至81頁),並有卷附影印自扣案劉景成筆記本關於2014年2月19日記載內容可參 (本院卷四第91頁),然被告黃建智既以經營股東代表人身分與品悅公司簽訂日期103年1月24日之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出售股票方式移轉經營權予品悅公司,卻於同一時期與廖容慧、劉景成等人於103年2月19日前往中國洽談訂單業務,實違常情。復依被告黃建智審理中提出之財務顧問委任合約書、股權買賣仲介佣金契約書,證人吳森田、陳世堯得分別向被告黃建智請求高額之顧問費、仲介費(本院卷一第216 至221頁),然依證人吳森田、陳世堯於審理中證述,可知 其等並未主動關心股權轉讓交易進度,簽訂上開協議書後亦未向被告黃建智索取顧問費、仲介費,亦違反交易常情。另共同被告林一青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你迄今有無投入任何資金到欣厚公司?)沒有。(既然你無投入資金,為何你說你已經與陳威橡籌集1億4,000餘萬元進行前述契約之履行?)該1億4,000餘萬元都是陳威橡去籌集的,我並沒有參與等語(偵13卷第215頁);然共同被告陳威橡於審理中證稱 :(跟黃建智購買欣厚公司股票資金來何?)林一青從香港調出國際的資金。(所謂國際資金是如何調度?)我不知道。反正林一青要買旅館,本來就需要大量資金。(你們是否有規劃以品悅公司的資金來買欣厚公司股票?)林一青是如此告知。(簽投資協議書時,品悅公司購買股權的資金是否已經準備好?)..那時我知道品悅公司已經準備好了,但是有跟黃建智說要在這麼短的時間內跟他交易,可能會來不及。簽協議書當時,林一青跟我講資金會晚一點進來,因為前面的交易也沒有說要多少金額,所以我跟林一青說可以請台灣的朋友短期持有來協助他。(所以當時品悅公司的資金尚未準備好?)是,那時候還沒有準備好,但是資金已經有安排等語(本院卷五第56、57頁)。顯見品悅公司與被告黃建智簽訂103年1月24日投資合作協議書前後,品悅公司或林一青、陳威橡等人並未準備買受欣厚公司股票之資金,且共同被告林一青係代表品悅公司與被告黃建智簽訂上開協議書,共同被告陳威橡自承以顧問身分協助林一青,依林一青上開供述,卻由陳威橡負責籌資或找尋金主買進欣厚股票,並由陳威橡將佣金一部分予林一青,顯違交易常情,參合共同被告林一青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當時我在香港所集資資金是購買臺灣飯店資金,不是用來購買前述欣厚公司資金,至於由陳威橡在台集資購買前述股票,由我以品悅公司簽訂前開協議書,是用來取信黃建智,至於由陳威橡在台集資購買前述股票,由我以品悅公司簽訂前開協議書,只是我跟陳威橡談好條件等語(偵13卷第211、212頁),足徵林一青或品悅公司並無資金得以買受欣厚公司股票,且依證人郭大智、蔡春、申志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證人陳順富、李世宗、許尚玫、呂麗卿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未提及陳威橡或林一青要求其等於欣厚公司召開股東會時能支持陳威橡、林一青或其等指定之人當選董事等情,是共同被告陳威橡、林一青上開行為,均與上開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不合。再證人張仕奇於審理中證稱:(102年底至103年初間是否有人委託你查核欣厚公司財務狀況?你與陳威橡如何認識?在何時認識?)是陳威橡委託我;(當時陳威橡有無告訴你委託你進行欣厚公司查核的目的為何?)他是說他們有想要買欣厚公司;(就欣厚的海外子公司有全部進行查核嗎?)那個不叫查核,審計學的查核是有特定目的,應該只是核閱,應該當時也不到核閱的地步,只針對科目的餘額明細看有沒有異常的項目。(至欣厚公司DD後,有沒有製作相關報告?)就發現問題有列出清單給陳威橡,但是沒有做報告。(陳威橡委託你就是要針對這家公司做檢查,是否針對評價去做?)沒有評價,陳威橡也沒有指示我這家公司要多少錢。(你受委託去欣厚公司作查核或覆核的目的?)找出我們列的問題,讓他有談判及討價還價的依據。討價還價是指買賣股權的價格等語(本院卷三第180至189頁),足徵證人張仕奇核閱欣厚公司財務狀況,僅提出母子公司自結報表書面資料複核結論予共同被告陳威橡(本院卷三第219、220頁),堪認其查核過程簡略、草率,能否實質查核該公司實際財務情形,實有疑問,且其僅就發現之財務問題提供委託人即共同被告陳威橡作為簽約議價參考,亦與一般公司經營權移轉之會計查核程序不合,顯難認被告黃建智、共同被告林一青及陳威橡有經營權移轉之真意。綜上各節,被告黃建智雖與品悅公司代表人林一青簽訂日期為103年1月24日之投資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被告黃建智出售其本身與關聯股東所持有之欣厚公司股票18480仟股,以移轉經營權予品悅公司,然被告黃建智及品 悅公司、林一青、陳威橡等人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均無履行該協議書約定以移轉經營權之真意。至被告黃建智於審理中提出鄭至量律師為其撰擬並寄送林一青之律師函略稱:..然於實際交易開始後,非但主導本投資案之初始進行者,並非林一青先生,且相關交易過程中,亦有多位本人不認識甚或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士參與其中,本人始查覺,本投資案之交易過程、細節除與原約定不符外,期間亦有多處作法不免令人狐疑,本投資案之進行,是否適法尚非完全無慮等語(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證人鄭至量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黃建智向你諮詢的內容主要為何?)當時黃建智透過陳世堯找我,他說跟林一青簽了合作協議書,說林一青要取得欣厚的經營權,約定26塊多,而當時市場價格比26塊多還要多,所以進行交易的時候,譬如黃建智每天出300張給他,他 們去接,都要退差價給他們,那時黃建智來找我說每天都要把現金拿去飯店給林一青指定的人,我覺得奇怪,怎麼會這樣交易等語(本院卷四第299頁),然證人鄭至量上開證述 及律師函記載內容,均係聽聞被告黃建智片面陳述後而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且就陳威橡邀集投資人買進欣厚股票退差價乙事,被告黃建智於羈押訊問時供述:陳顧問(指陳威橡)就說,因為投審會那邊的問題,他希望用一些代表人先來跟我們進行交易,以取得我們的信任,也就是由陳威橡這邊先提出一些代表人,來取得我們的股權,並把取得股權的程序、後面他們的人要進來占幾席的過程都跟我說明等語(偵14卷第310頁),顯見被告黃建智確實知悉由 陳威橡、林一青尋找投資人於集中交易市場上以每股26.33 元為交易基準買進欣厚公司股票,若買進價格高於26.33元 部分,被告黃建智應以現金退還溢價等情,是證人鄭至量上開證述及律師函內容既係轉述被告黃建智之意見,內容亦與被告黃建智供述不盡相符,顯難認與事實相符,洵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查(1)被告黃建智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品悅的資 金一直沒法進來,陳威橡就來跟我講,他去找私人的朋友來接這些股票...我們給品悅這些人退傭金,他們又把股票賣 出來(偵13卷第255頁);當時簽約的時候,是102 年12月 ,過了一個月都沒有動作,後來透過雙方的顧問跟我說,因為投審會的程序比較久,沒有那麼快,希望借用別的方式先行交易,以取得我們的信任。...陳顧問就說,因為投審會 那邊的問題,他希望用一些代表人先來跟我們進行交易,以取得我們的信任,也就是由陳威橡這邊先提出一些代表人,來取得我們的股權。..後來陳威橡有跟我連絡,說既然我們沒有問題,投資協議書上約定的股權買賣價格是26.33,裡 面要補退差,要是超過,我要還給他,不足的他會補給我。103年農曆春節前最後一個交易日,是用盤後交易,接下來 他每次於當天早上開盤前或是前一天會用電話通知我,明天有誰會跟我們交易、金額多少、數量多少。我收到通知以後,就會把這個訊息告知徐嘉良,陳威橡會把當時他連絡好的人的電話跟姓氏告知我,由我告知徐嘉良再由徐嘉良去跟陳威橡連絡好的人確認..至於整個徐嘉良跟對方連絡完,交易的結果,徐嘉良並沒有跟我報告,所以整個結果是不是跟陳威橡所提的交易金額、數量符合,我也不清楚。但是徐嘉良會告訴我,今天的事情完成了。印象中每隔三天,陳威橡會把差額的總金額告訴我,我會把這個訊息轉知徐嘉良,轉告徐嘉良以後,他會把這個差額跟陳威橡去對,差額就是股價跟合約書所定26.33的差額,有多就退,有少就補(偵14卷 第309頁背面至310頁背面)等語。(2)證人徐嘉良於偵查中 證稱:從去年(指103年)1月開始黃建智指示我賣股票,他會通知,是以微信及打電話跟我說,例如說明天需要100個便 當,那就是賣100張,他之前有說過時間就是中午過後的時 間,就是11點到1點之間,那段時間就依照黃建智指示數量 ,但價格沒有說,只要我掛平盤以上1-2檔就會有人買等語 (偵14卷第167頁);復於審理中證稱:(你說在黃建智與 對方簽協議書後,你在103年1月就開始賣股票,為何如此?)那時候賣股票是因為接獲對方的通知要求在市場上交易,對方的信、電話、數量、時間會告訴我們,我們依照這樣的方式,以王八機,在要求的時間把數量掛在上面,再通知對方是我掛的單;(何人指示你每一筆的股票交易?)應該陳顧問,是陳威橡。(是否是在庭的陳威橡?)我不認識,但是他打給黃建智,黃建智再通知我,我隔天就會根據訊息下單,然後電話通知買方我下單了。(你說通知買方,電話是打到哪裡?)電話很多,我是用大陸、馬來西亞的電話打給他。電話是從黃建智那邊得知的訊息,但打的電話都是台灣的電話等語(本院卷三第114、115頁)。(3)共同被告陳威 橡於偵查中證稱:林一青要用成交價格26.33元購買欣厚公 司18480仟股,但是後來雙方口頭協議要採黑板交易,就是 直接在市場上買賣,因為林一青的資金還沒到位,但是欣厚公司發行的可轉換公司債在103年3月7日到期,黃建智不希 望債權人向欣厚公司要求贖回,因為這樣欣厚公司可能會信用破產,欣厚公司有資金缺口的需求,所以雙方才協議要先找投資人,透過市場購買黃建智所持有及控制的欣厚公司股票。(請說明黃建智承諾退回超額款的方式?)黃建智大概每三到四天會退一次差價,黃建智會透過別人,不一定是同一人,跟我約定時間地點,然後拿現金給我,我再把現金拿給投資人。黃建智原本希望只退還購股差價的七成,但是我和林一青跟他協商說還是要退全額,因為已經跟投資者承諾,如果投資購買欣厚公司股票,可以退還差價。..(是如何找願意投資欣厚公司股票的投資者?)因為當初認為一般的投資者不會想買欣厚公司的股票,因為股價明顯不符公司基本面,但是我們跟投資者說,欣厚公司的大股東,可以給他們優惠,投資者每次交易的價格都可退20趴回去,我就找了以前認識的朋友蔡春、許尚玫,蔡春又介紹陳順富跟其他人,其他人的金額比較小,所以我不記得,另外郭大智也找了很多人,我們所買的3700張左右的股票,郭大智找的人佔了2000張左右..(投資者如何知道何時要買欣厚公司的股票?)投資人會先告訴我他當天想要購買的總金額,然後我會再告訴黃建智,之後黃建智會透過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這兩個門號跟投資人聯絡,指示應該購買的價格、張數,投資人要依照黃建智的指示購買欣厚公司的股票,才能拿到20趴的退款,但是不一定是黃建智本人打電話給投資人,他有時會指示其他人和投資人聯絡,每次不一定是同一個人。當時我只負責告知黃建智哪個投資人要投資多少金額,至於接下來就是黃建智跟投資人聯絡,我沒有過問。黃建智每三到四天會用他所持用之00000000000行動電話跟我聯絡退款超 額款項的事情,再派人和我見面,通常會約在高雄,偶爾在臺北,地點不一定,曾經在高雄市和平路一樓統茂飯店大廳把現金退款交給我,我再依照各投資人投資比例將現金退還給投資人。後來欣厚公司解決了103年3月7日可轉換公司債 的問題,就是透過我們這邊投資人向他買股票的資金,去把債權人持有的公司債買回,黃建智解決問題之後,就不再跟我們為上述交易,也不願意出面解決,大概還有5、6百萬退款沒有退還。我統計下來,黃建智自己拿了一億多元,至於給我們的退款總價約4千萬等語(偵13卷第198至200頁), 與證人郭大智、蔡春、申志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證人陳順富、李世宗、許尚玫、呂麗卿於偵查中證述買欣厚股票可以獲得退佣等情大致相符,且證人蔡春於偵查中證稱:陳威橡告訴我們,看我們有多少金額可以買,例如我今天可以買到20張,我們就跟陳威橡講我今天可以買20張,當天就有人打電話給我們說今天可以進去買,是盤中時,但我不知道該人是誰;(那人是陳威橡?)不是(那人打進來時,怎麼說?)他沒有說他是誰,就說現在可以進去買了等語(偵14卷第283頁背面),證人郭大智於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 郭大智調詢筆錄,你回答調查局時說「等到我找到願意幫忙投資的親朋好友,在他們要買進股票的前一天晚上,將這些人的名字及行動電話轉交給陳威橡,陳威橡表示隔天會 有 人打電話給這些投資人,並告知他們怎麼買進欣厚公司股票」,是否如此?)是,但是誰打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34頁)。是蔡春等人以買進欣厚公司股票,於特定期間不出售而可於股票交割後獲得買進價格15%退佣之條件,於103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12日間,蔡春等人先於交易日前告知被告陳威橡可購買張數、金額與聯絡電話,再由被告陳威橡轉知被告黃建智、徐嘉良加以統計,購買當日則由黃建智或黃建智指示徐嘉良以馬來西亞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他不詳外國行動電話門號去電告知蔡春等人下單時間、價格及購買張數,蔡春等人依照囑咐購買後,經羅偉心、徐嘉良核對確認結算轉知黃建智後,再由羅偉心等人,陸續以現金交由陳威橡返還予林一青集團之成員購買高於每股 26.33元之溢價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黃建智於調查局詢 問時先供稱:沒有退還買入價格高於雙方約定價格26.33元 之溢價,我從未和林一青談過任何有關退佣或議價等相關報酬的事云云,嗣於羈押訊問時改稱:陳威橡這邊先提出一些代表人,來取得我們的股權等語,並於審理中供承有退款給陳威橡47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七第90頁),足認被告黃建智確實知悉其交與陳威橡之購買高於每股26.33元之溢價款係 轉交予陳威橡所邀集之投資人,被告黃建智於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陳威橡有退人家錢云云(本院卷七第71頁),供述前後不一,顯違常情,洵難採信。 4.買進、賣出張數、金額部分及相對買賣部分: (1)依櫃買中心106年7月12日證櫃視字第1061201317號函文檢附集團投資人交易分析資料之附表1(本院卷五第252頁),顯示林一青集團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3年3月12日共計買進 2,720仟股,賣出285仟股。另櫃買中心106年10月26日證櫃 視字第1060028216 號函文說明二(二)之檔案名稱:「投 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之計算(本院卷六第265頁),顯 示林一青集團於103 年1月27日至103年12月31日,總買進股數為2, 901仟股、賣出股數為2,713仟股,扣除103年3月14 日至12月31日之部分(買進股數181仟股、賣出股數2,428仟股),分別為2,901-181=2,720仟股(買進)、2,713-2,428=2 85仟股(賣出);103年1月27日至103年3月12日之總成 交量為6,642仟股(見上開證櫃視字第1060028216號函文「 價量分析表」),故買進股數占總成交量%=2,7206,642=40.95%;賣出股數占總成交量%=2856, 642=4.29%。顯示該集團買進欣厚股票有明顯集中之情形。 (2)依櫃買中心106年7月12日證櫃視字第1061201317號函文檢送所詢集團投資人交易分析資料-附表14及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部分(本院卷五第292至297 頁、307至 319頁),顯示103年1月24日至同年3 月12日之相對成交總 張數為2,726仟股(本院卷五第319頁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故扣除103年1月24日之相對成交張數133仟股,則103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12日之相對成交張數為 2,726-133=2,593仟股,再扣除蔡瑋潔與林一青集團相對買 賣成交之36仟股,則為2,557仟股(2,593-36=2,557);該 期間林一青集團與廖容慧、曾建浩集團及黃建智集團相對委託買賣成交日期及張數為1月27日(276張)、2月5日(136 張)、2月6日(275張)、2月7日(357張)、2月10日(330張)、2 月11日(11張)、2月12日(336張)、2月13日( 27張)、2 月14日(100張)、2月17日(30張)、2月18日 (12張)、2 月19日(21張)、2月20日(35張)、2月21日(2張)、2 月26日(126張)、3月5日(7張)、3月6日( 90張)、3月7日(58張)、3月10日(15張)、3月11日( 39張)、3月12日(2張),上述共計2,285仟股。若扣除林 一青集團自身相對成交37仟股(見櫃買中心106年7月12日證櫃視字第1061201317號函文之附表2,本院卷五第253頁),則相對買賣為2,248仟股(2,285-37=2,248)。顯示林一 青集團與廖容慧、曾建浩集團、黃建智集團頻繁相對委託成交買賣欣厚股票,確有製造交易活絡之情形。 5.查(1)被告黃建智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告訴 徐嘉良跟羅偉心公司目前有困難,看我們能不能把公司債買回來,還是說去把股票賣掉,把公司債贖回來,做轉換的動作等語(偵13卷第254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實我 方跟他簽訂的股權買賣合約,實際上就是我們是按合約履行我們應有的義務,但是對方確實用這個合約書去外面兜售我們公司的股票以及退傭金15%的行為,而我們是在交易到3000張的時候,經過朋友告知,有特定人士在外面兜售欣厚公 司的股票並有退差價,所以我們才會停止與他們之間的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2)證人徐嘉良於偵查中證稱: (提示:F -欣厚國內可轉換公司債103年3月報表,你與羅 偉心購買欣厚公司可轉換公司債的詳細情形為何?)103 年2月間,黃建智在欣厚公司可轉換公司債於103年2月即將到 期前,指示我與羅偉心盡快購買欣厚公司的可轉換公司債並將之轉成普通股以降低公司負債比。因為他擔心如果市場上有人要拿公司債行使權利的話,公司要還債,當時我跟羅偉心以承虹投資公司的名義在市場蒐購,資金來源則是黃建智匯到羅偉心的帳戶,再由羅偉心匯到承虹公司的戶頭進行蒐購(偵6卷第23頁);(承虹公司有無購買欣厚公司可轉換 公司債,購買期間?資金何來?)有。大概快到期前半年,102年就有買,細節要看交易明細表,資金來源當時有賣股 票之後的錢有些拿來償還融資,有些則買欣厚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也有從海外進來羅偉心帳戶。(承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欣厚公司可轉換公司債,錢來源是黃建智出的?)承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部分錢都是黃建智出的。不管是買公司股票或可轉換公司債,因為資金來源是一樣的,都是從羅偉心那邊過來的。(為何黃建智要你們買可轉換公司債?)他說到期時,公司外的債權人要求贖回公司債,如果我們用承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轉成普通股,就不需要還給欣厚公司,可以降低公司負債比,提高淨值等語(偵14卷第168 頁)。(3)證人羅偉心於偵查中證稱:(承虹公司、尚美公司 有無買過F -欣厚公司的可轉換公司債?)承虹公司在1 03 年有買過F -欣厚公司的可轉換公司債,這是因為黃建智指 示的關係,因為F -欣厚公司可轉換的公司債是2年期,如果持有欣厚公司公司債的人行使轉換的權利,轉換成股票,這樣欣厚公司就不用付公司債的利息,所以黃建智當初是希望承虹公司買入F -欣厚公司的公司債以後轉換成股票,這樣 F-欣厚公司就可以減少公司債的利息支出等語(偵6卷第44 、45頁)。(4)證人林文凱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欣厚公司擔任財務長;2011至2016,任職五年半;103年1月的時候,公司前總經理黃建智表示有投資人對我們公司有投資意願,在我簽署保密協定後說投資人會針對我們公司進行DD的查核程序;(當時公司財務狀況如何?)當時財務狀況相對來講比較吃緊,因為接近CB贖回,有資金的壓力;(當時公司股價如何?)當時的股價多少,我忘記了,應該算不好等語(本院卷三第167、174、175頁);(5)共同被告陳威橡於偵查中證稱:(請詳細說明欣厚公司資金缺口的原因?)欣厚公司於101年3月7日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兩億,且公司債到期日為103年3月7日,轉換金額為每股40.7元,黃建智希望在103年3月7日時,F -欣厚股票每股至少可以到達40.7元,避免債權人向欣厚公司要求贖回公司債,公司無法償還,可能會被停止交易下市等語(偵13卷第197、198頁),與上開被告黃建智供述及證人徐嘉良、羅偉心、林文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黃建智於102年、103年間因欣厚公司財務困難,倘自103年3月7日起至公司債到期日前,該公司股價未能達到 轉換價格每股40.7元,債權人均會向公司要求贖回可轉換公司債,將致欣厚公司財務陷入危機,被告黃建智乃指示徐嘉良、羅偉心以承虹公司之資金或出售欣厚公司股票所得款項買欣厚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堪以認定。又被告黃建智供述:經過朋友告知,有特定人士在外面兜售欣厚公司的股票並有退差價,所以我們才會停止與他們之間的交易等語,共同被告陳威橡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初認為一般的投資者不會想買欣厚公司的股票,因為股價明顯不符公司基本面,但是我們跟投資者說,欣厚公司的大股東,可以給他們優惠,投資者每次交易的價格都可退20趴回去,我就找了以前認識的朋友蔡春、許尚枚,蔡春又介紹陳順富跟其他人,其他人的金額比較小,所以我不記得,另外郭大智也找了很多人,我們所買的3700張左右的股票,郭大智找的人佔了2000張左右。.. 後來欣厚公司解決了103年3月7日可轉換公司債的問題,就是透過我們這邊投資人向他買股票的資金,去把債權人持有的公司債買回,黃建智解決問題之後,就不再跟我們為上述交易,也不願意出面解決,大概還有5、6百萬退款沒有退還等語(偵13卷第199、200頁);另佐以證人郭大智、蔡春、申志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及證人陳順富、李世宗、許尚玫於偵查中證述,其等因陳威橡、蔡春、郭大智等人引介買進欣厚公司股票後有收到陳威橡等人交付百分之15報酬或佣金(或價差)等情,且證人郭大智於偵查中證稱:103年2月中下旬到3月中買欣厚股票,因為黃建智落跑,他避不見面 ,所以我們就停止購買欣厚公司的股票等語,並參合櫃買中心106年10月26日函覆說明二(二),顯示欣厚公司股價103年3月13日為40.9元、同年14日為38.15元、同年17日為40.8元乙情,足認共同被告陳威橡上開供證,應堪採信。是103 年3月17日欣厚公司股價區間已達每股40.7元左右,已過首 次可賣回公司債之基準日(103年3月7日),且欣厚公司之 前開公司債因股價之拉抬,於轉換到期日前幾乎均轉換為普通股,亦有欣厚公司轉換公司債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283頁至291頁),被告黃建智亦供述欣厚公司總計贖回500 張,其他約1500張的公司債都轉換為欣厚公司普通股等語(偵13卷第18頁),堪認被告黃建智見欣厚公司之前開公司債因股價之拉抬,於轉換到期日前幾乎均轉換為普通股,並發覺陳威橡係以退佣金15%方式使不特定人購買欣厚公司股票,自己從中賺取扣除26.33元後之價差,與原先約定有異, 乃停止雙方交易,兩集團未繼續相對買賣行為,被告黃建智避不見面,導致林一青集團部分成員遭到套牢等情,應可認定。茲共同被告陳威橡、林一青見被告黃建智避不見面,固有要求黃建智出面給付尚未支付之差價,但並未要求被告黃建智繼續出售股票之方式以取得欣厚公司經營權之行為,此觀之共同被告陳威橡於偵、審中證述及林一青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即明,且由後述被告黃建智與廖容慧集團於103年3月12日之後,仍有持續相對委託買賣(見附表九、九之之一、十),製造交易活絡之情形,俱徵被告黃建智與林一青、陳威橡簽訂該協議書時並無轉讓欣厚公司經營權予品悅公司之真意,應認其等為避免共同炒作欣厚股價遭查緝故為簽訂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 (五)總計欣厚公司股價經被告黃建智、廖容慧及林一青、陳威橡以前開集團之相關帳戶,其全部成交買進、賣出情形,以及相對買賣等情形如附表十、附表九所示,從而將欣厚股價自102年9月10日每股市價18.1元,拉抬至103年12月31日每股 市價50.4元,漲幅178.45%,振幅186.19%,日均量232仟股 ,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46仟股增加404.34%(同期間同類股漲幅22.18%,大盤指數漲幅17.19%)等情,分別有櫃買中心106年10月26日證櫃視字第1060028216號函覆資料說明二( 一)檔案名稱:「4924欣厚股票0000000-0000000價量(網站)」 及櫃買中心104年11月10日證櫃視字第1040031598號函附股 票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2年9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肆、交易面分析所載內容(偵16卷第9頁背面)在卷可稽。顯 見欣厚股票之價格較同期之大盤及同類股為劇烈,其價格 變化與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明顯背離。復次,在量之比較方面,廖容慧等人未開始大量買進賣出欣厚公司之102年8月份(下稱比較基期)平均日成交張數為46張,而上述期間區間之平均日成交張數為232張,成交量較比較基期成長約404. 34 %(註:(232-46)/46=404.34%),該段期間櫃檯買 賣市場同類電腦及週邊設備業僅成長23.63%,櫃檯買賣市 場大盤則為24.42%,自103年1月27日至103年3月12日區間 (即加入林一青集團),平均日成交張數更上升至255張( 〔6642/26天〕=255),較比較基期成長約454.34%(註: (255-46)/46=454.34%),有櫃買中心104年11月10日證 櫃視字第1040031598號函附股票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 102年9 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肆、交易面分析所載內容 (偵16卷第9頁背面)、櫃買中心(日期、字號)函復欣厚 公司「個股日成交資訊」一份(檔案名稱「4924欣厚股票 102年9月10 日至103年12月31日價量(網站);欣厚公司「價量分析表」一份,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欣厚價量 及類股指數」等資料在卷可稽,亦徵於上開期間欣厚公司之股票成交量確有明顯異常,漲幅明顯高於同類股及大盤成交張數。 (六)查(1)被告黃建智於104年9月25日偵查中供述:例如在(欣 厚股價)20多元時,我就買很多,因為當時公司股價有不正常下跌..他一直跌,那是我個人行為。後來又遇到蘇州廠火災,又是好幾天跌停版等語(偵13卷第91頁);同年11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前示資料中,顯示你所掌_控的徐 嘉良、羅偉心、賴惠玲、呂紋安、徐嘉偉等人及承虹投資公司之帳戶於102年9月10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與廖容慧 所掌控之曾建浩集有大量相對成交之情事,對此你有何說明?)我當時因為我個人及一些大股東有資金需求,所以看到市場上有人在F-欣厚股票,我就把這些帳戶裡的股票賣出,以換取資金等語(偵15卷第148頁背面);(2)被告廖容慧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供稱:我買了F-欣厚公司股票之後,因為股票都沒有漲,而且每季都賠錢,就到欣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一辦公室詢問經營狀況...,但事後欣厚公司還是一直賠錢(偵13卷第113頁背面); (你一開始買欣厚公司股票,股票有漲?)沒有。...我打 電話去公司,問說怎麼每一季都賠錢(偵13卷第150頁)等 語;(3)證人徐嘉良於偵查中證稱:103年2月間,黃建智在 欣厚公司可轉換公司債於103年2月即將到期前,指示我與羅偉心盡快購買欣厚公司的可轉換公司債並將之轉成普通股以降低公司負債比。因為他擔心如果市場上有人要拿公司債行使權利的話,公司要還債,當時我跟羅偉心以承虹投資公司的名義在市場蒐購,資金來源則是黃建智匯到羅偉心的帳戶,再由羅偉心匯到承虹公司的戶頭進行蒐購等語(偵6卷第 23頁);並於審理中證稱:(何時開始買賣?)買賣欣厚公司股票是因為當時102年5月大陸蘇州廠有發生火災及不理性的下跌的情況(本院卷三第104頁);(當時公司遇到什麼 困難,要做這樣的措施?)是102年5月的時候,蘇州廠火災燒到倉庫,當時產品銷售量也沒有那麼好等語(本院卷三第116頁)。(4)證人劉茂宏於審理中證稱:(黃建智為何要把股票賣給這家公司?)因為生意愈來愈差,黃建智在考慮要怎麼轉型,例如找人合作或發行公司債,而且上一年度公司又發生火災,損失慘重等語(本院卷四第308頁);(5)證人林文凱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欣厚公司擔任財務長;2011至 2016,任職五年半;103年1月的時候,公司前總經理黃建智表示有投資人對我們公司有投資意願,在我簽署保密協定後說投資人會針對我們公司進行DD的查核程序;(當時公司財務狀況如何?)當時財務狀況相對來講比較吃緊,因為接近CB贖回,有資金的壓力;(當時公司股價如何?)當時的股價多少,我忘記了,應該算不好等語(本院卷三第167、174、175頁);(6)證人吳森田於審理中證稱:我朋友陳世堯介紹黃建智,因為黃建智總經理公司經營上有困難,他想藉助我財務上的經驗尋求解決辦法,當時公司帳上有缺口,隔年CB也到期(本院卷三第84頁);(剛剛說當時在透過你找買家的時候,一般人都沒有興趣,因為欣厚公司經營有困難?)(點頭)是。(有無人告訴你具體的經營困難?)我想大 家看他們公司的財報就會沒有興趣。(CB到期是否指可轉讓債?)是。(這與經營困難是否有關連?)因為隔年三月必須要把資金還出來,可是黃建智沒有能力還等語(本院卷三第97頁);(7)鉅亨網103年7月16日欣厚公司(4924)網頁 資料1紙(偵1卷第236頁),報導內容略為「F-欣厚雖然去 年因火災認列存貨損失,但整體營收是小幅成長,...」; 欣厚公司最近三年營業收入及損益變動情況,除102年第1季由虧轉盈外,其餘均為由盈轉虧或持續虧損,此觀之櫃買中心103年6月19日證櫃視字第1030012458號函附欣厚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中該股發行公司基本資料即明,足徵欣厚股價顯有異常變化,而當時欣厚公司之營運卻有如前所述獲利衰退之情形,其股價走勢亦明顯與公司基本面悖離。被告黃建智、廖容慧及共同被告陳威橡、林一青上開行為已產生抬高欣厚公司股票股價之結果,其股價之異常變化顯係人為操縱,被告黃建智與被告廖容慧於102年9月10日至103年12月 31日,及被告黃建智與共同被告陳威橡、林一青於103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12日,主觀上有拉抬欣厚股價之意圖,客觀 上有抬高股價、相對成交、相對委託買賣等共同操縱欣厚公司股票股價之行為,至為明確。 (七)又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外,尚可斟酌行為人是否短期內連續大量買賣特定股票,其成交量(值)佔當日該股票總成交值相當高之比例、是否選擇冷門股或小型股炒作、買進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波動、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使用人頭戶等客觀行為而為判斷。經查:被告、共同被告使用前揭證券帳戶,連續以漲停板之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欣厚公司股票,或被告廖容慧集團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買進欣厚公司股票,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日欣厚公司股票之成交價,影響欣厚股票當日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使不知情投資人誤認該欣厚公司股票交易熱絡,進而進場買賣該股票,藉以拉抬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且使欣厚公司股票之股價、走勢、振幅,於查核期間明顯悖離其他同類股及大盤,而有異常波動之情事,已如前述。再欣厚公司資本額為335,894,740元,屬小型股,除董監持股外 ,在外流通股份少等情,有前揭意見分析書數據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被告黃建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欣厚公司股票成交量很少,所以欣厚公司大股東之間都有協議不得隨意出售股票等語(偵15卷第150頁背面);被告廖容慧於調查 局詢問時供稱:欣厚公司股價成交量很低,平均成交量只有幾十張左右,因為在股災之前都沒有人要賣,所以我持續一直買進(偵13卷第118頁);共同被告陳威橡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當初認為一般的投資者不會想買欣厚公司的股票,因為股價明顯不符公司基本面,但是我們跟投資者說,欣厚公司的大股東,可以給他們優惠,投資者每次交易的價格都可退20趴回去等語(偵13卷第199頁);證人曾建浩於偵查中 證稱:依照欣厚股票的成交量不容易出脫;除非公司業績好,有EPS,才有可能有人去投資這個等語(偵6卷第125、126頁);證人林哲儀於審理中證稱:拉尾盤的情況是因為欣厚公司股票並不熱門,所以不是每一檔都有人掛單,在收盤1 時25分時我們只看到買賣各一檔,所以我只看到最高買價,最低賣價,當時買價可能是25元,賣價25.5元,但我若要買就必須往上買,譬如買一張在25.5元,但股價就會因此上漲,我認知這就是拉尾盤等語(本院卷四第62頁)。又被告黃建智、廖容慧及共同被告陳威橡分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欣厚公司股票,倘確如被告黃建智所辯係為轉讓經營權或與品悅公司共同經營、被告廖容慧所辯係為入主參與經營欣厚公司,則渠等提供單一證券帳戶供徐嘉良、羅偉心或林哲儀買賣股票,即可達其目的,何須提供多數人頭帳戶使用,且證人徐嘉良證稱:我與黃建智聯繫買賣欣厚公司股票時都是用黃建智提供的人頭手機,也是用該人頭手機上的「微信」軟體,所以相關訊息記錄不會在我自己平常在用的手機上;(為何不用你自己申登之手機門號與黃建智聯繫?)因為當初黃建智知道電話可能會被監聽,且涉及不法,所以在談買賣欣厚公司股票的事情時都要求我使用他提供的人頭手機避免司法單位追查,因為黃建智說盡量不要被監聽到;黃建智的確也有說過為了避免追查叫我們也去買其他上市櫃公司股票等語(偵6卷第20、24頁),俱徵其等藉由 使用多數人頭帳戶以分散操作、避免主管機關查核之目的,暨被告黃建智為避免遭查緝而以人頭手機與徐嘉良聯絡買賣欣厚股票事宜及買賣其他股票,自係灼然可見,被告黃建智、廖容慧所辯上情實不足採。則以被告黃建智、廖容慧、共同被告陳威橡、林一青選擇小型類股之欣厚公司股票,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操縱行為,而其等買賣欣厚公司股票又大量使用人頭證券帳戶,被告黃建智、廖容慧、共同被告陳威橡、林一青均有操作欣厚公司股票股價之意圖,已然明確,堪以認定。被告黃建智與林一青、陳威橡簽訂該協議書時並無轉讓欣厚公司經營權之真意,其等為避免共同炒作欣厚股價事後遭查緝而簽訂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有如前述;復依卷存櫃買中心分析意見書,顯示被告黃建智所掌控的徐嘉良、羅偉心、賴惠玲、呂紋安、徐嘉偉等人及承虹投資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03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12日期間,與林一青集團 有大量相對委託買賣成交之情形(見附表九、九之一、十),觀之上開委託買賣張數非少、買賣時間連續、相對委託成交占,被告黃建智既知共同被告陳威橡邀集之投資人於上開期間連續買進欣厚股票,黃建智即指示徐嘉良、羅偉心於一定時間賣出一定數量之欣厚股票,則被告黃建智與共同被告陳威橡以此相對委託買賣,製造交易活絡方式共同操縱欣厚公司股票股價乙節確有參與,應堪認定。被告黃建智、共同被告陳威橡、林一青之間彼此均基於同一抬高欣厚公司股票股價之意思,以上開方式實施操縱欣厚公司股票行為,而獲取利益之目的,應認被告黃建智與陳威橡、林一青同謀約定,由被告黃建智之集團賣出欣厚股票,並由林一青集團即陳威橡邀集之投資人配合買進欣厚股票,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引誘他人買進,渠等間對於操縱欣厚公司股票股價自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黃建智辯護人辯護稱:欣厚公司屬小型股,黃建智集團雖有6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之情形,然其交亦多為數十千股,少數有百餘千股,實難以此交易量逕認被告黃建智有抬高或壓低交易市場價格之意圖等語,暨被告黃建智辯稱其與共同被告陳威橡、林一青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非足採。復次,被告黃建智雖辯稱:我為什麼要炒作,我就拿是26.33 元,就算炒到100元我都是拿26.33元,多的錢都要給陳威橡,我何必炒作,沒有意義厚股價越高云云。但查,欣厚股價抬高,可以避免公司債持有人要求欣厚公司履約,蓋欣厚股價越高,持有人轉換為普通股之意願越高,並可透過轉換股權後賣出獲利,甚至使公司債產生溢價效果(欣厚公司債最高價為每張12萬7,000元,超過發行價格);又觀之卷附欣厚 公司債一、二資料(檢察官106年8月22日補充理由書提出之附件資料,本院卷六第155至160頁),由該公司債一資料可知被告黃建智於102年9月10日以後迄至欣厚公司存續期間結束前,分別以欣厚公司、承虹公司及曹德義名義購買欣厚公司債共1,002張,以欣厚公司名義出售413張,合計買超金額約6, 000萬元;由公司債二資料,可知被告黃建智與被告林一青、陳威橡合作相對買賣欣厚股票期間(103年2月5日起 至103年3月12日止),以欣厚公司及承虹公司名義合計買進欣厚公司債共511張(該期間無賣出),合計買超金額為51,119, 000元,與被告黃建智賣出欣厚股票而自被告陳威橡邀集之投資者買進欣厚股票後所取得之價金相當(計算式:3700張乘以平均價格約43-40元,扣除26. 33元後,約為5,000至6, 000萬元間),由此可徵被告黃建智與共同被告陳威橡、林一青相互合謀,期使欣厚公司股票炒高後,被告黃建智可以取得較多資金以購買欣厚公司債,及誘使持有欣厚公司公司債者轉換為欣厚股票。而欣厚股票價格炒高後,被告黃建智自陳威橡邀集之投資者取得金額越高,被告黃建智可以購買公司債數量就越多,甚且被告黃建智購買公司債後,亦可行使轉換權取得普通股票,除可以擁有籌碼持續炒作,亦可以高價賣出而獲利(平均成本約為41元)。再參之被告黃建智與林一青、陳威橡簽訂該協議書時並無轉讓欣厚公司經營權之真意,被告黃建智與廖容慧、欣厚公司副總經理劉景成等人於103年2月間一同前往中國為欣厚公司洽談訂單業務,業如前述,被告黃建智於審理時亦供述:(這裡為何有股價40元?)我第二次跟劉景成談這件事,我跟他說投入金額太大,我們又不認識武總,這樣風險太大;(你們當時要投資何事?)平版電腦等語(本院卷四第71頁),被告黃建智當時積極參與公司經營,對於欣厚股價甚為在意,且依證人蔡春、陳威橡、郭大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買進欣後股票之下單金額與時間均由被告黃建智操控,足認其有炒高欣厚股票之意圖與行為,被告黃建智上開辯解,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建智與品悅公司簽訂投資核作協議書後,欣厚股價若有高漲,對於被告黃建智及所代表之經營股東並無任何利益,被告黃建智並無將欣厚股價炒高之必要及動機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並無足採。 (八)被告黃建智與廖容慧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查被告黃建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前示資料中,顯示你所掌控的徐嘉良、羅偉心、賴惠玲、呂紋安、徐嘉偉等人及承虹投資公司之帳戶於102年9月10日至103年12月3 1日期間,與廖容慧所掌控之曾建浩集團有大量相對成交之情事,對此你有何說明?)我當時因為我個人及一些大股東有資金需求,所以看到市場上有人在F-欣厚股票,我就把這些帳戶裡的股票賣出,以換取資金,但是我並不知道市場上承接的人是誰,也不知道有相對成交這件事;(據廖容慧於104年9月24日及104年11月19日接受本站調查時表示,他於102年、 103年間,時常到你公司找你瞭解公司狀況,並曾詢問公司 前景如何,更以公開資訊質疑你,何以當時欣厚公司每季盈餘皆負成長,公司股價卻沒有反應下跌,當時你是否知悉廖容慧於市場大量購買F-欣厚公司股票?)知道,廖容慧本來就會常常到公司串門子,她曾確實有跟我提過,她跟我說她買了很多F-欣厚股票,也要我不要讓公司股價下跌害到她,但是我不知道她究竟買了幾張,只曾勸她買那麼多幹嘛,廖容慧說她也沒辦法,直到104年間,廖容慧才跟我說,她在 外面欠了很多錢,我才知道她是跟金主借款購買F-欣厚股票,當時她希望我拿F-欣厚股票去質押借款,我就質押2,250 張的股票並將新臺幣2,500萬元及美金60萬元借給廖容慧。 (你是否知悉廖容慧向你借款之目的為何?)我猜測她應該是要去還金主的錢等語(偵15卷第148頁背面)。又被告廖 容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買了F-欣厚公司股票之後,因為股票都沒有漲,而且每季都賠錢,就到欣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一辦公室詢問經營狀況, 我去了幾次之後,有一次有碰到總經理黃建智,我告訴黃建智我是投資人,詢問公司前景為何,為何每季都賠錢,黃建智回答我之後公司就會賺錢,也會認真經營公司,所以因此和黃建智認識,但事後欣厚公司還是一直賠錢,到102年11 、12月間,詳細時間我不是很確定,我個人持有F-欣厚公司股票應該還是130多張,但確切數量我不是很清楚,平均成 本每股約35、36元左右,我認為欣厚公司是小型股,之前跟黃建智碰過幾次面,認為他很老實,所以想要增加持股(偵13卷第113頁背面);(黃建智或F-欣厚公司其他主管是否 知道你在102年8、9月以後,一直有持續在買進公司股票? )我從F-欣厚公司股票上櫃釋股承接3百張左右公司股票, 那時黃建智就知道這件事,之後我有買有賣,後來在102年 以後,我又買了130多張股票,也有幾次去找黃建智瞭解公 司營運狀況。(102年8、9月你開始與曾建浩及曾潔慧合作 買進F-欣厚股票之後,是否還曾去找過黃建智?)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但在103年我還有去找過他(偵13卷第128頁)。是被告黃建智已供承廖容慧確實有跟伊提過,她跟伊說她買了很多F-欣厚股票等情,核與被告廖容慧供述買進大量欣厚股票期間曾多次前往欣厚與黃建智見面乙節相符,倘被告廖容慧未告知黃建智其買進大量欣厚股票,黃建智豈會願意將欣厚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告知廖容慧,並與廖容慧等人一同前往中國洽商;參以共同被告陳威橡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3 月7日有見1次面,因為當時已經完成第一階段的買賣,黃建智就介紹我們跟他的大股東廖容慧在華泰飯店見面等語(本院卷三第55頁),證人郭大智於偵查中亦證稱:黃建智帶廖容慧出來,黃建智說廖容慧是公司大股東等語(偵15卷第198頁背面),被告黃建智既向他人稱呼被告廖容慧為大股東 ,堪認被告黃建智供稱:廖容慧本來就會常常到公司串門子,她曾確實有跟我提過,她跟我說她買了很多F-欣厚股票等語,應信屬實,而被告廖容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只讓他(黃建智)知道我是公司的股東,是投資人,但不會跟他講持有多少股票及持股成本云云(偵13卷第129頁),有違 常情,並與被告黃建智上開供述內容相悖,洵非足採。又共同被告陳威橡於偵查中證稱:4月7日前後沒有多久,大概幾天,他(指黃建智)就安排我們跟廖容慧見面,林一青當時好像不在,就是我跟郭大智還有黃建智夫妻一起跟廖容慧見面,在華泰飯店2樓一個房間吃飯,因為廖容慧公司在附近 ,他事前有跟我們叮嚀說跟廖容慧見面時,我們要跟廖容慧說我們是幫他鎖單,非買殼的,我們鎖一年,他說廖容慧進場平均成本比26.33高,要我們配合他說我們說的成本比廖 容慧平均成本高,不然廖容慧一定會跟他翻臉。後來林一青有再跟他(指廖容慧,下同)見面,因為黃建智避不見面,當時他有說找廖容慧就好,因為我們追黃建智他有傳簡訊或MAIL說叫我們找廖容慧就好,說廖容慧可以代表他等語(偵15卷第185頁)。另共同被告林一青於偵查中證稱:(你在 103年3月7日以後有找過廖容慧?)之後我記憶中,後來公 司交易破局當時郭大智陪我去跟廖容慧見面,要求償交易顧問費,金額怎麼算是陳威橡跟郭大智算的;(為何去找廖容慧求償交易顧問費?)郭大智還是陳威橡跟我說黃建智不在國內,他把這些交易產生的糾紛交給廖容慧處理。(你們跟廖容慧見面後,他的反應?)他說他轉告給黃建智,因為當時已經陳威橡、郭大智已經跟黃建智失聯等語(偵15卷第 185、186頁)。證人郭大智於偵查中亦證稱:在那次在華泰飯店吃飯後沒有多久,交易就停擺,黃建智避不見面,包含我找的投資人及我,卡了一半不知道要怎麼辦,黃建智就不交割,也不見面不聯絡,陳威橡從那次後,跟黃建智決裂,沒有多久,快一個月,廖容慧不知道為何知道我電話,他打電話給我,他知道我有找投資人,因為當時接到的條件就是要抱股3個月以上,等到股東會時要支持新的經營團隊,廖 容慧打電話給我,說希望化干戈為玉帛,希望私下見面,因為我們已經不小心變股東了,他說希望跟我聊聊公司狀況,我就去跟他見面...。(黃建智不見後,林一青有無和你一 起在長春路附近的咖啡廳見廖容慧?)有,我陪林一青去的,...因為我們有交割,有溢價要退,後來黃建智不見,差 不多有4-5天錢都沒有退給我們,這是陳威橡告訴我的,所 以林一青聯絡廖容慧,因為廖容慧是大股東,林一青跟他說錢之事,我是單純陪林一青去的。..(你們跟廖容慧要求要退溢價,他如何反應?)他退一筆錢,好像是其中一兩天的溢價,後面他說他也管不動,不要找他。(他退給誰?怎麼退?)拿袋子裝現金給林一青。(在哪裡?)長春路喜蕾咖啡。(那時他退多少?)大概接近100萬..等語(偵15卷第 199頁背面)。參合被告廖容慧於偵查中否認有交付100萬元與林一青等人,惟於審理時供稱:華泰飯店認識以後他們就說黃建智騙他們的錢,要把事情鬧大,我當時買了5、6千張股票,跌2元就可能賠1千多萬,所以我才先給他們100萬元 ...之前我沒有承認給100萬是怕檢察官認為我跟黃建智一夥,被收押禁見等語(本院卷三第44頁),足認被告黃建智不願與陳威橡之投資人繼續就欣厚股票交易並避不見面後,被告廖容慧因林一青、郭大智等人要求而出面安撫郭大智等投資者,並給付該等投資人買進欣厚股票高於每股26.33元之 溢價款100萬元予林一青等人。又依被告黃建智於偵查中供 稱:當初廖容慧有拿一張陳威橡是詐騙集團的身分證給我看,他就跟我說他們都是詐騙的,退差價部分,廖容慧叫我給他差價,他說會去跟林一青處理。(所以你就把差價給廖容慧?)對,非全部。(你拿多少錢給他?何時給?)後期才有給他..(你當時跟廖容慧關係?為何他要幫你處理差價之事?)純粹他是我們公司股東,他常會去我們那邊問公司經營狀況。(為何他要幫你處理差價之事?)他自己開口的。他說我被騙,差價先不要給他等語(偵15卷210頁背面、211頁),佐以被告廖容慧、陳威橡、郭大智上開供述、證述,堪認被告黃建智依被告廖容慧之要求而將上開依照約定應給付林一青集團之差價交予被告廖容慧處理,且被告黃建智供稱:直到104年間,廖容慧才跟我說,她在外面欠了很多錢 ,我才知道她是跟金主借款購買F-欣厚股票,當時她希望我拿F-欣厚股票去質押借款,我就質押2,250張的股票並將新 臺幣2,500萬元及美金60萬元借給廖容慧;(你是否知悉廖 容慧向你借款之目的為何?)我猜測她應該是要去還金主的錢等語(偵15卷第148頁背面),則被告黃建智因被告廖容 慧借款購買大量欣厚股票,積欠大筆借款,即提供欣厚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高達新臺幣2,500萬元及美金60萬元予被告 廖容慧供其清償欠款等情,堪以認定。參以被告黃建智於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廖容慧)一直叫我把股票質借錢給她,理由是融資快要被斷頭了怎麼樣..要我幫她,說她都是董事長了,幫幫她;(我)就找了新光銀行跟國泰世華,分別借了60萬美金跟2千5百萬台幣..借錢這件事,我都是交代欣厚公司的財務長林文凱幫我處理,他知道我借這些錢是為了要借給廖容慧;後來沒有辦法,我就從馬來西亞那邊匯款過來還,並將房子增貸9百萬元還款給國泰世華,新光還到剩 下18萬美金;我的想法是,我所做的一切都是為了公司好等語(偵13卷第255、256頁),且欣厚公司當時面臨公司債到期贖回壓力及欣厚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如股價持續探底,將連帶影響整個關係企業,而被告廖容慧因以丙墊方式借款購買大量欣厚公司股票,如股價大跌,其必有極大虧損等情,此觀之被告黃建智、廖容慧於調查局、偵審中供述、證述、共同被告陳威橡、林一青於偵查或審理中證述、證人徐嘉良、林哲儀、曾建浩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即明,俱徵被告黃建智、廖容慧二人有共同炒作欣厚股價之動機,而被告黃建智供承係基於欣厚公司之利益而指示欣厚公司財務長林文凱處理借款事宜,並以欣厚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高達新臺幣2,500萬元及美金60萬元予被告廖容慧供其清償購買欣厚股票之 欠款;此外,被告黃建智、廖容慧於偵審中並未指出其他借款原因,堪認被告黃建智係因欣厚股價下跌,經廖容慧要求,而借款予廖容慧以供清償其因購買欣厚股票積欠曾建浩等金主之債務,倘非被告黃建智、廖容慧有共同炒作欣厚股價,致被告廖容慧因此投入大量資金買進欣厚股票,嗣因股價下跌廖容慧因此積欠金主債務,經被告廖容慧要求下,被告黃建智豈會僅因朋友關係無故提供欣厚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予被告廖容慧。被告黃建智於審理時供稱:(為何同意借她錢?)沒有特別原因,她一直透過我們財務長講了很多次,起初我不同意..因為是朋友,我就借了云云,然被告黃建智若係基於朋友原因而借款,何以被告廖容慧卻是多次透過欣厚公司財務長林文凱表達借款之意願,顯見被告黃建智此部分供述,有違常情,洵難採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建智借款實屬其與廖容慧間之單純借貸關係,該借款與起訴書所指操縱欣厚股價之事無涉等語,亦無足採。 (2)依櫃買中心製作之欣厚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附件十一之一資料所示(偵19卷第59、99頁,分析期間102年9月10日至103 年3月31日),可知黃建智集團自102年6月1日至同年9 月9日止,該期間僅6月10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17日 、6 月19日、7月1日、7月5日、7月10日、7月16日、7月29 日、8月8日、8月12日、8月15日計13天為賣超外,其餘天數均為買超情形,共計買超645張(1,485-840=645張;買進金額合計為31,092,700元,賣出金額合計為17,777,400元7,400元,每股買進均價為20.94元〔31,092,700元÷1,485仟股 ≒20.94元〕,每股賣出均價為21.16元〔17,777,400元÷84 0 仟股≒21.16元〕)。又依上開分析意見書及其附件十一 之一「廖容慧集團0000000-0000000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 細表」、附件十一之二「黃建智集團與廖容慧集團0000000-0000000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偵19卷第 59、99頁;櫃買中心106年10月26日證櫃視字第1060028216 號函附「黃建智集團0000000-0000000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 明細表」、「廖容慧集團0000 000-0000000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見本院卷六第261頁起),亦知廖容 慧集團於102年6月1月至同年9月9日期間,僅以被告廖容慧 自己名義之帳戶購買欣厚股票,且與黃建智集團買進賣出相同時間及價格者,僅有1日(102年8月8日),且幾乎無相對成交之情形,然102年9月10日起,廖容慧集團開始利用曾建浩等人頭帳戶購買股票,亦為黃建智集團由買方轉為賣方始日,當日廖容慧集團(即蔡承恩、蔡淑真及林淑娟之帳戶)買入33張,黃建智集團(即徐嘉良之帳戶)賣出32張,且徐嘉良帳戶賣出之張數與廖容慧集團百分之百相對成交,往後期間亦有多數、連續相對買賣成交情形,參以被告廖容慧於偵查中供稱:(何時開始授權林哲儀向丙種金主購買欣厚公司股票?)102年9月、10月左右印象中等語(偵13卷第152 頁),證人林哲儀於偵查中證稱:他就會指示我下單,我就會去下單。(下單的數量跟金額有無具體指示?)廖容慧會指定我多少金額必需購買幾張..(他指示你購買的確切時間、金額、數量為何?)每天都叫我要下單,他會指示我現在已經什麼樣的價位了,要下什麼樣的數量(偵6卷第61、62 頁);(廖容慧從何時開始委託你買賣F-欣厚?)102年9月,幾號我忘記了。(他是怎麼指示你下單?)他會跟我說價格、張數、從哪個券商買進或賣出等語(偵15卷第105頁) ,而證人徐靜如於審理時證稱:(為何最後選定9月1 0日?既然是從100年10月18日到102年9月9日都有查,為何會選定9月10日?)因為當時是有看欣厚股票的價量變化,它從1 02年9月10曰開始股價變化比較大的情形,所以才會把9月10 日訂為查核期間的起日等語(本院卷五第132 頁),可徵被告廖容慧自102年9月間起指示林哲儀以特定價位、張數及證券商(帳戶)買進賣出欣厚股票,並與被告黃建智之集團於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頻繁相互委託買賣成交, 應認被告黃建智、廖容慧係自102年9月10日起開始共同操縱欣厚股價,從而櫃買中心製作欣厚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並以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作為分析時間,並 無不合,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逕以102年9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涉嫌操縱證券價格其間,其原因及依據為何,令人不解,亦難認該分析時間係屬客觀,不得做為本案判斷基礎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顯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洵無足採。再依卷存櫃買中心分析意見書,顯示被告黃建智所掌控的徐嘉良、羅偉心、賴惠玲、呂紋安、徐嘉偉等人及承虹投資公司等證券帳戶於102年9月10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與廖容慧所掌控之曾建浩集團有大 量相對委託買賣成交之情形,日期如下:102年9月10日、 102年9月11日、102年9月12日、102年9月14日、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6日、102年10月9日、102年 10月11日、102年10月14日、102年10月17日、102年10月21 日、102年10月22日、102年10月23日、102年10月24日、102年10月25日、102年10月28日、102年10月29日、102年10 月30日、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4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6日、102年11月7日、1 02年11月8日、102年11月12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4日、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9日、102年11 月20日、102年11月21日、102年11月22日、102年12月11日、102年12月12日、102年12月13日、102年12月16日、102 年12月17日、102年12月18日、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20日、 102年12月23日、102年12月24日、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30日、103年1 月2日、103年1月3日、103年1月6日、103年1月8日、103年1 月13日、103年1月14日、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16日、103年1月17日、103年1月20日、103年1月21日、103年1月22 日、103年1月23日、103年1月24日、103年1月27日、103年2 月5日 、103年2月6日、103年2月7日、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11日、103年2月12日、103年2月13日、103年2月14日、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18日、103年2月19日、103年2月20日、 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24日、103年2月25日、103 年2月 26日、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3日、103年3月5日、103年3月6日、103年3月7日、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11 日、103年3月12日、103年3月18日、103年4月7日、103年4 月8日、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17日、103 年4月 18日、103年4月21日、103年4月22日、103年4月23日、103 年4月24日、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30日、103年5 月2日 、103年5月5日、103年5月6日、103年5月7日、103年5月9日、103年5月12日、103年5月13日、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1日、103年5月22 日、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30日、103年6月4日、103年6月9日、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2日、103 年6月13日、103年6月16日、103年6月18日、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7日、103年7 月2日、 103年7月3日、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7日、103年8月8日 、103年8月13日、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28日、103年9月3日、103年9月4日、103年9月5日、103年9月9日、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6日、103年9 月17日、103年9月18日、103年10月1日、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24日、103年10月29日、103年12月9日、103年 12月10日、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6 日。觀之上開相 互委託買賣張數非少、買賣時間連續、相對委託買賣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之百分比甚高(詳見附表九、九之一相對成交明細表、附表十成交買進賣出情形明細表),而被告黃建智指示徐嘉良賣出股票、被告廖容慧指示林哲儀買入股票,業據證人徐嘉良、林哲儀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倘被告黃建智、廖容慧並無約定之事實,實難有此種巧合,足認被告黃建智與廖容慧就買賣欣厚股票有事前通謀約定之情。是以,被告黃建智既知被告廖容慧於上開期間連續買進欣厚股票,被告黃建智即指示徐嘉良、羅偉心於一定時間買進及賣出一定數量之欣厚股票,並由被告廖容慧指示林哲儀買進欣厚股票,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則被告黃建智對於與被告廖容慧以此相對買賣方式共同操縱欣厚公司股票股價乙節確有參與,自難諉為不知。由此,可徵共同被告陳威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同卷15頁,問「是否要求品悅公司人協助炒作股 價?」你說「當初黃建智曾經要求林一青和我取代原來幫助 他操盤的廖小姐炒作股票,但是我們主要是想取得經營權,所以沒有同意,而我們買入的股價大部分都繼續持有中,即足以顯示我們並非短期炒作」,有無如此回答?)有。但當時黃建智沒說是廖容慧,只說是配合的人,我是在華泰飯店見面時才知道跟黃建智配合的人是廖容慧。(所以黃建智有無要求你跟林一青取代原來幫他操盤的人來炒作股價?)有,如同我在調查局回答的等語(本院卷五第71、72頁),以及共同被告陳威橡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供稱:當初黃建智曾經要求林一青先生和我取代原來幫助他操盤的廖小姐炒作股價;她的姓名叫廖容惠(指廖容慧),約4、50歲,以買 賣股票為業(偵1卷第15頁);黃建智有要求我們取代廖容 慧操盤等語(偵13卷第197頁),應信屬實。被告黃建智就 廖容慧集團違法炒作欣厚公司股價之行為理應知悉,並有犯意聯絡及共同炒作之行為分擔,自可認定。是由被告黃建智所掌控之證券帳戶於102年9月10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 與廖容慧所掌控之曾建浩集團頻繁、大量相對委託買賣成交,被告黃建智亦提供欣厚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高達新臺幣 2,500萬元及美金60萬元予被告廖容慧,供其清償因大量買 進欣厚股票之欠款,以及被告廖容慧於103年間黃建智與陳 威橡停止交易後出面給付林一青集團之成員購買欣厚股票高於每股26.33元之溢價款100萬,暨被告黃建智依被告廖容慧之要求而將購買欣厚股票高於每股26.33元之差價交予被告 廖容慧等情,堪認被告黃建智、廖容慧之間彼此均基於同一抬高欣厚公司股票股價之意思,實施操縱欣厚公司股票行為,而獲取利益之目的,是由被告黃建智之集團賣出欣厚股票,被告廖容慧之集團配合買進欣厚股票,渠等間對於操縱欣厚公司股票股價自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因之被告黃建智、廖容慧及辯護人均辯稱渠等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黃建智所為與連續高價買入之操縱股價構成要件有別,不應構成操縱證券價格罪等語,均無足採。 (3)另按所謂連續高價買入雖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8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該「連 續」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主觀有連續概括之意即屬之,故被告等人所委託之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價格,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而為之「低價」掛單,均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以抬高價格之意圖及行為。查被告黃建智之集團於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合計買進531張、買進金額共17,311,450元、買進佔當日成交量%為0.7 %、買進均價為17,311,450531(仟股)≒32.60元;賣出7,510.874張、賣出金額264,450,964.5元、賣出佔當日成交量%為9. 89%、賣出均價為264,450,964.57,510.874( 仟股)≒35.2091元(總成交量為75903.367張);黃建智集團於上開時間買進531仟股(占總成交量0.69%)、賣出 7510.874仟股(占總成交量9.89%),計有63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顯示黃建智集團買賣欣厚股票有明顯集中之情形;被告黃建智之集團於上述期間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之低價委託賣出欣厚公司股票,並造成有25個營業日向上或向下影響股價,該集團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達9個營業日,共計181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 34.08%、賣出數量2.38%等情,業如前述(理由欄(三)) ,然被告黃建智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間或有正常、甚或低價掛單之情形,黃建智集團除了自身相對成交,並與廖容慧集團、林一青集團相對委託買賣成交,其目的當係在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引誘他人買進,從而被告黃建智所為操縱行為,自已影響上開各營業日欣厚股票在集中市場之股價,具有抬高欣厚股票之交易價格之意圖,其等行為與不法意圖之間,顯然具有關聯性,且被告黃建智之集團賣出欣厚股票,被告廖容慧之集團及林一青集團配合買進欣厚股票,被告黃建智與廖容慧及被告黃建智與陳威橡、林一青之間,對於操縱欣厚公司股票股價自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被告黃建智、廖容慧行為背後之目的為何、實際上係為獲取股票價差之利益或為入主欣厚公司或出售過半數股權而移轉經營權等,可能之因素不一而足,然此並無礙於其等犯行之認定。被告黃建智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建智之集團買進、賣出股票行為不足以造成交易熱絡之假象,不符合連續高價買入之構成要件,被告黃建智與廖容慧、陳威橡、林一青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均無足採。另被告等人之買賣股票行為究否合於櫃買中心之查核標準乙節,縱僅為該中心特別行政查核標準,應與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要件無涉,辯護人雖以查核機關未即時提出報告為辯,亦無足採。 (九)犯罪所得計算: 1.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犯罪所得之計算,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立法理由:「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上開立法理由關於計算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數額,係採取差額說,而計算所得之時點則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惟立法理由所示以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之比較基準,究係以與炒作標的同性質同類股全部予以比較漲跌?或係選擇部分同性質同類股予以比較漲跌?其比較之同性質同類股股數範圍為何?此在集中市場上並無法予以類型或量化,且縱係同性質、同類股之股票,亦因各發行公司經營型態、獲利能力而有不同之標準。因之上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計算方式,既無明確標準,且其變化因素過大,如因大盤當時漲跌幅度較諸炒作所得更大,則可能造成無差額可言,而就其違反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無法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應非事理之平。參諸不法炒作之犯罪型態,係一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賣,以造成市場熱絡,並拉抬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作之標的,是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所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其計算基準始具客觀一致。再不法炒作之犯罪行為,若其買進與賣出之數量相符時,固應以二者之股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單位)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至若炒作期間行為人買進股(單位)數大於賣出股(單位)數(俗稱買超)致二者數量不同時,本諸證券交易法規範不法炒作行為係為懲罰「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所造成對於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而非行為人是否果因此而獲有實際所得,因之計算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所述,以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有價證券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計算之標準,是就買超部分雖於查核期間尚未賣出,惟依前所述,就買超股數部分應以查核期間之末日收盤價為計算基礎,計算其不法所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256號刑事判決參照)。 2.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精神,犯罪所得應分為「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為被告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即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而「財產上利益部分」,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進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另「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 判決採同一意旨)。 3.依前述計算標準,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說明如下: ①就被告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本院認其計算方式均 區分下列情形,分別為: ⑴若為買超之情形: 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賣出金額/賣出數量)-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賣出股數- 買 進手續費(賣出股數×每股買進均價×千分之1.425 )- 賣出手續費(賣出金額×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賣 出金額×千分之3)。 擬制性獲利金額=【期末收盤價-每股平均買價】×買超 股數-買進手續費(買超數量×平均買價×千分之1.425 )-賣出手續費(買超數量×期末收盤價×千分之1.425) -證券交易稅(買超數量×期末收盤價×千分之3)。 合計: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 ⑵若為賣超之情形: 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賣出金額/賣出數量) -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買進股數-買 進手續費(買進金額×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買進 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買進 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3 )。 擬制性獲利金額=【每股平均賣價-期初收盤價】×賣超 股數-買進手續費(賣超數量×期初收盤價×千分之1.425 )-賣出手續費(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1.425 )-證券交易稅(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3)。 合計: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②本院參酌櫃買中心計算之金額,並依據上開方式,就實際獲利金額、擬制性獲利金額均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計算被告黃建智、廖容慧之各別犯罪所得如下(相關數據資料,詳參櫃買中心106年10月26日證櫃視字第106002821 6號函說明二(六)股價操縱買賣價差計算表及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說明部分): ⑴被告黃建智部分: 蔡瑋潔賣出部分(按櫃買中心106年10月26日證櫃視字第1060028216號函附資料計算犯罪所得時係將蔡瑋潔列入 黃建智集團,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蔡瑋潔帳戶係被告黃建 智之集團所使用,是蔡瑋潔買賣欣厚股票之所得,尚非 被告黃建智之犯罪所得,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蔡瑋潔成交賣出合計73仟股,賣出金額合計為2,575,900元,故扣除蔡瑋潔賣出部分,則賣出張數為7,583.874仟股-蔡瑋潔73仟股=7,510.874仟股,賣出總金額267,027,000元-蔡瑋潔2,575,900元=264,451,100元,每股賣出 均價=264,451,1007,510.874仟股≒35.2091元。 扣除蔡瑋潔賣出部分,則實際買進數量531仟股,賣出數量7,510.874仟股,賣超7,510.874-531=6,979.874仟股 。 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35.2091(賣出金額264,451,100元/賣出數量7,510.874仟股)- 每股買進均價 32.6016 (買進金額17,311仟元/ 買進數量531 仟股) 】×買進股數531 仟股- 買進手續費24,669元(買進金 額17,311仟元×千分之1.425 )- 賣出手續費26,642元 (買進數量531仟股×每股平均賣價35.2091元×千分之 1.425)-證券交易稅56,088元(買進數量531仟股×每 股平均賣價35.2091元×千分之3)=1,277,183元。 擬制性獲利金額=【每股平均賣價35.2091元-期初收盤 價18.10元】×賣超股數6,979.874仟股-買進手續費 180,028元(賣超數量6,979.874仟股×期初收盤價 18.10元×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350,200元(賣 超數量6,979.874仟股×每股平均賣價35.2091×千分 之1.425)-證券交易稅737,265元(賣超數量6,979. 874仟股×每股平均賣價35.2091×千分之3)=118,151, 869元。 合計:實際獲利金額加擬制性獲利金額=1,277,183 元+118,151,869元=119,429,052 元(即1億1,942 萬9,052元)。 ⑵被告廖容慧部分: 廖容慧、曾建浩集團: a.買進數量23,386仟股,賣出數量18,511仟股,買超=23,386-18,511=4,875仟股。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36.3702 元(賣出金額673,249 仟元/ 賣出數量18, 511仟股)-每股買進均價35.3071 元(買進金額825, 691 仟元/ 買進數量23,386仟股)】×賣出股數18,511 仟股-買進手續費931,336元(賣出股數18,511仟股×每 股買進均價35.3071元×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959 ,379元(賣出金額673,249仟元×千分之1.425)-證券 交易稅2,019,747元(賣出金額673,249仟元×千分之3 )=15,768,582元。 b.擬制性獲利金額=【期末收盤價50.4元-每股平均買價 35.3071元】×買超股數4,875仟股-買進手續費245,274 元(買超數量4,875仟股×平均買價35.3071元×千分之 1.425)-賣出手續費350,122元(買超數量4,875 仟股 ×期末收盤價50.4元×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 737,100元(買超數量4,875仟股×期末收盤價50.4元× 千分之3)=72,245,391元。 c.實際獲利金額加擬制性獲利金額=15,768,582+72,245,391=88,013,973元。 曾潔慧集團: a.買進數量1,698仟股,賣出數量47仟股,買超=1,698-47=1,651仟股。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47.917元(賣出金額2,252仟元/ 賣出數量47仟股)-每股買進均 價35.1849元(買進金額59,744仟元/買進數量1,698仟 股)】×賣出股數47仟股-買進手續費2,356元(賣出股 數47仟股×每股買進均價35.1849元×千分之1.425)- 賣出手續費3,209 元(賣出金額2,252仟元×千分之1. 425)-證券交易稅6,756 元(賣出金額2,252 仟元×千 分之3)=586,087元 。 b.擬制性獲利金額=【期末收盤價50.40元-每股平均買價35.1849元】×買超股數1,651仟股-買進手續費82,778 元(買超數量1,651仟股×平均買價35.1849元×千分 之1.425)-賣出手續費118,574元(買超數量1,651仟 股×期末收盤價50.40元×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 249,631元(買超數量1,651仟股×期末收盤價50.40元 ×千分之3)=24,669,147元。 c.合計:實際獲利金額加擬制性獲利金額=586,087+24, 669,147=25,255,234元。 合併計算廖容慧、曾建浩集團及曾潔慧集團,則合計金額 =88,013,973+25,255,234=113,269,207元(即1億1,326 萬9,207元)。 (十)綜上事證,被告黃建智、廖容慧於102年9月10日至103年12 月31日查核期間,共同以事實欄所示連續高價買進、尾盤以漲停價買進及相對成交、相對買等行為,操縱欣厚公司股票股價行為,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之。 (二)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文第155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是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月23日(71)臺財證( 3)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 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條規 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即所謂上櫃公司股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查本件被告買賣之欣厚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即為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復次,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明文禁止之「相對成交」 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借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而兩個以上投資人互相約定,對特定有價證券,以相同價格、數量,為相對買賣之委託,則為同條項第三款之禁止「相對委託」。「相對成交」與「相對委託」同係藉由上市( 上櫃)股票之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 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均為證券 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處罰。 (三)核被告黃建智、廖容慧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犯罪所得金額各達一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上開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所生之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部分,被告黃建 智、廖容慧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建智並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與共同被告陳威橡、林一青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又依共同被告陳威橡於偵查中證稱:廖容慧都不知道我們跟黃建智有簽立買賣公司合約的事情等語(偵13 卷 第202頁),被告黃建智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因為廖容 慧曾經拿著我跟品悅公司簽訂的協議書質問我說,為什麼我要賣公司,因為她之前有問過我要不要賣公司,我當時是跟她說不賣,所以她才跑來問我怎麼會賣給別人等語(偵15 卷第149頁),被告廖容慧否認知悉被告黃建智與共同被告 陳威橡、林一青之間共同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並參與其等買賣欣厚股票等行為,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廖容慧有共犯事實欄二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容慧與被告黃建智、共同被告陳威橡、林一青之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廖容慧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黃建智、廖容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主觀上既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上開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建智、廖容慧基於單一犯意,於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所為前 開各次操縱、抬高欣厚股票交易價格,及為造成欣厚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前揭多次相對成交、相對委託買賣欣厚股票之行為,以及其間103年1月27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被告黃建智與共同被告陳威橡、林一青相對委託買賣欣厚股票之操縱股價行為,被告黃建智、廖容慧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黃建智、廖容慧就上開102年9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接續分別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之犯行等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重者論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且於查核期間之103年1月23日、1月24日、1月27日、2月5日、2 月6日、5月2日、5月5日、5月6日、5月7日、5月9日、5月19日、6月10日、9月17日、9月18日、9月23日等15個營業日與黃建智集團相對成交買賣欣厚公司股票達176仟股..」等語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廖容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禁止「相對委託」事實,業已起訴;況被告廖容慧 於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內所為相對委託買 賣欣厚股票行為,與已起訴之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被告廖容慧相對委託之犯行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依法應予審究。至移送併辦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46號案件,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 實,法院亦得併予審究。另被告廖容慧使用曾建浩統一古亭585V-25996、蔡承恩第一金經紀538L-43286、大眾新莊00 00-00000、凱基信義0000-000000、蔡淑真第一金經濟538L-22359、林淑娟兆豐永和700X-47063、永豐金天母9A9G-105842、曾莊靜蘭大眾新莊0000-00000、元大天母981I-0000000、彭梅妹永豐金萬盛9A00-000000、蘇金貞元大延平984U-0000000、廖容慧兆豐天母700L-26183、陽信證券0000-00000 、群益中山918H-6245、元大劍潭983E-0000000帳號(以上 曾建浩集團)、曾林春桂日盛證券0000-0000000、群益萬華913I-79470帳號(以上曾潔慧集團)等帳戶,被告黃建智使用徐嘉良玉山城中884E-809061、富邦高雄0000-0000000、 永豐金中和9A9B-110269、徐嘉偉富邦左營966F-149132、呂紋安富邦桃園0000-000000、曹德義兆豐國際三700H-130496、劉郁君凱基高雄0000-000000、承虹投資有限公司元大東 高雄0000-000000帳號(以上黃建智集團),以及共同被告 陳威橡邀集買進欣厚股票之楊友華金港證券0000-000000、 呂麗卿永豐金中山9A9J-82277、林鼎喧凱基虎尾0000-0000 00、郭大智(郭天霖)元大大同989 G-119957、申志平工銀證城中109A-0000000、楊曉萍工銀證城中109A-412393、陳孝 瑋工銀證城中109A-415688、兆豐忠孝700A-0000000、劉烈 雋工銀證城中109A-417327、陳銘宏工銀證城中109A-412827、許凱嘉工銀證城中109A-413622、胡珊工銀證城中109A-413046、莊豐富凱基士林0000-00000、王穩超永豐金潮州9A9Q-154436、王貞元凱基台北0000-000000、王福祺凱基台北0000-000000、何中儀日盛內湖0000-000000、群益台北918X-112528帳戶(以上林一青集團),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犯 行與已起訴之被告黃建智、廖容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提出106年8月8日106年度蒞字第964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犯行,應認上開未起訴部分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起訴書就被告黃建智與共同被告陳威橡、林一青共同為相對委託買賣時間為10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3月10日, 未起訴被告黃建智與共同被告林一青、陳威橡於3月11日至3月12日相對委託買賣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行,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犯行,本院亦得併予審判。至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廖容慧有使用曾建浩凱基證券113782、蔡承恩兆豐證券4702 1、凱基證券0000000帳號帳戶買賣欣厚股票乙節,業據檢察官 提出106年8月8日106年度蒞字第964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使用上開證券帳戶非法炒作欣厚股價,尚難認與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有何關聯,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黃建智擔任欣厚公司總經理、被告廖容慧從事股票買賣多年,深知非法炒作股票係破壞股票市場健全發展之元兇,竟共同炒作股票,非法拉抬欣厚公司之股價,並製造欣厚股票於該期間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活絡表象,其間被告黃建智復與共同被告陳威橡、林一青相對委託買賣欣厚,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獲利金額、對股市交易秩序之影響,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繳交犯罪所得,暨其等分別為高職畢業、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被告黃建智、廖容慧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黃建智、廖容慧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犯罪所得金額,雖以事實欄之人頭帳戶為之,但被告黃建智、廖容慧實際支配該等人頭戶各該投資帳戶,已如前述,並觀之證人曾建浩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廖容慧使用伊提供帳戶買進之欣厚股票,都由廖容慧控制,由廖容慧決定是否賣出,廖容慧要賣出之前,不用詢問伊等語(本院卷四第39頁)即明。故被告黃建智、廖容慧本案操縱、抬高欣厚股票交易價格,及為造成欣厚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相對成交、相對委託,其等使用上開帳戶非法操縱股價犯罪所得之金錢仍屬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無庸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無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以下關於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之問題,先予敘明。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刑法既已新修正如上所述,是因被告之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分別就各該宣告刑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不法所得如主文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廖容慧之犯罪所得,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後之獲利合計金額為113,269,207元,被告黃建智之犯罪所得,扣除手續 費及交易稅後之獲利合計金額為119,429,052元,俱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雖主張「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新興分行承虹公司證券交割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黃建智犯罪所得之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及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等語, 然本案檢察官係扣得國泰世華銀行高雄新興分行承虹公司證券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能否認本案已就該帳戶內存款現金扣案,已非無疑,且該帳戶有多筆現金存入或轉帳存入金額,並有碎紙機、電話費、員工薪資、設立費、印表機、墨水夾、買車、軟體費、加油費等金額支出,有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106年11月9日國世新興字第106000125號函附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293至303頁),應認上開現金存入與轉帳存入之款項混同而無法分離,尚難認該帳戶內存款全係被告黃建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況本院已就被告黃建智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爰不另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新興分行承虹公司證券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供作買賣欣厚股票之其他人頭帳戶內存款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黃建智指示證人徐嘉良以馬來西亞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外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去電告知蔡春等人從事買賣欣厚股票,然該等門號及手機已丟棄乙節,業經證人徐嘉良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6卷第20頁),堪認該 等門號及手機已損壞而滅失,法院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冠運、洪三峰、蔡元仕、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