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芳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范芳魁於86年12月15日擔任「駿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業務由被告指定另案被告黃建昌(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黃建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金上重訴字10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黃建昌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5828號駁回上訴確定)擔任駿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處理之。駿達公司各項業務於被告決定後,交由另案被告黃建昌用印或執行。另案被告黃建昌任駿達公司之負責人後,由被告安排其所經營之「振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唐公司)承接「奧斯但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斯但丁公司)向駿達公司所購買「府城新象」之地下停車位,與另案被告鄭明德(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訴緝字第2 號為免訴判決確定)所經營之「駿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福公司)解除購買地下停車位之合約,並退還應沒收之訂金、簽約金與另案被告鄭明德。又被告為謀以現金增資方式獲取現金,指示另案被告黃建昌安排由振唐公司購買駿達公司所推出之「都會通」房屋,價金約新臺幣(下同)5 億2 千9 百萬元,使駿達公司於86年度繼續依「完工比例法」,認列「都會通」營收8 億6 千萬元、「府城新象」營收2 億1 千萬元,共計約10億元,並以虛飾後之財務報告,向證期會申請現金增資5 億元。86年12月間,另案被告黃建昌與被告明知駿達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為謀取被告借與駿達公司之資金,乃以開發工商綜合區為由,設計駿達公司向「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購買彰化市西勢子段過溝子小段96、96之4 、98之1 、94之4 ,4 筆土地(下稱彰化土地)。該4 筆土地原經台鳳公司委託中華徵信所、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鑑價結果分別僅18億2 千萬元及17億5 千3 百萬元,卻由被告另行委託華邦、國聯及國泰等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限定變更為工商綜合區方式鑑定價格,分別鑑定出27億5 千6 百萬元、26億9 千5 百萬元及22億2 千1 百萬元之「限定價格」,再由另案被告黃建昌根據自行鑑價結果,於董事會上提案通過,以每坪低於12萬5 千元購買,詎另案被告黃建昌負責處理駿達公司之事務,竟損害駿達公司之利益,違反董事會決議,以每坪12萬7 千元總價22億元,向台鳳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復持向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抵押借款20億元。然駿達公司購地後無力支付銀行利息,另案被告黃建昌復於87年9 月間,將上開土地以22億7 千萬元,賣回給台鳳公司之子公司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駿達公司既已將彰化土地,以高於購入成本之22億7 千萬元之價格售與宏華公司,並已獲得銀行貸款20億元,以其出售土地所得款,應足敷支應原購買土地之支出。另案被告黃建昌竟佯為清償積欠台鳳公司之土地尾款,分別於87年9 月4 日,就「府城新象」餘屋房地,以低價即總金額7 億5655萬6000元,扣除原駿達公司設定土地銀行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 億4 千萬元,計3 億1655萬6000元,與台鳳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復於87年9 月8 日,就「都會通」餘屋房地,以低價即總金額4 億2060萬8650元販售與台鳳公司,以抵付駿達公司向台鳳公司買前開土地尾款7 億元之債務,致生損害於駿達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174 條第1 項第5 款(起訴書誤載為證券交易法174 條第5 款,應予更正)處罰之發行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嫌。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證券交易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分別於89年7 月19日、91年2 月6 日、93年4 月28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而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0年1 月15日生效施行之條文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 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即已提高罰金刑之幅度;復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40 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係增列「公開收購人」提供之表冊、文件等相關文書其內容有虛偽之記載,應予以處罰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提高刑罰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則未予修正。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原規定為:「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嗣增訂第2 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係僅增列外國公司違反本條規定之處罰,對被告不生影響,此條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42條部分: 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規定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較為有利。 ㈢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被訴先後數次背信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均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㈣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應依修正前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處罰之發行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嫌等罪嫌,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發行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1 罪而不論以2 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追訴權時效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應依修正前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處罰之發行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嫌等罪嫌之法定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均為2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80條、第83條、第342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 四、復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應依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一項第5 款處罰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而上開2罪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7年9月8日,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又 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於88 年2月25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新北地檢署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5656號卷第1 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93年9 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現仍未緝獲之事實,業據本院查核偵審卷宗無誤,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共計12年6 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並加上檢察官自88年2 月25日開始偵查本案,至93年9 月30日本院發佈通緝被告之日止之期間共計5 年7 月又6 日,被告所犯前揭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5 年10月14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