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湘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茹 (原名黃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凌晨1 時55分許」應更正記載為「凌晨1 時50分許(見速偵字第4092號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同欄最末行所載「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應補充記載為「於1 時55分許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乙紙(見速偵字第4092號卷第13至1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92號被 告 黃湘茹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茹於民國106年9月16日22時許至翌(1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湘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