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承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3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44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承志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3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6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下午4 時多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242 巷之公園內飲用2 、3 罐鋁罐裝臺灣啤酒,以及約10毫升之高粱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機車,致所騎機車前輪不慎撞擊呂勝龍所有,暫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又因發現對面人行道上鍾偉彥聽到撞擊聲響而往賴承志方向探看,竟承接上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橫越馬路至鍾偉彥行走之處,因鍾偉彥發現賴承志言談中呈現酒醉狀態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返家途中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之上開車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5MG/L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騎車,我只是牽車行走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上述之酒類後,於經過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時,又因發現對面人行道上證人鍾偉彥聽到撞擊聲響而往被告方向探看,而橫越馬路前往至證人鍾偉彥行走之處,經證人鍾偉彥報警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5MG/L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證人呂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鍾偉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本院簡上卷第68至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9 日新北警勤字第1061115804號函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錄音光碟1 片(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至17頁、第25至32頁、本院簡上卷第44至45頁、證物袋內),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知道飲酒後不能騎車,案發時未騎乘機車,而係以牽車方式返家云云,然其於警詢中坦認:我於案發當時喝完酒後想回家睡覺,所以騎乘上開機車自上址公園前剛起步,要返回上址住處,剛起步準備騎回家,時速5 公里以下,等到我的機車前輪接觸到證人呂勝龍停放於路邊的上開車輛時,我才發現危險,來不及反應就接觸上了,是我機車的前輪碰到上開車輛的左後車尾,又跟去婦產科看病的病患(即證人鍾偉彥)發生爭執,所以證人鍾偉彥報警請警方來處理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4 到6 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即106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242 巷的公園內飲酒,飲酒結束後駕車返回上址住處,我對酒測過程沒有意見,對於涉犯公共危險罪也認罪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8頁反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偉彥於警詢中之證述:案發當天,我帶我老婆去址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242 巷永佳婦產科(下稱永佳婦產科)產檢後,從永佳婦產科出來要去牽車準備回家,然後就看到馬路對面有人騎機車(即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撞到停於路旁的白色轎車(即證人呂勝龍所有暫停於路旁之上開車輛),然後我就邊走邊看對方,被告就騎機車過來對我們嗆聲說我們在看三小,有我們的事情嗎?還說我們這樣子在外面會被人家打,然後我看他一直醉言醉語不肯離開,所以我只好選擇報警,請警察過來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帶老婆去永佳婦產科做產檢,我們從永佳婦產科後門出來,馬路對面就是證人呂勝龍所有暫停於路旁之上開車輛,車輛後方就是公園,我們正準備往永佳婦產科旁的魚中魚貓狗水族大賣場土城店走,就聽到聲音撞一聲,往聲音來源一看,就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被告不是站在機車旁邊,我確定被告坐在機車坐墊上,但是沒有特別注意機車是否屬於發動狀態),機車碰到證人呂勝龍所有暫停於路旁之上開車輛後方,我們本來又要走了,可是被告就從馬路對面騎機車,橫過馬路來找我們,嗆我朋友,他說我們這樣看他,什麼在外面會怎樣出事情幹麼,不能這樣亂看人家,我就說我們只是聽到聲音看一下而已,沒有要幹麼,然後他就一直盧,我們就說「那你現在是要怎樣,沒事的話我們就要走了」,可是他就是一直要把我們攔下來,我就看他臉紅紅的,問他是否有酒駕,他就說他有喝酒,所以我就請警察來處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至76頁)相符,且證人鍾偉彥係偶然撞見車禍之旁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理由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足認證人鍾偉彥憑信性甚佳。 (三)再者,證人呂勝龍亦於警詢中證稱:我的車輛左後保險桿遭到撞擊,保險桿破裂,烤漆刮傷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且有車損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證人呂勝龍之車輛左後方保險桿確有明顯之擦撞痕,且擦撞痕沿著車輛左後車尾燈呈現長條平行狀,苟被告牽車而行,以行走之速度緩慢,而汽車外殼材質堅硬,單點輕觸撞擊力道不至於造成證人呂勝龍之車輛如此型態之車損,反之,必也被告係騎車而行,在行車擦擊靜物之力道及作用力之下,才有造成汽車烤漆此種平行擦撞痕之可能;被告嗣後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5MG/L,佐以事故當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筆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證人呂勝龍所有上開車輛停放位置之左後方確無鋪設任何水溝,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1 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第16頁、第32頁),且證人呂勝龍之車輛停放於路旁,呈現靜止狀態,車旁之柏油路面寬廣易行,苟非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無法安全操控上開機車,猶不顧己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騎駛上開機車返家,何以發生上述騎車失控之車禍事故?又被告於撞擊證人呂勝龍之車輛當下係坐於機車坐墊之上,亦與一般人牽車而行係雙手扶住機車車頭把手,站立於機車車身一旁,便於牽車行走之姿勢迥異,而與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當下未及下車,仍安坐於機車坐墊上之姿勢相符,是以被告發生車禍之型態並非單純牽車不穩而就地翻倒,亦非閃避其他車輛或路面不平整致生本件意外,被告顯係飲酒後有騎乘行為,且因不勝酒力而無端騎車衝撞停放於路旁之靜止車輛。況證人鍾偉彥亦明確證稱見被告以騎車方式橫越馬路至其等所在之處,證人鍾偉彥一行人步行前進,被告僅需下車步行或跑步追趕即可,竟不顧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違規酒後騎車橫越馬路,並無因政府強力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自制,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知道酒後駕車行為觸法而不敢為云云,實屬犯後圖卸之詞。 (四)職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記載完整,且離案發時間最近,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更顯真摯,又與上述卷證資料相符,堪稱可信,被告嗣後收受原審判決,得知本案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後始於二審審理程序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而以前詞置辯,惟上開辯詞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內容不符外,更與上開互核勾稽之證據資料全然相悖,實無所據,無非係權衡利害關係,為求脫免罪責而為避重就輕之說詞,尚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前後固有2 次酒後騎車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飲酒後並未騎車,僅有牽車而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確有上述酒後駕車之犯行,已如前述,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