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振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6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3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30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振瑺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朱振瑺犯行明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李家齊所受傷害,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偵查時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20 頁、第13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列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6 年6 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91043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為證據;另因湘華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劉丁湘於本院電話詢問之證述非為法定證據方法,故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三所引「證人即湘華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劉丁湘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證述」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並非全部為伊之過失;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酌)。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另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並非全部為伊之過失云云。經查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沿四川路二段往中央路方向行駛中間車道,路旁未設置號誌,至肇事地點,我要右轉往土城方向,對方當時在我車右後方,我要右轉時,對方從我車左後方要繞過時與我車發生擦撞。碰撞位置我車左後車身與對方右後車身,我通過四川、華東就開始打方向燈」、「肇事時行駛時速約2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24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行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將為右轉時,告訴人所處位置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其後告訴人由被告所駕駛車輛車左後方繞過發生擦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則被告駕駛車輛右轉時應有注意告訴人駕駛機車之行向;然被告於105 年7 月3 日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沿四川路二段往土城方向行駛,中間車道,路口未設號誌,我在前一個路口(板橋區四川路二段、華東街口)起步後就有打方向燈,行駛至肇事地點,對方約我車後方,接著我右轉往土城方向,然後我聽到碰一聲,我停車下來查看,才發現對方摔倒。碰撞位置我不清楚,我右轉前查看左右照後鏡都沒看到對方。」(見偵卷第7 頁),依被告前開供述,被告於右轉前查看左、右照後鏡均未見到告訴人,則被告如何能確認告訴人駕駛機車之車行位置所在,顯見被告前開所述已有矛盾之處;況告訴人所駕機車倘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後方,兩者間理應有距離,則告訴人在其前方已有車輛,並打右轉燈號且為右轉行向時,豈有自後方加速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之理。參酌本案告訴人所駕機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僅見告訴人所駕機車之龍頭左側及車體左側有擦痕,並未見該機車右後車身有損傷,亦與被告在警詢所述碰撞點不符。又告訴人於105 年2 月25日警詢時指稱:「肇事前我沿四川路二段往中央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路旁未設置號誌,至肇事地點,對方在我車左側,對方直接右轉往土城,把我車帶著一段距離後,我向左側倒。碰撞於我車左側車身與對方右側車身。」等語(見偵卷第25頁),依據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駕機車本為併行狀態,因被告貿為右轉,致擦撞告訴人所駕機車,此與告訴人於105 年6 月29日警詢時之指稱:「肇事前我沿四川路二段往中央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路旁未設號誌,至肇事地點,對方當時在我車左側,我約在對方的副駕駛座車門旁,對方到肇事地時忽然向右轉,接著勾到我的車,就把我車往前帶一段距離後我就摔倒了。碰撞位置我車左側車身與對方右側車身。」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於105 年8 月24日偵訊時指稱:「於105 年2 月25日7 時30分許,我騎乘機車要從板橋要到景美人權文化園區,當時我剛從浮州橋下到四川路,要繼續往板橋方向直行,當時我一直騎在右邊的慢車道,到了前面的三岔路口時,我本來還是要繼續直行,這時候,我左方有一輛與我併行的小貨車突然要右轉往土城方向,他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往右切過來,我當時因為閃避不及,他的小貨車車身就擦撞到我的手,接著就勾到我的機車,向前拖行一段距離後,我就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5頁)大致相符,亦與本案告訴人所駕機車之車損照片所示車損狀況相一致,足認被告所駕車輛為右轉時,疏未注意與其併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等情,應堪認定。另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駕機車併行時貿然為右轉行為,顯非與之併行之告訴人所得注意,告訴人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並非全部為伊之過失云云,尚非足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進行鑑定結果,固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上開鑑定雖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而為判斷,然未審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前後矛盾之處及被告駕車貿然右轉等情,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是上開鑑定結果就上開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前後矛盾等情未予斟酌,即為認定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判斷,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4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4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振瑺係湘華工程行之員工,其負責土木工程,並以駕車前往工地之駕駛業務為附隨業務。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2 段140 巷對面車道之三岔路口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偏右行駛,欲駛入住土城方向之車道,適有李家齊騎乘車牌號碼號265-HZX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側,因猝不及防,閃避且煞車不及而撞上朱振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致李家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又朱振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葉力豪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李家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朱振瑺於偵查中之自白、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手繪圖及電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 ㈣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6 月6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1 紙。 三、查被告朱振瑺係受僱於湘華工程行之員工,工作內容為土木工程,於本件案發當日被告係為開車去新竹做地下水道工程,且該自用小貨車為該工程行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庭訊自承、證人即湘華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劉丁湘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係經常駕駛工程行用車往返工地處所,其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其附隨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之身份,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12月7 日訊問庭中,已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則本院自應以此為審理範圍,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偵查時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