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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曾淑娟廣于霙曹惠玲

原告
張珈瑄
法定代理人
謝宜臻
被告
湯逢泉
被告
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富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湯逢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924 號為第一審判決,經被告湯逢泉提起上訴後,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57 號繫屬於本院,於上開第二審案件繫屬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湯逢泉所為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依據卷附事證審理之結果,僅有該案告訴人即謝宜臻一人為犯罪受有損害之人(按謝宜臻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並未提出告訴,而難認原告亦屬本件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而同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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