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張珈瑄 法定代理人 謝宜臻 被 告 湯逢泉 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富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5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湯逢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924 號為第一審判決,經被告湯逢泉提起上訴後,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57 號繫屬於本院,於上開第二審案件繫屬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湯逢泉所為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依據卷附事證審理之結果,僅有該案告訴人即謝宜臻一人為犯罪受有損害之人(按謝宜臻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並未提出告訴,而難認原告亦屬本件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而同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