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243 號、第27817 號、第323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一、二、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慶係瘖啞人士,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柯達庭之財物,並損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柯達庭。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人之財物。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著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然未尋得財物而未得逞。 ㈣明知自己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下午6 時15分許,駕駛其胞妹陳慧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往重新橋快車道匝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槽化線駛往重新橋機慢車匝道,適有楊國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往重新橋機慢車匝道方向行駛至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國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挫傷、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詎陳國慶於駕車肇事致楊國柱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或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通報或等候警察機關或救護單位到場處理,復無表明真實身分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楊國柱及如附表一、二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達庭、李莊浩成、蕭志旺、楊國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達庭、蕭志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李莊浩成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鄔恒中、鄭中基、周明輝、陳双福(起訴書誤載為陳雙福,下同)、辛柏輝、王戴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24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99頁至第10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33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9頁至第33頁、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路線圖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紙、本院106 年2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6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6 年2 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04188號函暨所附被害人鄭中基警詢筆錄、報案資料、現場照片、查訪紀錄表1 份(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95頁、見偵二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第58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81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車輛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汽車駕駛人資料2 紙(見偵三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44頁、第59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未經考領汽車駕駛執照,逕自駕駛汽車上路,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槽化線行駛而撞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楊國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楊國柱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國柱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陳述伊並無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考(見偵三卷第62頁),則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堪以認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汽車撞傷告訴人楊國柱一情,僅成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規定,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經公訴人及被告詳予辯論,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3.被告係瘖啞人,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僅無法聽到聲音,且對於問題,亦無法自行口述表達,而需透過手語通譯人員翻譯,了解案件之進行程序,並表達自己之答辯內容,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憑,並有記載被告係重度聽障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1 份(見偵一卷第42頁)在卷足參,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就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竊盜未遂罪部分,遞減其刑。 4.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下稱甲執行案)。被告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於101 年6 月14日入監執行,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9 日,並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部分接續執行(下稱乙執行案),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如附表三編號2 之犯罪時間,既均在上述甲執行案100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之5 年以後,而乙執行案部分均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均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並貿然跨越槽化線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楊國柱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又於肇事後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竊盜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另依司法院所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 頁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附此敘明),並就其所犯竊盜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竊得之財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欄所示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該部分財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已將該鑰匙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或│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 │主文 │ │ │被害人 │ │ │ │ │ ├──┼────┼──────┼──────┼─────────────────┼──────────────┤ │ 1 │柯達庭 │105 年6 月22│新北市板橋區│持自備鑰匙破壞柯達庭所有之車牌號碼│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日上午9 時許│信義路279 巷│6695-VM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門鎖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帕克停車場│,再徒手竊取車內之碧玉片9 個(價值│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A50 號停車│新臺幣【下同】900 元)及施華洛斯奇│碧玉片玖個及施華洛斯奇水鑽拾│ │ │ │ │格 │水鑽18個(價值300 元)。 │捌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2 │李莊浩成│105 年6 月22│新北市板橋區│持自備鑰匙破壞涂美麗所有、由李莊浩│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日上午10時30│信義路279 巷│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分許 │「帕克停車場│貨車之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A20 號停車│),再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600 元。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格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蕭志旺 │105 年6 月23│新北市板橋區│持自備鑰匙開啟蕭志旺所有之車牌號碼│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日下午6 時許│信義路279 巷│ACH-8591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門鎖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帕克停車場│,再徒手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臺(│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A74 號停車│價值6,000 元、已發還)及現金100 元│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格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鄔恆中 │105 年6 月5 │桃園市龜山區│持自備鑰匙破壞許美新所有、由鄔恆中│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日中午12時43│龍校街121 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分許 │6 弄1 號停車│之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場 │再徒手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臺(價│USB 小風扇壹個、ACER廠牌筆記│ │ │ │ │ │值4,000 元、已發還)、USB 小風扇1 │型電腦壹臺及車用電源轉換器壹│ │ │ │ │ │個(價值500 元)、ACER廠牌筆記型電│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腦1 臺(價值1 萬5,000 元)及車用電│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源轉換器1 個(價值500 元)。 │價額。 │ ├──┼────┼──────┼──────┼─────────────────┼──────────────┤ │ 5 │鄭中基 │105 年6 月5 │桃園市龜山區│徒手打破劉月珠所有、由鄭中基使用之│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日中午12時57│長壽路272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分許 │「春天農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停車場 │車內之背包1 個(價值1,500 元、已發│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還)、現金3,000 元及畢業服裝1 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價值1,000 元、已發還)。 │,追徵其價額。 │ ├──┼────┼──────┼──────┼─────────────────┼──────────────┤ │ 6 │周明輝 │105 年6 月5 │新北市板橋區│持自備鑰匙開啟黃寶花所有、由周明輝│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日夜間10時45│「大漢停車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分許 │」 │之車門門鎖後,再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800 元、悠遊卡1 張(價值300 元)、│新臺幣捌佰元、悠遊卡及電話卡│ │ │ │ │ │停車卡1 張(價值100 元、已發還)及│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電話卡1 張(價值5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或│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主文 │ │ │被害人 │ │ │ │ │ ├──┼────┼──────┼──────┼─────────────────┼──────────────┤ │ 1 │陳双福 │105 年6 月2 │新北市板橋區│徒手破壞陳政緯所有、由陳双福使用之│陳國慶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 │日夜間7 時40│大觀路3 段5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分許 │巷浮洲橋頭停│窗膠條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車場 │車內尋找財物,然未尋得財物而未得逞│ │ │ │ │ │ │。 │ │ ├──┼────┼──────┼──────┼─────────────────┼──────────────┤ │ 2 │辛柏輝 │105 年6 月2 │新北市板橋區│持自備鑰匙開啟鄭亦喬所有、由辛柏輝│陳國慶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 │日夜間8 時許│大觀路3 段50│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巷浮洲橋頭停│車之車門門鎖後,進入車內尋找財物,│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車場 │然未尋得財物而未得逞。 │ │ ├──┼────┼──────┼──────┼─────────────────┼──────────────┤ │ 3 │王戴玉蘭│105 年6 月5 │桃園市龜山區│持自備鑰匙開啟王戴玉蘭所有之車牌號│陳國慶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 │日中午12時44│東萬壽路高鐵│碼5T-1805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門鎖後│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分許 │橋下停車場 │,進入車內尋找財物,然未尋得財物而│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得逞。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㈣之│陳國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過失傷害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㈣之│陳國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肇事致人傷害逃│ │ │ │逸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