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崇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8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文崇係三峽大輪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同為該公司輪式起重機之司機,以駕駛輪式起重機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許,王文崇駕駛車號:機械BN-73 號輪式起重機,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每日上午6 時30分至9 時、下午4 時至7 時為輪式起重機之禁止行駛時段,不得駕駛起重機行駛於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上午8 時13分許行經復興路北二高涵洞鶯歌端前時,疏未注意鍾卓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而自後方直接撞擊鍾卓月,導致鍾卓月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腹部鈍傷及腹壁擦傷、右小腿壓砸傷軟組織缺損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因全身多處外傷、心律不整併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鍾卓月之女鍾鳳笙、鍾卓月之子鍾奇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鍾卓月之子鍾雅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文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起重機及機車照片、相驗照片、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單、急診病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鍾卓月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1、23、24、25、26至41、42至44、45至87、88至110 、112 、126 至146 、152 、153 至162 頁、偵查卷第138 至189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118 頁),於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在禁止行駛時段違規上路,且疏未注意鍾卓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而自後方直接撞擊鍾卓月,並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另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王文崇駕駛動力機械,於未核准通行時段違規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12月2 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608310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0 至202 頁)。又鍾卓月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鍾卓月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17 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且為肇事原因之犯罪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鍾卓月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鍾卓月之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復兼衡被告已與鍾卓月之家屬達成調解,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6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鍾卓月之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再參酌被告與鍾卓月之家屬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鍾卓月之家屬。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附表 ┌────┬──────────────────────┐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 ├────┼──────────────────────┤ │鍾智慧 │被告應於106 年11月23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至│ │鍾淑鈴 │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 │鍾國雄 │ │ │鍾鳳笙 │ │ │鍾奇峰 │ │ │鍾雅盛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