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齊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健齊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健齊原係址設新北市○○區○○里00○000 號銳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銳益公司)之員工,並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9T-7321 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同)自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板橋區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往臺北市方向)行至新北市中和區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欲右轉,因燈號已轉變為紅燈而停車時,適有被害人陳禾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42 -JZF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摔車滑行撞擊變電箱,造成顱骨骨折變形以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邱健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禾軒之父陳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洪暘昇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光碟片1 片、現場及車損照片5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板橋區方向)與中正路口,於接近上揭路口前,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因號誌轉變為紅燈而停車;而被害人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後方,因煞車失控摔車滑行,被害人以頭部撞擊變電箱而顱骨骨折死亡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自小貨車搭載洪暘昇要從臺北工地回銳益公司,行至中山路(往板橋方向)與中正路口前,伊見號誌已由綠燈變成黃燈,但因自小貨車車身橫跨中線車線及外側車道,伊想把自小貨車輛喬正,因此打右轉方向燈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當伊繼續前行至路口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伊依號誌指示將自小貨車停妥時,自小貨車後方傳來煞車聲,之後被害人及機車均自小貨車右側向前方滑出去,被害人並倒臥在自小貨車右前方。伊就本件車禍事故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該路段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並未禁止變換車道,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有打方向燈,其後被告依路口號誌指示停等紅燈,並未違規妨礙被害人機車之路權,被告駕駛車輛並無過失等語,以資辯護。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若被告有過失,其過失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經查: ㈠被告原係銳益公司員工,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於105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57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板橋區方向)行至中山路與中正路口前時,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因中山路燈號已轉變為紅燈而停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479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 頁、第70至71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661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變換車道停車時,被害人陳禾軒適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同向後方,因煞車失控摔車滑行,被害人頭部撞擊路旁變電箱基座,造成顱骨骨折變形以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雷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擔任中和分局鑑識組小隊長,接獲通報到現場勘查。依現場被害人機車煞車痕及刮地痕顯示,被害人在變電箱前應已經完全失去平衡在地面上滑行,被害人安全帽上的轉移痕與變電箱之黃色底漆相同,在變電箱底部也發現有撞擊痕跡,因此判定被害人是頭部撞擊變電箱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8 頁),並有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相字卷第21至24頁、第25至53頁、第54至56頁、第61頁、第73至79頁),而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認定 ⒈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於105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中山路口進行現場勘察及翌(29)日下午7 時3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二分隊進行車輛勘察,勘察結果略以:「【陸、現場勘察情形】現場位於中和區中正路、中山路口,該路段為3 線道,最外車道為直行/ 右轉車道,地上發現刮地痕(如照片1 ~9 )。車道旁人行道上發現1 頂白色安全帽、1 個帽襯、1 個擋風罩及1 隻鞋子(證物編號1 ~4 ,如照片10~18);檢視安全帽外觀,左前方有黃色轉移漆,與現場變電箱底座黃色漆顏色相似(如照片19、20)。勘察212-JZF 號重機車,該車為白色(如照片21~24),右後照鏡、右握把、右煞車桿、前車殼及右側條發現刮擦痕(證物編號5-1 ~5-6 ,如照片25~31),右車殼破損(證物編號5 至7 ,如照片32 )。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檢視現場監視器晝面,發現死者騎乘機車摔倒滑行時左側有1 臺9P-7321 號藍色自小貨車,經通知該自小貨車車主邱健齊到案說明,並轉報本分局鑑識小組進行自小貨車勘察工作,於9P-7321 號自小貨車右側均未發現刮擦痕等跡證(如照片33~47)。參酌中正路路口之監視器,晝面擷取情形陳述如下:9P -7321號自小貨車行駛於中間車道,於路口前打右轉燈欲右轉,死者所騎乘212-JZF 號重機車於9P-7321 號自小貨車外車道滑行出現至渠前方停止(如截圖48~51)。212-JZF 號重機車騎士陳禾軒酒測值為0 。【柒、屍體勘察暨採證情形】死者頭部多處外傷(如照片52~63),右大臂、右手背及右腿上均有瘀青及擦挫傷等外傷情形(如照片64~73),死因為顱骨骨折變形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惟確切死亡原因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為主。」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5 月6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53411319號函暨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現場勘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相驗照片共7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2 張及證物清單影本1 份在卷可參(相字卷第86至111 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中正路路口之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勘驗經過】⑴檔案開始,監視器螢幕右上角顯示時間09:54:03,由中山路往板橋及永和方向雙向有車輛直行及右轉中正路,可知為號誌計畫中之第1 時相。畫面左上角之中山路往板橋方向共有3 線車道,分別為左轉道、內側車道(按本判決稱為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擷取照片1-1 、1-2 )。⑵時間9:54:22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出現中山路往板橋之內側車道,車速與當時車流無明顯差異,但依被告車頭方向與內側車道直行車輛相比,顯偏右朝外側車道,且被告之自小貨車橘黃色右方向燈反覆亮起、熄滅,可知被告當時應有打右轉方向燈,車身並有部分已駛入外側車道(擷取照片2-1 、2-2 、2-3 )。⑶被告之自小貨車持續朝外側車道行駛,被告之自小貨車全車在監視器鏡頭內,並未發現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不明原因於被告自小貨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倒地後,因慣性持續向前旋轉滑行,機車倒地滑行的速度比被告自小貨車之行車速度快,並約於09:54:23滑進監視器畫面(實際人車倒地時間應在此之前),09:54:25機車滑行過自小貨車車頭後,被告自小貨車煞停,機車則持續向前滑行至09:54:27停止(擷取照片3-1 、3-2 、3-3 )。【勘驗結果】一、被告案發前車速與車流無明顯差異,由被告打右轉方向燈、車頭偏右朝外側車道,車身並已部分駛入外側車道,應可推知被告案發前要變換至外側車道後直行或右轉。二、被害人之機車並未與被告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但因不明原因於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人車倒地,機車倒地後之滑行速度仍較被告行車速度快,可推知被害人機車倒地前之車速應顯較被告之車速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照片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101 頁)。 ⒊而就事故時中山路往板橋區方向之號誌時相,證人即同車乘客洪暘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當時均為銳益公司員工,案發當時被告駕車在中山路往板橋方向,靠近中正路的時候,汽車導航顯示要直行,被告行駛於中間車道跟外側車道中間,車身有壓到分道線,因此被告打方向燈要變換車道將自小貨車停正。當時剛好看到黃燈,被告就要停車,然後將自小貨車往右邊之外側車道停正,紅燈時自小貨車停在外側車道上。被告停好車的一瞬間,伊聽到煞車聲,但還沒有看到機車,後來往右看到被害人的臉正面去撞到變電箱下面的黃黑色條紋基座,被害人翻了一圈之後倒地不起,機車繼續向前滑行等語(本院卷第186 至190 頁)。復經本院調閱事故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受理報案紀錄,訪得在場目擊者即證人林煒翔,證人林煒翔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當時駕車在中山路往板橋區方向之中線車道,約第3 、4 台車的位置,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是伊右前方外側車道第1 台車。當時號誌已由黃燈變換成紅燈,被告之自小貨車就在外側車道緩慢停下來,伊也停車後,聽到右邊有大聲急剎的聲音,伊往右看到被害人機車車速不慢,急煞後機車有點抖、在飄,機車之後往右邊倒,被害人頭部去撞到路旁的變電箱等語(本院卷第109 至119 頁),經核與證人洪暘昇前揭證述本件被害人機車緊急煞車時,中山路(往板橋方向)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及被告自小貨車已依號誌停等、接近靜止此節相符。衡以證人林煒翔係偶然目擊本次車禍事故,與被告及被害人素昧平生,於事故發生時位於被告及被害人同向左後方,對於事故發生過程間號誌轉換及事故發生經過之情形當可清楚完整目擊,且證人林煒翔更係本院於審理時始訪得年籍資料聯絡到庭具結作證,當無偏袒或附和被告或告訴人任一方之理,經本院於審理中反覆確認事故發生前被告變換車道、停等紅燈及被害人煞車之先後順序,證人林煒翔均一致為前揭證述,當屬真實可採,亦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供稱:伊當時駕車要返回林口區的公司,行經中和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當時號誌為紅燈,伊車子整個停下來的瞬間,聽到後方有緊急煞車聲音,即見右方有一輛機車和駕駛往右前方方向滑行等語(相字卷第7 頁、第70頁、偵查卷第9 頁),尚非不可採信。至本院前揭勘驗中正路路口之監視器,固估認被害人緊急煞車倒地時中山路往板橋方向之號誌應以黃燈最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惟此係因本件中正路路口監視器角度未能攝得該路口各號誌之時相變化,僅能號誌時制計畫及駕駛行為回推估算,自有因各駕駛人對號誌變化之反應時間不同,容有若干秒數之誤差,附此敘明。 ⒋再被害人機車於被告自小貨車後方失控倒地滑行後,被害人及機車於滑行過程中均未與被告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此經證人即員警魏嘉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本案現場勘察報告為伊所製作。死者機車部分,伊依雷國華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口述之現場狀況,並未發現死者機車上有與其他車輛碰撞的痕跡。被告自小貨車部分是伊本人去勘察,整台車沒有明顯轉移痕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並與本院前揭勘驗中正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結果二之認定相符(本院卷第99頁)。至證人林煒翔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騎士急剎後,機車有晃了一下,伊看到騎士撞到貨車後面的右邊云云(本院卷110 頁、相字卷第98頁)。然被告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並未發生碰撞,此經本院勘驗如前。且被告之自小貨車及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左後照鏡、左煞車桿及左握把等均無任何碰撞痕跡,此經證人魏嘉宏於事故後檢驗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車輛外觀確認無誤,並有現場勘察照片16張在卷可查(相字卷第95頁反面、第98至101 頁)。經質以被害人與被告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及位置,證人林煒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時間太接近了,伊無法確實說明。機車煞車完後有點抖、在飄,可能是往右飄時,撞到貨車的右後方,可能是擦過去騎士就往右倒云云(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可知證人林煒翔無非因被害人緊急煞車後機車失控,終向右側偏倒之結果,推斷被害人機車有與被告之自小貨車於左側發生碰撞,其上揭證述被害人機車有擦撞被告自小貨車云云,已難採信。至告訴代理人雖以:死者可能因撞擊力道不大,以致未成傷云云,然此僅屬告訴代理人個人臆測之詞,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資料可為佐證,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末被害人機車於被告自小貨車右後方緊急煞車後,失控倒地滑行,於路口停止線前13.7至13.0公尺(事故現場圖中編號2 、本院卷第228 頁照片12)、10至8.7 公尺(編號3 、本院卷第229 頁照片13)、7.7 至6.7 公尺處(編號4 、本院卷第231 頁照片17、18)留有煞車痕;於停止線前5.8 至5.3 公尺處(編號5 )、4.2 至3.8 公尺處(編號6 )、3.7 至1.4 公尺處(編號7 )留有刮地痕(本院卷第233 頁照片第22),機車終靜止於道路停止線後8.9 至9.8 公尺處(本院卷第237 頁照片29、30、本院卷第255 頁畫面5 、6 ),被害人則倒臥於停止線前2.3 公尺處(本院卷第255 頁畫面5 ),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57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6 張在卷可參(相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223 至251 頁、第253 至255 頁)。由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滑出停止線、卻未與被告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之結果可知,被告自小貨車右側與人行道間仍有相當空間可供被害人機車行駛,則若非被害人失控摔車滑行,當不致於肇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再參酌前揭被害人機車緊急煞車後之煞車痕,煞車距離約達7 公尺(13.7-6.7=7);煞車後機車倒地滑行之距離仍達14.7公尺(5.8+8.9=14.7),亦徵被害人機車於事故前之車速極快。至本案現場圖上固亦記載於停止線前方17.3至16.8處有刮地痕(編號1 ,參相字卷第89頁)。然該編號1 之刮地痕位於編號2 、3 、4 煞車痕之前,刮痕亦不清晰(本院卷第227 頁照片10),證人即負責繪製現場圖之員警張家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刮地痕比較細、顏色比較淺,煞車痕是輪胎造成的,顏色會較深。編號1 較淺色可能是刮地痕,但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害人的等語(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佐以編號2 之煞車痕上甚仍可見突起之橡膠殘屑、痕跡清晰明顯(本院卷第227 頁照片9 ),可見編號2 煞車痕確為被害人本件事故所生,足認被害人機車於編號2 煞車痕之位置之前,尚未倒地滑行,則編號1 之刮地痕,當與本件事故無關,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變換車道或停等紅燈之行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7 款、第9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公訴意旨雖認:依前揭路口監視器顯示,被告前方無其他車輛卻打右轉方向燈,顯然是要於路口右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然以該款讓車之規定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惟以本件被告自小貨車已因號誌變換為紅燈而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且被告亦非直接於交岔路口由中線車道直接右轉,而係於進入路口停止線前,即已先變換至外線車道,當無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適用。 ⒊再參以本件事故發生之中山路(往板橋方向)外側車道,繪有直行及右轉彎之指示箭頭,可見該外側車道可供車輛直行或右轉。而被告固然於事故前自中線車道變換至被害人機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然被告變換車道時,車速並無明顯異常,並有打右轉方向燈示意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苟若被告事故發生前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直行,當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之過失。縱認被告係欲於路口右轉方變換車道,然被告既已預先顯示右轉方向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有何不當之處,亦難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過失。 ⒋告訴代理人又以:被告於短短1 秒時間內即倉促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云云。然以本件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自小貨車於檔案時間9 時54分22秒處進入監視器畫面,被害人機車則於9 時54分23秒滑入監視器畫面,顯見本件因路口監視器攝影角度,未能攝得事故發生之全程,告訴代理人所指,似嫌速斷。證人林煒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自小貨車有變換車道,伊看到時自小貨車已經是全部在外側車道,之後號誌變換為紅燈,伊與被告均停下車來,之後才聽到煞車聲及見到車禍等語(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第116 至117 頁),衡以被害人機車於案發時車速甚快,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既係變換車道並停等紅燈後,始發生被害人機車自後方煞停倒地之事故,顯示被告於變換車道時,與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尚有相當距離,而得安全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故難認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被告自小貨車於事故發生前,既已切入外側車道,而與被害人機車屬同一車道前、後車之關係,當應由後車之被害人注意前車狀況及號誌變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⒌是以,本件事故發生之之中山路(往板橋方向)外側車道可供車輛直行或右轉,被告於行近上揭路口變換車道時,已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車速與車流並無明顯差異,並因中山路號誌轉換為紅燈而緩慢煞停,被害人係於被告煞停後始緊急煞車等節,業經證人林煒翔證述如前,並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相符,是無論被告於事故前之行車路線係擬於中山路口直行或右轉,經查均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論有何業務過失可言,已與刑法第276 條之構成要件未合。㈣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變換車道或停等紅燈之行為,與被害人緊急煞車失控有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之現場勘察報告分析研判及建議故以:「參酌現場監視器畫面,不排除9P-7321 號自小貨車於該路段中線車道打右轉燈並轉往外線車道,與212-JZF 號重機車倒地滑行之結果有因果關係」等語(相字卷第88頁)。然經質諸該報告「不排除有因果關係」之結論何意?證人即該勘察報告製作人魏嘉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的地方,伊不能假定有任何狀況造成機車騎士倒地滑行的結果。或許被告從中線轉往外側車道可能是被害人倒地滑行的原因之一,但也可能不是。伊所謂不排除有因果關係,是有可能有因果關係,也可能無因果關係,但伊自己也無法判斷有無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已見證人魏嘉宏亦無法確定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倒地滑行有無因果關係。 ⒊告訴代理人雖以:若被告未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被害人縱緊急煞車,亦不致於為閃避而撞擊變電箱云云。由本案路口號誌第1 時相(中山路2 段直行右轉綠燈對開)及第2 時相(中山路2 段左轉專用)間,時相轉換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4 秒)、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3 秒清道之時間),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6 月8 日新北交工字第1061041899號函、新北市○○區○○路○○○路○號誌時制計畫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4頁)。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自小貨車雖有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然被告已有打右轉方向燈示意後方來車,且車速亦未有何異常之情;被害人機車則於被告自小貨車因紅燈煞停後,始於被告自小貨車後方緊急煞車,被告自小貨車右側與人行道間仍有足夠空間供後方之被害人機車行駛等節,均如前述,顯然於被告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後,被害人機車仍可續行於外側車道上,而無緊急煞車以閃避被告自小貨車之必要。而以被害人高速行近事故路口,嗣而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並由前揭煞車痕、刮地痕及被害人安全帽零件四散、顱骨骨折之傷勢等情以參,被害人是否因自身機車車速過高、未注意路口號誌變換,嗣為停等紅燈已煞車不及,方為本件事故之肇因,似可研求。至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停等紅燈時,固有部分車體佔用中線車道及機車停等區(本院卷第254 頁),然以被害人事故發生前係於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後方,被告自小貨車違規偏向被害人左前方停等之行為,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無異給予被害人外側車道右後方更寬裕之反應時間及駕駛空間,是難認被告前揭停等紅燈時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⒋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前揭偵查卷宗及監視器畫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以:「本案因監視器攝錄角度關係,並未拍攝到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鑑字第1053621247號函在卷可憑(同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851號卷第9 頁),是以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煞車倒地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變換車道或停等紅燈之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或與被害人緊急煞車失控因而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