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依緁 鄭宥軒 林柏超 吳克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9 日106 年度原簡字第6 號、106 年度簡字第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0號、第6126號、第9786號、第9787號、第9791號、第9795號、第9796號、第9797號、第9804號、第9805號、第9806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乙○○、戊○○、丙○○、甲○○雖均以本件賭博網站為渠4 人合資設立,初期資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渠等均未領取薪資,而犯罪所得部分,渠等就年度結算後僅各自領取30萬元,其餘均投入公司營運成本,而認原判決就不法所得部分有重複計算之情形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被告乙○○、戊○○、丙○○、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且刑事訴訟法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由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將「沒收」予以特予區別記載,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等旨,益知上開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是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如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不影響有關沒收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判決本旨,縱其敘述有脫漏或未臻精確之處,由本院認逕予補充即足,尚無庸執為撤銷之原因。㈡復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乙○○、戊○○就其等犯罪所得部分,均於104 年12月29日偵查時自承渠等月薪為3 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下稱偵1980卷,第229 頁),又被告乙○○、戊○○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本件金彩大亨賭博網站自103 年4 月起營業至104 年12月遭查獲等語(乙○○部分見偵1980卷第15頁;戊○○部分見偵1980卷第23頁),復就被告乙○○、戊○○2 人於原審105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時均供稱:30萬元的純粹利潤係乙○○、戊○○一起對分的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52號卷㈡,下稱原審卷㈡,第107 頁),可知被告乙○○、戊○○除各自領取15萬元之純粹利潤外,渠等自103 年4 月金彩大亨賭博網站上線營業至104 年12月遭查獲時止,19個月各自領取57萬元之薪資,加上前開15萬元之利潤,被告乙○○、戊○○各自犯罪所得為72萬元;被告丙○○、甲○○之均於103 年3 月金彩大亨開始提供賭博遊戲服務前,即在鈞鉉企業社任職,渠等月薪均為3 萬元,另有30萬元之單純利潤乙節,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時分別供述在卷(丙○○部分見偵1890卷第28頁、第225 頁,原審卷㈡第157 頁正背面;甲○○部分見偵1980卷第38頁、第225 頁,原審卷㈡第157 頁背面),可知被告丙○○、甲○○自103 年4 月金彩大亨賭博網站上線營業至104 年12月遭查獲時止,19個月各自領取57萬元之薪資,加上前開各自領取30萬元之利潤,被告丙○○、甲○○各自犯罪所得為87萬元。是原審依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依照渠等被告之月薪、任職之期間以及所領取之純粹利潤等,計算被告乙○○、戊○○、丙○○、甲○○之各自犯罪所得,且依照渠等被告之供述,認定渠等之薪資與純粹利潤係屬不同名目之所得,而為沒收之諭知,當屬正確並無重複計算違誤之處,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泛稱渠等並無領到薪資、亦無分配盈餘,而請求重新認定犯罪所得,卻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為真,當無理由。綜上,堪認原審判決內容已足以表示就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諭知宣告沒收之意旨,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違誤,渠等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有重複計算之嫌,應將原判決撤銷,重行計算該不法所得數額,尚有誤會,是被告等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6號106年度簡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林佩璇)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甲○○ 葉姵瑢(原名:葉欣樺) 張毓庭 郭佳芯 劉丞偉 王佑禎 謝元鈞 陳宥翔 王聖文 魏復國 高源培 陳佳全 張紹寬 葉昇樺 范幸楹 陳皓文 楊明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80號、第6126號、第9786號、第9787號、第9791號、第9795號、第9796號、第9797號、第9804號、第9805號、第9806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姵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毓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郭佳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丞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佑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元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宥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聖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復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源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紹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昇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幸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皓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明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戊○○、丙○○、甲○○、葉姵瑢、張毓庭、郭佳芯、劉丞偉、王佑禎、謝元鈞、陳宥翔、王聖文、魏復國、高源培、陳佳全、張紹寬、葉昇樺、范幸楹、陳皓文、楊明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明哥」、「阿修」等成年男子、少年劉○杰(民國88年2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嫌賭博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底某日起,先由陳宥翔從「小黑」取得金彩賓果(http://kim888.tw/)、謝元鈞從「明哥」取得黃金俱樂部(http://www.gc888.net/ )、王聖文從「阿修」取得黃金俱樂部等遊戲平台系統,交由乙○○、戊○○等人經營「金彩大亨」簽賭網站(網址:http://gold988.tw ),並自當月起僱用丙○○、甲○○分別擔任行銷總監及業務總監,上網招攬不特定賭客等工作,另自103 年8 月間起分別僱用范幸楹、張紹寬,自104 年6 、7 月間起分別僱用劉丞偉、王佑禎、葉欣樺、張毓庭、郭佳芯、葉昇樺為員工,依乙○○、戊○○指示從事上開網站之網頁設計、網路行銷、客服人員、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後台管理系統加以管理及販售點數卡等工作;魏復國、高源培、陳佳全、張紹寬、葉昇樺、范幸楹、陳皓文、楊明彰則自附表一所示時間取得「金彩大亨」簽賭網站之代理權限,成為該賭博網站代理層級之管理者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網站,並提供其以代理層級管理者權限所開設之帳號、密碼,架設部落格以提供予不特定之賭客,使賭客得以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預先將賭資匯款至上開網站所指定之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會員帳號:0000000 號)或便利商店儲值,以換取賭資點數〔每新臺幣(下同)1 元換取1 點〕後,再利用自家或工作地點提供之電腦設備及手機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依據金彩大亨簽賭網站所載之帳號、密碼登錄後,在會員個人帳號之權限內下注,以台灣彩券發行之Bingo Bingo 開獎結果、百家樂、美國職棒、美國職籃、撲克牌21點,如賭贏可得點數1 比1 兌換現金,如賭輸押注金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上開網站盈餘,魏復國、高源培、陳佳全、張紹寬、楊明彰等代理商不計賭客輸贏,可抽取百分之0.4 至0. 6不等之利潤(俗稱水錢);王聖文、陳宥翔、謝元鈞等上游系統商則計算賭客輸贏後,可分配百分之1 至10不等之利潤,乙○○等人因此獲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嗣於104 年12月28日晚間6 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10樓之2 金彩大亨簽賭網站之機房所在地,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另由檢察官發函查扣乙○○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戊○○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戊○○、丙○○、甲○○、葉姵瑢、張毓庭、郭佳芯、劉丞偉、王佑禎、謝元鈞、陳宥翔、王聖文、魏復國、高源培、陳佳全、張紹寬、葉昇樺、范幸楹、陳皓文、楊明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6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05 年1 月15日合金逢甲字第105000018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105 年1 月12日華埔字第1050000005號函、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6 日付管外字第105010602 號函各1 份、金彩大亨賭博網站之網頁照片22張、乙○○所持手機LINE對話紀錄、甲○○所持手機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人與「小黑」、「明哥」、「阿修」等成年男子及少年劉○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主觀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犯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少年劉○杰僅與乙○○、戊○○認識,且係經乙○○、戊○○介紹而參與本件賭博犯行乙節,業據少年劉○杰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137 至143 頁),是乙○○、戊○○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劉○杰共同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宥翔則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渠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2 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均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牟不法利益,竟為上開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各被告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張毓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理由: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乙○○所有供其犯本罪之用,另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均為戊○○所有供乙○○犯本罪之用,至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為丙○○所有供乙○○犯本罪之用;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為戊○○所有供其犯本罪之用;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丙○○所有供其犯本罪之用;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甲○○所有供其犯本罪之用,均據乙○○、戊○○、丙○○、甲○○4 人自承在卷,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共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點數及帳戶餘額,為乙○○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帳戶餘額為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均據渠2 人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乙○○等人實際分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渠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警詢中承明在卷(詳見附表六),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以渠等各次陳述中數額較低或領薪次數較少者計算之,是乙○○、丙○○、甲○○、謝元鈞、陳宥翔、王聖文、魏復國、高源培、陳佳全、陳皓文、楊明彰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葉姵瑢、郭佳芯、劉丞偉、王佑禎、葉昇樺、范幸楹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暨張紹寬犯罪所得中之3 萬元(詳見附表六),均係渠等受雇於乙○○之薪資所得,雖渠等均為本件賭博犯行之共犯,惟渠等參與之分工尚難謂係核心角色,所領每月薪資亦僅2 萬餘元,且未因賭博收益多寡而獲分紅,是考量渠等經濟生活條件之維持,本院認如就渠等薪資所得全部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按渠等如附表六所示犯罪所得,酌減至10分之1 宣告沒收之(詳見附表六備註欄),此部分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及附表五所示帳戶餘額,均與本件賭博犯行無直接相關,且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或係犯罪所得,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 代理期間 │ 上網地點 │分紅比例(水錢)│ ├──┼──────┼──────┼──────────┼────────┤ │ 1 │ 高源培 │104 年間某日│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35│不論賭客輸贏佔營│ │ │ │起 │巷12號8樓 │業額百分之0.4 │ ├──┼──────┼──────┼──────────┼────────┤ │ 2 │ 陳佳全 │104 年1 月間│屏東縣內埔鄉清涼路1 │不論賭客輸贏佔營│ │ │ │某日起至104 │段286 號 │業額百分之0.6 │ │ │ │年8月間某日 │ │ │ ├──┼──────┼──────┼──────────┼────────┤ │ 3 │ 張紹寬 │103 年8 月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 │不論賭客輸贏佔營│ │ │ │某日起至103 │段1號10樓之2 │業額百分之0.6 │ │ │ │年10月底某日│ │ │ ├──┼──────┼──────┼──────────┼────────┤ │ 4 │ 葉昇樺 │104 年7 月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 │不論賭客輸贏佔營│ │ │ │某日起至104 │段1號10樓之2 │業額百分之0.6 │ │ │ │年9 月間某日│ │ │ ├──┼──────┼──────┼──────────┼────────┤ │ 5 │ 魏復國 │104 年2 月間│桃園市中壢區華安二路│不論賭客輸贏佔營│ │ │ │某日起至104 │362巷1號 │業額百分之0.6 │ │ │ │年6月間某日 │ │ │ ├──┼──────┼──────┼──────────┼────────┤ │ 6 │ 范幸楹 │103 年8 月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 │不論賭客輸贏佔營│ │ │ │某日起至104 │段1號10樓之2 │業額百分之0.6 │ │ │ │年8月間某日 │ │ │ ├──┼──────┼──────┼──────────┼────────┤ │ 7 │ 陳皓文 │104 年4 月7 │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 │不論賭客輸贏佔營│ │ │ │日起至104 年│122號2樓5室 │業額百分之0.6 │ │ │ │5月間某日 │ │ │ ├──┼──────┼──────┼──────────┼────────┤ │ 8 │ 楊明彰 │103 年12月9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0│不論賭客輸贏佔營│ │ │ │起至104 年9 │巷2號4樓前租屋處 │業額百分之0.4 │ │ │ │月8日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電腦設備(含主機、鍵盤、滑│7部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 │鼠各1 個) │ │ │ ├──┼─────────────┼──┼─────────┤ │ 2 │螢幕 │8台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 │ 3 │華南網路銀行電子憑證隨身碟│1支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 │ 4 │三星手機(0000000000、IMEI│1支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00000/01) │ │ │ ├──┼─────────────┼──┼─────────┤ │ 5 │遠傳手機(0000000000、IMEI│1支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 6 │ZTE 手機(0000000000、IMEI│1支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 │:A0000000B96C9) │ │ │ ├──┼─────────────┼──┼─────────┤ │ 7 │APPLE 手機(0000000000、IM│1支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 │EI:000000000000000) │ │ │ ├──┼─────────────┼──┼─────────┤ │ 8 │三星手機(0000000000、IMEI│1支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00000/01) │ │ │ ├──┼─────────────┼──┼─────────┤ │ 9 │APPLE 手機(0000000000、IM│1支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 │EI:000000000000000) │ │ │ ├──┼─────────────┼──┼─────────┤ │10 │APPLE 手機(0000000000、IM│1支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 │EI:000000000000000) │ │ │ ├──┼─────────────┼──┼─────────┤ │11 │HTC 手機(0000000000、IMEI│1支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隨身碟 │5 個│ ├──┼─────────────┼──┤ │ 2 │人事員工資料表 │3 張│ ├──┼─────────────┼──┤ │ 3 │會員資料 │27張│ ├──┼─────────────┼──┤ │ 4 │行政總監印章 │2 枚│ ├──┼─────────────┼──┤ │ 5 │公司簽呈 │17張│ ├──┼─────────────┼──┤ │ 6 │公司福利與制度 │6 張│ ├──┼─────────────┼──┤ │ 7 │員工出勤紀錄卡 │3 張│ ├──┼─────────────┼──┤ │ 8 │客服人員操作手冊 │2 本│ ├──┼─────────────┼──┤ │ 9 │加盟經銷商代理SOP │1 本│ ├──┼─────────────┼──┤ │10 │加入經銷商手冊 │5 本│ ├──┼─────────────┼──┤ │11 │名片 │4 張│ ├──┼─────────────┼──┤ │12 │會計印章 │1 枚│ ├──┼─────────────┼──┤ │13 │抽成換算公式單 │1 張│ ├──┼─────────────┼──┤ │14 │薪資對照表 │1 張│ ├──┼─────────────┼──┤ │15 │10月份營運報表 │6 張│ ├──┼─────────────┼──┤ │16 │執行總監印章 │2 枚│ ├──┼─────────────┼──┤ │17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1 本│ ├──┼─────────────┼──┤ │18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 │1 本│ ├──┼─────────────┼──┤ │19 │行銷總監印章 │1 枚│ ├──┼─────────────┼──┤ │20 │業務吳總監印章 │2 枚│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歐付寶會員帳戶0000000 號 │8,570 點 │扣案犯罪所得 │ ├──┼─────────────┼──────┼───────┤ │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21萬5,870 元│扣案犯罪所得 │ │ │墘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2萬7,429 元│扣案犯罪所得 │ │ │司逢甲分行0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 │ │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0萬9,670 元│戊○○所有 │ │ │司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 └──┴─────────────┴──────┴───────┘ 附表六(未扣案犯罪所得): ┌──┬────┬───────┬─────────────────┐ │編號│被告 │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乙○○ │72萬元 │見本院105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除此15萬元獲利外,乙○○另自承按月│ │ │ │ │領薪3 萬元,參酌其自103 年4 月起任│ │ │ │ │職至本件104 年12月被查獲止,至少已│ │ │ │ │領得19個月之薪水即57萬元,故其犯罪│ │ │ │ │所得共72萬元 │ ├──┼────┼───────┼─────────────────┤ │ 2 │戊○○ │72萬元 │見本院105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除此15萬元獲利外,戊○○另自承按月│ │ │ │ │領薪3 萬元,參酌其自103 年4 月起任│ │ │ │ │職至本件104 年12月被查獲止,至少已│ │ │ │ │領得19個月之薪水即57萬元,故其犯罪│ │ │ │ │所得共72萬元 │ ├──┼────┼───────┼─────────────────┤ │ 3 │丙○○ │87萬元 │見原易字卷一第157 頁,丙○○自承純│ │ │ │ │獲利30萬元,薪水3 萬元另計,參酌其│ │ │ │ │自103 年4 月起任職至本件104 年12月│ │ │ │ │被查獲止,至少已領得19個月之薪水即│ │ │ │ │57萬元,故其犯罪所得共87萬元 │ ├──┼────┼───────┼─────────────────┤ │ 4 │甲○○ │87萬元 │見原易字卷一第157 頁反面,甲○○自│ │ │ │ │承純獲利30萬元,薪水3 萬元另計,參│ │ │ │ │酌其自103 年4 月起任職至本件104 年│ │ │ │ │12月被查獲止,至少已領得19個月之薪│ │ │ │ │水即57萬元,故其犯罪所得共87萬元 │ ├──┼────┼───────┼─────────────────┤ │ 5 │葉姵瑢 │7 萬5,000 元 │見原易字卷一第157 頁反面,月薪2 萬│ │ │ │ │5,000 元,領3 次,故其犯罪所得共7 │ │ │ │ │萬5,000 元,酌減後沒收7,500 元 │ ├──┼────┼───────┼─────────────────┤ │ 6 │郭佳芯 │7 萬5,000 元 │見原易字卷一第157 頁反面,月薪2 萬│ │ │ │ │5,000 元,領3 次,故其犯罪所得共7 │ │ │ │ │萬5,000 元,酌減後沒收7,500 元 │ ├──┼────┼───────┼─────────────────┤ │ 7 │劉丞偉 │4 萬元 │見本院105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月│ │ │ │ │薪2 萬元,領2 次,故其犯罪所得共4 │ │ │ │ │萬元,酌減後沒收4,000 元 │ ├──┼────┼───────┼─────────────────┤ │ 8 │王佑禎 │2 萬6,000 元 │見原易字卷一第157 頁反面,月薪2 萬│ │ │ │ │6,000 元,領1 次,故其犯罪所得共2 │ │ │ │ │萬6,000 元,酌減後沒收2,600 元 │ ├──┼────┼───────┼─────────────────┤ │ 9 │謝元鈞 │2 萬3,000 元 │見原易字卷一第157 頁反面 │ ├──┼────┼───────┼─────────────────┤ │10 │陳宥翔 │15萬元 │見原易字卷一第157 頁反面 │ ├──┼────┼───────┼─────────────────┤ │11 │王聖文 │5萬元 │見原易字卷一第157 頁反面 │ ├──┼────┼───────┼─────────────────┤ │12 │魏復國 │1萬元 │見本院105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 ├──┼────┼───────┼─────────────────┤ │13 │高源培 │4萬5,000元 │見原易字卷一第158 頁 │ ├──┼────┼───────┼─────────────────┤ │14 │陳佳全 │3 萬元 │見105 年度偵字第9804號卷第12頁 │ ├──┼────┼───────┼─────────────────┤ │15 │張紹寬 │3萬1,000元 │見105 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14頁,張│ │ │ │ │紹寬擔任客服人員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 │ │ │ │,其餘犯罪所得1,000 元,其中3 萬元│ │ │ │ │部分,酌減後沒收3,000 元,共沒收4,│ │ │ │ │000 元 │ ├──┼────┼───────┼─────────────────┤ │16 │葉昇樺 │5萬元 │見原易字卷一第158 頁,月薪2 萬5,00│ │ │ │ │0 元,領2 次,故其犯罪所得共5 萬元│ │ │ │ │,酌減後沒收5,000 元 │ ├──┼────┼───────┼─────────────────┤ │17 │范幸楹 │31萬2,000 元 │見原易字卷一第158 頁,月薪2 萬6,00│ │ │ │ │0 元,領12次,故其犯罪所得共31萬2,│ │ │ │ │000 元,酌減後沒收3 萬1,200 元 │ ├──┼────┼───────┼─────────────────┤ │18 │陳皓文 │2,365 元 │見105 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89頁 │ ├──┼────┼───────┼─────────────────┤ │19 │楊明彰 │6萬元 │見本院105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