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禹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昇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芳禹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昇達及陳芳禹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分別受黃彥銘及彭郁勝(綽號阿勝)之招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黃彥銘、彭郁勝(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下稱機房)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由機房所屬人員隨機撥打電話向民眾施以詐術,若接聽電話之民眾陷於錯誤,機房所屬人員即聯絡詐騙集團成員以3 人為1 組外出詐騙取款,全程均透過彭郁勝交付之手機及人頭卡(即「工作機」)依機房所屬人員指示行事,其中1 人擔任「面交車手」,即前往所約定之取款地點與被害人會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其中1 人擔任「水」,負責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察看被害人動向,並跟隨至銀行或郵局,確認被害人有無領款及於取款地點附近察看有無異狀,並回報機房,待「面交車手」詐騙得逞後,與其會合;另1 人則為「水車」,負責收取遭詐騙款項交與上游。報酬計算分配比例原則為:面交車手分得贓款之2.5 %、水分得贓款之 1.5 %,惟仍會隨各次詐騙情形而略有增減。分工既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芳禹可預見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國內社會常見之假冒公務員名義並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蔡昇達、黃彥銘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14日10時51分許,冒充特偵組調查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翁進海佯稱因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幾百萬,可能涉及洗錢案件,需給付一筆保證金,始能向上級請示能否簡單處理洗錢問題,並要求翁進海配合前往銀行提領100 萬元,及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交付款項等語,以此方式實施詐術,致翁進海陷於錯誤,該集團成員確認翁進海受騙後,即以工作機聯絡蔡昇達及陳芳禹前往翁進海住家附近,黃彥銘隨後亦到達該處集合,於同日14時許,由陳芳禹依該集團成員所告知翁進海之特徵尾隨翁進海前往新北市○○區○○○道○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於確認翁進海已領取款項並返回住處,且現場並無遭人發現之異狀,蔡昇達復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近之 7-11 便 利商店,操作IBON機臺輸入該集團成員給予之取件編號,列印出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本票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公文書1 紙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向翁進海佯裝為長官指派前來協助取款,翁進海當場將現金100 萬元交付蔡昇達,蔡昇達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翁進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翁進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蔡昇達將得手之100 萬元交付黃彥銘,而蔡昇達及陳芳禹分別從黃彥銘及彭郁勝取得25,000元及15,000元之報酬。 ㈡陳芳禹可預見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國內社會常見之假冒公務員名義並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蔡昇達、黃彥銘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15日11時許,冒充健保局、員警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邱惠淑佯稱因健保卡被盜用,且涉及洗錢案件,帳戶已遭凍結,並經地檢署發布通緝,須提領30萬元以申請保證金扣押,並相約在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222 巷口交付款項等語,以此方式實施詐術,致邱惠淑陷於錯誤,該集團成員確認邱惠淑受騙後,即以工作機聯絡蔡昇達、陳芳禹及彭郁勝前往邱惠淑住家附近,再由陳芳禹依該集團成員所告知邱惠淑之特徵確認邱惠淑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3 段174 巷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提款並返回住處,且現場並無遭人發現之異狀,蔡昇達復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列印出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本票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公文書1 紙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222 巷口,向邱惠淑佯裝為長官指派前來協助取款,邱惠淑當場將現金30萬元交付蔡昇達,蔡昇達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邱惠淑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惠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蔡昇達將得手之30萬元交付予彭郁勝,而蔡昇達及陳芳禹分別從彭郁勝取得7,500 元及3,000 元之報酬。嗣經警因偵辦翁進海遭詐騙案,於106 年8 月16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內湖區捷運葫洲站將蔡昇達及陳芳禹拘提到案,並分別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蔡昇達於106 年8 月17日警詢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此次詐騙邱惠淑之犯行前,即主動表明另涉犯此部分之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進海、邱惠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蔡昇達、陳芳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蔡昇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頁);檢察官、被告陳芳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再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使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昇達部分: 訊據被告蔡昇達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進海、邱惠淑、證人蔣連春、涂戊己、NINING SRIATUN、張義順及何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51頁、第271 至275 頁及第277 至27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物證明書各2 份、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共18張、逃逸路線圖共3 張、交付翁進海及邱惠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2 紙、華南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95頁、第97至 127 頁、第129 至133 頁、第135 頁、第321 頁、第137 至139 頁、第289 至290 頁、第267 至269 頁、第293 至297 頁),足認被告蔡昇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芳禹部分: 訊據被告陳芳禹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據機房之指示,而為確認被害人有無領款及有無異狀之監控行為,且於監控當下即知係參與詐欺,並因此由詐欺集團分別領得15,000元及3,000 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公文書不是我去印的,也不知情云云。被告陳芳禹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昇達之證述,被告陳芳禹就該公文的印製並不知情,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所為參與「監控車手」部分,僅處於被動遭告知而負責監看、回報被害人動態,未有犯意之互相聯絡,且所為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非完成構成要件行為所必須,則被告所參與犯罪之評價,應論以詐欺之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云云。惟查: ⒈前揭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告訴人2 人分別於106 年7 月14日及同年8 月15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詐騙,並由被告蔡昇達依集團成員指示冒充公務員出面各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2 紙以行使之,而分別向上揭告訴人2 人分別取款100 萬元及30萬元,被告蔡昇達再將前揭款項全數分別交付黃彥銘及彭郁勝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昇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翁進海、邱惠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蔡昇達之證述部分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157 至163 頁及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88 至191 頁、第198 及200 頁,其餘證據出處同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物證明書各2 份、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共18張、逃逸路線圖共3 張、交付翁進海及邱惠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2 紙、華南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證據出處同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查,被告陳芳禹係經彭郁勝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有於前揭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確認翁進海及邱惠淑前往銀行提款並返回住處且現場並無遭人發現異狀,被告陳芳禹分別自彭郁勝取得處15,000元及 3,000 元等事實,亦據被告陳芳禹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198 至200 頁),核與證人蔡昇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陳芳禹均有參與本案兩次詐欺集團詐欺行為;被告陳芳禹參與之工作為「水」,即機房所屬人員會聯絡被告陳芳禹,跟她形容被害人的特徵,並跟被告陳芳禹說被害人會去哪間銀行,如果該區有很多同樣的銀行,會叫被告陳芳禹自己上網找,再到該分行去看被害人有沒有去,或機房會查被害人在那個分行,直接跟被告陳芳禹說,被告陳芳禹再跟去,以確認被害人有沒有領到錢,之後她再跟機房所屬人員回報被害人有無領到錢及被害人領完錢之後有沒有回到家。之後我擔任面交車手,她可能會在我跟被害人約見面的地點附近,看有無可疑人物,如果有可疑人物她就會回報機房,機房會再通知我,如果沒有可疑人物,她會跟對面機房說「OK」,對面機房就會通知我可以上前收錢,收錢結束後,我就在到之前約定的地點跟被告陳芳禹集合,再一起離開,這個「水」的工作內容是之前黃彥銘跟我說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物證明書各2 份、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共18張、逃逸路線圖共3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附卷足參(證據出處同前),足認被告陳芳禹就此部分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憑採。又該詐欺集團除被告蔡昇達外,尚有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2 人之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陳芳禹既加入包含前揭成員在內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監控本案翁進海及邱惠淑,則被告陳芳禹已然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亦堪認定。 ⒊被告陳芳禹以前詞置辯,證人蔡昇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的行程為上線通知我們到那個地點等待,我們這一組的人都會到該集合地點,之後會一起出發到機房指定的地點,機房會要我們在該地點附近待命等待、接電話,擔任「水」工作的人接到機房的電話後,會跟著被害人,擔任面交車手則在附近等電話;實際和被告陳芳禹配合行使詐欺2 至3 次,被告陳芳禹都是擔任「水」的工作,和被告陳芳禹一組為詐騙時,她沒有擔任過面交車手;本案兩件詐欺行為都有交給被害人公文,該公文皆是我交給被害人,該公文是於機房確認被害人已經領到錢,要和被害人面交前,由機房人員打電話給我,給一組代碼,叫我去便利商店IBON列印,機房通知我列印文件時,我不知道被告陳芳禹在做什麼,應該是在附近;我也不清楚被告陳芳禹是否知道我去面交前,要先去便利商店列印資料,因為機房人員只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一組列印代碼;我沒有告知被告陳芳禹我的工作必須先去 IBON列印資料,我跟被告陳芳禹不是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可知被告2 人之分工具體態樣為先依機房人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後,由被告陳芳禹一人依機房人員指示監控告訴人有無領錢並返家,並回報機房人員,再由被告蔡昇達依機房人員告知之代碼獨自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公文書,於被告陳芳禹確認現場有無異狀並回報後,再由被告蔡昇達1 人分別與翁進海及邱惠淑見面並拿取詐騙款項及交付前於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公文書以行使之,則被告陳芳禹於被告蔡昇達列印偽造之公文書及交付與告訴人2 人時均未實際在旁,又被告蔡昇達亦未曾告知面交車手任務包含列印前揭偽造公文書,是依現有事證,固難認被告陳芳禹為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採之詐騙手法,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違犯本件詐欺犯行。 ⒋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行騙之方法,不外乎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理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聽從指示前往自動付款設備操作而匯款,或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使被害人誤認為親友而匯款,或冒用政府機關或檢、警、調等公務人員名義,詐稱個人資料遭冒用涉及犯罪,須監管帳戶,並以偽造之公文取信被害人而交付存款等方式,凡此詐騙手法業經各媒體廣泛報導並為政府機關長期宣導,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陳芳禹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20歲,並曾於工地工作而有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4頁),對詐騙集團可能使用之詐騙手法,自無從諉為不知。且本案被告陳芳禹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即係以冒用公務人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其詐騙手法並未逸脫上開一般詐騙集團之慣行,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昇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害人面交時,被告陳芳禹都在附近幫我查探有無可疑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認被告陳芳禹對於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並交付偽造之公文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一節,應已有所預見。又被告陳芳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詐欺集團上線叫我去看翁進海有無領款或異狀等情形時,我當下就知道是做詐欺,但因為沒有錢,所以繼續執行任務並和上線回報翁進海的動向;我並沒有跟上線詢問他們的詐欺方式,且沒有表示我不參與以使用偽造公文書詐騙或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欺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足見被告陳芳禹雖已能預見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僅因需錢孔急,即無視於此,而以容認之態度參與其中,放任犯罪結果之發生,顯見該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亦不違背其本意,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陳芳禹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顯有間接故意甚明。 ⒌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再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部分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僅有預見,惟犯罪發生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時,仍與其他具備犯罪直接故意之行為人成立共同正犯,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蓋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且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而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接水」或「水車」者(即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水」或「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而查,被告陳芳禹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財牟利,且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及交付偽造公文之方式行騙並容認其發生,仍參與負責監看告訴人及把風之工作,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並從中分別獲取15,000元及3,000 元之報酬,如前所述,縱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自告訴人取得款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仍應認其以自己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而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芳禹之辯護人辯護稱:就被告所為參與「監控車手」部分,僅處於被動受指示,未有犯意之互相聯絡,且所為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非完成構成要件行為所必須,則被告所為應論以詐欺之幫助犯等節,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蔡昇達及被告陳芳禹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本件被告蔡昇達向翁進海及邱惠淑收取詐欺款項時,所交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本票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文書,於文書及印文之形式上均載明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之機關名稱且有「案由」、「款別」之記載,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有部分機關名稱與現存之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甚或實際上並無該單位編制,然一般人若非熟知司法或公務機關之組織,仍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故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前揭由被告蔡昇達交付翁進海及邱惠淑之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專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及同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參考)。是倘公印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經查,被告蔡昇達所交付之前揭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實際上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依上開說明,均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以表示該機關資格,自與刑法第218 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本件被告蔡昇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之偽造公文書係依上游成員指示至便利超商列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 及200 頁),足認前揭印文並非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尚難認該等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自不得逕認本案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分別向翁進海及邱惠淑行騙,被告蔡昇達再依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長官指派取款之人向翁進海及邱惠淑拿取現款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被告陳芳禹則依指示跟監翁進海、邱惠淑及把風,被告蔡昇達並各將所得款項轉交在場接應之詐欺集團成員黃彥銘及彭郁勝,已如前述,足認本件共同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至少有3 人以上。核被告蔡昇達及陳芳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昇達明知所屬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均係以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身分詐財牟利,仍參與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2 人提領詐騙款項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之工作;被告陳芳禹明知所屬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均係以三人以上共犯詐財牟利並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且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仍參與監控及把風之工作,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並就詐得款項朋分利潤,獲取報酬,其等縱未參與偽造公文書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2 人,惟應知悉或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公文書、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所述,被告2 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各該公文書後,指示被告蔡昇達前往便利超商列印後交付給告訴人2 人,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 人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2 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此款規定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是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前揭偽造公文書2 紙之下方,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表格,而有「本票」之字樣,然並無「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亦無發票人之簽名,已與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同,且參酌被告蔡昇達持此等文書交付告訴人之目的在於使其誤信款項係交付法院以釐清所涉相關案件之案情,應屬收據之性質,此亦可由文書上記載「用途:代收法院公證款」等文字可知,是足認該文書上雖有表格記載「本票」之字樣,然尚非票據法所規範之本票,而僅係收據,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均予敘明。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偵辦翁進海遭詐騙案並執行拘提之員警蔡尚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服務於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偵查隊,因轄區有翁進海報案遭詐騙,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比對,確認身分,進行通訊監察之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蔡昇達及被告陳芳禹到案,被告蔡昇達的警詢筆錄是由我製作;我們當日查獲被告2 人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我們有問被告蔡昇達是否願意坦承其他犯行,被告蔡昇達表示查獲前一天在內湖有詐騙行為,被告蔡昇達僅提供內湖一個路段名稱,我們就查詢報案平台,因被害人都是向居住地的管轄分局報案,故當時我們就去查內湖分局的報案紀錄,我記得被告所述他施詐的當天,內湖分局報案的資料僅有一件,所以就前往邱惠淑住處詢問,並提供被告2 人相片供被害人指認,被害人僅指認被告蔡昇達,我們才確認被告蔡昇達所述為實;我們前往內湖對邱惠淑製作筆錄時,邱惠淑表示他已經有在內湖分局製作筆錄,所以我們有請內湖分局提供相關卷宗,但內湖分局不提供,後來我們請檢察官發文調閱相關卷宗;雖被告蔡昇達向我表示他在內湖有另外一件詐欺犯行之前,我因聲請通訊監察時與刑事警察局有重複到,所以知道被告蔡昇達除翁進海詐欺案之外另外有涉嫌其他的其他詐欺案件,但不知道刑事警察局偵辦的被害人有哪些,也不清楚內湖分局已經有被害人報案或內湖分局也在偵辦被告蔡昇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6 頁),可知證人蔡尚帶於拘提被告蔡昇達到案時,並未知悉被告蔡昇達已於106 年8 月15日另對邱惠淑為詐欺犯行,係於被告蔡昇達經證人蔡尚帶詢問有無犯其他案件後,主動供承另涉犯該案,足認被告蔡昇達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該詐欺犯行(就邱惠淑部分)並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蔡昇達於106 年8 月16日14時30分許經拘提逮捕時,邱惠淑早於106 年8 月15日13時40分遭詐騙而交付款項,旋於同日15時54分許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告知遭詐騙,並由受理人員轉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並於106 年8 月16日13時38分前已透過監視器畫面特定詐騙行為人影像,並以該監視器影像截圖詢問證人即搭載被告蔡昇達之計程車司機何志勳及告訴人邱惠淑等情,有邱惠淑及何志勳之調查筆錄、其等指認之監視器翻拍影像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27 1至279 頁、第287 頁、第291 頁及第297 頁)。然迄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6 年9 月15日將關於邱惠淑遭詐欺部分之案卷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仍無何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涉犯邱惠淑詐欺案之行為人即為被告蔡昇達,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前揭函送邱惠淑部分案卷資料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說明二敘明「本案尚請提供涉案人真實年籍姓名、偵辦單位移送文號等資料,俾利本案辦結事宜」可知(見偵卷第261 頁),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依邱惠淑證述、所提供之存摺及監視器影像僅得知有詐欺案件發生,然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蔡昇達即為本案之行為人,則被告蔡昇達經證人蔡尚帶詢問後坦承涉及詐騙邱惠淑部分犯行,仍屬自首,並無疑義。 ㈥爰審酌於詐騙集團猖獗盛行之今日,詐騙集團對民眾財產危害之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明知於此,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賺取錢財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2 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分別向告訴人2 人詐騙財物,致其等各受有100 萬元、30萬元之損失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且均未與邱惠淑達成和解,又被告蔡昇達前已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前案,尤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本案之面交車手,參與之犯罪程度更甚於前,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陳芳禹則擔任監控及把風之分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然斟酌被告蔡昇達自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罪,並向員警自首涉犯詐欺邱惠淑部分、被告陳芳禹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坦認部分犯行,並分別與翁進海各以10萬元及3 萬元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所分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至被告陳芳禹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陳芳禹具原住民身分,於行為時甫滿20歲,初出社會,智慮未深,經濟上顯為弱勢,又其父親早逝,母親於花蓮與同居人共同生活,被告陳芳禹須承擔照顧2 位弟、妹之責任,始因一時利益迷惑,誤罹法網,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最低1 年刑度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酌減其刑。另於106 年10月31日已與翁進海達成和解,邱惠淑則因要求之金額過高,沒有達成和解,但此非被告陳芳禹所能控制的範圍,其已表示其後悔之犯後態度,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芳禹本案犯行,既係為圖自己不法私利,且行為態樣影響他人財產權甚鉅,且參與詐騙集團犯罪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再就辯護人所稱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或目的及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本院已於被告陳芳禹所犯罪刑之法定刑度內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被告陳芳禹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06 年5 月10日至同年11月9 日),然被告陳芳禹嗣未履行完成社會勞動,更再犯本件詐欺犯行,若再就本案給予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其前揭請求,洵屬無據。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HTC 廠牌LOEVO 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支,為被告蔡昇達供犯本件犯行聯繫之用,業經被告蔡昇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6 頁);另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支,為被告陳芳禹供犯本件犯行聯繫之用,亦據被告陳芳禹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6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2 紙,已由被告蔡昇達行使並交付予翁進海及邱惠淑收受,非屬被告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法宣告沒收。至翁進海及邱惠淑所持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2 紙下方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必然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從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沒收章節修正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末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者固係有關貪污共同正犯收賄之沒收及追繳之問題,然本諸同一法理,對於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相關沒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是其適用範圍並不侷限於貪污案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參照)。查,就事實一㈠部分之詐欺犯行,被告蔡昇達將所取得之款項100 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黃彥銘,被告蔡昇達及被告陳芳禹分別獲得25,000元及15,000元之不法所得,業經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 頁及第200 頁),惟本件被告2 人均已與事實一㈠所示之被害人翁進海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分別為100,000 元及30,000元,顯高於其等所獲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06 年10月31日 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8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足見被告2 人已願將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全數交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又該調解筆錄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效力相同,可作為執行名義,倘被告2 人違反和解內容,被害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在此情形下,若再予沒收被告2 人犯罪所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2 人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認本案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 人未扣案之前述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就事實一㈡部分之詐欺犯行,被告蔡昇達將所取得之款項3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彭郁勝,被告蔡昇達及被告陳芳禹分別獲得7,500 元及3,000 元之不法所得,業經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且該7,500 元及3,000 元並未扣案,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未與邱惠淑達成和解,自應分別就其實際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事實一㈠ │蔡昇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1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 │ │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 │本票」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 │ │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陳芳禹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 │ │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 │本票」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 │ │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事實一㈡ │蔡昇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2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 │ │款收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 │ │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陳芳禹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 │ │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 │本票」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 │ │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 扣案物所有人 │├──┼──────────┼────────────┤│ │HTC 廠牌LOEVO 型號行│蔡昇達 ││ 1 │動電話(含門號○九八│ ││ │三一三二八八二號SIM │ ││ │卡壹枚)、ASUS廠牌行│ ││ │動電話(含門號○九二│ ││ │六一一三六一五號SIM │ ││ │卡壹枚)各壹支。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陳芳禹 ││ 2 │門號○九○六九四七八│ ││ │○七號SIM 卡壹枚)、│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 ││ │門號○九七六七○二二│ ││ │八七號SIM 卡壹枚)各│ ││ │壹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