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利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113號) ,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伴唱機壹臺、記憶卡壹張、遙控器壹支及歌本壹本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衛利芳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5日前 某日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一案,因告訴人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告訴,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 偵字第311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該扣案之伴唱機1 臺、記憶卡1張、遙控器1支及歌本1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分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衛利芳為伴唱機租賃業者,另案被告洪隆輝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全成土雞城負責人,其 等均明知「窗外春風」、「誤會」、「出賣心肝」」、「孤鸞」、「流浪不是阮的命」、「女人親像一蕊花」、「樹葉仔」、「情批」、「已讀不回」、「唯一的愛」等歌曲,係告訴人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105年12月15日前之某 日起將上開歌曲重製於金嗓牌的電腦伴唱機中,並擺放在上址來秀土雞城,供不知情顧客點播歌曲唱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他人著作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 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13號偵查在案,嗣於 偵查中,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其中扣案之伴唱機1臺、記憶卡1張、遙控器1支及 歌本1本等物,確屬被告所有供本件違反著作權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照片4幀(見偵查卷第16頁)附卷可稽,茲因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諭知不起 訴處分,致上開扣案物未能併予宣告沒收,此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