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育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育堂明知服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至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正興機車行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住處,而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育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