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良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盧家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488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盧家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良係侑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基公司)之挖土機操作員,盧家勳則係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之送貨司機,其等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志良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13時2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裝載施工用之挖土機,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至疏洪一路1.7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裝載挖土機之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在劃有紅實線標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該處,即下車查看位於該處之工地,適盧家勳於同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姜月鳳外出送貨,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經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之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上開自用大貨車左後側,姜月鳳因而夾困車內,並受有多處鈍挫併下肢複雜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並為其實施下肢截肢手術後,仍於同日17時44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林志良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盧家勳於肇事後,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姜月鳳之夫翁正金訴由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正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蘆洲分局轄內姜月鳳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9 月2 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65885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8 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2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及第134 條第1 項自明。再按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於行經彎道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94條第3 項所明訂。被告2 人既領有駕駛執照並分別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志良竟貿然將上開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被告盧家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之彎道路段時未減速慢行,因而自後撞擊被告林志良停放路邊之車輛,致被害人姜月鳳受困車內而肇事,是被告2 人前揭行為均具有過失至明;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盧家勳駕駛租賃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志良駕駛自用大貨車,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757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7頁以下),益徵被告2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23張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良為侑基公司之挖土機操作員,被告盧家勳則係宏遠公司之送貨司機,其等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林志良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上開裝載挖土機之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另被告盧家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之彎道路段時未減速慢行,被告盧家勳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自後撞擊上開自用大貨車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林志良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盧家勳則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相字卷第35頁)可證,是被告2 人既均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林志良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上開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被告盧家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之彎道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不慎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林志良、盧家勳業已履行與告訴人所約定之條件,分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55萬元,此有本院106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2 人除本件犯行外,均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履行與告訴人所約定之條件,業已述明如前,深具悔悟之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2 人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