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87號、第19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4日15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之福隆便當店內,徒手竊得蔡欣妤所管領,置於店內抽屜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25日14時50分許,騎乘其母曾佳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享石火鍋行,該店外鐵門半開尚 未營業且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址店內,並使用置於店內櫃檯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撬開收銀 檯抽屜,竊得吳佳青所管領之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蔡欣妤、吳佳青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智傑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87號偵查卷〈下稱第18787號偵卷〉第7至9頁、第55頁、第 56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9537號偵查卷〈下稱第19537號 偵卷〉第7至10頁、第63頁、第64頁;本院卷第83頁、第86 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妤、吳佳青及證人曾小萍、曾佳儀於警詢中(見第18787號偵卷第11至13頁;第 19537號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2頁)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就犯罪事實(一)部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就犯罪事實(二)部份:現場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見第18787號偵卷第15頁; 第19537號偵卷第43至5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剪刀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既足 以撬開收銀檯抽屜(見第19537號偵卷第44頁、第46頁、第 63頁),顯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金錢,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蔡欣妤、吳佳青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有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6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第18787號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賠償告訴人蔡欣妤之損失(見本院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惟尚未與告訴人吳佳青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諒解、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日薪1,700元至1,8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現金2,500元 為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佳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佳青,被告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係 於行竊時在店家桌上拿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顯非其所有;另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竊得之現金8,000元,既如前敘已賠償告 訴人蔡欣妤,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