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4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琴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琴係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東強汽車材料行( 下稱東強材料行) 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益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益田公司) 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若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竟疏未注意,且明知益田公司生產之ARUFA 品牌冷凍油精(即添加於冷氣之冷媒劑,下稱冷媒劑)若放在攝氏40度以上之環境即有爆炸可能,且應由專業技師安裝使用,卻疏未注意,未於該冷媒劑上標註警語,亦未指示東強材料行店員林辰芸告知消費者該冷媒劑有爆炸危險,並應請專業人士使用,致余明聰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上午至東強材料行購買該冷媒劑後,放置於鐵皮屋內桌上,並於當日15時許將該冷媒劑放置於吊車下方平台上,欲自行將冷媒劑倒入吊車冷氣時,該冷媒劑突然爆炸,致蹲於該平台上之余明聰受有左手臂、左腰及背部二度燙傷、右遠端脛腓骨粉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琴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余明聰告訴被告陳○○○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