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0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10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文義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刑期自97年1 月3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8 月28日);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接續上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之後執行(刑期自100 年8 月29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11月5 日),嗣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假釋期滿日期為101 年8 月1 日),惟該假釋經撤銷,被告再入監執行所餘殘刑8 月2 日,已於103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於106 年6 月24日2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私人停車場內,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侯家發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電門後,徒手竊取前揭貨車得手(業已尋獲、發還車主)。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於106 年7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4,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曜宏鋼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電門後,徒手竊取前開貨車得手(業已尋獲、發還車主)。 二、案經侯家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文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文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家發、證人李旺席(被害人曜宏公司之委託人)於警詢之指證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至17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3頁),並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9至21頁、第23至43頁,偵卷二第17頁、第25頁、第27至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文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前揭竊取之車輛均已尋獲發還各該車主(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均獲減輕,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定刑前、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0712-EU 號自用小貨車各1 輛,分屬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車主,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12月20日、12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93212號、第106349321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之自備機車鑰匙各1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各該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未免執行困難,因該等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皆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