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信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信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求得原諒,有道歉函1 紙附卷可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由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嗣於翌日出監,惟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經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且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被害人員工陳彥霖於警詢中陳明及道歉函1 紙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鐵製路障1 支,業據被害人之員工陳彥霖所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1號被 告 林信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製路障1 支,得手後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項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信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 │ │中之供述。 │拿取鐵製路障1 支之事實,│ │ │ │惟辯稱:誤以為係無主物等│ │ │ │語。 │ ├──┼───────────┼────────────┤ │ 2 │證人陳彥霖於警詢之證述│1.遭被告竊取之鐵製路障1 │ │ │。 │ 支為被害人金元三汽車股│ │ │ │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 │ │2.依該鐵製路障之客觀存放│ │ │ │ 方式,難認係無主物之事│ │ │ │ 實。 │ ├──┼───────────┼────────────┤ │ 3 │證人邱年金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 │。 │型機車業於105 年10月25日│ │ │ │販賣與被告,並由被告所使│ │ │ │用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 │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 │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 │ │片共4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