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芮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芮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芮嶧明知僑中永欣藥局、家嘉樹林藥局、楊氏武田藥局與合良生技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合良生技公司)均有合作關係,上開藥局向合良生技公司訂貨時係採月結之方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撥打電話至合良生技公司,向該公司不知情之出貨人員李美珍佯稱:僑中永欣藥局預訂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云云,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3 合良生技公司,佯裝為僑中永欣藥局人員取貨,並於估價單上偽簽「黃偉臣」之署名1 枚,而偽造具有雙方成立買賣契約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之向李美珍行使,致李美珍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予楊芮嶧,足生損害於合良生技公司及僑中永欣藥局對於貨物管理、契約成立生效之正確性、「黃偉臣」及李美珍。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於106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撥打電話至合良生技公司,並向該公司不知情之出貨人員李美珍佯稱:家嘉樹林藥局預訂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云云,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合良生技公司,向李美珍佯裝家嘉樹林藥局人員取貨,並於估價單上偽簽「子賢」之署名1 枚,而偽造具有雙方成立買賣契約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之向李美珍行使,致李美珍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予楊芮嶧,足生損害於合良生技公司及家嘉樹林藥局對於貨物管理、契約成立生效之正確性、「子賢」及李美珍。 ㈢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於106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撥打電話至合良生技公司,並向該公司不知情之出貨人員李美珍佯稱:楊氏武田藥局預訂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云云,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往合良生技公司,向李美珍佯裝楊氏武田藥局人員取貨,並於估價單上偽簽「楊偉臣」之署名1 枚,而偽造具有雙方成立買賣契約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之向李美珍行使,足生損害於合良生技公司及楊氏武田藥局對於貨物管理、契約成立生效之正確性、「子賢」及李美珍,惟因李美珍查覺楊芮嶧先後不同藥局名義前往合良生技公司取藥而驚覺有異,李美珍再與楊氏武田藥局聯繫後,確認楊氏武田藥局並無預定上開藥品乙事,始未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交予楊芮嶧,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芮嶧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珍於警詢、偵查中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估價單3 紙、手機翻拍畫面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分別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偽造私文書後復分持以行使,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合良生技公司與上開藥局間彼此之信任,詐騙取得財物,且偽造前開私文書以此詐騙告訴人,且致生損害於「黃偉臣」、「子賢」、「楊偉臣」、李美珍、合良生技公司、僑中永欣藥局、楊氏武田藥局及家嘉樹林藥局對於貨物管理、契約成立生效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已與李美珍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查,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佐憑)。查: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被告分別於106 年2 月22日、106 年3 月1 日、106 年3 月2 日之估價單上分別偽造「黃偉臣」、「子賢」、「楊偉臣」署押各1 枚(見偵卷第18至第20頁),分別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各應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涉各該次罪責項下宣告沒收。而上開估價單3 紙,因各已持交合良生技公司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皆非屬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至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6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一│楊芮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㈠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百零六年二月│ │ │ │二十二日合良生技公司估價單上偽造「黃偉臣」署押壹│ │ │ │枚沒收。 │ ├─┼────┼────────────────────────┤ │二│事實欄一│楊芮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百零六年三月│ │ │ │一日合良生技公司估價單上偽造「子賢」署押壹枚沒收│ │ │ │。 │ ├─┼────┼────────────────────────┤ │三│事實欄一│楊芮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㈢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百零六年三月│ │ │ │二日合良生技公司估價單上偽造「楊偉臣」署押壹枚沒│ │ │ │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一 │BARACLUDE貝樂克0.5MG 5盒 │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犯行所│ │ │ │得之物,均未扣案,尚未實│ │ │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二 │BARACLUDE 貝樂克0.5MG 及1MG 各│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 │ │5 盒 │得之物,均未扣案,尚未實│ │ │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三 │BARACLUDE 貝樂克0.5MG 及1MG 各│被告犯事實欄一、㈢犯行所│ │ │4 盒、PLAVIX保栓通75MG7 盒、AV│預訂貨物,惟並無實際交予│ │ │ODART適尿通0.5MG5盒 │被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