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英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1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106年度偵字第849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英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8行有關「華南商業銀行」之記載應補充為「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陽信商業銀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 6行以下有關「竟不詳時、地,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張英豪於民國104年6月16日登記為聖紘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聖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印鑑交由詐騙集團成員開立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同意擔任聖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紘公司)之負責人,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偕同張英豪辦理登記張英豪為聖紘公司負責人之相關手續及以聖紘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辦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簿,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聖紘公司大小章、支票簿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另補充記載「被告張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張英豪雖提供己之身分證等資料,辦理登記為聖紘公司之負責人,並向上開金融機構請領支票簿等,而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各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先後對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渠等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既僅有提供其個人資料以擔任聖紘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請領支票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數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再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對告訴人黃月珠、魁亨公司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竟輕易交付其個人資料予他人而擔任聖紘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請領支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資料,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害人非僅止一人,被告亦未能與該等被害人適時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甚鉅、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143號被 告 張英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豪明知設立公司行號並無嚴格之身份限制,自己亦無財力擔任負責人設立經營公司,並預見倘任意提供身分資料予他人設立公司並申辦支票存款帳戶,該他人極有可能利用其登記負責人之身分,來簽發支票詐騙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同意擔任聖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紘公司)之負責人,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偕同張英豪辦理登記張英豪為聖紘公司負責人之相關手續及以聖紘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簿,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聖紘公司大小章、支票簿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05年4月7日撥打電話予 良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興公司),佯裝為聖紘公司業務「劉柏陞」,向良興公司訂購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2萬3860元之電腦主機及商用軟體,並於同年月12日16時許,至良興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1之營業處所 ,交付發票人為聖紘公司、支票號碼為HD0000000號、付款 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同額支票1紙予良興公司充作 貨款,致良興公司陷於錯誤,即依約交付貨物,詎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良興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良興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英豪於偵查中│伊不知道伊是聖紘公司負責人,│ │ │之供述 │伊的身分證在2、3年前遺失過一│ │ │ │次,伊沒有擔任過公司的人頭負│ │ │ │責人,也沒有收過國稅局稽催稅│ │ │ │金之公文之事實。 │ ├──┼─────────┼──────────────┤ │ 2 │聖紘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於104年6月16日登記為聖紘│ │ │ │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3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⑴被告於102年5月9日、104年12│ │ │(國民身分證異動資│ 月21日二度申請換發國民身分│ │ │料)查詢結果 │ 證,在此期間內,並無其他國│ │ │ │ 民身分證異動紀錄之事實。 │ │ │ │⑵被告於上開期間並無國民身分│ │ │ │ 證異動紀錄,且於104 年12月│ │ │ │ 21日係持其原有之國民身分證│ │ │ │ 換發新證,足證被告於102年5│ │ │ │ 月9日至104年12月21日間之 │ │ │ │ 104年6月16日,仍持有其國民│ │ │ │ 身分證,是其辯稱本件係因其│ │ │ │ 於102、103年間遺失之國民身│ │ │ │ 分證遭冒用等語,顯不可採。│ ├──┼─────────┼──────────────┤ │ 4 │告訴代理人盧怡如於│⑴「劉柏陞」向告訴人良興公司│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購買商品,並交付上開支票充│ │ ├─────────┤ 作價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 │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 依約交付貨物予「劉柏陞」之│ │ │單影本、告訴人良興│ 事實。 │ │ │公司報價單2紙、出 │⑵上開支票經告訴人良興公司屆│ │ │貨單1紙、統一發票3│ 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 │紙 │ 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 日檢察官 李 巧 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106年度偵字第8490號被 告 張英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石牌村3鄰石牌2之1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英豪並無資力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以及使用支票付款之真意,亦明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供不熟識之人辦理支票存款帳戶暨請領空白支票使用,將使他人得以請領支票(即俗稱空頭支票、芭樂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該等人頭支票均無兌現之可能,而購買此種人頭支票者,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詐取財物,竟不詳時、地,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張英豪於民國104年6月16日登記為聖紘國際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下稱聖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印鑑交由 詐騙集團成員開立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不詳時、地,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5,000至6,000元之代 價將附表所示支票出售給林秀貞(林秀貞所涉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274號判 決有罪確定,現在執行中)。嗣林秀貞明知所購得之上開支 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並非其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持如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前往其多年鄰居黃月珠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5住處,向黃月珠佯稱:因從 事紙類代工,需要週轉等語,並刻意隱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自不詳管道購得之空頭支票,致黃月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依票面金額扣除以每萬元日息8元計算之約定利息後,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林 秀貞。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黃月珠始知受騙。 (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英豪以聖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 紘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後,另於民國105年3月下旬某日, 以聖紘公司名義,撥打電話至魁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下稱魁亨公司)辦 公室,向魁亨公司承辦業務員謝青樺詐稱欲訂購21套微軟電腦軟體,致謝青樺陷於錯誤,於民國105年4月8日由魁亨公 司員工吳昇霖送貨至其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5辦公室,並收受自稱吳展宏之人所交付,由張英豪以聖 紘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275625元、票 號AE0000000號、票載日期4月8日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嗣 因該支票遭退票無法兌現,再度前往上開收貨地點查詢發覺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案經黃月珠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及魁亨公司告訴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珠、施麗瓊、另案被告林秀貞於彰化地檢署之證述,(三)告訴代表人盧玠賢於本署之指述,(四)證人謝青樺於本署之證述,(五)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六)魁亨公司報價訂購確認單、訂貨往來電子郵件、聖紘公司貨物簽收單、退票理由單影本,(七)聖紘公司登記卷影本,(八)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 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19057號函附之被告於104年6月22日簽名更換支票存款印鑑之資料。 三、所犯法條: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可參。是核被告張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及林秀貞間,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證件擔任聖紘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1日,以105年度偵緝字第31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7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擔任聖紘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請領支票之幫助行為,分別致黃月珠、魁亨公司等多名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本件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之間,有法律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檢 察 官 盧姿如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借得現金│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及公司│付款銀行及支票存│ │ │ │(新臺幣)│ │(新臺幣)│登記負責人 │款帳號 │ ├──┼────┼────┼────┼────┼──────┼────────┤ │ 1 │105年1月│470957元│105年6月│267187元│聖紘國際有限│陽信銀行復興分行│ │ │29日 │ │3日 │ │公司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張英豪 │ │ ├──┼────┼────┼────┼────┼──────┼────────┤ │ 2 │105年2月│446303元│105年6月│242158元│聖紘國際有限│同上 │ │ │3日 │ │8日 │ │公司 │ │ │ │ │ │ │ │張英豪 │ │ ├──┼────┼────┼────┼────┼──────┼────────┤ │ 3 │105年2月│460136元│105年6月│285142元│聖紘國際有限│同上 │ │ │24日 │ │30日 │ │公司 │ │ │ │ │ │ │ │張英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