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余旻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旻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7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旻霖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余旻霖就其被訴攜帶兇器竊盜案件,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持用之電動螺絲起子,屬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告訴人林建達當場發現,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可期其潔身自愛,詎無視法令禁制,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重,兼衡其有竊盜前科(見本院審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動機、目 的、被告之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 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768號被 告 余旻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旻霖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洗衣王自助洗衣店內,因缺錢花用復見四下 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破壞林建達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換幣機,並著手竊取換幣機內財物,惟因林建達即時發現而未遂(余旻霖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建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余旻霖於警詢時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電動螺│ │ │白、偵查中之供述 │絲起子破壞換幣機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達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擷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取翻拍畫面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