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維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4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4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維斯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維斯就其被訴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案件,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自身之情緒,率爾於網路上發表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實屬非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414號被 告 林維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斯前報名參加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光公司)其下設立之保成補習班警察特考相關課程,因對教學內容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至同年9 月18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居所等處,利用電腦或手機連結網路,以帳號「 er000000」,接續於批踢踢實業坊國考版(Examination) 之公開網頁,發表:「不要在養志光那些補教老鼠業了」、「你是要當87養牠們那群老鼠垃圾嗎」、「補習班老鼠工讀生員工開帳號上來推銷,腦怒了哦」、「會在公職王補教教書的大多是想盡辦法賺任何公務員考生」、「牠們除了說書仔,其他啥都沒有付出」、「志光就是一群垃圾老鼠在做的啊」、「牠們就是一群騙子啊」、「這兩家都是公職王老鼠集團的」、「不要再養公職王那些補教垃圾老鼠們了」、「不要花錢養牠們那些補教老鼠垃圾敗類」、「這些人都是為了賺更多的錢出來賣的,養肥那些補教垃圾」、「尤其是分點最多的公職老鼠垃圾王,保成,學盧,新康德,志光」等言論,以此公然侮辱志光公司及負責人張家旗,並貶損渠等社會評價。 二、案經志光公司、張家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維斯於偵查中之│被告因對志光公司所屬保成補│ │ │供述 │習班教學內容不滿,而以帳號│ │ │ │「er000000」於批踢踢實業國│ │ │ │考版發表上開言論,且意在辱│ │ │ │罵志光公司,並使該公司名譽│ │ │ │受損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代理人林德豪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批踢踢實業坊國考版網│被告於105 年8 月6 日至同年│ │ │頁留言列印資料1份、 │9 月18日間,以帳號「er118 │ │ │帳號「er000000」基本│486 」,於批踢踢實業坊國考│ │ │資料表1紙 │版網頁發表上開留言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維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係以同一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分別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以上開帳號在上開網頁發表:「一定要讓志光那些人通通去死」、「一定幹死志光這垃圾們」、「沒在怕的,一定幹暴牠們」、「直接射殺掉那些敗類垃圾」等言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㈡詢據被告林維斯固坦承以帳號「er000000」發表上開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伊有到臺北市的保成補習班上過課,對他們的教學不滿意,伊只是想要發表心情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內容雖有不當,然顯為情緒性用語,客觀上尚無明確之惡害通知及恐嚇他人之意,衡情一般人見此言論,應認係被告對某事不滿而抒發情感,故被告前開言論至多僅為氣憤咒罵之語,要難憑此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又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而告訴人志光公司係法人而非自然人,並無個人情感、自由意識或對某事產生畏懼之心,應非本罪之行為客體。本案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接續犯意,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