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則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則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55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則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則翰就其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0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第13行「林加檳榔攤」應更正為「林家檳榔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則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 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 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持玩具槍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施承宏,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實有不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自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件犯行所持用之玩具槍1把並未扣案,被告雖於警 詢中供稱:本件犯行所持用之玩具槍不知道丟到哪裡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頁),惟該玩具槍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玩具槍1把,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玩具槍是資源回收撿到的,非本件犯行所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11、106頁),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822號被 告 吳則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則翰前(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 102年度簡字第76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二)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23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一)(二)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林加檳榔攤內,持玩具槍抵住施承宏之 頭部,並向施承宏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不要亂講話」等語,以此方式使施承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施承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則翰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玩具│ │ │時之供述 │槍抵住施承宏頭部之事實│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施承宏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原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 四 │證人即告訴人林平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玩具│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槍抵住施承宏頭部之事實│ │ │品目錄表各1份、106年3 │。 │ │ │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 │ │ │ │畫面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