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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894、2895、28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447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秉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手法欄第6 行至第7 行「制盧竺煒陷於錯誤」等文字更正為「致盧竺煒陷於錯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手法欄第6 行「於同日19時22分許」等文字更正為「於同日18時6 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447號卷105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2 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之成年人,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復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又本案被告以一次交付2 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提供2 個帳戶,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迄今仍未與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實際獲取任何利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未扣案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且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參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意旨)。是起訴書認附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容有誤會。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894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2895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2896號
    被      告  羅秉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秉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明陌生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並藉以逃避執法機關
    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為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前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新莊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不明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受、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遂行下列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黃洪娟、陳弘杰、柳珅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秉豐於警詢、偵查│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
│    │中之供述              │戶均係伊申辦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洪娟於警│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
│    │詢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弘杰於警│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
│    │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                        │
│    │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盧竺煒於警│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
│    │詢證述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柳珅穠於警│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
│    │詢之證述、土地銀行自動│                        │
│    │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⑴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
│    │行105 年7 月22日合金莊│  申設之事實。          │
│    │存字第1050002964號函暨│⑵附表編號1 、3 、4 之人│
│    │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  表編號1 、3 、4 所示之│
│    │                      │  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並│
│    │                      │  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    │                      │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甫於  │
│    │                      │  105 年6 月4 日以現金新│
│    │                      │  臺幣(下同)900 元開戶│
│    │                      │  ,於當日即以金融卡提領│
│    │                      │  開戶時存入之900 元,  │
│    │                      │  105 年6 月16日該帳戶即│
│    │                      │  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
│    │                      │  實。                  │
│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⑴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
│    │限公司105 年7 月7 日中│  申設之事實。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⑵告訴人陳弘杰匯款如附表│
│    │號函暨中國信託帳戶交易│  編號2 所示金額至中國信│
│    │明細                  │  託帳戶、並遭他人提領一│
│    │                      │  空之事實。            │
│    │                      │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05 │
│    │                      │  年6 月5 日尚有繳納電信│
│    │                      │  費之支出、並非被告所述│
│    │                      │  屬「很久沒用之帳戶」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羅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30條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羅秉豐行為後,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交付
    上開帳戶而取得之124,063 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被害人│                            │單位:元  │          │
├──┼───┼──────────────┼─────┼─────┤
│1   │告訴人│於105 年6 月16日19時46許,以│     4,123│合作金庫帳│
│    │黃洪娟│電話「+0000000000 」、「    │          │戶        │
│    │      │+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電│          │          │
│    │      │話向黃洪娟佯稱:分期付款設定│          │          │
│    │      │錯誤,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等│          │          │
│    │      │語,致黃洪娟陷於錯誤,在屏東│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2   │告訴人│於105 年6 月16日19時26分許,│    29,985│中國信託帳│
│    │陳弘杰│分別以電話「+000000000」號電│    29,985│戶        │
│    │      │話、「+000000000」號電話,撥│          │          │
│    │      │打電話向陳弘杰佯稱:多益測驗│          │          │
│    │      │報名費需退費,需至自動提款機│          │          │
│    │      │操作等語,致陳弘杰陷於錯誤,│          │          │
│    │      │分別於同日20時9 分許、20時26│          │          │
│    │      │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3   │被害人│於105 年6 月16日17時1 分許,│    29,985│合作金庫帳│
│    │盧竺煒│分別以電話「+000000000」、「│          │戶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700365」號電話,撥打電話向盧│          │          │
│    │      │竺煒佯稱:交易設定錯誤,需操│          │          │
│    │      │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等語,制│          │          │
│    │      │盧竺煒陷於錯誤,在桃園市中壢│          │          │
│    │      │區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4   │告訴人│於105 年6 月16日17時許,以電│    29,985│合作金庫帳│
│    │柳珅穠│話「+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戶        │
│    │      │電話向柳珅穠佯稱:多益測驗有│          │          │
│    │      │一筆預定需要取消,需操作ATM │          │          │
│    │      │取消等語,致柳珅穠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19時22分許,在高雄市小│          │          │
│    │      │港區松和路上之郵局內自動提款│          │          │
│    │      │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6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