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何志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明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5行有關「接續」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與自稱『陳進和』者等成年人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在建華公司內,接續」、附表負責人欄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清單有關「建華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之記載應更正為「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另補充「被告何志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換言之,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商業並無交易,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不惟與商業會計法所揭示之會計真實原則有悖,更屬違反本法係為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經濟健全發達之立法本旨,所為自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何志明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其與該自稱「陳進和」者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擔任建華公司負責人期間,共同密集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複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次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職此,被告共同虛開前揭統一發票,並交予他公司而幫助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已有部分行為同一性,在客觀上所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具有「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一時貪圖報酬,應允不相熟識之人擔任建華公司負責人,容任該「陳進和」者等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虛開發票張數及金額甚多,犯罪時間甚長,非但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亦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所為顯無足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參以被告及時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犯節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被告於偵查中既已供承其於本案犯罪所得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在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認下,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5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被 告 何志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明係址設新北市○○區○○里○○路00號之「建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自民國101年5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建華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竟於上開擔任建華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內,接續開立附表所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93張,交付如附表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如附表所示公司再據以持附表所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欄所示之統一發票93張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共計新臺幣(下同)106萬7,43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何志明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述 │人收受5,000元,於101年5 │ │ │ │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擔任│ │ │ │建華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2 │同案被告周汝篲於偵查中│被告周汝篲曾向真實年籍不│ │ │之供述 │詳之「陳進和」收受被告出│ │ │ │具之「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 │ │ │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 │ │ │之事實。 │ ├──┼───────────┼────────────┤ │ 3 │建華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建華公司自100年7月間起至│ │ │查詢作業列印表、營業人│102年12月間止曾向國稅局 │ │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請領統一發票之事實。 │ │ │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取統│ │ │ │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委│ │ │ │託書、建華公司變更登記│ │ │ │表各1份 │ │ ├──┼───────────┼────────────┤ │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9│全部犯罪事實。 │ │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暨建華公│ │ │ │司涉案期間各負責人異常│ │ │ │進項來源分析表、建華公│ │ │ │司涉案期間各負責人涉嫌│ │ │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 │ │ │分析表、建華公司營業人│ │ │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 │ │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 │ │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 │ │票查核清冊、專案申請調│ │ │ │檔查核清單、建華公司涉│ │ │ │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 │ │ │資料分析表、建華公司扣│ │ │ │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 │ │ │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 │ │ │詢表各1份。 │ │ ├──┼───────────┼────────────┤ │ 5 │建華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全部犯罪事實。 │ │ │行員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 │ │及交易傳票影本各1份 │ │ ├──┼───────────┼────────────┤ │ 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全部犯罪事實。 │ │ │件稽查報告、法務部調查│ │ │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 │ │ │103年12月22日電防二字 │ │ │ │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 │ │ │ │件移送書影本;虎威運通│ │ │ │有限公司、明標有限公司│ │ │ │、笙寶興業有限公司、天│ │ │ │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 │ │懋旭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 │ │ │申報查詢資料及涉嫌開立│ │ │ │不實統一發票通知函、分│ │ │ │析表及移送書影本。 │ │ └──┴───────────┴────────────┘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另被告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行使而逃漏稅捐,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李超偉 附表: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 │ │ │售額明細 │ │ ├─────┬────┬──┬─────┬─────┼──┬─────┬─────┤ │ │營業人名稱│負責人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稅銷售額 │營業稅稅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虎威運通有│何志明 │ 48 │1,011萬 │50萬5,753 │ 48 │1,011萬 │50萬5,753 │ │ │限公司 │ │ │5,005元 │元 │ │5,005元 │元 │ ├──┼─────┼────┼──┼─────┼─────┼──┼─────┼─────┤ │ 2 │明標有限公│同上 │ 5 │50萬元 │2萬5,000元│ 5 │50萬元 │2萬5,000元│ │ │司 │ │ │ │ │ │ │ │ ├──┼─────┼────┼──┼─────┼─────┼──┼─────┼─────┤ │ 3 │笙寶興業有│同上 │ 3 │89萬9,635 │4萬4,982元│ 3 │89萬9,635 │4萬4,982元│ │ │限公司 │ │ │元 │ │ │元 │ │ ├──┼─────┼────┼──┼─────┼─────┼──┼─────┼─────┤ │ 4 │天仁坊國際│同上 │ 36 │818萬2,693│40萬9,136 │ 36 │818萬2,693│40萬9,136 │ │ │運通有限公│ │ │元 │元 │ │元 │元 │ │ │司 │ │ │ │ │ │ │ │ ├──┼─────┼────┼──┼─────┼─────┼──┼─────┼─────┤ │ 5 │懋旭企業有│同上 │ 1 │165萬1,320│8萬2,566元│ 1 │165萬1,320│8萬2,566元│ │ │限公司 │ │ │元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