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80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已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說謊的女人徐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說謊的女人徐韋」、㈣ 第3行以下有關「不要以為因著神的恩典,就可以隨便傷害別人,我保證會一直(陪) 妳,看你是否能<幸福.快樂>!這些照片下次可能就會出現在(張校長) 人事(白X堂)教會(藍X玲)區長及教會的(奉X)箱等等地方出現!」之記載應更正為「不要以為因得著神的恩典.就可以隨便欺騙和傷害別人.我保證會一直(陪) 妳.看你是否能<幸福.快樂!>這些照片下次可能就會出現在(張校長) 人事(白X堂)教會(籃X玲)區長.及教會的(奉X箱)等等地方出現!」、㈤ 第6行有關「前擋風玻璃」之記載應更正為「後擋風玻璃」,另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暨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圖畫誹謗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散布猥褻圖畫罪處斷;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 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㈤、㈥、㈨ 所為,俱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暨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圖畫誹謗罪,被告先後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散布猥褻圖畫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知謹言慎行,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葛,即先後恣意散布猥褻圖畫,藉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另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渠心生畏懼,所為皆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適時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均含告訴人之猥褻圖片,且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如起訴書犯罪│犯散布猥褻圖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事實一、㈠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 ├──┼──────┼──────────────────────────┤ │ 2 │如起訴書犯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事實一、㈡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 ├──┼──────┼──────────────────────────┤ │ 3 │如起訴書犯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事實一、㈢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 ├──┼──────┼──────────────────────────┤ │ 4 │如起訴書犯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事實一、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 ├──┼──────┼──────────────────────────┤ │ 5 │如起訴書犯罪│犯散布猥褻圖畫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事實一、㈤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 ├──┼──────┼──────────────────────────┤ │ 6 │如起訴書犯罪│犯散布猥褻圖畫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事實一、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 ├──┼──────┼──────────────────────────┤ │ 7 │如起訴書犯罪│犯散布猥褻圖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事實一、㈦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 ├──┼──────┼──────────────────────────┤ │ 8 │如起訴書犯罪│犯散布猥褻圖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事實一、㈧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 ├──┼──────┼──────────────────────────┤ │ 9 │如起訴書犯罪│犯散布猥褻圖畫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事實一、㈨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808號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97年間至105 年4 月間交往期間,曾拍攝雙方裸露之性愛影片。嗣因丙○○不甘乙○○提出分手要求,竟將上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後列印,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8日22時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地下4 樓停車場,將上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3 張張貼於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以此方式傳述、指摘足以貶損乙○○名譽之事,而散布猥褻圖片。 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 日22時許,在乙○○上址住處1 樓,將分別印有「一顆疼痛的心我不知道還可以壓抑多久,也許有一天這些照片會在( 北大教會)(基督教長老教會)(學校) 等等的地方出現,這就是( 代價) !」、「說謊的女人徐X 瑋」等文字之上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2 張捲起後以橡皮筋綑綁,置於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 ㈢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 日22時許,在乙○○上址住處地下4 樓停車場,將印有「一顆疼痛的心我不知道還可以壓抑多久,也許有一天這些照片會在( 北大教會)(基督教長老教會)(學校) 等等的地方出現,這就是( 代價) !」等文字之字條張貼於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上,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 ㈣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10月4 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內,將內有上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7 張及印有「不要以為因著神的恩典,就可以隨便傷害別人,我保證會一直( 陪) 妳,看你是否能< 幸福. 快樂> !這些照片下次可能就會出現在( 張校長) 人事( 白X 堂) 教會( 藍X 玲) 區長及教會的( 奉X)箱等等地方出現!」等文字之字條裝於信封袋內,以乙○○為收件人,寄至乙○○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龍壽國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 ㈤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加重誹謗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6 日22時至23時許間之某時,在乙○○上址住處地下4 樓停車場,將印有「說謊的女人徐X 瑋」等文字之上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1 張,於背面黏貼收件人為乙○○任職之學校校長、教會友人姓名之信封,張貼於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意指欲將上開圖片寄予乙○○任職之學校校長、教會友人,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以此方式傳述、指摘足以貶損乙○○名譽之事,而散布猥褻圖片。 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加重誹謗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7 日17時許,於乙○○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某處用餐之際,在該處將印有「說謊的女人徐X 瑋」等文字之上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6 張,張貼於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以此方式傳述、指摘足以貶損乙○○名譽之事,而散布猥褻圖片。 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 105 年10月16日15時2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樹林柑園郵局(板橋87支局)內,將印有「欺騙/ 無恥的基督徒」等文字之上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1 張,分別寄至乙○○所屬之桃園市○○區○○路00號迦南基督長老教會予陳峰蓉、林金法,及寄至上址龍壽國小予白玉堂,以此方式傳述、指摘足以貶損乙○○名譽之事,而散布猥褻圖片。㈧乙○○因丙○○上開犯行不堪其擾,而搬遷至桃園市民權路(詳卷),詎丙○○仍尾隨乙○○至其上址住處,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7日23時12分許,在乙○○上址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將印有「欺騙/ 無恥的基督徒」等文字及上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4 張,張貼於上址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口牆壁上及乙○○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以此方式傳述、指摘足以貶損乙○○名譽之事,而散布猥褻圖片。 ㈨基於恐嚇、加重誹謗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0日17時許前之某時,在乙○○位於桃園市民權路住處(詳卷)社區1 樓處,將印有「該欺騙. 無恥的( 基督徒) 住戶,乙○○,不要以為帶著女兒和人同居就可以躲起來。車牌6520-V L。機車393-BMR 」等文字,及乙○○與友人之合照、上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2 張,張貼上址社區1 樓牆壁上,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以此方式傳述、指摘足以貶損乙○○名譽之事,而散布猥褻圖片。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犯罪事實㈠至㈨。 │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犯罪事實㈠至㈨。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被告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 │峽分局搜索、扣押筆│5 年度2449號搜索票於105 年11│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月6 日20時35分許執行搜索結果│ │ │、現場照片10張 │,扣得之電腦主機1 臺、三星廠│ │ │ │牌手機1 臺,內有如犯罪事實欄│ │ │ │所示之照片數張。 │ ├──┼─────────┼──────────────┤ │ 4 │告訴人提出之如犯罪│告訴人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 │事實欄所示之照片、│圖片及字條之事實。 │ │ │信件數張 │ │ ├──┼─────────┼──────────────┤ │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於105 年10月16日14時57分│ │ │照片及寄予陳峰蓉、│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林金法之信件封面翻│通重型機車行經柑園路3 段高速│ │ │拍照片共12張 │公路下,嗣於同日15時2 分許,│ │ │ │在上址樹林柑園郵局寄送信件之│ │ │ │事實。 │ └──┴─────────┴──────────────┘ 二、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3 種為限;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即同此旨。是本罪之散布,既指散發分布於公眾,自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多數人以及一次傳布於一人,但有反覆多次,使其擴散於眾。被告犯罪事實欄㈦所示散布猥褻圖片予陳峰蓉、林金法、白玉堂等人,自該當於散布猥褻物品罪嫌。核被告犯罪事實㈤、㈥、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第23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請從一較重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斷。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犯罪事實㈠、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第23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請從一較重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三星廠牌白色手機1 支(含SIM 卡2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內現尚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且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及同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