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峻(原名詹瑋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詹○峻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未來企業社之股東及電信業務門號代辦銷售業務人員,其先後於民國104 年7 月間、104 年9 月30日、104 年12月間,分別受林浥辰、陳啓銘、周辰陽委託代辦電信業務,因而持有林浥辰、陳啓銘、周辰陽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詎其為增加銷售業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詹○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9 月4 日,冒用「林浥辰」身分,接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件偽造「林浥辰」署名,用以表示係林浥辰本人所簽署,並同意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不實內容,再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予未來企業社不知情之店員陳柏安而行使,致陳柏安及遠傳電信股份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SIM 卡1 張,足以生損害於林浥辰及遠傳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㈡詹○峻於取得以林浥辰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取得林浥辰同意,於105 年5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遠傳公司網頁,輸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碼等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行動電話之螢幕上,而冒用林浥辰名義表示以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購買電信加值服務之意思,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浥辰本人使用該門號小額付款,因而提供電信加值服務,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編號2 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電信加值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浥辰及遠傳公司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㈢詹○峻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2日,冒用「陳啓銘」身分,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件偽造「陳啓銘」署名,用以表示係陳啓銘本人所簽署,並同意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不實內容,再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予未來企業社不知情之店員何旻憲而行使,致何旻憲及遠傳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門號SIM 卡1 張,足以生損害於陳啓銘及遠傳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㈣其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3日,冒用「周辰陽」身分,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件偽造「周辰陽」署名,用以表示係周辰陽本人所簽署,並同意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不實內容後,再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予未來企業社不知情之店員何旻憲而行使,致何旻憲及遠傳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門號SIM 卡1 張,足以生損害於周辰陽及遠傳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㈤其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 日,冒用「周辰陽」身分,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服務人員佯稱係周辰陽本人,欲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文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周辰陽」署名,用以表示係周辰陽本人所簽署,並同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不實內容,再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服務人員而行使,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門號SIM 卡1 張,足以生損害於周辰陽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㈥詹○峻於取得經林浥辰授權,以林浥辰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林浥辰同意,於105 年4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網頁,輸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碼等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行動電話之螢幕上,而冒用林浥辰名義表示以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購買電信加值服務之意思,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浥辰本人使用該門號小額付款,因而提供電信加值服務,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價值8,000 元電信加值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浥辰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㈦詹○峻於取得經陳啓銘授權以陳啓銘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陳啓銘同意,接續於104 年10月間、105 年2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網頁,輸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碼等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行動電話之螢幕上,而冒用陳啓銘名義表示以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購買電信加值服務之意思,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啓銘本人使用該門號小額付款,因而提供電信加值服務,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價值共6,000 元電信加值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啓銘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㈧嗣因林浥辰、陳啓銘、周辰陽等人接獲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欠費通知,林浥辰、陳啓銘、周辰陽發覺有異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浥辰、陳啓銘、周辰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詹○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浥辰、陳啓銘、周辰陽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書面資料、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公司105 年12月15日遠傳(發)字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繳費紀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所附相關文件、台灣大哥大公司106 年1 月20日台信值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欠費紀錄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所附相關文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45頁、第頁64至第70頁、第80頁至第104 頁、第113 頁至第125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六)、(七)所載向電信公司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電信加值服務,係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與電信公司網頁輸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碼等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電信加值服務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之電磁記錄,用以表示係門號使用者向電信公司購買電信加值服務之意思,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5 所示門號SIM 卡共4 張,均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稱之財物;至於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 、6 、7 所示之電信加值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六)、(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詐得電信小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由本院逕予適用前揭法條處斷,併此敘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五)部分,各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此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犯詐欺得利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六)、(七)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足生損害於林浥辰、陳啓銘、周辰陽、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繳納因本案衍生之電信欠費金額,有被告106 年7 月11日陳報狀及所附之收據1 份,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林浥辰、陳啓銘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若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林浥辰、陳啓銘2 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獲其2 人原諒並同意諭知被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件及調解筆錄2 件存卷足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日 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林浥辰」、「陳啓銘」、「周辰陽」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詐得如附表三編號2 、6 、7 所示電信加值服務,均係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此部分已清償電信月租費及小額付費之欠款,並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調解,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5 所示之SIM 卡4 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本案經報警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之不實內容文件,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並已交付予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詹○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署押及數│ │ │ │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詹○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所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詹○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署押及數│ │ │ │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詹○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署押及數│ │ │ │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詹○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及附表二編號4所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署押及數│ │ │ │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詹○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所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七)│詹○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所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卷證頁碼) │ │號│ │ │ │ ├─┼───────────────┼────────────┼─────────┤ │1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偽造之「林浥辰」署名2 枚│偵查卷第83頁 │ │ │務申請書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偽造之「林浥辰」署名1 枚│偵查卷第86頁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偽造之「林浥辰」署名1 枚│偵查卷第84頁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偽造之「林浥辰」署名1 枚│偵查卷第89頁 │ ├─┼───────────────┼────────────┼─────────┤ │2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偽造之「陳啟銘」署名2 枚│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 │ │務申請書 │ │頁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偽造之「陳啟銘」署名1 枚│偵查卷第94頁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偽造之「陳啟銘」署名1 枚│偵查卷第95頁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偽造之「陳啟銘」署名1 枚│偵查卷第97頁 │ ├─┼───────────────┼────────────┼─────────┤ │3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偽造之「周辰陽」署名2 枚│偵查卷第98頁至第99│ │ │務申請書 │ │頁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偽造之「周辰陽」署名1 枚│偵查卷第102頁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偽造之「周辰陽」署名1 枚│偵查卷第103頁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偽造之「周辰陽」署名1 枚│偵查卷第104頁 │ ├─┼───────────────┼────────────┼─────────┤ │4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偽造之「周辰陽」署名4 枚│偵查卷第115 頁至第│ │ │寬頻業務申請書 │ │116頁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偽造之「周辰陽」署名2 枚│偵查卷第117頁背面 │ └─┴───────────────┴────────────┴─────────┘ 附表三 ┌──┬──────────────────────────┐ │編號│詐取之財物或利益 │ ├──┼──────────────────────────┤ │1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2 │價值4,000元之電信加值服務 │ ├──┼──────────────────────────┤ │3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4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5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6 │價值8,000元之電信加值服務 │ ├──┼──────────────────────────┤ │7 │價值3,000元、3,000元,共6,000元之電信加值服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