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玉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43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麟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玉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2行以下有關「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2」之記載應更正為「原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嗣於103年10月29日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2」、第 8行以下有關「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陳玉麟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德康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換言之,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商業並無交易,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不惟與商業會計法所揭示之會計真實原則有悖,更屬違反本法係為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經濟健全發達之立法本旨,所為自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又被告於擔任德康公司負責人期間,先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複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次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職此,被告接續虛開前揭統一發票,並交予他公司而幫助逃漏稅捐,其所犯之上開二罪,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已有部分行為同一性,客觀上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具有「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虛開發票張數及漏稅金額甚多,犯罪時間甚長,非但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亦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所為顯無足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品性素行(被告曾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430號被 告 陳玉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麟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8日止擔任「德 康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 2,下稱德康公司)之負責人,且於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3 月29日期間(登記負責人為范良煉,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為德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經營德康公司進貨、銷貨等事務,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填製會計憑證業務之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德康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勝利勝利有限公司、熙盛實業有限公司、聯合發國際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0年1月間起至102年10月間 止,接續以德康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03萬1,140元(已扣除銷貨退回及折讓356萬8,7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9紙,交與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前開營業人取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25 萬1,561元(已扣除銷貨退回及折讓稅額17萬8,43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玉麟於偵查中之│1.被告坦承為消化德康公司庫│ │ │供述。 │ 存,而與證人即勝利勝利有│ │ │ │ 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榮國合意│ │ │ │ 虛偽開立銷貨發票與勝利勝│ │ │ │ 利有限公司,且製造假金流│ │ │ │ ,實際上德康公司並無與勝│ │ │ │ 利勝利有限公司交易之事實│ │ │ │ 。 │ │ │ │2.證明被告伊擔任德康公司登│ │ │ │ 記負責人期間,德康公司與│ │ │ │ 熙盛實業有限公司間並無實│ │ │ │ 際交易,且虛偽開立銷貨發│ │ │ │ 票交予熙盛實業有限公司負│ │ │ │ 責人黃美芳之事實。 │ │ │ │3.證明德康公司從未與聯合發│ │ │ │ 國際有限公司交易,坦承為│ │ │ │ 消化德康公司庫存,虛偽開│ │ │ │ 立銷貨發票與聯合發國際有│ │ │ │ 限公司,且應係將統一發票│ │ │ │ 交付與黃美芳之事實。 │ ├──┼──────────┼─────────────┤ │2 │證人即前任德康公司實│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係擔任│ │ │際負責人范雅軒於偵查│德康公司業務經理,並由伊全│ │ │中之證述。 │權授權被告負責處理德康公司│ │ │ │業務面所有事宜之事實。 │ ├──┼──────────┼─────────────┤ │3 │證人即勝利勝利有限公│證明德康公司本件開立銷貨發│ │ │司負責人李榮國於偵查│票與勝利勝利有限公司,均無│ │ │中之結證。 │實際交易貨物,被告向伊表示│ │ │ │,因德康公司賣給外勞電話卡│ │ │ │的帳務要銷掉,所以要開立銷│ │ │ │貨發票給勝利勝利有限公司,│ │ │ │且因為帳務與金流要一致,被│ │ │ │告以現金交給伊,再由伊匯款│ │ │ │給德康公司,以製作假金流,│ │ │ │會計師才能處理之事實。 │ ├──┼──────────┼─────────────┤ │4 │證人即聯合發國際有限│證明聯合發國際有限公司與德│ │ │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勛逵│康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且聯│ │ │於偵查中之結證。 │合發國際有限公司之進貨、銷│ │ │ │貨交易及發票開立事宜,均係│ │ │ │由黃美芳負責,伊並未負責,│ │ │ │伊僅負責普格公司之交易之事│ │ │ │實。 │ ├──┼──────────┼─────────────┤ │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與證│證明本件德康公司與勝利勝利│ │ │人李榮國之談話紀錄表│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係│ │ │及勝利勝利有限公司與│以製作假金流匯款轉帳,充作│ │ │德康公司之交易明細表│貨款之支付,且實際上德康公│ │ │、付款明細表、勝利勝│司開立銷貨發票之金額與勝利│ │ │利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勝利有限公司支付貨款與德康│ │ │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公司之金額不符,佐證被告確│ │ │戶存摺明細表;勝利勝│有以虛偽開立發票,幫助勝利│ │ │利有限公司進銷存彙總│勝利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 │ │表各乙份。 │實。 │ ├──┼──────────┼─────────────┤ │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證明德康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 │ │案件稽查報告暨德康公│,與附表所示之勝利勝利有限│ │ │司於103年11月3日之營│公司等3家營業人間,並無實 │ │ │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際銷貨,而虛開如附表所示之│ │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不實銷項發票,幫助如附表所│ │ │業列印明細、專案申請│示勝利勝利有限公司等3家營 │ │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業人逃漏營業稅125萬1,561元│ │ │及清單。 │之事實。 │ ├──┼──────────┼─────────────┤ │7 │熙盛實業有限公司遭財│證明德康公司所開立銷貨統一│ │ │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之│發票與附表所示之勝利勝利有│ │ │刑事案件移送書、聯合│限公司、熙盛實業有限公司及│ │ │發國際有限公司違反稅│聯合發國際有限公司等3家營 │ │ │捐稽徵法之臺灣臺北地│業人,渠等公司於上開期間均│ │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因因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遭│ │ │偵緝字第521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佐證德康公司與附表所示之│ │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1│勝利勝利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 │ │ │號、3003號、3004號、│間並無實際交易,德康公司確│ │ │9185號、10405號、108│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表│ │ │28號起訴書各乙份。 │所示之上開3家公司逃漏稅捐 │ │ │ │之事實。 │ └──┴──────────┴─────────────┘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另被告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行使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論處。 三、至函送意旨另認:被告擔任德康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明知德康公司並無向如威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立公司)進貨,而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威力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共計1,514萬5,920元、稅額合計75萬7,29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2紙,於100年4月、6月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6萬5,437元,而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經查:被告陳玉麟於偵查中供稱:德康公司並未與威力公司實際進貨,沒有交易往來,不認識威立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周上忠等語。惟本件被告虛進虛銷期間為100年1月至102年10月已如前述,觀諸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所移送檢附之「德康公司涉案期間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即附件9 )所示,被告於前開期間僅有100年12月當期,經國稅局設 算應繳納營業稅額65,437元,其餘各期應納稅額為0元,而 被告於前開期間既有虛進虛銷之情,且尚有多期累積留抵稅額,自難遽認100年12月當期之應納營業稅額65,437元,確 係因被告取得威力公司不實進項發票所致,而認被告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刑法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檢 察 官 馬中人 附表:德康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部分: ┌─┬──────┬───────────────┬───────────────┐ │編│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之銷售額 │ │號│ ├──┬──────┬─────┼──┬──────┬─────┤ │ │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1 │勝利勝利有限│ 24 │ 13,837,115 │ 691,860 │ 24 │ 13,837,115 │ 691,860 │ │ │公司 │ │ │ │ │ │ │ ├─┼──────┼──┼──────┼─────┼──┼──────┼─────┤ │2 │熙盛實業有限│ 10 │ 9,848,025 │ 492,401 │ 10 │ 9,848,025 │ 492,401 │ │ │公司 │ │ │ │ │ │ │ ├─┼──────┼──┼──────┼─────┼──┼──────┼─────┤ │3 │聯合發國際有│ 5 │ 4,914,700 │ 245,735 │ 5 │ 4,914,700 │ 245,735 │ │ │限公司 │ │ │ │ │ │ │ ├─┼──────┼──┼──────┼─────┼──┼──────┼─────┤ │減│銷貨退回及折│ │ 3,568,700 │ 178,435 │ │ 3,568,700 │ 178,435 │ │ │讓(熙盛) │ │ │ │ │ │ │ ├─┴──────┼──┼──────┼─────┼──┼──────┼─────┤ │ 合 計 │ 39 │ 25,031,140 │1,251,561 │ 39 │ 25,031,140 │1,251,56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