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42號、第97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鐘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扣案之包裝盒黏貼「神奇順髮TT梳」標籤之梳子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文鐘(被訴毀損林素琴所有汽車輪胎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係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0 號1 樓之文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文峰公司)之負責人,管理文峰公司營運之相關事務,係執行業務之人,明知文峰公司非屬生產髮梳產品之英國TANGLE TEEZER 公司(代表人為英國人SHAUN PULFREY )在臺經銷商,亦知悉其銷售之後述髮梳名稱非「神奇順髮TT梳」、且係大陸製造,非英國授權大陸製造,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虛偽標記商品進而販賣該虛偽標記之商品、業務登載不實暨持以行使之犯意,將其自民國104 年間起,向大陸地區之匯成商行及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之沐奇髮品企業社負責人林沐奇等人,購得印有在我國註冊之「TANGLE TEEZER 」商標圖樣(商標權人為SHAUN P ULFREY)之髮梳產品(包含外包裝盒)後,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號1 樓之文峰公司內,以文峰公司所有之電腦繕打品名為:「神奇順髮TT梳」、經銷商為「文鋒國際有限公司」、產地:「英國」或「英國品牌委託中國生產」及製造日期等隨意虛捏之文字並列印成標籤後,黏貼於上開髮梳產品外盒包裝上,以此方式虛偽標記品名、經銷商、產地及製造日期後,再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販售如附表所示髮梳數量予尚華髮品材料行負責人陳健松、喜柔美百貨行(原名六福化妝品批發行)負責人林坤錫(陳健松、林坤錫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商品標籤,足生損害於英國TANGLE TEEZER Ltd.公司對於髮梳產品管理及消費者對商品資訊認知之正確性,游文鐘以上開方式售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320 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5 年11月10日據報至文峰公司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髮梳9 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文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文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6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 頁、第142 頁、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喜柔美百貨行負責人林坤錫之妻柳貴蘋於偵查中、證人即尚華髮品材料行負責人陳健松之妻陳愛姿於偵查中、證人即沐奇髮品企業社負責人林沐奇於偵查中、證人即林沐奇之女林冠儀於偵查中、證人即林沐奇之女婿葉承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42號卷,下稱106 偵7642卷,第114 頁、第122 至123 頁、第141 至144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神奇順髮TT梳」之商品標籤1 張、文峰公司之出貨單4 紙、沐奇髮品企業社之估價單26紙、扣案物品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106 偵7642卷第2 至6 頁、第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第57頁、第101 至102 頁、第136-1 至136-38頁);另有前述包裝盒黏貼「神奇順髮TT梳」標籤之「TANGLE TEEZER 」梳子9 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販售商品,同時製作商品標籤黏貼於商品外包裝盒,以利商品之說明、推廣、銷售,製作商品標籤係其業務上附隨行為。是核被告游文鐘所為,意圖欺騙他人,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商品標籤上,就品名、經銷商、產地及製造日期等事項為虛偽之標記,再將該標籤黏貼在自匯成商行及沐奇髮品企業社購入印有在我國註冊之「TANGLE TEEZER 」商標圖樣之髮梳產品外包裝盒上,並對外銷售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為虛偽之標記,並進而持以販賣,其虛偽標記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製作虛構記載商品標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上開標籤係以「文鋒公司」之名義製作(此由標籤載有:經銷商「文鋒國際有限公司」一語甚明),表彰該產品以文鋒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之意,並非捏造告訴人英國TANGLE TEEZER 公司名義,文鋒公司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即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業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14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販售黏貼「神奇順髮TT梳」標籤之「TANGLE TEEZER 」髮梳予尚華髮品材料行負責人陳健松、喜柔美百貨行負責人林坤錫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私利,即在商品標籤上,就品名、經銷商、產地及製造日期等事項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售以牟利,所為紊亂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所獲之利益、被告所為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查被告本件犯行因而售得之金額4,32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包裝盒黏貼「神奇順髮TT梳」標籤之梳子9 個,皆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255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 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 ┌─┬──────┬──────┬──────┬──┬─────┐ │編│售予商家 │售予時間 │販售商品 │數量│售得金額(│ │號│ │ │ │ │新臺幣) │ ├─┼──────┼──────┼──────┼──┼─────┤ │1 │尚華髮品材料│105 年6 月1 │「神奇順髮TT│6 個│480元 │ │ │行 │日 │梳」 │ │ │ ├─┼──────┼──────┼──────┼──┼─────┤ │2 │喜柔美百貨行│104 年5 月28│「神奇順髮TT│12個│960元 │ │ │(原名六福化│日 │梳」 │ │ │ │ │妝品批發行 ├──────┼──────┼──┼─────┤ │ │) │104 年7 月8 │「神奇順髮TT│12個│960元 │ │ │ │日 │梳」 │ │ │ │ │ ├──────┼──────┼──┼─────┤ │ │ │105 年6 月12│「神奇順髮TT│24個│1,920元 │ │ │ │日 │梳」 │ │ │ ├─┴──────┴──────┴──────┴──┴─────┤ │售得金額共計4,3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