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晶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342號、第7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晶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晶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6年7月7日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不知名卡拉OK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不知名卡拉OK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其友人陳文生駕車搭載林晶瑩,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廣和街與和平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林晶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其用餘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 重0.4708公克,驗餘淨重0.46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2.0890公克,驗餘淨重2.0848公克)及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供警扣案,於警詢時亦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6年8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月26日凌晨某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與育英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盤查,林晶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其用餘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18公克,驗餘淨重0.029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80公克,驗餘淨重0.1139公克)供警扣案,於警詢時亦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晶瑩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1年6月1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 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均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6342號偵查卷〈下稱新北地檢第6342號毒偵卷〉第5至7頁、第56頁、第5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 第7933號偵查卷〈下稱新北地檢第7933號毒偵卷〉第6至8頁、第29頁、第30頁;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54頁、第56頁),又其於經警查獲後先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7/21,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報告日期:2017/9/18,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L0000000)(見新北地檢第6342號毒偵卷第24頁、第77頁;新北地檢第7933號毒偵卷第21頁、第34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於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時地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4708公 克,驗餘淨重0.4692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2.0890公克,驗餘淨重2.0848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318公克,驗餘淨重0.0299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180公克,驗餘淨重0.1139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新北地檢第6342號毒偵卷第82頁;新 北地檢第7933號毒偵卷第38頁),並有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 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105年審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7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攔查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各主動交出其用餘持有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案,並皆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新北地檢第6342號毒偵卷第6頁、第7頁;新北地檢第7933號毒偵卷第7頁反面),是核被告皆係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新北地檢第6342號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848公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袋內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粉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39公克),均為被告該次施用毒 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至供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㈠│林晶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玖貳公克)│ │ │ │、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內之海洛因殘渣│ │ │ │(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前開毒│ │ │ │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犯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驗餘淨重貳點零捌肆捌公克)沒收銷│ │ │ │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㈡│林晶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玖公克)│ │ │ │、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 │ │ │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 │ │ │參玖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 │ │ │裝袋壹只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