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451 號、第15602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580 號、第58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樺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樺明知收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且明知黃呈家(所涉犯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有側錄他人信用卡並透過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拍賣網站帳號,盜刷他人信用卡購物之行為,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間至同年10月間(詳細交付時間詳下述),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分別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黃呈家使用。黃呈家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旋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5 月15日12時59分許,利用行動電話應話程式「KKTown」網路拍賣平臺(下稱KK Town ),以門號0000000000號(此乃吳俊樺於104 年8 月14日申設,並於105 年5 月15日前約1 週之某日交付與黃呈家使用)於上開KK Town 網站註冊並申請帳號後,使用訂購人「陳坤陽」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購買IP HONE5行動電話1 支,並未經謝素美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將謝素美之所有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素美之大眾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登錄於上開KK Town 網站系統用以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之意,以此等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款資料之電磁紀錄後,並以網路傳輸至KK Town 交易平臺與大眾銀行網路銀行系統,致大眾銀行、KK Town 誤信係謝素美本人或得謝素美授權而刷卡消費,KK Town 因而出貨IPHONE 5行動電話1 支予黃呈家而詐欺取財既遂,足以生損害於謝素美及KK Town 、大眾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於105 年11月8 日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乃吳俊樺於105 年10月10日申設,並於105 年11月8 日前約1 週之某日交付與黃呈家使用)留存在智付寶、PChome網站等網路交易平臺後:⑴先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時間,接續於在智付寶系統擅自輸入范穎瑄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范穎瑄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用以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之意,以此等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款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利用網路傳輸該等資料至上開智付寶之網路交易平臺與聯邦眾銀行網路銀行系統,致聯邦銀行、智付寶誤信係范穎瑄本人或得范穎瑄本人同意而刷卡消費,並由智付寶網站出貨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黃呈家而詐欺取財既遂,足以生損害於范穎瑄及智付寶、聯邦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⑵另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於PChome網站系統擅自輸入賴俊顯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賴俊顯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用以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之意,以此等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款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利用網路傳輸該等資料至上開PChome網站之網路交易平臺與聯邦眾銀行網路銀行系統,致聯邦銀行、PChome網站誤信係賴俊顯本人或得賴俊顯本人同意而刷卡消費,並由PChome網站出貨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黃呈家而詐欺取財既遂,足以生損害於賴俊顯及PChome、聯邦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另於105 年8 月12日3 時5 分許,在「拍拍賣」網站,以40,000元之代價,購買由羅陳怡如所刊登販售SONY品牌單眼相機2 臺,並以不詳之信用卡線上刷卡付款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乃吳俊樺於105 年7 月28日申設,並於105 年8 月12日前約1 週之某日交付與黃呈家使用)與羅陳怡如聯絡,致羅陳怡如陷於錯誤,而與黃呈家相約於同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前,將上開相機2 臺交與黃呈家。嗣經「拍拍賣」網站人員告知黃呈家已取消付款,羅陳怡如始知受騙。 二、案經范穎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謝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及土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581 號卷,下稱106 偵緝581 卷,第134 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素美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范穎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賴俊顯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羅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雅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517 號卷,下稱105 偵30517 卷,第5 至6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下稱106 偵4564卷,第4 至6 頁、第5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02 號卷,下稱106 偵15602 卷,第7 至9 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105 偵32040 卷,第5 至7 頁;同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580 號卷,下稱106 偵緝580 卷,第21至22頁;106 偵緝581 卷第123 至125 頁),並有謝素美之大眾銀行被冒用人聲明書㈠、大眾銀行持卡人聲明書、科科小鎮(KKTown)簽單回覆明細表、大眾銀行信用卡盜刷商店明細表、門號00000000 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范穎瑄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聯邦銀行通知訊息內容之列印畫面、范穎瑄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各1 紙、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1日智法(查)字第1060111003號函暨隨函檢附范穎瑄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相關消費紀錄、賣家會員資料及會員登入IP位置等相關資料1 份、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 日創字第10602002號函暨隨函檢附范穎瑄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及會員帳號等相關資料1 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賴俊顯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PChome Online 審單部列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羅陳怡如所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內容暨「拍拍賣」網頁內容之列印資料1 份等在卷可稽(見105 偵30517 卷第7 頁、第9 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106 偵4564卷第8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至15頁、第16至30頁、第31頁;106 偵15602 卷第25頁、第27頁;105 偵32040 卷第11頁、第25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另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交易,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吳俊樺將上開3 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黃呈家使用,使其得以遂行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而被告分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予正犯黃呈家遂行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黃呈家於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盜刷被害人范穎瑄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線上購物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且正犯黃呈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為,幫助正犯黃呈家詐欺被害人范穎瑄、賴俊顯2 人,亦應論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即被害金額較高之范穎瑄部分)。是核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予正犯黃呈家遂行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取財罪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05 年5 月間至同年10月間,先後將其所申辦之上開3 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黃呈家使用,經查該等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之門號申辦時間,並參黃呈家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罪時間,足認被告交付上開3 個門號之時間非相近,應有相當之間隔,且被告亦自承乃係正犯黃呈家為各該犯罪行為前約1 週之某日分別交付各該門號SIM 卡一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8頁),顯見其提供該等門號之犯意個別,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3 個門號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係幫助黃呈家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犯前開3 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黃呈家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所獲之利益、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正犯黃呈家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所申辦、提供予黃呈家遂行犯罪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均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且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使用之信用卡│交易時間 │商店名稱 │購買商品 │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范穎瑄之聯邦│105 年11月8 日│不詳 │不詳 │1 萬1000 │ │ │銀行信用卡 │3 時54 分許 │ │ │元 │ ├──┼──────┼───────┼─────┼───────┼─────┤ │ 2 │范穎瑄之聯邦│105 年11月30日│智付寶- 生│6 吋雙卡極薄4 │2605元 │ │ │銀行信用卡 │21時1 分許 │活市集 │核新機皇 │ │ ├──┼──────┼───────┼─────┼───────┼─────┤ │ 3 │范穎瑄之聯邦│105 年11月30日│智付寶- 生│6 吋雙卡極薄4 │2605元 │ │ │銀行信用卡 │21時5 分許 │活市集 │核新機皇 │ │ ├──┼──────┼───────┼─────┼───────┼─────┤ │ 4 │范穎瑄之聯邦│105 年11月30日│智付寶-3C │鋁合金高速傳輸│780元 │ │ │銀行信用卡 │21時16分許 │市集 │充電線 │ │ ├──┼──────┼───────┼─────┼───────┼─────┤ │ 5 │范穎瑄之聯邦│105 年11月30日│智付寶-3C │Flash Micro SD│771元 │ │ │銀行信用卡 │21時35分許 │市集 │記憶卡 │ │ ├──┼──────┼───────┼─────┼───────┼─────┤ │ 6 │范穎瑄之聯邦│105 年11月30日│智付寶- 生│晶工牌30L 大烤│1699元 │ │ │銀行信用卡 │21時56分許 │活市集 │箱 │ │ ├──┼──────┼───────┼─────┼───────┼─────┤ │ 7 │范穎瑄之聯邦│105 年12月1 日│智付寶- 好│霸氣39oz美式碳│2460元 │ │ │銀行信用卡 │2 時52分許 │吃宅配網 │烤豬肋排 │ │ ├──┼──────┼───────┼─────┼───────┼─────┤ │ 8 │范穎瑄之聯邦│105 年12月1 日│智付寶- 好│超大去骨香噴噴│1320元 │ │ │銀行信用卡 │2 時55分許 │吃宅配網 │雞腿排 │ │ ├──┼──────┼───────┼─────┼───────┼─────┤ │ 9 │范穎瑄之聯邦│105 年12月1 日│智付寶- 好│主廚酥烤脆皮德│964元 │ │ │銀行信用卡 │3 時9 分許 │吃宅配網 │國豬腳 │ │ ├──┼──────┼───────┼─────┼───────┼─────┤ │ 10 │范穎瑄之聯邦│105 年12月1 日│智付寶- 好│低卡脆香濃6 吋│781元 │ │ │銀行信用卡 │3 時14分許 │吃宅配網 │義式比薩 │ │ ├──┼──────┼───────┼─────┼───────┼─────┤ │ 11 │范穎瑄之聯邦│105 年12月1 日│智付寶- 好│水晶油雞腿冰釀│940元 │ │ │銀行信用卡 │3 時16分許 │吃宅配網 │醉雞腿 │ │ ├──┼──────┼───────┼─────┼───────┼─────┤ │ 12 │范穎瑄之聯邦│105 年12月1 日│智付寶- 生│肥美子持魚卵母│26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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