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俊傑(原名曾健偉)前因姑母之故結識顏銘億,獲顏銘億致贈行動電話1 具,內存有顏銘億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卡號、有效日期、安全檢查碼,認有可趁之機,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12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透過網 路登入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檢查碼,表彰為持卡人顏銘億本人刷卡消費之旨,足生損害於顏銘億本人,以此方式,偽造各該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予傳送而為行使,致各該交易對象陷於錯誤,予以登錄向發卡銀行請款,曾俊傑因而詐得免繳付費用之利益(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顏銘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銘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510202537 號函暨附件、楊智宇老師算命網交易明細2 件、尚凡資訊交易明細表、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8 日支付連105 法字第83號函、apple720721@yahoo.com.tw帳號登記資料、帳單、花旗(台灣)銀行105 年3 月22日(105 )台消企字第0225號函暨附件、臉書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信用卡於網路消費,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安全檢查碼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行為人有透過網路以信用卡支付費用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二十三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二十三罪)。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附表編號6 及7 、10及11、12及13、17及18、26及27部分,被告冒用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卡,於同日、在同一網路交易平台消費,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侵害法益無二,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㈤被告以輸入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二十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高職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奮發有為,自食其力,罔顧告訴人致贈行動電話之善意,盜用其信用卡在網路上刷卡消費,非僅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足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被告冒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因而詐得附表所示免予支付各該費用之財產上利益,為犯罪所得,除其中附表編號26、27部分,其交易業經取消並辦理退款,此據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105 年4 月8 日支付連105 法字第83號函揭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特約商店 │主文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104 年12│3076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曾俊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月12日 │ │限公司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叁仟零柒拾陸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2 │104 年12│300 元(│GOOGLE*Huang │曾俊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月13日 │國外交易│Jialiang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手續費4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元)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104 年12│180 元(│ITUNES.COM/ │曾俊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月14日 │國外交易│BILL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手續費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元)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4 │104 年12│840 元(│GOOGLE*17yhb │曾俊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月21日 │國外交易│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手續費1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元)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5 │104 年12│90元(國│ITUNES.COM/ │曾俊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月22日 │外交易手│BILL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續費1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6 │104 年12│300 元(│GOOGLE*Galaxy │曾俊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月25日 │國外交易│Online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手續費4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元)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 │7 │ │500 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國外交易│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手續費7 │ │。 │ │ │ │元) │ │ │ ├──┼────┼────┼───────┼───────────┤ │8 │104 年12│330 元(│GOOGLE*Efun │曾俊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月25日 │國外交易│company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手續費4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元)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叁佰叁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9 │104 年12│500 元(│GOOGLE*Galaxy │曾俊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月27日 │國外交易│Online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手續費7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元)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0 │104 年12│120 元(│GOOGLE*LINE │曾俊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月27日 │國外交易│Corp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手續費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元)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 │11 │ │120 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國外交易│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手續費2 │ │價額。 │ │ │ │元) │ │ │ ├──┼────┼────┼───────┼───────────┤ │12 │104 年12│164 元(│GOOGLE*Kimi │曾俊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月28日 │國外交易│Entertain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手續費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元)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 │13 │ │656 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國外交易│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手續費9 │ │價額。 │ │ │ │元) │ │ │ ├──┼────┼────┼───────┼───────────┤ │14 │104 年12│330 元(│GOOGLE*Efun │曾俊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月28日 │國外交易│company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手續費4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元)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叁佰叁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15 │104 年12│90元(國│ITUNES.COM/ │曾俊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月28日 │外交易手│BILL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續費1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6 │104 年12│164 元(│GOOGLE*Kimi │曾俊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月30日 │國外交易│Entertain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手續費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元)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17 │104 年12│2000元 │楊智宇老師算命│曾俊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月31日 ├────┤網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8 │ │98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19 │105 年1 │3873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曾俊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月1 日 │ │限公司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叁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20 │105 年1 │60元(國│ITUNES.COM/ │曾俊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月3 日 │外交易手│BILL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續費1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1 │105 年1 │240 元(│GOOGLE*LINE │曾俊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月3 日 │國外交易│Corp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手續費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元)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22 │105 年1 │990 元(│ITUNES.COM/ │曾俊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月5 日 │國外交易│BILL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手續費1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元)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23 │105 年1 │999 元(│GOOGLE* Paktor│曾俊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月6 日 │國外交易│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手續費1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元)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24 │105 年1 │98元(國│GOOGLE*Dong │曾俊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月7 日 │外交易手│Wansha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續費1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玖拾捌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25 │105 年1 │2399元 │藍新金流- 尚凡│曾俊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月8 日 │ │資訊股份有限公│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司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玖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26 │105 年1 │1799元 │支付連國際露天│曾俊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月9 日 ├────┤拍賣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7 │ │424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8 │105 年1 │90元(國│ITUNES.COM/ │曾俊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月10日 │外交易手│BILL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續費1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