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偉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8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偉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載文件上偽造「尤碧蓮」之署押柒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偉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構成被告累犯之前案紀錄應更正如後述者外及證據方面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如附表所載文件上偽造「尤碧蓮」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門號及攜碼服務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皆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於⑴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以97年度審易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後經撤銷緩刑);⑵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⑶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9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上揭⑵、⑶、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⑴、⑷案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尤碧蓮曾為男女朋友,竟未經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通信服務,造成告訴人、電信公司受有損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及尚未與告訴人、電信公司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所載文件上偽造「尤碧蓮」之署押7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而該等文件既已交付電信公司所留存,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話1 具,核屬其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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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 件 名 稱│欄 位│偽造簽名│備註│
│號│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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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預付│申請人簽│1 │ │
│ │卡申請書 │章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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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申請客戶│2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簽章欄及│ │ │
│ │ │委託人簽│ │ │
│ │ │章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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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簽│1 │ │
│ │ │章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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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申請人簽│1 │ │
│ │ │名欄 │ │ │
├─┼─────────────┼────┼────┼──┤
│5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申請者簽│2 │ │
│ │務服務申請書 │名欄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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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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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807號
被 告 羅偉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豪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
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②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9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因搶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②④⑤罪刑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與①經
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6 月、③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
民國102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徵得
其原同居女友尤碧蓮(渠等於104 年11月間分手)之同意或
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04 年9 月26日,私自拿取尤碧蓮之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康保險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未來企業
社(以市招未來通訊行對外營業),向不知情之未來企業社
負責人何旻憲(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已獲其女友尤碧蓮授
權,欲以尤碧蓮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3G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
章欄偽簽「尤碧蓮」之署名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連同尤
碧蓮之上開證件持向何旻憲行使之,致何旻憲陷於錯誤,誤
以為羅偉豪已獲尤碧蓮授權同意以尤碧蓮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而為羅偉豪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
宜,足以生損害於尤碧蓮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使用
之正確性。羅偉豪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開通後,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9 月
29 日 ,再度持尤碧蓮之上開證件,前往上址未來企業社,
向何旻憲表示欲辦理攜碼手續,並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
戶簽章欄及委託人簽章欄、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
書人簽章欄、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簽名欄、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偽簽「尤碧
蓮」之署名共6 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連同尤碧蓮之上
開證件持向何旻憲行使之,致何旻憲陷於錯誤,誤以為羅偉
豪已獲尤碧蓮授權同意以尤碧蓮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而為羅偉豪辦理其所申請事宜,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所搭配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話
1 具予羅偉豪,足以生損害於尤碧蓮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門
號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嗣因尤碧蓮接獲遠傳電信公司催繳電
信費用之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碧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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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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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羅偉豪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尤碧蓮於警詢及│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
│ │偵查中之指訴 │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旻憲│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身分證件至證人經營之通訊│
│ │ │行。因被告向證人告稱已獲告│
│ │ │訴人之授權,證人乃為被告以│
│ │ │告訴人名義申辦亞太電信公司│
│ │ │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 │ │,並交付遠傳電信公司SIM卡 │
│ │ │及所搭配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1具予被告之事實。 │
├──┼──────────┼─────────────┤
│ 4 │亞太電信公司3G預付卡│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
│ │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 │
│ │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 │
│ │門市合約確認單、第三│ │
│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
│ │業務服務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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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文件上偽造「尤碧蓮」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期間內,冒用告訴人名義
申辦上開門號及攜碼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皆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之「尤碧蓮」署押共7枚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