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桑治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桑治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桑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桑治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6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1行有關「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清單有關「被告偽造之 104年12月份至105年4月份之每月收支明細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所偽造104年12月份至105年3月份之每月收支明細」, 另補充記載「被告桑治祥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再被告雖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書認其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知恪遵本分,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漢江公司之信任,恣意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甚屬不該,益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又被告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屬至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侵占之款項金額非微、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偽造之存摺內頁明細及收支明細,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所屬人員收執,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0號被 告 桑治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桑治祥前任職於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漢江公司),並自民國104年9月14日起,經漢江公司派駐至「薪傳我的家」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薪傳我的家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支付廠商貨款與設備修繕監督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104年12月份起至105年4 月間,未將所收取之部分住戶管理費存入薪傳我的家社區管理委會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64萬9,316 元。被告為掩蓋上開犯行,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各月份月底時,在上址薪傳我的家社區總幹事辦公室內或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1 其住處內,將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掃描至電腦後,以電腦修圖之方式,虛偽增列如附表所示日期、存取款金額之紀錄,而虛列並浮報上開各月份之存款餘額,並依據該等浮報之每月存摺存款餘額而虛偽製作薪傳我的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上開各月份之收支明細表上「京城綜合」欄位之不實帳戶存款餘額,再連同上開偽造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送交漢江公司備查,足生損害於薪傳我的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體住戶及漢江公司對於上開帳戶及財務報表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5年4月底,漢江公司發現桑治祥上班出勤不正常,經派員查帳後,發現款項短少,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漢江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桑治祥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侵占│ │ │白 │其所收取之薪傳我的家社區│ │ │ │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並偽│ │ │ │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帳│ │ │ │開帳戶存摺明細並據以製作│ │ │ │上開各月份收支明細表之全│ │ │ │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漢江公司法定代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人鄭士瑩於警詢時及偵查│ │ │ │中之指訴 │ │ ├──┼───────────┼────────────┤ │ 3 │告訴代理人即漢江公司會│1.薪傳我的家社區管理委員│ │ │計鄭惟心於偵查中之指訴│ 會之每月收支明細表截至│ │ │ │ 104年11 月份仍屬正確,│ │ │ │ 被告自104年12 月份起開│ │ │ │ 始偽造上開帳戶存摺明細│ │ │ │ ,並附於上開各月份之收│ │ │ │ 支明細表之事實。 │ │ │ │2.該社區每月收支明細表,│ │ │ │ 被告僅製作到105年4月份│ │ │ │ ,伊清查後重新製作 104│ │ │ │ 年12月份至105年4月份之│ │ │ │ 每月收支明細表,伊將每│ │ │ │ 月虧空即遭被告侵占之款│ │ │ │ 項,累計並列入「現金」│ │ │ │ 欄位,故累計至105年4月│ │ │ │ 份,被告侵占之金額為57│ │ │ │ 萬7.907元之事實。 │ │ │ │3.事後伊公司與該社區管理│ │ │ │ 委員會協調,並於105年6│ │ │ │ 月1日匯還62萬3,700元,│ │ │ │ 之後伊陸續清查至105年6│ │ │ │ 月底,因仍有住戶陸續反│ │ │ │ 應已繳管理費而被告遭侵│ │ │ │ 占之情形,依清查結果,│ │ │ │ 105年5月、6 月仍有短少│ │ │ │ 累計共7萬1,409元,即伊│ │ │ │ 所列106年6月份收支明細│ │ │ │ 表之「現金」部分之事實│ │ │ │ 。 │ │ │ │4.本件被告侵占款項即57萬│ │ │ │ 7.907元加上7萬1,409 元│ │ │ │ ,共計64萬9,316 元之事│ │ │ │ 實。 │ ├──┼───────────┼────────────┤ │ 4 │京城商業銀行105年12月8│1.薪傳我的家社區管理委員│ │ │日(105)京城數業字第2│ 會名下之上開帳戶於104 │ │ │75號函所附上開帳戶開戶│ 年12月1日之存款餘額為 │ │ │基本資料及自104年9月 1│ 58萬4,188元,至105年1 │ │ │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交│ 月5日僅餘16萬4,880元,│ │ │易明細各1 份、漢江公司│ 至105年2月3日僅餘7萬5,│ │ │105年11月19日漢(寓) │ 449元,至105年3月7日僅│ │ │字第105119001 號函所附│ 餘13萬2,197元,至105年│ │ │被告偽造之上開存摺內頁│ 4月11日僅餘6,090元,至│ │ │明細、被告偽造之104年1│ 105年4月29日僅餘4萬7,6│ │ │2月份至105年4 月份之每│ 28元,而有驟減情形之事│ │ │月收支明細表各1份 │ 實。 │ │ │ │2.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日期│ │ │ │ 、金額之存取款紀錄,以│ │ │ │ 及104年12月份至 105年4│ │ │ │ 月份之每月收支明細表之│ │ │ │ 事實。 │ │ │ │3.佐證被告未將所收取之部│ │ │ │ 分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存入│ │ │ │ 上開帳戶而予以侵占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偽造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上開各月份收支明細表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4 月間止,主觀上基於同一侵占社區款項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多次侵占所收取之部分住戶管理費之侵占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接續犯,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存摺內頁明細、收支明細表等,併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存摺日│偽造之存摺金額 │ │ │期(年/月/日)│(新臺幣) │ ├──┼──────┼────────┤ │ 1 │ 104/12/25 │(存入)5萬元 │ ├──┼──────┼────────┤ │ 2 │ 105/1/4 │(存入)5萬元 │ ├──┼──────┼────────┤ │ 3 │ 105/1/5 │(支出) 8,000元 │ ├──┼──────┼────────┤ │ 4 │ 105/1/5 │(存入)1萬元 │ ├──┼──────┼────────┤ │ 5 │ 105/1/18 │(存入)5萬元 │ ├──┼──────┼────────┤ │ 6 │ 105/1/25 │(存入)2萬元 │ ├──┼──────┼────────┤ │ 7 │ 105/1/28 │(存入)2萬元 │ ├──┼──────┼────────┤ │ 8 │ 105/1/29 │(存入)1萬8,000元│ ├──┼──────┼────────┤ │ 9 │ 105/2/5 │(存入)2萬元 │ ├──┼──────┼────────┤ │ 10 │ 105/2/19 │(存入)5萬元 │ ├──┼──────┼────────┤ │ 11 │ 105/2/26 │(存入)2萬元 │ ├──┼──────┼────────┤ │ 12 │ 105/3/28 │(存入)5萬元 │ ├──┼──────┼────────┤ │ 13 │ 105/3/30 │(存入)3萬元 │ ├──┼──────┼────────┤ │ 14 │ 105/4/11 │(支出) 2萬2,900 │ │ │ │元 │ ├──┼──────┼────────┤ │ 15 │ 105/4/11 │(支出)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