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家博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為甲○○之子少年李○全(民國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朋友,因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卷)於105 年7 月23日18時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9 之冰店,以「小弟被警察抓,需交保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由,要求乙○○交付款項,甲○○即聯繫其子即少年李○全、丙○○、少年王○傑(88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少年李○全、王○傑所涉恐嚇取財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李○全各持路邊撿拾之西瓜刀1 把,推由甲○○向乙○○恫嚇稱:「今天拿不到錢,不要想離開,我要把你的店都砸掉」等語,少年李○全則向乙○○恫稱以:「我們到了,就是要錢」等語,甲○○並以將該店鐵門關上,其餘人包圍乙○○兩側使乙○○無法自由離去,乙○○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1,000 元予甲○○,惟甲○○等人認該數額不足,遂承上揭犯意聯絡,喝令乙○○再提出更多現款,乙○○遂提議以典當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換取現金,推由另2 名男子將乙○○帶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丙○○則駕駛乙○○之上開小客車並搭載其餘之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港當舖,於同日19時許抵達後,向不知情之當舖業者莊凱翔,以3 萬元之價格典當乙○○上開小客車,乙○○並將3 萬元交付甲○○,甲○○則將部分款項朋分李○全,嗣由丙○○、李○全、王○傑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甲○○上開小客車將乙○○返回上揭冰店內,乙○○始得脫困。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少年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鳳霞、證人即鄰長李素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凱翔、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王○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中港當舖之當票1 紙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甲○○、少年李○全、少年王○傑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先後向告訴人乙○○恐嚇,使乙○○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1,000 元及3 萬元,其恐嚇取財之關連性均甚為密切,侵害同一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恐嚇取財罪。再被告等人係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達其恐嚇取財之最終目的,其犯罪手法、行為期間均有所重疊,彼此間甚為密切,此部分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丙○○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李○全、王○傑(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行為時即知悉李○全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就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丙○○為成年人而有上開加重要件之適用,惟此經法院當庭告知,自得予以論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甫滿20歲之青年,竟參與對他人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對破壞社會秩序、個人人身安全、財產法益之危害非輕,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犯後未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