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承源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李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承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唐承源自民國101 年12月3 日起至104 年1 月5 日止受僱於日翊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下稱日翊公司),擔任工程主管,負責處理公共工程業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日翊公司承包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臺鐵大樓管線更新及污水泵增建工程(下稱「臺鐵污水工程」),因下包商翁立公司施工不當爆管淹水,造成電梯故障,遭臺鐵電梯維修廠商筌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筌峻公司)求償新臺幣(下同)21萬元,筌峻公司並為此於102 年12月31日開立同額發票(發票號碼:QC00000000,下稱筌峻公司發票)向日翊公司請款,並透過臺鐵公司人員轉交予在現場施工之翁立公司負責人歐陽傑,然因翁立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歐陽傑遂持筌峻公司發票向日翊公司借款,唐承源竟未告知日翊公司此事,而於103 年1 月28日持筌峻公司發票向日翊公司詐領另一「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之工程款21萬元,致日翊公司會計人員吳麗嬌陷於錯誤,交付該筆款項予唐承源而詐騙得手,唐承源再將之交付予歐陽傑。 (二)唐承源於103 年2 月5 日,持下包商允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盈志,下稱允承公司)所開立面額16萬5,150 元之發票(發票號碼:ZA00000000),向日翊公司會計人員吳麗嬌請領人事費,詎唐承源以其預借之16萬元請求日翊公司從中抵銷後(其餘由日翊公司直接匯款予允承公司),然並未將差額16萬0,030 元之款項交予允承公司,而於領款後之不詳時、地,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三)唐承源於103 年3 月至同年11月間,多次以代下包商陳柏源請領工程款為由,向日翊公司會計人員吳麗嬌請領共134 萬1,750 元之現金,詎唐承源僅將其中109 萬3,394 元轉交予陳柏源,而將餘款24萬8,356 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四)唐承源於103 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以便利工程進行為由,向日翊公司請領30萬0,100 元零用金,詎唐承源於104 年1 月初離職後,遲未將上開款項繳回,且經日翊公司催討後仍拒不返還,而於領款後之不詳時、地,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日翊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歐陽傑、郭信男、陳柏源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其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唐承源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歐陽傑、郭信男、陳柏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至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未引用以資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即無須贅述其等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之(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持筌峻公司發票向日翊公司請領「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工程款21萬元,並將之交付予歐陽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日翊公司與筌峻公司間為何種關係,因翁立公司之負責人歐陽傑後續有與日翊公司合作工程案件,且欲購買材料,故拿筌峻公司的發票來請款,伊因誤會筌峻公司是材料公司,才會讓歐陽傑去跟日翊公司請款,且歐陽傑亦有參與「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伊就將款項先給歐陽傑讓工程可以順利進行等語。辯護人則以:當時日翊公司與筌峻公司並無契約關係,且被告並不認識筌峻公司,係因歐陽傑欲向日翊公司借款,遂將筌峻公司發票交給被告,被告持歐陽傑所交付之筌峻公司發票向日翊公司請款,調用「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之工程款交付予歐陽傑,被告並無詐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等語置辯。 (二)經查: 1.被告有持筌峻公司發票向日翊公司請領「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之工程款21萬元,並將之交付予歐陽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98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日翊公司會計吳麗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拿筌峻公司發票領取「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的工程款21萬元,請款單上的項目都是被告自己寫的,伊無法判斷是那個工程的費用,但事後才發現是「臺鐵污水工程」所產生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及證人歐陽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有拿筌峻公司發票請被告向日翊公司請款,事後被告有將21萬交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均大致相符,且有103 年1 月2 日「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請款單及筌峻公司發票(發票號碼:QC00000000)影本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他字第6433號卷【下稱他卷】第8 至10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筌峻公司並非「臺鐵污水工程」之下游承包商: ⑴證人即筌峻公司工程師郭信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日翊公司是「臺鐵污水工程」主要得標廠商,日翊公司轉包給翁立公司,筌峻公司是臺鐵電梯的協力廠商,是因上開工程爆管淹水後電梯故障維修,故筌峻公司向翁立公司報價請款,故開立21萬元之發票交由工程現場人員轉交給歐陽傑,筌峻公司並沒有承包翁立公司的電梯工程,所以上開21萬並非工程款,筌峻公司亦沒有向日翊公司或翁立公司借款,筌峻公司真的是單純電梯故障報價維修,後來伊去找日翊公司的負責人周順文,他說錢被公司經理(按指被告)領走了,但我們公司沒有收到錢,所以筌峻公司發了存證信函,最後周順文才支付筌峻公司18萬5,000 元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210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26 至127 頁),並有筌峻公司於103 年12月1 日寄予日翊公司載明「...102年11月底發生嚴重淹水造成電梯損壞,施工廠商需負維修責任,經臺鐵發包業主確認日翊歐陽為該工程施作廠商,....,經協調後最後以含稅21萬元進行二台電梯故障維修,完成後於102 年12月31日開立發票QC00000000及請款單及回郵信封交付歐陽,時至今日尚未收到... 」之存證信函(見他卷第11至12頁)存卷可證,衡以證人郭信男與被告素不相識,與日翊公司亦無利害關係,實無刻意虛構上情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所證堪以採信。 ⑵至證人歐陽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筌峻公司在「臺鐵污水工程」中是翁立公司的下包廠商,負責電梯維修部分,因為那時候該工程的400 萬元已經請款完畢,所以就請筌峻公司直接開給日翊公司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17 至229 頁)。惟考量證人歐陽傑就伊有無將筌峻公司發票交付被告向日翊公司借款並收受21萬元等節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具結所證(見調偵卷第79至81頁)前後反覆,自相齟齬,其證詞之憑信性已屬有疑,難以遽採。且證人歐陽傑此部分所證,顯與前揭證人郭信男所證內容及筌峻公司之存證信函不符,再者,倘依證人歐陽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與被告就此部分詐領工程款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避重就輕、扭曲事實以迴護被告之可能性,自以證人郭信男所證較為可信。是筌峻公司並非「臺鐵污水工程」之下游承包商,筌峻公司發票係日翊公司應賠償筌峻公司之維修費用而非「臺鐵污水工程」之工程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3.歐陽傑係持筌峻公司發票向日翊公司借款: 證人歐陽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翁立公司已經營不善,資金調度不好,故伊才拿筌峻公司的發票請被告去向日翊公司請款,要拿這筆錢去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第227 頁),核與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翁立司拿筌峻公司的發票來借款,因伊信任翁立公司,所以就將這發票拿回公司請款,並將21萬借給翁立公司的負責人歐陽傑等語(見他卷第91頁)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歐陽傑所持之筌峻公司發票並非用以請領工程款,而係用以向日翊公司借款。 4.衡諸經驗法則,在會計科目上之「借款」與「工程款」之意義顯然不同,實際歸類及登載上絕無混淆誤用之餘地,如係廠商預先借支之款項,則待廠商請領工程款時尚得予以抵扣,屬於公司之資產,如係廠商之工程款本身即屬該工程所需支付之成本,而為公司之負債,公司自不可能允許廠商以持發票請領工程款之方式借支款項,造成公司帳目混亂、借款無從追討,無端蒙受損失,其理至為灼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參以其管理期間之請款單上亦列有「台鐵借款」、「允承借款」等項目(見他卷第7 頁),足認被告知悉「借款」與「工程款」間分屬不同會計項目,不得任意挪用。則無論被告是否知悉筌峻公司向日翊公司求償乙事,然被告既明知歐陽傑係欲向日翊公司借款,其竟持歐陽傑所交付之筌峻公司發票,向日翊公司請領工程款,此行為即屬對日翊公司施以詐術,使日翊公司之會計人員誤認該筆款項為「工程款」,而交付21萬元予被告,是客觀上被告所為即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主觀上亦有詐欺犯意無疑,辯護人所辯與上開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不合,尚無足採。 5.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偵查中先辯稱:翁立公司將電梯工程轉包給筌峻公司,日翊公司已經支付翁立公司400 萬元,但翁立公司拿筌峻公司發票來借款,伊就將筌峻公司的發票拿回日翊公司請款,因伊為工程部門主管,所以可以挪用各工程間之工程款等語(見他卷第91頁)。復於105 年9 月19日偵查中辯稱:翁立公司表示是協力廠商筌峻公司要借錢的,所以翁立公司拿荃峻公司的發票向日翊公司借錢等語(見調偵卷第1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時歐陽傑是跟伊說要支付「臺鐵污水工程」後續材料費用,伊誤會筌峻公司是一個材料公司,且歐陽傑也在烏來的工程出現過,伊才持該發票向日翊公司請領款「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款項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就翁立公司之歐陽傑持筌峻公司21萬發票向日翊公司請款,究竟是因翁立公司要借款?或因筌峻公司要借款?抑或翁立公司要請領工程款?且縱係請領工程款又係請領哪個工程的工程款?所辯數易其詞,前後自相矛盾,顯難自圓其說,已難遽採。佐以荃峻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上所載之品名為「機電維修工程」(見他卷第10頁),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易前詞所辯其誤以為筌峻公司是材料公司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各情,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一之(二)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2 月5 日持允承公司所開立之16萬5,150 元之發票,向日翊公司請領人事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有將向日翊公司請領之全部款項交付予允承公司的陳盈志,可能是允承公司記帳有誤等語。辯護人則以:陳盈志、何秉遠並未與日翊公司進行實際對帳,對於允承公司之會計狀況並非清楚掌握,且受領款項短缺確未立即向被告或日翊公司正式索討,已與常情有違,有可能與告訴人串通誣陷被告等語置辯。 (二)經查: 1.證人即允承公司之負責人陳盈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日翊公司給付工程款有些是直接匯款、有些是被告直接交付現金給允承公司的人,伊以允承公司名義出具卷內的切結書上寫「多餘金額16萬0,030 元本公司分文未取」,是因為最後一期允承公司所開立的發票與實際領得的金額確實有差距,允承公司開發票和請款都是一個月一次,之前都沒有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至244 頁)。及允承公司之合夥人何秉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允承公司每個月會開立一次發票,並與被告核對一次帳,最後一期允承公司有開發票,但最後一筆工程款收入就是日翊公司匯款的5 萬9,284 元,差額16萬0,030 元允承公司沒有收到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至253 頁)。核與日翊公司會計吳麗嬌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正常日翊公司付款流程都需要請廠商附請款明細、發票和簽收帳單,被告以一張自製的請款表格和一張發票就要伊付款,說有問題他會負責,因為案件都很急,所以當下老闆周順文也說先放款給他,但他都遲遲沒有補對方簽收的單據給伊,卷內103 年2 月5 日的請款單,第1 、2 項有發票,伊核對過金額有修正,第3 筆「人事費用」16萬5,150 元是允承公司開出來的發票,被告當次請款20幾萬,但要扣掉16萬他用個人資金預先支出,所以伊會給允承公司的金額就是5 萬9,284 元,被告也有簽收等情(見本院卷第255 至258 頁)均大致相符,考量證人陳盈志、何秉遠與被告僅有承攬工程工作上之接觸,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債務糾紛,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所證均堪採信。並有被告所簽具日翊公司請款單(見他卷第5 頁)、允承公司於103 年1 月28日所開立之發票(發票號碼ZA00000000)影本(見他卷第6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侵占其業務上向日翊公司所請領,應交付予允承公司之16萬0,030 元款項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有將該16萬0,030 元之現金交付予允承公司云云,顯非事實,無從憑採。 2.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衡以證人陳盈志身為允承公司之負責人,在案發後應日翊公司要求核對帳務,對於允承公司之帳務差額有立即與公司內部人員進行查證後,始出具上揭切結書,且其因短少之數額僅十數萬元,以法律程序追討可能不符成本始未向被告或日翊公司進行索討等情,業據證人陳盈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241 頁),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則辯護人所為證人可能串通誣陷之推論,顯屬無稽,難以遽採。 (三)綜上各情,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一之(三)部分: (一)被告固不爭執其有代包商陳柏源向日翊公司請領工程款,並以現金交付予陳柏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代陳柏源向日翊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均已交付予陳柏源等語。辯護人則以:陳柏源於偵查中陳稱其受領被告交付現金時,未必會簽立單據,則在欠缺領收單據或記錄佐證下,難以證明卷內告訴人出具之帳款明細記載為真,自無從判斷日翊公司支付與陳柏源收受款項之差距,係屬被告所侵占,且陳柏源未向被告或日翊公司正式索討,已與常情有違,有可能與日翊公司串通誣陷被告等語置辯。 (二)經查: 1.證人陳柏源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伊承包日翊公司「臺鐵污水工程」施作,每個月底填好請款單後向被告請款,大部分由被告拿現金給伊,沒有簽收單據,有時候由伊去日翊公司向會計小姐拿,會計小姐都會讓伊簽收單據,卷內所附帳款明細單是伊所親簽,因為伊總共向日翊公司領取268 萬5,183 元,其中向日翊公司領得159 萬1,789 元,從被告處領得109 萬3,394 元,至於被告幫伊向日翊公司代領多少錢,伊不清楚,卷內的「切結書」及「帳款明細單」,均是伊當初準備跟日翊公司合作期間的報表和資料,與日翊公司對完帳之後,日翊公司請我親簽的,伊確定伊總共只領得260 多萬等語(見調偵卷第153 至154 頁、本院卷第424 至432 頁)。核與證人吳麗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正常日翊公司付款流程都需要請廠商附請款明細、發票和簽收帳單,被告以一張自製的請款表格和一張發票就要伊付款,說有問題他會負責,因為案件都很急,所以當下老闆周順文也說先放款給他,但他都遲遲沒有補對方簽收的單據給伊,陳柏源的部分,一開始也是由被告代領,後來第二筆陳柏源有來公司親自領,但是第三、四筆之後,被告又說他們在現場很忙沒空來領,所以還是由被告代領,被告一樣沒有補廠商的簽收單據給伊,卷內的「帳款明細單」是伊與陳柏源依照他的請款明細核對帳目後,由伊製作,陳柏源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第263 頁)大致相符,考量陳柏源與日翊公司對帳之帳務細節既係根據其自行製作之請款單據及報表,且其已受領該工程全數款項,與被告並無私人恩怨,衡情自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所證自屬可信。並有陳柏源簽具之「帳款明細單」暨所依據之支出傳票、支票、請款單等(見他卷第14至55頁)、「切結書」(見他卷第101 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於103 年3 月至11月間,多次以代下包商陳柏源請領工程款為由,向日翊公司請領共134 萬1,750 元之現金,詎唐承源僅將其中109 萬3,394 元轉交予陳柏源,而將餘款24萬8,356元侵占入己之事實,足堪認定。 2.又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乃因其以自製之請款單取代廠商陳柏源所製作之請款單,而得以從中虛列款項,且被告代陳柏源向日翊公司請款再轉交現金予陳柏源時又未立具簽收單據,以確認被告有將全數款項交付予陳柏源,使被告認有機可趁,而從中侵占其自行虛列之款項,陳柏源實無從得知被告有虛列款項一事,自無可能向日翊公司索討款項,是辯護人所辯陳柏源事後未向被告或日翊公司正式索討,有可能與日翊公司串通誣陷被告云云,邏輯上顯有誤謬,自無足採。 四、事實一之(四)部分: (一)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03 年7 、8 月間,以便利工程為由,有向日翊公司請領30萬0,100 元零用金,在伊離職後並未並未繳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離職後自104 年1 月至7 月間,仍有於日翊公司掛名工地主任,處理收尾工作,應得繼續支領每月7 萬元之薪資,則日翊公司仍須支付其薪資49萬元,故伊並未返還30萬100 元款項,係用以抵銷此部分薪資債權等語。辯護人則以:零用金30萬0,100 元部分,因被告於104 年1 月至7 月間,仍為日翊公司處理公共工程業務,故此期間被告之薪資49萬元及代墊款1 萬8,000 元已抵銷殆盡,自與業務侵占無涉等語置辯。 (二)經查: 1.證人吳麗嬌於本院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被告簽代墊款的平率非常高,故於103 年7 、8 月間要求日翊公司給他一筆周轉金放在身上,先行支出,待核銷後,再補足至30萬元,照理說被告於104 年1 月初離職後應自行交還周轉金,但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接,後來就由老闆周順文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至263 頁),與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伊負責處理日翊公司公共工程業務,因業務上需要,所以跟會計吳麗嬌請領零用金30萬元,只需要簽一個現金領取單,不需檢附其他單據文件,伊每月月底會拿單據核銷,故每月零用金都會維持在30萬元,但伊離職後並未將該30萬元繳回等語(見他卷第91頁、本院審易卷第106 頁)互核相符,足認上開零用金(周轉金)之確為被告職務上所持有,需以業務上支出之單據核銷,則被告於離職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零用金30萬0,100 元侵占入己之事實,即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與業務侵占行為無涉云云,不足為採。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委託葉恕宏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先表明其「將30萬元之零用金全數用於公務支出,願意配合逐筆核對發票明細」等語(見調偵卷第49頁),然迄於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僅能提出1 萬8,000 元之支出單據(見本原審易卷第89至9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支出單據與日翊公司所承包之工程相關,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被告另主張其尚有49萬元之薪資債權用以抵銷云云,然員工於離職之際,即應立即繳回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員工對公司之薪資債權,係屬另一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倘若公司確有積欠員工薪資,員工亦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追討,實不能任意以公司積欠薪資或債務為由,自行將業務上持有之物據為己有而主張抵銷,且被告所主張其離職後對日翊公司仍有薪資債權云云,亦顯悖於常情,是其此部分抗辯,即屬於法無據,另被告既明知上揭零用金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與其所謂之薪資債權無涉,亦不得據此主張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為日翊公司之工程主管,負責處理公共工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就事實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之(二)、(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於事實一之(三)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先後數次為侵占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擔任日翊公司工程主管,卻未能謹守分際,反為圖一己之私,罔顧日翊公司之信任託付,分別詐欺、侵占業務上所經手之款項,兼衡其各次詐欺、業務侵占犯行所生之損害、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能與日翊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相關行業、需照顧中風並身心障礙哥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分別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事實一之(一)部分之21萬元、事實一之(二)部分之16萬0,030 元、事實一之(三)部分之24萬8,356 元、事實一之(四)部分之30萬0,100 元分別為被告所詐得及侵占入己,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在其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