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絃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889號、第10782 號、第12152 號、第12557 號、第15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絃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沒收欄」所示。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絃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無資力支付款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22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佯裝採購商品,將健保卡及某通訊行名片放置於結帳感應機器上,隨即拿取店內販售之香菸2 包及啤酒2 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0 元,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致該門市店員黃換超誤信其具有付款能力、使用悠遊卡結帳而陷於錯誤,任由其拿取上開商品離開店內,嗣黃換超處理結帳時,始悉卡片並非悠遊卡而受騙。 (二)明知無資力支付款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0日14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南台灣火雞肉飯」餐廳,故意隱瞞其身無分文之事實,佯裝用餐消費,致該餐廳店員洪靜文誤信其具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送交魚鬆滷肉飯、火雞肉飯、土魠魚羹、香酥虱目魚肚各1 份(價值共計170 元,已消費完畢)之餐點予簡絃絃,嗣洪靜文要求其結帳時,始向洪靜文表示其找里長來付款,然無其所稱里長為其付款,洪靜文始悉受騙。 (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0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南台灣火雞肉飯」餐廳內,徒手竊取洪靜文所有、放置於該餐廳餐桌上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嗣經洪靜文借用他人手機撥打電話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於其外套口袋內扣得上開手機1 支(已發還)。 (四)明知無資力支付款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5日14時5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陽門市,佯裝採購商品,向店員簡茹玉表示其稍後付款,致該門市店員簡茹玉誤信其具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任由其拿取店內販售之七星香菸2 包(價值共190 元,其中1 包已發還,另1 包已使用)、SMIRNOFF ICE酒1 瓶(價值55元,已使用)至該超商門外,嗣該超商店長陳威仰請其付款結帳,始向陳威仰表示其無資力付款,陳威仰始知受騙。 (五)明知無資力支付款項,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7日1 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稱該店)消費,故意隱瞞其身無分文之事實,致該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提供包廂予簡絃絃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2 人使用,由簡絃絃消費歡唱費用540 元、服務費170 元,並依其指示提供酒類(價值690 元)、餐飲(價值470 元),合計價值1,870 元(均已消費完畢)。嗣經該店服務人員要求其結帳後,簡絃絃之友人2 人先行離去,簡絃絃則向該店襄理李詩婷表明其無錢支付。 (六)明知無資力支付款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5日21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佯裝採購商品,將星巴克隨行卡放置於結帳感應機器上,隨即拿取店內販售之七星香菸1 包(價值95元,已拆封)、SMIRNOFF ICE酒1 瓶(價值55元,已飲用)及防風打火機1 個(價值45元,已發還),致該門市店員誤信其具有付款能力、使用悠遊卡結帳而陷於錯誤,任由其拿取上開物品至上址超商門外開封使用,嗣該超商店員朱裕文發現卡片並非悠遊卡,並請其付款結帳,其始向朱裕文表示其無資力付款,朱裕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威仰、李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並經朱裕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證據能力: (一)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簡絃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附表「卷證所在」欄所示之卷證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受精神疾病之影響,於本件行為時不知自己在做什麼,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個人史及疾病史)(被告)從未接觸毒品,酗酒至今超過20年,幾乎是天天喝酒,多次因酒後衝動控制差而被送入精神病院…(精神狀態)(被告)會談時態度合作,情緒穩定,言語連貫,問答適切,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良好,記憶力完整無缺,無怪異思想或行為,無聽幻覺等重大精(神疾)病症狀;也無四肢顫抖,注意力不集中等「酒精脫癮症候群」…(被告)稱過去曾因「慢性酒癮」及「情感型精神病」被送往(各大醫療院所)精神科住院,門診追蹤「很少去」。這次詐欺案,依(被告)敘述,與酗酒沒有關係…(被告在本次詐欺案等發生時並未發生肢體或言語暴力衝突,均為無力支付而假裝消費…(本案6 次行為)均未出現上述(躁期或鬱期)情緒症狀…(結論)綜合以上資料,(被告)為一「慢性酒癮」之個案,過去雖曾被診斷為「情感型精神病」…(惟)在本次詐欺案行為時,(被告)均未出現情緒障礙,衝動控制差,或暴力行為,(被告)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也未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見106 年度易字第1040號卷第365 頁),且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能回憶其當時之行為,為適切之答辯,確實並未有情緒障礙、衝動控制差、或暴力行為等症狀,亦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餘地。 2.被告雖曾於106 年5 月10日、5 月15日搭計程車未支付車資而犯詐欺案件,於該案件中經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因「情感性精神病、躁期」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見106 年度易字第1040號卷一第319 頁),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然而,該2 案件中被告係搭乘計程車、要求司機一直更換目的地、最後未能支付車資之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顯然有異;且該等案件中被告經亞東醫院鑑定認為犯案時呈現躁症之情緒狀態,與本案中被告並未出現躁症之情緒症狀,顯然有所不同,自不足以作為本案中認定之基礎,而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四)、(六)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一(五)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原認事實欄一(一)、(二)、(四)、(五)、(六)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106 年度易字第1040號卷一第187 頁),自毋庸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恐嚇、傷害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4 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就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 月,其餘2 罪則均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恐嚇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前述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前案包括竊盜等案件,卻仍犯同屬於財產犯罪之本案竊盜、詐欺等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前述詐欺、竊盜之方式,獲得香菸、啤酒、餐點、手機等財物,及歡唱費用等消費利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患有「慢性酒癮」及「情感型精神病」等疾病(惟於本案中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僅能納入量刑之參考),長期無固定工作,從事過防水、油漆等工作,酗酒至今超過20年,幾乎天天喝酒,多次因酒後衝動控制差而進入精神病院,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在卷(見106年度易字第1040號卷一 第547 頁),且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見106 年度易字第1040號卷一第365 頁);被告曾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於106 年2 月至5 月間,陸續為本案6 次詐欺、竊盜犯行,扣除已發還之財物,除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為1,870 元外,其餘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超過300 元,犯罪所得不高。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290 元(無證據證明原財物仍存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170 元(已消費完畢)、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150 元(其中1 包香菸已發還而未計入,其餘財物均已使用,應認已由被告取得其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1,870 元(已消費完畢)、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150 元(其中打火機1 個已發還而未計入,香菸1 包、酒1 瓶則分別因已拆封、已飲用,應認已由被告取得其財產上利益),迄未發還被害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卷證所在 │罪刑欄 │沒收欄 │ │號│事實│ │ │ │ ├─┼──┼───────────┼─────┼─────┤ │1 │事實│證人即被害人黃換超之警│簡絃絃犯詐│未扣案之犯│ │ │欄一│詢筆錄(106 年度偵字第│欺取財罪,│罪所得新臺│ │ │(一│12152 號卷第9 至11頁)│累犯,處拘│幣貳佰玖拾│ │ │)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役參拾日,│元沒收,於│ │ │示 │分局106 年2 月21日扣押│如易科罰金│全部或一部│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新臺幣│不能沒收或│ │ │ │106 年2 月20日現場監視│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 │ │ │器錄影擷圖照片(106 年│壹日。 │收時,追徵│ │ │ │度偵字第12152 號卷第13│ │其價額。 │ │ │ │至17、27頁) │ │ │ ├─┼──┼───────────┼─────┼─────┤ │2 │事實│證人即被害人洪靜文之警│簡絃絃犯詐│未扣案之犯│ │ │欄一│詢筆錄(106 年度偵字第│欺取財罪,│罪所得新臺│ │ │(二│9889號卷第19至21頁)、│累犯,處拘│幣壹佰柒拾│ │ │)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役參拾日,│元沒收,於│ │ │示 │局106 年3 月20日扣押筆│如易科罰金│全部或一部│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以新臺幣│不能沒收或│ │ │ │物認領保管單、106 年3 │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 │ │ │月20日刑案現場照片及扣│壹日。 │收時,追徵│ │ │ │案手機照片、南臺灣火雞│ │其價額。 │ ├─┼──┤肉飯之點菜單(106 年度├─────┼─────┤ │3 │事實│偵字第9889號卷第29至41│簡絃絃犯竊│(無) │ │ │欄一│、47、49頁) │盜罪,累犯│ │ │ │(三│ │,處拘役伍│ │ │ │)所│ │拾日,如易│ │ │ │示 │ │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 │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仰之警│簡絃絃犯詐│未扣案之犯│ │ │欄一│詢及偵查筆錄(106 年度│欺取財罪,│罪所得新臺│ │ │(四│偵字第10782 號卷第11至│累犯,處拘│幣壹佰伍拾│ │ │)所│13、75至76頁)、新北市│役參拾日,│元沒收,於│ │ │示 │政警察局三重分局106 年│如易科罰金│全部或一部│ │ │ │3 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以新臺幣│不能沒收或│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 │ │ │管單、106 年3 月25日監│壹日。 │收時,追徵│ │ │ │視器錄影擷圖照片、扣押│ │其價額。 │ │ │ │物品照片(106 年度偵字│ │ │ │ │ │第10782 號卷第15至19、│ │ │ │ │ │27、29至37、39至43頁)│ │ │ ├─┼──┼───────────┼─────┼─────┤ │5 │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李詩婷之警│簡絃絃犯詐│未扣案之犯│ │ │欄一│詢及偵查筆錄(106 年度│欺取財罪,│罪所得新臺│ │ │(五│偵字第12557 號卷第25至│累犯,處有│幣壹仟捌佰│ │ │)所│27、81至83頁)、好樂迪│期徒刑參月│柒拾元沒收│ │ │示 │KTV 三重店貴賓試算結帳│,如易科罰│,於全部或│ │ │ │單、106 年4 月17日監視│金,以新臺│一部不能沒│ │ │ │器錄影擷圖照片(106 年│幣壹仟元折│收或不宜執│ │ │ │度偵字第12557 號卷第39│算壹日。 │行沒收時,│ │ │ │、41頁)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6 │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朱裕文之警│簡絃絃犯詐│未扣案之犯│ │ │欄一│詢筆錄(106 年度偵字第│欺取財罪,│罪所得新臺│ │ │(六│15421 號卷第33至36頁)│累犯,處拘│幣壹佰伍拾│ │ │)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役參拾日,│元沒收,於│ │ │示 │分局106 年5 月15日扣押│如易科罰金│全部或一部│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新臺幣│不能沒收或│ │ │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 │ │ │照片、106 年5 月15日監│壹日。 │收時,追徵│ │ │ │視錄影擷圖照片(106 年│ │其價額。 │ │ │ │度偵字第15421 號卷第37│ │ │ │ │ │至41、45、51至53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