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紅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紅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玉紅前因友人張銘隆所設立之炫風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周燕陽,下稱炫風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租賃小客(貨)車,而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而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以其個人及炫風公司等其他債務人之名義,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6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付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租賃公司)充作債權之擔保。嗣因炫風公司未依約清償,華開租賃公司遂於105 年11月11日持本案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同年11月15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7498號裁定就其中尚未清償之265萬2,000 元及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鄭玉紅。華開租賃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鄭玉紅先於105 年11月28日提出抗告,經同法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並於106年1月13日合法送達鄭玉紅。詎鄭玉紅明知其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對於上開票據債務縱有爭執,應另行依法提出救濟以資解決,猶於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得遭華開租賃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華開租賃公司之本票債權,先於106年2月27日與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委託書,委託居間銷售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24.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5)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之4房屋(下稱新店安和路房地),旋於106 年3月6日出售予不知情之賴麗莉,並於同年4月6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華開租賃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華開租賃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鄭玉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玉紅固坦承擔任炫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本案本票,及其為上開本票裁定所載之債務人,而有處分新店安和路房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炫風公司僅有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借錢買車,故伊所保證的債務係針對炫風公司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的部分,伊並未充當華開租賃公司部分之保證人,相關貸款文件及本票都是日盛租賃公的業務員王柏予騙伊簽的,華開租賃公司的人從來都沒有出現過,且伊後來才知道有簽到本票,伊不認為有欠華開租賃公司債務,且事後華開租賃公司業務員李錦隆曾說要去向其他債務人處理這件債務,伊以為李錦隆已經處理完了,才將伊房屋賣掉償還其他債權人欠款,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損害債權罪之規範並非限制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均不能處分自己的財產,尚需看是否有其他債務存在,縱債務人將自己積極財產優先償其他債權人,要屬債務人之選擇權,並非限制債務人不能處分自己的財產,何況被告確實不知道華開租賃公司業務員有出面對保,更不知道曾簽發本票交給華開租賃公司,甚且該公司承辦人員亦知悉上開對保程序違法,為避免被告向金管會檢舉,曾向被告表示要去花蓮將車子處理掉,如此被告即不會再負擔債務,是被告於此情形下委託信義房屋公司出售房屋以清償其他債務,並非躲避華開租賃公司之債務,其主觀上確實認為未積欠華開租賃公司債務,絕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之際,擅自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立。故解釋上,其財產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其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之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 (二)被告因擔任其友人張銘隆所設立之炫風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確有於105 年1 月12日共同簽發本案本票1 紙充作債權之擔保,嗣執票人華開租賃公司於105 年11月11日持本案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同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7498號裁定就其中尚未清償之265萬2,000元及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提出抗告,經同法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並於同年1 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77頁至第178頁),並有華開租賃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案本票影本各1紙、上開法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抗告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第13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498號影卷第16頁、106 年度抗字第12號影卷第4頁、第8頁),足認告訴人已於105 年11月15日取得執行名義,而使被告之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等節,均可認定。又被告知悉上情後,仍於106年2月27日與信義房屋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委託書,委託居間銷售新店安和路房地,於同年3月6日出售予不知情之賴麗莉,並於同年4月6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屬實(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第177頁),且有信義房屋公司106年12月12日106 年客法字第1061212001 號函檢附該公司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1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5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64018432 號函檢附新店安和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院謄本各1 份、地籍異動索引2份、106年4月6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資料1 份、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232頁、第252頁至第272 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至第58頁),自堪認被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中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2.是以,被告所有之總財產,應為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然本案被告除已處分之新店安和路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汽機車等財產之登記資料,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 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62076096號函檢附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至第59頁),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於96年以前因為配偶欠很多卡債,曾向友人借錢清償卡債,所以在外面有很多欠款,當時向朋友借頭期款買新店房屋,後來擔任炫風公司連帶保證人,伊朋友覺得沒有保障,一直向伊要錢,伊沒有能力清償,所以才委託信義房屋公司將房屋出售;房屋出售所得1,040 萬元扣除稅金費用後,全部拿去清償債務,包括伊向朋友「洪翊萱」、「林于晴」借款300 萬元、100萬元、向表姊「林娣」借100萬元,及其她姊妹淘共計借款570、580萬元,另因為償還老公積欠地下錢莊的錢,曾向老公的姊姊「黃秋菊」借款200 萬元,這次賣房子也一併償還該筆債務等語(見偵卷第239頁至第240頁),顯見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財產有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可能,其總資產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仍於出售新店安和路房地後,逕將全部售屋所得款項清償僅與告訴人同為普通債權人之人,無異使其餘債務人優先受償,而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強制執行而受償,顯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至被告處分財產之動機,縱或兼有清償其他債務、解決財務危機等情,然其既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將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其所有之新店安和路房地出售予他人,並將所得價金償還其他債權人,致無從確保告訴人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自不因處分財產之行為兼有其他動機,而影響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被告處分上開財產之目的在於清償其他債務為由,辯稱乃財產權之合法行使云云,顯不足採信。 3.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不知悉有充當華開租賃公司部分之連帶保證人,係遭欺騙始簽署本案本票云云。然查,本案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文件,雖係由案外人日盛租賃公司業務員王柏予交給被告簽署及對保,此據證人即日盛租賃公司業務員王柏予、證人即告訴人華開租賃公司業務員李錦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至第167頁),然被告既坦認上開本票及文件之簽名均為真正(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再參諸證人王柏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旋風公司購買10輛新車找伊辦理貸款,公司審核後僅接受7輛的額度,剩下3輛則請華開租賃公司處理,並向旋風公司負責人周燕陽之配偶張銘隆說明,伊第一次去找被告時,被告不太明白內容,所以沒有簽名,伊請張銘隆向被告說明簽此份文件是要辦這10輛汽車的貸款,第二次伊才與李錦隆過去找被告,因為伊等找不到停車位,而約定簽約時間快到了,故李錦隆請伊拿文件去與被告簽約,伊有告訴被告這是10輛汽車的對保,伊公司辦7 輛,華開租賃公司辦3 輛,至於對保人寫李錦隆是因為他是華開租賃公司的人;伊有拿整套的對保文件包含本票及契約書給被告簽名,印章是在被告面前由伊幫忙蓋的,因為伊怕被告蓋錯地方;伊有向被告說連帶保證人的期間到主契約結束,被告有問伊何謂保證人,伊向她說辦理貸款時需要房屋保證人,而張銘隆說被告是公司的股東要由被告來擔任保證人;伊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在簽本票,但是被告有看到整份文件,伊是1張1張拿給被告,並告訴她這是對保文件,再請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至第158頁),足見證人王柏予已說明代理華開租賃公司對保之來意,並使被告閱覽相關文件後再請被告簽名,並代為蓋印,縱非由執票人華開租賃公司之業務員李錦隆持交被告親簽,亦難認與民事代理之規定有違。況被告既供稱知悉張銘隆邀其擔任炫風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對於連帶保證人應簽署相關所需文件當有預見,本案本票亦明確記載「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正」等文字,依被告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來臺居住長達20年之背景而言(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8頁),對於確有簽署本案本 票之事實,實難諉稱不知。況查,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 即已依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而處於隨時可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不待該本票裁定確定,亦不因被告提出抗告而有影響,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本票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究否存在,與本案被告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56條損 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要屬二事,是縱被告就本案本票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為有理由,亦僅屬其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並無從解免其於告訴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何況被告係在其抗告遭駁回,未進一步依法律程序提出相關民事訴訟救濟之情形下,旋將其財產處分以避免遭強制執行,無疑使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制度形同具文,其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行使之不法目的,至為明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華開租賃公司承辦人員李錦隆曾表示要去花蓮處理本件債權,被告已無須負擔債務,被告始將新店安和路房地出售償還其他債權人,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惟證人李錦隆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沒有向被告提及其與華開租賃公司的債務已經處理完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華開租賃公司沒有向伊要錢,但是也沒有說不用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7頁),復觀諸被告與證人李錦隆間於106 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8日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僅有被告詢問稱:「現在車子拍賣完,抵掉還剩多少錢」、「你不是要去花蓮處理那剩下的55萬,現在處理的如何?」、「那天問你到現在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應該要有答案了吧」等語,並無證人李錦隆表示無需被告清償債務之內容,益徵被告係在未確認告訴人是否免除其債務之情形下,仍於106 年3月6日出售予不知情之賴麗莉,並於同年4月6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其主觀上顯有避免財產受強制執行,而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要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損害債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與證人王柏予於106年2月21日對話錄音,以證明證人王柏予於對保時未告知簽署的文件包含本票及其係針對華開租賃公司的部分前來對保,另聲請調取日盛租賃公司及華開租賃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對照該2 份契約上被告簽名之筆跡顏色,證明證人王柏予並非同時將2份契約交給被告,而是不同時間,用以佐證被告所辯係證 人王柏予佯稱日盛租賃公司之文件漏簽,詐騙被告在本案本票簽名云云。惟本案本票確係被告親簽一節,已據被告坦認無訛,且本票上明確記載「本票」及交付告訴人收執等字樣,亦有該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 經歷,顯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係在其提出抗告遭駁回後,未依法律程序提出相關訴訟救濟之情形下,旋將財產處分,顯係避免告訴人持該形式上仍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甚明,均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既無從解免被告於主觀上確有避免債權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意圖,及客觀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其財產等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本票裁定之債務人,明知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得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擅將上開財產出售他人而處分之,使告訴人追償無門而受有損害,所為至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積欠告訴人99萬9,798元及自106 年7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此有告訴人107 年3月14日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計算表1份附卷可稽,可見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犯後復 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