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興元 選任辯護人 陳妍伊律師 陳瑩綺律師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劉芯妤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夫,丁○○(原名劉○○)為甲○○之妻,兩人均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6 月25日,以每月1 次之頻率,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北戀館、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采舍精品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萊茵汽車旅館等處,接續為性器接合及口交之相姦行為(乙○○、丁○○所涉通姦罪嫌,分經丙○○、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乙○○、丁○○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8頁、第209 頁、第216 至227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68頁),惟本院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乙○○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伊於102 年3 月開始與乙○○發生性關係,但是在102 年12月間才知乙○○已結婚有小孩。102 年3 月至103 年3 月間詳細發生性行為的時間伊不記得,但伊確定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6 月間,約每月1 次與乙○○至龍潭的萊茵汽車旅館、臺北戀館及其他汽車旅館發生性器接合及口交的性行為等語不諱(本院卷第67頁、第23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丁○○前為公司同事,丁○○自公司離職後,伊一直與丁○○以電子郵件保持聯絡,100 年間伊與丙○○吵架,因此約丁○○見面聊天,並於100 年底至104 年6 月間,約每2 週見面1 次進行性交或口交,地點在新竹汽車旅館或臺北戀館,持續到104 年6 月25日從沖繩回來的隔一週。之後丙○○看到伊與丁○○之電子郵件才被發現等語大致相符(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602號卷第16頁、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02 頁、第181 至182 頁)。而證人乙○○於94年11月14日與謝佳惠離婚後,於99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丙○○結婚迄今,有證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554號卷第25頁),足認證人乙○○於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6 月25日間,為有配偶之人。此外,並有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之line對話照片26張、信件紀錄照片5 張、簡訊紀錄照片65張、臉書對話截圖8 張、臉書對話訊息1 份、被告丁○○之臉書貼文1 份在卷可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3256號卷第30至41頁、第42至46頁、第47至67頁、新北地檢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卷第115 至117 頁、本院卷第89至107 頁),足見被告被告丁○○之任意性白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6 月25日此段期間,曾以每月1 次之頻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北戀館、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采舍精品汽車旅館、桃園市○○區00巷00號之萊茵汽車旅館等處,為性器接合及口交之性行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相姦犯行,辯稱:伊雖有與丁○○發生性行為,但丁○○於97年間與甲○○離婚後,伊不知丁○○離婚後有與甲○○再婚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丁○○與甲○○兩人於97年12月1 日離婚後,復於101 年12月18日結婚,依經驗法則,乙○○無法預期丁○○會與甲○○再婚,且丁○○離婚後,均仍稱前夫甲○○為其老公,乙○○並未特意詢問丁○○之婚姻狀況,主觀上無相姦之故意等語,為其辯護。然查: ⒈被告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3 年3 月21日起至104 年6 月25日止,以每月1 次之頻率,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北戀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采舍精品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萊茵汽車旅館等處發生性行為此節,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認:伊與丁○○前為公司同事,共事時間為90年至93、94年間,丁○○離職後,兩人一直用電子郵件聯絡,伊於100 年間與丙○○吵架就約丁○○出來見面,自100年開始持續外遇將近4 年等語不諱(新北地檢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卷第179 至18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伊確定於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6 月間,有與丁○○在臺北戀館、采舍精品汽車旅館發生過性行為等語不諱(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8、89年間任職於正文科技公司,與乙○○為同事,伊於93、94年間離職後,仍與乙○○保持聯絡。伊於97年間因配偶甲○○之前外遇,都是乙○○安慰伊,乙○○傳電子郵件給伊,稱要與伊在一起,伊遂與甲○○於97年12月1 日離婚,離婚後與乙○○為男女朋友,也發生過性行為,直到99年3 月間因乙○○認識丙○○與伊分手。之後伊和甲○○修復感情,並於101 年12月18日重新登記結婚,伊再婚當天就有傳訊息告知乙○○,乙○○後來在102 年2 月左右有回覆伊,說恭喜伊做了正確決定之類的話。伊之後與乙○○恢復聯絡,並於102 年4 、5月間再次與乙○○在臺北戀館發生性行為,之後約1 個月發生1 至2 次,持續至104 年6 月間,地點幾乎都在伊住處附近之萊茵汽車旅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10 至215 頁)。而證人丁○○於97年12月1 日與告訴人甲○○離婚後,於101 年12月18日與告訴人甲○○結婚迄今,有證人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554號卷第33頁),足認證人丁○○於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6 月25日間,為有配偶之人。此外,並有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之line對話照片26張、信件紀錄照片5 張、簡訊紀錄照片65張、臉書對話截圖8 張、臉書對話訊息1 份、被告丁○○之臉書貼文1 份在卷可憑(士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3256號卷第30至41頁、第42至46頁、第47至67頁、新北地檢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卷第115 至117 頁、本院卷第89至107 頁),堪認被告乙○○於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6 月25日與證人丁○○發生性器接合及口交之性行為,所為係屬相姦犯行,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雖辯稱:丁○○於97年與甲○○離婚後,還是稱甲○○為老公,兩人還同住一起,伊直到甲○○對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始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無相姦犯意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101 年12月18日再婚時就有傳簡訊通知乙○○,且伊臉書中狀態為已婚,乙○○知道伊已經再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第214 頁)。觀以證人丁○○於其臉書之婚姻狀態設定為已婚,並於103 年12月7 日至105 年10月25日間不時均有與告訴人甲○○之合照及打卡紀錄,而被告乙○○於臉書有持續追蹤證人丁○○之動態,並自103 年4 月14日起至105 年5 月22日有多次對證人丁○○之貼文按讚,足見被告乙○○對於證人丁○○之生活近況知之甚明;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與證人丁○○自94年間起即以電子郵件持續保持聯絡,而由被告乙○○傳送予證人丁○○間之臉書訊息顯示:「其實不管怎麼樣,我們結婚後通姦,都是我們不對,被告也是應該的」、「至少我老婆不會願意去親別人老公的老二,再來對不起自己的老公小孩,又對不起別人的老婆小孩。這種做孽。沒善念的壞事本來就不該做,妳還做了12年」、「你在侯○○媽媽(指謝佳惠)還沒離婚時就親人家老二勾引別人外遇,第二段又在我和老師(指丙○○)沒離婚,繼續親我老二四年,通姦並不是四天,經歷了二段婚姻,害了三個小孩,妳覺得只做錯一次應該得到原諒這麼簡單?而且妳在被抓到媚兒時大言不慚的批評我老婆才是第三者,當初我老婆的介入才害我們交往分手,妳居然敢講這種話,妳有老公居然還敢對我老婆說她害我們分手?妳有老公還可以跟人交往12年是嗎?... 」等語(本院卷第89頁、第97頁),足見兩人暗通款曲已久,證人丁○○既知被告乙○○已婚,亦當無刻意隱瞞其與告訴人甲○○再婚之理。更佐以前揭被告乙○○傳送予證人丁○○之臉書訊息中,被告乙○○以「對不起自己的老公小孩」、「妳有老公」指責證人丁○○與其相姦,觀其全文語意,其「老公」顯非僅指告訴人甲○○,而是批評證人丁○○違反與其老公甲○○之婚姻忠誠之意。復參以被告乙○○至新竹與證人丁○○相會時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均由被告乙○○付費至附近之汽車旅館,此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新北地檢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卷第102 頁),苟非被告乙○○知悉證人丁○○已與告訴人甲○○再婚,何需另覓地點與證人丁○○偷情?由上各情,俱足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知其為有配偶之人而仍於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6 月25日此段期間為相姦行為此情,可信屬實;被告乙○○辯稱其不知被告丁○○已再婚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稱:丁○○曾以LINE傳訊予乙○○表示當初丙○○從丁○○手上搶走乙○○「就是搶走了她(丁○○)的男朋友」,且向乙○○表示「現在我(丁○○)搶你的老公,這個痛苦,也只是剛剛好而已」,可見丁○○當時並未有婚姻關係云云。然被告乙○○於94年11月14日與謝佳惠離婚後、證人丁○○於97年12月1 日與告訴人甲○○離婚後,兩人為男女朋友,但嗣因被告乙○○於99年3 月認識告訴人丙○○而分手,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3 頁),亦與證人丁○○傳送予被告乙○○之臉書訊息顯示:「這些年我怎麼對你,你難道不清楚嗎?你有需要這樣玩弄我嗎?在上次為了你的一句話我離婚後來又因為你認識了你現在最愛的老婆,我被你甩了,失婚又被甩的我有像你現在對我一樣這樣對你嗎?我甚至在你們鬧分手時還不顧自己還在情傷中一樣出去陪你聽你講,每次只要你需要我陪,我有拒絕過你嗎」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係因與告訴人丙○○吵架,因而主動找被告丁○○此節不諱(新北地檢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卷第180 頁),可知證人丁○○向告訴人丙○○稱「就是搶走了她的男朋友」等語,係指99年3 月間被告乙○○移情別戀與其分手之事,與被告乙○○、丁○○嗣於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6 月25日期間,男再婚、女再嫁後之相姦行為,所指顯非同一時間,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屬脫罪之詞,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之相姦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惟被告乙○○、丁○○分別為告訴人丙○○、甲○○之配偶,卻不思善盡人夫、人妻之責,罔顧渠等婚姻之忠誠義務,竟彼此相約投宿汽車旅館而為相姦行為,所為足以危害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應予非難;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渠等姦情洩漏之初,被告丁○○即向告訴人丙○○坦白認錯,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認罪;被告乙○○於姦情洩漏之初,試圖要求被告丁○○配合掩飾欺瞞(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第29至30頁、士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3256號卷第39頁),事後恣意以訊息污辱被告丁○○,將渠等不當關係片面歸咎於被告丁○○引誘,未能檢討自身縱放淫欲之舉止(新北地檢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卷第115 頁、士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3256號卷第4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及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3 名子女、月薪約新臺幣6 萬元而經濟勉持;被告丁○○自陳大專畢業、已婚、有2 名子女、月薪約2 萬5 千元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雙方因歧見已深而無法彼此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於100 年12月底某日至103 年3 月20日間,以約每兩週1 次之頻率,在上址之臺北戀館、采舍精品汽車旅館等處,接續為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因認被告乙○○、丁○○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於100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間涉有上揭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乙○○、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被告乙○○之104 年6 月29日對話錄音譯文1 份及光碟1 片、被告乙○○、丁○○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 份、簡訊翻拍照片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於此段時間內有何被訴相姦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雖於100 年12月底至104 年6 月底有與丁○○發生性關係,然不知丁○○為有配偶之人等語,其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辯護;被告丁○○辯稱:伊與乙○○係102 年3 月起開始相姦,但伊是102 年12月左右才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詳細相姦時間、地點伊不確定。伊確定是103 年3 月伊回楊梅後,於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6 月有與乙○○至龍潭之萊茵汽車旅館等地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供稱:伊初次與丁○○發生性關係是100 年12月底在臺北戀館,之後以每2 週1 次之頻率在臺北戀館附近或新竹竹北交流道附近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持續至104 年6 月云云(新北地檢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卷第181 頁)。惟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乙○○係102 年3 月起開始相姦,但伊是102 年12月左右才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詳細相姦時間、地點伊不確定云云(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乙○○、丁○○雖均坦認有與彼此發生性行為,然就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及地點,所述顯相互齟齬不符。 ㈡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被告乙○○、丁○○名下車輛及住宿休息登記資料,和璞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戀館)、昇悅有限公司(采舍汽車旅館)均函覆查無資料可提供,有和璞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 日傳真回函、昇悅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1日竹縣采字第1060811 號函附卷可查(新北地檢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第167 頁、第175 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與丁○○至汽車旅館休息均未登記或出示證件,都付現也沒有發票等語(新北地檢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卷第181 頁、第102 頁)。復觀以卷內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之line對話照片26張、信件紀錄照片5 張、簡訊紀錄照片65張、臉書對話截圖8 張、臉書對話訊息1 份、被告丁○○之臉書貼文1 份等,雖足認兩人間有不當男女關係,然就渠等相姦之詳細時間或地點,於前揭對話、訊息或截圖中均未提及,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乙○○、丁○○100 年12月底某日至103 年3 月20日間曾有相姦行為,自難單憑前揭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被告乙○○、丁○○此部分涉有相姦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及卷內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丁○○於100 年12月底某日至103 年3 月20日間有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犯行,而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乙○○、丁○○犯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