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棋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0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棋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勝棋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6 之揚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揚捷公司),擔任人力仲介業務員,負責仲介外籍勞工進入我國工作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為揚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知悉於任職期間,對揚捷公司負有忠實履行暨競業禁止義務,竟意圖損害揚捷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1日至揚捷公司任職後某日時,於任職期間另以凱銓人力仲介公司名義,向揚捷公司之客戶鼎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升公司)媒介越南籍勞工鄭氏英至鼎升公司工作,而執行與揚捷公司相同之業務內容,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揚捷公司。 二、劉勝棋明知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不得預先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竟為詐取金錢供己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統一超商內,向揚捷公司客戶顏佳玲佯稱:因印尼籍外籍勞工哈妮先前在臺中之雇主未繳納服務費,故請顏佳玲給付12個月之費用,以利結清帳務云云,致顏佳玲陷於錯誤誤認劉勝棋係為揚捷公司收取服務費,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600元給劉勝棋,劉勝棋詐得21,600元後供己花用。 三、案經揚捷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勝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77號卷宗【下稱易字卷】第75頁、第123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75頁、第123 頁、第132 頁),並經證人郭汝詠、證人即鼎升公司負責人胡國隆、證人即被害人顏佳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0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8頁、第70頁、第86頁至第88頁),並有揚捷公司106 年2 月18日收據、鼎升公司105 年8 月5 日委任契約書、被害人顏佳玲家庭看護工106 年1 月20日委任契約書、揚捷公司離職申請書、揚捷公司繳款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揚捷公司之業務員別催收帳款清冊、外勞實收管理費分配明細、揚捷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宣達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內含被告之簽名)各1 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03 頁至第120 頁、第123 頁、第131 頁、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綜上,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為告訴人揚捷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於任職期間違背其任務,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本案背信犯行,另為詐取金錢供己花用,而對被害人顏佳玲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參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31 號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8-3頁至第68-4頁),另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匯款21,600元至被害人顏佳玲帳戶以為賠償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32 頁),並經告訴人陳報在卷(見偵卷第99頁、第128 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查詢1 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21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規定甚明。 ㈡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600元,惟查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匯款21,600元至被害人顏佳玲帳戶以為賠償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32 頁),並經告訴人陳報在卷(見偵卷第99頁、第128 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查詢1 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21 頁),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